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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沛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沛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應補充更正為「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 1、2、3、5轉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4轉入之款項,因上開帳 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帳,因而未能以上開 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㈡、增列「告訴人戴春梅之報案資料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楊麗鳳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少卿之報案資料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程式翻拍照片、被告王沛穎 之報案資料即統一超商超商貨件明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被告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葉超群之報 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葉超群之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廖子儀之報案資料 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三隊七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廖子儀之富邦 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5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23730號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王沛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 。準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先予敘明。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於審判中始表示認罪,並無被告行為時或現行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僅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葉超群受騙所 匯款項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戶後圈存而未轉出,尚未有何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應屬一般 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 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㈣、如附表編號2、5所示告訴人楊麗鳳、廖子儀雖均有數次匯款 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 ,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 內接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台中商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亦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之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其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㈦、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並未承認涉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160頁),於審判中始表示認罪,並 無被告行為時或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台中商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附表編號 1、2、3、5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遭詐欺之 款項因詐欺集團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告 訴人等求償困難,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之款項遭圈存而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情,其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 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葉超群受騙匯入之款項業經 圈存而未轉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超群,此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373 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5至77頁),為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又被告交付之台中商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 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6052號   被   告 王沛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沛穎(原名:王韻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品妤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出租1張提款卡予對方使用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晉豐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中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 知其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少卿、戴春梅、楊麗鳳、廖子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沛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沛穎坦承約定以交付每張提款卡可獲得1萬5,000元報酬之代價,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品妤」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少卿、戴春梅、楊麗鳳、廖子儀及被害人葉超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中銀帳戶及本案玉山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台中銀帳戶及本案玉山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台中銀帳戶及本案玉山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陳品妤」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租借合約 證明被告王沛穎與「陳品妤」約定以出租每張提款卡可獲得1萬5,000元報酬之代價,出租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品妤」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找 兼職工作,以為是合法的工作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被告知悉僅 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戶領取報酬,此外無庸 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 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 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 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 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 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 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行為時為39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 智識、社會經驗,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知悉將銀行帳戶交 給他人,容易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然被告既不知 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又觀諸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向「陳品妤」 詢問「這樣不會警示帳戶嗎」等情,足徵被告對於「陳品妤 」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 ,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 僅空言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毫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 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黃少卿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日 8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中銀帳戶 2 戴春梅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日 16時24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銀帳戶 113年3月2日 16時26分許 5萬元 3 楊麗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 21時52分許 5萬元 4 葉超群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4日 16時58分許 3萬元 5 廖子儀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 10時54分許 4萬5,000元

