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羅財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518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5,20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5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利息及
違約金。嗣友邦公司於民國98年9月24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
債權業務移轉予伊,而被告自113年9月底即未依約繳款,積
欠伊新臺幣(下同)14萬6,518元(含本金14萬5,203元、利
息115元及違約金1,2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係網路購物遭詐騙而未付款,該網站現已消失
致伊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消費繳息查
詢、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友邦公司業務移轉同意書、友邦公司信用卡資產移轉通知
、原告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利率截圖、原告公司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消費明細表(見促字卷第3至7頁及本院卷
第13、18、19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伊係遭詐騙而未付款(見本院卷
第26頁反面)等語,惟依被告所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消費明細(見本院卷
第28至30頁),尚無從認定所圈選之款項係遭詐騙而非被告
消費,且被告於114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沒有
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難認其抗辯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CLEV-113-壢簡-224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