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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 33號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6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 告李怡葶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怡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俊豪 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併舟狀骨骨折、左側手部 挫傷、左肩挫傷疑肩盂唇撕裂傷、左肩旋轉肌破裂及關節唇 裂傷、脫臼等傷害,違犯注意義務情節非輕,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雖坦認罪行,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 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本案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 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究 難認為允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 用,故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陳俊豪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適用 減刑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 形;且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係因就賠償總金額未達成 共識,並非被告完全不賠償,有本院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0頁)。從而,檢察官上訴稱原審 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葶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4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怡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怡葶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 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陳俊豪所受傷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8號   被   告 李怡葶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葶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12分許,搭乘林志勝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250號前而臨時停車 於該處,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下車時,應 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 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的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 右後方之車門,適陳俊豪騎乘YouBike腳踏自行車,沿同路 段同向後方直行至林志勝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側,亦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上開車門撞及陳俊豪騎乘之腳踏自行車 ,陳俊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併舟狀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肩挫傷疑肩盂唇撕裂傷、 左肩旋轉肌破裂及關節唇裂傷、脫臼等傷害。而李怡葶於肇 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 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豪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開車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前揭時、地因被告突然開啟車門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涉嫌計程車乘客經告知仍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怡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2024-12-24

TPDM-113-審交簡上-36-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卜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卜元於民國112年5月19日21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 高架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陳嬿竹(業經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 訴人張名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被 告卜元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至上開路段第11 5號燈桿處,陳嬿竹駕駛上開車輛因道路壅塞而突然煞停, 告訴人張名宏不及反應,撞及陳嬿竹駕駛之車輛,而被告卜 元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撞及告訴人張名宏駕駛之車輛,致 告訴人張名宏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 尾椎部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卜元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卜元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卜元之供述、告訴人張名宏之指述、證人陳嬿竹之證述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宏康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自己有 過失,但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並不是因為我撞到他的車子所 致,從碰撞的影片、照片來看,告訴人車子的車頭嚴重損傷 ,顯見告訴人撞擊前車時碰撞力道強烈,且當時告訴人車上 的安全氣囊有爆開,所以告訴人的傷應該是他撞擊前車所致 ,我是撞到告訴人車子的右後方,車輛後方是一個緩衝區, 我認為告訴人所受的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9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陳嬿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駛至上開路段第 115 號燈桿處,陳嬿竹駕駛上開車輛因道路壅塞而突然煞停 ,告訴人不及反應,撞及陳嬿竹駕駛之車輛,而被告亦撞及 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5至3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嬿竹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他字第8885號卷,下稱第8885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 第37至39頁、54至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依職權勘驗行車記 錄器影像檔案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8885號偵查 卷第51頁、第57至58頁;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頁),前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頁)。 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21:20:50):畫面中間為告訴人張名宏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A車)   (畫面時間21:21:10):A車亮起左方向燈。   (畫面時間21:21:15):A車向左變換車道後,與陳嬿竹               所駕駛車輛的距離縮短。   (畫面時間21:21:16):A車撞上陳嬿竹所駕駛的汽車。   (畫面時間21:21:17):背景出現剎車聲,後被告所駕駛               的汽車左車頭撞到A車的右車               尾。    ㈢由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因告訴 人突然撞上陳嬿竹所駕駛之汽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亦隨 之撞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見本院交易卷第39 至41頁),被告於行駛途中,前方有其他車輛,被告理應更 加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避免因前方自小客車突然轉彎或有其 他狀況而緊急剎車,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是於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 突然撞擊陳嬿竹駕駛之自小客車時,被告未能即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因此撞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足認被告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核與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記載:「卜元駕 駛9391-EQ號自小客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原因)。」等語之認定相符(見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84號卷,下稱第44284號偵查卷, 第43至46頁)。是以,被告就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此 一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交易卷第35至36頁),先予敘明。     ㈣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部 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與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⒈關於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 尾椎部挫傷部分    ⑴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案發後至臺安醫院急診,經診斷 病名為「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 部挫傷」,此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88 85號偵查卷第11頁),由是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所受之傷害範圍包含頸部、胸部、腰部及尾椎,顯見 告訴人車輛所受撞擊力道甚大,方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然被告車輛係自告訴人車輛之右後側擦撞,告訴人 車輛右後方之車燈雖有破損,車輛側邊雖有刮痕,然車 輛後方並未有大範圍的凹陷或變形,此有被告庭呈之告 訴人車輛損害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5、47頁 ),可認兩車撞擊力道並非十分巨大,則縱被告車輛確 實有擦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但如此程度之擦撞,實難 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反觀,告訴人車輛撞擊陳嬿 竹車輛前,並無任何強烈震動,於發生撞擊時,告訴人 車輛強烈震動,碰撞發生後,告訴人之車輛前方引擎蓋 處嚴重扭曲變形(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顯見雙方車 輛撞擊力道甚大,可認告訴人上開傷勢,極有可能係因 告訴人不及煞車,撞擊前方陳嬿竹車輛,告訴人受物理 慣性之作用力下,使身體瞬間向前後擺甩,與車內設施 發生碰撞所致。準此,實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 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部挫傷等傷害與被告 之駕車行為有因果關係。    ⑵再者,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因變換車道而與陳嬿竹駕駛之 車輛距離縮短而發生碰撞時,告訴人車輛並有劇烈震動 ,此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筆錄附卷為憑(見 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頁),且因為此次撞擊太過猛烈致 使告訴人車輛之安全氣囊緊急爆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安全氣囊是我在撞上前車時就爆開了,所 以在後車追撞我時,安全氣囊是已經爆開的狀態等語在 卷(見本院交易卷第120頁),由此益證告訴人撞及陳 嬿竹駕駛車輛之力道極大,且安全氣囊爆開時,極有可 能造成駕駛人臉、頸部及上胸部的紅腫、擦傷及瘀傷, 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知悉之經驗法則,是以,依卷 內事證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 、腰部挫傷、尾椎部挫傷等傷害與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 因果關係存在。    ⑶告訴人雖陳稱,其係先被被告駕駛之後車追撞,始撞上 陳嬿竹駕駛之前車云云。然則,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檔 案畫面,告訴人撞擊其前方之陳嬿竹車輛前,其車輛並 無任何遭碰撞而導致車輛震動或頓挫,且始終平穩駕駛 ,則於此情況下,實難認定本案連環車禍之起因係被告 先撞擊告訴人車輛後,告訴人車輛因遭被告推撞而再撞 擊陳嬿竹車輛,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再依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關於駕駛行為之記載 :「(四)⒉……另影像顯示,B車(即告訴人駕駛之車輛 )先與C車(即陳嬿竹駕駛之車輛)撞及後,A車(即被 告駕駛之車輛)再與B車撞及,A車與B車撞及後,未再 往前推撞至C車後車尾」(見第44284號偵查卷第44頁) ,亦未認定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係先遭受到推撞始撞及陳 嬿竹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前開所述,尚乏憑據而不足採 。      ⒉關於告訴人所受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部 分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5月19日至臺安醫院急診時,經 診斷病名為「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 椎部挫傷」;於112年5月22日至宏康復健專科診所就診時 ,經診斷病名為「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 」,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第8885號偵查 卷第11、13頁)。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案發當下就醫, 僅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部挫傷 等傷害,直至112年5月22日再度就診,才發現右膝挫傷合 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此時距離本案發生已3天, 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有遭受其他創傷所致。況且 ,果若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右膝已有不適之情形,自會 於看診時告知醫師,然醫師並未診斷告訴人右膝部份受有 任何傷害,由此益證告訴人之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 韌帶撕裂傷傷害,極有可能係其於112年5月19日後另行遭 受到創傷抑或自己本身之身體因素所致。此外,觀諸宏康 復健專科診所之告訴人病歷(見本院交易卷第75至76-5頁 ),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就診時診斷內容為「未明示側 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右 側溪部關節骨刺、未明示側性膝部髕肌腱炎」,其中骨刺 、肌腱炎、關節炎均為一般常見之病症,成因所在多有, 衡諸常情,難以想像會因為車禍撞擊而產生骨刺或引發關 節炎。基此,本案難以逕認告訴人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 內側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係因被告112年5月19日之過失駕 駛行為所致,應予辨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足證 明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 部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確 係因被告前開過失犯行所致或誘發,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交易-308-20241218-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威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威龍於民國113年4月7日0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酒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 1段與桂林路246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0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威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 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 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 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 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刑案前科之素行,且本案為 酒後駕車之初犯,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PDM-113-原交簡-85-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芳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24、30730、3 4672、35109、38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秋芳(下稱被告) 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曾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 atsapp),接收同案被告謝宇清(以下逕稱其名)查詢之被害 人羅秀錦(以下逕稱其名)個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然謝宇清 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許前之某日,受託查詢羅 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出入境紀錄等個人資 料(下稱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7分 前,將羅秀錦個人資料傳送予委託者,委託者再於密接時間 轉予被告接收,則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教唆委託者向謝宇清非 法查詢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之可能,故原審並未綜合全部證 據而為評價,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有違,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基此,原 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與謝宇清2人間並不相識,且依法務部調查 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他卷第404至406、421至423頁),亦 無法逕認以Whatsapp傳送(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照片電子檔 與被告者確為謝宇清,另依卷存事證,並未顯示被告與羅秀 錦間有何利害關係或故舊恩怨,故被告主觀上實乏委託謝宇 清查詢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之動機,無法排除係由被告(通 訊軟體)好友列表中之某用戶誤傳檔案之可能性等情綦詳。  ㈡遍查全案卷證,本案充其量僅能認定謝宇清曾於「110年3月2 1日晚間10時1分至4分許期間」及「同年月23日下午5時6分 許」重複以「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羅秀錦 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查詢條件,查詢本案羅秀錦 個人資料,以及被告係於111年3月23日下午5時5分、7分許 陸續以Whatsapp收受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等情,然無從確認 謝宇清傳送本案羅秀錦個人資料與「委託者」之時間,自亦 無從判斷「委託者」是否於密接時間將該資料轉與被告接收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委託者於取得謝宇清傳送之本案羅秀 錦個人資料後,再於密接時間轉與被告接收等旨,不無誤會 ,其進而主張本案難以排除被告教唆委託者向謝宇清非法查 詢被害人個人資料之可能,則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核無違誤。檢察官仍 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黃秋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24號、第30730號、第34672號、第35109號、第3 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宇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伍萬元。