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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2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雅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處」更 正為「之二崙夜市附近路邊其所經營之水果攤位」、第3行 「犯意,」後補充「於同日19時許前某時,」、第6行「自 小貨車」後補充「(車內無人),致李清水受傷(未達重傷 程度,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賴雅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並肇致交通 事故,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 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無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4毫克,並殃及他人車輛,造成證人受傷,然幸而未 釀成嚴重傷亡;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0號   被   告 賴雅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雅貞自民國113年5月8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位於雲 林縣二崙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清水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 雲林縣○○鄉○○村○○0○0號前,不慎碰撞廖翊竹停放在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於同日20時31分許,經警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4mg /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雅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清水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30

ULDM-113-虎交簡-198-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壹支、鐵棍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另由本院通緝中)為夫妻,渠等竟因不詳之原 因,接受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濟公」、「蕭名宏」等人之 委託,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蕭名 宏」於民國113年2月1日4時許自不詳處所,將與渠等素未相 識之乙○○載送至渠等當時所承租之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144 巷居所(下稱本案拘禁處所),同時交付渠等客觀上能夠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棍1支, 以利渠等得用以看管、教訓乙○○,「濟公」、「蕭名宏」並 要求甲○○應看管乙○○直至將乙○○販運至國外拆解器官(俗稱 :拆車)銷售獲利,或買賣、質押予不詳之人而送至中華民 國境外之東南亞不詳園區勞動止(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人 口販運或買賣人口乙情,甲○○所涉此部分犯行由本院另依職 權告發,詳後述),渠等自斯時起即非法私行拘禁乙○○,使 乙○○全然喪失行動自由。而於丙○○與甲○○看管乙○○期間,甲 ○○另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蕭名宏」提供之鐵棍毆打乙○○ ,並持沾有辣椒水之棉棒,塗抹乙○○之龜頭,致乙○○受有左 側前臂、雙側髖部、右側小腿挫傷及瘀青、雙側小腿及腳背 擦傷等傷害。嗣於113年2月3日13時4分許,丙○○與甲○○攜同 乙○○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飲料店購買飲品,乙○○則趁 渠等未注意之際,將寫有求救文字之紙條遞交給飲料店員工 王萱鍒,經王萱鍒向員警報案及丙○○與甲○○自願同意員警搜 索本案拘禁處所,進而扣得鐵棍1支、IPhone手機2支等物,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飲料店員工王萱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50頁 、第241至243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7至85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22頁、第199至202頁、第207頁, 本院卷第71至78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 23至29頁)。  ⒋告訴人偵查期間提供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99頁)。  ⒌告訴人審理期間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神農讚 中醫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檢查單、傷勢 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65至67頁、第175頁), 以及Line翻拍照片、當票各1份(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1 81頁、第185頁)。  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頁至71頁 )。  ⒎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121頁)。  ⒏同案被告甲○○扣案手機內傷害告訴人之照片8張、與「濟公」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 卷第107至113頁、第139至167頁)。  ⒐同案被告甲○○扣案手機內不詳犯罪嫌疑人傷害告訴人之影片 擷圖6張(偵卷第115至第119頁)。  ⒑被告之勘驗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5頁)。  ⒒證人王萱鍒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89頁至93頁)。  ⒓雲林○○○○○○○○戶政規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 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據(偵卷第101頁、第105頁) 。  ⒔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鐵棍1支及紙條(寫下110數字)1張 。  ⒕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偵卷第31至42頁 、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275至278頁、第30 1至309頁、第313至318頁)。