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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5日所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8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書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書瑜依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上得 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不 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大坪林站旁 某銀行」),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誤載為「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快 樂」(起訴書誤載為「綽號『張慶鴻』」)之成年人使用。「快樂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劉梅智,致劉梅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再自該第一層帳戶匯款3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復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轉出。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法使林亞琳同意以附表二所示帳戶設定本案合庫帳戶為約 定轉帳帳戶,並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林亞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有罪確定),詐 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月13日,以本案合庫帳 戶將酬勞各2,000元、3,000元匯予林亞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書瑜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訴卷第70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07頁、第202頁),且 經證人劉梅智、林亞琳分別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見附表一、 二「相關證據」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劉梅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金額即10 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 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㈢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而要 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提供其本案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劉梅智施用詐 術,致其依指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告訴人劉梅智遭詐 欺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合庫帳戶,旋再轉出,詐欺集團因而取 得告訴人劉梅智遭詐欺之款項,並使贓款流向難以追緝,以 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目的;本案合庫帳戶並被用以匯酬勞 予提供人頭帳戶之告訴人林亞琳,此部分亦屬使詐欺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助力。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劉梅智、與告訴人林亞琳帳戶有關之詐欺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領出或轉出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 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本案起訴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係同一行為,是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與本案起訴之 被告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酌。  ㈦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犯罪所能提供之 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 ,堪認與「審判中自白」之規定相符,應依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輕事 由,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刑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 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㈡原審判決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0號就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另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情移送併案審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據上,原判決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 過輕,非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帳戶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人追償 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 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 有悔意,惟表示沒有能力與告訴人劉梅智和解;兼衡告訴人 劉梅智損失之金額、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850卷第9頁;本院審訴卷第71頁;本 院審簡上卷第20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雖 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盧慧珊、楊淑芬、林秀濤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出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被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相關證據 劉梅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Assistany-陳靜怡張」,向告訴人佯稱:使用火幣網購買虛擬貨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 10時45分許 1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蕾安) 112年4月7日 10時50分許 30萬元 被告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 一、告訴人劉梅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122卷第15至25、49至51頁)。 二、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122卷第41頁)。 三、告訴人劉梅智所提供虛擬貨幣程式APP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9122卷第63至17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9122卷第53至61頁)。 附表二:林亞琳提供帳戶部分 詐欺集團之話術 林亞琳提供網路銀行  之帳戶 相關證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透過網路張貼徵人廣告,吸引林亞琳瀏覽後加入廣告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林亞琳佯稱欲招聘長期共同經營網路賣場之夥伴,日薪2,000元,然須提供金融帳戶綁定約定轉帳云云,林亞琳遂提供其名下右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亞琳 一、告訴人林亞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50卷第25至35頁)。 二、告訴人林亞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約定轉帳申請書(見112偵2850卷第43至53頁)。 三、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50卷第3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50卷第55至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DM-113-審原簡上-5-20241224-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29772、28703、28704、30673、32864號、112年度偵字第65 22、9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 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正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1「罪名 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4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王正杰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北」「阿嘎 」、「小郭」、「點點」、「柯南」、「琪琪」、「彤彤」、「 柔柔」、「X」、「大聰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正杰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負責依「大聰明」、「彤彤」、「柔 柔」等人指示先至指定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 給當天搭配收水及監控之人員,再由王正杰向「北」或「阿嘎」 領取提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卡片 及贓款交給「北」或「阿嘎」,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出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密碼等資料, 再由王正杰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取時、地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含有金 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給「北」或「阿嘎」,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向如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王正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再交付所得贓款予「北」或「阿嘎」,以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正杰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下稱 偵28703卷】第11至16頁、111年度偵字第28704號卷【下稱 偵28704卷】第9至16頁、111年度偵字第29772號卷第13至17 頁、第539至543頁、第579至583頁、第587至595頁、111年 度偵字第30673號卷第13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32864號卷 第15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9至14頁、112年度 偵字第9497號卷第19至2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卷 【下稱本院審訴卷】第272頁;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4號卷 【下稱本院審簡上卷】一第268頁、第422頁),並有附表一 、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 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 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3、4、5 、6、7、13、14、18、20、22、24、25、29、31、32、39之 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應認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 續犯,是就上揭被害人部分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二 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其本案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 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 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未同時涉犯洗錢罪(詳下 「不另為無罪諭知」段落所述),原審就此部分均逕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容有未恰。原審就此 部分犯行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自非適法。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因為想像競合犯而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妥適。  ㈢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 尚有未恰。  ㈣據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就被告本案所犯4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適用法律顯 有不當,且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節,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 案負責之分工為取簿、提領並轉交贓款,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惟表示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家裡 工作(月薪約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8703卷 第11頁;本院審訴卷第27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 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數件詐欺案件已判 決確定或尚未判決確定(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3至62頁),故 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詐欺集團與其約定日薪5,000元,月結, 目前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28703卷第15頁),而 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是本案尚 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未提供其工作機,其係以 自己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供本案犯罪使用,此手機 被台北市刑大查扣在案等語(見偵28704卷第15頁),是被 告所稱之手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 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 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帳戶資料之犯行,亦同時涉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惟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及本案卷證,僅能認 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得附表一所示各 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未能認定客觀上同時有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至第4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自無從構成洗錢罪, 當不能以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邱曉華、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寄至地點 領取帳戶包裹之人、時間、地點、交付何人 被詐騙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曾明輝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2日12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外佯稱為「多元化貸款快速取得方案」得提供貸款服務,適曾明輝接獲上開貸款簡訊,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方帳號名稱「林萱妮」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佯以LINE暱稱「劉彥宏」之帳號,要曾明輝提供其個人名下帳戶始能辦理貸款,致曾明輝陷於錯誤而提供以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111年4月24日 23時06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2-1號1樓統一超商蓮花門市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信嘉門市 王正杰於111年5月2日13時41分許在統一超商嘉信門市領取帳戶包裹後交付「北」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②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一、被害人曾明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8541卷第15至19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領取地點之路口、超商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取貨貨件明細照片)(見111偵28703卷第25至27頁)。 三、被害人曾明輝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8703卷第57至6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8703卷第55至57、6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張芮慈 (告訴)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外佯稱為「怡富資融貸款」得提供貸款服務,適張芮慈接獲上開貸款簡訊,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方帳號名稱「黃婉茹」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佯以LINE暱稱「劉彥宏」之帳號,要張芮慈提供其個人名下帳戶始能辦理貸款,致張芮慈陷於錯誤而提供以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111年4月25日 21時30分許 【起訴書載為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忠勇店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店松林店 王正杰於111年5月4日11時26分許,在全家便利店松林店領取帳戶包裹後交付暱稱「北」 ①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③台灣銀行  000-0000 00000000 號 ④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一、告訴人張芮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8703卷第71至73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領取地點之路口、超商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取貨貨件明細照片)(見111偵28703卷第17至20頁)。 三、告訴人張芮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寄件資料照片、代收款繳款證明照片(見111偵28703卷第79至88、89、9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8703卷第77至78、91至9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杜和璘 (告訴)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7日11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外佯稱為「多元化貸款快速取得方案」得提供貸款服務,適杜和璘接獲上開貸款簡訊,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方帳號名稱「林萱妮」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佯以LINE暱稱「劉彥宏」之帳號,要杜和璘提供其個人名下帳戶始能辦理貸款,致杜和璘陷於錯誤而提供以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111年4月28日 21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20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車站店 【起訴書誤載為全家便利店車站店】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店崇德店 王正杰於111年5月6日12時32分許,在全家便利店崇德店領取帳戶包裹後交付暱稱「北」 ①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③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一、告訴人杜和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8703卷第97至102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領取地點之路口、超商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取貨貨件明細照片)(見111偵28703卷第21至24頁)。 三、告訴人杜和璘提供之寄件資料照片(見111偵28703卷第10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8703卷第107至108、111至112之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陳碧鳳 (告訴)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外佯稱為「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得提供貸款服務,適陳碧鳳接獲上開貸款簡訊,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方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佯以LINE暱稱「劉彥宏」之帳號,要陳碧鳳提供其個人名下帳戶始能辦理貸款,致陳碧鳳陷於錯誤而提供以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111年4月27日 17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中央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店莊敬店 王正杰於111年5月5日22時31分許,在全家便利店莊敬店領取帳戶包裹後交付暱稱「北」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②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③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一、告訴人陳碧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8704卷第29至31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監視器截圖影像(含領取地點超商監視器截圖)1份、全家便利超商貨件明細1紙(見111偵28704卷第19至21、23頁)。 