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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婷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婷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怡婷與石志偉為朋友關係。黃怡婷曾經石志偉之同意,借 住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之租屋處,嗣 雙方因故發生不快,石志偉遂表明不同意黃怡婷繼續借住, 並要求其離開。詎黃怡婷明知上情,仍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 晚間6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同租該址之其他租 客開啟大門之際,無故進入石志偉上址居所之公用走廊,並 敲石志偉之房門,然石志偉並未應門,黃怡婷遂坐在該處公 用走廊之沙發上約2小時後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石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6、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志偉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情節一致(見112年度偵字第16862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第45頁至該頁背面),並有租賃契約影本(見偵卷 第29頁至該頁背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至27頁)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因患有精神疾病並受到刺激,始 為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請依法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然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況,經該 院以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身體及神經學 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社工科精 神鑑定紀錄等項予以綜合衡鑑,認被告(鑑定報告記載為「 黃員」)涉案前,雖病歷紀錄顯示有明顯聽幻覺(嗡嗡聲) 、體幻覺(身體被電磁波干擾,有震動感)、被監視妄想、 關係妄想(路人在注意自己)、誇大妄想(要跟Gogoro、Ap ple、Google等公司合作),且涉案後仍有使用安非他命, 並於門診時言談鬆散,精神病症狀多,但根據卷宗庭訊紀錄 和被告於鑑定時表示其知道擅闖民宅是侵犯(按應為「入」 )住宅罪,但一開始不知道侵入公共區域即犯法,故被告並 無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雖被告涉案前後皆紀錄有精神症狀,然並非命令式聽 幻覺、控制妄想等可能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症。被告 於鑑定時亦否認當時有出現命令式聽幻覺、控制妄想。鑑定 時被告仍住院,然其聽幻覺也非命令式聽幻覺。被告於庭訊 紀錄和鑑定時皆表示當時是因為天氣太冷,欲尋求避寒處, 才會闖入,且說是自己決定這樣做,並否認當時行為是受命 令式聽幻覺或身體被控制(控制妄想)才做的。由上可推斷 被告涉案當時行為並非精神症狀影響所致。是被告涉案當時 未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等語,有該院113 年8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 )。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 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參酌被 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卷內 相關證據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 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值 得參考。是綜參前述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犯本件侵入住宅犯 行之主客觀情況等事證,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適用。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居住之 住宅走廊,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利益,所為誠屬不當;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故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 表),並斟酌被告自陳係因天氣太冷始會入內之犯罪動機、 其先前曾經告訴人同意借住於上址房屋,且本案侵入住宅所 用手段及造成之侵害程度均屬輕微,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259至26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足體按摩師、目前無收入、離婚 、育有1子、由前夫與母親共同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經診斷患有精神疾病( 詳見本院卷第255頁之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08

PCDM-113-易-242-2024110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林登山 相 對 人 林黃素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目前高齡87歲 ,曾忘記回家而不知去向,更朝自宅門前潑油漆,且於偵查 庭中無法背誦自己之身分證字號,顯然喪失是非判斷之能力 ,且精神狀態已達失智無法自主自理之程度,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之女林碧雲先前即曾以相同事實、理由提出監護宣告 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3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 案,聲請人、林碧雲不斷捏撰不實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令相對人不勝其擾。 ㈡、相對人之配偶林獻旗死亡前恐子女不孝,將其財產以贈與名 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聲請人、林碧雲為爭遺產,無所不 用其極,先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又故意拒領兩造共同繼承而出租予楓康超 市之房租,致楓康超市祇得將租金提存,迄今無法提領,欲 藉此阻斷相對人生活費用來源。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喪失心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相對人之所以潑油漆於建物,係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子女 有不法侵害相對人權益之行為,經多次勸阻無效,始忿而為 此反制,並非相對人心智發生問題。又相對人係因患病住院 ,而非忘記返家。至於無法背誦身分證號碼,亦符合一般年 逾80歲之人老化程度,尤難謂已達失智狀態。目前相對人平 時生活均能自理外,尚可親自到場開庭,足見心智正常。 ㈣、相對人於前案經澄清醫院鑑定結果,可以獨立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並無任何精神上之障礙,未達需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 之程度。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心智正常,並無任何精神疾病或 失智症狀,仍執意再度提出本件聲請,其所為顯欲剝奪相對 人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權,意圖不軌甚明,應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監護之宣告或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或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但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資料、監視器畫面 光碟、親屬系統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惟 經本院囑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其鑑定結果為:「據林黃員本人及小兒子所述,過去無精神 神經病史。