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祿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
000元,又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魏玲姝,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2號
被 告 李昶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18時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612巷內,
徒手竊取魏玲姝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
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魏玲姝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
開腳踏車。
二、案經魏玲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昶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魏玲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KSDM-113-簡-501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