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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陳方慧 共 同 輔 佐 人 陳玟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3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輝、陳方慧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銘輝、陳方慧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輝、陳方慧係夫妻關係,2人與田曉芬素不相識,田曉 芬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手持鋁棒前往陳銘輝、 陳方慧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住處(地址詳卷),與陳 銘輝、陳方慧及其等女兒陳玟秀發生爭執。陳銘輝與陳方慧 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銘輝徒手 毆打田曉芬,並與田曉芬發生扭打後,陳方慧則將田曉芬壓 制在地上,致田曉芬受有顏面、軀幹、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 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田曉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手機錄影翻拍照 片、本院114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非難,惟衡酌被告2人於警詢、偵 查時均否認犯行,然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 可佐(審易卷第93至94頁,易卷第51頁),兼衡被告2人本案 係因告訴人先挑起事端而犯案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2人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簡卷第15至17頁),及被告陳 銘輝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偶爾從事加工,收入不固定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陳方慧同住;被告陳方慧自陳 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偶爾從事加工,收入不固定,已婚,有 2名成年子女,與陳銘輝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 告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共同賠 償新臺幣3萬元,有前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佐,然因 告訴人表示被告2人逾期給付賠償金,不願意撤回本案告訴 等情(易卷第55頁)。再參以本院勘驗錄影畫面後,確係告 訴人先行挑起紛爭,被告2人方會一時氣憤傷害告訴人,審 酌被告2人上開動機、犯罪所受刺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 案被告2人犯罪情節並非至惡,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2 人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簡-612-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子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童子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時2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急診室前之人行道,見江正雄 所有之腳踏車1臺(下稱甲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停放該 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江正雄發 現甲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童子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甲車供己代步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腳痛行動不便, 適見甲車倒在路邊,才臨時起意以甲車代步,並無竊盜之故 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時2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 之人行道,見告訴人江正雄所有之甲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且 無人看管,即逕行騎乘甲車離去之事實,有證人江正雄之證 詞、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認定。  ㈡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警卷第17-37頁):被告原坐在 上開醫院急診室前花圃邊,突往甲車走去,正欲跨上甲車騎 乘離開之際,路旁汽車大燈亮起而光線投射至甲車與被告, 被告旋下車並遠離甲車,復找附近之排班計程車司機聊天, 待該汽車駛離,被告立即結束聊天,再次接近甲車,並陸續 將自己個人物品放置甲車上,最終騎乘甲車離去等情,被告 此等舉措鬼祟閃爍,衡情應係在躲避他人之注意及目光,以 避免自己之不法行為遭發現。再者,若被告確實腳部疼痛難 耐,急需暫時借用甲車離開現場,又何必一經其他汽車車燈 光線照射即中斷牽車動作,而馬上下車、若無其事找人攀談 ;況自前揭截圖觀之,被告行動自如,並無任何跛行或行動 不便之情形,是其應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甲 車,洵堪確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所憑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日常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 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得之甲車屬本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內資料 ,尚無法證明甲車已滅失,被告亦未將之返還或另行賠償告 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簡-367-202503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驊 選任辯護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2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宥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宥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16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 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在上開地點超車,適張雅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 李宥驊車輛之左前方,因而遭李宥驊車輛自右側擦撞,致張 雅金人車倒地,張雅金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及 腦震盪、右側尺股骨折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之傷害。 嗣李宥驊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87700號函暨 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2日高市府交 交工字第113517296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畫面截圖、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 在上開地點貿然超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為肇事原因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2年6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87700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 1351729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至17頁、交簡卷第23至26頁) ,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 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 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右側尺股骨折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 挫傷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意 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 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 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 同住、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科刑紀 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CTDM-113-交簡-1520-202503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詔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詔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致 