林黃員目前與家人同住,可負責煮飯及簡單家事 ,能獨自步行外出買菜,鑑定中可進行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 溝通,理解及判斷力大致正常。短期記憶、複雜問題的理解 能力雖未達一般成人之程度,但考慮林黃員之年紀及教育程 度,應非屬病理性之變化。林黃員目前仍在處理自己財務, 有處理財務之意願,亦具能力獨立處理財務」、「林黃員目 前無失智症之診斷,本次測驗結果與111年亞洲大學醫院測 驗結果相近,無快速退化之情形。」、「受鑑定人無精神上 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可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 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31日院精字第11300 17093號函暨所附監護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 是本院綜參上情,認相對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亦非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08

TCDV-113-監宣-815-2024110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及孫子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 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 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 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在場之關係人為何人及其姓名?相對 人除對叫喚有反應外,其餘問題均答非所問;聲請人在場表 示,為領取相對人之保險以支付其費用,故為本件聲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 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插鼻胃管。大小便 失禁需包尿布。眼睛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4㎜ ,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減弱為4分。精神狀態檢查: 意識尚警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僅能短暫集中。態度短 暫配合。情緒尚平穩。可以簡單回答,不過正確性差。可以 有簡單的手部動作,但是無法詳細依照醫囑而動作。僅能透 過語言、動作,表面互動,無法確切了解其意思。一般判斷 力差。對人的定向感可,可記得自己姓名、女兒的姓名、關 係;對時間的定向感差,不知目前年月日;對地點的定向感 差,不知目前地點住址。立即記憶力差,無法執行三物體記 憶力測驗。遠期記憶力差,不記得自己出生年月日、年齡、 身分證字號等。抽象思考能力差。計算能力差,無法執行簡 單的計算。雖然可以認得100、500、1000紙鈔,但無法了解 其相對價值關係。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 灌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 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 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僅有很表面的互動,無社會性活 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 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黃員應為失智症之 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 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黃員至少自民國111年9月確定罹 患失智症,民國112年3月達中度殘障程度,後續功能持續退 化,目前至少為重度,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 所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審酌相 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僅聲請人1名子 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與其配偶及關係 人同住,約2、3年前發病後住進機構迄今,由聲請人負擔費 用,處理相關事宜,並保管身分證、存摺及印章(見本院卷 第21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22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僅聲請人一名子女, 聲請人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 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 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兒子、相對 人之孫子,前與相對人同住,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 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05

TYDV-113-監宣-677-20241105-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廉 指定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律扶助)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939號),由國民法官全 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廉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火柴壹盒 、汽油桶壹個、橘色水桶壹個、點火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士廉與杜尚謙原為朋友關係,黃士廉並曾介紹其胞弟黃宏 順為杜尚謙提供紋身服務,嗣因黃士廉認杜尚謙就其胞弟是 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之說詞與黃宏順不一致,疑有挑撥之嫌, 遂與杜尚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見面談判。黃士廉因而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至同日下午4 時33分止,在雲林縣內陸 續購得火柴1 盒、16公升汽油桶1個及98無鉛汽油共計11.9 公升,並自備橘色水桶1 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並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待杜尚謙步行至上開地點,黃士 廉即持已裝妥98無鉛汽油(約8.5 公升)朝杜尚謙身上潑灑 ,隨後兩人發生爭吵,過程中,黃士廉並曾以其右手掌摑杜 尚謙之左臉頰。嗣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黃士廉基於殺人 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點燃其先前購得的火柴朝杜 尚謙所站立之地面丟擲,瞬間引燃地面與杜尚謙身上的汽油 ,造成杜尚謙受有全身大面積(大於95%)第二度到第三度 燒灼傷,火勢並蔓延焚燒到停放在該處路旁而由黃嬿霖管領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 塑質保險桿左側、左側大燈塑質燈罩低處、左前側葉子板金 、左前側附近塑質擋泥板受燒燒熔、左前側葉子板金、引擎 蓋內側面板金烤漆左側受煙燻黑、前橡膠輪胎受燒碳化,其 引擎室內之零件遭燒燬,該小客車因遭火燒損壞情形嚴重, 難以修復,致不堪使用,並足生危險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 路上往來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黃士廉引燃火勢後,旋即逃 逸,因路過民眾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緊急將杜尚謙送醫救 治,杜尚謙仍於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57分,因併發全身水 腫、吸入性燒灼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而不治 死亡。 