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於審理時明確供稱:鐵棍是「蕭名 宏」拿來的,我不記得「蕭名宏」來過本案拘禁處所一趟還 兩趟,所以不確定是否是「蕭名宏」將告訴人帶來那一天交 給我們的,我只記得「蕭名宏」說「這一支隨便你們用」, 我也知道告訴人是「蕭名宏」帶來本案拘禁處所的等語,可 見被告明確知曉告訴人是由「蕭名宏」帶往本案拘禁處所寄 放,且扣案之鐵棍1支亦由「蕭名宏」所交付,則同案被告 甲○○持上開鐵棍在本案拘禁處所內管理、教訓告訴人,當然 為其主觀上所認知。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使用之飛機暱 稱為「聽我說謝謝你」,佐以扣案同案被告甲○○手機內飛機 群組「林北尬組」之對話紀錄,可知同案被告甲○○曾在該群 組內傳送訊息說明如何傷害告訴人,既被告所使用之「聽我 說謝謝你」帳號亦在同一群組內,且該帳號又於同案被告甲 ○○說明其傷害行為時,另有傳送訊息與群組內其他成員進行 對話,足見被告就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告訴人乙事,乃明知且 與同案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至被告雖曾辯稱上開對話紀 錄有關「聽我說謝謝你」傳送之部分訊息,乃同案被告甲○○ 持其手機發送云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同案被告甲○○既有 於同一時段親自操作自己的手機回覆群組訊息,殊難想像有 何需要特別持被告手機、一人分飾兩角之必要,顯然被告此 部分辯詞乃為推諉卸責,不足憑採。  ㈢是以,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私行 拘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未相識,竟 因不詳之原因,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告訴 人,使告訴人全然喪失行動自由,並於拘禁告訴人期間,縱 容同案被告甲○○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至於告訴人遭傷害 後,其還在飛機群組內回覆「這次只是辣油而已 下次我會 哇沙米擠上去 屁眼灌辣油」、「他好不容易安靜超過30分 鐘 讓我享受這片刻寧靜一下」,漠視他人遭受身體法益侵 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犯 行,然其於審理過程不斷謊稱在飛機群組內傳送訊息之人, 並非自己,企圖將一切罪責均推卸給潛逃至海外、無自行歸 國計劃之同案被告甲○○,犯後態度十分不佳,且其迄今未能 就拘禁告訴人乙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或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當難予以輕縱,此外,依卷存之證據 資料,被告雖似未參與同案被告甲○○後續有意買賣、質押告 訴人之犯行,然被告審理時既有自陳同案被告甲○○之所以潛 逃出境,是因為害怕其於本案以前參與其他人口買賣之犯行 遭調查等語,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同案被告甲○○曾為與本案相 類似人口買賣之行為,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告訴人恐淪為人口 買賣之被害人,仍猶參與本案犯行,非法拘禁告訴人,惡性 相當重大,法敵對意識甚高,非予以較長期之矯正恐難以預 防其日後再從事相類似犯行,因此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在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內 ,予以趨近於中間刑度之宣告刑,較為妥適,以免對其主觀 上惡性評價不足。基此,再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羈押以前與父母同住,已婚、無子女,職業 為飲料店員工,同時是太子、羅馬帝國酒店之常務董事之家 庭及經濟現況,以及具有躁鬱症、睡眠障礙、解離性人格障 礙等特殊病徵,暨告訴人遭受拘禁日數之時長、拘禁期間所 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 MEI2:000000000000000)、鐵棍1支,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以沒收 。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   觀諸檢察官偵查期間所扣案之同案被告甲○○手機內飛機「小 栗旬(唯一指定平安燈)」等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3 至167頁),不詳之人有提及「這有人要丟人出國」、「人 到了給他們60」等內容,而同案被告甲○○則有回覆「我一個 兄弟是說出外要怎麼處置都行但他要拿到60」、「老闆能請 問一下方不方便我人直接帶過去然後護照機票讓你們處理」 、「不好意思哥能請教一下你們辦過臨時護照的經驗嗎」「 他明天要交收..」等語,復佐以偵卷檢附之雲林○○○○○○○○戶 政規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 收據暨領卡憑據(偵卷第101頁、第105頁),以及同案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供陳:「濟公」叫我諮詢如何辦理 護照、叫我諮詢如何買賣告訴人,我被警察抓到那天,距離 我要帶告訴人去辦護照還有2、3天的時間,拿到護照當天就 可以把告訴人送出國。我已經有告訴人去做體檢、辦理身分 證、健保卡等資料等語,足見同案被告甲○○另有買賣、質押 甚或是媒介買賣告訴人之犯行,且業已與不詳之人達成買賣 人口價金之合意,堪認同案被告甲○○顯有涉犯刑法第296條 之1買賣、質押人口等罪,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 此本應為偵查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所明確知悉,蓋涉案相關卷 證均附在偵查卷宗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 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另因同案被告甲○○已 於113年5月17日即潛逃出境至柬埔寨,迄今尚未回國,有移 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足參 ,又依被告於同年12月3日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甲○○似 乎現已持我國護照自柬埔寨前往越南國,爰一併請檢察官注 意是否循相關規定向外交機關請求廢止及註銷同案被告甲○○ 之護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ULDM-113-訴-158-20241230-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蔡裕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 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 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 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然幸而尚未 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2024-12-30