楊學承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之記載,應補充為「致楊學承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 、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 原因之一,係因被告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所肇致,被告非無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楊 學承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於事故發生後,未報警、協助救 護,旋即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 ,且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43至4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   被   告 張詔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詔昱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與太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太子路時,其本應 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楊學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太子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其本應注意應遵守速限行駛,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慢 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亦疏未注 意及此,而超速貿然直行,迨楊學承發現張詔昱所駕駛之車 輛時,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學承受有頭部鈍 傷併輕度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詎張詔昱明知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楊學承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對楊學承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 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 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學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詔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其要左轉進入太子路;其未報警、叫救護車,即離開現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停下來看有無左右來車,但我判斷可以轉彎,當下撞到時,我以為是仇家尋仇或有意衝撞我,所以我就直接離開,後來才去報案等語。 2 告訴人楊學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於肇事後逃逸等事實。 ⑵事故發生時之行向號誌等現場狀況、告訴人楊學承駕駛車輛車損狀況等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 證明被告至該派出所表示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時,承辦員警尚未調閱監視器等,當下無法確定其所言是否為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後於同日即前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表示其為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者時,承辦員警尚未調閱監視器等,當下無法確定其 所言是否為真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警員製作之職務報 告乙份存卷可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斟 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NDM-114-交訴-23-20250324-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吳○(WU PING)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王○○(LINDA WANG COOK) 關 係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女,西元○○○○年○○月○○日生,澳大利亞國 籍,護照號碼:MM○○○○○○○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女,西元○○○○年○○月○○日生,巴西國籍,護照 號碼:MM○○○○○○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克文(○○○○○○○○)之監 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關係人甲○○分別為相 對人王○○(○○○○○○○○)之外甥女、外甥女婿,相對人因失智 症,認知功能下降,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 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 告;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係在中華民國有居 所之澳大利亞國(下稱澳洲)人,倘其依我國法及澳洲國法 同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本院自得依中華民國法律對其為監 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屬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有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37 頁),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㈡本院復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現況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推估已達重 度及深度失智程度,目前反應已相當貧乏,幾乎無語言表達 ,難與環境有效互動,日常生活難獨立自理,對社會情境難 有知覺反應,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方能維持生命,相對 人目前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 該院113年6月17日高總精字第1131010762號書函暨所附精神 狀況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7-55頁) 。本院衡以相對人因上揭病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依我國法律 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兼衡聲請人所提出澳洲法院出具之監 護令,亦已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卷一第139- 152頁),可見相對人依澳洲監護法令亦同有受監護之原因 ,依上開說明,本院得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 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我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  ㈠本件相對人在我國有居所,並如前述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則 依上揭規定,其監護自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無我國國籍,目前尚存之最近親屬僅有與其 同住之外甥女即聲請人,聲請人並長期協助照顧相對人就醫 、生活相關事務,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醫療事項均有具體 瞭解,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 之其他親屬即關係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本院卷一第11頁),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  ㈢另本院考量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之外甥女婿,多年 協助聲請人照護相對人,與相對人關係良好,對相對人之生 活及病況亦有知悉,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卷第11頁),是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24

