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雄

共找到 39 筆結果(第 31-39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 日止,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112年4月6 日至113年3月31日為1.61%)加碼年利率2.730%(現為年息4 .34%)浮動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 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2月10日止,依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5 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今尚欠55萬3,8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第5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30

TPDV-113-訴-3674-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三元吉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祖糧 訴訟代理人 蔣小玲 被 上訴 人 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安寧 0000000000000000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邱文正變更為林祖糧, 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並據林祖糧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分別與被上訴人 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各稱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簽 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科泰保全 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以下各稱管理維護契約、保全服務 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同年8月起派駐人員至 上訴人之社區提供服務,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分別各支付 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 7500元。詎上訴人未按時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經伊多 次發函催告未獲置理,伊前已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3項 、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於同年10月19日終止系 爭契約。上訴人嗣雖於同年10月24日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 用,伊仍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 違約金10萬元。爰依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11條,及保全 服務契約第4條、第1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科泰管 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伊確實有遲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然係 因科泰管理公司派駐於伊社區之總幹事錢仲偉,遲未於管委 會委員111年9月18日改選後,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 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伊之新任主委,致無法向金融機構 聲請變更新任主委之印文,而無從提領付款,故伊遲延付款 不可歸責於伊,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伊不負遲延責 任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9頁,並經本院依卷證資料 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分別與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 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契約期間均為1年 ,均自同年8月起由被上訴人派駐人員至上訴人社區提供服 務,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支付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 司服務費用各15萬7500元。 ㈡、上訴人未按時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以111年9月22日科泰總函字第1110922001號函、111年9 月28日科泰總函字第1110928001號函、111年10月12日科泰 總函字第1111012001號函催告,並以111年10月19日科泰總 函字第1111019001號函,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3項、保 全服務契約第13條第3項,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選出第28屆管理委員,於同年10月19 日向新店區公所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 ㈣、上訴人已向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清償111年9月份及 同年10月1日至19日止服務費用各25萬7250元,共計51萬450 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因 可歸責甲方(上訴人)事由之終止契約:甲方違反本約第4 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 方,經乙方(被上訴人)以書面方式催告,仍未於7日內給 付時,乙方除得隨時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 除得逕行依法行使權利外,並得請求甲方給付違約賠償2個 月服務費。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有相 同之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31、53頁)。 ㈡、上訴人對於伊本應於111年10月10日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 ,卻於111年10月24日始清償前開服務費用,有給付遲延乙 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409頁),然抗辯該遲延給 付非可歸責於己,係因被上訴人派駐至伊社區總幹事錢仲偉 遲向新店區公所報備主委變更事宜,致後續向金融機構聲請 變更新任主委印文亦遭延宕,而耽擱用印出帳請款,則上訴 人應就不可歸責於己等節事實為舉證。