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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肆貳貳公克)、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顆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物品目錄」更正為 「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被告顏慶瑋於警詢之自白、 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顏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員警 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並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警卷第11、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 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 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 案紀錄與素行,然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42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顆及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13年11月15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849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6頁)在卷足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 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顏慶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 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 8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與和平一路口,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公克)、內含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經警徵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慶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376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63)、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1包、玻璃球1顆 及施用器具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3-27

KSDM-114-簡-950-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承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第12行『偽造「張歆 頤」之署押及印文』補充為『持其委請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 張歆頤」印章後,蓋用「張歆頤」之印文於現儲憑證收據「 經辦人員簽章」欄上,並在該欄偽簽「張歆頤」之姓名,而 偽造「張歆頤」之署押及印文』;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承 絃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孫承絃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孫承絃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 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否認已取得報酬,本院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 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承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偽刻「張歆頤」印章後蓋用該印文於現儲憑證收 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復偽簽「張歆頤」署押於現 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其偽造印章、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TELEGRAM暱稱「Go ogle」、「阿BEN」、「婷婷」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偽造印章犯行,然 此部分與前揭據以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二)被告孫承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其否認有 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孫承絃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 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告訴人陳哲仁財產損失119萬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程度、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0萬元調解, 當庭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自118年1月10日起分期給付( 見本院卷第113頁調解筆錄);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審理筆錄), 暨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孫承絃雖於警詢時供稱詐欺集團約定可依照面交之金 額獲取1%之報酬,然其否認就本案部分已取得約定報酬, 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陳哲仁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其所供,所提領之贓款皆 已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附表所示被告孫承絃偽造之 印章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見偵1卷第29頁),雖屬犯 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蓋用、簽署於被告行使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偵1卷第29頁) 2 「張歆頤」署押、印文各1枚 3 「張歆頤」印章1個 被告坦承為其所偽刻,本件犯行所用(本院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26號   被   告 孫承絃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承絃前加入由暱稱「阿BEN」、「婷婷」之人、使用TELEG RAM暱稱「GOOGLE」帳號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 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阿BEN」、「婷婷」 、「GOOGLE」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哲仁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陳哲仁陷於錯誤,而同意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之瑞祥高中面交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孫承絃遂依「GOO GLE」之指示,在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上址 ,向陳哲仁出示偽造之「張歆頤」工作證,並於偽造之收據 (其上蓋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上,偽 造「張歆頤」之署押及印文,復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陳哲 仁,再收受陳哲仁交付之現金119萬元,末依「GOOGLE」之 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於不詳地點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哲仁驚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承絃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陳哲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上開偽造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蒐證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 物處理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阿BEN」、「婷婷」、「GOOGLE」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 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卷目索引: 一、【偵1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8號偵 查卷宗。 二、【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26號偵 查卷宗。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3號刑 事卷宗。

2025-03-27

TNDM-113-金訴-2983-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 更正為「已預見」、第17行「下午1時許」更正為「12時56 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竟率爾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實行詐欺犯罪 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致告訴 人呂淑貞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曾 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詐欺犯罪者使用,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之罪等情,有該案判決(偵2卷第93至103頁)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2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   被   告 吳昱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廷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開元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後,即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於同日某 時,在臺南市某處,將系爭門號及同日所申辦之其他11支門 號SIM卡出售交予何景元(另簽分偵辦),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於詐騙時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3月6日19時19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予 呂淑貞,冒稱其為呂淑貞保險員友人「李修毅」,佯稱:更 換新的電話號碼云云,取信於呂淑貞,復於同年4月16日11 時許,另持黃莊誌(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973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續佯稱:因急需用款,亟需借款 云云,致呂淑貞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1時許,匯款4萬元至翁明杰(所涉詐欺罪嫌部分,通緝中) 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嗣呂淑貞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淑貞、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莊誌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該公司113年12月17日台信服字第1 130007092號函與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所提供之手 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安泰商業銀行 110年6月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05963號函所附之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出售系爭門號獲得之報酬2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簡-806-202503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紫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紫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駛車牌號碼 」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紫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2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1號   被   告 王紫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紫妤於民國114年1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羅馬舞廳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8時許,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21分許,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中華四路路口時,違規占用機車停等 區為警攔查,並於114年1月16日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紫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3-27

