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小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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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鄭如惠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孟融 被 告 鄭克田 鄭江河 鄭廣之 鄭麗玉 許政義 許淑晴 許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 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 原判決欄位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內容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明細」欄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明細」欄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2025-02-07

TPDV-112-家繼訴-12-20250207-2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事件(本院114年 度監宣字第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3號監護宣告事件,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 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且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 由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05

TPDV-114-家救-14-2025020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 護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乙○○依附表所示內容,辦理被繼承人 丙○○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受監護人乙○○之子,前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2月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裁定為乙○○之監護人。 現因乙○○之胞妹即被繼承人丙○○於113年5月31日死亡,並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現已就其遺產分割達成協議 ,遂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辦理登記繼承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9月23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2086號函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實價登錄、乙○○之 全體子女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乙○○一親等資料、11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分割方式對 乙○○無不利,且可簡化共有關係,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 其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 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協議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87 由乙○○、呂宗訓、呂明憲、呂明道平均繼承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坐落編號1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3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10,000元 由柯勝原單獨繼承 4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23,443元 5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506,293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 2,700,000元 7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東園郵局00000000000000 69元 8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匯豐環俄羅斯股票(受益權分配)000000000000(00,383,760股) 0元 9 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勝華00000000000(6,000股) 0元 10 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宏總00000000000(300股) 183元 11 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長谷00000000000(7,210股) 0元 12 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信用卡溢繳款 76元 13 提領 3,000,000元

2025-02-05

TPDV-113-監宣-912-20250205-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靜芬 胡秀溱 胡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憲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2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5,9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1,03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 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04

TPDV-112-家訴-15-20250204-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李朝棟 受監 護 人 李廖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李廖金滿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不 動產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李廖金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裁 定選任為受監護人李廖金滿之監護人。現因辦理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界址調整 ,使土地完整,此係為受監護人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 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409號裁定節錄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共 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 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409號卷宗確認無訛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不 動產係由數人分別共有,倘能由共有人自行協議分割,不僅 能使渠等所有權關係轉而較為單純,利於土地之管理及使用 、收益,也能避免透過訴訟的方式進行分割,徒增受監護人 與共有人程序上之不利益與訴訟上的勞費等負擔。再依上開 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及附表內容所示,各共有人均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分割為二筆土地(如附表一「分割後」列所示), 再合併分割共有物如附表二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二所示,且受監護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分割後,所取得之 權利範圍、價值未有變動,亦能降低未來就系爭不動產權利 劃分、使用管理等發生衝突之風險,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 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為處分系爭不 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 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一: 土地明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分割前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70,377 謝漢卿20/60;廖政義9/150; 廖政堅9/150;廖登進9/150; 李廖金滿1/30;曾富1/18; 曾正元1/18;曾光正1/18; 廖家緯9/150;廖呈聰1/12; 廖益宏9/300;廖藝晉9/300; 廖鎧均1/24;廖晉緯1/24 分割後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46,918 謝漢卿20/60;廖政義9/150; 廖政堅9/150;廖登進9/150; 李廖金滿1/30;曾富1/18; 曾正元1/18;曾光正1/18; 廖家緯9/150;廖呈聰1/12; 廖益宏9/300;廖藝晉9/300; 廖鎧均1/24;廖晉緯1/2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3,459 謝漢卿20/60;廖政義9/150; 廖政堅9/150;廖登進9/150; 李廖金滿1/30;曾富1/18; 曾正元1/18;曾光正1/18; 廖家緯9/150;廖呈聰1/12; 廖益宏9/300;廖藝晉9/300; 廖鎧均1/24;廖晉緯1/24 附表二: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46,918 廖政義162/1800;廖政堅162/1800; 廖登進162/1800;李廖金滿90/1800; 曾富150/1800;曾正元150/1800; 曾光正150/1800;廖家緯162/1800; 廖呈聰225/1800;廖益宏81/1800; 廖藝晉81/1800;廖鎧均225/3600; 廖晉緯225/36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3,459 謝漢卿1/1