經查:  ⒈證人錢仲偉即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證稱:伊受 被上訴人派駐至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內容是撰打公 告、整理財報資料、管委會交代事宜,上訴人社區於111年9 月18日改選新任委員,但因區權人會議中代理人跟本人勾錯 ,伊花時間請區權人重新確認出席會議記錄,遲至同年10月 11日始向新店區公所送出新任管委會報備,惟就伊之認知, 新任主委若尚未報備,無法變更金融機構之新任主委名稱, 即應由現任主、監、財委用印請款文書,但上訴人管委會上 任監委與財委吵吵鬧鬧,不願蓋章,始致社區無法順利付款 服務費用,上訴人就同年8月份服務費用,亦因前屆監委不 願簽章、無法出帳,新任委員自掏腰包墊付服務費用與被上 訴人。至於監委袁瑞芳並未多次催促伊處理報備事宜,前監 委陳義和以卸任為由,不願蓋章,財委蔣小玲則稱伊財報沒 做好,亦不願蓋章,而伊並無要求將上訴人之報備文件送回 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伊於同年10月11日報備,同月19日報備 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27頁)。  ⒉證人林義和即上訴人之第27屆監委證稱:伊於111年1月1日至 同年8月30日擔任監委,上訴人於8月份勞務費遲延給付,原 本在9月10日要付,但總幹事到9月23日才請蓋章,10月份也 是遲延,因為總幹事在10月17日才請我蓋章,但因為我已經 卸職所以拒絕蓋章,我後來於11月才知道被上訴人後來為此 終止契約,管委會要等財委報表出來蓋章才能給付等語(見 原審卷第150至152頁)。  ⒊證人袁瑞芳即上訴人之第28屆監委證稱:伊於111年9月18日 當選上訴人管委會監委,總幹事錢仲偉本應於管委會改選後 7日內(即同月25日)報備新店區公所委員變更事宜,但錢 仲偉未如期申報,前屆監委又不願意蓋章,新任之主、監、 財三委員於同月27日,以私人墊款31萬4000元服務費匯予被 上訴人8月份之服務費,伊墊付其中10萬元,管委會有公告 此事,嗣亦以管理基金返還伊等墊款。伊於9月28日詢問錢 仲偉說伊等服務費已經付了,何時要將變更文件送至區公所 報備,錢仲偉回稱他還沒做好;伊於同年10月4日再次詢問 錢仲偉,他竟稱將文件送到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伊嚴重懷疑 ,質問他為何要將資料送至被上訴人公司,非直接送到區公 所,他仍稱要送資料回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伊擔任上訴人社 區第5、6、26屆財委、第27屆總務,接觸過六家保全公司, 從未有保全公司在管委會改選後延誤送區公所報備,也從未 聽聞保全公司要求將社區資料送回公司審核,伊於同月6日 又去管理室詢問錢仲偉,他說快了,資料還在公司,說當天 下午就會送了,所以伊總共催促錢仲偉三次,因為伊擔任監 委,有義務催促他儘速完成報備,至於當時上訴人未就錢仲 偉之行為以書面要求被上訴人罰款,係因為上訴人同情錢仲 偉,他私下講說他得了癌症,很可憐,需要這份工作,要求 伊等不要催他、寬限他晚點完成工作且不要罰款,但是他一 直延宕,他根本也沒有提到有區權人會議資料錯誤之狀況。 其實,總幹事本應在期限內完成變更報備,上訴人社區資金 很充裕,不可能無法順利付款,委員們敢自掏腰包墊付服務 費用,也是因為社區財務很健全,新任委員改選完畢後,前 後任委員間也沒有內部糾紛,大家開會都很正常等語(見本 院卷第427至432頁)。  ⒋證人邱文正即上訴人第28屆主委證稱:伊於111年9月18日當 選擔任上訴人第28屆主委,彼時總幹事錢仲偉本應於選後7 日內呈報新店區公所委員變更事宜,而伊等因錢仲偉遲未報 備,於111年9月27日墊款31萬4000元服務費予被上訴人,而 錢仲偉實未於111年10月11日送件,伊等一直要求他趕快去 報備,他嘴上說好,但都沒去,敷衍稱他很忙,說要將資料 做完先交给公司審核,才要送至區公所,但伊等也不知道為 什麼要將報備文件送回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他沒有提到說會 議記錄有何本人、代理人勾錯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之所以未 向被上訴人反應或要求罰款,是因為新任委員上任沒有多久 ,對合約不清楚,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故伊等只是信任總幹 事、催促總幹事,希望他盡快報備,故主委、監委、財委於 9月底至10月初,每週開會都有催促他盡快送報備文件。後 來,他將文件送被上訴人公司,保全公司副總李季廉審核完 還給錢仲偉,錢仲偉仍不送區公所,區公所公文上雖謂上訴 人有於10月11日申請報備,但實際上,是伊特別去向里長報 告,里長打電話給區公所,係伊於19日親至區公所完成變更 報備,區公所公文始記載19日報備完成。而新任委員未變更 報備,就無法變更金融機構主委名稱及印鑑,上訴人就無法 順利出帳付款給被上訴人。至於前屆監委陳義和總計有3個 月不願意蓋章,7、8月都不蓋,甚至還告伊等主委、財委, 而上訴人新任管理委員於111年9月18日改選完畢,前後任委 員間並無內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7頁)。  ⒌綜以證人錢仲偉、林義和、袁瑞芳、邱文正等證言,及輔以 新店區公所111年10月19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420931號函文 列載「主旨:有關上訴人社區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一案, 本所知悉存參,請查照。說明:一、依上訴人111年10月11 日三元字11110-1號申請報備書(本所收文日:111年10月19日 )辦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1頁),可知新店區公所 應係於111年10月19日收文上訴人社區提出社區主委變更報 備之申請,上訴人之申請報備書文書雖列載製作時間為111 年10月11日,然實際提出時間應係111年10月19日,新店區 公所在收文後,同日即發文予上訴人管委會主委邱文正,表 明收受報備申請完成乙節,可見新店區公所審核備查程序簡 便迅速,並無須審核多日始能完成備查,故證人錢仲偉稱伊 於111年10月11日送件報備,係新店區公所111年10月19日始 審核完成報備云云,並無可採,證人邱文正證稱伊因錢仲偉 遲未送件,故伊於111年10月19日親送報備文件至新店區公 所完成變更報備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另綜核證人袁瑞芳、 邱文正等證言,且衡以常理,袁瑞芳、邱文正身為上訴人管 委會監委及主委,前既有因變更報備遲延而為上訴人社區墊 付服務費用與被上訴人之情形,且其等與兩造均無仇怨嫌隙 ,並無設詞勾陷被上訴人之動機,應認其等均證稱管委會主 委、監委屢次催促錢仲偉送交變更報備文件等語為可信,錢 仲偉因涉自身怠忽職務,致有推卸責任、避重就輕之可能性 甚高,故錢仲偉之證言應較無可取,至前任監委林義和於任 期屆至後,本即無用印義務,總幹事錢仲偉若有如期送件至 新店區公所備查,後續自無延宕變更委員、變更金融機構上 訴人之委員印文、請款出帳付款之情形,則上訴人社區應係 因錢仲偉將報備文件先送被上訴人公司審核,致遲未送件至 新店區公所完成委員變更之報備,嗣始由主委邱文正於111 年10月19日親送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完成等節事實,可 堪認定,此部分之遲延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派駐於上訴人社 區服務之總幹事錢仲偉,亦可認定。  ⒍從而,上訴人遲未向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完成,無法據 而向金融機構辦理變更主委印文,致延遲於111年10月24日 始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實係因科泰管理公司派駐至上 訴人社區服務之總幹事錢仲偉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224條 規定,錢仲偉為科泰管理公司派駐至上訴人社區服務之使用 人,就債之履行有過失時,債務人即科泰管理公司應與自己 過失負同一責任,且系爭契約雖分屬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兩 契約,但性質上係屬聯立契約,不得分別適用,被上訴人2 人均應同負過失之責,則揆以前開法條,上訴人遲延給付11 1年9月份服務費用,既不可歸責於己,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上訴人之遲延給付,係因科泰管理公司派駐至上訴人 社區總幹事錢仲偉之過失所致,因聯立契約性質,被上訴人 均應與錢仲偉負同一過失責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依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11條,及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 、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 公司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各 給付1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30