二、案經黃嬿霖、黃月菊(即杜尚謙之母)、杜宗憲(原名杜秉 睿,即杜尚謙之胞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 院卷㈡第30頁、本院卷㈢第29頁),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案 發當日如何與被害人即死者杜尚謙相約談判地點、駕車前往 臺中前先在雲林購買汽油、火柴、汽油桶並自備裝汽油的水 桶,以及抵達現場等候被害人出現潑灑汽油後發生口角爭執 並進行縱火等過程之陳述明確(檢證1-⑴、1-⑵、1-⑶、1-⑸、 1-⑹、1-⑺),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高立洋(檢證2)、證人 即路過並報案民眾陳湘妍(檢證5)、告訴人即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者黃嬿霖(檢證6)、被告胞弟黃宏順( 檢證3)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2年7月25日偵查報告(檢證7)、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證9) 、BMV-6533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證10-⑴)、中油 加油站石榴站交易系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1)、福懋石榴 班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2)、超聯五金百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3)、超聯五金百貨交易明細 表(檢證14)、天天來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證15)、 被告購買同款火柴照片(檢證16)、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行紀錄(檢證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門 監視截圖(檢證18)、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檢證19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道路監視器筆錄( 檢證20)、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高 立洋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檢證23)、被告傳送予高立 洋之語音訊息譯文(檢證24)、向心南路905巷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檢證25)、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檢證26-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 錄(檢證26-⑶)、證人黃宏順與證人高立洋之通話紀錄(檢 證27)、現場及被害人就醫照片10張(檢證29)、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書、鑑識小組所拍攝之刑案現場、證物、被害人傷勢、 相驗照片共104張)(檢證30)、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E23G24S1;內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 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28張、向心南路道 路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檢證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2年7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檢證32-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12年7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前自小客車AFJ-9851內,受執 行人:高立洋)(檢證33-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檢證3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6日診斷證 明書、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摘要(檢證35)、被 害人相驗照片與解剖照片(檢證36)、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相字第1479號檢驗報告書(檢證37)、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38)、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 描報告(檢證39)、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8日11 2相字第147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40)、告訴人黃嬿霖 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影本(檢證41-⑴)、匯豐汽車匯豐斗南廠鈑噴估價單(檢證 41-⑵)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案發當日穿著的黑色上衣 ,以及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火柴 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參閱檢證33-⑵ 、檢證32-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人與放火燒 燬他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以潑灑並點燃汽油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殺人、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  ㈢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人格特質與傾向疑似「反 社會人格違常」,於本案犯罪行為前已有預備購買欲於犯罪 現場潑灑之汽油,且知悉汽油會因為點火柴著火,其後續使 汽油著火並且認知到會傷及本案被害人或其餘不特定人,難 以有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此 外對於作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尚且無證據顯示有欠缺或顯 著減低(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既遂後,尚且擔憂被害人之受 傷狀況會透過手機關心相關新聞報導,且目前有後悔當時作 為之感受,有選擇作為與否之能力,明顯無控制能力受到反 社會人格違常影響至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檢證48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59頁),而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其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怨隙,縱被告認被害人就紋身是否 完成與其胞弟所述不符,亦屬生活瑣事與爭執,應無以放火 手段攻擊被害人的必要,且從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0頁至第 190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顯示被害人案發 前並無任何挑釁或攻擊被告的刺激舉動,被告卻因些許的言 語爭執,率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攻擊,且手段又是必然造成 人極為痛苦不堪的放火行為,進而導致被害人因火焚燒而死 ,死前又必須承受因火燒傷的極度痛苦,被告的犯罪手段為 社會難容的殘暴手段,且放火行為可能產生之延燒現象,並 非放火者所能控制,若非民眾及時報警處理,倘若任由事態 繼續擴大,遭受波及的,可能非僅止於告訴人黃嬿霖管領使 用的小客車,甚至可能波及往來該路段之其他民眾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 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量刑之理由:  ㈠犯罪動機、目的:  ⒈依被告所述(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5頁、第9頁、第17 頁、第23頁、第40頁),其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素無怨 隙,亦無金錢往來糾紛,僅因被告曾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 人提供紋身服務,被告就黃宏順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乙事, 詢問被害人與黃宏順結果,認被害人所述與黃宏順不一致, 懷疑被害人意在挑撥其與黃宏順間的兄弟情感,因而與被害 人相約在案發地點進行理論與談判,出發前並備妥火柴、汽 油、點火棒等供放火的器具與物品,事後在案發地點一言不 合,即引燃火勢。