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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瓶、麥香奶茶壹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麥香紅茶1瓶、麥香奶茶1瓶 ,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竊得之舒跑、茶裏王 日式無糖綠茶各1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黃宣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所不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檳榔店內,徒 手竊取胡峪辰所管領放置於冰箱內之麥香紅茶(價值新臺幣 【下同】10元)、麥香奶茶(價值10元)、舒跑(價值25元 )及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價值20元)各1罐,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胡峪辰察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峪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宣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胡峪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 場及遭竊商品照片11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麥香紅茶、麥香奶茶,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為被告食用完 畢,無法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29

PCDM-113-簡-4232-202410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鄭宇超 被 告 古楚均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古楚均、林裕翔(下各逕稱其等姓名, 合稱為被告二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泰國代購」、「任天堂」、「邁巴赫」、「麥香 集團總召」、「麥香奶茶」、「麥香紅茶」、「阿屌」、「 虎」之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古楚均擔任向取款車 手收取贓款之「收水手」、林裕翔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及擔任「取款車手」,並 依暱稱「泰國代購」等人之指示提領及收取詐欺贓款。古楚 均、林裕翔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前 某日,透過LINE暱稱「肥勇俊」、「吳馨慈」向原告佯稱: 透過澤盛資產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0月4日1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林裕翔將該150,000元提領後,將款項 交付古楚均。被告二人均因前項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林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受害150,000元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認定在案,而被告二 人對此亦無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證據為憑。又被告 二人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而匯款150,00 0元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5日送達予被告二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古楚均、林裕翔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2

SCDV-113-竹簡-403-202410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90號 原 告 黃鈺芳 被 告 古楚均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古楚均、林裕翔(下各逕稱其等姓名, 合稱為被告二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泰國代購」、「任天堂」、「邁巴赫」、「麥香 集團總召」、「麥香奶茶」、「麥香紅茶」、「阿屌」、「 虎」之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古楚均擔任向取款車 手收取贓款之「收水手」、林裕翔提供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及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暱稱「泰國 代購」等人之指示提領及收取詐欺贓款。古楚均、林裕翔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透過LINE暱稱「 肥勇俊」、「吳馨慈(ELVA)」向原告佯稱:透過澤晟APP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4日10 時9分許、同日10時11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林裕翔將該200,000元提領後,將款項 交付古楚均。被告二人均因前項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古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林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受害200,000元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認定在案,而被告二 人對此亦無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證據為憑。又被告 二人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而匯款200,00 0元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00,000元之損害。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6日送達予被告二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古楚均、林裕翔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2

SCDV-113-竹簡-290-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更正為「進入址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 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 賠償新臺幣(下同)85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 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麥香紅茶1罐及福氣滷蛋3顆,雖亦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因經被告食用完畢而無從返還,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6號   被   告 林文文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日15時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全 家超商」,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麥香紅茶1罐及福氣滷蛋3顆( 商品售價各新臺幣10元、75元,合計85元),得手後將之藏 放入包包內,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育正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育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育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0張、被告結帳發票清單截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育正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附卷足憑,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 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1

KSDM-113-簡-2796-20241021-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尤弘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 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 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 1號被告葉婉婷、尤弘昱竊盜等案件(下稱本訴)間具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訴業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並核閱 該案全卷確認無誤,復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 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14日始繫屬本院一節, 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南檢和義113偵2596 3字第1139075354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 ,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 ,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另查被告尤弘昱係山地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 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 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項第4款所明定。惟本院係諭知不受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業如前述,縱被告尤弘昱具有原住民身分,亦無指定辯護 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3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審理之113年度原訴字1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8月6日凌晨4時10分,由尤弘昱駕駛BNL-10 92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旁紀超翔所經營之阿超檳榔攤,趁深夜檳榔攤內無人看守之 際,由尤弘昱負責在車上把風,葉婉婷則入內行竊,並持隨 身攜帶之萬能鑰匙開啟店門,以手電筒照明,並拔除監視器 主機電源,隨後徒手竊取放置於抽屜內硬幣新臺幣(以下同) 950元、鈔票9,000元,以及香菸(長壽10號)6包、香菸(峰)5 包、香菸(七星硬盒)11包、香菸(七星軟盒)10包、麥香奶茶 2罐、麥香紅茶2罐、伯朗咖啡2罐及保險箱1個等物,共計18 ,575元。葉婉婷看到有保險箱1個,通知尤弘昱進來盜取, 尤弘昱進來將保險箱搬上車,葉婉婷與尤弘昱得手後,迅速 駕駛BNL-1092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現金花用一空,飲料施 用完畢,香菸交予租車行抵租金。尤弘昱並持客觀上具危險 性之螺絲起子撬開保險箱,見其中沒有金錢,而丟棄於路上 。紀超翔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葉婉婷及尤弘昱, 並扣得螺絲起子3支、手電筒1支、剪刀1支。 二、案經紀超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但辯稱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侵入阿超檳榔攤行竊,所竊物品已花用或食用一空。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共同侵入阿超檳榔攤行竊,所竊物品已花用或食用一空。另竊保險箱1個,以螺絲起子撬開後,發現沒有東西,已丟棄於路上。 3 告訴人紀超翔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損失的金額,失竊財物價值18,575元。 4 現場照片、店家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BNL-1092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租用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證明書、扣押目錄表 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隨身攜帶具危險性之作案工具(螺絲起子、手電筒、剪刀) 二、核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等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本案被告二人竊盜所得價 值18,575元財物,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葉 婉婷及尤弘昱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026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1號(貴股)審理中,本案係葉婉婷及尤弘昱分別一人 犯數罪,與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加起訴 ,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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