TPHV-113-上易-192-20241030-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黃俊雄 代 理 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邦輝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萬零捌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甲種工 業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對鄰地之所有人即相 對人黃邦輝等請求確認就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甲至辛部分 、寬度8公尺之土地(下稱附圖A通路)有通行權及水電、瓦 斯管線設置權存在(下稱系爭訴訟)。又系爭訴訟前經原法 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南簡補字第358號 裁定(下稱系爭109年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2,680元確定,嗣經上訴至第二審法院,再經第二審法 院發回第一審,此期間審理之承審法院及兩造對系爭109年 裁定均無異議,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雖為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然依該條修法理由,目的係為使 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俾免 影響程序安定,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上開修法理由,自不得 再對本件裁判費做出不同之認定,即應以系爭109年裁定之 金額為據。又縱認系爭109年裁定就管線設置權部分漏未處 理,本件亦應僅就管線設置權部分補徵裁判費,就確認通行 權部分則不得重複徴收,而無補徵裁判費之必要。又本件前 經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泓科事務所)以113州訴 字第N040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針對 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進行估價,評估價值結論為「估價不 動產土地增加之市價金額合計37,000,088 元」,及依該所 發文字號113泓字第N0912-01號函覆本院內容,可知該所僅 針對通行鄰地所增價額進行估價,並未針對利用鄰地設置管 線所增價額進行估價,自不得逕以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作為利 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可見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 屬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本件應 僅補徵裁判費17,335元。又若認系爭109年裁定已對本件裁 判費為認定,則應以該裁定之金額為據,即本件應僅補徵裁 判費32,68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攸關當事人起訴、 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更影響司法資 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屬法院應依職 權介入之事項,就相關事證資料並得依職權探知,不受當事 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先前或 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仍得重新核定。至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 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 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 之裁判,不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確認通 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 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對鄰地之所有人即 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及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就附圖A通路 有通行權及水電、瓦斯管線設置權存在,有起訴狀、110年6 月2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111年3月28日民事追加被告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1年6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附卷可稽(原審南簡補卷第9至12頁、訴卷第183至18 5頁、系爭訴訟第二審卷一第143至147頁、第311至312頁) 。又系爭訴訟前經第一審即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即本院 111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 第4號審理(下稱原法院更一審),亦有上開第一、二審判 決在卷可查(原審訴卷第253至267頁、訴更一卷第17至29頁 )。  ㈡系爭訴訟前雖經原法院臺南簡易庭系爭109年裁定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190,399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 (原審南簡補卷第25、13頁),惟該裁定係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5項修正公布前所為,依首揭說明,尚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法院及本院仍應適用修正 前規定,得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確認通行權存在 與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為不同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附圖A通路所增價額,與系爭 土地因於附圖A通路設置管線所增價額,二者合併計算而為 核定。  ㈢本件經原法院更一審囑託泓科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 若非袋地得通行附圖A通路所增加之市價為37,000,088元, 有該所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69頁)。