KSDM-114-交簡-423-202503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 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宗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 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王宗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保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帝勇薑母鴨苓雅店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 (12)日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186巷口,因 該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標示路段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3分 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受理公共危險案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與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宗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3-27

KSDM-114-交簡-116-202503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欣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福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 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月24日12時41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Y11383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Y113832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 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3年3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 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除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外,另因①搶奪等案,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16號案提起公訴,為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4322號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聲 明上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案審理中;②竊盜 、搶奪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40號案提起公訴,為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1號案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聲明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判決上訴駁回;③竊盜案,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7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為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48號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④又因殺 人等案件,經橋頭地院裁定羈押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7

KSDM-114-毒聲-113-2025032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震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震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鳴 鳴,我好怕喔」,應更正為「嗚嗚,我好怕喔」;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曹震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 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 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又按刑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 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對警員陳宏聖、鄭宇哲、 黃祖豪及王澤諭4人為妨害公務執行及辱罵之犯行,為單純 一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未能控制情緒,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污穢言詞辱罵警員,復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 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陳宏聖、鄭宇哲、黃祖豪及王澤 諭4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經上揭4人表示請從輕量刑 並惠賜緩刑判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揭警員 4人均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 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3萬元。倘被 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5號   被   告 曹震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震東於民國113年3月15日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即星光大道餐酒館內,與到場處理酒後滋事之員警發生 衝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既知悉到場之員警係依法執 行公務之人員,仍以胸口頂撞員警,對警員施以強暴脅迫行 為,並當場對員警辱罵:「你跟我單挑啊」、「來來來、你 把我帶走啊」、「鳴鳴,我好怕喔」、「我就是要鬧大!幹 你娘啊!」等語,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公然侮辱(涉犯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震東之供述 坦承有以胸口頂撞員警、並口出「幹你娘」之事實,惟辯稱係其口頭禪云云。 2 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資料光碟暨翻拍相片數張、譯文資料 證明被告於口出「幹你娘」之際均係與員警持續對話,依其對話脈胳顯非屬單純之口頭禪,其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曹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 暴脅迫罪及同法第140條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2025-03-27

KSDM-114-原簡-42-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26、17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8161、20467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2202、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雯專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加入綽號「HAO豪」(即胡 峻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蕭」(即孫士祐,本件未起 訴此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雯專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390 等案號起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 號審理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1%。黃 雯專、「胡峻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至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附表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各附表編號所示「匯入帳號」之 帳戶內。黃雯專隨即依「胡峻豪」指示,於附表二至四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附表編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 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及提領地點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得手後隨即將提領款項交予「胡峻 豪」,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柯怡均 等14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怡均、趙晨妤、賴光彥、白南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鍾亞倫、張立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蔡明妤、洪榮達、吳聿鎧、黃輝煌、謝宇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張瑜軒、陳郁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第271頁),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雯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169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23頁;113年 度他字第2169號卷《下稱他卷》第71-7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 2203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103-104頁;審金訴904號卷《下 稱院一卷》第123-127、219-223、239-241、265-271、311頁 ),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提領款項所獲報酬之犯罪所得(詳 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 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而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上開條例規定已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 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 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 述),應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2.