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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隆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曾考領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更 正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民國90年間因交 通違規案件遭易處逕註,但無證據證明該裁罰處分有效,故 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國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 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 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 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 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 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 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固於90 年間因交通違規案件遭易處逕註,但相關裁決資料及送達證 明因已逾檔案保留期限而業已依法銷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10月30日回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 月1日回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見卷內 並無該裁決書非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無重大瑕疵而 仍生吊銷駕駛執照效力之證明,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合法吊銷或註銷,僅能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 ,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非 重,更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審諸刑法第61條第1款前 段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者,得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固僅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但被告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9至40頁),被告 雖逾約定給付期限後始給付款項,但經本院詢問後,告訴人 仍同意待收款後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41至45頁),而被告確已如數給付,有匯款帳戶及 匯款證明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至86頁),告訴人卻迄 今未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傳訊同不到庭陳述意見,顯見告 訴人並非因未收受和解款項或損害未受填補等事由始不願撤 回告訴,被告既可正當期待如數給付款項後即不再受到刑事 責任追究,如僅因告訴人不明原因拒絕撤回告訴,即需於完 全履行調解條件後仍受刑事追訴處罰,恐屬過苛。經斟酌上 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認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 過重,其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6號   被   告 林國隆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隆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 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9月8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青年路二段、文藝街口本應注意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有余威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青年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威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髖部扭挫傷之傷害。嗣林國隆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威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車之事實。 4 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余威德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駕駛執照已註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3-交簡-2563-20250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黃家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2號   被   告 黃家風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風(涉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12月19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中山二路與苓雅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 口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適有許書 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閃避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 有前額挫擦傷、左下腹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書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風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協助客人代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我沿中山二路行駛並左轉苓雅一路,我不知道該路口有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也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且事發當時係由被告駕駛該車輛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注意遵守路口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貿然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許書卉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4-交簡-30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祿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 000元,又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魏玲姝,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2號   被   告 李昶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18時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612巷內, 徒手竊取魏玲姝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 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魏玲姝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 開腳踏車。 二、案經魏玲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昶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魏玲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6

KSDM-113-簡-5017-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府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府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府憲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五、查被告於員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前即自行配合調查, 並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坦承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而卷內亦 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具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 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   被   告 李府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府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9 日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府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00-000-000號)、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2-26

KSDM-114-簡-832-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7刪除「交易明 細截圖」、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詳後述),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 第30頁),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 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 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2 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 長,故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先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 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林孝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先後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張文旋、陳柏宇、許鈞翔、蔡浩 章、蕭名軒、廖芸葇、柯听妍、王傳崴、邱宏德、洪孟吟( 下稱張文旋等10人)之財產,並均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 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郵局 帳戶、國泰及玉山帳戶(偵卷第30頁),是所犯上開幫助洗 錢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又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 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 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張文旋等10人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之金額如附件附表 所示,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張文旋 等10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前揭犯罪情 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6號   被   告 林孝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軒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 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放置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前變電箱,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於113年3月3日 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方釣蝦場,將其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文旋、陳柏宇、許鈞翔、 蔡浩章、蕭名軒、廖芸葇、柯听妍、王傳崴、邱宏德、洪孟 吟(下稱張文旋等10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隨後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文旋、陳柏宇、許鈞翔、蕭名軒、廖芸葇、柯听妍、 王傳崴、邱宏德、洪孟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孝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其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國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以一個帳戶6萬元之代價,分別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張文旋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柏宇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許鈞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鈞翔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蔡浩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浩章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蕭名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蕭名軒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廖芸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廖芸葇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柯听妍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柯听妍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①告訴人王傳崴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傳崴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邱宏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宏德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洪孟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洪孟吟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文旋等10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2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告訴人 張文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張菊英」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文旋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但希望透過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升級賣場云云,致張文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7時8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14分許 4萬9103元 2 告訴人 陳柏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chenxiaolei1012」向陳柏宇佯稱:要購買公仔,但希望透過蝦皮平台交易,需依指示加入蝦皮官方帳號認證云云,致陳柏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7時39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許鈞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3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琬婷」向許鈞翔佯稱:要購買票券,但希望透過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郵局官方LINE認證云云,致許鈞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7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被害人蔡浩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童同學」在「台中市沙鹿清水梧棲龍井大甲大肚全新二手買賣」社團刊登不實出售二手電視訊息,致蔡浩章陷於錯誤而聯繫後轉帳。 113年2月29日17時24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蕭名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eyduncan792r2v」向蕭名軒佯稱:抽獎中獎需支付核實費始可領取獎品及獎金云云,致蕭名軒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29日16時48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9日16時50分許 9123元 6 告訴人 廖芸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Barinkily」向廖芸葇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且保證中獎,抽獎中獎需支付保證金領取獎金云云,致廖芸葇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29日16時55分許 2萬4998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柯听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rebecca605moorfsb」向柯听妍佯稱:抽獎中獎無法轉帳,需依指示轉帳方可領獎云云,致柯听妍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29日17時39分許 2萬1021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王傳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1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傳崴佯稱:要購買商品,但希望透過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非賣場官方LINE通過三大驗證云云,致王傳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6時52分許 1萬4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9 告訴人邱宏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5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琬婷」向邱宏德佯稱:要購買淨水器,但希望透過蝦皮平台交易,需依指示加入蝦皮官方帳號通過三大驗證云云,致邱宏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6時38分許 1萬1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3日16時41分許 3985元 10 告訴人洪孟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偉麗」向洪孟吟佯稱:要購買商品,但希望透過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非賣場官方LINE通過三大驗證云云,致洪孟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6時36分許 5萬1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3日16時38分許 4萬5118元

