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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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0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俊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4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9,49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805-202501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周季瑤 債 務 人 黃楹傑 黃俊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楹傑前就讀醒吾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黃俊豪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3,551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 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黃楹傑自113年8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3,551元未還,經聲 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黃俊豪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 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 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 :1.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551元 黃俊豪、黃楹傑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3551元 黃俊豪、黃楹傑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551元 黃俊豪、黃楹傑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1-06

PCDV-114-司促-400-20250106-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滄權 選任辯護人 黃冠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985、2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滄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滄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 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工作收入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核發 信用卡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 提款卡,並聲稱可藉由提供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以加速辦理信 用卡之程序,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 一次提供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接續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0日,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及其子即不知情之林昇毅申辦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等 3個帳戶之提款卡,均以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仟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仟怡」而提供上開3 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巧瑩等人,使附表所示之 王巧瑩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上開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巧瑩等人發覺 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證 人即被害人王巧瑩、吳逸凡、翁嘉駿、吳美慧、李科沂、林 碧蓮、許惠淇、楊信能及黃俊豪分別於警詢所陳皆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滄權均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4~145 、180~18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滄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 及其子即不知情之林昇毅所申辦之聯邦帳戶(下合稱本案3 帳戶)提供給「劉仟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意,辯稱:我是為了要投資 電商賺差價,想要給小孩過更好的生活才交付前揭3帳戶; 辯護人則以詐騙集團以臉書交友軟體捏造「劉仟怡」虛擬身 分,並於臉書個人頁面載明其學經歷為香港會計諮詢專家協 會、職業為開雲商貿有限公司擔任專利代理人、國泰金控擔 任會計師、居住地為臺北市等詳細個人資訊,且均放有全身 正臉照片,致被告誤信為真,再以感情詐騙博取被告信任, 而被告長年單身、身患身心障礙待業在家,缺乏穩定收入而 有家庭經濟壓力,有開闢財源之急迫需求,被告並無財稅、 金融、法律相關工作經驗或專業知識,社會經驗及智識不足 ,對詐騙手法警覺性較低,詐騙集團分飾多角並以「劉仟怡 」為誘餌取信被告申辦信用卡以供融資而交付本案3帳戶, 被告本身非但未獲經濟上利益,更遭詐騙集團以收取貨品成 本價為由陸續騙取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被告發覺有 異立即報警,是被告自始缺乏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帳戶之 知與欲等詞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仟怡」使用,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等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巧 瑩、吳逸凡、翁嘉駿、吳美慧、李科沂、林碧蓮、許惠淇、 楊信能及被害人黃俊豪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王巧瑩 部分:見偵18985卷第31~33頁;吳逸凡部分:見偵18985卷 第94~95頁;翁嘉駿部分:見偵18985卷第129~133頁;吳美 慧部分:見偵23286卷第51~52頁;李科沂部分:見偵23286 卷第77~79頁;林碧蓮部分:見偵23286卷第105~107頁;許 惠淇部分:見偵23286卷第197~205頁、楊信能部分:見偵23 286卷第251~253頁;黃俊豪部分:見偵23286卷第124~127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18985卷第21~24、205~345頁)與被害人王巧瑩、吳逸 凡、翁嘉駿、吳美慧、李科沂、林碧蓮、許惠淇、楊信能及 被害人黃俊豪之報案資料、匯款明細、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8985卷第25~30、35~36、39~41、53 ~55、65~87、93、98、100~105、107~126、122、139~146、 149、155、161~165、169~177頁;偵23286卷第29~32、33~3 6、37~42、49、55~59、69、73、81~83、89~99、101~104、 110、115、116、117、119、121、123、129、138~139、145 ~150、151~154、159~160、195、209~210、219~220、227~2 29、231~238、239~242、243~247、249、255~256、265~26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同法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已移列為第22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 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 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 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 、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其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 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 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 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及 「劉仟怡」之對話紀錄佐證其詞(見偵18985卷第21~24、20 5~223、245~345頁),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 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不知道「劉仟怡」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 方式(見偵18985卷第14頁、偵23286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 7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劉仟怡」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 他聯繫方式,復互未謀面,其與「劉仟怡」間並無任何信賴 關係可言,被告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劉仟怡」詢問其 要不要投資電商賺差價,需要提供提款卡,其考慮了很久, 想要給小孩過更好的生活所以就將本案3帳戶3張張提款卡寄 至7-11樹龍門市、其提供提款卡是為了申辦信用卡等語(見 偵23286卷第27、200頁),是依被告所述,其無非係為改善 經濟生活,申辦信用卡支付貨款以賺取電商價差,始一次提 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為顯非一般求職及申辦 信用卡過程之常態,並非出於正當之目的,動機亦屬可議。 