起訴書就附表二、附表三部分雖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已於本院自陳 :係胡俊豪在113年3月15日邀伊加入,除了胡俊豪之外,還 有「老蕭」,伊有與「老蕭」碰面,「老蕭」也被抓了等語 (見院一卷第125-127頁);另被告加入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乙事,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 易字第458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5390、 7904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可認知其所參 與之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除綽號「HAO豪」即胡峻豪之人 外,尚有綽號「蕭」即孫士祐之人;再加上該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二至四之被害人實施詐術,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可 知悉其所加入之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即胡峻 豪、「蕭」(或稱「老蕭」)、被告、及實施詐騙行為之人) ,是故就附表二、三部分,應認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亦經本院當庭補充更 正及告知所犯法條,檢察官及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 院一卷第221頁);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 、三之犯罪事實,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更正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罪名(院一卷第221、235-239、265-269、275 -277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二編號1、5、附 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等 多次匯款轉帳之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 至3、5、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其均係 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犯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合計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 詐術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 以上,已如前述,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2.職是,被告就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胡峻豪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自動繳交其所 提領款項1%之報酬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院 一卷第245-247頁;院二卷第245-247頁;院三卷第111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所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 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在偵訊時有向承辦警員供出其上手「豪豪 」是胡俊豪,並指認照片等語(見院一卷第123-127頁);惟 經本院函詢下列單位,均未依被告供述查獲上游,有下列函 文可稽。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11374699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本案經查無具體事 證依被告黃雯專所供述而查獲上游即綽號『豪豪』之人,附如 員警職務報告」等語(院一卷第161-16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 11371645000號函及所附黃雯專警詢筆錄陳稱:「犯罪嫌疑人 黃雯專警詢筆錄並無提供綽號『豪豪』之人年籍資料或聯繫方 式,故無相關跡證可供追查綽號『豪豪』之人」(院一卷第165 -170頁)。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函覆:「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16926、17426號被告黃雯專詐欺案,被告黃雯專曾供述上 手為胡峻豪一事,本署未就此分案偵查,煩請貴院向偵辦本 件分局函詢」等語(院一卷第171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11375155100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陳稱:「無查獲上手即 綽號『豪豪』之人。復於113年5月16日前扣案手機移送臺灣橋 頭檢察署贓物庫」等語(院二卷第165-16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 113746531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本所偵辦黃雯專涉 詐欺、洗錢防制法案,前往高雄女子看守所借詢時,僅由黃 嫌提供上手姓名為『胡峻豪』,尚未調得『胡峻豪』涉案相關證 據,無法特定出對象,故未提供黃嫌指認,亦未查獲可能涉 案之『胡峻豪』」等語(院二卷第169-171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1374058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黃嫌於113年3月23 日開始從事提領詐欺車手工作,於警詢筆錄中稱缺錢要還債 務,透過朋友綽號豪豪之人介紹才加入詐騙集團,警詢筆錄 中並無指認介紹人豪豪身分等語(院二卷第173-181頁)。綜 上所述,本件承辦員警並未能依被告所述而查獲上游,是本 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經查,被告加入「HAO豪」之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提領附表二 至四所示被害人等被詐騙匯入款項,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財 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 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經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之 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行為人心生投機,而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雖有與附表六編號1、2、6、8、11 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且迄至目前為止,亦有按期給付款項, 惟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僅於下述量刑時,就上開已和解部分為量刑之參考, 併予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屬於聽從指示 、遭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另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見附表六編號1、2、6 、8、11所示》,並支付部分款項,詳如附表六所載)、及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 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 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 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 情形,再被告亦於本院表示希望等所有案件判完之後再定應 執行刑(見院一卷第313頁),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3.又被告雖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其中5位被害人和解並支付部 分款項(詳附表六所示),惟其尚未能與其他9位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且被告目前仍有其他詐欺及洗錢案件在法院 審理中,是本院此本案仍不宜逕以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經查,被告所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胡峻豪聯絡之手機,已經 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已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就此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附表二、三、四所示提領贓款所獲取之報酬為當日提 領款項總合之1%,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25-127、 239頁),此部分即為其犯各該附表編號之犯罪所得(詳如附 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又被告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此部 分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稽(院一卷第245-247頁;院二卷 第245-247頁;院三卷第111頁),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就附表二至四 提領洗錢之贓款,均已依指示交付上手,而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 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陳永章、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 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詐騙匯款金額)    宣告刑 犯罪所得 (提領總額乘以1%) 備註 1 柯怡均 (和解) 附表二編號1 (65,123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1至4所示之113年3月15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2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290元。 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 2 趙晨妤 (和解) 附表二編號2 (20,123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3 賴光彥 附表二編號3 (29,987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4 白南達 附表二編號4 (1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5 張立欣 附表二編號5 (99,972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5至6所示之113年3月21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49,8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498元。 同上 6 鍾亞倫 (和解) 附表二編號6 (49,98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7 蔡明妤 附表三編號1 (29,97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7至11所示之113年3月23日當日提領總額共247,7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2,477元。 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下稱院二卷) 8 洪榮達 (和解) 附表三編號2 (99,989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9 吳聿鎧 附表三編號3 (29,98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10 黃輝煌 附表三編號4 (12,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11 謝宇恩 (和解) 附表三編號5 (75,137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12 陳俊宏 附表四編號1 (14,9984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4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490元。 