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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林建均 被 告 詹廷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4-交簡附民-8-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廷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1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2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廷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詹廷宏( 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2日9 時4分許」補充為「詹廷宏(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2日9時 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廷宏於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員 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職務報告」補充為「113年 1月26日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職務報告書、113年3月5日員警職 務報告」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詹廷宏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為其所自承(見交易卷第128頁),並有證號查詢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5頁),則被告於起訴書所 載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 名,被告並承認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及犯罪(見交 易卷第12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無不利影響,本院 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林建均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 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漠視法 規禁令而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並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於本院訊問時始稱有調解意願(見交易卷第110頁), 但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交易卷第56、117頁),被告 迄未賠償損害;再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並衡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7號   被   告 詹廷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廷宏(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松竹 路3段與山西路2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林建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為免發生撞擊而緊急剎車自摔,致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建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廷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右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⑺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 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CDM-114-交簡-30-20250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盤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補充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 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7行「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補充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14日 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為 445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525ng/mL)陽性 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 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702號鑑驗書、查獲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 00ng/mL 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 查被告許聖豐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44 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525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為 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 ;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其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 之時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K盤1個係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使用,為被告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12-13、64頁),且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 13100070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 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核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2761號   被   告 許聖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聖豐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凌晨0時至1時間某時,在臺中 市太平區光德橋附近之河堤,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入香 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即 騎乘牌照號碼NRC-09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1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德橋上,為警攔查,並扣得K盤 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聖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5

TCDM-114-中交簡-156-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福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 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即無不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沙 簡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則其等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復經本院通知受刑 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復考量前述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 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 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 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7日 112年7月22日、 112年8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6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9月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0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10月1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8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46號(應執行拘役50日)

2025-02-24

TCDM-114-聲-87-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嘉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嘉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為憑,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17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 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 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 四、再查,受刑人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 按。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 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 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查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惟因其已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則本院於定執行刑時,即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漏逸氣體 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5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4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0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113年度易字第2017號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113年度易字第20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113年度易字第2017號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113年度易字第201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08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082號

2025-02-24

TCDM-114-聲-259-2025022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陳炳義 被 告 鄭日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簡附民-68-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日清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2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 序(113年度易字第48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日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統一超商禮 卷」更正為「統一超商禮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日 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3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衣著特徵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日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 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 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 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 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但自承無力賠償告訴人陳炳義(見易字卷第45頁),迄未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酌以其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2萬2,000元 2 統一超商禮券2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20號   被   告 鄭日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日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見陳炳義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以該鑰匙開 啟機車坐墊車箱,徒手竊取陳炳義置於車箱內錢包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及統一超商禮卷200元,得手後 離去。嗣因陳炳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察看,發現鄭日清於上揭時地曾開啟陳炳義停 放在該處機車之車箱取出錢包翻看後置回,並步行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太平宜欣郵局內點數所竊取之現金,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炳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日清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進去太平宜欣郵局拿出口袋內之鈔票點數,但監視器拍到打開告訴人機車車箱的人不是伊,告訴人車箱內之財物不是伊竊取云云。 二 告訴人陳炳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1.被告之衣著與開啟告訴人機車車箱之人相同之事實。 2.被告曾於上揭時地開啟告訴人之機車車箱並取出告訴人錢包翻看之事實。 3.被告於行竊後步行至太平宜欣郵局內點數所竊取之現金鈔票之事實。 四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4-簡-258-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 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發函 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然因受刑人設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且居所地亦因遷移不明經退回,並另案通緝中,有 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現仍逃匿中,而無從通知受刑人陳述 意見,且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7000元 罰金新臺幣12000元(2次) 罰金新臺幣12000元(8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4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3日、 112年6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8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94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08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84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08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84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29日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031號

2025-02-24

TCDM-113-聲-4264-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永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永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永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 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 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 定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復 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 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 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侵占遺失物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新臺幣1萬1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1日(聲請意旨贅載「~112年6月29日」,應予刪除) 112年10月間某時(聲請意旨贅載「~113年1月21日」,應予刪除)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度速偵緝字第161號」,應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5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52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52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17日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56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35號