2025-02-04

TPDV-113-監宣-889-20250204-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慈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家護聲更一字第1號延長保 護令事件(下稱本案延長保護令)之聲請人,該案相對人陳 昱如於本院113年易字第941號刑事案件中,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開庭時竊錄該刑事案件之法庭錄音,並試圖於本案延 長保護令113年11月7日調查期日時播放,但遭法官拒絕而未 播放。茲因陳昱如否認有上開竊錄及播放之行為,而伊已提 起刑事告訴,為提出相關事證,請求交付本案延長保護令11 3年11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條文規定,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 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 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 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 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 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 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者為限, 此從該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故若係聲請之目 的並非專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 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依其所述,係為供他 案證據之用,是其聲請之目的,尚難認係針對本案延長保護 令之主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需, 而係欲供其他用途,故難認其聲請交付之理由,與本案延長 保護令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況上開 辦法第9條規定,法院就法庭錄音有應保存一定期限之規範 ,若聲請人欲供他案使用,應可得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 或保全程序為處理,而非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 。本院經斟酌上開辦法及條文規範之目的(同辦法第2條參 照),認聲請人之聲請,與該辦法規定之要件尚不符合,故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04

TPDV-114-家聲-8-2025020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鄭慶華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鄭郭芽 關 係 人 鄭添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郭芽(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慶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郭芽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添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宣告之人之四子,應受宣告人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宣 告人之三子即關係人鄭添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應受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印鑑證明、 願任職務同意書、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宣告之 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人乃一「○○○○○○○○○○○○○○○○○○○○ 」患者,經客觀認知功能評估工具顯示其複雜注意力、執行 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 著障礙,且影響其日常獨立進行,其日常生活功能已達重度 依賴程度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極重度失能;應受宣告 人因○○○○○○導致完全無法以口語及非語言表達,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因其語言理解及認知功能障礙致無法 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致其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法律與事實效果;應受宣告人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 與財務活動相關且可供回想之概念及財物之實際操作技能明 顯障礙,依其以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 能力亦明顯不能;應受宣告人認知障礙症為○○○○○○所致且其 腦部受損範圍廣泛,同時其年事已高,難謂經以現今醫學積 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 力亦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民國113年12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按,堪認應受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四子,其有擔任 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宣告人之權利,並予 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受宣告人及其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宣告人之三子即關係人鄭添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 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1-21

TPDV-113-監宣-668-2025012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謝正中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麗卿 關 係 人 謝沅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麗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正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麗卿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沅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宣告之人之配偶,應受宣告之人因 ○○○,致應受宣告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宣告人 之長子即關係人謝沅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應受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訊問應受宣告人結果略以:應 受宣告人雖知悉自己姓名,但不記得母親姓名,也不知當日 日期、其身處之地點,無法進行簡單運算,且有答非所問情 形;而應受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人乃一「○○○ 」患者,且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之程度;應受宣告人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 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均呈現困難,需仰賴他人照 顧,因此認為應受宣告人目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且因腦部核磁共振掃描報告顯示○○○○○○○○○○○○○○○○○○○○○○, 故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同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臨床○○○評量報告、簡易智能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按,堪認 應受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配偶,其有擔任 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受宣告人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受宣告人之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受宣告人之長子即關係人謝沅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1-21

TPDV-113-監宣-522-2025012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郭衍吟 被 告 郭柏宏 郭柏村 郭祐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宇脩律師 複代 理 人 魏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0號返還借名登記物 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培本所遺之遺產等事件, 惟兩造就遺產範圍有爭執,被告三人辯稱被繼承人所遺部分 不動產為郭顯徵借名登記,而訴外人即郭顯徵之繼承人業已 另案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訟,刻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510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該案起訴狀、庭期通知 等件在卷為憑。此涉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認定,經詢兩造意 見(見本院卷五第148頁),為免重覆耗費司法資源、或生 裁判矛盾,本院認於上開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13

TPDV-107-重家繼訴-26-20250113-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0月生 )之母(下合稱聲請人二人,分稱其名),茲乙○之配偶即 丙○○之父丁○○於112年11月00日死亡,兩人同為其繼承人, 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為此聲請選任關 係人即被繼承人生前好友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三、本件聲請人二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含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刻由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分割遺產事 件審理中,是二人間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該卷宗核閱無訛,審酌丙○○之年齡、事理認知能力及意願, 暨關係人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任丙○○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有同意書、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錄影檔案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由關係人甲○○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 其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關係人甲○○為丙○○之特 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13

TPDV-114-家聲-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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