何況被告於偵詢中尚供稱:30年前有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 ,當時申請要提供薪資證明、公司地址及名稱、電話等語( 見偵23286卷第200頁),可見被告當時並非毫無申辦信用卡 經驗之人,自應知悉申辦信用卡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㈣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均未顯示被告提供提款卡之 緣由及過程,被告並稱沒有提供提款卡之前的對話,對方都 把帳號閃退,其無法保留對話等語(見偵23286卷第200頁) ,則被告空言受騙而交付提款卡,而無相關佐證,自然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顯與一般 商業、金融習慣有悖,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僅係為取得 電商交易價差,便逕自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劉仟怡」, 其主觀上就本案3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應已有所 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故被告主觀上具無正 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亦不足認被告有何受騙而交付本案3帳戶之情形。故被告 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 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 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 ,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 認全部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 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3.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犯行,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 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 將本案3帳戶交予「劉仟怡」,嗣遭「劉仟怡」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犯罪使用,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多達9名被害人因此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甚且有受害至20多萬元者,並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逃躲查緝,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低收入戶 證明,每月領取政府社會救助20000元,已離婚,有2名兒子 ,分別為23歲、24歲,均患有自閉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入不敷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18985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2頁),以及其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187頁),卷 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王巧瑩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5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25日9時34分許 1萬7,711元 2 吳逸帆 假交易平台詐欺 113年1月28日17時50分許 1萬6,800元 同上 3 翁嘉駿 假交易平台詐欺 113年1月28日19時50分許 4萬1元 同上 4 吳美慧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3日9時52分許 25萬0,260元 郵局帳戶 5 李科沂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3日14時13分 10萬元 聯邦帳戶 6 林碧蓮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4日9時59分許 4萬9,961元 郵局帳戶 7 黃俊豪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4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8 許惠淇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5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5日10時44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1月25日10時45分許 4萬5,000元 9 楊信能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6日9時18分許 11萬4,450元 聯邦帳戶

2025-01-06

TCDM-113-金易-67-20250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黃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添財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 字第43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俊豪(下稱聲請人)遭詐騙之新臺   幣(下同)57萬1,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或本院扣 押在案,惟該案業已判決,且上開金額未經諭知沒收,爰聲   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及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110年度金 重訴字第11號被告楊添財等詐欺案件審理範圍之被害人,且 檢察官亦未扣押有關聲請人遭詐騙之金額57萬1,000元。從 而,本案並無聲請人所稱扣押之情事,本院更非扣押、現保   管扣押物之機關,顯無法將聲請人遭詐騙之金額予以發還, 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聲-654-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告訴人謝翊婕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黃俊 豪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各1 份暨該2人之報案資料」,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 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 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該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各2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自白犯行且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對本案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有上述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謝 翊婕、黃俊豪2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害,此有本院1 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2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黃俊 豪簽立之和解書(名稱記載為「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憑(約定賠償之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 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並有維持其社會聯繫之正向功能,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令 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如附表 所示之各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方式(即被告與各該告訴人約定 之賠償條件)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已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有因而獲取報 