2025-02-24

TCDM-114-聲-162-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虹霞 謝欣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氏虹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謝欣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欣怡因不滿范氏虹霞指責其飼養之犬隻隨處便溺,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18時許,至范氏虹霞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住處理論,詎兩人一言不合,謝欣怡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持范氏虹霞所有椅子、電風扇、電視、手機朝范氏虹霞丟 擲,並徒手毆打范氏虹霞,致范氏虹霞手機螢幕破裂,並受 有頭部抓痕擦傷、頭皮鈍傷、左上肢挫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 ;范氏虹霞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欣怡,並以類似 水瓶之不詳物品丟擲謝欣怡,致謝欣怡因此受有左上臂、手 肘、左小腿挫傷、左前臂瘀傷合併擦傷、左側後腰部挫傷、 右手上臂挫傷、右手擦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氏虹霞、謝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范氏虹霞、被告謝欣怡(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於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謝欣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謝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本院卷第69、181頁),核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范氏 虹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范氏虹霞之夫張富 坤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49 、129-131頁,本院卷第159-1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范氏虹霞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 、范氏虹霞手機螢幕破裂照片、范氏虹霞傷勢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圖、范氏虹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7-29、79、83-87、91-97頁,本院卷第140-143頁)。足 認謝欣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范氏虹霞部分:  ㈠訊據范氏虹霞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謝欣怡因細故發生 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 天18時多,我在家門口碰到謝欣怡的女兒,對他說不要讓狗 大便在我家裡,我就進去我房間,後來謝欣怡來我家,進來 就打我,抓我的頭、臉,對我手打腳踢,我就說謝欣怡是低 能兒。我家的外籍看護看到太害怕了,叫我趕快逃走,我用 雙手撥開謝欣怡的手,因為謝欣怡比我高一顆頭,我可能碰 到謝欣怡的頭、臉或手,掙脫離開後,謝欣怡一直想要衝到 我這邊來,我才衝進去廚房拿刀子保護我自己,謝欣怡看到 我拿刀子,才不敢進去廚房打我。我沒有打謝欣怡,亦無還 手云云。經查:  ⒈范氏虹霞與謝欣怡係鄰居,於112年12月6日18時許,謝欣怡 因不滿范氏虹霞指責其飼養之犬隻隨處便溺,至范氏虹霞上 址住處理論,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謝欣怡持范氏虹霞所 有椅子、電風扇、電視、手機朝范氏虹霞丟擲,並徒手毆打 范氏虹霞,范氏虹霞因此受有頭部抓痕擦傷、頭皮鈍傷、左 上肢挫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謝欣怡於同日19時41分許至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上臂、手肘、左小腿 挫傷、左前臂瘀傷合併擦傷、左側後腰部挫傷、右手上臂挫 傷、右手擦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等情,為范氏虹霞所不爭執 ,核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謝欣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富坤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51-69、129-131頁,本院卷第69-70、144-1 58、159-1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范氏虹霞與謝欣怡 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范氏虹 霞手機螢幕破裂照片、謝欣怡與范氏虹霞傷勢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圖、謝欣怡與范氏虹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7-29、79-99頁,本院卷第140-14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謝欣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女兒回到家後 向我轉述他回家時,遭范氏虹霞擋住去路,范氏虹霞並對我 女兒稱:我家的狗很髒很臭,造成他家門口前髒亂,我女兒 沒教養沒大沒小等語,隨後我就下樓質問范氏虹霞,過程中 范氏虹霞突然說:「你生個女兒不男不女的,跟個智障啟智 兒一樣」等語,我就衝過去要找他理論,但外籍看護擋住不 讓我靠近,我被外籍看護架住,沒辦法靠近范氏虹霞,他躲 在外籍看護後面打我,隨後范氏虹霞拿熱水瓶砸我,當下覺 得衣服濕濕熱熱的,被砸後,因我沒辦法反擊,才會拿范氏 虹霞家客廳的椅子、電風扇要砸范氏虹霞,後來范氏虹霞躲 在廚房拿刀,我不敢進去。