被告犯罪目的明顯與其犯罪手段不符比例 。  ⒉參照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黃員(指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從黃員國小開始案父母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 」、「案母表示黃員112年回雲林生活後,經濟狀況不穩定 ,曾嘗試做粗工,但因天氣炎熱身體無法適應,故沒有做很 久,黃員母親表示黃員回到雲林與父母同住後投了很多履歷 但多無下文,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需要零錢花用時會請 案母協助。黃員晚上常會出門與朋友相聚,案母不甚了解黃 員的交友狀況。案母認為黃員回雲林後因無工作,情緒憂鬱 且脾氣暴躁易怒。黃員生氣時會開快車,握拳打自己或捶東 西」之記載(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6頁至第47頁) ,顯示被告因找工作經常碰壁,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生活 倍感壓力,以致經常情緒不穩而易怒,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 「黃員過往之情緒起伏多與身處環境或相關外在社會與家庭 壓力有關,並且影響其有睡眠障礙,黃員曾於身心科門診就 醫拿取安眠藥物助眠;而澄清其過往人格特質與性格,較偏 向疑似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即反社會人格違常)」(同上卷 第49頁)。精神鑑定報告並根據被告過往到目前之人格特質 ,認為被告至少符合下列持續症狀即⒈無法遵守社會規範或 法律、⒉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⒊容易發脾氣、⒋魯莽(同 上卷第49頁)。  ⒊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的分析,被告具有社會人格違常的症狀 ,再參照被告於案發前,已因生活中找工作碰壁,日常生活 承受相當的經濟壓力,以致情緒容易失控與暴躁易怒,被告 因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 身服務乙事,被告因認胞弟與被害人所述並非一致,並懷疑 被害人意在挑撥,進而引發其暴躁易怒情緒,因而在情緒失 控下,與被害人相約談判,並因欠缺遵守社會規範之人格特 質,事先預備放火的相關器具與材料,供談判不順時,對被 害人進行攻擊,以宣洩其長期以來的壓力。又被告雖事先有 準備放或器具與材料的行為,但卻選擇在人潮眾多且警局門 前進行放火,不僅犯行極易暴露,且如巧遇警察人員返回警 局,可能使其攻擊被害人的目的發生障礙或難以實現,凸顯 被告事先雖有進行準備的工作,但欠缺縝密的犯罪計畫,犯 罪手法堪認粗糙,而凸顯其魯莽、衝動且無法做長遠打算之 人格違常特質。由此可見,本案係因被告長期的生活壓力, 以及被告容易發脾氣、行事魯忙、衝動、且無法遵守社會規 範或法律之人格違常特質,致發生本案被告因日常生活的小 糾紛,卻採取極端的殺人手段,以宣洩、排解其鬱結已久的 負面情緒與生活壓力。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依檢察官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影像與行車紀錄錄影 影像(本院卷㈢第18頁),卷附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檢證19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頁至第166頁) 、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即112國蒞13 「罪責證據」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 道路監視器筆錄(檢證20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70 頁至第190頁)、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即112 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91頁至第194頁),顯示案發當日 是被告先行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等候被害人到 場,而被害人朝被告方向步行前來,並無任何攻擊或挑釁的 舉動,即遭被告持已裝汽油的水桶朝被害人潑灑,且在被告 以火柴引燃地面上的汽油前,被告並曾出手掌摑被害人的臉 頰,故依現存證據資料,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作出任何挑釁或 刺激被告的舉動。再根據證人即路過民眾陳湘妍於接受消防 局訪談時證稱:案發當日我開車要回家,行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前停等紅燈號誌時,看見對面道路旁有兩名男 子站在白色車子旁講話,聲音很大聲,但聽不清楚在說什麼 ,突然從左側後照鏡發現白色車子左前方有橘色火焰,一名 男子全身著火大叫後倒在路旁等語(檢證5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137頁),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 多僅有言語上的衝突,並不存有被告所辯擔心遭受被害人或 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亦不存有任何來 自被害人不當刺激、侮辱或挑釁,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  ㈢犯罪之手段:   放火將被害人焚燒致死,被害人遭火吞噬過程,將承受莫大 的身體與精神痛苦,縱事後將火撲滅,被害人亦會因身體大 面積燒燙傷或燒灼傷所承受的身體與精神痛苦,亦非常人所 能忍受,故放火殺人為社會難容的犯罪兇殘手段。且本案放 火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的路段,在案發地點放火,不僅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的損害,並造成與被告、被害人素 不相識而由告訴人黃嬿霖管領的車輛遭焚燬至不堪使用,更 有致往來該路段之其他不特定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遭火 波及而生損害的危險,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兇殘而極具危 險性。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被告之陳述與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本院卷㈣第59頁至 第65頁、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7頁至第58頁),被 告的雙親在其年幼時,有賭博與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不良習慣 ,導致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雙親之親屬職能功 能不佳,被告父親並有酗酒的惡習,被告雙親在其國中時期 離婚,但仍保持聯絡,近年因被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被告 母親將其父親接回照料。目前被告父親因食道癌,經常住院 ,被告母親則從事餐飲業維持家計。被告與父親的關係較為 疏離,與母親關係較為親密,被告從國中開始學習修車(無 薪水),國三開始到維修車廠打工,被告就讀高職時,結交 販毒之友人,因而染上施用愷他命的惡習,並曾因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遭判處緩刑期滿,而被告該次遭警查獲後即未再 從事販毒行為,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較無心思於施 用毒品上。另被告曾因在國有財產土地上耕種而涉犯竊佔案 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高職畢業後,考取大學企業 管理學系的夜間部,但就讀2至3天即休學,被告並曾考取汽 修丙級執照,但因被告認汽車均已更換為電腦系統,自認跟 不上時代,而放棄修車,轉行至洗車業,接著陸續做過鐵工 、採收筍子、博奕仲介,最後一次較穩定的工作是在臺中當 司機,持續時間約2年,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處於待 業狀態,經濟狀況不穩定,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情緒憂 鬱且脾氣易怒。