KSYV-113-監宣-380-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全犯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筆錄」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譚全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 取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之行為,然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忘記結帳並非有意竊取云云;被 告配偶於審理中另行提出被告罹有失智症合併精神疾病行為 症狀之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係意識不清忘記付錢。然依本 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所示,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示時、地,均係先觀望收銀台處片刻後立刻拿取本案 商品再離開超商或往超商門口處欲行離去時即遭發現而自行 返還商品,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可佐,顯見被 告係計畫趁店員未注意時拿取本案商品,並於得手後即行離 去,而非一時忘記結帳;再者,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日9時 58分許、同年8月22日12時11分許、同年9月9日11時54分許 為本案犯行離開商場後迨至於同年9月9日19時30分許接受警 詢期間已將大部分之本案商品食用完畢,此經被告供述在卷 ,故由被告於上開期間未返回超商支付商品對價,竟仍將之 幾近食用完畢乙節以觀,益徵認被告本案行竊時主觀上具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故被告及其配偶上揭辯稱或主 張之詞,均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復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配偶雖具狀表示已賠 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惟 被害人表示並未收到任何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 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並未有對話相對人之名稱,自難逕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足見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4號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考量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之身 體狀況,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及其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4次犯行相隔僅數日 、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竊得之白蘭氏葉黃素2 罐、白蘭氏養蔘飲(順口回甘)60ML1罐、明治黑可可製品 (片裝)2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㈡、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附件犯罪時欄 一、㈢所竊得之日本味王暢快人生(奇異果口味)1盒,核屬 其犯罪所得,惟現場遭查獲而返還與店長,此據告訴人供述 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譚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蘭氏葉黃素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譚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蘭氏養蔘飲(順口回甘)6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譚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譚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明治黑可可製品(片裝)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8號   被   告 譚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1日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屏門市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白蘭氏葉黃素2 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7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復於同年8月22日12時11分許,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店內 商品白蘭氏養蔘飲(順口回甘)60ML1罐,價值69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又於同年8月24日21時2分許,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店內商 品日本味王暢快人生(奇異果口味)1盒,價值69元,得手 後未結帳正欲離去,為店長蘇育賢發現,譚全始將上開商品 返還店長。 (四)再於同年9月9日11時54分許,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店內商 品明治黑可可製品(片裝)2片,價值90元,得手後未結帳 即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蘇育賢發現商品 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譚全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育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4次 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24

CTDM-113-簡-3280-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石恩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石恩宇(下稱抗告人)所犯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3罪,其中編號1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雖與編號2、3所示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但被告於編號1 所示犯行有自首,編號3所示犯行有供出毒品上游,至於編 號2所示犯行則屬冤枉,且上開3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 2月,原審將之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實屬過重,應 以有期徒刑12至13年為合理。又抗告人現在監執行另案之殘 刑,若再加上本案,約59歲才能出監,抗告人長年受肝病及 憂鬱症所苦,恐難熬過漫長監禁生活,且抗告人身為家中獨 子,希望能早日出監與同居人完成婚事,並陪伴年邁母親和 罹患口咽癌四期之父親,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等罪,均 屬該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 定,合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4年6月, 已經說明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原裁定誤載為制式手槍,應予更正)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部分相同、部分 相異,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間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 至於編號1所示之罪與上開犯罪差異甚大,僅犯罪時間相近 ,自身獨立性高,在刑度折讓幅度上較有限,兼衡抗告人請 求從輕量刑之意旨,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資為論據。經核原裁定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復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 本院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責罰相當,並無不當。抗告人 雖稱其現在監執行另案之殘刑,若再加上本案,約59歲才能 出監,又長年受肝病及憂鬱症所苦,身為家中獨子,希望能 早日出監與同居人完成婚事,並陪伴年邁母親和罹患口咽癌 四期之父親等節,固據提出法務部○○○○○○○申訴決定書、戶 籍謄本、實際居住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本院審酌上情後,仍 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妥適。至抗告人另主張其就原裁 定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自首、編號3所示犯行有供出毒品上 游等節,均業經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判決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 行刑所應再予審酌,另抗告意旨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 屬冤枉等語,此亦非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審究之事項。綜 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為無可採,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21

KSHM-114-抗-127-20250321-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原 告 蘇偉碩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 盧凱軍 律師 陳俊嘉 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鄭名芳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哲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21

