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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江汶馨 相 對 人 邱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7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11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 5,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8,700元,此有本院 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175 元((計算式:8,700元*25%=2,17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7

CYDV-114-司聲-28-20250227-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福來 相 對 人 昌暘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整,准予發 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 面額新臺幣2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存字第328 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96 號)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相對人 取回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 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6

CYDV-114-司聲-23-20250226-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良憲 相 對 人 張毓纓 張靜育 張証壹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3號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3裁定予以 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惟 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 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 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6

CYDV-114-司聲-25-20250226-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美珍(黃陳慈昭之繼承人) 黃美鶯(黃陳慈昭之繼承人) 黃達仁(黃陳慈昭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存字第311號提存事件提存人黃陳慈昭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00,000元整及本院110年存字第375號提存事件提存人 黃陳慈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00,000元整,准予發還聲請 人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繼承人黃陳慈昭前依本 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本院110年存字第311號提存事件提存;又依本院110年度 司裁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扣押所 受之損害,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存 字第3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及提起本案訴 訟,於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8號審理中調解成立(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80號)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影本等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6

CYDV-114-司聲-11-20250226-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文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其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30-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其發於民國95年8月28日死亡, 繼承人等皆拋棄繼承,聲請人前曾對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經鈞院113年訴字第955號判決駁回,故有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民事判決等影 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查依 本院113年訴字第955號判決理由,被繼承人郭其發之繼承人 郭李金盆於民國103年6月14日死亡,繼承人等皆拋棄繼承, 聲請人自應為郭李金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且尚須提出其 他必要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㈡改列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為「郭李金盆」。㈢被 繼承人郭李金盆所留遺產之證明文件(如土地謄本、財稅資 料)。㈣被繼承人郭李金盆之繼承系統表。㈤被繼承人第1至4 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㈥證明被繼承 人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文件。該通知於114年2月11日 送達聲請人,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5

CYDV-114-司繼-13-20250225-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明瑞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處理事務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 )為被繼承人張明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0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 於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明瑞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明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明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明瑞之債權人,而被繼 承人張明瑞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張明瑞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張明瑞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書、財產清單、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繼字第1564號及1 10年繼字第126號公告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 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明瑞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次查王耀星律師自行陳報有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考量其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 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 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 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 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認選任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 人謝彥騰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5

CYDV-114-司繼-3-20250225-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楊禮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淑鑾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30-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淑鑾已死亡,繼承人等皆拋棄繼 承,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通知需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等影本 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查尚 須提出其他必要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通知聲請 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㈠被繼承人楊淑鑾所留遺產之證明文件( 如:土地謄本、財稅資料)。㈡被繼承人楊淑鑾之繼承系統 表。㈢被繼承人楊淑鑾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㈣ 所欲選任遺產管理人人選之有簽章之願任同意書。該通知於 114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5

CYDV-114-司繼-21-20250225-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楊禮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鑫培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30-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鑫培已死亡,繼承人等皆拋棄繼 承,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通知需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等影本 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查尚 須提出其他必要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通知聲請 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楊鑫培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 該通知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5

CYDV-114-司繼-20-20250225-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志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俟訴訟 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業 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 6,150元,需一併聲請執行,爰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14號判決,惟相對人提起上訴,訴訟尚未確定,業經調卷確 認。是上開訴訟尚未確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5

CYDV-114-司聲-20-20250225-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曉玲 相 對 人 徐憲裕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1號停 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 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610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後,並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於本院 112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93,88 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訴訟已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民 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判決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民事執行、民 事停止執行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嗣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8 號判決確定,且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610號強制執行程序 已終結,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4

CYDV-114-司聲-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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