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22號
原 告 金彥彬
被 告 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金莎,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二次改名為金彥彬)
於112年3月22日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湯山新
村公寓大樓前道路上,抬頭向上喊話,要某人下樓來解釋小
時候為何經常欺凌及毆打原告。大樓警衛報警到場,共來3
位警員,被告王凱上前驅離原告,原告揮手回稱說完話就走
。不料,被告竟擒住原告,將原告壓制在地,致使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由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
急診治療。而原告曾於84年1月間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
側腦挫傷及腦出血等病況,在奇美醫院行開顱清除腦出血手
術,頭部成為脆弱部位,故被告將原告壓制在地,除造成上
開傷害,原告亦持續頭痛及頭暈,於112年4月18日經高雄榮
民總醫院台南分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擦挫傷
。復於112年6月26日、112年11月3日及113年3月25日至該院
門診追蹤治療,頭暈及頭痛症狀仍未痊癒。原告因此次受傷
前後支付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合計新台幣(下同)4,65
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
650元。及原告因被告所施之故意傷害行為,因頭部外傷、
腦震盪等傷害承受頭痛、頭暈之痛苦,一整年生活失序而無
法工作,身心俱疲,併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8,0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本判決請
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當時是永康復興派出所警員,民眾報案有民眾在小東路馬
路上喝酒鬧事,接獲報案後,我及另外兩名同事前往現場處
理,當時原告對樓上住戶大聲吼叫,身上有酒氣,我們先勸
離原告到路旁,但是他不聽勸告,仍持續在路中吼叫,原告
當時情緒不穩定,並且有朝我左腰部的舉動,我左腰有配置
彈匣,所以才出手壓制他,壓制之後,原告有比較冷靜,我
們就請他到路旁,後來原告就表示要離開了。壓制的動作有
碰觸到他的脖子跟手,但是沒有鎖喉的動作。我無法確認診
斷證明書的傷勢是我當時壓制他所造成的,原告之前也有喝
酒鬧事的情況,不能排除是之前的傷害。
㈡原告有支出醫藥費用的事實,不爭執。但不確定傷害是被告
造成的,執行職務是3月22日,為何有一張腦震盪的診斷證
明書是4月就診?另外,原告之前也有喝酒鬧事的情況,不
能排除是之前的傷害,故無法確認診斷證明書的傷勢是當時
壓制舉動所造成的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公務員依法令之職務行為,並無
違法性,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壓制在地,受有頭部外
傷及頸部擦挫傷,之後因持續頭暈頭痛,再經診斷為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乙節,業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坦承將原告壓制在地,且過程中碰觸
到原告脖子及手臂,但辯稱:我是警察,是民眾報案有人喝
酒鬧事,所以跟兩名同事前往現場處理。原告當時身上有酒
氣,情緒不穩定,持續吼叫,我們先勸離原告到路旁,但是
他不聽勸告,並且朝我左腰部的舉動,我左腰有配置彈匣,
才出手壓制他,壓制之後,原告有比較冷靜,我們請他到路
旁,後來原告就表示要離開了等語。原告對此則陳稱:我沒
有伸手要去摸他腰部的動作,我只有輕輕的伸手出去要請他
們回去派出所忙,被告執法過當云云。由兩造上開陳述可知
,被告因執行職務緣故,將原告壓制在地,過程中造成原告
身體受傷,則本件爭執事項在於被告執行職務行為是否過當
?經查:
㈠原告對於被告執行職務過程中,造成其身體受傷之事實,曾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向該署調閱11
2年度偵字第14706號案卷,偵訊過程中,檢察官當場勘驗光
碟(係另名警員秘錄器錄影檔案)影像,原告確有伸手碰觸到
警員手臂之事實,此有112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可參。嗣後兩
造於偵查中達成諒解,而由原告撤回告訴。足見,被告陳稱
係原告向其伸手接近腰部之舉動,其腰部配戴彈匣,乃出手
壓制原告之行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本件係原告飲酒後,有擾亂秩序之脫序行為,被告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執法過程先以口頭勸諭,嗣原告之舉動有危害
安全之虞,認有實施強制力必要,始徒手將原告壓制在地,
並未施用警械,執行過程平和,手段亦屬妥適,並無過當之
情狀。
㈢綜上調查,被告雖有將原告壓制在地,且過程中不慎造成原
告頭部外傷及頸部擦挫傷。但被告當時係基於警員身分,前
往現場執行職務,過程中先以口頭勸諭,然因原告有伸手之
不當舉動,被告始徒手將原告壓制在地,執法手段合理,而
無過當之情狀,並無違法性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89,6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不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之行為,經調查不具有違法性,則原告事後經診斷
罹患腦震盪之病名,與被告執行職務之行為,二者間有無關
聯,即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原告之訴業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即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4-新小-2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