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吳詩容即林詩容即林意函即林怡愉
代 理 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詩容即林詩容即林意函即林怡愉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6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110年5月12日已聲請更生,嗣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惟因聲請
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而有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事由
,本院即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
請人名下無其他清算財產,僅有屏東縣屏東市大同段637之5
(公同共有2分之1)、638之8(公同共有3分之1)、638之1
4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238建號(門牌
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公同共有1分之1)房屋、屏
東縣○○市○○段00000地號(公同共有8分之1)、639-5(公同
共有40分之1)、641-6地號(公同共有48分之1),因上開
財產價值非高,倘選任清算管理人提出分割遺產訴訟,將徒
增無益之財團費用,且債權人眾多,縱為變價分配,扣除前
開財團費用後,各債權人所得分配金額所剩無幾,無變價分
配之實益,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13年6月3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
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
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
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
到庭陳述意見,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標準財信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
見外,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如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因伊於111年起因慢性病惡化,僅能
從事保全代班人員,故收入不穩定,現因病情稍為穩定,可
勉力維持生活,又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
責之事由,請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銀行風險
控管停卡所致,倘以此為由予聲請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
在。請調查聲請人前2年清算確切收支情形,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
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
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
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
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8月24
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均應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且缺一不可,並以此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宜免責。
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自陳其開始更
生後至迄今之薪資收入均如財產及收況說明書所示,仍擔任
保全公司之代班人員,自113年1月至迄今,於公寓大廈、工
等地保全臨時代班,每月收入約2萬元,每月支出則如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業據聲請人113年9
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與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
確,並有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
),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除領取勞
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外,未申請其他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
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所陳報最近8月平均收
入約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尚
有餘額320元(計算式:20,000元-19,680元=320元),已符
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8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1
日)之收入為670,048元【計算式:(108年5月12日至8月間
:每月平均收入約27,000元÷31×20日+27,000元×3月)+(10
8年9月至109年12月:113,696元)+(109年2月至110年4月
:445,842元)+(110年5月:32,976元÷30×11)=670,048元
】,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
等件可參(見更生卷第28、47至59頁;本院卷第120頁),
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則另依新北市政府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439,270元【即:17,599元(7+20
/31)+18,600元×12+18,720元×(4+11/31)=439,270元】,
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見更生卷第28頁反面)。
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30,778元(計算式:670,048元-4
39,270元=230,778元)。惟本件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未自聲請人財產為任何受償,有113年6月3日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在卷可稽,可見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且本件復無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
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
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
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出入境紀錄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230,778元
),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
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或繼續清償達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如
附表(B)欄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
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最低清償數額(即230,778元×公告債權比例)(A)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B)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3,278元 6.75% 15,578元 48,656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725元 2.1% 4,846元 15,145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1,169元 21.13% 48,763元 152,234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198元 7.17% 16,547元 51,640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405元 4.56% 10,523元 32,881元 6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5,558元 20.69% 47,748元 149,112元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4,450元 4.56% 10,523元 32,890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5,817元 7.1% 16,385元 51,163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719元 1.88% 4,339元 13,544元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9,865元 8.05% 18,578元 57,973元 1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76,721元 16.01% 36,948元 115,344元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