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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U HANG (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氏秋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85號、113年度偵字第23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HU HANG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TRAN THI THU 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氏秋姮,下稱陳氏 秋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通曉 越南語綽號「阿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g Tu」、「 hoang dung」之凃俊丞(凃俊丞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介紹 ,與TRAN THI TRAM ANH(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氏珍英,下稱陳 氏珍英,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貓咪樂 園」中暱稱「鑫鑫」、「創金國際」、「老人家」等成年人及暱 稱「美國」之黃盈凱(黃盈凱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所組成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由陳氏秋姮擔任取款車手,陳氏珍英則擔任拿取金融帳戶提 款卡、測試金融帳戶提款卡能否使用之收簿手及收取陳氏秋姮所 提領詐騙款項之收水手。陳氏秋姮與陳氏珍英、凃俊丞、「鑫鑫 」、「創金國際」、「老人家」、黃盈凱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邱碧 芳、楊瑾瑄、王專同等人,使之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前開詐欺集團同時透過凃俊丞及Tele gram群組「貓咪樂園」指示陳氏珍英於113年9月21日前之某日,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領取包含本案帳戶提 款卡在內裝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陳氏珍英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後,即將提款卡交予陳氏秋姮,陳氏秋姮再依Telegram群組 「貓咪樂園」指示持本案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騙款項,旋交予陳氏珍英上繳凃俊丞 ,或直接交予凃俊丞,再由凃俊丞將前開款項攜至新北市○○區○○ 路00號「黑科技通訊行」,以將該等款項置放在「黑科技通訊行 」內樓梯處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內負責洗錢之黃盈凱,由黃盈 凱透過網際網路將泰達幣打至詐欺集團成員「創金國際」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 現。嗣員警於113年10月9日持拘票至陳氏秋姮所停留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503房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陳氏秋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告訴人邱碧芳、楊瑾瑄、王專同於警詢之陳 述,惟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8、106頁),且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應僅就被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中首次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加以評價,即為 已足。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氏珍英、凃俊丞、「鑫鑫」、「創金國際」、「 老人家」、黃盈凱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附表一不同告訴人所犯3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 人獨立監督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因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越南來台工作,不 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於離職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領贓款及洗錢等犯行,除使詐欺集團成員者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並使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 之困難,實有不該;考量其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雖終知 坦承犯行,但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另衡以 其各次犯行之參與分工程度、詐欺、洗錢之金額、所獲利 益等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犯 3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點密接,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 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因認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 額等因素,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卻不思遵守 法律,利用轉換工作之空檔,涉犯刑事犯罪,難以期待被 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 治安造成危險,爰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9-100、108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113年9月21日犯行,共領得現 金報酬新臺幣3,0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9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 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 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各該告訴人等受詐匯出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交付本 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 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 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 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邱碧芳 113年9月21日7時許LINE暱稱「陳嘉欣」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邱碧芳佯稱欲應買其販售之行李箱,嗣再佯稱於蝦皮賣場交易失敗、需依自稱為郵局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邱碧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5分匯款9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21日15時14分至15時16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8萬元 ②113年9月21日15時24分至15時29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泰元店台新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6萬9,000元 ①邱碧芳於警詢之陳述(113偵22385卷第101-104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2385卷第185頁) ③被告陳氏秋姮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2385卷第81及89頁)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瑾瑄 113年9月21日15時許LINE暱稱「劉麗雯」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楊瑾瑄佯稱欲應買其販售之直排輪與刀具,嗣再佯稱於賣貨便交易失敗、須依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楊瑾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8分匯款1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瑾瑄於警詢之陳述(113偵22385卷第111-114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2385卷第185頁) ③被告陳氏秋姮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2385卷第81及89頁)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專同 113年9月21日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王專同佯稱欲應買其販售之書桌,嗣再佯稱王專同之蝦皮賣場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王專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3年9月21日15時17分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21日15時36分至15時39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厚讚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10萬元 ②113年9月21日15時44分至15時47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長慶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5萬元 ①王專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22385卷第123-125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2385卷第187頁) ③被告陳氏秋姮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2385卷第82及91頁)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3年9月21日15時19分匯款4萬9,986元 ③113年9月21日15時22分匯款3萬6,123元 ④113年9月21日15時31分匯款1萬4,103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蘋果牌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蘋果牌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蘋果牌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5 讀卡機1台 6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 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9 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12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3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4 合庫商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 合庫商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16 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7 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SLDM-113-訴-1062-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U HANG(中文譯名:陳氏秋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85號、113年度偵字第23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HU HANG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TRAN THI THU HANG前經本院認為犯詐欺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2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卷附供述、非供述證 據可稽,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被告為來台工作之 越南籍人士,且自陳離開嘉義工作至北上犯本案遭查獲為止 ,均無固定之住居所,而犯本案前更以非本人之名義入住旅 社,足認其有規避查緝之動機、行為,本院亦就其本案所犯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未確定,仍可預 見未來入監執行之機率甚高,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乃基本人性,衡情逃亡之可能亦隨之加增,因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本院考量原羈押理由現仍存在,被告復無法提供 在台具體、殷實之住居所及適當之具保金額,則為保全本案 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 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 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3-訴-1062-20250220-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周青郁 被 告 馮嘉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 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案被告馮嘉儀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887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繫屬二審前之114年2月14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 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於 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被告、 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亦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SLDM-114-附民-188-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 玖陸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喆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40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該案於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0分許,於臺北市士林區 通河東街1段查扣之乾燥植株1包(驗餘淨重0.0896公克)、 吸食器1組(毛重31.3338公克)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大麻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 關執行卷宗屬實。