扣案之SAMSUNG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 二、黃秋芳無罪。   事 實 一、謝宇清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擔任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定任務,於 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車籍資 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且各警察機關人員除執行 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 範圍之情形,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 車籍、入出境紀錄等資訊,而上開資料因涉及隱私,及與監 理、入出國管理機關事務有關,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 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 又謝宇清明知使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智慧分析決策 支援系統(下稱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個人資料,應 於法定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虛偽登載查詢用途, 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謝宇清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前之某日、時,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足認其具公務員身 分)所託,查詢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 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後,即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無證據足證某甲知悉謝宇清下述查詢個人資料之方式)、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並與某甲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清接續 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調閱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 ,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條件後, 查詢並蒐集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境 紀錄等個人資料,嗣再於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7分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個人資料傳送予某 甲,以前揭方式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羅秀錦,且 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 正確性。  ㈡謝宇清與黃建軒(原名黃光隆)係朋友關係,黃建軒與張丁 仁亦係朋友關係(黃建軒、張丁仁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 所涉下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均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2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緣張丁 仁為知悉其子斯時之女友馮禹甄、其女斯時之男友潘誼霖是 否有犯罪前科,乃持馮禹甄、潘誼霖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委託黃建軒透過個人關係協助查詢,黃建軒乃於110年1 2月5日晚間8時4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馮禹甄、潘 誼霖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謝宇清,商請謝宇清查詢馮 禹甄、潘誼霖之犯罪前科,謝宇清即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無證據足證黃建軒、張丁仁知悉謝宇清下述查詢個 人資料之方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並與黃建軒、 張丁仁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清接續於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調 閱時間,在上址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 ),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8至9 所示之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查詢條件後 ,查詢並蒐集馮禹甄、潘誼霖之犯罪前科,嗣再於110年12 月7日上午9時55分38秒,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 告知黃建軒「都沒有前科」等語,再由黃建軒洩漏上開消息 予張丁仁(無證據足認謝宇清知悉此情),以前揭方式利用 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馮禹甄、潘誼霖,且亦足生損害 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黃秋芳(其被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另經本院 為無罪之諭知,詳下乙、所述)另涉犯菸酒管理法案件,經 員警於111年3月30日,至黃秋芳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7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秋芳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1支,復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還原上 開行動電話內之資料,發覺不詳之人曾於110年3月23日下午 5時5分、7分許(均為上開行動電話系統之時間),透過Wha tsapp通訊軟體,傳送前揭謝宇清查詢之羅秀錦個人資料翻 拍照片2張予黃秋芳,另經員警於112年4月27日,至謝宇清 斯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其所有之SAMSUNG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1支,經內政 部警政署就該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發覺謝宇清與黃建軒 間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移 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宇清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謝 宇清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宇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4頁、第206頁), 且據證人即被告黃秋芳、證人黃建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張丁仁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馮禹甄、潘誼霖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57號卷<下稱他 卷>第699-704頁、第707-712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30730號卷<下稱第30730號卷>第107-112頁、第127-131頁,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下稱第17524號卷>第43- 46頁,本院卷第171-18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111年4月1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數位鑑 識勘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1年3月 30日、112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謝宇清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基隆調查站111年10月19日航基防字第1115352891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被告黃秋芳另案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移送書)、 松山分局113年6月25日北市警松分督字第1133053258號函暨 所附勤務分配表各1份、羅秀錦之個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警 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75-276 頁、第395-415頁、第421頁、第423頁、第431-443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2號卷<下稱第34672號卷>第117-1 19頁、第121-122頁、第124頁,第30730號卷第33-37頁,本 院卷第149-152頁),此外,尚有被告黃秋芳所有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謝宇清所有之SAMSUNG Galax y Note 20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謝宇清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宇 清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 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 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 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 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 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 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 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 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之系統設定,查 詢資料需登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 供日後查核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 人資料應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 範意旨,而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 使用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 法律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 能持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 與密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謝宇清為 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時,既為松山分局偵查隊之偵 查佐,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上開時、地以其受 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時,虛偽登載 如附表所示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該登載具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故該當準公文書,且其上揭行為,亦足 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正確 性。  ㈡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謝宇清洩漏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  ㈢另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 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 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 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 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 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 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 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 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 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 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5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3、4、5款、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謝宇清蒐集、利用上述個人資料,係基於私 人之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是其所為應屬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先予敘明。又被告謝宇清 受某甲、黃建軒所託,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查詢如附表所 示對象之前揭個人資料,並分別傳送予某甲、告知黃建軒查 詢結果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被告謝宇清此部分行為 ,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隱私權有所侵害,且為被告謝宇清所 明知,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故其所為自該當此罪之構成要件,且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 示之人無訛。  ㈣故核被告謝宇清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被告謝宇清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非法蒐集被害人羅秀錦 、馮禹甄、潘誼霖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謝宇清與某甲間就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犯行、被告謝宇清與黃建軒 、張丁仁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按學理上所 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 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 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 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 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 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宇清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自 無與對向犯某甲、黃建軒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被告謝宇清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害同一法益 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謝宇清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施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害被害人馮禹甄、潘誼 霖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被告謝宇清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㈧被告謝宇清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被告謝宇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所犯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宇清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素行尚可,其於本案 行為時,身為松山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職司司法偵查工作 ,身為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 人個人資料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被害人羅秀錦、馮禹甄 、潘誼霖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羅秀錦、馮禹甄 、潘誼霖,所為已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生不良之影響;惟 念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自我反省,並經被害人馮禹甄、 潘誼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需要求賠償、不予追究之意 (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 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謝宇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良有悔意,被害人馮禹甄、潘誼霖於本院審理時亦 當庭表示不需要求賠償、不予追究之意,再斟酌被告謝宇清 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 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謝宇清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 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嗣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Note 20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謝宇清 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認 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秋芳與被告謝宇清為朋友關係。被告 黃秋芳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前之某日、時,商請被 告謝宇清查詢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 、入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被告黃秋芳與被告謝宇清即共同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謝宇清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調閱時間 ,在上址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登 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條件後,查詢 並蒐集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 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嗣再於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7分許,在 不詳地點,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將其翻拍之上開個人資 料之照片電子檔傳送予被告黃秋芳,以前揭方式利用上開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羅秀錦。因認被告黃秋芳所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 秋芳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秋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秋芳 、謝宇清之供述及上揭用以認定被告謝宇清涉犯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之文書證據、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黃秋芳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謝 宇清,我不知道是誰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傳送羅秀錦個人 資料之翻拍照片2張給我,我有看過照片,但是我認為與我 無關,所以就將之刪除等語。辯護人亦以:依一般人使用通 訊軟體之經驗,下載軟體後,可能即被認識或不認識之人加 入好友,且被告謝宇清傳送個人資料之對象不明,依據無罪 推定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黃秋芳係偶然接收上開照片之電子 檔等語,為被告黃秋芳辯護。