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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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古芮楹即桔萊茶飲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40,000元,合計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2年4月6日起至119年4月6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9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 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81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 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 113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放款利率查詢表、存摺交易明細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 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起迄期 間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 期間及適用利率 1 360,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8,463元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98,463元

2024-12-17

KSEV-113-雄簡-1796-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王威勝 陳志豪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威勝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邀同被告陳 志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1年2月24日至至116年2月24日止 ,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機 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24日未依約清 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61萬188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威勝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志豪為前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 告陳志豪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55萬714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6萬1175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61萬1889元

2024-12-05

KSDV-113-訴-999-202412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葳波創意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恩豪 被 告 王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4,07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4,07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葳波創意社分別於108年10月18日、109年5 月25日邀同被告張恩豪、王宇辰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伊借 款80萬元(分72萬元、8萬元等二筆)、50萬元(分47萬5,000 元、2萬5,000元等二筆),均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繳納 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葳波創意社自113年6月18 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2萬4,07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仍不償還,而被告張恩豪、王宇辰 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經本院審閱上開申請貸款及欠款 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72萬元 2萬7,403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自113年7月1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8萬元 2,282元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自113年8月1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47萬5,000元 9萬0,084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05% 自113年7月2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2萬5,000元 4,305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05% 自113年8月2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30萬元 12萬4,074元

2024-12-03

KSEV-113-雄簡-2297-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微轉形皮膚管理企業社即王維偉 王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微轉形皮膚管理企業社即王維偉於民 國(以下同)111年9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1)360,000元 、(2)40,000元、(3)540,000元、(4)60,000元等4筆貸款, 合計1,000,000元整,借款期間7年,按月繳納本息(寬限期 一年)。詎料相對人自113年8月21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 為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目前尚欠合計本金846,404元及利息、違約金。且 經電話與書函催繳,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因本案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相對人未提供擔保品抵押。聲請人恐 其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倘不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 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 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 准聲請人以「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 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46,40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若債權人未予釋明 ,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 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又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均屬之。另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 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 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記錄查詢單 、催理紀錄、催告書等為證,足認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自113年8月21日起應繳納之本息 違約不為清償,經以電話與書函催繳,借戶仍未依約繳款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憑此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 情事;聲請人所指核非屬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則本院認聲請 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狀態,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薄弱心證,無從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29

KSDV-113-全-241-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金宸企業社即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宸企業社即吳俊輝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分別向原告簽訂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5萬元之借據,並 約定利率依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1.095%機動計息辦理,又到期不依約清償時, 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依約若債務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等信用惡化情形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7日即未按期清償本息,迭 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單 、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 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1 450,000元 2.81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48,079元 2.815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98,079元

2024-11-28

KSDV-113-訴-1419-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艾菲美文創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焦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艾菲美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菲美公司 )於民國109年9月1日邀同被告焦晶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5萬元、45萬元、5萬元等4筆貸 款,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繳納本息(寬限 期一年),計息方式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0.845%加計年率1.095%即1.94%計算,按月攤還本息。 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等並於111年8月向原告申請寬限期再延一年,即自11 1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詎艾菲美 公司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2萬2 ,6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焦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與艾菲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增補條 款契約書、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 實。是艾菲美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焦晶既為艾菲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 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332,372元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690%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2 32,709元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815%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3 324,821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815% 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4 32,709元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815%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合計 722,611元

2024-11-28

KSDV-113-訴-1000-202411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權鑫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壹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權鑫汽車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2日邀集 被告林勇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 27萬元、3萬元,2筆借款之借款期限均為7年,約定按月繳 納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1.47%加計週年利率1.095%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 率2.815%)。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就逾期超過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95,01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齊,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認 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應 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請求,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266,553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6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 2 28,460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9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 合計 295,013元

2024-11-26

KSEV-113-雄簡-2177-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響鼓拉麵即林怡君(已更名:帰系列拉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4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響鼓拉麵即林怡君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將商號名稱變更 為帰系列拉麵,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 稽,尚不影響債務主體同一性,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1日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得新 臺幣(下同)45萬元、5萬元、90萬元、10萬元共4筆貸款, 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4月9日起至116年4月9日止,每月為 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1.095%(違約時利率 為2.815%),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動利率調整,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9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如附 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在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226,738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2,406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453,489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44,818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47,451元

2024-11-22

KSDV-113-訴-1306-20241122-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薛秀紓即薛安純 上列聲請人與薛秀紓即薛安純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薛秀紓即薛安純前於民國110年4月19 日向伊申辦貸款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相對人自113 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78,904元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迭經催討,仍怠於履行還款義務 ,堪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情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裁定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倘債權人不能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法院 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 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並已提起清償借款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590號事件卷宗 確認無訛,固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怠於履行還款義務,恐有脫產之虞,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並以催告書、催理款紀錄為憑。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 縱相對人對聲請人繳款催告未為置理,亦僅能說明相對人未 依約繳款,且未積極處理相關債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然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及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具體情事, 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並未 為釋明,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既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聲請人已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 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1

KSEV-113-雄全-148-20241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黃憲忠 被 告 沈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85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2萬元 ,合計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114 年6月2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485%機動計算 。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8,858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放款利率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經本院核 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04,396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8%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4,462元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05%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08,858元

2024-11-20

KSEV-113-雄簡-173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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