再經本院 函詢泓科事務所上開鑑定價格有無包含得於附圖A通路埋設 管線之利益,據該所以發文字號113泓字第N0912-01號函覆 本院:此案係依據地方法院囑託鑑定係袋地與非袋地市價差 異,所鑑定之市場交易價格差異,其鑑定結果差異金額37,0 00,088元,為系爭土地已包含得於附圖A通路埋設管線等語 (本院卷第61、71頁)。依上足認,系爭土地因通行附圖A 通路及於其上設置水電、瓦斯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合計為37 ,000,088元,並無抗告人所指就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部分於 客觀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 鑑定價格已包含系爭土地因通行附圖A通路及於其上設置水 電、瓦斯管線所增加之價額,並誤認兩者各為37,000,088元 ,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000,17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63,288元,於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2,680元 後,命抗告人應補繳630,608元,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109年裁 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或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不得 補徵裁判費,就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部分則為客觀上不能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或僅依系爭109年裁定 之金額補徵裁判費,雖均無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 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5

TNHV-113-重抗-29-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雄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雄與黃思化原為朋友(案發後黃俊雄因故意不給付下述 詐欺所得之款項而不與黃思化聯繫)。黃俊雄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接續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8時16分前之某時,先向黃思化佯 稱:可否提供手機門號,以供收發簡訊及驗證碼等語,卻未 詳實告知黃思化上述收發簡訊及驗證碼之實際目的乃為了供 己在Apple商店消費小額付款以資在「包你發娛樂城」(弈 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遊戲)儲值遊戲點數之此項重要 資訊,致黃思化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及因黃俊雄於下述在Apple商店消費時所收 受之簡訊驗證碼告知黃俊雄,並致Apple商店及電信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經黃思化授權以手機小額付費消費,而同意黃 俊雄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登入其所申設之「包你發娛樂 城」線上遊戲帳號,直接使用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儲值如附 表所示金額,並將消費款項計入黃思化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 帳單內,黃俊雄因而詐得遊戲點數及免於給付附表所示費用 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思化、電信公司對電信費用 管理,以及Apple商店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思化陸續 收受小額付費通知,並向黃俊雄質問,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思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包你發 娛樂城」如何進行儲值之相關網路資料、弈樂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關於被告在「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中申設之相關會 員資訊資料、儲值時間暨金額附表、Apple商店交易時間、 金額等明細表、遠傳電信公司相關帳單、112年2月代收服務 明細、黃思化提出之簡訊擷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以告訴人黃思化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支付其在   Apple商店消費金額,此種於網路商店進行之小額交易,係 通過店家或付款方預先設定之檢核機制後,輸入認證碼後, 即自動付款而完成交易,「Apple商店」或網路商店並無任 何自然人先為檢核,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而被告未經許可 或同意,擅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自屬以 不正方法使電信公司自動代付而清償上開交易費用,即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即透過網路連結小額付款機制之行 動電話)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式由自動 付款設備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 ,俾利其防禦。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先後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係利用黃思化同一門號,顯係基於 同一犯意,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產 上利益,僅因一時貪念,未經告訴人同意,以附件所示方式 詐取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 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960元之損失,且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9,960元,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2年1月31日8時16分56秒 ML4G4TB0DZ 670 2 112年1月31日8時18分5秒 ML4G4XWJ66 570 3 112年1月31日8時27分0秒 ML4G4XWTV3 570 4 112年1月31日8時40分8秒 ML4G4XX4WG 330 5 112年1月31日8時43分56秒 ML4G4XX7LY 1690 6 112年1月31日8時45分54秒 ML4G4XX94H 670 7 112年1月31日8時47分39秒 ML4G4XXD3D 330 8 112年1月31日8時55分25秒 ML4G4XXHTG 170 9 112年2月1日6時57分54秒 ML4G4ZJTHT 1690 10 112年2月1日7時32分31秒 ML4G4ZKZQV 570 11 112年2月1日7時46分5秒 ML4G4ZLFLT 570 12 112年2月1日7時46分19秒 ML4G4ZLFNK 330 13 112年2月1日8時3分51秒 ML4G4ZM0XX 570 14 112年2月1日8時4分5秒 ML4G4ZM177 330 15 112年2月1日8時8分4秒 ML4G4ZM5VZ 570 16 112年2月1日10時53分48秒 ML4G4ZWZZF(聲請意旨誤載為「ML4G4WZZF」,應予更正) 330 總計金額9,960元

2024-10-24