被告與二弟曾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 曾因而砸毀其二弟的車,被告與么弟的關係尚可,被告么弟 目前在台北開店營生,較少參與家中事務,且不喜歡被告複 雜的交友狀況,而與被告較少互動與聯絡。由上所述,可知 被告除與母親的關係較親密外,家庭其餘成員與其關係均屬 較為疏離,家庭支持系統非佳,而被告因謀職不順,經濟生 活壓力較大,且交友較為複雜。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證46即112國蒞13「科刑證 據」卷第34頁至第37頁)。另依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11 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8頁),被告過往有社交性飲酒 ,但未因此有生理性疾病,或心理與精神受損,被告飲酒尚 未達到規則性與慣常性飲酒,而未對其家庭與社會功能造成 影響。被告居住臺中期間,因受友人影響,曾一個月花費新 臺幣5000元於施用愷他命,然於112年返回雲林後,較無心 思於施用毒品上,亦無因毒品而有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異常或 影響。綜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雖曾有飲酒、施用毒品 之不良行為,但案發前已無施用毒品行為,且飲酒亦未達濫 用或酗酒而影響其生活功能程度,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  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檢證1-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40頁),核與證人高立洋證稱:就 我所知,被告與杜尚謙就是一般朋友關係等語(檢證2-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40頁)、證人黃宏順證稱:被告與 杜尚謙應該是好朋友等語(檢證3-⑵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 」卷90頁)、證人即杜尚謙前妻廖依培證稱:我不知道被告 的本名,只知道他綽號叫「黑豬」,跟杜尚謙是朋友關係等 語(檢證44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31頁),且被告與 被害人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僅因被告介紹其胞弟黃宏順為 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被告認被害 人所述與其胞弟不符,懷疑被害人刻意挑撥而與被害人相約 談判進而發生本案。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放火殺死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生命遭剝奪之無法彌補 損害外,參酌被害人胞姐、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就本 案科刑意見所為之陳述(本院卷㈣第69頁至第74頁),顯示 被害人與其母親、胞姐、胞弟感情濃厚,被害人前述親人均 難以割捨與被害人間的情感,並因被害人突然離世而蒙受心 理與精神上莫大折磨,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 的犯罪行為,不僅剝奪被害人可貴的生命,同時併造成與被 害人、被告間糾紛,毫無關係的告訴人黃嬿霖管領使用的車 輛,因被告放火行為而毀損,另需耗費時間、金錢尋覓並採 購適當交通工具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係在人車眾多, 且警察局門口前實施放火行為,不僅有波及其他往來該路段 之民眾的危險,更嚴重戕害社會治安與社會安寧秩序,益證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均已坦承 ,僅否認有殺人的犯意,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所有犯行, 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然事後並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 舉措,而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黃嬿霖成立和解、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  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63頁、   第103頁至第104頁)與證人兼鑑定人洪崇傑醫師到庭證述內 容(本院卷㈣第41頁至第43頁),根據「暴力歷史、臨床、 風險評估量表」(HCR-20)進行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為25分 ,屬「中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再根據被告家庭狀況、生 活狀況、品行、人格特質、智識程度等靜待與動態因子進行 綜合分析,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 「中度」,而與前述量表結果相符。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毒 品與社交性飲酒之不良習慣,然未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因 而平日素行尚可,但被告因人格違常而暴躁易怒、魯莽、無 法遵守社會規範、無法深思熟慮,因日常遭遇些許挫折或不 滿,均可能引發諸如本案採取激烈手段的反應舉動,危害社 會治安,自宜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㈩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切 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參 與人即告訴人杜宗憲、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 胞姐杜依璇就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㈡扣案之火柴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本院卷㈡第3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林岳 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國民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2-國審重訴-7-20241104-3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黃○○ 關 係 人 李○○ 黃○○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别為相對人之母、長 兄。相對人出生時因缺氧,造成發展遲緩,並領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第1、3類,極重度)影本為證,且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李○○表示,相對人雖認得家人,但無法 溝通,他說話的內容我們都是用猜測的,我們認為哥哥對於 外界事物完全無識別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亦有本院113年9月3日電話紀錄乙 紙附卷足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 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其次,經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醫師丁碩彥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以黃員目 前的心智狀況,語言能力溝通困難,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都 無法獨立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 、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 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並判定「基 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 監護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母、長兄,相對 人之姊黃○○、兄黃○○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 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80 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大哥,57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 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甲○○亦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甲○○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 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甲○○於監護 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31