2024-11-21

TCDM-113-金簡-749-20241121-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豪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施立敬、周禮婕、劉嘉又、林進順、鄭鉫瀠、梁守傑、 陳素春、李文豐、詹芳嵐、張麗秋、蕭淑菁、林淑真、張淑 秋、余樹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上開證 據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搬家時遺 失,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未提供他人使用云 云。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立敬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指述甚詳, 並有①(告訴人施立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 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 詐騙過程記錄;②(告訴人周禮婕)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 請書;③(告訴人劉嘉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加密貨幣買賣合約;④(告訴人林進順)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刑案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⑤(告訴人鄭鉫瀠)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轉帳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加密貨幣買賣合約、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付款項紀錄表;⑥(告訴人梁 守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⑦(告訴人陳素春)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存款憑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⑧(告訴 人李文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儲值憑證收據、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⑨(告訴人詹芳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存摺影本、現儲值憑證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⑩(告訴人張麗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加密貨幣買賣合約;⑪(告訴人蕭淑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⑫(告訴人林淑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⑬(告訴人張淑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現儲值憑證收據;⑭(告訴人余樹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舊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 摺影本;以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詐 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書面告誡單及相關送達證書、送達照片等件在卷為憑, 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倘詐騙集團成員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 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可能面臨本案帳戶掛失之風險 ,定先以小額款項為提款測試,否則詐騙集團花費大量人力 、物力、時間詐欺所得之努力將付之一炬。然查本案帳戶並 未經詐騙集團以小額款項測試(偵32卷第17-22頁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已悖於常情;且觀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遺失6、7年,未曾辦理掛失,且本案帳戶係被告104年 、105年間在醫院任職保全之薪資帳戶,工作3個月後離職即 未使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本與其所有郵局存摺放在同一 處,搬家時僅將郵局存摺取出,獨留本案帳戶存摺與衣物放 一起搬家,迄110年被告來金門時,整理衣服才發現本案存 摺遺失,5年間未曾去翻過衣物等語(本院卷第231-234頁) ,被告既然將本案帳戶打包搬家,表示仍有保存之意,卻又 於搬家後5年未曾翻動衣物,視本案帳戶如無物,於發現本 案帳戶遺失後,更無動於衷,未曾辦理掛失。被告上開所辯 全然於事理有違,顯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佐以同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但未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而幫助犯上開二罪名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並致告 訴人等損失財物不貲,以及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任義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既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 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施立敬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許 1萬元 2 周禮婕 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 10萬元 3 劉嘉又 112年7月25日上午8時54分許 5萬元 4 林進順 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39分許 3萬元 5 鄭鉫瀠 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6 梁守傑 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萬元 7 陳素春 112年7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 2萬元 8 李文豐 112年7月29日下午3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9日下午3時51分許 5萬元 9 詹芳嵐 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48分許 20萬元 10 張麗秋 112年8月8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8日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11 蕭淑菁 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12 林淑真 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萬元 13 張淑秋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1分許 10萬元 14 余樹池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49分許 12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KMDM-113-金訴-30-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兆禾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87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丁兆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同時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兆禾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自稱貸款公司陳專員、通訊軟 體LINE名稱「謝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丁兆禾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及無證 據認丁兆禾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所知悉, 詳下述)於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許起,陸續以電話及LINE之 方式聯繫乙○○,並佯稱係其外甥,因支票到期須給付工程款 項欲向其借錢周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2 日上午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臺灣銀 行帳戶內,嗣由丁兆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 午12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前揭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7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且有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帳戶基本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 卷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應認屬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 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 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 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 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準此,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 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已闡釋略以:「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是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上並非毫無例外,如遇有刑之減 輕規定有所修正者,自得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益之條 文,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上述 說明,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②被告於行為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 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 利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 之通話、自稱「謝經理」、「陳專員」之人聲音均為相同 ,該2人應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無證據 顯示被告就與其聯繫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有 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堪認被告故意之認知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 ,應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而該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將罪名更正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87頁),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雖未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告知,惟此部分僅涉及新舊法比較,且 其適用結果係有利於被告,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⒉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此外,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法院審判時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 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 騙犯罪者使用後,再協助其轉匯詐騙贓款,觀其行為除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 欺犯罪者共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 相當非難;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 人乙○○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害,且依調解條件 已為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82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1-112、115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及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條 件向被害人賠償部分財產損失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 已有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 間之緩刑,以啟自新。此外,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被害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一所示 方式賠償被害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被告日後如 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雖有協助詐欺集團轉匯金錢之情, 但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已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如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乙○○100,000元。給付方式: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50,000元;餘額50,000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乙○○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楠梓郵局、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中。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2024-11-07