ULDM-113-港交簡-222-20241230-1

原簡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號、第437號、第934號、第1316號、第487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晉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緣林晉嘉與林益丞有金錢糾紛,因認林益丞無故失聯,遂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21時23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益丞先前工作地點即吳侶頤(已更名 ,下仍稱原名吳侶頤)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 「茶王飲料店」(下稱茶王飲料店)附近之中正路與中山西 路口,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邀集黃晉杰、陳家祥、施宇 豪、林晉弘、劉睿哲等人,再輾轉聯絡邀集劉育謙、侯冠瑋 、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林 晉嘉、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劉育謙、侯冠瑋 、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均經 本院判決有罪,下稱林晉嘉等13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數人,於同日22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 ○○門市前集結。嗣陳仕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陳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晉杰 、劉育謙;沈育存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紹汯、 蕭慶長;吳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 宇豪;劉睿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晉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冠瑋;汪裕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至統一超商聖淳門 市,與林晉嘉及其他亦到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會合,於同日 22時35分許,一同抵達茶王飲料店外,黃晉杰、林晉嘉等13 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茶王飲料店外為公共場所 ,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 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在茶王飲料店內外砸毀如附表所示吳侶 頤所有之門窗、商品、設備等物品,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毀損部分業據吳侶頤撤回告訴,詳下肆、所述) 。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晉杰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侶頤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晉嘉等13人之供述及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暨監視器光碟1片。 五、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六、現場照片1份。 七、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155線與外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八、現場車輛停放位置標示圖1張。 九、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同案被告林晉嘉錄音譯文1份。 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紙。 十二、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十三、扣案之木製棒球棍(已斷裂)1根、同案被告林晉嘉蘋果 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同案被告劉睿哲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晉嘉等13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 三、刑之加重事由之有無: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及 其他共犯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兇器公然砸店,固危害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惟其等所持兇器非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 物,犯罪時間接近午夜,影響治安情節相較於白日人車往來 頻繁時所為者輕微,且意在砸店,未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安 全,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況同案被告林 晉嘉身為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主嫌 ,犯後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 人除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林晉嘉之告訴外,復表示已拿到賠 償,請求法官給予這些年輕人機會,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有 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顯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填補所造成之損害; 而被告純係出於朋友義氣,而為本案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 ,綜合上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 犯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應友人邀集前往參與本案犯 行,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失,妨害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所為甚有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意,態度並非惡劣;其與共犯僅意在 砸店,未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及考量告訴人 對本案表示之前揭意見,與被告、辯護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製棒球棍(已斷裂)1根,係警方在茶王飲料店所 扣得,依告訴人之指訴,應可認為被告及共犯等人用以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晉嘉等13人共同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 物,在茶王飲料店內外砸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門窗、 商品、設備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對同案被告林晉嘉 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效力亦及於共犯即 被告,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其前述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毀損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門窗玻璃 9片 8萬元 2 監視器 4支 1萬元 3 娃娃機禮品 35樣 1萬2,000元 4 櫃檯電腦(含螢幕) 1組 4萬5,000元 5 飲料吧檯 1座 2萬元 6 吧檯裝飾品 1組 3萬元 7 電子鍋 2個 3,500元 8 嬰兒推車 2臺 4,000元 9 展示櫃 1組 8,000元 10 收納櫃 1組 2,000元