經查: 一、被告謝宇清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前之某日、時,受 託查詢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入出 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後,即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調閱 時間,在上址松山分局,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詳卷) ,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查詢用途,並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查詢條件後, 查詢並蒐集被害人羅秀錦之年籍、親等、犯罪前科、車籍、 入出境紀錄等個人資料,嗣再於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7分前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個人資料傳送予委託者, 嗣因被告黃秋芳另涉犯菸酒管理法案件,經員警於111年3月 30日,至被告黃秋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黃秋芳所 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復經法務部調查 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還原上開行動電話內之資料,發覺於110 年3月23日下午5時5分、7分許(均為上開行動電話系統之時 間),被告黃秋芳曾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接收前揭被告 謝宇清查詢之被害人羅秀錦個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黃秋芳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秋芳、謝宇清於歷次偵、審程序,均一致供稱其二人 並不相識(見他卷第700頁、第710頁、第715頁、第733頁, 第30730號卷第119頁、第138頁,本院卷第96-97頁、第207 頁),故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黃秋芳、謝宇清係朋友關係 。另被告謝宇清尚於警詢時供稱:通訊軟體我只有使用LINE 等語甚明(見他卷第714頁),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 檢視報告(見他卷第404-406頁),亦無法逕認以Whatsapp 通訊軟體傳送照片電子檔予被告黃秋芳者確為被告謝宇清, 是亦無從逕認上開照片電子檔係由被告謝宇清拍攝後直接傳 送予被告黃秋芳至明。 三、又被告黃秋芳於歷次偵、審程序,均供稱其不認識被害人羅 秀錦(見他卷第709頁,本院卷第97頁、第209頁),而依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1年10月19日航基防字 第111535289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即被告黃秋芳另案違反菸 酒管理法之移送書所載(見他卷第435-443頁),其經移送 偵辦之犯行,與被害人羅秀錦上開個人資料均屬無涉。復參 以卷附事證,並未顯示被告黃秋芳與被害人羅秀錦間有何利 害關係或故舊恩怨,故被告黃秋芳主觀上有無委託被告謝宇 清查詢被害人羅秀錦上述個人資料之動機,亦非無疑。 四、況依一般通訊軟體用戶之使用軟體狀況,常有為一次性聯繫 之目的而互加好友之情形,於聯繫完畢後,用戶亦常未將該 名好友刪除,致該用戶日後無法一一憶起好友列表中之用戶 暱稱究應對應至何人;而用戶於傳送訊息或檔案時,亦常有 誤傳予非正確對象之情形。故被告黃秋芳辯稱其不知係何人 傳送上開與其無關之照片電子檔予其,尚非無稽,蓋依本案 情形,被告黃秋芳實乏查詢被害人羅秀錦個人資料之動機, 自無法排除係由被告黃秋芳好友列表中之某用戶誤傳檔案之 可能性。至被告謝宇清查畢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羅秀 錦個人資料後,被告黃秋芳固旋即接獲被害人羅秀錦個人資 料之照片電子檔,然以網際網路傳送照片電子檔之速度甚為 即時,亦可能係某人自被告謝宇清處接獲上開電子檔後,立 即誤傳予被告黃秋芳,故亦難僅以此節,逕為不利於被告黃 秋芳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黃秋芳之認定。其上揭犯 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0條、第213條、第132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第44條、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閱時間 虛偽登載之查詢用途 查詢條件 1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1分36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2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2分35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3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2分45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4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3分38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5 羅秀錦 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4分5秒 偵辦黎峻宇販毒案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6 羅秀錦 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6分5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羅秀錦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7 羅秀錦 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6分15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羅秀錦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8 馮禹甄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55分0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馮禹甄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9 潘誼霖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55分25秒 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 潘誼霖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2024-12-10

TPHM-113-上訴-5611-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程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楊程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斟酌本案未造成實害,本院考量一切情事,認 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刻記取 教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 之事項,以資警惕。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楊程翔應於本案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玖萬伍仟 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楊程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程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   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民國113年11月9日22時許起,至113 年11月10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薑母鴨店飲用含有 米酒之薑母鴨湯4碗後,仍於113年11月10日4時許,自臺北 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嗣於113 年11月10日4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斜對面 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11月10日5時15分許,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程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楊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TPDM-113-交簡-1638-20241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欣原 施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48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欣原、施峰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欣原、施峰 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爭執,而明知行動電話 門號等個人資料係屬隱私範疇,未經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 互相冒用對方名義並使用對方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補習班、 健身房、餐廳訂位、報名,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個人資料,所 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達成調解,並 表示互相不願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 7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 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田欣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施峰榮前因違反菸 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8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 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審 訴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達成調解並表 示不願追究,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1號   被   告 田欣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峰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施峰榮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某時許,於網路遊戲「英雄聯 盟」與遊戲暱稱不詳之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因對方揚言提告 ,施峰榮遂於該遊戲聊天畫面中,留下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該遊戲暱稱不詳之人旋即 將含有施峰榮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遊戲聊天畫面擷圖後,刊 登於臉書社團「網路活癮 Cyberkage 2.0」,嗣田欣原於網 路瀏覽發現該擷圖後,一時興起,使用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號碼詳卷)號撥打施峰榮所留前開門號,雙 方隨即發生激烈口角後結束通話。詎雙方竟各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自112年9月下旬、112年9月18日至 同年10月18日期間,施峰榮接續以田欣原所使用之上開門號 ,冒用田欣原名義,向健身房、補習班報名;田欣原則接續 以施峰榮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冒用施峰榮名義,向餐廳、補 習班訂位、報名,而各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田欣原、施峰榮。 二、案經田欣原、施峰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田欣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施峰榮提供之電話紀錄擷圖 佐證遭被告田欣原冒用門號向餐廳、補習班訂位、報名之事實。 4 被告田欣原提供之電話紀錄列印資料 佐證遭被告施峰榮冒用門號向健身房、補習班報名之事實。 5 被告田欣原提供之網頁擷圖 佐證被告施峰榮於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聊天時所留之門號0000000***號確遭擷圖後刊登於臉書社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欣原、施峰榮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5