2025-02-26

KSDM-113-金簡-1180-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善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雖同時違 反保護令所命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告訴人甲○○(原名 李○○,下稱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非必要聯絡行為及要求 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 保護令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 數態樣,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 令之內容,以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且對告訴人口出騷擾言語,而違反法院所為之誡命 ,所為實有不該,自應給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衡以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易字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2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名李○○)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 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 民國113年2月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8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並應遠離甲○○之住處 (地址: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至少50公尺,有效期 間為2年。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4年2月2日12時許,前往甲○○上開住處並至該址2 樓甲○○房間門前敲門,見甲○○不開門,竟撞壞該房門後進入 房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以「有別的男人在你房間」 等語騷擾甲○○,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並違反上開保護令應遠離甲○○住處之誡命。經警獲報後到 場處理,當場逮捕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聲請羈押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甲○○之住處、撞開甲○○房門,並質問甲○○房內是否藏有男人。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6

KSDM-114-簡-755-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松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僅114年度簡字第536號選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036號、第13699號、第24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第200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卷第216頁;11 3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之物品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罹患非特定的雙向情緒 障礙症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之物已返還 被害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均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99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與 南光街口某停車場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 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丁○○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於113年3月28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天 興街口鶴茶樓飲料店側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1輛 (價值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及查獲贓物照片共6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7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善政街與善志街口 ,徒手竊取吳○逸(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其年齡)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 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吳○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及車鎖1組(已發 還吳○逸)。 二、案經吳○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經過發現自行車的車鎖鑰匙未拔,我認為是學生忘記將鑰匙拔走,我就把自行車移到附近的書局,讓學生比較好找到,我沒有想要竊取該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6

KSDM-114-簡-536-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志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瑋哲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73號   被   告 王志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志賢(其所涉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瑋哲( 所涉傷害及恐嚇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互不相識。民國113年 6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附近,王志 賢酒後因細故與蔡瑋哲發生口角爭執。詎王志賢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掐住蔡瑋哲之脖子等處,致其受有鼻子紅(2×1公分 )、右臉頰紅(1×0.2公分)、頸部紅(7×5公分 、6×2公分)、右 前臂紅(4×3公分、5×0.5公分)等傷勢。 案經蔡瑋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王志賢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蔡瑋哲,當時我喝了酒,看到告訴人蔡瑋哲站在巷子底,我看他怪怪的,後來發生何事我也不記的,我只記的雙方有互毆云云。 2 告訴人蔡瑋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核被告王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前段之傷害罪。請審酌被告 雖否認犯行,然其於偵訊中表達洽談和解之意,僅因未獲告訴 人同意致未能達成和解;再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其 造成之危害非巨,請量處妥適之刑。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王志賢除對告訴人蔡瑋哲為上開 傷害犯行外,另於113年6月19日晚間11時在上開地點,基於恐 嚇及毀損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我絕對不讓你好過」、「 小心我打打死你」等言詞,並將告訴人所持有之不明廠牌行動 電話砸落在地面,造成該行動電話之鏡頭保護貼破裂,而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然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外,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及毀 損財物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是本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 及毀損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 一罪,具不可分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2-26

KSDM-113-審易-2394-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晏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國晏於警詢 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國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對毒品 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 間、數量;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11.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6.484公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9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6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 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   被   告 蘇國晏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 律師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晏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2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 對面大樓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萬多 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毛重分別為4.02 公克、3.98公克、3.9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毛重38.3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4日2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忠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臨檢盤查, 經徵得蘇國晏同意搜索,當場在車內中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國晏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2-26

KSDM-113-簡-4703-20250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78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6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經修法,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 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經為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對前述被害人5人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及提款車手,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騙 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雖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賠償任 何被害人之損失,難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 ,暨衡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 判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 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偽造之印文及私文書: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私文書 因已交由被害人丙○○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 無從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部分 收受報酬4000元,附表編號2、3、4之提款報酬係按天數計 算,一天報酬3000元,附表編號5的部分因為當天被抓所以 沒有收到報酬等語,以此計算被告共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計算式:4000+3000X2【附件附表編號3、4為同一日 ,故附件附表編號2、3、4共計2日】=10000)。該等款項為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就其向本案被害人所收取或提領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款項,均已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述, 固足認為被告前開取得之現金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 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自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沒收標的」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參枚沒收。 2 附件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件附表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內容 沒收標的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在左列文書上蓋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2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面交 詐欺所得贓款,再上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乙○○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中由乙○○提領,或面交現金予乙○○,乙○○再轉 交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己○○、戊○○、丁○○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苓雅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與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面交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害人丙○○遭詐騙並面交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 告訴人庚○○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 告訴人己○○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 告訴人戊○○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 告訴人丁○○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 如附表所示,顯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等罪嫌;附表2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上開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此,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匯之各筆款項,既屬本件洗錢之財物,均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取之酬勞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忠 政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犯第 19 條、第 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9 條或第 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8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 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 之犯罪行為符合第 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 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 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 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 (金額:新台幣) 被告所為之面交或提領行為 1 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起,向被害人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面交30萬元予被告 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佈局合作協議及工作證,於左列時、地,佯裝為「信昌投資」外務專員,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被害人行使,並收取現金30萬元,嗣後再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7日15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中 被告依指示,於113年4月27日15時55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身修門市」內,提領2萬5元,嗣後再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14時53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中 被告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14時59分至15時1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華文門市」內,提領4萬9000元,嗣後再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15時1分至2分許,匯款9萬9968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中 被告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15時8分至32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華文門市」內,提領10萬9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匯款),嗣後再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假冒網路抽獎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3日19時40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中 被告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9時44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大立百貨」內,提領9000元,並將7000元放置於廁所由集團成員取走,嗣後即遭警查獲,並扣得手機2支、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223元。

2025-02-26

KSDM-113-金訴-72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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