2024-12-30

ULDM-113-原簡緝-1-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曜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曜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貳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曜輝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陳浩南」之溫 士賢之招募,加入「陳浩南」、「軒尼斯」、「越南客服」 、「阮月嬌」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 作為報酬,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從控臺手「 越南客服」或「阮月嬌」之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埋包方式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再依指示持取得之金融卡進行提款,並於提款後將款項透 過埋包方式放置在「越南客服」或「阮月蕉」所指定之地點 ,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毋庸與其碰面即得收繳贓 款而層交上手。陳曜輝、「陳浩南」、「軒尼斯」、「越南 客服」、「阮月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分別偽以常見之投資保證獲利之話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陳曜輝依「越南客服」或「阮月嬌」之具體指示,分 別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金 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全數以埋包方式層 層交付上手,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曜輝亦因該日擔任提款車手行為而獲 得5,000元之報酬(現已主動繳回扣押)。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堯、林妤庭、鄞雅珊、黃嘉雄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陳曜輝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堯、林妤庭、鄞雅珊、黃嘉雄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卷第85至87頁、第95至97頁、第119至123頁、第19 0至195頁,此部分供述證據在判斷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時 並未採用)。  ㈡告訴人黃聖堯提出之轉帳明細1紙(偵卷第89頁),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偵卷第83至84頁、第91頁)。  ㈢告訴人林妤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126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17至118頁、 第129至131頁)。  ㈣告訴人鄞雅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106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93至94頁、第 113至115頁)。  ㈤告訴人黃嘉雄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205 至21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 案資料(偵卷第196頁、第201頁、第213至214頁)。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7頁、第37至41頁)。  ㈦被告提款ATM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飛 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45至72 頁)。  ㈦車號000-0000號機車租賃契約書、會員租車確認證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紙(他卷第15至17頁、第21頁)。  ㈧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5至77頁)。  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9至81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至8 頁)。  被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 37至3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雲檢亮洪113蒞扣22字第11 39036952號函及該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蒞扣卷第2頁,本院 卷第73頁)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及被告自行繳還之犯罪所得5,000元。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9至22 頁、第149至153頁、第221至223頁、聲押卷第15至21頁,本 院卷第21至29頁、第77至86頁、第89至9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越南客 服」或「阮月嬌」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透過埋包方式層層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 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陳浩南」、「軒 尼斯」、「越南客服」、「阮月嬌」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所 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自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有上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函及該署扣押物品清單附 卷足憑,並有扣案之5,000元可證,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其所涉4罪均減輕其刑。至其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原分別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屬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等規定減 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 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 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近期甚至出現民眾因受詐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而無 奈以自戕方式終結自己寶貴生命之相關新聞,佐以持不詳金 融卡進行多筆提款,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 被告對此應當知曉,然其卻仍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自甘墮落而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一員,目前查悉本 案計有附表所示之人(共4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而匯出款項,受有財產法益侵害與損失,迄今未獲得被 告賠償或以其他方式彌補渠等損失,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 僅已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亦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 膩之詐欺犯罪,顯著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當 應予非難。而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 (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 ,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 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今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又我國於 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 」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 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而過去實務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 刑期,相當高比例判決僅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 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 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且詐欺犯罪之危 害乃成為現今亟待解決之嚴重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 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 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 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 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造 成社會金融市場之緊張與潛在危害。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 具體審酌被告自承自己係出於「缺錢」之原因而選擇為之, 顯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 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且明確知曉行為違法仍為之,法敵對 意識甚強,同時再酌以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並已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 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本案僅為取款車手,與主 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尚屬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祖母、媽媽、弟弟及姪子同住 ,目前工作是跑車、擔任司機,一個月收入大約為30,000至 40,000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IMEI分別係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前者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依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其分別有用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自均應予沒收。而扣案之5,000元,乃本案被告於審理 時主動繳回,並經扣押在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員警於113年9月19日搜索而扣得之2,700元、球鞋及上衣等 物,則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黃聖堯 113年9月4日09時17分許匯款50,000元 甲帳戶 113年9月4日10時1分許提領60,000元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妤庭 113年9月4日09時56分許匯款100,000元 乙帳戶 ①113年9月4日10時50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13年9月4日10時51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13年9月4日10時52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13年9月4日10時52分許提領30,000元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鄞雅珊 113年9月4日20時25分許匯款10,000元 甲帳戶 113年9月4日20時51分許提領1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黃嘉雄 113年9月4日20時54分許匯款10,000元 甲帳戶 113年9月4日21時07分許提領9,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30