KSDM-113-簡-2497-2024102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2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俊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參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57,43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226-202410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00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雄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被害人張守權所脫離本人持有之車 牌之行為,實非足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 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品,已發還予 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7號   被   告 黃俊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汐止 區汐萬路2段228巷18弄棒球場建築物內,見張守權之車牌號 碼000-0000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遺失在該處地板(113 年1月1日至113年4月22日間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己, 並將之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經 張守權於113年4月22日11時30分許發覺本案車牌遺失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俊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本案車牌,並裝設在其他車輛上使用之事實。 0 被害人張守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車牌遺失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害人所有本案車牌遺失之事實。 0 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將本案車牌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牌,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然本件並無證人或現場監視器側錄紀錄以資證明上 開車牌之失竊過程,即難遽認被告確有成立竊盜罪刑責之餘 地,惟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若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 實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審簡-1092-202410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施以暴力, 徒手毆打告訴人黃俊雄,並復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楊政儒,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兼衡其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09

FYEM-113-豐簡-555-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凱婷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凱婷僅為掮客角色,單純介紹朋友賺 外快,並代替同案被告吳澤鑫轉交報酬予同案被告孫承紘, 並非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發放報酬之核心角色;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依照同案被告陳泳妍之說詞應訊, 被告已坦承犯行,所供情節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出入,且本 件是否尚有其他未經查獲之共犯,尚有疑慮,被告並無與其 他共犯勾串之虞;被告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並無仰賴犯罪賺 取收入之必要,無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本案爰聲請撤銷羈押 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113年度 金訴字第692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再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第105條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且禁止其接見、通 信及收受物件等節,有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核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所稱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又該處分已於113年9月 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於同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見聲卷第5頁) ,尚未逾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 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之方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為 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法院認被 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 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 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 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 、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昌敏、李秀惠、李淑霞、證人黃俊雄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承紘、吳澤鑫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聽從同案被告吳澤鑫之指示刪除手機內對 話紀錄,已展現其主觀上有掩飾犯罪跡證之傾向,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又自承同案被告孫承紘每次擔任車手取款,被告均 可獲得每次新臺幣2千元至5千元之報酬,被告曾2、3次面交 車手報酬給孫承紘,可見被告並非單純介紹同案被告孫承紘 從事車手工作,更有藉此持續牟利之意圖;佐以同案被告孫 承紘曾於同日內向4名被害人取款、被告自承尚有介紹其他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具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招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人不只一人, 