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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荌云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荌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雷荌云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7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 0000號」,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部分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辯護略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欺 騙,而將同居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查,依我國目前 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 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新臺幣(下同)26,400 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社會上辛勤付出 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此觀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自明(本院 卷第11頁),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 ,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 取高額對價之理,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 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每個帳戶資料70,000元至80, 000元作為使用本案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 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 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 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且,被告亦於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中,就其經詐欺集團告知交付帳戶而可取 得之報酬乙事,明確表示:「三天價位這麼高?」等語(偵 字第27324號卷第33頁),益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而言,對 於上情早已了然於心,且在此客觀情狀下,被告仍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係為高額報酬而鋌而走險,實 已彰顯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縱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 戶亦不違其本意之主觀上認知無訛,是本件被告為本件客觀 舉措之際,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至本件辯護人所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其餘所執最高 法院判決,以及所記載被告之心情寫照為「……事後證明我是 被騙」等,其中實務見解之個案事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客 觀事實完全相符;至被告之心情寫照部分,亦未見其舉證以 實其說,充其量僅屬其事後之辯詞,均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同居人王世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 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 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李恩豪、陳言愷(下稱李 恩豪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同居人王世傑之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李恩豪等2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24號   被   告 雷荌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荌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14日12時3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之 代價,將王世傑(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將 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 置物櫃內,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 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 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雷荌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9月間 我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對方稱是幫大公司節稅,問我要不 要做,對方說只要交付帳戶,就會給我一筆錢,說節稅下來 每個銀行帳戶會給我薪資7至8萬元。後來沒拿到錢,他拿到 提款卡就不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李恩豪、陳言愷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將來、台 新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等 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上開將來、台新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上開將來、台新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 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佐,惟觀之該對 話紀錄,被告陸續詢稱「請問這個工作內容是什麼」、「那 租用三天的費用是?」、「三天價位這麼高?」等語,對方則 回稱「租賃提款卡三天」、「租借你的提款卡給公司避稅使 用」、「將來八萬」、「遠東八萬 永豐九萬」、「首次薪 水會高一些 二次合作統一七萬」等語,是被告與收受帳戶 之人素不相識,彼此無任何信賴關係,而被告僅需交付金融 帳戶,即可獲得約定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人須付出相當勞 力始能獲取如此報酬之情相悖,足見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而換取報酬。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 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 ,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 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 ,反而向他人以高額代價租借金融帳戶,乃甚為怪異之事, 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 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 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訛詐他 人財產乙事,應有所認識,然被告本件猶執意為之,是被告 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其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恩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9時38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SWITCH,惟須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 15時47分 49,986元 將來帳戶 112年9月15日 15時51分 4,998元 112年9月15日 15時54分 44,123元 2 陳言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8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無線充電盤,惟須完成簽署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 20時20分 49,989元 台新帳戶

2025-02-26

KSDM-113-金簡-94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英妙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6公克、檢驗前淨重0.15 8公克、檢驗前淨重0.14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 24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病房內,由護理師王偉君替蔡英妙換藥時,在其背上發現前 開毒品1包,通報主管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法治官孫仁彥於警詢、偵查中;護 理師王偉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國軍高雄總醫 院入院護理評估表、住院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9月20 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3642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945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被告經扣案上開海洛因1包,檢驗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67號判決 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73至1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 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無矯正之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 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罪 質相似之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 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惟被告前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分別經3次通緝始到案,實已耗費相當司法資 源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持有期間尚非甚久 、持有數量之多寡等節;末衡酌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海洛因1包,業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而裝盛 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易-471-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79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109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 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 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2罐、愷他命1包、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 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 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26號   被   告 洪嘉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祐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二 路與東亞南路口某公園,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5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6月 20日15時10分許,搭載蔡文瀚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與樂 利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遂在車內查獲愷他命2罐、 愷他命1包、K盤1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179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900ng/mL)陽性反 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愷他命300n 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文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1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0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 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 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 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 高,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 ,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 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 ,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2-24

