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美珍(黃陳慈昭之繼承人)
黃美鶯(黃陳慈昭之繼承人)
黃達仁(黃陳慈昭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存字第311號提存事件提存人黃陳慈昭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00,000元整及本院110年存字第375號提存事件提存人
黃陳慈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00,000元整,准予發還聲請
人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繼承人黃陳慈昭前依本
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本院110年存字第311號提存事件提存;又依本院110年度
司裁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扣押所
受之損害,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存
字第3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及提起本案訴
訟,於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8號審理中調解成立(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80號)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影本等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CYDV-114-司聲-1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