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被 告 東鼎服務有限公司即優家奈米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權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5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鼎服務有限公司(原名優家奈米科技
服務有限公司)(下單獨稱被告東鼎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
0日邀同被告李權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2份(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於110年12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筆
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合計共借款1,000
,000元,借款期間如附表,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
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45%計算(
起訴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合計
3.17%),如遲延還本或未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繳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東鼎公司自113年1
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均未獲置理,依兩造
簽立之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2條第1項,被告東鼎公司已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如附表所示尚欠金額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李權甫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
書、約定書、交易查詢清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
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東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核與事實相符。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
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尚欠金額 利率 利息起迄期間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期間 1 950,000元 110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12月16日止 428,643元 年息3.17%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元 110年12月16日起 至115年12月16日止 20,869元 年息3.17%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TNEV-114-南簡-11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