CHDM-113-簡-1586-20241107-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讌䛴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40982號、第51836號、第55444號、第61142號、112年度 偵字第311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46 6號、第59543號、60956號、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第4489號、 第19327號、第26050號、第30915號、第30970號、第53652號、 第591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51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讌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讌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巿三重區車頭街53號之檳 榔攤,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信漢(另案提起公訴),再由李信 漢於111年4月5日前某日,將之交予官柏翰(另案提起公訴) 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除附表一編 號5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尹順、卓冠任、韓文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張佑銘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鄭琮融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王曉蕓、張金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郭開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王建 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孫琨霖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謝嘉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林永正、李峻睿、陳佩茹、白舜今、楊澤亞、卓敬峰、花彥 鈞、邱辰彥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趙晟詠訴由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蔡怡靜、蕭萱蓉、張佳萱(即李信翰之妻)於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李信漢、官柏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 0000號、5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5月31日台新作 文字第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 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699號、8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19965號、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060號、1 0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602號、11月24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10033996號、112年3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37 9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5514號 函暨檢附證人顏振翃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 證人顏振翃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含被告之照片、身分證 正面、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擷圖各1張)1份 、被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台新銀行三重分行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 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開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犯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23所示之犯罪事實移 送併辦,該部分與本案前開已提起公訴,且認定有罪部分(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 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與經 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  2.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謝嘉晏、卓敬峰、張金 玉、陳佩茹、趙晟詠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稽,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  3.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前述量刑事由未經 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調解成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獲 取6萬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蔡有 盛、賴俊汎、告訴人蕭尹順、卓冠任、韓文影、楊澤亞、郭 開聰、白舜今、卓敬峰、花彥鈞、邱辰彥、謝嘉晏、張金玉 、陳佩茹、趙晟詠調解成立,已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且賠償之總額己高於其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追徵,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 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 求併辦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起訴之事 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 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瀚、魏子 凱、楊景舜、何克凡、劉恆嘉、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蕭尹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向蕭尹順後即向之佯稱:可共同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蕭尹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5時3分許、25,000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982號、第51836號、55444號、第61142號、112年度偵字第311號 2 卓冠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卓冠任,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udrey」向卓冠任佯稱:可在網站販售商品以賺取賣出商品之回饋金獲利云云,致卓冠任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7時19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6日日19時33分許、5萬元 同上 3 韓文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買樂透賺錢之貼文,韓文影瀏覽後即留言並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向韓文影佯稱:可依其指示買樂透以獲取獎金云云,致韓文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0時56分許、43萬元 同上 4 張佑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張佑銘,並以LINE暱稱「小美」向張佑銘佯稱:可至介紹之APP經營網路商店獲利,惟需儲值購買商品云云,致張佑銘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55分許、3萬元 同上 5 鄭琮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0時許,以LINE 傳送訊息予鄭琮融佯稱:可依其所預測之號碼購買彩券即可中獎準,繳交費用成為會員便可得知中獎號碼云云,致鄭琮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54分許、10萬元(已圈存) 同上 6 王曉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買樂透賺錢之貼文,瀏覽後即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加入會員即可得知中獎號碼,惟需依指示匯款成為VIP會員云云,致王曉蕓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4時53分許、3萬元 ②111年4月7日10時42分許、5萬元 ③111年4月7日11時13分許、5萬元 同上 7 郭開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起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買樂透賺錢之貼文,郭開聰瀏覽後即在貼文下留言並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加入會員即可得知中獎號碼,惟需依指示匯款成為會員云云,致郭開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5時25分許、4萬元 ②同年月7日10時27分許、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466號、112年度偵字第309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王建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王建諺後,即加王建諺為LINE好友並向之佯稱:可投資其介紹之購物平台獲利云云,致王建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8時24分許、3萬元 ②同日18時32分許、3萬元 同上 9 張金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買樂透賺錢之廣告,張金玉瀏覽後即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向之佯稱:依其指示繳交報名費等即可得知中獎號碼云云,致張金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許、2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移送併辦意書 10 孫琨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孫琨霖,並加其為LINE好友,向孫琨霖佯稱:可至介紹之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孫琨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2時45分許、5萬元 ②同日13時17分許、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0號移送併辦意書 11 謝嘉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小額投資之廣告,謝嘉晏瀏覽後即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可依其指示至一國外跨境電商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嘉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4時26分許、10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27號移送併辦意書 12 林永正(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經由臉書認識林永正後,即以LINE暱稱「李嘉綺」加林永正為好友,並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外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永正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28分、15,000元(於同日16時52分許轉匯23萬元至另案被告顏振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5號移送併辧意旨書 13 蔡有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12時59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投資黃金之訊息給蔡有盛,並向之佯稱:依其指示下載APP,在該APP上操作黃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有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3時15分許、50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652號移送併辧意旨書 14 李峻睿(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李峻睿,並加其為LINE好友,向李峻睿佯稱:可至介紹之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李峻睿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21時40分許、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185號移送併辧意旨書 15 陳佩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陳佩茹,並以暱稱「佳佳」加其為LINE好友,向陳佩茹佯稱:可至介紹之網站投資衣服買賣獲利云云,致陳佩茹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22時24分許、3萬元 同上 16 白舜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白舜今後,向之佯稱:可加入其介紹之購物網站會員賺取傭金云云,致白舜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9時43分許、21,444元 同上 17 楊澤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楊澤亞,並以暱稱「雯」加其為LINE好友,向楊澤亞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以外匯方式賺取價差云云,致楊澤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21時許、3萬元 同上 18 卓敬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8時許,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卓敬峰,向卓敬峰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路平台申請當賣家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卓敬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20時56分許、1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543號、第60956號、112年度偵字第4489號移送併辧意旨書 19 花彥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9時30分許,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花彥鈞,並以暱稱「婷寶」加其為LINE好友,向花彥鈞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花彥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9時20分許、1萬元 ②111年4月6日日19時21分許、3,000元 同上 20 邱辰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某時,以LINE認識邱辰彥後,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購物平台,架設購物商家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邱辰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22時11分許、11,328元 同上 21 趙晟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5時56分許,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趙晟詠,並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儲值金幣至虛擬網站獲利云云,致趙晟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7時7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6日日17時8分許、1萬元 同上 22 賴俊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1時59分許,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賴俊汎,並以暱稱「陳嘉蓉」加其為LINE好友,向賴俊汎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拍網站投資,保證獲利7%云云,致賴俊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22時48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6日日22時50分許、5萬元 同上 23 林易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賴俊汎,並以暱稱「Smlie」加其為LINE好友,向林易村佯稱:可至其介紹之「TpShop購物網」平台,操作服飾買賣獲利云云,致林易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5時57分許、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65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蕭尹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蕭尹順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暱稱「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李沐凡」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在線客服」、「李沐凡獅子座」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詐欺網站頁面及其帳單明細1份。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卓冠任)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卓冠任提出之詐欺網站頁面及其會員資料、提現日誌、控制台頁面共4張、暱稱「在線客服」、「財務專員」之LINE頁面各1張、其與暱稱「在線客服」、「財務專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韓文影)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韓文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張佑銘)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張佑銘提出之暱稱「客服00886」、暱稱「稅賦辦理專員」之LINE頁面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客服00886」、暱稱「稅賦辦理專員」、「小美」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鄭琮融)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鄭琮融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王曉蕓)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王曉蕓提出之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暱稱「黃偉洪」於臉書社團上刊登之投注樂透彩廣告頁面擷圖1張、其與暱稱「彩王黃春福」及暱稱「今彩539會員8組」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郭開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郭開聰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王建諺)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王建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封面、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存摺影本各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張金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張金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金融卡正、反面各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孫琨霖)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孫琨霖提出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含獲利金額)共5張、暱稱「雨柔」LINE個人介面、個人資料擷圖各1張、其與「雨柔」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含詐欺投資網站頁面)1份。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謝嘉晏)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謝嘉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其與暱稱「魏立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臺灣銀行潮州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林永正)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被害人林永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被害人蔡有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被害人蔡有盛提出之暱稱「股票桃園仁祥陳婉芯」LINE個人介面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張、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交易查詢、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列印資料各1張。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被害人李峻睿)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被害人李峻睿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詐欺網站頁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佩茹)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陳珮茹提出之其與暱稱「安雅」、「佳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告訴人白舜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告訴人白舜今提出之其與暱稱「在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張。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告訴人楊澤亞)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楊澤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告訴人卓敬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卓敬峰提出之其與暱稱「17購專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告訴人花彥鈞)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花彥鈞提出之其與暱稱「婷兒」、「婷寶」、「在線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詐欺網站頁面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告訴人邱辰彥)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邱辰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告訴人趙晟詠)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趙晟詠提出之其與暱稱「晨茜」、「在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 22.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易村)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告訴人林易村提出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暱稱「kwshop-線上購物」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2024-11-06