尚有1名「白牌車司機」未經檢警查獲者,並持續藉由同案 被告孫承紘擔任車手獲利,可見被告並非偶然參與,且根據 同案被告吳澤鑫、賴柏勳、賴俊承、林政鴻之供述、證人陳 苡緁之證述及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本案尚有其他潛在共犯未 經查獲,是以若不予羈押被告,尚難防止被告與潛在共犯勾 串,並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審酌前揭勾串本案詐欺 集團共犯及再犯之風險,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 完全阻斷,又本案甫經起訴,就被告承認犯罪之真意、共犯 分工情節,均有於後續審理及證據調查程序加以確認釐清之 必要,經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 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斟酌 比例原則,依本案審理進度,自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 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另參以本案詐欺組 織尚有其它共犯未查獲,業如前述,尚存有以接見、通信或 收受物件之方式,與其它未查獲共犯、證人,或藉在外之人 與其他羈押共犯溝通本案情節進行勾串行為之可能性,故同 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必要性。  ㈣至被告雖稱其具正當職業及收入,無再犯之虞,然依聲請意 旨所述被告自107年起任現職護理師之職業,可見被告涉犯 本案時,本即具與現在相同之工作能力,卻未因此改變其參 與本案犯行之意願,故縱使其所稱為真,亦無從解免前揭再 犯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規定,命被告羈押並禁止其接見 、通信及收受物件,均無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羈 押及禁止收受物件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0-07

PTDM-113-聲-1075-202410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黃俊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林文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4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父黃清良、原審共同被告李文淵合資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暫借名登記於黃清良名下,並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黃清良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死 亡,上訴人、李文淵為黃清良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由上訴人 、李文淵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 、李文淵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惟借名登記協議已因黃清良 死亡而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李文淵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聲明請求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否 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即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惟其於原審就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自認,僅爭執被上訴人未給付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之3分之1價款,因此拒絕移轉所有權,被上 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於原審自認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未能 證明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仍屬 有效。又證人李永全、蔡秋絨於原審亦證述上開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清良名下及合資款已交付之事實。上 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合資購買時係由黃清良將全部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65,750元交付當時地主,且黃清 良於過世前再三叮嚀上訴人,當年係黃清良、李文淵、被上 訴人有意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李文淵之父李永全有拿應 付之3分之1價款給黃清良,被上訴人則無。系爭協議書未記 載「三人共同持有」,而係「共同合資購買」,且無被上訴 人已繳足土地款之記載或借黃清良之名登記之旨,可認被上 訴人尚未支付價金,亦無借名登記之情。如被上訴人已支付 土地款,依89年1月26日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系爭土地本 得登記共有,既能為而不為,足認被上訴人尚未支付土地款 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李文淵 部分未據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另以系 爭協議書簽立時李文淵未滿20歲,是否為其親簽,未經其確 認,縱由其所親簽亦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被上訴人亦未親 自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且無表明何人代理之旨,難謂有效 ,並執前詞爭執之。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清良、李文淵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清良名下,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嗣 黃清良死亡,借名登記之約定終止,上訴人為黃清良之繼承 人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是 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其所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9分之2予被上訴人等情,僅爭執系爭協 議書雖為真正,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之3分之1價款,因此拒絕移轉等語抗辯。而於本院否認系爭 協議書簽立之事實,即撤銷於原審自認之上開事實,而為被 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上訴人撤銷自認 是否合法?⒉被上訴人與黃清良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⒊被上 訴人是否已給付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負擔之價金? ㈡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自認人須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合法 撤銷自認。