三、告訴人陳碧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圖、電子發票證明聯、簡訊擷圖、LINE個人資料畫面擷圖(見111偵28703卷第35至39、41至5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8704卷第25至26、33至34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提款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曾子熙 (告訴) 111年5月19日15時29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子熙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5時58分許 16時01分許 99,899元 73,45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珮瑜) ①111年5月  19日16時  11分許提  款10萬元 ②同日16時13分許提款73,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松山松興店 一、告訴人曾子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9772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9772卷第301頁)。 三、告訴人曾子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29772卷第57至59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29772卷第3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9772卷第47至48、63至8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陳威年 111年5月19日16時17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威年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6時42分許 27,123元 同上 111年5月19日16時46分許提款27,000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全家便利店厚雅店 一、被害人陳威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9772卷第85至8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9772卷第301頁)。 三、被害人陳威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切結書影本1紙(見111偵29772卷第91、95、9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29772卷第3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9772卷第83至84、101至11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林顥承 (告訴) 111年5月22日16時1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顥承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2日 17時17分許 17時19分許 17時20分許 49,989元 49,988元 33,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王云杰) ①111年5月22日17時24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1年5月22日17時25分許提款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台北永春郵局 一、告訴人林顥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9772卷第123至12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87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29772卷第3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9772卷第121至122、133至14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潘建青 (告訴) 111年5月22日17時2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潘建青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個資被盜用,需重新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2日 17時57分許 18時06分許 29,985元 37,00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陳憶蘋) 111年5月22日18時30分許提款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台北永春郵局 一、告訴人潘建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9772卷第157至15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9772卷第305、310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29772卷第34至3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9772卷第155至156、163至17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1年5月22日 17時19分許 17時21分許 17時23分許 17時24分許 49,985元 8,456元 6,456元 4,23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依瑄) 111年5月22日17時34分許提款1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匯款)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林門市 5 范修瑋 (告訴) 111年5月22日17時43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范修瑋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需解除,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2日 18時09分許 18時12分許 49,985元 3,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陳憶蘋) ①111年5月22日18時31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1年5月22日18時31分許提款2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台北永春郵局 一、告訴人范修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9772卷第181至19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9772卷第305頁)。 三、告訴人范修瑋提供之通聯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29772卷第195至19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29772卷第34至3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9772卷第179至180、207至22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郭婉婷 (告訴) 111年5月22日16時33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婉婷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2日 17時23分許 2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依瑄) 111年5月22日1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林門市 一、告訴人郭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9772卷第237至2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9772卷第310頁)。 三、告訴人郭婉婷提供之111偵29772卷第195至197頁(見111偵29772卷第249、253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29772卷第35至3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9772卷第235至236、255至26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楊璟慧 (告訴) 111年5月19日16時1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璟慧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19日16時49分許 ②111年5月19日16時51分許 ①49,989  元 ②49,905  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珮瑜) ①111年5月  19日17時  2分許提  款6萬元 ②同日17時3分許提款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永吉郵局 一、告訴人楊璟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109至1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1頁)。 三、告訴人楊璟慧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0673卷第11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1至9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105至107、113至115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林宇涵 (告訴) 111年5月19日16時2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宇涵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個資遭入侵需解除錯誤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6時57分許 10,13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珮瑜) 111年5月19日17時03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永吉郵局 一、告訴人林宇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121至1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1頁)。 三、告訴人林宇涵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0673卷第131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1至9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119、127至129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李群英 (告訴) 111年5月19日16時33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群英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6時59分許 4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珮瑜) ①111年5月19日17時3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19日17時4分許提款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永吉郵局 一、告訴人李群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137至14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1頁)。 三、告訴人李群英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30673卷第153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1至9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133至135、149至15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王淳子 (告訴) 111年5月19日16時2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淳子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7時23分許 18,985元 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媛媛) 111年5月19日18時20分許提款11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2日18時0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崧站門市 一、告訴人王淳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159至16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5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2至9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155至157、169至17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陳楷茵 (告訴) 111年5月18日21時5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楷茵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7時30分許 17,985元 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媛媛) 111年5月19日18時20分許提款11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2日18時0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崧站門市 一、告訴人陳楷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177至18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5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2至9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173至175、183至185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鍾彬鴻 (告訴) 111年5月19日19時0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鍾彬鴻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7時47分許 44,123元 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媛媛) 111年5月19日18時20分許提款11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2日18時0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崧站門市 一、告訴人鍾彬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189至19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5頁)。 三、告訴人鍾彬鴻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0673卷第199至201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2至9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187、195至19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黃傑堯 111年5月19日17時3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傑堯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19日18時06分許 ②111年5月19日18時12分許 ①29,125元 ②3,018元 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媛媛) ①111年5月19日18時20分許提款11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2日18時02分】 ②111年5月19日18時22分許提款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2日18時0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崧站門市 一、被害人黃傑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205至20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5頁)。 三、被害人黃傑堯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30673卷第21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2至9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203、211至215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葉賀閔 (告訴) 111年5月22日16時27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賀閔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22日17時36分許 ②111年5月22日17時39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麒禎) ①111年5月22日17時51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1年5月22日17時52分許提款3萬元 ③111年5月22日17時53分提款3萬元 ④111年5月22日17時54分許提款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一、告訴人葉賀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245至2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83頁)。 三、告訴人葉賀閔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0673卷第259至261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7至9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241至243、253至25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林佑陞 111年5月22日15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佑陞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2日 17時37分許 5,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云杰) 111年5月22日18時02分許提款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忠信門市 一、被害人林佑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267至26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87頁)。 三、被害人林佑陞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0673卷第275至27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100至10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263至265、271至27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蘇焌棠 (告訴) 111年5月21日15時49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焌棠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1日 16時59分許 4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阮莉芳 ) ①111年5月21日18時19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1日18時20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1日18時22分許提款29,2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一、告訴人蘇焌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2864卷第48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2864卷第35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蒐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2864卷第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2864卷第46至47、52至54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林映誼 111年5月21日16時51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映誼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6時51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阮莉芳 ) ①111年5月21日18時19分許提款萬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1日18時20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1日18時22分許提款29,2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一、被害人林映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2864卷第58至5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2864卷第35頁)。 三、被害人林映誼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2864卷第60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蒐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2864卷第29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2864卷第56至57、61至62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鄭芳琪 111年5月21日16時4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鄭芳琪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21日16時49分許 ②111年5月21日16時51分許 ③111年5月21日17時3分許 ①19,100元 ②29,987元 ③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阮莉芳 ) ①111年5月21日18時19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1日18時20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1日18時22分許提款29,2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一、被害人鄭芳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2864卷第67至6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2864卷第35頁)。 