PCDM-113-金簡上-57-202411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萱雯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2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1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萱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萱雯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款項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 款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以縱係如此 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名男子使用本案 帳戶資料。俟該名成年男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後,隨即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田萱雯於偵詢時之供述與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 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 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 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此部分洗錢犯行,此觀諸被告偵 詢筆錄即明(見臺中地檢112偵29231卷第121至125頁、新北 地檢112偵39400卷第51至53頁)。是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 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且本案如附表 所示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從而,綜合 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張佳佑、陳惠舟及告訴人葉家豪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且以一幫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戶籍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1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 理由書敘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42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憑,堪認被告係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 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 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其刑而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遭該名成年男子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 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佳佑、陳惠舟 及告訴人葉家豪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及本院金 簡卷第67至68頁、第71至7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 因其他施用毒品、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00號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3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 已併予審酌。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都沒有 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因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 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本案帳戶業 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資料再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偉、顏郁山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張佳佑 (未提告)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9月2日前某日起,以LINE與張佳佑聯絡,並向張佳佑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佳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9月2日13 時7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1年9月2日13時7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1年9月2日13時8分許,匯款2萬9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佳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2偵4909卷第53至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中地檢112偵4909卷第61至6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臺中地檢112偵4909卷第57至59頁、第65至73頁) ⑷被害人提供之註冊網站、對話訊息、網址及匯款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4909卷第77至83頁) ⑸本案帳戶之個資檢視、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2偵4909卷第82頁、第89至9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31號起訴部分 2 陳惠舟 (未提告)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8月31日起,以LINE暱稱「俊諺」與陳惠舟聯絡,並向陳惠舟佯稱:可在R-BREAKER網站註冊帳號,由陳惠舟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由其替陳惠舟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陳惠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9月2日11時3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7分許)  ,匯款5萬元。 ⑵111年9月2日11時38分許,匯款9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惠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偵39400卷第9至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偵39400卷第39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號(  見新北地檢11偵39400卷第41至43頁) ⑷被害人陳惠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台幣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北地檢11偵39400卷第14至16頁) ⑸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新北地檢11偵39400卷第31至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0號移送併辦部分 3 葉家豪 (提告)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8月24日起,以LINE暱稱「S han」與葉家豪聯絡,並向葉家豪佯稱:可進入R-BREAKER網站內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葉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9月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9月2日11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龜山分局警卷第5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龜山分局警卷第9至1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龜山分局警卷第11至15頁) ⑷對話紀錄、R-BREAKER投資網頁(見龜山分局警卷第17至21頁) ⑸轉帳交易頁面翻拍照片(見龜山分局警卷第23至25頁) ⑹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龜山分局警卷第27至3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66號移送併辦部分