CHDV-113-監宣-481-20241031-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牧磊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文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從事建材批發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實施勞動檢查時 ,查得上訴人未置備及留存勞工黃員111年10月至112年2月 工資清冊、出勤紀錄,分別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 條第5項規定,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以112年5月22日南市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9萬元, 合計11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3 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勞動檢查之檢舉人並非上訴人之員工, 不具備合法檢舉人身分,且未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提出上訴 人違規證據。此係因私人紛爭為報復上訴人代表人之檢舉行 為,且檢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刑事法院判決有 罪在案,被上訴人不應受理檢舉。被上訴人未察上情,仍以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即有違法,應予撤銷,且上訴人無 力負擔罰鍰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 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0-29

KSBA-113-簡上-41-202410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 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出院照護計畫書、出院病摘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 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 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雙眼緊閉 ,對叫喚及問題均無反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處理相對人 配偶之繼承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 查:平時躺臥在床上。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並 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4㎜,光 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1分。精神狀態檢查: 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 緒表達。無法言語表達。無明顯自主動作。無法藉由言語、 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 活自理能力: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插導 尿管並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 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 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 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 結果:黃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血管疾 病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 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黃員生活自理需人照顧已近 13年,而於4年前鑑定為極重度殘障,這些年來功能無明顯 改善且逐年惡化,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 智症及腦血管疾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共有4名子女, 聲請人為次子,關係人為次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相對人原與配偶及聲請人同住,約於10年前入住機構迄今 ,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之就醫等事務 ,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見本院卷第40頁及 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卷第3、41頁)。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出具同意 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進一步函 詢對本件之意見,則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36至 37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負擔相對人 之費用,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 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 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 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16

TYDV-113-監宣-560-202410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孫黃員目 孫繼偉 孫繼昌 孫繼邦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債務人即 被告孫繼邦與其餘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害及原 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依原告 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503號支付命令,其對於被告孫繼 邦之債權額,截至民國113年9月3日即本件繫屬前1日止計算之本 金、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3,352元(計 算式如卷內試算表);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孫繼邦按 遺產法定應繼分4分之1可得價額為649,867元(計算式:2,599,4 70*1/4≒649,867,元以下不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低 之前者核定為303,3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原告僅繳納1,550元,起訴不合程式。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1,7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09

CYEV-113-嘉簡-764-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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