扣案棕色乾燥植株1包(淨重0.1585公克 、取樣0.0689公克、驗餘淨重0.0896公克)、吸食器1組經 送鑑驗後,均檢出大麻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 111頁)在卷可稽,而大麻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 及吸食器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 揭說明,該等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SLDM-114-單禁沒-51-2025021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邵映儒 送達代收人 邵瓊慧 被 告 簡利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號,原1 13年度易字第89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SLDM-114-附民-137-2025021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羅于翔 送達代收人 沈孟蓁 被 告 簡利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號,原1 13年度易字第89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SLDM-114-附民-136-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利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4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89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利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仍基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第9行「交付詐 欺集團之成員」部分後補充「,並以LINE通話告知密碼」,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利庭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 卷第74頁)」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 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 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2.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已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並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 ,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 上應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 得減刑,否則,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 ,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 之機會?),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構成要件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且 無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 士以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仍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 帳戶合計4個予不詳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 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俊成達成和解(本院 卷第79-80頁),尚有悔意;併參酌告訴人羅于翔、邵映 儒、陳柏任、林俊成對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6頁) ,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67頁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間接被害人之人數 、財產損失、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在卷(本院卷第74頁), 且卷內查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曾獲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及提款卡4張,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持用,且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該等帳戶復已遭警示,對之沒收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對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效果亦無任何助益,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5號   被   告 簡利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利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2時30分許,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共4張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簡利庭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俊成、羅于翔、梁勝坤、陳柏任、邵映儒、許祐緯、 邱清雯、郭侑廷、呂汶諺、高振富、李俊蔚、葉昱瑾、彭建 中、廖雅平、甘盈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利庭之供詞。 被告自承因為要辦貸款,故其提供4個銀行帳戶金融卡給不詳之人等語。 2 被告簡利庭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俊成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俊成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羅于翔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羅于翔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梁勝坤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梁勝坤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柏任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柏任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邵映儒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邵映儒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祐緯警詢中之證詞、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許祐緯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之事實。 9 告訴人邱清雯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邱清雯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郭侑廷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郭侑廷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呂汶諺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呂汶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高振富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高振富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李俊蔚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俊蔚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葉昱瑾警詢中之證詞、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與Messenger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葉昱瑾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彭建中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彭建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廖雅平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廖雅平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甘盈庭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甘盈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 起施行,然修正後僅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並將「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 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 ,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簡利庭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 金融卡等語,其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尚 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詐欺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手法 1 林俊成 (提告) 113年5月25日14時52分 5萬元 被告簡利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盜用告訴人林俊成友人之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林俊成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林俊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 羅于翔 (提告) 113年5月25日14時41分 4萬元 盜用告訴人羅于翔友人「珊瑩」之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羅于翔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羅于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 梁勝坤 (提告) 113年5月25日16時7分 3萬元 盜用告訴人梁勝坤友人「ruvik_823」之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梁勝坤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梁勝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 陳柏任 (提告) 113年5月25日16時20分 8,000元 盜用告訴人陳柏任友人「張弘義」之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陳柏任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陳柏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 邵映儒 (提告) 113年5月25日19時12分 4萬9,989元 被告簡利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以Messenger暱稱「Rifah Chowdhury」之人,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邵映儒佯稱:帳戶凍結無法購買商品,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邵映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9時17分 4萬9,987元 6 許祐緯 (提告) 113年5月25日12時15分 3萬元 被告簡利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以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向告訴人許祐緯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交服務幫裝費、風險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許祐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2時24分 3萬元 113年5月25日19時46分 2萬1,000元 被告簡利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7 邱清雯 (提告) 113年5月25日12時58分 9,998元 被告簡利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以Messenger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清雯佯稱:帳戶凍結無法購買商品,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驗證金流等語,致告訴人邱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2時59分 9,999元 113年5月25日13時00分 9,088元 113年5月25日13時17分 1萬8,033元 113年5月25日13時26分 1萬4,033元 8 郭侑廷 (提告) 113年5月25日13時23分 8,019元 於臉書租屋社團貼文,以LINE暱稱「伶」之人,向告訴人郭侑廷佯稱:看屋訂金、押金等語,致告訴人郭侑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 呂汶諺 (提告) 113年5月25日11時57分 7,000元 於臉書租屋社團「東海大學租屋」貼文,以LINE暱稱「妍廷」之人,向告訴人呂汶諺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屋等語,致告訴人呂汶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 高振富 (提告) 113年5月25日12時39分 5,000元 以LINE暱稱「銀葉」之人,向告訴人高振富佯稱:如欲貸款需先匯款以示財力證明等語,致告訴人高振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 李俊蔚 (提告) 113年5月25日15時44分 4萬9,988元 被告簡利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以Messenger暱稱「Va Lore」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俊蔚佯稱:金流出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俊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5時48分 4萬9,123元 12 葉昱瑾 (提告) 113年5月25日15時59分 1萬9,985元 以Messenger暱稱「杨桂香」佯裝買家、全家好賣+客服人員「遠華」,向告訴人葉昱瑾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葉昱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 彭建中 (提告) 113年5月25日19時11分 2,000元 以LINE暱稱「陳仁傑」之人,向告訴人彭建中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交1萬元,才可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彭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 廖雅平 (提告) 113年5月25日18時59分 1萬元 於臉書租屋社團「台中租屋」貼文,以LINE暱稱「8670cy」之人,向告訴人廖雅平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屋等語,致告訴人廖雅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5 甘盈庭 (提告) 113年5月25日15時51分 1萬元 以LINE暱稱「陳仁傑」之人,向告訴人甘盈庭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交保證金,才可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甘盈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025-02-14