TPDM-113-審簡-2500-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祈宏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27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8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謝祈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 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且與告訴人洪唯壹達成和解, 請求法院輕判,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107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察官起 訴書請求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參酌 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 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亦有 相當之間隔,復係以易科罰金執行,被告並未入監服刑,尚 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 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外,檢察官亦未具體指 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 )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 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 院卷第106頁),此與其於原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情狀已 有不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損失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 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 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請從輕量刑 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推由共犯即其弟謝承達以 質地堅硬之金屬鐵鎚鎚擊告訴人後腦杓及背部多下,致告訴 人受有右顏面骨折、右臉撕裂傷(長約4公分)、左手掌撕 裂傷(長約3.5公分)併掌骨骨折、後腦撕裂傷(約3公分) 、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且由告訴人所受有上述骨折之傷 勢,顯見下手力道非微,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失,已見悟 悔,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建築散工,日薪1,800元至2,000元,月入3、4 萬元,與父母、配偶及3名小孩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見本院卷第51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PHM-113-上易-971-20241203-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冠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仍 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且持 有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對毒品仍有 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工作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245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林冠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冠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同年月4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2 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某工地,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經警通知其為列管應受尿 液採驗人口而自行到案,並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冠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林冠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TPDM-113-原簡-129-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捷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68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林宇捷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年1月。據被告提起上訴(原判決另認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相關沒收部分,據被 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傷害告訴人黃建豪致生重傷害之 結果,然其目的僅係為教訓誤認為仇家之告訴人,且僅僅揮 砍3刀,所揮砍之部位為手臂及腹部,非直接持刀刺入其腹 內,並不至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被告主觀上並無重傷害之 犯意,應僅成立傷害致重傷害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宥、陳厚佑、陳柏 睿、陳世偉、林怡君、丁○豪、連翊銓、潘賢源、陸家輝、 陳博華、林志哲、謝煜銘、羅岳祥、李宗彥、陳柏甫、陳俊 瑋、李峻毅、周偉傑、陳廷威、劉家明、廖○武、胡○乾、陳 ○文、姚○增、紀○澤、曾○誠、高○瑜、周○霆、蔡○凱、陳○崴 之證述、臉書群組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手機門號 聯絡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受傷照 片、亞東醫院113年1月8日亞病歷字第1130108003號函、急 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認被告所為確使告訴人受 有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肩 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神經、結腸之損傷,伴有 體腔開放性傷口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衡以腹、腰部係人 體重要部位,無骨骼保護其內肝、胃、腸、腎等脆弱臟器, 受外力重擊極可能嚴重受創,手臂受創亦可能造成肌腱、神 經損傷而引發嚴重後遺症,被告持新購買之鋒利西瓜刀朝告 訴人之腹部、腰部及手臂猛烈揮砍3刀,即可預見可能對告 訴人之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可認 其主觀上具有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造成告訴人重大難治之傷害結果,危害社會治安,且素行非 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 尚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年1月。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未有違反 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 適用及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已據原判決詳述其認被告 確具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外,依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參原審卷第167至171、176頁) ,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於105年7月29日凌晨經急診入院, 因腹部巨大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結腸破裂,目視傷口長度 逾20公分,經進行剖腹手術修補結腸及腹部傷口,手術縫合 肢體及背部多處大量出血的開放性傷口,7月29日至8月3日 於外科加護病房觀察,7月30日手術固定手指開放性骨折及 進行左右兩側肌腱及神經修補,於8月9日始出院,且腹壁疝 氣復發及手部細微功能可能永久無法恢復,衡該傷害嚴重程 度及治療時程耗時,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重,甚且連續砍劈 3刀,當可預見無論砍及人體之任何部位,均有可能造成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堪認被告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揮砍時, 主觀上確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訴主張其不具重傷 害之犯意云云,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屬妥適,且被告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所採量刑基礎並 無改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捷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68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捷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又犯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宇捷(涉犯恐嚇、放火燒燬他人器物、殺人未遂、傷害、 毀損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暱稱「洪福生」之成年男子因故發生爭執,2人 相約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在新北市○○區00號堤防談判,林 宇捷遂邀集不知情之曾俊諺、林志哲、連翊銓、陳博華(原 名陳威凱)、謝煜銘、陳俊瑋、李峻毅、周偉傑、陳廷威、 劉家明、羅岳祥、李宗彥、陳柏甫、魏琮澤、蔡政酷、王浩 權、少年丁○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0餘人於105年7月28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與○○街口會合,嗣於翌(29)日0時8分許,林宇捷等人 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適黃建豪、李丞宥、陳厚佑 、陳柏睿、陳世偉及洪瑞佐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林宇捷等人 詢問黃建豪等人:「你們是哪裡人?」