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利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4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89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利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仍基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第9行「交付詐
欺集團之成員」部分後補充「,並以LINE通話告知密碼」,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利庭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
卷第74頁)」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
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
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2.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已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並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
,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
上應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
得減刑,否則,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
,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
之機會?),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構成要件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且
無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
士以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仍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
帳戶合計4個予不詳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
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俊成達成和解(本院
卷第79-80頁),尚有悔意;併參酌告訴人羅于翔、邵映
儒、陳柏任、林俊成對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6頁)
,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67頁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間接被害人之人數
、財產損失、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在卷(本院卷第74頁),
且卷內查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曾獲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及提款卡4張,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持用,且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該等帳戶復已遭警示,對之沒收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對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效果亦無任何助益,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5號
被 告 簡利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利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2時30分許,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共4張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簡利庭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俊成、羅于翔、梁勝坤、陳柏任、邵映儒、許祐緯、
邱清雯、郭侑廷、呂汶諺、高振富、李俊蔚、葉昱瑾、彭建
中、廖雅平、甘盈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利庭之供詞。 被告自承因為要辦貸款,故其提供4個銀行帳戶金融卡給不詳之人等語。 2 被告簡利庭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俊成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俊成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羅于翔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羅于翔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梁勝坤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梁勝坤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柏任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柏任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邵映儒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邵映儒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祐緯警詢中之證詞、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許祐緯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之事實。 9 告訴人邱清雯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邱清雯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郭侑廷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郭侑廷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呂汶諺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呂汶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高振富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高振富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李俊蔚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俊蔚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葉昱瑾警詢中之證詞、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與Messenger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葉昱瑾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彭建中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彭建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廖雅平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廖雅平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甘盈庭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甘盈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
起施行,然修正後僅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並將「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
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
,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簡利庭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
金融卡等語,其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尚
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詐欺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手法 1 林俊成 (提告) 113年5月25日14時52分 5萬元 被告簡利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盜用告訴人林俊成友人之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林俊成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林俊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 羅于翔 (提告) 113年5月25日14時41分 4萬元 盜用告訴人羅于翔友人「珊瑩」之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羅于翔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羅于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 梁勝坤 (提告) 113年5月25日16時7分 3萬元 盜用告訴人梁勝坤友人「ruvik_823」之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梁勝坤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梁勝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 陳柏任 (提告) 113年5月25日16時20分 8,000元 盜用告訴人陳柏任友人「張弘義」之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陳柏任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陳柏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 邵映儒 (提告) 113年5月25日19時12分 4萬9,989元 被告簡利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以Messenger暱稱「Rifah Chowdhury」之人,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邵映儒佯稱:帳戶凍結無法購買商品,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邵映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9時17分 4萬9,987元 6 許祐緯 (提告) 113年5月25日12時15分 3萬元 被告簡利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以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向告訴人許祐緯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交服務幫裝費、風險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許祐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2時24分 3萬元 113年5月25日19時46分 2萬1,000元 被告簡利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7 邱清雯 (提告) 113年5月25日12時58分 9,998元 被告簡利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以Messenger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清雯佯稱:帳戶凍結無法購買商品,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驗證金流等語,致告訴人邱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2時59分 9,999元 113年5月25日13時00分 9,088元 113年5月25日13時17分 1萬8,033元 113年5月25日13時26分 1萬4,033元 8 郭侑廷 (提告) 113年5月25日13時23分 8,019元 於臉書租屋社團貼文,以LINE暱稱「伶」之人,向告訴人郭侑廷佯稱:看屋訂金、押金等語,致告訴人郭侑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 呂汶諺 (提告) 113年5月25日11時57分 7,000元 於臉書租屋社團「東海大學租屋」貼文,以LINE暱稱「妍廷」之人,向告訴人呂汶諺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屋等語,致告訴人呂汶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 高振富 (提告) 113年5月25日12時39分 5,000元 以LINE暱稱「銀葉」之人,向告訴人高振富佯稱:如欲貸款需先匯款以示財力證明等語,致告訴人高振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 李俊蔚 (提告) 113年5月25日15時44分 4萬9,988元 被告簡利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以Messenger暱稱「Va Lore」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俊蔚佯稱:金流出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俊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5時48分 4萬9,123元 12 葉昱瑾 (提告) 113年5月25日15時59分 1萬9,985元 以Messenger暱稱「杨桂香」佯裝買家、全家好賣+客服人員「遠華」,向告訴人葉昱瑾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葉昱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 彭建中 (提告) 113年5月25日19時11分 2,000元 以LINE暱稱「陳仁傑」之人,向告訴人彭建中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交1萬元,才可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彭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 廖雅平 (提告) 113年5月25日18時59分 1萬元 於臉書租屋社團「台中租屋」貼文,以LINE暱稱「8670cy」之人,向告訴人廖雅平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屋等語,致告訴人廖雅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5 甘盈庭 (提告) 113年5月25日15時51分 1萬元 以LINE暱稱「陳仁傑」之人,向告訴人甘盈庭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交保證金,才可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甘盈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