因為我一直被打,所以我有還手 抓范氏虹霞,我的傷勢是與范氏虹霞肢體衝突時所造成等語 (見偵卷第53-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女 兒下課回來,對我說:「媽媽,樓下那個女的又擋住我,不 讓我上樓了,又跟我說狗狗怎麼樣,及我跟我媽一樣沒有教 養」等語,我就下樓找范氏虹霞理論。我進去范氏虹霞住處 後,我先跟張富坤說:「我要找你老婆,請問一下我女兒又 怎麼了」等語,結果還未進到他家,范氏虹霞直接說「你生 一個女兒不男不女,跟智障、啟智兒一樣」等語,我就衝過 去徒手打范氏虹霞,攻擊他的上身,范氏虹霞應該是要還手 ,我與他互相用手拉扯,范氏虹霞有撥、揮到我的上身,然 後外籍看護就過來,在我與范氏虹霞之間攔住我,或從我背 後環抱我,我當時感覺有人打我,應該是范氏虹霞在外籍看 護後面打我,外籍看護攔住我後,叫范氏虹霞趕快進去,我 打不到范氏虹霞,然後我就被類似熱水瓶砸到身體,導致身 體、衣服濕掉,溫溫熱熱的,因此造成我小腿及腰上的傷。 我所受上開傷勢應該是前述拉扯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57頁)。足見謝欣怡對於其與范氏虹霞間拉扯、遭毆打及 遭似熱水瓶之不詳物品砸中並導致身體、衣服濕掉之經過情 形,前後所述大略一致,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  ⒊證人張富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看到謝欣怡衝進 來,我有打110,就在那邊看,謝欣怡想打范氏虹霞,范氏 虹霞、謝欣怡間就發生拉扯,手有拉扯;外籍看護陳氏容為 攔阻而抱住謝欣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164-165頁) ,可知范氏虹霞與謝欣怡間確有相互拉扯之情形。再查,范 氏虹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謝欣怡來找我,直 接打我,罵我下賤之類的,我回她:「生這個小孩男不男、 女 不女,像那個低能兒一樣」等語,謝欣怡更生氣,一直 想衝過來打我,用手打我、抓我,想要打我的臉,我把他的 手撥掉並躲到廚房;當時我有丟花瓶過去,但我已經把花瓶 裡的水淋到自己身上,才把空的花瓶罐子丟出去;謝欣怡身 上的傷痕是他打我時,我反抗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33、45 、130頁),及范氏虹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否認可能有 碰到謝欣怡之頭、臉或手,復自承有拿裝花之瓶狀容器朝謝 欣怡丟擲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謝欣怡證稱有遭 似熱水瓶之不詳物品砸中,導致身體、衣服濕掉一情相互吻 合,由上足證范氏虹霞於前開過程中確有以上開方式出手攻 擊謝欣怡。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音檔案,可知謝欣怡於 案發當下即表示自己有受傷,全身都是濕的,手有破洞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綜 前足認謝欣怡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復衡以謝欣怡於上開衝突 中雖為先動手之一方,但其與范氏虹霞所受傷勢程度相差不 大,兩人傷勢並無懸殊差距,益徵范氏虹霞於上開衝突中當 非毫無還手。綜衡上情,堪認范氏虹霞確有出手反擊毆打謝 欣怡之行為,其所為已非單純消極之閃躲、阻擋等必要排除 侵害之動作,當具傷害之犯意。且謝欣怡於案發後之同日19 時41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上 臂、手肘、左小腿挫傷、左前臂瘀傷合併擦傷、左側後腰部 挫傷、右手上臂挫傷、右手擦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上開傷 勢核與前開事證所示謝欣怡與范氏虹霞間相互攻擊之情況, 及謝欣怡指訴於過程中遭砸中小腿及腰之情形相符,足認謝 欣怡所受上開傷勢係范氏虹霞之行為所致,具有因果關係。 范氏虹霞所辯顯與前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⒋至證人張富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見范氏虹霞還手、 毆打謝欣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然與前開事證 不符,且衡證人張富坤與范氏虹霞間為夫妻,渠證述迴護范 氏虹霞之可能性極高,自難以其證述為有利范氏虹霞之認定 。另證人陳氏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廚房煮菜,聽 到爭吵聲,謝欣怡罵三字經「幹你娘」,還有說很多我聽不 懂的話,越來越大聲,後來我也聽到范氏虹霞的聲音,發現 兩人在吵架,我轉身看見范氏虹霞、謝欣怡都用手指對方, 我怕他們打架,所以我到客廳把比較兇的謝欣怡抱住、推出 去,一邊用越南話叫范氏虹霞趕快跑;我到客廳時沒有看到 范氏虹霞、謝欣怡有無碰到對方,我沒有看到謝欣怡打范氏 虹霞,或范氏虹霞、謝欣怡打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1、173頁)。依證人陳氏容之證述,渠僅攔阻謝欣怡,並 呼喊范氏虹霞逃離現場,但未目睹范氏虹霞、謝欣怡間動手 毆打彼此或拉扯之情事,渠證述自不足以據為有利范氏虹霞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謝欣怡、范氏虹霞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謝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核范氏虹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二、謝欣怡前揭傷害及毀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范氏虹霞、謝欣怡為鄰居,本應敦 親睦鄰、和平相處,縱因故發生爭執仍應循理性途逕解決糾 紛,卻因細故而為上開犯行,致彼此受有上開損害,其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謝欣怡犯後坦承犯行,而范氏虹霞犯後否 認犯行,兩人間因金額差距而未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彼此損 害,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5頁);並衡范氏虹霞、謝欣怡之犯罪手法、動機、所生 損害、受傷程度;並酌以其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范氏虹霞、謝欣怡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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