三、被害人鄭芳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擷圖(見111偵32864卷第73、7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蒐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2864卷第2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2864卷第64至66、69、74至76、78至79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孫家閎 111年5月21日18時16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孫家閎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1日 19時01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彥甫 ) ①111年5月21日19時8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1日19時9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1日19時10分許提款24,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一、被害人孫家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2864卷第84至87、95至9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2864卷第39頁)。 三、被害人孫家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1偵32864卷第92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蒐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2864卷第30至3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2864卷第88至91、99至10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賀柔葳 (告訴) 111年5月24日19時14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賀柔葳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25日16時08分許 ②111年5月25日16時12分許 ①49,989元 ②15,23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謝正忠 ) ①111年5月25日16時44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5日16時45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5日16時46分許提款23,000元 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B1臺北捷運公館站3號出口站內臺北公館郵局 一、告訴人賀柔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522卷第119至12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522卷第118頁)。 三、告訴人賀柔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6522卷第133頁)。 四、被告111年5月25日提領影像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系列表1份(見112偵6522卷第46、103至10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6522卷第123至130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詹秉綸 111年5月25日16時2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詹秉綸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5日 16時20分許 45,02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謝正忠 ) ①111年5月25日16時44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5日16時45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5日16時46分許提款23,000元 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B1臺北捷運公館站3號出口站內臺北公館郵局 一、被害人詹秉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522卷第137至13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522卷第118頁)。 三、被害人詹秉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6522卷第140頁)。 四、被告111年5月25日提領影像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系列表1份(見112偵6522卷第46、103至10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6522卷第135、139、14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王子維 (告訴) 111年5月24日19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子維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25日17時40分許 ②111年5月25日17時42分許 ③111年5月25日18時00分許 ①49,996元 ②49,997元 ③23,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邱珮喬 ) ①111年5月25日17時57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5日17時58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5日18時1分許提款5,000元 ④111年5月25日18時2分許提款24,900元 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B1臺北捷運公館站3號出口站內臺北公館郵局 一、告訴人王子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522卷第149至1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522卷第147頁)。 三、告訴人王子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6522卷第157頁)。 四、被告111年5月25日提領影像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系列表1份(見112偵6522卷第47、145至14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6522卷第153至156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3 汪柏全 111年5月25日17時44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汪柏全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5日 17時44分許 25,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邱珮喬 ) ①111年5月25日17時57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5日17時58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5日18時01分許提款5,000元 ④111年5月25日18時02分許提款24,900元 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B1臺北捷運公館站3號出口站內臺北公館郵局 一、被害人汪柏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522卷第159至16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522卷第147頁)。 三、被害人汪柏全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切結書、通聯紀錄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偵6522卷第162、166至168頁)。 四、被告111年5月25日提領影像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系列表1份(見112偵6522卷第47、145至14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6522卷第161至165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劉祐青 111年5月25日16時19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祐青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25日17時41分許 ②111年5月25日17時44分許 ③111年5月25日17時59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2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邱珮喬 ) ①111年5月25日18時41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1年5月25日18時42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1年5月25日18時43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1年5月25日18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1年5月25日18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1年5月25日18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1年5月25日18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1年5月25日18時46分許提款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敦親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一、被害人劉祐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522卷第183至18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522卷第181頁)。 三、被害人劉祐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6522卷第190至192頁)。 四、被告111年5月25日提領影像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系列表1份(見112偵6522卷第47、177至18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6522卷第185至189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5 曾卓盈 (告訴) 111年5月1日16時46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卓盈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1日17時08分許 ②111年5月1日17時11分許 ①49,989元 ②35,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何淑華 ) 111年5月1日17時29分許提領11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市大門市 一、告訴人曾卓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45至4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129至131頁)。 三、告訴人曾卓盈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9497卷第183至185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3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179至18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6 陳俊銘 (告訴) 111年5月1日13時34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俊銘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日 17時3分許 2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何淑華 ) 111年5月1日17時29分許提領11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市大門市 一、告訴人陳俊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47至4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129至131頁)。 三、告訴人陳俊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2偵9497卷第189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3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18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7 徐周傑 (告訴) 111年5月19日18時0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周傑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8時30分許 6,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媛媛) 111年5月19日18時34分許提款5,000元 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一、告訴人徐周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51至5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5頁;112偵9497卷第195頁)。 三、告訴人徐周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LINE基本資訊擷圖(見112偵9497卷第199至201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3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19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8 盧哲偉 (告訴) 111年5月19日17時5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盧哲偉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8時45分許 149,994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6元、49,997元、23,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蔡文嘉 ) 【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5月19日18時56分許提領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19日18時57分許提領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19日18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一、告訴人盧哲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53至5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05頁)。 三、告訴人盧哲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9497卷第210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4至115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0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9 李讚盛 111年5月19日16時37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讚盛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19日19時36分許 ②111年5月19日19時39分許 ①99,987元 ②25,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張志維 ) 111年5月19日19時50分許提領1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店 一、被害人李讚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5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15、239頁)。 三、被害人李讚盛提供之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9497卷第219至220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5、119至121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17至218、24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5月19日 19時55分許 99,98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張志維 ) ①111年5月19日20時20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1年5月19日20時21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1年5月19日20時22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1年5月19日20時24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1年5月19日20時25分許提款19,9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饒河門市 30 許羽玹 111年5月19日19時09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許羽玹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9時42分許 24,12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張志維 ) 111年5月19日19時50分許提領1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店 一、被害人許羽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59至6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15頁)。 三、被害人許羽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9497卷第225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5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2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吳美瑤 (告訴) 111年5月19日18時2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美瑤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19日19時29分許 ②111年5月19日19時51分許 ③111年5月19日19時54分許 ④111年5月19日19時57分許 ①49,987元 ②9,987元 ③9,988元 ④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張志維 ) ①111年5月19日19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5月19日19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5月19日19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1年5月19日19時56分許提領1萬元 ⑤111年5月19 日20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告訴人吳美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61至6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29頁)。 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6至118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31至232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張鈺蓉 (告訴) 111年5月19日20時0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鈺蓉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19日20時45分許 ②111年5月19日20時4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46分許】 ①2,987元 ②3,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張志維 ) 111年5月19日20時52分許提領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告訴人張鈺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65至67頁;本院113審訴526卷第2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29頁)。 三、告訴人張鈺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9497卷第235至236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8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33至234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3 陳楚皓 (告訴) 111年5月19日17時55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楚皓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20時48分許 19,229元 【起訴書誤載為19,92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張志維 ) 111年5月19日20時51分許提領1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告訴人陳楚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69至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39頁)。 三、告訴人陳楚皓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見112偵9497卷第245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1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4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4 鄭先益 (告訴) 111年5月19日19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先益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20時07分許 4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珮瑜 ) 111年5月19日20時32分許提領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告訴人鄭先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73至7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49頁)。 