ULDM-113-訴-577-20241230-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9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4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怡綪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怡綪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對外求職、 應徵工作,並無需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亦無庸告知對方 密碼,如若有他人以上開理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1時53 分許前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分別透過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以應徵工作需交付金融帳戶為由向其 索要金融帳戶之不詳之人(下稱甲男)使用,使甲男得以完 整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甲男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江怡萱施用詐術,致 江怡萱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江怡萱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3至28頁)。  ㈡告訴人江怡萱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偵卷第53至54頁),以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39至 44頁、第47頁、第51頁)。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3年9月6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 30002665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 、約定轉帳帳戶紀錄表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25至37頁)。  ㈣被告吳怡綪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35至41頁)及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43至1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⑴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⑵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僅有於審理時自 白等情節進行審酌,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 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1年5月10日21時53分 許前之不詳時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甲男使用, 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甲男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甲男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男素未謀面,不具 任何信賴基礎,其就甲男以應徵工作需先提供金融卡、密碼 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等不合乎常理之事,本應有所警惕, 謹慎應對,詎其竟因不詳之原因而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交付予該甲男使用,讓甲男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收 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 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 融交易秩序,並令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 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 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期間已坦認犯行,明 白表達知道自己所為錯誤之處,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 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佳,復酌以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暨 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刑度範圍表示:「目前詐欺騙錢日益猖獗 ,年紀輕就與詐騙集團掛勾騙取我們辛苦血汗錢,非常可恥 ,若不加重刑罰會有更多人受害,且有無數受害人安身立命 的積蓄都化為無,懇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交付甲男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 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 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由甲男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一空,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佯為誠品網路客服致電告訴人江怡萱訛稱作業疏失,需解除銀行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0日21時53分許 ②111年5月10日22時22分許 ③111年5月10日22時30分許 ①99,988元   ②49,986元   ③49,989元

2024-12-27

ULDM-113-金簡-116-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芳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芳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芳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其所犯附表編號3所處之 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 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行分別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其沾染毒品之惡習有所 關連,且施用毒品之被告相互間互通毒品有無,亦非少見, 是其所涉上開罪刑之罪質實屬相當,又觀其犯罪時間均集中 於民國112年2至10月間,尚屬密接,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 自殤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對於社會秩序之破 壞實屬有限,再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 癮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於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量定過程,即應審究其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 ,以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之被告。基此,本院再 參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司法追訴程序坦認犯行,誠實 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92年 起即反覆涉入毒品犯罪中,難稱良好之素行,暨受刑人於上 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表中,均表示無任何須 本院注意並考量之因素或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業經執行之日數部分,則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許芳溢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3日 112年8月14日 112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69號 112年度易字第95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6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69號 112年度易字第95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本得易科罰金,逕予更正)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10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04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27號(目前執行中)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40號