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 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提領一空,被告對 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 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上述款項並無處 分權限,亦非其所有,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 、追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然查金 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提款 卡外,尚包含交易資料、雙方特約之功能等,難認均屬於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宜由金 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難再 利用供匯款之用,又縱使註銷該帳戶帳號,被告亦可另行申 辦帳戶,是沒收上開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即 被害人 被告應履行之條件 (即被告與各告訴人約定之賠償內容) 備 註 1 謝翊婕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翊婕2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謝翊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明細見右列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2 黃俊豪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俊豪2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俊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明細見右列和解書)。 被告與告訴人黃俊豪簽立之和解書(名稱記載為「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4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麗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麗麗」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上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 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地點 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9分、新北市○○區○○○道0段0號宏匯廣場1樓南側手扶梯第241櫃16號置物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翊婕 113年1月10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0日17時16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2 黃俊豪 113年1月10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0日16時54分 113年1月10日16時58分 113年1月10日16時59分 3萬元 1萬元 8,000元 華南帳戶

2024-12-31

PCDM-113-金訴-1212-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T-7586」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取得該偽造車牌2面 後至同年10月22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 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扣 ,竟訂製與原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並上路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造 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被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T-758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7頁 至第1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黃俊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 般道路及進出平時使用之停車場,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某時許,以新臺幣7,200元之代 價,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車牌定制Ab牌提供車籍」向暱稱 「車牌客製化」之人訂購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並自113年8月10日某時許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後,隨 即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2日20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 車牌2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被告與「車牌客製化」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7

TYDM-113-桃簡-3055-20241227-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古誌誠 聲 請 人 范堇珆 兼上一 人 劉嘉慧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劉寀琦 法定代理人 許芸華 聲 請 人 黃俊豪 黃佩瑜 黃若媗 黃彥凱 黃彥皓 兼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偉 法定代理人 陳幸裕 聲 請 人 黃嘉豪 黃若喬 黃丞亘 兼上 二 人 黃嘉祥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謝惠琪 張家于 張昱辰 兼上二 人 謝秀怡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獻文 聲 請 人 莊妤婷 劉幼名 鍾云恩 兼上一 人 劉幼梅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鍾子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古余屘妹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 ,聲請人古誌誠、劉嘉慧、黃俊偉、黃俊豪、黃佩瑜、黃嘉 豪、黃嘉祥、謝秀怡、謝惠琪、劉幼名、劉幼梅、莊妤婷為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范堇珆、劉寀琦、黃若媗、黃彥凱、黃 彥皓、黃若喬、黃丞亘、張家于、張昱辰、鍾云恩為曾孫子 女,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次按,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古余屘妹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聲 請人古誌誠、劉嘉慧、黃俊偉、黃俊豪、黃佩瑜、黃嘉豪、 黃嘉祥、謝秀怡、謝惠琪、劉幼名、劉幼梅、莊妤婷為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范堇珆、劉寀琦、黃若媗、黃彥凱、黃彥皓 、黃若喬、黃丞亘、張家于、張昱辰、鍾云恩為曾孫子女, 均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 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 子女古進興、古月娥、黃古阿杏、古阿蘭、古麗華及可代位 繼承之孫子女劉祥麟、劉茗核、劉建麟、劉婕玲、劉志輝、 曾孫子女劉禹璇,其中僅古進興、古月娥、黃古阿杏、古阿 蘭、古麗華、劉茗核、劉建麟、劉婕玲、劉志輝、劉禹璇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孫子女劉祥麟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 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其孫子女劉祥麟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古誌誠、劉嘉慧、范堇珆、劉寀琦、黃俊偉、黃俊豪 、黃佩瑜、黃若媗、黃彥凱、黃彥皓、黃嘉豪、黃嘉祥、黃 若喬、黃丞亘、謝秀怡、謝惠琪、張家于、張昱辰、劉幼名 、劉幼梅、莊妤婷、鍾云恩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 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22人等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23