KSDM-113-交簡-2790-20250224-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慶 選任辯護人 許毓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11 2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慶未與被害人蕭武德達成和 解,尚未賠償被害人蕭武德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金簡上卷第9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 案件盛行,竟輕易提供其所申辦之數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 ,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張仕康達成調解,被害 人張仕康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等情,有刑事陳 述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且諭知緩刑2年。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 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被告僅與告訴人張仕康調解成立等重 要量刑因子,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且 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由原審於刑罰裁量事項中僅列 被告與告訴人張仕康調解成立一節,顯已考量被告與被害人 蕭武德尚未調解成立,且本院於審理時曾依被告聲請移付調 解,然該調解期日被告已遵期到庭、被害人蕭武德經合法傳 喚仍未到庭參與調解,此有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 13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金簡 上第78、91頁),堪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蕭武德損失之意 願,僅係因被害人蕭武德未到庭而未能協商進而賠償其損害 ,是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亦無上訴人指稱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之情,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故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2-20

KSDM-113-金簡上-186-202502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碧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胡碧雲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胡碧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 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 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第10至11行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另附件附表補充更正為 如後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 騙告訴人洪詰雅、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下稱洪詰雅等 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雖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姑念其業與告訴人洪詰 雅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洪詰 雅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損害已有減輕, 且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 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又被告雖未坦承犯罪,然念其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洪詰雅調解成立,已如上述(至告訴人柯淑 卿、胡瑀倢、林玉涵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未到,致未能 與被告調解成立),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㈡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洪詰雅損害賠償,免 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 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洪詰雅 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  ㈢另審酌告訴人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終究因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展現賠償 被害人之相當誠意,認其亦有賠償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 之意願,為衡平保障各被害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金 額、被告本案犯行對詐欺集團正犯施以助力之程度、被告之 經濟狀況等情,認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分別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以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必要。  ㈣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負擔,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洪詰雅等4人詐得附表一所 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詰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43分許,假冒為中油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洪詰雅,佯稱:公司內部遭駭客入侵,許多客戶信用卡遭盜刷,需透過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洪詰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16日19時19分許 1元 2 柯淑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5時37分許,假冒買家、露天拍賣客服及臺灣企銀客服人員聯繫柯淑卿,佯稱:無法結帳購買手機,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始能交易云云,致柯淑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31分許 1萬9,985元 3 胡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9時許,假冒買家、拍拍圈客服及銀行行員聯繫胡瑀倢,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胡瑀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26分許 4萬9,977元 4 林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7時6分許,假冒買家、7-11客服及中信銀行專員聯繫林玉涵,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商品,然賣場有問題,需要更新升級云云,致林玉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44分許 1萬5,015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9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 告訴人 洪詰雅 被告應給付洪詰雅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洪詰雅指定帳戶。 附表三: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一、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柯淑卿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胡瑀倢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林玉涵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   被   告 胡碧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碧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9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林蒲 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江柏楓」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 任「江柏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 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洪詰雅、柯淑 卿、胡瑀倢、林玉涵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洪詰雅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詰雅、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碧雲固坦承有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見到貸款廣告,有在廣告底下留言想了解詳情,就有一 名LINE暱稱「江柏楓」之人聯繫我,對方幫我申辦貸款,後 來他說我貸款已過件,但說我的帳號填錯了無法撥款,他說 如果我沒辦法到公司親自辦理的話,要我填寫委託書、身分 證影本跟金融卡寄至公司,由他們代辦認證,而且說我沒處 理認證的話,會被永久凍結,到時候還要按月還款云云。經 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洪詰雅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其依照 指示,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洪 詰雅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洪詰雅提供之通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2紙;告訴人柯淑卿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截圖2紙;告訴人胡瑀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林玉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 份;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國泰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 訛。  ㈡被告胡碧雲堂雖以辦理貸款,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置辯 ,惟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 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 非依憑借款人是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決定是否核貸,是辦 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 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 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 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復自承申辦此帳戶並 無自己使用,以及未曾使用等語,其申辦金融帳戶目的純粹 為提供提供他人之用,被告率然提供帳戶,已存有縱帳戶遭 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㈢且觀諸被告與「江柏楓」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江柏楓 」提及:「會不會做人頭戶」、「之前有遇到類似情況」、 「為什麼都是帳號有問題」、「因為件太好過」、「真的很 怕被騙」、「誰會把重要東西寄給陌生人,雖然裡面沒錢」 、「但是站在我的立場難道不害怕嗎」、「因為太好辦了, 我也很擔心遇到詐騙的」,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是 男的,聽起來很像大陸口音,我有懷疑有問題,但又覺得裡 面只有開辦費的1000元,所以沒有關係等語,益證被告對交 付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有所預見,僅自 恃帳戶餘額甚少不會有何損失之僥倖心理而將帳戶交付,顯 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 意,灼然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 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詰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73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洪詰雅,自稱中油客服並誆稱:公司內部遭駭客入侵,許多客戶信用卡遭盜刷,需透過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告訴人洪詰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16日19時19分許 1元 2 柯淑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告訴人柯淑卿,自稱露天拍賣買家並誆稱:無法結帳購買手機云云,並傳送假客服網址,致告訴人柯淑卿陷於錯誤,為辦理驗證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31分許 1萬9,985元 3 胡瑀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拍拍圈網站訊息聯絡告訴人胡瑀倢,自稱買家並誆稱:無法購買商品云云,並傳送假客服網址,致告訴人胡瑀倢陷於錯誤,為辦理驗證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26分許 4萬9,977元 4 林玉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聯絡告訴人林玉涵,自稱買家並誆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商品,惟告訴人林玉涵之賣場未升級更新云云,致告訴人林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44分許 1萬5,015元