2024-12-27

ULDM-113-聲-988-20241227-1

六智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7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玉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DORAEMON小叮噹」商標衣服、「DORAEMON小叮噹」商標 餐具組、「蠟筆小新」商標購物袋及「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 飾品各壹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DORA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之衣服、餐具組( 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蠟筆小新」商 標圖樣之購物袋、塑膠製擺飾品(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分別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集英社)、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之商標權,仍在專 用期間內,且該等商標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 大眾所共知,詎董玉山明知其自某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入之 「DORAEMON小叮噹」商標衣服、「DORAEMON小叮噹」商標餐 具組、「蠟筆小新」商標購物袋及「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 擺飾品(以下合稱本案仿冒商品),均係不詳之人未經集英 社、雙葉社之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 冒品,竟仍意圖販賣而販入、持有本案仿冒商品,並基於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2月 29日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向友人吳祥瑋借用之 帳號「li5wdw27pl」,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每件商品新臺幣( 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並販售仿冒上開商標 之本案仿冒商品。期間集英社、雙葉社等公司授權國際影視 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26日佯裝買家,向董玉山使用之「li5w dw27pl」帳號購得本案仿冒商品各1件,並確認為仿冒商標 商品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玉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帳號「li5wdw27pl」申辦名義人吳祥瑋、證人 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代理人許瑋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i5wdw27pl」陳列本案仿冒商品之截 圖畫面、「li5wdw27pl」帳號之金融帳戶連結明細、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集英社、雙葉社智慧財產權委 託授權書、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專用文件、、國際 影視有限公司就本案仿冒商品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及本案仿冒商品照片等件附卷足憑, 並有扣案之本案仿冒商品各1件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前,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依同 法111條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 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有效之商標法 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先有犯意之合致,雖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持有之犯罪行為, 即為共同持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 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實品無異。而被害人集英社、雙葉社授權國際影視有限公 司派員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本案仿冒商品各1件,雖有蒐證 之目的,但因不確定被告所販售者,是否屬於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自難謂無購買之真意,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 偽品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偽品意思之人,向販賣偽品之人 購買,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 能論販賣之人販賣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行為仍屬既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及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 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有效即111年5月4日修正前之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數次販賣本案仿 冒商品,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持續實施 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其以陳列、販賣之接續一行為侵害商標 權人集英社、雙葉社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且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 ,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 前,並無違反商標法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仿冒商品各1件,乃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雖經 被告出售予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代理人許瑋芸,然仍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販賣上開本案仿冒商品迄今獲利約11,000 元至12,000元等語,此乃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無從確認被 告實際取得之價額多寡,依罪疑惟輕之裁判法則,僅能認定 其所得為11,000元,既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7

ULDM-113-六智簡-1-20241227-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添裕於民國113年11月6日9時許,在雲林縣麥 寮鄉許厝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3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55分許,途經雲林 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段與許厝路口前時,因其逆向行 駛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該日10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查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裕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113年9月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查詢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又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港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 ),其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 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僅簡要表示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本院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並無具體指明本案被告有何構成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事 由,實難使本院審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事由致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情,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爰不加重其刑,但仍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109年間曾分 別因涉犯與本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之處分或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而,縱其經上開 案件之偵查程序後,竟仍未生警惕之效,存有僥倖之心,再 一次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輕忽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本案係因違規逆向行駛 而遭警方攔查,由此可知其醉態程度,應已有影響其對於交 通路況之掌握與判斷,又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情節非屬輕微,是其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 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未因其犯 行而引發交通事故,無進一步造成公眾秩序嚴重影響,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ULDM-113-港交簡-214-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 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酌以施用毒品 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並未直接 對他人造成危害,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實屬有限,且現今醫 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 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是法院於量刑時即應考量其所具有「毒 癮病患」之雙重身分,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甫經毒品 成癮之被告。基此,本院再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 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 可,又其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以前,未曾因相同施用毒品 犯行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亦可,暨其前經本院 寄送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命其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 逾期仍未寄還上開意見調查表,堪認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並無意見陳述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現已執行之日 數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建智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12月17日18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4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4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1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43號

2024-12-27

ULDM-113-聲-90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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