KLDV-113-司繼-855-20241223-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內事證可知,被告 雖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原告保戶亦有向左偏 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事,是本案原告保戶亦有過失,是本 院審酌事故情況,認為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50%。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10年8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25日,已經過1年9月,而原告汽車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738元(零件部分63,043元,其 餘10,695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 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上開主 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28,77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工資及烤漆10,695,共計39,466元,而此金額再依照過失比 例分攤,被告應負責之金額為19,733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減縮僅請求19,733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043×0.369=23,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043-23,263=39,780 第2年折舊值    39,780×0.369×(9/12)=11,0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780-11,009=28,771

2024-12-20

CLEV-113-壢保險小-519-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4號 上 訴 人 陳彣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陳彣綾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認定及說明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之 何種洗錢態樣,又忽略其他相類案件,係認定行為人僅成立 幫助犯,而逕認上訴人為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述「陳慈」LINE之ID為「00_00.00_」, 原判決未調查「曾念慈」與另案「曾珮慈」是否為同一人, 逕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黃 俊豪之證述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 ,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又上訴人就被訴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共同正犯之犯罪事 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原 判決因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為所犯詐欺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 原判決已認定及說明上訴人隱匿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等情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說明所犯洗錢罪之具體行為態樣之情 事。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 人表示:「無」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則原審以上訴人已 自白被訴犯行,而未依職權調查上訴意旨所指「陳慈」LINE 之ID,於法尚屬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94-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岑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4號、第35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第9575號、 第11584號、第1188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第12600號、113年度偵字第55 8號、第1510號、第3697~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岑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財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岑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方政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 證據證明知悉本件尚有方政專員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先於 同年3月7日依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MaiCo in虛擬貨幣帳戶,於同年3月9日先提供上開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之相關資訊(含電話、郵箱、平台帳號、平台登入密 碼等)予「方政專員」後,同年3月10日以其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驗證 綁定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匯入銀行為「遠東商銀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後,於同年3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含電話 、郵箱、平台帳號、平台登入密碼等)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登入代號、密碼傳送予「方政專員」使用,以取得借款機會 為對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操作轉入林岑晏所申辦之MAX 虛擬貨幣帳戶買賣虛擬貨幣,而轉出部分金額之虛擬貨幣至 其他錢包地址,因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柔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歐兆傑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蔡靜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吳信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鄭 群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葉庭嘉、袁美鳳、謝 宇珊、黃俊豪、江亭薏、吳美如、郭宸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海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盧 憶訴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 岑晏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MaiCo in虛擬貨幣帳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方政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育有身心障礙孩子需要動手術裝設 電子耳之費用龐大,想要辦理貸款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我之前已經有貸款過,且財力不夠,擔心無法再次申貸, 當時剛好收到電子郵件,看到有人可以協助我辦理貸款,我 便與暱稱「方政專員」的人聯絡,「方政專員」說我帳戶戶 頭數字不漂亮,他可以協助以買賣比特幣的方式美化帳戶, 製造大筆金錢進出我帳戶的形象,我都是為了貸款的目的才 配合,雖然像是在騙銀行,但我沒有想要貸超過我自己能力 範圍的金額。資金進出過程中有收到銀行來電,告訴我有一 筆款項是他人誤匯款,我還有跟「方政專員」反應,請他將 款項匯回去。現在詐騙手法這麼多,我當時真的不知道被詐 騙集團利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方政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證據證明知悉 本件尚有方政專員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先於同年3月7日依 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於同年3月9日先提供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相關 資訊(含電話、郵箱、平台帳號、平台登入密碼等)予「方 政專員」後,同年3月10日以其申辦之本案帳戶驗證綁定上 開MAX虛擬貨幣帳戶(匯入銀行為「遠東商銀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後,於同年3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含電話、郵箱、 平台帳號、平台登入密碼等)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代號 、密碼傳送予「方政專員」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轉出至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 以買入泰達幣、以太幣虛擬貨幣再賣出之方式,因而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行動網銀IP、MAX平台帳戶申請資料、I P位置、交易資料、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被告提 供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本案帳戶資料)、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函、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113年9月16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1603號函檢附林 岑晏MaiCoin、MAX帳號相關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按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述說明,被告辯稱遭 暱稱「方政專員」以辦理貸款為由,騙取本案帳戶資料雖非 無據,但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即被告是否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10幾年之工作經驗,有過信用貸款及車貸經驗, 沒有在民間借貸聽過借款要美化帳戶,且不知道「方政專員 」的身份(原審卷第145~148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 年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20萬元,是在網路上試算通過 ,再去銀行櫃臺辦理,銀行有叫我拍薪水明細,但沒有提供 銀行帳號、密碼等語(偵續35卷第38頁),則自被告過往借 貸經驗,縱使在網路上獲知相關貸款資訊而貸得款項,亦無 美化帳戶、提供帳戶密碼,更無須申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使 用等情,應足認定。