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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7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瑞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瑞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 扣案照片」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11年10月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5號、第396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2月1日、 同年月3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3罪)、7年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查被告為警攔查時,係主 動向警方表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出注射針筒 1支為警查扣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39、43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於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供承此 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故就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 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市場賣豬肉、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 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近,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乙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核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游瑞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5日釋放出所後,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5號、第39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及7年8 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9年5月18日 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無法戒 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0時30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2 月3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 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3年2月3日1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前,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且神情有異,為警攔檢盤查,並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徵得 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瑞龍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注 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0月5日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5號、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間,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 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 詢時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3-27

TCDM-113-簡-1903-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5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朝勳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朝勳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 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由此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所定「無駕 駛執照駕車」,明確區分成「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此部分並無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修正前規定有該事由即「必」加重其刑,修正 後則改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查被告於77年6月16日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駕駛執照有 效日為84年5月7日,現已遭註銷,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10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 第27頁),則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 並因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造成告訴人胡雲新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且其過失乃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情節非輕,並造成告訴人胡雲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所生危害亦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3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其過失乃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斟 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 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41566號   被   告 洪朝勳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勳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2月5 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西區公館路由學府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公館路 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北路時,其原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適胡雲新(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公館路對向車道由三民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至上揭 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胡雲新受 有下唇撕裂傷、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口腔撕裂傷 等傷害。嗣洪朝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其犯行前,在上址交岔路口,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雲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朝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朝勳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進行左轉,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胡雲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 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⑥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⑦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計27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洪朝勳)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顯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有卷附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1份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坦承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2025-03-26

TCDM-113-交簡-740-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2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德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無照(駕駛 執照遭註銷)騎乘」應更正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德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 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由此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所定「無駕 駛執照駕車」,明確區分成「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此部分並無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修正前規定有該事由即「必」加重其刑,修正 後則改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查被告於102年4月8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於108 年4月26日遭註銷,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見偵54487卷第 4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見交易卷第112頁), 則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上路,並因起訴書所載 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張萬益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並非重大,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 尚非嚴重,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肇事後固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54487卷第63頁)。然而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復均拘提無著,嗣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且 非自始認罪,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尚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其過失乃未注意兩 車併行間隔距離,貿然向左偏移,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交易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被   告 郭德宏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德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9時58分許,無照(駕駛執照 遭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北區精武路由三民路3段往一中街方向行駛,途經精武路338 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偏移,適張萬 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張萬益受有右側 踝部挫傷併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張萬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德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張萬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萬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998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佑康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 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3-26

TCDM-113-交簡-701-2025032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胡雲新 被 告 洪朝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交簡附民-258-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霖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629號、第50471號、第54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春霖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春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有8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本案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 之情形,具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亦認具有羈 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問被告, 並斟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前開逃亡及反覆實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羈 押原因猶存,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訴-73-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吉 紀淑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吉、紀淑萍共同犯強制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吉、紀 淑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 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合意內容為: 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各願受罰金新 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明上訴理由,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00號   被   告 柯俊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淑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吉與紀淑萍為夫妻,與施秉均分別係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8樓、同路段383號8樓之住戶,為同樓層住戶之鄰居 關係。詎柯俊吉、紀淑萍因不滿施秉均未先禮讓在電梯裡之 紀淑萍離開,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 月7日晚間8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樓層之電梯門口,於施秉 均欲步出電梯之際,柯俊吉、紀淑萍先後以身體阻擋在電梯 出入口處,柯俊吉並以手推擠施秉均(未成傷),致施秉均 無法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施秉均自由通行電梯之權利 。 二、案經施秉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柯俊吉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辯稱:我與被告紀淑萍在電梯口與告訴人施秉均爭論的時間很短,並無妨害自由之意思云云。 2 被告紀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紀淑萍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辯稱:是告訴人先未禮讓我出電梯,並且碰撞到我,這種情況已是第2次發生,我是為了理論才把告訴人擋在電梯裡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施秉均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擷圖照片14張、監視器光碟2片(含聲證07、08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柯俊吉、紀淑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電梯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5-03-25