114年審金訴字第322號(下稱院三卷) 13 陳郁倩 附表四編號2 (150,011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5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50,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 同上 14 張瑜軒 附表四編號3 (29,98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4月日當日提領總額共2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290元 同上 附表二:(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 編號 被害人 (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 1 柯怡均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誆騙柯怡均,致柯怡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49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甲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大寮店 ⑴ 113.3.15 16:51 1,000元 113.3.15 16:52 15,123元 ⑵ 113.3.15 16:52 1,000元 2 趙晨妤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誆騙趙晨妤,致趙晨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50 20,123元 同上 ⑶ 113.3.15 16:53 1,000元 ⑷ 113.3.15 16:57 20,000元 3 賴光彥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誆騙賴光彥,致賴光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47 29,987元 同上 4 白南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徵人廣告之詐術誆騙白南達,致白南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17:01 (起訴書誤載為113.3.16) 10,000元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發門市 ⑸ 113.3.15 17:04 20,000元 ⑹ 113.3.15 17:05 20,000元 ⑺ 113.3.15 17:06 20,000元 ⑻ 113.3.15 17:06 20,000元 ⑼ 113.3.15 17:07 20,000元 ⑽ 113.3.15 17:08 2,000元 ⑾ 113.3.15 17:20 4,000元 5 張立欣 (不和解、不求償,見電話紀錄表,院二卷第97頁)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餐廳扣款設定錯誤之詐術誆騙張立欣,致張立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1 18:47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 (下稱乙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ATM ⑴ 113.3.21 18:53 20,000元 113.3.21 18:51 49,986元 ⑵ 113.3.21 18:54 20,000元 ⑶ 113.3.21 18:55 20,000元 ⑷ 113.3.21 18:56 20,000元 ⑸ 113.3.21 18:57 19,800元 6 鍾亞倫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餐廳訂位遭盜用導致重複扣款設定之詐術誆騙鍾亞倫,致鍾亞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1 19:35 49,980元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ATM ⑹ 113.3.21 19:39 20,000元 ⑺ 113.3.21 19:39 20,000元 ⑻ 113.3.21 19:40 10,000元 附表三:(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 編號 被害人(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1 蔡明妤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響賓集團客服,接獲驗證碼之詐術誆騙蔡明妤,致蔡明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00 26,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丙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華榮門市 113.3.23 21:06 20,000元 113.3.23 21:04 2,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113.3.23 21:08 10,700元 2 洪榮達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買家之詐術誆騙洪榮達,致洪榮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48 99,989元 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1:57 20,000元 113.3.23 21:58 20,000元 113.3.23 21:59 20,000元 113.3.23 22:00 20,000元 113.3.23 22:01 20,000元(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3 吳聿鎧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IG中獎之詐術誆騙吳聿鎧,致吳聿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21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戊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1:52 20,000元 113.3.23 21:53 20,000元 113.3.23 21:54 20,000元 113.3.23 21:56 10,000元 4 黃輝煌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買家傳授憑證之詐術誆騙黃輝煌,致黃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2:36 1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2:07 5,000元 5 謝宇恩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IG中獎之詐術誆騙謝宇恩,致謝宇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46 49,99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2:40 12,000元 113.3.23 21:48 20,088元 113.3.23 21:37 20,000元 113.3.23 21:58 5,050元 113.3.23 21:37 10,000元 附表四:(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 編號 被害人(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1 陳俊宏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8時5分許向陳俊宏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卻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7-11賣貨便假客服連結與陳俊宏,並以LINE暱稱「李國展」向陳俊宏佯稱因未開通簽屬金流服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致陳俊宏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而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2 18:40 99,999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遠東銀行ATM 113.4.2 18:44:13 20,000元 113.4.2 18:42 49,985 元 113.4.2 18:44:53   20,000元 113.4.2 18:46:03   20,000元 113.4.2 18:46:38 20,000元 113.4.2 18:47:09 20,000元 113.4.2 18:47:47   20,000元 113.4.2 18:48:21 20,000元 113.4.2 18:48:57 9,000元 (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2 陳郁倩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齊宣宣」向陳郁倩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惟無法結帳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與陳郁倩,並以LINE暱稱「營業部」向陳郁倩佯稱需進行銀行核實云云,致陳郁倩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國泰世華網路銀行APP而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5 20:57  110,010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苓雅仁智店 113:4:5 21:03:36 20,000元 113.4.5 20:59 40,001元 113:4:5 21:04:38 20,000元 113:4:5 21:05:59   20,000元 113:4:5 21:06:58 20,000元 113:4:5 21:07:57 20,000元 113:4:5 21:08:57   20,000元 113:4:5 21:09:54 20,000元 113:4:5 21:10:54 10,000元(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3 張瑜軒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38分許以LINE暱稱「莉珍」向張瑜軒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卻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7-11賣貨便假客服連結與張瑜軒,並以LINE暱稱「客服專線」向張瑜軒佯稱需進行第三方認證,致張瑜軒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6 0:25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青年郵局 113:4:6 0:28 29,000元    附表五:人證及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案號 1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均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趙晨妤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賴光彥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即告訴人白南達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鍾亞倫於警詢之證述。  ⑹證人即告訴人張立欣於警詢之證述。  ⑺告訴人柯怡均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⑻告訴人趙晨妤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⑼告訴人賴光彥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⑽告訴人白南達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⑾告訴人鍾亞倫提出之轉帳明細。 ⑿告訴人張立欣提出之轉帳明細。 ⒀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113年3月15日)。  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3年3月21日)。 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⒃提領一覽表(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3頁)。 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5-16頁)。  ⒅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2788元)(院一卷第245-247頁)  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16926號〈下稱偵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17426號〈下稱偵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妤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洪榮達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輝煌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即告訴人吳聿鎧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恩於警詢之證述。  ⑹告訴人蔡明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2紙。  ⑺告訴人黃輝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明妤)。  ⑼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榮達)。 ⑽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輝煌)。   ⑾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聿鎧)。 ⑿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宇恩)。 ⒀被告提領款項、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13年3月23日)。  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⒂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⒄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2477元)(院二卷第245-247頁)   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下稱院二卷) (113年度偵字第18161號〈下稱偵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20467號〈下稱偵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3 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5390、7904號起訴書(院一卷第187-207頁)。 ⑵本院調解筆錄2份(院一卷第103-104頁;院二卷第95-96頁)。 ⑶被告提出之橋檢113年偵14030號併案意旨書、匯款單據等(院一卷第143-15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一卷第161-164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被告調查筆錄(院一卷第165-170頁)。 ⑹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函(院一卷第171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扣押物清單(院二卷第165-167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二卷第169-171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函及所附公文交辦單、職務報告(院二卷第173-181頁)。  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上開二案共通證據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倩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張瑜軒於警詢之證述。  ⑷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⑸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2日)(警二卷第21-27頁)。   ⑹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俊宏)。 ⑺告訴人陳郁倩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⑻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5日)(警二卷第15-1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郁倩)。 ⑽告訴人張瑜軒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⑾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6日)(警一卷第41-50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錶、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瑜軒)。 ⒀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9-11頁)。 ⒁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2-53頁;警二卷第13頁)。 ⒂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3280元)(院三卷第111頁)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下稱院三卷)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下稱偵緝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緝字第第2203號〈下稱偵緝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附表六:調解成立資料(至114年3月止)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成立與否 調解金額 已給付金額 證據出處/備註 1 柯怡均 ○ 5萬元 9100元 附表二編號1(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49、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2 趙晨妤 ○ 2萬元 3850元 附表二編號2(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9、155、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3 賴光彥 × 附表二編號3(院一卷) 4 白南達 × 附表二編號4(院一卷) 5 張立欣 × 附表二編號5(院一卷) 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院一卷第97頁)  6 鍾亞倫 ○ 1萬7000元 3150元 附表二編號6(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51、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7 蔡明妤 × 附表三編號1(院二卷) ①刑事陳述意見狀(院二卷第47頁) 8 洪榮達 ○ 8萬元 14350元 附表三編號2(院二卷) ①調解筆錄(院二卷第95-96頁) ②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7、153、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9 吳聿鎧 × 附表三編號3(院二卷) 10 黃輝煌 × 附表三編號4(院二卷) 11 謝宇恩 ○ 2萬5000元 4550元 附表三編號5(院二卷) ①調解筆錄(院二卷第95-96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51、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12 陳俊宏  × 附表四編號1(院三卷) 13 陳郁倩  × 附表四編號2(院三卷) 14 張瑜軒  × 附表四編號3(院三卷)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1090-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90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昌志應可預見如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 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3時18分許,在位 於屏東縣潮州鎮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 司)屏東潮州門市,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在上開電信門市外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1 枚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先於112年8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霖園官方客服 」群組與黃秀月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開 立投資帳戶後,儲值款項進行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 秀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立投 資帳戶並陸續儲值及面交款項(此部分犯罪事實非本案審理 範圍)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8時46分 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黃秀月聯繫,佯稱:需面交投資 款項150萬元云云,致黃秀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8時5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苓雅區之住處(住址詳卷),面交150萬元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張天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詐欺得逞。嗣因黃 秀月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志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月於警詢中(見警 卷第57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裕中於警詢中(見警 卷第51至53頁)及證人即本案門號經辦人員黃莛詒於偵查中 (見偵卷第71、72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 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9、40頁)、告訴人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 49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警卷第61、62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 旋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7、79、81、83頁)、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見警卷第63、64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付款單據、合作協議契約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3、65 至75頁)、遠傳電信公司113年5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4 21148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卷第37、3 9至53頁)、本案門號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之雙 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見偵卷第57至60頁)、遠傳 電信公司113年6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0828號函暨所 檢附本案門號儲值資料(見偵卷第63、65頁)、遠傳電信公 司113年8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310723128號函暨所檢附被 告於112年間所申辦之預付型門號申請書(見偵查資料卷全 卷)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僅需以本人 雙證件供核對無訛即能申辦,故而一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 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係極為方 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信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 用其本人名義或可資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最為便 利安全,且可避免電信門號名義人反悔,將該等所申設之電 信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實無使用他人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此應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 常識,則若非意圖以他人所申辦電信門號從事不法犯罪用途 ,並藉以逃避查緝者,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自 無須以相當代價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電話門號之理及必要。 何況,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衡 諸一般客觀常理,若非有與申辦人本人有密切關係,實無可 能提供個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 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且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 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所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藉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從而,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 見可能遭他人濫用而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參之被告為84年 出生,於本案案發時業已為28歲之成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復自承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貨運員工作 一節(見審易卷第43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電信 門號使用,反而以金錢或相當代價要求他人以其名義申辦電 信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係用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 用乙情,自應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 伊係申辦本案門號後直接交給對方使用,是在電話公司外交 付的,伊有獲得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審易卷第43頁), 足認被告於對該他人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毫無所悉之情況下 ,竟僅為獲取前述代價,而率然先前往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 號後,隨即將本院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並不熟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準此以觀,可見被告 主觀上顯已預見縱有人利用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電信門號向他 