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被 告 林均諭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
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768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
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2日止之利息共5,801元部分,應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5,801元【計算式:5
50,000+5,801=555,801】,應徵裁判費6,06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5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50,000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寄付期數為9期 5,801元
TCDV-113-補-2615-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