TCDM-113-易-1936-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豪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 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明上訴理由,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174號   被   告 張庭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32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與張之彥之前為軍中同事,張庭豪於服役期間得知張 之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停車場331停車格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張之彥前揭自小 客車之鑰匙,再告知不知情之蔡岱付(涉犯竊盜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有一 部權利車要出售,並與蔡岱付相約於112年10月14日17時2分 許,前往張之彥前揭車輛停車地點看車,嗣蔡岱付同意以新 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購買張之彥前揭自小客車,張 庭豪遂當場交付張之彥前揭車輛之鑰匙予蔡岱付,蔡岱付隨 即於同日20時35分許,至前揭停車場將車開走,張庭豪即以 此方式竊取張之彥前揭車輛。嗣張之彥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前,查獲鍾翔英(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9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前揭車輛,因而 循線查獲,並扣得張之彥失竊之前揭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 張之彥)。 二、案經張之彥委任林芳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張之彥所有上開車輛, 以權利車方式,並以17萬元價格售予蔡岱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初牽車時,這輛車每月要繳1萬8600元,告訴人每月支付1萬元,8600元則由伊領薪水時,在軍中每月交給告訴人,總共付了22次。這輛車總價110萬元,由告訴人出面購買,貸款期間車子由告訴人使用維修,費用由他自己負擔,等到繳完款車子要過戶給伊,伊認為沒有保障,要求繳款期間,告訴人有經濟困難無法支付貸款時,要將鑰匙交給伊,伊之所以權利車方式賣出,是因告訴人事後如有能力繼續繳款,告訴人可以牽回繼續使用。蔡岱付只能使用到告訴人有能力繳款時,後來蔡岱付將車子以20萬元賣給別人云云。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車輛為其與告訴人合資購買,及其每月有支付8600元給告訴人之相關事證。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之彥於警詢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芳亘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並否認有與人合資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 3 證人蔡岱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6號)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上開車輛,以權利車方式,並以17萬元之價格售予證人蔡岱付,及證人蔡岱付於112年10月17日,以20萬元價格轉售予鍾翔英之事實。 4 證人鍾翔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6號)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翔英於112年10月17日,以20萬元價格,向證人蔡岱付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證人蔡岱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證人蔡岱付與證人鍾翔英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7張。 證明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3-25