人施用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以避免遭查獲之情, 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已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 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予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 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 其所有本案本案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 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 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 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可得預見 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僅為貪圖個人不 法利益,竟率爾以前述代價,提供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 卡予不詳人士供其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 所用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損及金融交易 秩序,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其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 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段、數量及其所獲利益之程 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目前從事貨運員工作(見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S 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審易卷第43頁);由此可認 上開報酬2,000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 不法利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雖係被告提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亦查無證據足 認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中;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之性質上本可 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 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 併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3-簡-4986-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26、17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8161、20467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2202、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雯專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加入綽號「HAO豪」(即胡 峻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蕭」(即孫士祐,本件未起 訴此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雯專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390 等案號起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 號審理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1%。黃 雯專、「胡峻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至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附表編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各附表編號所示「匯入帳號」之 帳戶內。黃雯專隨即依「胡峻豪」指示,於附表二至四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附表編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 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及提領地點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得手後隨即將提領款項交予「胡峻 豪」,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柯怡均 等14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怡均、趙晨妤、賴光彥、白南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鍾亞倫、張立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蔡明妤、洪榮達、吳聿鎧、黃輝煌、謝宇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張瑜軒、陳郁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第271頁),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雯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169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23頁;113年 度他字第2169號卷《下稱他卷》第71-7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 2203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103-104頁;審金訴904號卷《下 稱院一卷》第123-127、219-223、239-241、265-271、311頁 ),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提領款項所獲報酬之犯罪所得(詳 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 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而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上開條例規定已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 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 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 述),應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2.起訴書就附表二、附表三部分雖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已於本院自陳 :係胡俊豪在113年3月15日邀伊加入,除了胡俊豪之外,還 有「老蕭」,伊有與「老蕭」碰面,「老蕭」也被抓了等語 (見院一卷第125-127頁);另被告加入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乙事,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 易字第458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5390、 7904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可認知其所參 與之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除綽號「HAO豪」即胡峻豪之人 外,尚有綽號「蕭」即孫士祐之人;再加上該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二至四之被害人實施詐術,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可 知悉其所加入之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即胡峻 豪、「蕭」(或稱「老蕭」)、被告、及實施詐騙行為之人) ,是故就附表二、三部分,應認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亦經本院當庭補充更 正及告知所犯法條,檢察官及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 院一卷第221頁);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 、三之犯罪事實,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更正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罪名(院一卷第221、235-239、265-269、275 -277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胡峻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二編號1、5、附 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等 多次匯款轉帳之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 至3、5、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其均係 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犯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合計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 詐術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 以上,已如前述,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2.職是,被告就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胡峻豪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自動繳交其所 提領款項1%之報酬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院 一卷第245-247頁;院二卷第245-247頁;院三卷第111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所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 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在偵訊時有向承辦警員供出其上手「豪豪 」是胡俊豪,並指認照片等語(見院一卷第123-127頁);惟 經本院函詢下列單位,均未依被告供述查獲上游,有下列函 文可稽。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11374699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本案經查無具體事 證依被告黃雯專所供述而查獲上游即綽號『豪豪』之人,附如 員警職務報告」等語(院一卷第161-16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 11371645000號函及所附黃雯專警詢筆錄陳稱:「犯罪嫌疑人 黃雯專警詢筆錄並無提供綽號『豪豪』之人年籍資料或聯繫方 式,故無相關跡證可供追查綽號『豪豪』之人」(院一卷第165 -170頁)。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函覆:「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16926、17426號被告黃雯專詐欺案,被告黃雯專曾供述上 手為胡峻豪一事,本署未就此分案偵查,煩請貴院向偵辦本 件分局函詢」等語(院一卷第171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11375155100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陳稱:「無查獲上手即 綽號『豪豪』之人。復於113年5月16日前扣案手機移送臺灣橋 頭檢察署贓物庫」等語(院二卷第165-16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 113746531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本所偵辦黃雯專涉 詐欺、洗錢防制法案,前往高雄女子看守所借詢時,僅由黃 嫌提供上手姓名為『胡峻豪』,尚未調得『胡峻豪』涉案相關證 據,無法特定出對象,故未提供黃嫌指認,亦未查獲可能涉 案之『胡峻豪』」等語(院二卷第169-171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1374058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陳稱:「黃嫌於113年3月23 日開始從事提領詐欺車手工作,於警詢筆錄中稱缺錢要還債 務,透過朋友綽號豪豪之人介紹才加入詐騙集團,警詢筆錄 中並無指認介紹人豪豪身分等語(院二卷第173-181頁)。