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2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5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5 阮氏安月 111年5月19日18時26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阮氏安月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20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珮瑜 ) 111年5月19日20時53分許提領7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被害人阮氏安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77至7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49頁)。 三、被害人阮氏安月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9497卷第256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2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5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6 黃婕閔 111年5月19日20時46分許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婕閔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20時46分許 29,234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珮瑜 ) 111年5月19日20時53分許提領7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被害人黃婕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81至8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49頁)。 三、被害人黃婕閔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9497卷第262至264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2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5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7 潘證玄 (告訴) 111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潘證玄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20時47分許 18,090元 【起訴書誤載為18,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珮瑜 ) 111年5月19日20時53分許提領7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告訴人潘證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83至8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49頁)。 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2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8 徐翎雁 (告訴) 111年5月19日19時57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翎雁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21時25分許 10,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珮瑜 ) 111年5月19日21時31分許提領11,000元 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告訴人徐翎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89至9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49頁)。 三、告訴人徐翎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9497卷第267至269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3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65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9 李侑亭 (告訴) 111年5月20日22時04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侑亭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20日20時54分許 ②111年5月20日20時58分許 ③111年5月20日21時01分許 ④111年5月20日21時04分許 ⑤111年5月20日21時06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18,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18,121元】 ④9,999元 ⑤6,02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范仲廷 ) 111年5月20日21時39分許提領134,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全家便利微風店 一、告訴人李侑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91至9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75至276頁)。 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3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9497卷第277至278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0 羅秋珠 (告訴) 111年5月21日14時21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秋妹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1日 15時43分許 129,986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阮莉芳) 111年5月21日18時15分許提領8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商銀行復興分行 一、告訴人羅秋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99至10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83頁)。 三、告訴人羅秋珠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2偵9497卷第295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4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9497卷第285至286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1 劉鎮翔 (告訴) 111年5月21日16時01分許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鎮翔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1日 16時01分許 4,123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阮莉芳) 111年5月21日18時16分許提領7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商銀行復興分行 一、告訴人劉鎮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109至1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83頁)。 三、告訴人劉鎮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9497卷第355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4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9497卷第353至354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DM-113-審簡上-234-20241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朝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四九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鍾松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9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 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3號   被   告 柯朝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朝洋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黃志聖、盧祐聖(上2人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2959號、 第4107號起訴)、黃芯漩(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 地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而與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 20時1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松完佯稱:可 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 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鍾松完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備妥新 臺幣(下同)750萬元,再由自稱「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陳依涵」之黃芯漩依黃志聖指示,先於112年6月5日20 時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公園旁,將空行李 箱乙只交予搭乘不知情潘國志(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 偵字第3681號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到場之黃志聖,再於同日時15分許,前往鍾松完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向鍾松完收取上開 款項,復於同日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 上開裝有黃芯漩所收取款項之行李箱交予搭乘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柯朝洋、盧祐聖,柯朝洋、盧祐聖再於 同日21時4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 市文山區「臺北市立動物園」附近公有停車場,將上開渠等 向黃芯漩所收取裝有款項之行李箱交予搭乘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到場之黃志聖。嗣鍾松完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鍾松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朝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柯朝洋於112年6月5日20時42分許,搭乘被告盧祐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而向同案被告黃芯漩收取裝有錢的行李箱,復於同日21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立動物園」附近停車場,將上開渠等向同案被告黃芯漩所收取裝有錢之行李箱交予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人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聖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志聖於112年6月5日搭乘同案被告潘國志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與同案被告潘國志一同自高雄市出發前往臺北市,並於當日晚間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公園旁、「臺北市立動物園」附近停車場等處所,以及有在前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公園旁向同案被告黃芯漩收取空行李箱乙只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祐聖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盧祐聖於112年6月5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柯朝洋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而向同案被告黃芯漩收取款項,復於同日21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立動物園」附近停車場,將上開渠等向同案被告黃芯漩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人員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芯漩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芯漩係依同案被告黃志聖指示,先於112年6月5日20時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公園旁,將空行李箱乙只交予同案被告黃志聖,再於同日時15分許,前往告訴人鍾松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復於同日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人員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國志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潘國志於112年6月5日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與同案被告黃志聖一同自高雄市出發前往臺北市,並於當日晚間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公園旁、「臺北市立動物園」附近公有停車場等處所,以及同案被告黃志聖有在前述處所下車等事實。 6 ⑴告訴人鍾松完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同案被告黃芯漩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20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自稱「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依涵」之同案被告黃芯漩等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RAP-8982號租賃小客車之出租單翻拍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柯朝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志聖、盧祐聖、黃芯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DM-113-審訴-977-20241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1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順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廠牌vivo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工作證壹張、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自無主動 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 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惟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材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經檢察官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應逕予適用。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因 未遂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 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因告訴人已提前察 覺受騙,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未和解,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未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 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 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 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獲得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廠牌vivo 行動電話1支(序 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2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4號   被   告 莊順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財物後,將收得財物放至 在指定地點供他人拿取,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18時33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鄭維謙」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莊順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起,以LINE暱 稱「何承唐」、「黃蔡蔡」、「盈透證券」帳號與蘇敏慧聯 繫,復將蘇敏慧加入LINE名稱「蔡蔡股」群組內,並以透過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下稱盈透公司)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蘇敏慧,然因蘇敏慧先前已 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 ,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莊順益即依「鄭維謙」指示,於11 3年4月26日18時33分許,在蘇敏慧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 前,假冒盈透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名義,向蘇敏慧收取新臺 幣(下同)182萬8,460元現金款項,惟因蘇敏慧已發覺為詐 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莊順益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同時扣得莊順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 用之vivo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 二、案經蘇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順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鄭維謙」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後,於113年4月26日18時33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前,以盈透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82萬8,460元現金款項,然為警當場逮捕。 ⑵被告未任職於盈透公司,亦未到過盈透公司或「安睿宏觀理財公司」,且不知道「鄭維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⑶被告先前依「鄭維謙」指示收取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左後輪處,供他人拿取。 2 告訴人蘇敏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 ⑵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4月26日18時33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82萬8,460元現金款項,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⑵被告收款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姓名為「莊順益」,部門為「業務部」,職位為「顧問經理」。 ⑶盈透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6日」,金額為「壹佰捌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莊順益」之署押。 4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黃蔡蔡」、「盈透證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蔡蔡股」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相約於上開時、地,由告訴人交付182萬8,460元現金款項與「盈透證券」所指派之外務人員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26日18時33分許前後,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前,與告訴人碰面,並為警查獲之事實。 6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鄭維謙」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務員委任契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鄭維謙」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依其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鄭維謙」復指示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8時10分許,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並要求被告全程配戴藍芽耳機。 ⑵被告簽約之公司為「安睿宏觀理財公司」,而非盈透公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vivo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工作證1 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所扣 得1,500元現金,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DM-113-審簡-1667-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銘慶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向告訴人陳妍羚稱「不要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證在案,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音檔及勘驗 筆錄譯文可資佐證;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開處所 ,以「不要臉」一詞辱罵告訴人,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 使人難堪之意涵,係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至被告辯稱並非 針對告訴人個人,然依卷附手機翻拍截圖畫面,被告當時係 與告訴人面對面對話,其言語指涉之對象,顯足以特定為告 訴人;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停車位一事有所爭執,竟向告訴人 稱:「你就放,你這『不要臉』誒你知道嗎...,」被告遇事 不知理性處理,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發洩其自身不 滿情緒,行為實不足取;原審竟認定被告係以假設語句,而 非直接侮辱他人,認被告所言並無貶低、減損告訴人人格之 評價,原審前揭認定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悖等語(見本院 卷第13至14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憲法第11條規 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 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 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 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 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 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 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 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 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 。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 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 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 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 ,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 」。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 、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 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 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 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 )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 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 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 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 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縱令僅 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錄之烙印;又如兼 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之人身自由。基於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 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 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 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 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者,系爭規定 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即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 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 造成損害。然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 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 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 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 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又對他人 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 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 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 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 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 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 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㈡目的之 審查)。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 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 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 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 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㈢手段之審查)。故而 ,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經查:  ㈠依案發當時錄音檔之勘驗結果,可見本案僅為鄰居間因停車 位一事而產生之糾紛,尚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純屬私人爭 端;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停車時,關車門的 聲音很大聲,我叫被告關車門小聲一點,被告卻指責我自從 搬過來之後,我的車子就佔著停車位不動,被告隨後對我辱 罵「不要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2號卷第11至12頁 ),足見被告當時為「不要臉」之言論,實係因與告訴人指 責其關車門太大聲有關,無法排除是被告一時氣憤、為宣洩 情緒而脫口說出之言詞,且被告自認為告訴人長期佔用停車 位而遭遇不公平之對待,反遭告訴人指責關車門太大聲一事 ,進而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難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再者,本案係告訴人因指責 被告關車門太大聲一事所挑起,且觀之案發當時錄音檔之勘 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不斷與被告在言詞上一來一往,毫無退 讓之意,行經現場者,應可判斷是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位一 事而發生口角爭執,則他人聽聞被告脫口而出「不要臉」等 言論時,至多僅係質疑被告修養不足,難認已造成告訴人之 名譽受損,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是否已達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普遍性社會名譽,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亦 屬有疑。  ㈡且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 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 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 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 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其人格尊嚴;另依案發當時錄影 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2號卷第12頁),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雖係於住處大門外之公開場所當面發生爭執,然並 未見其他與聞者,且依案發當時錄音檔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對 話內容時間長度僅1分鐘左右(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82號 卷第29頁所附之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所為之侮辱性言論, 歷時甚短,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資為判斷,尚難認已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上易-1003-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少萍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蘇志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萍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澳捷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奧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萍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昱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士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少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 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澳捷國際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肆佰壹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昱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 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少萍係「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 」)、「澳捷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奧捷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奧捷公司」)負責人。林少萍之父林嘉士為 「昱 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王曼卿為「建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建躍公司」)負責人、「槿和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下 稱「槿和公司」)、「槿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下稱「槿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建躍公司」、「槿和公司」、「槿懋公司」以下合稱「 建躍公司等」)。劉本謙為「依悅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依悅公司」)、「依洛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下稱「依洛公司」)之負責人(林嘉士、王曼卿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二、林少萍前以「極光公司」註冊「HOII」商標,以具有獨家專 利授權之防曬光能布料(下稱系爭布料),生產銷售HOII品 牌商品,為擴大系爭布料及HOII品牌市場,與經營女裝服飾 多年之劉本謙洽談合作。林少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奧 捷公司」,與劉本謙經營之「依悅公司」簽立「合資經營協 議書」,約定合資成立「茂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晴 公司」;該公司於106年2月13日至107年1月29日間,由劉本 謙擔任董事長,自107年1月30日起,改由林少萍擔任董事長 ,嗣於109年8月31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109年9月11日經 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於110年8月6日清算完結),約 定合作模式係由「極光公司」提供系爭布料,「依洛公司」 設計「時尚款」商品予「茂晴公司」銷售,「茂晴公司」每 月各給付實際營收5%予「極光公司」、「依洛公司」(「極 光公司」另以系爭布料自行設計、銷售之商品稱為「經典款 」)。 三、林少萍擔任「茂晴公司」之董事長期間,為受「茂晴公司」 委任處理公司營運事務之人,明知劉本謙以「依洛公司」名 義,使用「極光公司」提供系爭布料所設計之「時尚款」商 品,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違背其任務,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將「依洛公司 」設計如附表所示各款「時尚款」商品,以「極光公司」、 「奧捷公司」、「昱貿公司」下單製造及出口販售,使「極 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因而分別取得如附 表「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欄所示銷貨利潤,致生損害於「茂 晴公司」之財產。嗣「茂晴公司」監察人劉文光察覺有異, 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林少萍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期間,於107 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將「依洛公司」設計如附表所示「時 尚款」商品,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 」下單製造及出口販售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時尚款」商品係使用HOII商標,「極光公司」為HOII商標權 人,未將獨家銷售權授予「茂晴公司」,其有權決定由何公 司販售「時尚款」商品,亦未致「茂晴公司」受有損失,並 無背信犯行等詞。經查: 一、被告係「極光公司」、「奧捷公司」負責人;被告之父林嘉 士為「昱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曼卿為「建躍公司等」 之負責人。劉本謙為「依悅公司」、「依洛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前以「極光公司」註冊「HOII」商標,並以系爭布料 生產銷售HOII品牌商品。嗣被告與經營女裝服飾之劉本謙洽 談合作,被告於106年1月25日以「奧捷公司」,與劉本謙經 營之「依悅公司」簽立「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合資成立 「茂晴公司」(該公司於106年2月13日至107年1月29日間, 由劉本謙擔任董事長,自107年1月30日起,改由被告擔任董 事長,嗣於109年8月31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109年9月11 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並於110年8月6日清算完結 ),雙方合作模式係「極光公司」提供系爭布料,由「依洛 公司」設計「時尚款」商品。而被告擔任「茂晴公司」之董 事長期間,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將如附表所示「時 尚款」商品,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及其實際掌控 之「昱貿公司」下單製造及出口販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劉本謙於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人王曼卿於調查、偵查時、證人即被告之特別助理 林雅萍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嘉士於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 前開公司登記資料、「合資經營協議書」、「極光公司」、 「奧捷公司」、「昱貿公司」下單生產及出口報關資料附卷 可稽,堪以認定。 二、附表所示「時尚款」商品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 (一)被告及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劉本謙於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其經營iROO女裝服飾品牌多年;被告於105年間 ,想擴大系爭布料及HOII品牌之市場,欲與其經營之設計 團隊合作,議定以「其與被告合資成立公司,由被告方面 提供系爭布料,其負責商品設計,將以此方式合作產出之 商品交由合資公司販售,其與被告分取合作商品之銷售利 潤」之模式進行合作。被告與其遂於106年間,分別以「 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之名義簽署「合資經營協議書 」,約定合資成立「茂晴公司」,再由「茂晴公司」於同 年分別與「奧捷公司」、「依洛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 約書」,約定由「依洛公司」負責經營管理「茂晴公司」 之設計、生產、管理、物流、財務部門業務,「奧捷公司 」負責經營管理「茂晴公司」之營運、行銷部門業務;「 茂晴公司」每月各給付實際營收之5%予「依洛公司」、「 奧捷公司」作為管理費用。因「依洛公司」依上開合作模 式,以系爭布料設計之商品,係以HOII品牌對外販售,為 與被告經營之「極光公司」自行以系爭布料設計之HOII品 牌商品相互區別,故將「極光公司」自行設計、銷售之HO II品牌商品稱為「經典款」,「依洛公司」設計之HOII品 牌商品稱為「時尚款」;「茂晴公司」只銷售雙方合作產 出之「時尚款」商品;「經典款」商品之銷售利潤不會列 為「茂晴公司」營收等情。   2.證人王曼卿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其經營之「建躍公司」 於102年間,與「極光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約定「建躍 公司」將擁有專利權之系爭布料獨家銷售予「極光公司」 ,「極光公司」委由「建躍公司」以系爭布料製造商品; 之後「奧捷公司」、「昱貿公司」、「茂晴公司」均有向 「建躍公司」下單購買系爭布料。被告曾向其表示被告因 與經營女性服飾之劉本謙合作,由「依洛公司」以系爭布 料設計商品對外銷售,「建躍公司等」負責生產「經典款 」商品,劉本謙方面負責生產「時尚款」商品;之後被告 表示因劉本謙方面來不及出貨,所以從107年起,「時尚 款」商品也委由「建躍公司等」生產等情。   3.證人即被告特別助理林雅萍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建躍公司」擁有系爭布料之專利權,「極光公司」本委由 「建躍公司」以系爭布料生產HOII品牌商品;嗣被告與劉 本謙於106年間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合資成立 「茂晴公司」,由「依洛公司」以系爭布料設計HOII品牌 商品;「茂晴公司」只銷售HOII品牌商品,沒有販售其他 品牌商品;因「極光公司」也有自己設計HOII品牌商品, 為與「依洛公司」設計之HOII品牌商品區分,遂有「經典 款」與「時尚款」之別等情。   4.被告於調查、偵查時,陳稱「極光公司」與擁有系爭布料 專利權之「建躍公司」為獨家合作關係;其為擴大HOII品 牌之市場,與劉本謙合資成立「茂晴公司」,再由「茂晴 公司」分別與「奧捷公司」、「依洛公司」簽訂勞務承攬 契約,約定由「依洛公司」負責「茂晴公司」之設計、生 產及財務,「奧捷公司」則負責「茂晴公司」之營運與銷 售;「依洛公司」設計HOII品牌之「時尚款」商品,是由 「茂晴公司」販售;「茂晴公司」從成立到解散,都是銷 售HOII品牌商品等情。    由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足認HOII品牌商品係在被告與劉 本謙約定合資成立公司後,才有上開「經典款」、「時尚 款」商品之區別。 (二)相關公司簽約情形如下:   1.被告經營之「奧捷公司」與劉本謙經營之「依悅公司」於 106年1月25日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雙方合資成 立「茂晴公司」,「奧捷公司」同意於「茂晴公司」存續 期間,將HOII商標無償非專屬授權予「茂晴公司」、「依 悅公司」、「依洛公司」得於研發生產製造過程使用;「 茂晴公司」於成立後,由「依悅公司」及「依洛公司」負 責研發、生產及財務事務,「奧捷公司」負責營運、銷售 、行銷、人事行政等相關事務;「茂晴公司」之盈餘除彌 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保留特別盈餘公積、繳納稅 捐外,依持股比例分派予股東。   2.「茂晴公司」於106年2月間設立登記,由劉本謙擔任董事 長。「茂晴公司」於同年2月24日分別與「依洛公司」、 「奧捷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約定「茂晴公司 」委請「依洛公司」、「奧捷公司」代辦勞務專案工作; 「茂晴公司」將設計、生產、管理、物流、財務部門業務 委由「依洛公司」經營管理,營運、行銷部門業務則委由 「奧捷公司」經營管理;「茂晴公司」每月各給付實際營 收之5%予「依洛公司」、「奧捷公司」,作為管理費用之 總額;合約期間均為10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下 分稱「依洛公司勞務承攬契約書」、「奧捷公公司勞務承 攬契約書」)。   3.「極光公司」於106年3月6日與「依洛公司」簽訂「商標 授權契約書」,約定「極光公司」同意將HOII商標之非專 屬性、不可移轉之商標使用權,無償授權「依洛公司」暨 「依洛公司」持股逾50%關係企業,得於與HOII有關訂單 商品之研發設計、生產製造、進出口報關等用途內為商標 之使用;授權期間自訂約時起至雙方合意終止經營合作關 係為止。   4.「茂晴公司」於107年1月30日經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 告後,「茂晴公司」於107年間,與「奧捷公司」、「依 洛公司」簽署「勞務承攬契約書」,約定「茂晴公司」委 請「依洛公司」、「奧捷公司」代辦勞務專案工作,即「 茂晴公司」將設計部門業務委由「依洛公司」經營管理、 營運、行銷部門業務委由「奧捷公司」經營管理,「茂晴 公司」每月各給付實際營收之5%予「依洛公司」、「奧捷 公司」,作為管理費用;合約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同年1 2月31日(下稱「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    上開簽約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資經營協議書 」、「茂晴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依洛公司勞務 承攬契約書」、「奧捷公司勞務承攬契約書」、「商標授 權契約書」、「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核與前 開被告及證人劉本謙、林雅萍、王曼卿所述相符。足徵被 告係為擴大系爭布料及HOII品牌之市場,與經營女裝服飾 多年之劉本謙合作,合資成立「茂晴公司」,由被告方面 負責提供系爭布料及商品行銷,劉本謙經營之「依洛公司 」負責設計HOII商標商品;因「極光公司」也有自行以系 爭布料設計商品銷售,為與依上開合作模式產出之商品相 互區隔,遂將「極光公司」自行設計之HOII商標商品稱為 「經典款」,並將「依洛公司」設計之HOII商標商品稱為 「時尚款」;由被告與劉本謙合資經營之「茂晴公司」專 責銷售HOII品牌之「時尚款」商品,使雙方分取依此合作 模式產出商品之銷售營收。是認被告明知「依洛公司」設 計之HOII品牌「時尚款」商品,係專由「茂晴公司」銷售 。 三、被告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期間,由「極光公司」、「奧 捷公司」、「昱貿公司」出口販售「時尚款」商品之行為, 成立背信罪 (一)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 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 。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刑 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 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 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 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 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 產上現存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 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 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且所生損 害之數額,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自107年1月30日起,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 ,為法定之公司負責人,對「茂晴公司」負有忠實義務, 係受「茂晴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營運事務之人。