KSBA-112-訴更一-30-2025032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22號 原 告 金彥彬 被 告 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金莎,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二次改名為金彥彬) 於112年3月22日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湯山新 村公寓大樓前道路上,抬頭向上喊話,要某人下樓來解釋小 時候為何經常欺凌及毆打原告。大樓警衛報警到場,共來3 位警員,被告王凱上前驅離原告,原告揮手回稱說完話就走 。不料,被告竟擒住原告,將原告壓制在地,致使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由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 急診治療。而原告曾於84年1月間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 側腦挫傷及腦出血等病況,在奇美醫院行開顱清除腦出血手 術,頭部成為脆弱部位,故被告將原告壓制在地,除造成上 開傷害,原告亦持續頭痛及頭暈,於112年4月18日經高雄榮 民總醫院台南分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擦挫傷 。復於112年6月26日、112年11月3日及113年3月25日至該院 門診追蹤治療,頭暈及頭痛症狀仍未痊癒。原告因此次受傷 前後支付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合計新台幣(下同)4,65 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 650元。及原告因被告所施之故意傷害行為,因頭部外傷、 腦震盪等傷害承受頭痛、頭暈之痛苦,一整年生活失序而無 法工作,身心俱疲,併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8,0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本判決請 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當時是永康復興派出所警員,民眾報案有民眾在小東路馬 路上喝酒鬧事,接獲報案後,我及另外兩名同事前往現場處 理,當時原告對樓上住戶大聲吼叫,身上有酒氣,我們先勸 離原告到路旁,但是他不聽勸告,仍持續在路中吼叫,原告 當時情緒不穩定,並且有朝我左腰部的舉動,我左腰有配置 彈匣,所以才出手壓制他,壓制之後,原告有比較冷靜,我 們就請他到路旁,後來原告就表示要離開了。壓制的動作有 碰觸到他的脖子跟手,但是沒有鎖喉的動作。我無法確認診 斷證明書的傷勢是我當時壓制他所造成的,原告之前也有喝 酒鬧事的情況,不能排除是之前的傷害。  ㈡原告有支出醫藥費用的事實,不爭執。但不確定傷害是被告 造成的,執行職務是3月22日,為何有一張腦震盪的診斷證 明書是4月就診?另外,原告之前也有喝酒鬧事的情況,不 能排除是之前的傷害,故無法確認診斷證明書的傷勢是當時 壓制舉動所造成的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公務員依法令之職務行為,並無 違法性,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壓制在地,受有頭部外 傷及頸部擦挫傷,之後因持續頭暈頭痛,再經診斷為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乙節,業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坦承將原告壓制在地,且過程中碰觸 到原告脖子及手臂,但辯稱:我是警察,是民眾報案有人喝 酒鬧事,所以跟兩名同事前往現場處理。原告當時身上有酒 氣,情緒不穩定,持續吼叫,我們先勸離原告到路旁,但是 他不聽勸告,並且朝我左腰部的舉動,我左腰有配置彈匣, 才出手壓制他,壓制之後,原告有比較冷靜,我們請他到路 旁,後來原告就表示要離開了等語。原告對此則陳稱:我沒 有伸手要去摸他腰部的動作,我只有輕輕的伸手出去要請他 們回去派出所忙,被告執法過當云云。由兩造上開陳述可知 ,被告因執行職務緣故,將原告壓制在地,過程中造成原告 身體受傷,則本件爭執事項在於被告執行職務行為是否過當 ?經查:  ㈠原告對於被告執行職務過程中,造成其身體受傷之事實,曾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向該署調閱11 2年度偵字第14706號案卷,偵訊過程中,檢察官當場勘驗光 碟(係另名警員秘錄器錄影檔案)影像,原告確有伸手碰觸到 警員手臂之事實,此有112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可參。嗣後兩 造於偵查中達成諒解,而由原告撤回告訴。足見,被告陳稱 係原告向其伸手接近腰部之舉動,其腰部配戴彈匣,乃出手 壓制原告之行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本件係原告飲酒後,有擾亂秩序之脫序行為,被告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執法過程先以口頭勸諭,嗣原告之舉動有危害 安全之虞,認有實施強制力必要,始徒手將原告壓制在地, 並未施用警械,執行過程平和,手段亦屬妥適,並無過當之 情狀。  ㈢綜上調查,被告雖有將原告壓制在地,且過程中不慎造成原 告頭部外傷及頸部擦挫傷。但被告當時係基於警員身分,前 往現場執行職務,過程中先以口頭勸諭,然因原告有伸手之 不當舉動,被告始徒手將原告壓制在地,執法手段合理,而 無過當之情狀,並無違法性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89,6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不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之行為,經調查不具有違法性,則原告事後經診斷 罹患腦震盪之病名,與被告執行職務之行為,二者間有無關 聯,即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原告之訴業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即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4-新小-22-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均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簡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更正為「簡均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 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簡均庭 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對上開規定 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未讓行人優先通 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陳悅薰 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0頁),故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未禮讓行 人先行通過等情,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違背基本 之行車秩序規定,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裁量加重亦不 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偵卷第44頁),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 害;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 度等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35號   被   告 簡均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均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 1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民族ㄧ路6 3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駛至上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陳悅薰在上開路口 東南側,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民族一路慢車道時 ,遭簡均庭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倒地,致陳悅薰受有左恥骨支 骨折、右手與右手肘擦傷、前額撕裂傷、左手拇指擦傷、左 大腿鈍挫傷、左踝扭傷等傷害。嗣簡均庭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悅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悅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 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 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 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禮讓 行人使其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致撞擊自行人穿越道步行 而來之告訴人,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 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並請加重其刑 。末則,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 ,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1

KSDM-113-交簡-271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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