黃建豪等人答稱:「 我們是三重人」後,林宇捷預見持新購買之鋒利西瓜刀朝他 人腹部、腰部及手臂等處揮砍,極可能導致他人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持西瓜刀朝黃建豪腹部、腰部及手臂等處揮砍,致黃建豪 受有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 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神經、結腸之損傷,伴 有體腔開放性傷口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林宇捷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基於非法寄藏槍彈之犯意 ,於105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某巷內,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東霖」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25顆而寄藏之。 嗣警方於105年11月6日20時4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6顆。 三、案經黃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涉犯重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林宇捷固坦承傷害致重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認錯人想要給告訴人教訓, 但沒有要使告訴人受重傷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以 :被告因為認錯人,當初只想給誤認之仇家一點教訓,完 全沒有要讓仇家受重傷之故意,且被告僅下手3刀,其中2 刀砍向手部,另腹部那刀,並非持刀直接捅進告訴人之腹 部,而係以橫向方式劃過告訴人腹部,故認被告並無重傷 害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腹部、腰部及手臂 等處揮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證人李承宥、陳厚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柏睿、陳世偉、林怡君(即 被害人黃建豪之母)、證人即少年丁○豪於警詢、本院 少年法庭之陳述、證人連翊銓、潘賢源、陸家輝、陳博 華(原名陳威凱)、林志哲(即被告林宇捷之兄)、謝 煜銘、連翊銓、羅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 宗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柏甫、陳俊瑋、李峻毅、周 偉傑、陳廷威、劉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少年廖○武、胡○乾、陳○文、姚○增、紀○澤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少年曾○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少年高○瑜、周○霆、蔡○凱、陳○崴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一、二 】第677至681、797至784頁、少連偵卷二第9至14、27 至47、51至54、57至58、233至236、245至246、252頁 、偵33424卷第59至66、89至97、187至194、216至224 、248至255、276至283、286至287、309至317、354至3 55、364至365、368至372、378至381、389至393、410 至413、420至423、430至432、434至436、465至472、4 73至488、508至590、640至641、652至653、667至670 、673至677頁),並有「打怪團」臉書群組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33424卷第18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 33424卷第292頁)、自由時報電子報105年11月1日新聞 (偵33424卷第342至345頁)、手機門號連絡示意圖( 偵33424卷第489頁)、現場採證照片(少連偵卷二第59 至65頁)、扣案物品照片(少連偵卷二第66至70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71至84頁)、高 ○瑜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85至96頁) 、曾○誠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97至105 頁)、紀○澤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107 至149頁)等件附卷可稽。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被告上 開行為受有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開 放性傷口、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神經、 結腸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本院函詢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覆以:綜觀告訴人病情,應屬重大難治之 傷害乙節,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二第49 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檢資檔字第11214 026300號函檢附同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 、受傷照片、亞東醫院急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出院 病歷摘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53至192頁)及亞東醫院113年1月8日亞病歷 字第1130108003號函(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憑,是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刑法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相符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 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 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 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 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 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 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 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 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 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 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 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 決意旨參照)。卷查,按腹部、腰部係人體重要部位, 且該部位內有肝、胃、大小腸、結腸、腎等臟器極為脆 弱,又無骨格保護,若經任何外力重擊上開部位,極有 可能造成該部位嚴重受創,而手臂受創將導致該部位及 其肌腱、神經損傷,引發嚴重後遺症之重大傷害,此為 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之事,屬眾所周知之一般常 識,乃一般具有普通智識能力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且 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你當時用來砍傷告訴人的西瓜刀 是如何取得?)是當天在百貨五金行買的,是新的。) 新的西瓜刀是非常鋒利,如果往人體部位揮砍有高度可 能會造成重傷,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你當時拿西 瓜刀揮砍告訴人大約幾刀?)3刀,是朝告訴人的手跟 肚子揮砍等語(本院卷第244頁),參以卷附亞東醫院1 07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略以:告訴人於105 年7月29日因腹部巨大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結腸破裂 進行剖腹手術修補結腸及腹部傷口,手術縫合肢體及背 部多處大量出血的開放性傷口;於翌(30)日手術固定 手指開放性骨折及做左右兩側的肌腱及神經修補;告訴 人因手部肌腱、神經損傷及左側腹壁疝氣持續疼痛,醫 囑建議告訴人由現在起再6個月仍需靜養休息並不能工 作,腹壁疝氣復發及手部細微功能可能永久無法恢復等 情(本院卷第176頁),並有告訴人腹部受傷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可見被告持新購買之鋒 利西瓜刀朝告訴人腹部、腰部及手臂等處猛烈揮砍,極 可能對於告訴人身體或健康將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結果,顯已有所預見,縱被告並無造成重傷結果之 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具有縱令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並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 ,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本件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持有槍彈部分:    本件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捷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5、248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 搜字第246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24卷第32至37頁)等件 附卷可稽。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見附表「 鑑驗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05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5 8007949號鑑定書1份(偵33424卷第498至500頁)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7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 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 。