況如經核准撥款,至多僅須影印存摺封 面或告知帳戶帳號,無庸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被告 的年齡及社會歷練,自無法諉為不知,而被告將其申辦虛擬 貨幣帳號資料、本案網路銀行之登入代號、密碼交付他人, 他人即可隨意操作並變更密碼而掌控帳戶,被告如貸款成功 又如何能實際掌控本案帳戶而順利成功獲取貸款?  ⒊再依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方政專員」 要求被告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透過買賣虛擬貨幣製造流水「 交易明細」,並於112年3月13日傳送辦理約定轉帳注意事項 ,指示被告前往華南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依該注意事項辦理 ,包含「行員有問是否自己使用,回答要肯定,是本人在使 用」、「行員有問約定用途,回答需要支付裝修材料的費用 ,所以需要辦理約定帳戶(行員有刁難的情況下提供裝修材 料圖給行員看都是會給你辦理的)…」,並傳送裝修材料資 料圖片給被告,被告遂於112年3月15日回傳約定帳號「遠東 商銀0000000000000000」資訊(偵4407號卷第29頁)。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陳:第一次是到中國信託銀行去辦理約定帳戶 的綁定,經行員拒絕,而有傳送訊息「現在銀行聽到虛擬貨 幣就不給綁定帳戶」之內容給「方政專員」,因而更換至本 案帳戶之華南銀行辦理,且依指示向行員表示要裝修材料費 用而辦理約定轉帳。因為當時去上班還要請假去辦理帳戶, 所以「方政專員」說會請會計給我生活補助費,但他都沒有 給我,所以我才跟我朋友借錢等語(偵續35卷第39~40頁) ,顯見本案被告與方政專員談論之借款經過需向銀行欺騙約 定轉帳之原因、必要時提供不實裝修材料費用資料,並隱瞞 欲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而被告先前往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時,遭行員以虛擬貨幣不給綁約等語拒絕,始 改以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等情,並有其Line對話紀錄可憑 (偵4407號卷第28頁),被告不知「方政專員」之身份,對 其無信賴基礎,在已知悉銀行審查虛擬貨幣帳戶綁定約定轉 帳嚴格,且遭中國信託銀行拒絕後,仍未有任何查證之舉, 即配合「方政專員」指示轉換至本案銀行辦理約轉帳戶並故 意隱瞞將帳戶欲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佐以被告配合前往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竟是圖謀「方政專員」允諾以「生活補助 費」名目給予高達5,000元,以上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模式 相違,且與被告之前借款經驗大不相同,益見其當時對該帳 戶之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  ⒋況辦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一 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 誠信,理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 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 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 所知悉,且衡諸常情,在申貸人經濟條件不佳之情況下,貸 款人多會要求申貸人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以確保申貸人後 續依約償還貸款。而被告前有貸款經驗,本案卻不知悉對方 身份,即直接配合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提供虛擬貨幣帳戶、 本案帳戶登入代碼及密碼,未曾簽訂相關契約,簽立本票或 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參以被告與方政專員雖一開 始均談論貸款訊息,然依「方政專員」回覆之內容顯示「好 的 貸50萬 最高可以分72期還款 您預計分幾期」、「月繳7 044」、「您有確定要辦的話 把您的姓名 電話 身分證正反 面 銀行賬戶存簿(需開通網銀功能) 發給我」等語(偵4407 號卷第24頁背面),嗣要求被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則表 示「你看禮拜一 華南的驗證通過了 跑一趟華南銀行辦一下 約定 我這邊幫你多申請一點生活補助費 約定好之後 我叫 會計先給你匯5000給你」(偵4407號卷第28頁背面),然被 告如借貸50萬元,可分72期、月繳7044元,相當於本金加利 息於6年內分期給付總額為50萬7168元(72×7044=507168) ,亦即被告6年內扣除本金50萬元,僅需繳納總計7,168元之 利息,平均1年僅繳納約1,000餘元,又僅因被告配合辦理約 定轉帳,竟可再取得所謂5,000元之生活補助費,顯可知被 告於聯絡本案之貸款,竟僅需支付總計6年2,168元(0000-0 000=2168)之利息,近似於6年0利率之貸款,則民間貸款公 司如何營利?就此部分違背私人貸款公司追求高利率之利息 以符合公司成本及獲利效益之情而顯不合理,被告之前既有 向銀行借款經驗,自難認其不知本次貸款繳納利息及收取生 活補助費之不合常理之處。  ⒌復觀諸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 下午7時54分傳送本案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照片檔給「方政 專員」,已可知其帳戶內有多筆不同帳戶(部分記載匯款人 之姓名,偵4407號卷第32~33頁、偵4864號卷第25頁),於 同年3月19日下午12時13分至下午7時53分許竟仍須依指示安 裝BitoPro(幣托)帳戶綁定銀行帳戶,尚以Line對話詢問 「還要去銀行」、「要怎麼驗證,這次又要說什麼理由了」 (偵4407號卷第33頁),同年3月20日則多次提及經華南銀 行多次撥打電話通知帳戶內交易異常,列為高風險帳戶後, 仍向「方政專員」告知上開內容,並配合要取消MAX虛擬貨 幣帳戶之驗證器登入,並多次要求撥款50萬元等情甚明(偵 4407號卷第38頁),綜上,被告與「方政專員」所為辦理貸 款之相關對話,超低額利息、申辦虛擬貨幣、約定轉帳、提 供密碼、帳戶內有多筆不同人之匯款、配合取消驗證等內容 並非難以查悉之不合理情形,且顯然有欺騙銀行之異常作為 ,然被告僅因急需用錢,僅關心是否撥款,而一再聽從對方 之指示,完全配合其設定虛擬貨幣帳戶、約定轉帳等相關行 為,並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方政專員」,可認其對於 自己取得金錢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而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最終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隱匿無法追查,顯見被告主觀上存有縱該帳戶遭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法使用亦無所謂,而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洗錢之 「間接故意」之成立。至於被告僅以「我當時急需用錢,就 沒有想這麼多」抗辯(偵續35卷第38頁、原審卷第36、149 頁),更彰顯其為取得借款機會,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 「方政專員」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第9575號、第11 584號、第11881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 號6、9、11、12、13,關於告訴人葉庭嘉、謝宇珊、江亭薏 、郭宸侑、吳美如部分),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 第12600號、113年度偵字第558號、第1510號、第3697~3701 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5、7、8、1 0、13、14,關於告訴人張柔謙、黃蔡靜惠、吳信浤、鄭群 亞、林微芯、袁美鳳、黃俊豪、歐兆傑、盧憶之部分),與 本案起訴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可預見提供帳 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於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仍為獲取貸款而配合辦理相關帳 戶資料並交付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 輕。