2024-11-05

TCDM-112-金簡-605-2024110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郭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宇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並於113年9月20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 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04

CDEV-113-橋簡-1135-20241104-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靜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3、132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表二之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2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殆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乙○○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1-204、207-21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乙○○之證述相符(偵字1193卷第6-7頁、偵字132 72卷第13-14頁),並有告訴人丙○○所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 截圖各1份、告訴人乙○○所提供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1年8月11日合金竹東字第 1110002915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4月29日 合金竹東字第1130001396號函暨附件、113年5月31日合金竹 東字第113000180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偵字1193卷第11頁、 偵字13272卷第15、18-21、9-11頁、本院卷第113-115、14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他 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 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 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7、8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13-214頁),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 度良好,暨其素行尚佳,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靠配偶之收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 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98頁),因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以啟自 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在卷(偵字1193卷第19頁背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丙○○ (提告) 於111年7月24日15時許,假冒東海模型客服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東來」與丙○○聯繫,並佯稱:會員機制出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4日15時50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93號 111年7月24日15時54分 1萬9,122元 2 乙○○ (提告) 於111年7月24日14時39分,假冒網購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4日16時5分 2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272號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7、86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陸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陸仟元,末期為參仟壹佰零柒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乙○○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陸仟元,末期為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0

SCDM-113-原金訴-17-20241030-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明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潘明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春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小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0)日凌晨 0時3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5 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清豐三路與土庫六路口,因未依規 定使用車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2024-10-14