於處理相 關事務時,必須出自為「茂晴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 ,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利用屬於「茂晴公司」 的機會,而為損害「茂晴公司」財產之行為。依前所述, 被告與劉本謙約定以前開方式進行合作,明知「依悅公司 」以被告方面提供之系爭布料,設計之HOII品牌「時尚款 」商品,應專由雙方合資成立「茂晴公司」銷售,使雙方 可從「茂晴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營收分取利潤, 竟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利用其擔任「茂晴公司」 董事長之機會,另以其經營或實質掌控之「極光公司」、 「奧捷公司」、「昱貿公司」,販售「依洛公司」設計如 附表所示「時尚款」商品,致該等銷售「時尚款」商品之 銷售獲利各歸於「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 司」,而非「茂晴公司」。參酌前揭所述,足認被告係基 於意圖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等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反其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所應 盡之忠實義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茂晴 公司」之財產,自該當背信罪之要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極光公司」為HOII商標之商標權人, 未將該商標商品之獨家銷售權授予他人;「依洛公司」設 計之「時尚款」商品既掛有HOII商標,被告自有權決定由 何公司下單生產及銷售;又被告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 期間,「茂晴公司」仍有銷售「時尚款」商品,銷售所得 即歸「茂晴公司」所得,可見被告無背信犯意;另附表所 示「時尚款」商品之生產成本,係由各該下單之「極光公 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支出,並非由「茂晴 公司」支付,則該等「時尚款」商品之銷售所得歸於「極 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未生損害於「 茂晴公司」之財產等詞。然查:   1.依前所述,被告經營之「極光公司」為HOII商標之商標權 人,在與劉本謙合作前,即以系爭布料自行設計、銷售HO II品牌之商品,嗣為擴大系爭布料及HOII品牌市場,遂與 經營女裝服飾之劉本謙合作,約定劉本謙方面負責以系爭 布料設計HOII品牌之「時尚款」商品,專由雙方合資成立 之「茂晴公司」銷售,使合作雙方分得合作產出之商品( 即「時尚款」商品)之銷售利潤,與「極光公司」自行設 計及獲取銷售利潤之「經典款」商品有別。則被告在擔任 「茂晴公司」董事長期間,使「極光公司」等其他公司銷 售「時尚款」商品並獲取銷售利潤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 「茂晴公司」之財產,不因「極光公司」等公司銷售「時 尚款」商品之生產成本,是否由「茂晴公司」支出而異。 是被告及辯護人僅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 貿公司」所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生產成本,非由「茂晴 公司」支付一節,辯稱被告上開行為未致生損害於「茂晴 公司」之財產,當無可採。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以 「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銷售「時尚 款」商品期間,「茂晴公司」亦有生產、銷售「時尚款」 商品;且被告實際經營掌控之「極光公司」等公司,曾向 「茂晴公司」購買「時尚款」商品,可見被告無背信犯意 等詞。然被告自107年起,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後, 「依洛公司」繼續設計「時尚款」商品,直至108年1月25 日仍有寄送所設計之「時尚款」商品樣板予「茂晴公司」 等情,業經證人劉本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 有「依洛公司」與「茂晴公司」員工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 憑。嗣「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係於109年6月11日始 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將所持有「 茂晴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奧捷公司」,並終止「茂 晴公司」與「奧捷公司」簽署之「合資經營協議書」、「 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簽署之「勞務承攬契約書」、 「獨家授權契約書」等合約,劉本謙亦於同日辭去「茂晴 公司」之董事職務,此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及附件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與劉本謙之合作係於109年6月11日始終止 ;被告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以「極光公司」等其 他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期間,與劉本謙之合作關係尚 在存續中,「依洛公司」仍繼續依約設計「時尚款」商品 ,及提供設計樣板予「茂晴公司」。則被告以上開「極光 公司」等其他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期間,同時以「茂 晴公司」對外銷售「時尚款」商品,或以「極光公司」等 其他公司向「茂晴公司」下單購買「時尚款」商品,顯示 「茂晴公司」仍有銷售「時尚款」商品,避免劉本謙因「 茂晴公司」毫無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營收而起疑,致被 告以其他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犯行遭察覺,自屬合 理。是縱「茂晴公司」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非全 無生產、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紀錄,亦難逕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簽訂「合 資經營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為建立全新時尚暨機能 服飾創意品牌,並銷售該品牌之商品,雙方同意共同擔任 發起人,合資於台灣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並創立品牌,並由 前開公司經營品牌及商品之行銷事宜」,可見雙方合資成 立公司之目的,係為成立全新品牌,亦曾以新品牌「HOII by iROO」舉辦發表會,嗣因故未成立新品牌,遂約定改 變合作模式,即由「極光公司」以「商標授權契約書」委 託「依洛公司」設計及代工部分HOII品牌商品,而被告身 為品牌方,自有權決定「依洛公司」設計之「時尚款」商 品由何公司銷售等詞。惟被告於調查時,陳稱其不知「合 資經營協議書」所載全新品牌是指什麼,「茂晴公司」從 成立到解散為止,都是銷售HOII品牌商品等語,與其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顯非相符。又證人劉本謙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與被告有合作共識後,因其經營之女裝服飾品牌iR OO在臺灣地區已具有相當知名度,遂在「茂晴公司」成立 前,以「HOII by iROO」舉辦發表會;嗣其與被告議定不 另行成立新品牌,仍以「HOII」作為商品品牌,被告方面 負責提供系爭布料、HOII商標及行銷,其負責「時尚款」 商品之設計,由雙方合資成立之「茂晴公司」銷售「時尚 款」商品,以分取合作商品之銷售利潤等情。證人陳玉立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從事藝人經紀工作,劉本謙於10 6年間,向其表示iROO要與防曬品牌HOII合作,成立一個 全新品牌「HOII by iROO」;之後劉本謙有拿一些防曬產 品予其,供旗下藝人使用,但當時劉本謙交付之產品是掛 HOII商標,不是劉本謙一開始所稱全新品牌「HOII by iR OO」,經其詢問,劉本謙表示這些商品是由iROO設計團隊 設計之HOII商品等情,與證人劉本謙前開所述相符,自難 僅以「時尚款」商品使用HOII商標,逕認被告與劉本謙非 以前開分工方式合作。況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劉本 謙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後,因故決定不成立新品牌「 HOII by iROO」,改以「極光公司」委託「依洛公司」設 計及代工HOII品牌商品等詞屬實,亦即「依洛公司」僅為 「極光公司」之設計及代工廠商,則「極光公司」自應支 付設計及代工費予「依洛公司」。然「奧捷公司」與「依 悅公司」於106年1月25日簽訂之「合資經營協議書」,及 「茂晴公司」於106年2月24日分別與「奧捷公司」、「依 洛公司」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書」,均約定被告方之「 奧捷公司」與劉本謙方之「依悅公司」、「依洛公司」係 合資經營「茂晴公司」,分別管理「茂晴公司」之各部門 業務,自「茂晴公司」營收中,分取相同比例之管理費用 ;「極光公司」於106年3月6日與「依洛公司」簽訂「商 標授權契約書」,亦約定「極光公司」無償授權「依洛公 司」使用HOII商標,未約定「極光公司」應給付委託設計 或代工生產商品之費用予「依洛公司」;嗣「茂晴公司」 、「奧捷公司」、「依洛公司」於107年間簽訂之「三方 勞務承攬契約書」仍約定「茂晴公司」分別將不同部門業 務,分別委由「奧捷公司」及「依洛公司」經營管理,「 奧捷公司」及「依洛公司」向「茂晴公司」收取相同比例 之管理費用,與「茂晴公司」前於106年2月24日分別與「 奧捷公司」、「依洛公司」簽定「勞務承攬契約書」之合 約架構相同(僅「依洛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之部門業務有 所調整),業如前述。證人即「極光公司」員工彭毓婷於 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負責處理「極光公司」之會 計事項,「極光公司」未曾就「依洛公司」設計「時尚款 」商品給付設計費予「依洛公司」等情。足徵「依洛公司 」係基於前述合作關係(即被告與劉本謙雙方以分工管理 不同部門業務之方式,共同經營「茂晴公司」),設計「 時尚款」商品供合資公司「茂晴公司」銷售,並非受「極 光公司」之委託設計或代工生產商品。是被告辯稱「極光 公司」於106年3月6日與「依洛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契 約書」,表示「依洛公司」僅單純受「極光公司」之委託 ,設計及生產「時尚款」商品等詞,要無可採。   4.被告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期間,「茂晴公司」與「依 洛公司」於107年4月間簽訂「獨家授權契約書」,約定「 茂晴公司」提供其取得獨家專利授權之系爭布料,並授權 「依洛公司」獨家設計及獨家生產服飾產品,「茂晴公司 」應開立獨家授權證書予「依洛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獨家授權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於107年間簽署之「獨家 授權契約書」,係以「茂晴公司」就系爭布料取得獨家專 利授權為前提,但「茂晴公司」未給付授權金,被告遂認 該份「獨家授權契約書」自始未生效;因被告擁有HOII商 標權,有權自行決定「時尚款」商品由何公司進行生產、 銷售等詞。而證人即時任「依洛公司」總經理之紀喬兒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簽 訂「獨家授權契約書」前,向其表示「茂晴公司」應先付 授權金予「極光公司」;但其認為「獨家授權契約書」係 約定「茂晴公司」授權予「依洛公司」之相關事宜;至於 「茂晴公司」是否需要給付授權金,才能取得布料或HOII 商標之授權,僅屬「茂晴公司」日後可否依「獨家授權契 約書」之約定授權予「依洛公司」之問題,建議被告簽署 「獨家授權契約書」後,再與劉本謙洽談「茂晴公司」是 否給付授權金予「極光公司」一事,被告遂於107年4月間 ,同意簽署「獨家授權契約書」等情,並有被告與紀喬兒 (Sammi Chi)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證人陳玉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本謙於107年3 月間,提供「茂晴公司」之1%股份,邀其以技術股方式, 入股擔任「茂晴公司」之股東,當時「茂晴公司」之負責 人是被告;其於107年4、5月間,與被告、劉本謙聚餐時 ,被告提及獨家授權就要給付授權金;但其與劉本謙認為 「茂晴公司」給付授權金會提高商品成本,均表示反對; 被告稱如未給付授權金,獨家授權契約就不生效力等情。 然「獨家授權契約書」係於107年4月間,經「茂晴公司」 及「依洛公司」用印簽立;而「三方承攬契約書」所載契 約日期雖為107年1月1日,但「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 」實際上係於107年6月間,始用印完成契約簽署,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獨家授權契約書」記載「茂晴公司」提 供系爭布料授權「依洛公司」獨家「設計及生產」商品; 「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所載「茂晴公司」委由「依洛公 司」經營管理之部門則僅為「設計部」,未包含「生產部 」;因「依洛公司」原負責設計及生產「時尚款」商品, 嗣由於布料、商品瑕疵等問題,導致出貨不及,遂於107 年4、5月間,與被告方面決定改由「建躍公司等」進行「 時尚款」商品之生產,「依洛公司」將「時尚款」之設計 樣板提供予「茂晴公司」(詳後「七」所述)。足認被告 係在簽署「獨家授權契約書」之數月後,始簽訂「三方勞 務承攬契約書」。而「茂晴公司」於106年間,與「奧捷 公司」、「依洛公司」分別簽署之「勞務承攬契約書」, 與該等公司於107年間簽署之「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 所載「依洛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之部門業務內容雖有不同 ,但關於「奧捷公司」與「依洛公司」分工管理「茂晴公 司」各部門業務,及自「茂晴公司」營收分取相同比例之 管理費用等合作經營架構,並無二致。可見縱被告於107 年4月間,曾主張「茂晴公司」應就獨家授權給付授權金 ,然嗣被告既仍以「茂晴公司」、「奧捷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以相同之合作經營架構,與「依洛公司」簽訂「三 方勞務承攬契約書」。足徵證人劉本謙證稱其與被告自始 至終之合作經營架構(即「依洛公司」設計之「時尚款」 商品,專由雙方合資之「茂晴公司」銷售,確保雙方分取 合作產出商品之銷售利潤)並未改變等情,應屬有據。況 「獨家授權契約書」係約定「茂晴公司」提供布料予「依 洛公司」進行設計,與前述依被告與劉本謙約定之合作模 式,「時尚款」商品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要屬二事 。是被告辯稱其認為「獨家授權契約書」不生效力,「依 洛公司」僅為「極光公司」之設計及代工廠商,其以「極 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銷售「時尚款」 商品之行為,不成立背信罪等詞,即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含全部扣案證物;下 稱北院另案),以查明本案犯罪事實;然北院另案係「極光 公司」對該公司員工蕭瑋靜提出涉嫌妨害電腦使用、業務侵 占等刑事告訴案件,與本案犯罪情節顯然有別;檢察官亦未 具體說明北院另案何部分卷證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 性,要難認有調查之必要。②被告及辯護人蘇志倫律師聲請 命檢察官提出「極光公司」與「茂晴公司」之經銷合約,及 被告以「極光公司」、「昱貿公司」、「奧捷公司」搶走本 屬「茂晴公司」訂單之證據,以證明「極光公司」不是「茂 晴公司」之經銷商,及「極光公司」、「昱貿公司」、「奧 捷公司」並無搶單情形;然本院認定被告係因將本應由「茂 晴公司」銷售之「時尚款」商品,以「極光公司」、「昱貿 公司」、「奧捷公司」銷售獲利,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 之財產,成立背信罪,則「極光公司」與「茂晴公司」有無 簽署經銷合約,及「極光公司」、「昱貿公司」、「奧捷公 司」有無搶單情形等,自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當無調查之 必要。③被告及辯護人葉建廷律師主張張承中律師在「極光 公司」與「依洛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契約書」前,曾審閱 該契約書之內容,聲請傳喚證人張承中律師,以證明被告在 簽約時,認為合資公司之經營架構已經變更;然被告係因張 承中律師為「極光公司」之股東,委請張承中律師事前審閱 「商標授權契約書」之契約文字內容,張承中律師未到場參 與該份契約之簽約過程,業經辯護人葉建廷律師陳明在卷, 可見張承中律師僅係單純就契約條款文字進行書面審閱,要 難僅以其書面審閱結果,逕予認定被告與劉本謙實際約定之 合作架構已有變易;況本院已說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 劉本謙因新品牌「HOII by iROO」未成立,約定改變合作模 式,即「依洛公司」僅受「極光公司」委託設計商品等詞不 足採信之理由,自無傳喚證人張承中律師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以「極光公司」、「奧捷 公司」、「昱貿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等行為,所為時 間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背信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所為雖致生損害於「茂晴 公司」之財產,然其於109年6月間,已以「奧捷公司」將 「依悅公司」持有之「茂晴公司」股份全數購入,並於同 年8月31日決議解散「茂晴公司」等涉及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後態度之事項;且原審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有誤(詳 如附表所示),容有未洽。 (二)辯護人指摘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定被告無罪,卻就未 經起訴之事實認定被告犯背信罪,亦未曉諭被告及辯護人 就原審認定有罪之事實進行辯論,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法等詞。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於 107年4月9日至108年1月25日(即「依洛公司」最後一次 寄送設計樣板予「茂晴公司」之日),將「依洛公司」設 計之「時尚款」樣板,轉由「建躍公司等」生產(下稱產 線移轉),並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 司」對外銷售「時尚款」商品,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 之銷貨利潤,涉犯背信罪嫌等情。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成 立背信罪之行為,係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 昱貿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足認原判決有罪部分認 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而在起訴範 圍內(至於檢察官起訴產線移轉部分,因所提證據不足證 明被告具有背信犯意,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七」所述 ),並無辯護人所指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原審就產線移轉 部分,認被告不成立背信罪之認定有誤;及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開未洽之處;且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參與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 犯罪所得之金額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擔任「茂晴公司」 董事長期間,本應善盡其對「茂晴公司」所負忠實義務, 在處理「茂晴公司」委任事務時,應謀求「茂晴公司」之 最佳利益,竟為圖其實際經營掌控之「極光公司」、「奧 捷公司」、「昱貿公司」等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將「依洛 公司」所設計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之「時尚款」商品 ,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出口販 售,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之財產,且本案犯罪所得之 金額非微,所為非屬有當。又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然「 茂晴公司」係由「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各出資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合資成立,分別持有50%之股權,之後 「依悅公司」將其中1%持股,以技術股之方式,轉讓予陳 玉立,嗣「奧捷公司」於109年6月間,與「依悅公司」簽 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將所持有「茂 晴公司」之49%股權,全數轉讓予「奧捷公司」,「奧捷 公司」給付股權轉讓對價3,000萬元予「依悅公司」後, 「茂晴公司」於109年8月31日經股東即陳玉立、「奧捷公 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同意解散,並於110年8月6日清算完 結,此有「合資經營協議書」、「股權轉讓協議書」、「 茂晴公司」登記資料、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 本案行為,固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之財產;惟「茂晴 公司」係由「奧捷公司」、「依悅公司」出資設立,嗣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已以「奧捷公司」價購「依悅公司」持 有之「茂晴公司」全數股份,並將「茂晴公司」解散及完 成清算等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另被告自承具有碩士 畢業之學歷,目前擔任「極光公司」、「奧捷公司」之負 責人,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已婚、育有成年兒子,無需扶 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品 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非短,犯罪所得之金額 非微,且其現仍擔任多家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形,為使其知 所警惕,認所宣告有期徒刑之折算標準,應以3,000元折 算1日為適當。 五、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經營公司多年,具有豐富商業經驗,竟 利用擔任「茂晴公司」負責人之機會,為圖其實際經營掌控 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 之財產,且犯罪時間非短、犯罪所得金額非微,復自始否認 犯行,要難認其確知悔悟,當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 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 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即非可採。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1.被告明知「依洛公司」設計如附表所示各款「時尚款」商 品,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卻在擔任「茂晴公司」董 事長期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極光公司」、「奧捷公司 」,及實際掌控之「昱貿公司」,向「建躍公司」下單製 造及出口銷售該等「時尚款」商品,使「極光公司」、「 奧捷公司」、「昱貿公司」獲得銷售利潤。足認被告係為 「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實行本案違 法行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因 而取得銷售利潤之犯罪所得。   2.被告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向「 建躍公司等」下單製造及出口銷售「時尚款」商品之數量 、單價如附表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王曼卿 、彭毓婷證述在卷,並有王曼卿電腦資料中有關「極光公 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下單數量及金額統計 資料、彭毓婷依「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 司」出口資料彙整各該公司出口數量及金額統計資料在卷 可憑,堪以認定。另被告陳稱其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 間,有以「極光公司」向「茂晴公司」購買「時尚款」商 品等情,並提出「茂晴公司」發票為證。可見辯護人辯稱 「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於107年5月 至108年12月間,出口銷售之「時尚款」商品,部分係「 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自行向「建躍 公司等」下單製作,部分係向「茂晴公司」購得,不應將 「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向「茂晴公 司」購得「時尚款」商品後出口轉售之銷售所得,列為本 案犯罪所得等情,尚非無憑。