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金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月霞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2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
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在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宣判後送達前,即向原審提
出113年9月26日民事抗告狀(含事實及理由),而原審於11
3年9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即依前
開裁定意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且未陳稱其前開書狀之意旨
並非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應認上訴人提出前開書狀係對原
判決不服,應屬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非抗告。依據前揭說
明,上訴人於原判決宣示後送達前,誤上訴為抗告,仍應視
為提起上訴,先予說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三、本件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文德並非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所提出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存在,該肇事車輛
為陳文德自備車輛,並於監理站特別加註姓名等情。爰依法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查,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指摘其與陳文德間有
無存在僱傭關係乙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
。原審法院既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
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
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
指明原審判決究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合於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自
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之指摘而有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主張肇事車輛為陳文德之自
備車輛等語,固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為證,作為新攻擊方法提起本件上訴,然此已與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規定,因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為法律審
,並非事實審,當事人於此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規定相違,本院依法已不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PCDV-113-小上-26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