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有原審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雖以前揭 情詞否認其真正,惟李文淵與被上訴人、黃清良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依當時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 2項規定,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惟所訂立之契約,於經法 定代理人承認或限制原因消滅後,由本人承認者,均生效力 ,同法第79條、第80條亦有明定。而李文淵之父李永全於原 審證稱係由其將合資購買之價金,交付予黃清良等語,可知 李文淵之法定代理人李永全知悉本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經 過,而承認李文淵所為之法律行為,始依約定履行交付價金 之義務;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於 本院有關撤銷系爭協議書真正之自認,並不合法。依此黃清 良於89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之後黃清良、被上訴人、李文淵於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嗣黃清良於110年10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黃清良之 繼承人,並於111年3月8日辦畢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上 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李文淵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各1件為證,且經上訴人自承屬實,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系 爭土地登記異動索引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因此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借 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 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 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經查,被上訴 人主張其與黃清良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依系爭協 議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 如被上訴人已為適當之證明,即發生舉證責任變換之效果, 應由上訴人負舉反證之責。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清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1件為證,而系爭協 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黃清良、林文憲、李文淵等三人, 共同合資購買玉井鄉芒子芒段七八0-一六號土地,面積0.二 二二一公頃、所有權全部。立協議書人等為方便起見暫登記 黃清良之名義。爾後立協議書人等有共同管理該筆土地及收 益之權益,如有出售予他人時其利益亦由立協議書人等共同 平均分配取得。唯口說無憑,特立本協議書為據。」等語, 上訴人雖爭執其真正,惟依前揭說明,其撤銷自認不合法, 應認其僅否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借名契約之意。而依系爭協 議書記載之內容,已清楚表明黃清良、被上訴人、李文淵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3人共同管理及平均分配取得利益,但為 了方便起見,暫時登記黃清良之名義,堪認黃清良、被上訴 人、李文淵依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由黃清良出名,但就屬於 被上訴人或李文淵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以黃 清良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無使黃清良取得實質所有權之 意思,被上訴人與黃清良或黃清良與李文淵之間,就屬於被 上訴人或李文淵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已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自不得反捨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而更為曲解。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是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其提出反證證明,惟核上訴人之抗 辯內容,均係屬於其個人主觀的推測,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 實其說,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黃清良之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要無可採。 ⒉再查證人即李文淵之父李永全於原審到庭證稱:我雖然不識 字,但我知道家中也有一張與系爭協議書相同的影本,系爭 土地是我出錢用我兒子(即李文淵)名義與黃清良、被上訴 人共同購買的,我付了97萬元或98萬元或99萬元給黃清良, 我是拿現金給黃清良的,我是先付款給黃清良之後,系爭土 地才登記給黃清良,然後再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其實 是他母親蔡秋絨用其名義購買的,因為以前只能登記一個人 的名字,不能登記三個人的名字,所以後來才會簽立系爭協 議書,我沒有聽過黃清良向蔡秋絨討要購買系爭土地的錢, 我拿錢給黃清良,黃清良沒有開立收據,因為黃清良是我的 岳父,我也不好意思跟黃清良要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4-7 8、8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蔡秋絨於原審到庭證稱: 我是被上訴人的母親,李文淵是我媳婦(即被上訴人之前妻 )的弟弟,上訴人是我媳婦的舅舅,我跟李永全曾經是親家 關係,我知道黃清良、被上訴人、李文淵共同購買系爭土地 的事,我是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的,錢都是我出的,我記得 我付了97萬元至100萬元間,我是拿錢給黃清良,才一起去 辦土地登記跟寫系爭協議書,因為當時只有黃清良有自耕農 身分,所以才只有登記在黃清良名下,才會寫系爭協議書, 黃清良說土地只能登記在他名下,但是我們其他兩個人也有 名字,所以才有系爭協議書,我是拿現金交給黃清良,當時 也不好意思跟黃清良要收據,李永全交錢時也是沒有收據等 語(見原審第78-81頁)。兩造均不爭執上開2位證人為系爭 協議書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其2人所證述合資 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金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流程亦大致相同,雖李永全為李文淵之父、蔡秋絨 為被上訴人之母,然此2位證人乃上訴人請求傳喚,與上訴 人之間亦具一定之情誼,李永全更為上訴人之姊夫,應無故 意做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甘冒刑事偽證罪風險之情,則 其2人之證言,自堪採信。