SLDM-114-簡-30-20250214-1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來發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來發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訊問後 ,認被告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自行為後迄被查獲日止,有20餘 年期間均未到案,有逃亡事實,且有羈押必要,裁定於同日 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6日、113年7月6日、 113年9月6日、113年11月6日、114年1月6日延長羈押5次在 案。 二、茲因上開第5次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4年1 月10日訊問後,雖仍辯稱其未與「甲男」、「乙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本案已由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4 年1月10日審理終結、宣判,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 1項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足認被告所涉殺人罪 嫌仍屬重大,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與防禦權之保障等節後,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方式來替代羈押,用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SLDM-113-國審重訴-2-2025021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清梅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拷貝 光碟及拷貝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梅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2「聲請標的」 欄所示之光碟,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交付如附表編號3、4「聲請標的」欄所示法庭錄音光碟之聲 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清梅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 定,聲請拷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影像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 ,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 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次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3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5號 案件準備程序中,聲請人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簡易判決 處刑,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嗣經聲請人於11 4年1月14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114年1月24日補 正上訴理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是依前揭 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拷貝交付如 附表編號1、2「聲請標的」欄所示之光碟,尚非無據,應 予准許轉拷上開影像光碟後交付聲請人。又上開錄影、錄 音資料尚攝錄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在場之人,為免其等隱私 資料遭揭露,因此受有損害,並禁止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 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禁止再行 轉拷利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3、4「聲請標的」欄所示之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部分,固合於法定聲請期間,惟依前 開說明,並未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致 本院無從審酌,爰就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標的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內之「113年6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錄影光碟」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內之「本案監視器影像光碟」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卷內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開庭錄影光碟」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5號卷內之「113年11月13日、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開庭錄影光碟」

2025-02-07

SLDM-114-聲-129-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清梅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拷貝 光碟及拷貝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梅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2「聲請標的」 欄所示之光碟,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交付如附表編號3、4「聲請標的」欄所示法庭錄音光碟之聲 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清梅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 定,聲請拷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影像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 ,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 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次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3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5號 案件準備程序中,聲請人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簡易判決 處刑,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嗣經聲請人於11 4年1月14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114年1月24日補 正上訴理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是依前揭 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拷貝交付如 附表編號1、2「聲請標的」欄所示之光碟,尚非無據,應 予准許轉拷上開影像光碟後交付聲請人。又上開錄影、錄 音資料尚攝錄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在場之人,為免其等隱私 資料遭揭露,因此受有損害,並禁止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 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禁止再行 轉拷利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3、4「聲請標的」欄所示之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部分,固合於法定聲請期間,惟依前 開說明,並未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致 本院無從審酌,爰就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標的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內之「113年6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錄影光碟」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內之「本案監視器影像光碟」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卷內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開庭錄影光碟」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5號卷內之「113年11月13日、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開庭錄影光碟」

2025-02-07

SLDM-114-聲-13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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