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 人倘經認定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 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 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 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 ,行為人寄藏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 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 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 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 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依該條例 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規定論處。   ㈡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 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 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 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 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槍彈是「李東霖」於105年2月間, 在新北市○○區○○路的巷子寄放在我這裡,但他已經過世等 語(偵33424卷第452頁、本院卷第115、245頁),足認被 告係受李東霖所託代為保管槍彈,而非單純持有。是核被 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其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 罪。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容有未洽, 惟傷害部分與前揭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 能涉犯上述3罪名後(本院卷第247頁),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已陳明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分別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槍彈罪(本院卷第247 至248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已充分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又「寄藏」或「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 列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或「持有」子彈罪均列 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法定刑相同,僅罪名不同而已, 本院自無庸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意,自105年2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11月6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寄 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子彈行為,應分別論以繼 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 子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上開重傷害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㈦被告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被告自105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非法寄藏上 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已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 潛在危險,甚且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持另案之改造手槍 朝檳榔攤招牌鳴槍恫嚇等情,因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槍枝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3至269頁),與此同時被告 更另行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是本案 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以 被告持有本件槍彈時間甚短,亦未持之從事其他犯罪,且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   ㈧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恐嚇、傷害等 案件,經各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素行不佳,又被告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黃 建豪為重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大難治之傷害結果, 並危害社會治安;又其非法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亦 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而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且被告未 持上開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傷害致重傷害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僅否認 有重傷害之故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 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 於105年10月27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 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53至269頁)。是本件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即105年7月29日、105年2月間至105 年11月6日)均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為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未經 試射之子彈合計17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經採樣 試射擊發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 力,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供本件重傷害 犯行所用,惟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於一般商 店購買取得並無困難之物,倘對該西瓜刀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應沒收之物)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 PT 917C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33424卷第498頁)。 左列之物。 2 子彈26顆 ⑴2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偵33424卷第498頁) 左列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3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合計17顆。

2024-11-29

TPHM-113-上訴-4812-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至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25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 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至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謝至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王豪 所受傷害情形,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同為肇事原因,有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審理筆錄存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25號   被   告 謝至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至泓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自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號社區 停車場駛出時,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右轉水源路 ,適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自該停車 場駛出,同向行駛於謝至泓所駕駛車輛之右方,謝至泓駕駛 之車輛撞及王豪所騎乘之機車,王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膝、左小腿及左踝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而謝至泓於肇 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 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豪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至泓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前揭時、地,告訴人王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其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人車倒地,有下車查看及同意負擔部分車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損及現場照片 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至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然查,被告疏未於起駛前注意往來車輛一情,已敘明於前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佐。當日被告如常自住處停車場駕駛車輛駛出,難認被告 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2024-11-29

TPDM-113-審交簡-34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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