TCDM-113-易-2066-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茗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廖茗凱被訴詐欺等案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第一 審判決,業於114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14年1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 聲明上訴狀僅陳明「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具體理 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具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嗣本院於114年3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合法送達,亦有送 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其本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金訴-421-20250325-6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鄧世杰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附民-77-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寓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545、58971、59938、60005、600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案號及證據名 稱」欄㈠所載「第61545號」更正為「第59938號」,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養母及養子之關係,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 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成立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 此部分僅依後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㈠、2至5部分,均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㈡部分,係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核屬家庭暴力行為,而非僅止於造成告訴人 不快不安感受之騷擾行為,故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是起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2次犯行,乃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舉動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 令、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沙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9 日亦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考量其本 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 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為本案 各次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 造成之損害程度、各次犯行前已違反保護令之次數,以及 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間隔及所生 損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八)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酒癮,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 禁戒之保安處分等語。惟查,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有酗酒之情形,若被告沒有戒酒、性格沒有改變,回 來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則供稱:我 一周喝酒3至4次,應該沒有酒癮。我要改一下我的脾氣, 酒少喝一點,我一喝酒就容易衝動。之後如果出所,我會 去看醫生,平常若心情不好,會去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 34、69頁),可見被告否認其有酗酒成癮之情形,且經羈 押後已有思考如何改善其行為。再衡酌被告除109年間曾 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並無其他與飲酒相關 之犯罪紀錄,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因酗酒而為 本案各次犯行,且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是尚無從依 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禁戒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59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60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60007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             (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沙交 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詎猶不思悔改為下列行為:緣丙○○前為 乙○○之養子(業於105年12月9日終止收養關係),丙○○於11 3年9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9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丙○○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上開緊急保護令核發後,丙○○ 於113年9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執行該緊急保 護令,已實際知悉其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對乙○○為附表所示之騷擾行 為,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後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截圖及本署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 4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9月2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5日17時58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執行本案保護令,已實際知悉本案保護令規範意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 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及附表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辱罵、持西瓜刀揮 舞、未經其同意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使用,或對告訴人之婚 姻、感情狀況為指摘、對丙○○之子照顧一事,及其他家庭、 生活等瑣事,不顧告訴人不願與其交談之意願,被告一再持 續對告訴人為重複陳述等行為,已對告訴人構成言語及精神 騷擾之情節,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詳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電磁紀錄、截圖、本署勘驗筆錄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5號所為,均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附表編 號1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其時間相近、地點相同,被告 主觀上也是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所為附表5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意見:   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執 行本案保護令,已實際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持續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且其中被告於11 3年11月17日(即附表編號3)、113年11月24日(即附表編 號4)等犯行,業經到場處理警員以現行犯實施逮捕,被告 經逮捕及訊問後,猶不思悔過,仍持續對告訴人實施言語騷 擾,足認其違法意識強烈,欠缺基本之自制能力,有施以較 重度刑期之必要,並請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 希望法院判處被告長期之有期徒刑,讓被告戒除壞習慣等語 之被害人量刑意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㈣關於被告起訴後是否繼續羈押之意見:   本案暫時保護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核發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 225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案 外人丁○○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並命被告應於114年2月 7日12時許前,遷出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被告應 遠離告訴人之住處(臺中市○○區○○路0○00○0號)、告訴人工 作地點采楓檳榔攤(臺中市○○區○○路000號)及丁○○之工作 場所(苗栗縣○○鎮○○路00號)等處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 有效期限2年,此有上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證。足認本案 通常保護令已對被告施以較嚴格之規範內容,以保護告訴人 及丁○○之安全,並參酌被告遵法意識較為薄弱,基於保護告 訴人及丁○○之人身安全之考量,本案應認為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如法院經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亦請命被告遵 守上開通常保護令或為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㈤被告另案於113年12月11日13時許,在告訴人工作之采楓檳榔 攤內作勢縱火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依法調查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表: 丙○○違反緊急保護令事實一覽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案號及證據名稱 1 丙○○ ㈠113年9月30日7時許。 ㈡113年9月30日晚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采楓檳榔攤內(下同) ㈠丙○○於左列㈠時間、地點,未經乙○○之同意,取走乙○○放置於檳榔攤內之機車鑰匙,騎乘乙○○所有之某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使用,直至翌日始返還予乙○○,以此方式為騷擾行為。 ㈡丙○○於左列㈡時間、地點,持2把西瓜刀在乙○○面前揮舞,並不時出言辱罵「幹你娘」等語,最後用力將西瓜刀砍進乙○○面前之桌子,使乙○○心生畏懼。 ㈠113年度偵字第60005號。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截圖及本署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 2 丙○○ 113年11月15日7時許。 采楓檳榔攤內 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碎念之方式對乙○○實行言語騷擾,並不時辱罵「幹你娘、糙機掰」、「垃圾」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60007號。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錄影電磁紀錄、本署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各1份。 3 丙○○ 113年11月17日20時32分許。 采楓檳榔攤內 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碎念之方式對乙○○實行言語騷擾,並出言對乙○○稱:「會有報應,下地獄去面對,神明會處罰」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58971號。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錄音電磁紀錄、譯文及本署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各1份。 4 丙○○ 113年11月24日8時至10時30分許 采楓檳榔攤內 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碎念之方式對乙○○實行言語騷擾,並以言語指摘乙○○有外遇並就養育丙○○之子之事持續與乙○○爭執,以此方式對乙○○為言語騷擾。 ㈠113年度偵字第61545號。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錄影電磁紀錄、本署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各1份。 5 丙○○ 113年12月21日10時許。 采楓檳榔攤內 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碎念之方式對乙○○實行言語騷擾。 ㈠113年度偵字第61545號。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截圖1份。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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