被告犯後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否認犯行,有 如附表一所示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迄未有和解賠償之舉, 本案詐欺洗錢之金額,轉入第二層帳戶即被告申設之虛擬貨 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部分賣出而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 部分尚未轉出,復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⒉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係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匯入本 案帳戶之金額再轉入被告申設之MAX虛擬貨幣帳號內買賣虛 擬貨幣,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餘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⒋本案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為網路銀行帳號,則扣案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並非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該等資料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案上開洗錢標的沒收宣告經判決確定後,被害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時效之內,依法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此部分僅屬本院提醒性質,實際上得否發還、發 還數額為何,則為執行檢察官權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備註 1 張柔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柔謙,假藉影城客服名義,佯稱:因誤設會員等級,須配合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柔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 9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柔謙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849卷第37至3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49卷第29至36頁)。 ③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849卷第41至43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本院移送併辦)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 51,213元 2 歐兆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歐兆傑,假藉影城客服名義,佯稱:先前消費刷卡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辦理退費等語,致告訴人歐兆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 4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兆傑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864卷第29至3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64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 ③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84卷第39至40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本院移送併辦)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 49,985元 3 黃蔡靜惠(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黃蔡靜惠,假藉友人「東銘」名義,佯稱:欲借款週轉應急等語,致告訴人黃蔡靜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許 2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蔡靜惠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7頁)。 ③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至9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本院移送併辦) 4 吳信浤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彭思佳」帳號,向告訴人吳信浤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但要先付訂金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吳信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33分許 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信浤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78至18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175至177頁、第188至190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81至187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本院移送併辦) 5 鄭群亞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鄭群亞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但要先付訂金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鄭群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群亞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212至21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209至210頁、第215至217頁)。 ③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218至219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本院移送併辦) 6 葉庭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葉庭嘉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葉庭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晚間10時4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庭嘉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79至81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76至78頁、第82至84頁、偵7242卷第29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27卷第85至86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原審移送併辦) 7 林微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林微芯佯稱:有精品錢包可販售等語,致被害人林微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許 9,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微芯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94至95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林微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88至93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27卷第96至97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本院移送併辦) 8 袁美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袁美鳳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袁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56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美鳳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04至10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99至103頁、偵558卷第25頁)。 ③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27卷第107至109、111至112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本院移送併辦) 9 謝宇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謝宇珊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謝宇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37分許 2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宇珊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20至12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114至117頁、第122至123頁、偵11584卷第17頁)。 ③廣告及臉書頁面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18至119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原審移送併辦) 10 黃俊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黃俊豪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黃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 2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豪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26至12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125頁、第131至133頁、第137至138頁、偵12600卷第5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34至136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本院移送併辦) 11 江亭薏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江亭薏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江亭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亭薏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41至14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140頁、第144至148頁)。 ③臉書留言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50至154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原審移送併辦) 12 吳美如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吳美如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吳美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29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如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60至161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156至159頁、第162至166頁、偵11881卷第37至39頁)。 ③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67至173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原審移送併辦) 13 郭宸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晚間10時29分許(原記載112年3月18日上午9時33分,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69頁),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郭宸侑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郭宸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16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宸侑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92至1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194至200頁、第203頁)。 ③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204至207頁、第201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原審移送併辦) 14 盧憶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盧憶佯稱:電商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盧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 4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憶警詢中之證述(見偵續34卷第81至84頁)。 ②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續34卷第79頁、第85至97頁)。 ③對話紀錄、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續34卷第99至101至103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本院移送併辦)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 49,988元 15 陳海琴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海琴佯稱:涉犯詐欺案件,得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陳海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原記載為1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69頁)中午12時59分許 7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海琴警詢中之證述(見偵續34卷第56至6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續34卷第53至55頁、第75至78頁)。 ③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之交易明細(見偵續34卷第63至69頁)。 ④詐欺文件資料(見偵續34卷第70至74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帳號 餘額 1 林岑晏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帳戶 ⒈新臺幣744.344339元 ⒉以太幣(ETH)9.00000000顆 (本院卷二第87頁) 卷宗對照表 1.【警卷】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928500號影卷 2.【他698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98號卷 3.【偵4407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卷 4.【偵4627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 5.【偵4849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9號影卷 6.【偵4864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4號影卷 7.【偵4988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8號影卷 8.【偵5039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號影卷 9.【偵5136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6號影卷 10.【偵7242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 11.【偵9575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5號卷 12.【偵11584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卷 13.【偵11881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81號卷 14.【偵續34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 15.【偵續35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 16.【聲議130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議字第130號卷 17.【聲議138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議字第138號卷 18.【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 19.【偵12394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卷 20.【偵12600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0號卷 21.【偵558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號卷 22.【本院卷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卷一 23.【本院卷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卷二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68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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