2025-02-19

KSDM-113-金簡-1009-2025021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乘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51、22449、35 3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6076、28534、30399、42310號【下稱甲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391號【下稱乙併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4號【下稱丙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6號【下稱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下稱戊併辦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9481號【下稱己併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乘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方乘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處,將以其為負責人之大 賦有限公司(下稱大賦公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自稱「小六」之不詳成年人使用。嗣「小六」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 、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匯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上開臺 銀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方乘賦因而幫助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方乘賦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原審均坦承不諱(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誤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惟被告於112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已為認罪之表示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所提供之臺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各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下稱中間時法),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①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新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規定,於新法修正前如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②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係將減輕其刑 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刑之加減、限制等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並 未到庭),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  ①如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被告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 ,其處斷刑範圍原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惟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 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其處斷 刑範圍之最高度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②依新法規定,被告亦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③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新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達成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檢察官各次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或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事實,已 於偵查、原審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 害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故本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並影響量 刑輕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2.原審判決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有未恰。是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 ,猶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幫助行騙財物,除造成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贓款,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前於111年1月間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詐欺贓款之 紀錄(嗣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8號判處幫助洗錢罪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涉同類犯行,益見被 告遵法意識薄弱,更應譴責。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匯入被告所提供臺銀帳戶之詐欺贓款,固 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有 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徐銘韡、魏豪勇 、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證據名稱 備註 1 詹宏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詹宏德於111年10月17日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葉芷涵」佯稱:可透過「宏橘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詹宏德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38分許(入帳時間為9時59分許) /40萬元 /帳戶A(帳戶代號詳下說明欄,下同) 111年12月23日10時2分許 /40萬元 /臺銀帳戶 - ⑴詹宏德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宏橘投資App頁面截圖、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⑶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起訴書附表1編號1及乙併辦部分 2 陳祥豪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陳祥豪於111年10月7日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周德龍」佯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祥豪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7分許 /5千元 /帳戶B 111年12月28日11時41分許 /50萬元 /臺銀帳戶 - ⑴陳祥豪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傑富瑞」App頁面截圖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1編號2部分 3 林宥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林宥蕙於111年8月中旬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Matthew馬修」佯稱:可透過「General Atlantic」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宥蕙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10分許 /100萬元 /帳戶C 111年12月30日12時22分許 /130萬元 /臺銀帳戶 - ⑴林宥蕙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⑷111年12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起訴書附表1編號3部分 4 謝錦煥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謝錦煥於111年11月8日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林國霖」、「楊鈺婷」佯稱:可透過「亞普」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錦煥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31分、36分許 /10萬元、7萬元 /帳戶A  111年12月26日14時3分許 /17萬9千元 /臺銀帳戶 - ⑴謝錦煥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甲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5 李曼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李曼玲於111年12月初加入後,該成員佯稱:可透過中國金融期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曼玲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3日13時26分許 /3萬元 /帳戶D 111年12月23日14時15分許 /51萬元 /臺銀帳戶 - ⑴李曼玲之警詢指述 ⑵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甲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6 江艾倫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佯稱:可將現金儲值在Momo公司以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江艾倫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6日14時47分、48分、49分、50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 /帳戶E 112年1月6日14時54分許 /18萬5百元 /臺銀帳戶 - ⑴江艾倫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甲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7 楊春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1日起,透過LINE向楊春滿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春滿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4日8時35分許 /32萬6千元 /帳戶F 111年10月4日9時6分許 /25萬元 /帳戶G 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32秒 /23萬元 /臺銀帳戶 ⑴楊春滿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甲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 111年10月4日9時8分許 /23萬元 /帳戶H 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52秒 /27萬元 /臺銀帳戶 8 孫慧蘭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孫慧蘭於111年8月中旬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羅天祥」、「李詩涵」佯稱:可透過「晨宏」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孫慧蘭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4日8時59分許 /40萬元 /帳戶F ⑴孫慧蘭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晨宏」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⑷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甲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 111年10月4日9時10分許 /22萬元 /帳戶I 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55秒 /20萬元 /臺銀帳戶 9 馮春連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馮春連於111年11月21日加入後,該成員佯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馮春連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34分許 /60萬元 /帳戶B 111年12月28日13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9分) /70萬元 /臺銀帳戶 - ⑴馮春連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傑富瑞」App頁面截圖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丙併辦部分 10 許明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起,透過LINE向許明雀佯稱:可透過「宏橘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明雀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8分許 /37萬元 /帳戶A 111年12月26日11時24分許 /156萬元 /臺銀帳戶(含編號12被害人趙寶英所匯款項) - ⑴許明雀之警詢指述 ⑵LINE帳號及對話截圖 ⑶「宏橘投資」App頁面截圖 ⑷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丁併辦部分 11 林宗信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8日起,透過LINE向林宗信佯稱:可透過「宏橘投資」、「全億投資」等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林宗信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41分許 /115萬元 /帳戶A 111年12月23日9時45分許 /115萬元 /臺銀帳戶 - ⑴林宗信之警詢指述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⑶LINE對話截圖 ⑷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戊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12 趙寶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趙寶英佯稱:可透過「成穩」App在投資平台上操作獲利云云,致趙寶英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21分許 /30萬元 /帳戶A 111年12月26日11時24分許 /156萬元 /臺銀帳戶(含編號10被害人許明雀所匯款項) - ⑴趙寶英之警詢指述 ⑵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⑶LINE對話及App操作頁面截圖 戊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13 吳炳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吳炳竹佯稱:可以註冊「明維投資網站」,並匯款儲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5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帳戶J 111年10月5日14時40分許 /7萬元 /帳戶G 111年10月5日15時18分許 /24萬5千元 /臺銀帳戶 ⑴吳炳竹之警詢指述 ⑵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己併辦部分 說明: 一、第一層人頭帳戶:   ⒈李季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   ⒉陳品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   ⒊郭霖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C)   ⒋林姿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D)   ⒌林星宇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E)   ⒍蔡文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F)   ⒎楊孟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J) 二、第二層人頭帳戶:   ⒈被告方乘賦提供之臺銀帳戶   ⒉洪偉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G)   ⒊洪俊傑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H)   ⒋周文琳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I) 三、第三層人頭帳戶:   被告方乘賦提供之臺銀帳戶