再依前所述,本案犯罪所得 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出口銷售 「時尚款」商品所獲利潤,則若「極光公司」、「奧捷公 司」、「昱貿公司」自行下單製造或向「茂晴公司」購得 「時尚款」商品後,未實際出口銷售,即無犯罪所得可言 。是附表所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 」下單總數與出口總數不同者,應以總數較低者作為計算 本案犯罪所得之商品數量(如附表「認定數量」欄所示) 。又依前開出口資料所示,各該公司出口銷售之部分「時 尚款」商品非以新臺幣計價,因幣別匯率有所浮動,爰採 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以臺灣銀行公告各該幣別於本 案犯罪期間之最低匯率,計算出口單價(如附表「出口單 價」欄所示)。   3.綜上,被告為參與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 貿公司」實行本案背信之違法犯罪行為,各該參與人於10 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就出口銷售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款 「時尚款」商品,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如附表各該 編號「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式:【附表「認 定數量」欄所示數量】×【(附表各該項商品之出口單價 )-(各該商品之下單單價)】}。是參與人「極光公司」 、「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總計分別為147萬6,718元、683萬0,411元、113萬1,810元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對各該參與人宣告沒收及追徵。   4.檢察官雖主張應以卷內偵查機關向海關、國稅局調取「極 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出口報關HOII品 牌商品、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作為計算本案犯罪所得之 依據。然HOII品牌尚有「極光公司」自行設計之「經典款 」商品,並無證據證明「極光公司」、「奧捷公司」、「 昱貿公司」於107年、108年間出口銷售之商品,僅以「時 尚款」商品為限。而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為各該公司當 年度之營業所得收入,與檢察官所稱海關報關資料,均無 從認定各該公司因銷售「時尚款」商品,所獲本案犯罪所 得之金額。檢察官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5.辯護人及參與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於109 年6月11日以「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簽訂「股權轉 讓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將所持有「茂晴公司」之 全部股份轉讓予「奧捷公司」,雙方放棄與他方日前因契 約關係或「茂晴公司」經營所生之任何權利及相關請求、 告訴;「奧捷公司」依約給付3,000萬元予「依悅公司」 後,「茂晴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即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 ,且「奧捷公司」所持有之「茂晴公司」股權價值僅有1, 200餘萬元,可見「奧捷公司」給付上開3,000萬元中之1, 700餘萬元,係為解決「茂晴公司」所衍生之所有民刑事 糾紛,不應再沒收犯罪所得等詞。然上開「股權轉讓協議 書」載明「奧捷公司」同意以每股61.224元之價格,受讓 「依悅公司」持有「茂晴公司」之49萬股,買賣股份之總 價金為3,000萬元,此有「股份轉讓協議書」在卷可憑。 要難認辯護人及參與人代理人辯稱「奧捷公司」給付之上 開3,000萬元,僅有部分為買受股份之對價等詞為有據。 況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背信犯行之被害人為「茂晴公 司」,自無從僅憑「奧捷公司」依其與「依悅公司」簽訂 「股份轉讓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股權轉讓對價予「依悅 公司」,逕認參與人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扣案之「建躍公司」訂單、合約、洗標標籤、電腦資料等 物,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該等扣案物與扣案 之被告持用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依「合資經營協議書」之約定, 「依洛公司」設計之「時尚款」商品,應由「依洛公司」 生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7 年4月9日起至108年1月25日(即「依洛公司」最後一次寄 送設計樣板予「茂晴公司」之日)止,將「依洛公司」依 約設計之樣板,轉由「建躍公司等」生產製造。因認被告 該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劉本謙原約定由「依洛公司」負責生 產「時尚款」商品,嗣其於107年4月起,委由「建躍公司 等」生產「時尚款」商品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 稱其係因原先由「依洛公司」負責生產之「時尚款」商品 有瑕疵,造成交貨遲延,始經劉本謙同意,改由生產「經 典款」商品之「建躍公司等」製造「時尚款」商品,並無 損害「茂晴公司」財產利益之背信犯意等情。經查:   1.證人黃秀春於調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奧捷公司」與「 依悅公司」合資成立「茂晴公司」後,原係由「依洛公司 」設計及生產「時尚款」商品,但於107年間,因成品不 良率高而遭退貨,「依洛公司」人員與「極光公司」之林 雅萍、「建躍公司」之王曼卿開會討論此事,「依洛公司 」及代工廠方面認為是布料有瑕疵,林雅萍、王曼卿則認 為是「依洛公司」方面的生產技術有問題,三方無法達成 共識;但「茂晴公司」有出貨之時間壓力,「依洛公司」 只好同意改由「建躍公司」負責生產;其遂依主管指示, 將「依洛公司」設計之樣板,及製造成品所需之拉鍊、繩 子等副料寄給「茂晴公司」等情。證人林雅萍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依洛公司」與「奧捷公司」簽訂「合資經營協 議書」後,原由「依洛公司」負責設計及生產雙方合作之 商品,嗣「依洛公司」的代工廠認為「建躍公司」提供之 布料有問題,其代表「極光公司」,與「依洛公司」、「 建躍公司」等人員開會,三方無法達成共識,為解決交貨 遲延問題,「依洛公司」遂同意「茂晴公司」自行找廠商 生產,並將「依洛公司」設計之樣板,提供給後來負責生 產之「建躍公司」等情。證人王曼卿於調查時,證稱被告 向其表示因「依洛公司」的成衣廠認為「建躍公司」提供 之布料有瑕疵,希望其出面協調,「建躍公司」遂與「極 光公司」、「依洛公司」開會討論等情。證人劉本謙於調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與被告進行本案合作時, 約定由「依洛公司」負責合作商品之設計及生產,被告方 面負責銷售;嗣被告於107年間,持續向其反應「依洛公 司」生產之「時尚款」商品品質不佳,其為避免傷及合作 情誼,且認為「時尚款」商品依約係由「茂晴公司」銷售 ,營收仍歸於「茂晴公司」,遂同意被告自行找廠商生產 ,故「茂晴公司」於107年間,與「奧捷公司」、「依洛 公司」簽訂之「三方勞務承攬契約」始未記載「依洛公司 」負責生產部等情。所述互核相符。又「依洛公司」原先 委託製造之廠商於107年間確向「依洛公司」反應布料品 質問題,「依洛公司」人員遂與「極光公司」、「建躍公 司」人員商討此事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辯稱「依洛公司」生產之「時尚款」商品因瑕疵等問題 ,造成交貨遲延,於107年4、5月間,經劉本謙同意改由 「建躍公司等」製造「時尚款」商品等情,要非無憑。   2.「依悅公司」與「奧捷公司」於106年1月25日簽訂之「合 資經營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負責「茂晴公司」之 研發、生產事宜;「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於同年簽 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書」,亦記載「茂晴公司」將設計部 、生產部門業務委由「依洛公司」經營管理;嗣「茂晴公 司」、「奧捷公司」、「依洛公司」於107年間,簽訂之 「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則記載「依洛公司」負責經營 管理「茂晴公司」之設計部門,未再負責生產部門之業務 ;嗣「依洛公司」於108年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時尚 款」之設計樣板予「茂晴公司」等情,此有上開協議書、 契約書、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及前開證人所述「 依洛公司」設計及生產「時尚款」商品後,因商品、布料 瑕疵等爭議,導致交貨時間延宕,劉本謙遂同意「依洛公 司」僅負責商品設計,由「建躍公司等」負責商品生產等 情相符。是難認被告就「時尚款」商品產線移轉一事,係 基於損害「茂晴公司」財產利益之背信犯意所為。   3.檢察官指稱被告與「建躍公司」係刻意提供劣質布料,再 以「依洛公司」生產有瑕疵,藉口將「時尚款」之商品產 線移轉至「建躍公司等」,違反「茂晴公司」與「依洛公 司」簽署之「獨家授權契約書」等詞。但依前所述,「依 洛公司」與「極光公司」、「建躍公司」在產線移轉前, 雖有相互指摘對方布料品質、生產技術不佳之情形,然雙 方既為解決商品交貨問題,合意改由「建躍公司等」生產 「時尚款」商品,自難僅以「茂晴公司」先前曾與「依洛 公司」簽署「獨家授權契約書」,約定由「依洛公司」負 責「時尚款」商品之生產事宜,逕認被告就產線移轉部分 ,係基於背信之犯意所為(此與有罪部分認定被告以「極 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下單委由「建躍 公司等」製造「時尚款」商品並銷售獲利之背信犯行有別 )。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產線移轉部分 ,係基於損害「茂晴公司」財產利益之背信犯意所為,是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即非有據;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資深法官陳勇松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7

TPHM-113-上易-671-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朱建文知悉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之重要國籍及身 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竟與蘇東泰(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665號判決)共同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 2月5日14時21分至23分許,在臺灣不詳處所,推由朱建文先 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先楠(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82號 判決)商談買賣護照事宜,雙方談定以1本護照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收購劉先楠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後,朱建文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6年12 月5日14時23分至同年月22日21時42分間,在臺灣不詳處所 之咖啡廳,向劉先楠收取前開護照,並交付現金4,000元與 劉先楠。朱建文收取前開護照後,則將該護照轉交蘇東泰, 再由蘇東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以此等方 式買賣護照,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 確性及國際對於我國護照之評價。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朱建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3、180頁),核與共 同被告蘇東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 卷第93頁;本院審訴卷第8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89頁)、證人劉先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 94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頁 至第3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偵 卷第35頁至第37頁)、劉先楠之護照申請書(見偵卷第17頁至 第18頁)、國人護照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9頁)、旅客出入境 紀錄查詢(見偵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買賣護照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蘇東泰就上開買賣護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訊 問時,主張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本 案係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勘驗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後 ,主動發函電信公司調閱與被告對話之手機門號申辦者(即 證人劉先楠)之身分,方得循線查獲,且該大隊後續通知被 告到案後,被告亦未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乙節,有內政部移民 署國境事務大隊113年6月17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138341322號 書函及檢附朱建文本次犯行是否符合自首之相關資料(見113 訴665卷一第61頁至第78頁)在卷可查,足認本案係該大隊自 行循線查獲,被告並未自首,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買賣證人 劉先楠之護照,致不法之徒可能藉此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 國境,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我 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尚有其他違反護照 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83頁至第189頁,因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贅述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在卷可憑;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約2、3萬,目前亦打零工,月收 入同前,未婚,無人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8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 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 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 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 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 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未扣案之劉先楠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雖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已將之轉交共同被告蘇東泰, 復由共同被告蘇東泰轉交不知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共同 被告蘇東泰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3頁),是被告對 該護照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且該護照之效期已於110年8月1日屆滿,目前業已失效等情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13 年11月11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138563173號書函及函附護照申 請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等件在 卷可考,足認該護照業因效期屆滿而無從行使,已失去刑法 上之重要性,倘予以沒收或追徵,除耗費司法資源,亦無助 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收取證人劉先楠之護照,並未抽取 傭金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 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2024-12-12

TPDM-113-訴-665-20241212-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01號、第6308號、第32 49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第1596號、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6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65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下稱被告)部分提 起上訴,明示僅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上訴書、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215、452 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就此部分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己○○未與告訴人乙○○、林家祥達 成調解,尚未賠償全部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如下述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 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二)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 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 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三)經比較結果,應適用各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 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及洗錢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遞減輕之。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取得不法報 酬,先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款 、轉交款項之車手,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並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受 損,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行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 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甲○○、丁○○及庚○○、被害人戊○○達 成調解、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告訴人乙○○、林家祥未 到庭而未達成調解,被告亦尚無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見原 審訴1065卷三第397至40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 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涉案情節、參與程 度、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被 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已斟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 ,被告固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進而擔 任車手為提領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依指示上繳予同 案被告丙○○,然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得報酬或分得帳戶內之贓款,顯難與位於主導地位 、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及取得犯罪所得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惡性及罪責等同視之,原審於法定刑度為刑之量定,並 無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本案 上訴後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縱使原判決之量刑與檢察官、 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罪及自白減刑之規 定固有修正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及此,然此部分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移送併辦,檢 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0