綜 上所述,本件承辦員警並未能依被告所述而查獲上游,是本 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經查,被告加入「HAO豪」之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提領附表二 至四所示被害人等被詐騙匯入款項,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財 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 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經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之 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行為人心生投機,而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雖有與附表六編號1、2、6、8、11 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且迄至目前為止,亦有按期給付款項, 惟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僅於下述量刑時,就上開已和解部分為量刑之參考, 併予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屬於聽從指示 、遭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另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見附表六編號1、2、6 、8、11所示》,並支付部分款項,詳如附表六所載)、及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 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 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 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 情形,再被告亦於本院表示希望等所有案件判完之後再定應 執行刑(見院一卷第313頁),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3.又被告雖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其中5位被害人和解並支付部 分款項(詳附表六所示),惟其尚未能與其他9位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且被告目前仍有其他詐欺及洗錢案件在法院 審理中,是本院此本案仍不宜逕以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經查,被告所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胡峻豪聯絡之手機,已經 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已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就此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附表二、三、四所示提領贓款所獲取之報酬為當日提 領款項總合之1%,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25-127、 239頁),此部分即為其犯各該附表編號之犯罪所得(詳如附 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又被告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此部 分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稽(院一卷第245-247頁;院二卷 第245-247頁;院三卷第111頁),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就附表二至四 提領洗錢之贓款,均已依指示交付上手,而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 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陳永章、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 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詐騙匯款金額)    宣告刑 犯罪所得 (提領總額乘以1%) 備註 1 柯怡均 (和解) 附表二編號1 (65,123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1至4所示之113年3月15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2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290元。 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 2 趙晨妤 (和解) 附表二編號2 (20,123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3 賴光彥 附表二編號3 (29,987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4 白南達 附表二編號4 (1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5 張立欣 附表二編號5 (99,972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5至6所示之113年3月21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49,8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498元。 同上 6 鍾亞倫 (和解) 附表二編號6 (49,98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7 蔡明妤 附表三編號1 (29,97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7至11所示之113年3月23日當日提領總額共247,7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2,477元。 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下稱院二卷) 8 洪榮達 (和解) 附表三編號2 (99,989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9 吳聿鎧 附表三編號3 (29,98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10 黃輝煌 附表三編號4 (12,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11 謝宇恩 (和解) 附表三編號5 (75,137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 12 陳俊宏 附表四編號1 (14,9984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4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490元。 114年審金訴字第322號(下稱院三卷) 13 陳郁倩 附表四編號2 (150,011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5日當日提領總額共150,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 同上 14 張瑜軒 附表四編號3 (29,985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4月日當日提領總額共29,000元,是日之犯罪所得為290元 同上 附表二:(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 編號 被害人 (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 1 柯怡均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誆騙柯怡均,致柯怡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49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甲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大寮店 ⑴ 113.3.15 16:51 1,000元 113.3.15 16:52 15,123元 ⑵ 113.3.15 16:52 1,000元 2 趙晨妤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誆騙趙晨妤,致趙晨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50 20,123元 同上 ⑶ 113.3.15 16:53 1,000元 ⑷ 113.3.15 16:57 20,000元 3 賴光彥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誆騙賴光彥,致賴光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 16:47 29,987元 同上 4 白南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徵人廣告之詐術誆騙白南達,致白南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1517:01 (起訴書誤載為113.3.16) 10,000元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發門市 ⑸ 113.3.15 17:04 20,000元 ⑹ 113.3.15 17:05 20,000元 ⑺ 113.3.15 17:06 20,000元 ⑻ 113.3.15 17:06 20,000元 ⑼ 113.3.15 17:07 20,000元 ⑽ 113.3.15 17:08 2,000元 ⑾ 113.3.15 17:20 4,000元 5 張立欣 (不和解、不求償,見電話紀錄表,院二卷第97頁)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餐廳扣款設定錯誤之詐術誆騙張立欣,致張立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1 18:47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 (下稱乙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ATM ⑴ 113.3.21 18:53 20,000元 113.3.21 18:51 49,986元 ⑵ 113.3.21 18:54 20,000元 ⑶ 113.3.21 18:55 20,000元 ⑷ 113.3.21 18:56 20,000元 ⑸ 113.3.21 18:57 19,800元 6 鍾亞倫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餐廳訂位遭盜用導致重複扣款設定之詐術誆騙鍾亞倫,致鍾亞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1 19:35 49,980元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ATM ⑹ 113.3.21 19:39 20,000元 ⑺ 113.3.21 19:39 20,000元 ⑻ 113.3.21 19:40 10,000元 附表三:(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 編號 被害人(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1 蔡明妤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響賓集團客服,接獲驗證碼之詐術誆騙蔡明妤,致蔡明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00 26,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丙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華榮門市 113.3.23 21:06 20,000元 113.3.23 21:04 2,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113.3.23 21:08 10,700元 2 洪榮達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買家之詐術誆騙洪榮達,致洪榮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48 99,989元 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1:57 20,000元 113.3.23 21:58 20,000元 113.3.23 21:59 20,000元 113.3.23 22:00 20,000元 113.3.23 22:01 20,000元(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3 吳聿鎧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IG中獎之詐術誆騙吳聿鎧,致吳聿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21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戊帳戶 )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1:52 20,000元 113.3.23 21:53 20,000元 113.3.23 21:54 20,000元 113.3.23 21:56 10,000元 4 黃輝煌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買家傳授憑證之詐術誆騙黃輝煌,致黃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2:36 1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2:07 5,000元 5 謝宇恩 (和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IG中獎之詐術誆騙謝宇恩,致謝宇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3.23 21:46 49,99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3.23 22:40 12,000元 113.3.23 21:48 20,088元 113.3.23 21:37 20,000元 113.3.23 21:58 5,050元 113.3.23 21:37 10,000元 附表四:(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 