益證黃清良、被上訴人、李文淵 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李文淵分別透過蔡秋絨或 李永全,均已將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買賣價金 以現金交付給黃清良收受,但因暫時借名登記黃清良名義, 故為保障被上訴人及李文淵之權利始再簽立系爭協議書。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繳交系爭土地3分之1價金予黃清良乙節, 亦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89年1月26日施行的農業 發展條例,系爭土地可以辦理3人持分登記或共同持有登記 ,但卻仍登記為黃清良名義,且系爭協議書未載明被上訴人 已繳款,此與黃清良交代的遺言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或蔡秋 絨並未繳交購買系爭土地3分之1價金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僅屬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尚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 內容及李永全與蔡秋絨之前開證詞不符,已乏所據。何況當 事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動機及緣由為何,先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或是先有書面契約之記載,並不影響其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成立。再者,若被上訴人、李文淵非系爭土地之共同出資 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黃清良名下後,黃清良豈有平白無故 與被上訴人、李文淵共享系爭土地權利之理,若被上訴人、 李文淵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都尚未繳交購買系爭土地之3 分之1買賣價金,斯時需要保障者,應係已支付系爭土地全 額價款之黃清良,實不可能係被上訴人或李文淵,然以系爭 協議書所載之共享內容,何以黃清良在沒收到系爭土地全部 價款前,就先簽立系爭協議書去保障被上訴人及李文淵,此 情顯與常情不符。而上訴人僅空言臆測黃清良係為有利共享 、為表達誠心邀請被上訴人、李文淵參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及保證之心意,乃於被上訴人、李文淵都尚未繳交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之款項時,即先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從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是上訴人前開抗辯 ,並無足採。 ㈣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就黃清良、被上 訴人及李文淵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已載明其3人共同平 均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權益,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黃清 良、被上訴人、李文淵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權利應均分為每人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㈤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 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 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 4年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與黃清良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而黃清良已於110年10月5日死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黃清良死亡而消滅 ,並依照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文淵將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是以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清良名下, 而黃清良死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李文淵共同 繼承,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李文淵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是上訴人、李文淵應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被上訴人,依此計 算,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計算式:2/3×1/ 3=2/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文淵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9分之1(計算式:1/3×1/3=1/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而 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黃清 良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被 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 求上訴人、李文淵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此與被上 訴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義務,並非立於雙務契約 之對待給付關係,縱然被上訴人尚未繳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3分之1,亦僅屬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問題,並非 上訴人可以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 正當理由,上訴人尚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何況蔡秋絨及李永 全已將其出資全數交付黃清良完畢,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同屬無據。又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9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到應有部分27 分之4,上訴人剩下應有部分27分之14;若李文淵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到應 有部分27分之1,李文淵剩下應有部分27分之8,被上訴人因 此共得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5云云,乃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之文字語意及計算方式誤會所致,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02

TNDV-112-簡上-183-202410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