2025-02-19

KSDM-113-金簡上-201-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原汁珍味牛肉麵壹碗、安城湯麵壹袋 、無糖綠茶貳瓶、柚香檸檬奶酥貝果壹個、葡萄乾起司壹個、花 雕溫泉蛋壹包、環保袋貳包、達摩本草瑪卡膠囊壹顆、大滿足香 辣涼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奇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其中 達摩本草瑪卡膠囊19顆,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張元園,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有 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原汁珍味牛肉麵1碗、安城湯麵1袋、無糖綠 茶2瓶、柚香檸檬奶酥貝果1個、葡萄乾起司1個、花雕溫泉 蛋1包、環保袋2包、達摩本草瑪卡膠囊1顆、大滿足香辣涼 麵1碗,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達摩本 草瑪卡膠囊19顆,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張元園,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6號   被   告 林奇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2時5分許,在翁鵬雲所經營之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心店)內,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原汁珍味牛肉麵1碗、安城湯麵1袋、無糖綠茶2瓶、柚香檸 檬奶酥貝果1個、葡萄乾起司1個、花雕溫泉蛋1包、環保袋2 包、達摩本草瑪卡膠囊2包(共20顆)、大滿足香辣涼麵1碗( 合計價值新臺幣1千餘元),得手後放入自備袋子內,未結帳 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翁鵬雲盤 點發覺商品失竊,驚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剩餘之達摩本草瑪卡膠囊19顆(已發還)。 二、案經翁鵬雲委請張元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諺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張元圓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 訴代理人雖供稱尚有蜜莉查元2瓶及環保袋1包遭被告竊取, 然該等情節為被告所否認,復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難 遽採;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訴訟上僅有一刑罰權 ,應由法院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2-14

KSDM-113-簡-4338-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正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5,150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除其中200元因已據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 人黃于㛓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外,其餘未扣案之24,950元(計算式:25,150-200=2 4,95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87號   被   告 郭正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昌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宙格貿易有限公司」 員工,因賭博而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5時30分許,持該公司遙控器 開啟鐵門進入後,再以徒手竊取置於資料夾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5000元,續以徒手竊取零錢盤內之現金150元,得手 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公司負 責人黃于㛓發覺財物失竊,乃向警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並 扣得竊取所餘現金200元(已發還黃于㛓領回)。 二、案經黃于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昌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于㛓證述情節勾稽互合,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正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2-12

KSDM-113-簡-4501-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倧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第1299號、第1638號、第1811號 、第1902號、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倧琦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回溯120小時 」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陳倧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第2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6次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6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內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詐欺、毒品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陳倧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陳倧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陳倧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陳倧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㈤ 陳倧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㈥ 陳倧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   被   告 陳倧琦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倧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倧琦為受保護管束 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13年3月8日9時29分許到場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 年3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 護人通知於113年3月22日9時54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3年4月26日9時 17分為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 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 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上開期日到場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113年5 月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 通知於113年5月10日10時3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㈤於113年5月22日某時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13 年5月24日10時4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㈥於113年6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13年6月14日10 時24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倧琦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7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次施用毒品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2-11

KSDM-113-簡-4564-20250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暉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的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嗎啡濃度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愷他 命濃度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經 查,被告陳暉達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7160ng/mL、000000ng/m L;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604ng/mL、8000ng/mL;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7320ng/mL、5960ng/mL, 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 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58號   被   告 陳暉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暉達(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 時55分許至3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外 巷口、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 與自強三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在車內查 獲愷他命香菸1支,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17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可 待因(604ng/mL)、嗎啡(8000ng/mL)、愷他命(7320ng/ mL)、去甲基愷他命(5960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 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愷他命10 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暉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1 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14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 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 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 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 高,當屬甫施用毒品即駕車上路之情形,足見被告不僅輕蔑 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 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 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 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2-11

KSDM-113-交簡-261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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