編號 被害人(均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號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1 陳俊宏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8時5分許向陳俊宏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卻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7-11賣貨便假客服連結與陳俊宏,並以LINE暱稱「李國展」向陳俊宏佯稱因未開通簽屬金流服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致陳俊宏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而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2 18:40 99,999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遠東銀行ATM 113.4.2 18:44:13 20,000元 113.4.2 18:42 49,985 元 113.4.2 18:44:53   20,000元 113.4.2 18:46:03   20,000元 113.4.2 18:46:38 20,000元 113.4.2 18:47:09 20,000元 113.4.2 18:47:47   20,000元 113.4.2 18:48:21 20,000元 113.4.2 18:48:57 9,000元 (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2 陳郁倩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齊宣宣」向陳郁倩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惟無法結帳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與陳郁倩,並以LINE暱稱「營業部」向陳郁倩佯稱需進行銀行核實云云,致陳郁倩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國泰世華網路銀行APP而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5 20:57  110,010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苓雅仁智店 113:4:5 21:03:36 20,000元 113.4.5 20:59 40,001元 113:4:5 21:04:38 20,000元 113:4:5 21:05:59   20,000元 113:4:5 21:06:58 20,000元 113:4:5 21:07:57 20,000元 113:4:5 21:08:57   20,000元 113:4:5 21:09:54 20,000元 113:4:5 21:10:54 10,000元(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 3 張瑜軒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38分許以LINE暱稱「莉珍」向張瑜軒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卻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7-11賣貨便假客服連結與張瑜軒,並以LINE暱稱「客服專線」向張瑜軒佯稱需進行第三方認證,致張瑜軒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4.6 0:25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青年郵局 113:4:6 0:28 29,000元    附表五:人證及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案號 1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均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趙晨妤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賴光彥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即告訴人白南達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鍾亞倫於警詢之證述。  ⑹證人即告訴人張立欣於警詢之證述。  ⑺告訴人柯怡均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⑻告訴人趙晨妤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⑼告訴人賴光彥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⑽告訴人白南達提出之對話紀錄表、轉帳明細。 ⑾告訴人鍾亞倫提出之轉帳明細。 ⑿告訴人張立欣提出之轉帳明細。 ⒀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113年3月15日)。  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3年3月21日)。 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⒃提領一覽表(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3頁)。 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5-16頁)。  ⒅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2788元)(院一卷第245-247頁)  113年審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院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16926號〈下稱偵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17426號〈下稱偵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妤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洪榮達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輝煌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即告訴人吳聿鎧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恩於警詢之證述。  ⑹告訴人蔡明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2紙。  ⑺告訴人黃輝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明妤)。  ⑼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榮達)。 ⑽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輝煌)。   ⑾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聿鎧)。 ⑿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宇恩)。 ⒀被告提領款項、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13年3月23日)。  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⒂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⒄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2477元)(院二卷第245-247頁)   113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下稱院二卷) (113年度偵字第18161號〈下稱偵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20467號〈下稱偵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3 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5390、7904號起訴書(院一卷第187-207頁)。 ⑵本院調解筆錄2份(院一卷第103-104頁;院二卷第95-96頁)。 ⑶被告提出之橋檢113年偵14030號併案意旨書、匯款單據等(院一卷第143-15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一卷第161-164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被告調查筆錄(院一卷第165-170頁)。 ⑹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函(院一卷第171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扣押物清單(院二卷第165-167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二卷第169-171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函及所附公文交辦單、職務報告(院二卷第173-181頁)。  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上開二案共通證據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倩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張瑜軒於警詢之證述。  ⑷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⑸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2日)(警二卷第21-27頁)。   ⑹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俊宏)。 ⑺告訴人陳郁倩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⑻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5日)(警二卷第15-1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郁倩)。 ⑽告訴人張瑜軒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⑾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4月6日)(警一卷第41-50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錶、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瑜軒)。 ⒀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9-11頁)。 ⒁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2-53頁;警二卷第13頁)。 ⒂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3280元)(院三卷第111頁)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下稱院三卷)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下稱偵緝一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一卷〉)、 (113年度偵緝字第第2203號〈下稱偵緝二卷,其所附警卷稱警二卷〉) 附表六:調解成立資料(至114年3月止)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成立與否 調解金額 已給付金額 證據出處/備註 1 柯怡均 ○ 5萬元 9100元 附表二編號1(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49、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2 趙晨妤 ○ 2萬元 3850元 附表二編號2(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9、155、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3 賴光彥 × 附表二編號3(院一卷) 4 白南達 × 附表二編號4(院一卷) 5 張立欣 × 附表二編號5(院一卷) 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院一卷第97頁)  6 鍾亞倫 ○ 1萬7000元 3150元 附表二編號6(院一卷) ①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03-105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51、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7 蔡明妤 × 附表三編號1(院二卷) ①刑事陳述意見狀(院二卷第47頁) 8 洪榮達 ○ 8萬元 14350元 附表三編號2(院二卷) ①調解筆錄(院二卷第95-96頁) ②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7、153、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9 吳聿鎧 × 附表三編號3(院二卷) 10 黃輝煌 × 附表三編號4(院二卷) 11 謝宇恩 ○ 2萬5000元 4550元 附表三編號5(院二卷) ①調解筆錄(院二卷第95-96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45、151、157-15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211、259頁)   12 陳俊宏  × 附表四編號1(院三卷) 13 陳郁倩  × 附表四編號2(院三卷) 14 張瑜軒  × 附表四編號3(院三卷)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90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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