TPHM-113-上訴-2178-20241210-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6號   被   告 張叔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叔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前之某時許,因與配偶吳珈 嫻發生口角爭吵,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 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向車道(下稱本案路段) 路旁,持磚塊敲擊許慧敏所有、停放於本案路段編號64號路 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之車窗玻璃、車門板金等處,造成本案車輛之右後車窗 、正副駕駛座車窗破裂全損;前擋風玻璃毀損破洞;右後車 門板金刮損及副駕駛座車門板金、引擎蓋凹陷損壞而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慧敏。嗣許慧敏於同日8時許,前往本 案路段取車,發現本案車輛遭毀損,適張叔銘仍停留於現場 ,上前向許慧敏表示本案車輛為其以磚塊敲擊毀損等情,並 經許慧敏報警處理,而悉全情。 二、案經許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叔銘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慧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車輛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磚塊敲擊告訴人停放於本案路段旁編號64號停車格內之本案車輛之事實。 4 網路新聞報導列印資料2份;現場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受損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持磚塊敲擊本案車輛,造成本案車輛本案車輛之右後車窗、正副駕駛座車窗破裂全損;前擋風玻璃毀損破洞;右後車門板金刮損及副駕駛座車門板金、引擎蓋凹陷損壞等車體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審易-1774-20241129-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肇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起訴案號: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第3847 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20 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肇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原審併辦意旨書)及上訴後併辦意旨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誤以為是虛擬貨幣買賣, 我是基於信任他人,不知道幕後是從事洗錢的行為,所以 觸法,我承認犯罪,我是從109年停職,單位是海巡署。希 望法官可以考量我目前已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失去工作跟家 庭,也被騙至少新臺幣(下同)700萬左右,請給予我從輕 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 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 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 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 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本人及證 人米世軒、劉至展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 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 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遊說他人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 與程度僅為遊說他人提供及轉交帳戶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 之出謀策劃者,酌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 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5,000元、離婚後所育兩名 分別就讀於高三、國一之子女由前妻照顧、須每月支付子女 扶養費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足認原審顯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就上 訴後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207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 案已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又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 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為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審酌本案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本院傳 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審訴卷 第12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5,000元報酬,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潘冠蓉、黃鈺斐 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高怡修、黃兆揚、許佩霖、葉芳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5 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 110年度偵字第384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肇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洪肇義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 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 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肇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 內容之記載,應合併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遊說他 人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 第38475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告訴人林紘任、朱育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告訴人為詐騙 ,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 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遊說他人任意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 度僅為遊說他人提供及轉交帳戶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 謀策劃者,酌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 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5,000元、離婚 後所育兩名分別就讀於高三、國一之子女由前妻照顧、須每 月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12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 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其總共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 (見審訴卷第12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之事 實,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移送併辦,檢察官 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1 林紘任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INSTAGRAM、LINE上以暱稱「葉家翰」佯稱帶領操作投資平台APP「QNIU」獲利,需補錢進去始可領出,致林紘任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9月2日 19時10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旻諺 109年9月2日 19時14分許 19萬9,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米世軒 109年9月2日 19時12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3日 0時6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3日 0時9分許 20萬1,088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至展 109年9月3日 0時7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8日 12時53分許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洪文泰 109年9月8日 12時53分許 9萬9,814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肇義 109年9月8日 12時53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8日 12時58分許 1萬9,614元 2 朱育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朱育杉佯稱,可在「安達國際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朱育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9月8日 17時16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奕翔 109年9月9日 1時55分許 1萬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鈺翔 109年9月9日 20時14分許 1萬2,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洪力為 109年9月9日 20時19分許 1萬1,81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至展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         洪肇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峻強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109年5月間在海巡署秘書室擔任 替代役,洪肇義(原名洪肇羲)則擔任同單位之視察。渠等 均應知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 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均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 罪之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09年7月 間起,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由洪肇義接受翁 治豪(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指示,侯峻強再接 受洪肇義指示,在任職之單位內,向同袍遊說稱提供金融帳 戶出租投資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云云,米世軒(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劉 至展(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聽聞可以此管道賺 取外快頗為心動,米世軒於109年7月間,在海巡署本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處走廊,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交 給侯峻強,再由侯峻強轉交給洪肇義;劉至展於109年7月間 ,在侯峻強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 款卡(含密碼)交給侯峻強,再由侯峻強轉交給洪肇義;洪 肇義則將米世軒、劉至展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連同其自己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一 同交給翁治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再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洗錢之工具。嗣翁治 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 「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林紘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永豐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旻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文 泰),再由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入米世軒、劉 至展、洪肇義之第二層帳戶(資金流向詳見附表所示),渠 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上 開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紘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證人侯峻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洪肇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紘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3 證人米世軒、劉至展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4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米世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至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肇義)、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旻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文泰)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之幫助犯,其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時間/轉入第一層帳戶/金額 時間/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1 林紘任 假投資 109年9月2日19時10分許起,至9月3日0時7分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旻諺)/共40萬元 109年9月2日19時14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米世軒)/19萬9,900元 109年9月3日0時9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至展)/20萬1,088元 109年9月8日12時53分許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文泰)/共12萬元 109年9月8日12時53分許起至12時58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肇義) /共11萬9,428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 110年度偵字第38475號   被   告 洪肇義 (原名:洪肇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無案號)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肇義與劉至展、黃鈺翔(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同事。 洪肇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在上址辦公室內,向黃鈺翔索取其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劉至展則於109年7 月間在上址辦公室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侯峻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與貴 院審理之案件同案),由侯峻強轉交洪肇義,洪肇義則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全部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間與朱育杉聯繫,向朱育杉佯稱可在 「安達國際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朱育杉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朱育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洪肇義、同案被告劉至展、黃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二)告訴人朱育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三)如附表所示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無 案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該案為同一交付帳戶行為 ,遭用以詐欺不同告訴人之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戶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8日17時16分許 1萬2,000元 彭奕翔(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鈺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翌(9)日1時55分許 1萬1,000元 2 109年9月9日20時14分許 1萬2,000元 洪力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至展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時19分許 1萬1,814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號   被   告 洪肇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庚股)審理之11 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肇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 帳戶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同時可免於詐騙份子 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依洪肇義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 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網路帳戶密碼交予翁治豪(所 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另案被告洪炳輝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炳輝國泰帳戶)內,再將之轉匯到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復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匯或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法官職權告發偵辦及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 二、現有證據:被告洪肇義於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翁治豪於偵 訊之供稱、證人即告訴人李安騏於警詢時之證述、台北富邦 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呈報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上 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洪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之幫助犯,其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970號判決有罪,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 號案件審理中,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 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 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匯入帳戶 1 李安騏 109年3月間 利用LINE佯稱只要儲值投資即穩定獲利等語。 109年6月16日 6萬元 中信帳戶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   被   告 洪肇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 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肇義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 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而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9月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翁治豪(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667號、第33995號提起公訴)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 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隨後由翁治豪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翁治豪提領贓款或指揮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贓款交付予翁治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案經楊以霖、張昱偉、林施妤、田家駿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肇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翁治豪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翁治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翁治豪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由被告翁治豪提領贓款或指揮他人提領贓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以霖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楊以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昱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昱偉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張昱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其提供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施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施妤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林施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田家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田家駿於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田家駿提供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存匯憑證各1份 7 附表所示各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翁治豪使用,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提起 公訴,復經貴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嗣經上訴貴院合議庭,現由貴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一審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該案為 同一交付帳戶行為,遭用以詐騙不同告訴人之案件,為同一 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1 楊以霖 (提告) 109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以霖佯稱可投資KE肯亞博弈網站獲利。 109年6月10日19時24分許 新臺幣(下同)7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炳輝,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09年6月10日20時5分許 16萬元 本案帳戶 2 張昱偉 (提告) 109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昱偉佯稱可加入肯亞平台投資獲利。 109年6月10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3 林施妤 (提告) 109年5月9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施妤佯稱可加入智利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09年6月12日13時10分許 40萬元 109年6月12日13時18分許 25萬元 4 田家駿 (提告) 09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田家駿佯稱可於京鼎平台小額投資增加被動式收入獲利。 109年6月17日13時19分許 13萬元 109年6月17日13時22分許 12萬8,000元

2024-11-28

TPDM-112-審簡上-21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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