CTDM-113-原交簡-61-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為「(龍圖示)」之人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 車手」),藉此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陳鴻章遂與「(龍圖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莊嚴、曾建樺、葉仟會、莊疇禾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詐欺集團 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戶名:黃○妤),再由陳鴻章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後,並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莊嚴、曾建樺、葉仟會、莊疇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鴻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6頁),並有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且 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⑶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 ,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所 得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且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9 頁),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47條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㈡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係加入TELEGRAM暱稱為「( 龍圖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所認定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龍圖示)」、 臉書暱稱「陳慧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相同,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偵查卷第124頁),其主觀上知悉參與人數至少已 有三人。又其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至起訴書雖認被 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條件,然被告否認知悉詐欺方式(見本院卷第50頁) ,且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 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條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依照前述說明,尚有未洽,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中依「(龍圖示)」指示擔任車手拿取金融卡提 領贓款後交水之工作,與「(龍圖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被害人不詳部分,僅 係為說明被告於同日之提款行為,檢察官就此並無提起公訴 之意,業經起訴書記載「被告提領4名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等語甚明,是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財物,此如前述,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各應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不僅侵害告訴人莊嚴、曾建樺、葉仟會、莊疇禾之財產法益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 人4人遭詐騙轉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9 ,050元,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 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 案告訴人4人轉入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 見本院卷第51頁),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 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 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 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 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 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 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 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之報酬為每天3,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 1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 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告上 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一一 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附 此敘明。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所示 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 以放置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予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嚴(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佯稱:欲出售電視及冰箱等語,致莊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2月2日16時52分許 3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113年2月2日17時1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②告訴人莊嚴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1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2日17時3分許 10,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建樺(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在抖音社群軟體刊登貸款廣告,曾建樺瀏覽後遂與該員聯繫,該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經理很懂你」之帳號加曾建樺為好友,並向其佯稱:辦理貸款須收取3%之包裝服務費等語,致曾建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2月2日20時8分許 15,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113年2月2日20時15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建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②告訴人曾建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2月2日20時16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日20時17分許 5,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仟會(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葉仟會詢問購買二手空氣清淨機事宜,並要求葉仟會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周紫宣」之人為好友,該員聲稱沒有辦法購買,並傳送蝦皮客服連結,再佯為蝦皮客服、中華郵政客服,向葉仟會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葉仟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2月2日20時14分許 2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仟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 ②告訴人葉仟會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5頁、第67頁) ③告訴人葉仟會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3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2日21時5分許 29,985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2月2日21時13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日21時14分許 10,000元 (提領超逾葉仟會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莊疇禾(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暱稱「曾雅婷」之買家,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莊疇禾詢問購買安全帽事宜,該員聲稱沒有辦法購買,並傳送蝦皮客服連結,再佯為蝦皮客服,向莊疇禾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莊疇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2月2日22時3分許 9,079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號,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2月2日22時9分許 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疇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②告訴人莊疇禾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4頁至第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1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9頁、第101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2月2日22時18分許 1,000元

2024-10-09

CHDM-113-訴-676-2024100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5時許,在空軍一號斗 南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 人)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乙○○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49至54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 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幫 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 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中間時、現行法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依行為 時法被告始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中間時法或 現行法,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中 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依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 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 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 行為時及現行法為重,應予排除適用,此時比較行為時法與 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 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倘依上開規定及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未滿1月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 月至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 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 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如 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 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 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 、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 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臉書刊登吳淡如投資理財廣告資訊,適戊○○瀏覽後,即依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LINE好友,其向戊○○佯稱:可點選「https://app.ahfcyuqheh.com」網址,註冊「威旺投資」APP平臺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6月13日11時6分許 000,1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2至44頁) 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份(偵卷第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5至36頁、第39頁、第45至46頁、第55頁)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與丙○○聯繫互加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老人與海」向丙○○佯稱:可點選「https://scgl.sg/singapore-4d-singapore-pool/amp/」網址,投資「新加坡彩券」平臺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丙○○中頭獎,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6月12日10時22分許 0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8至59頁) 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卷第7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21張(偵卷第77至8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57頁、第63頁、第60至61頁、第69頁)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先後以臉書、LINE暱稱「芳華」與丁○○聯繫,向丁○○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註冊帳戶投資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6月13日10時16分許 0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6至90頁) ⑵中華郵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偵卷第99至104頁)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聯)1份(偵卷第9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91至92頁、第93頁、第83至85頁、第105頁)

2024-10-04

ULDM-113-金訴-31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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