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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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國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7,819元,及其中新臺幣62,0 79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國榮於111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黃國榮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62,079元, 而於113年5月22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 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5,740元,以上共計新臺幣67,819元 ,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6

NTDV-113-司促-7017-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李芊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113年 度司催字第1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 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公告於本院 網站,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公告,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 亦無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 報在卷,並提出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13年9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 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亮明紙品有限公司 黃國榮 李芊妤 陽信銀行左營分行 073410013229 161,850元 113年6月10日 AH0673123 002 亮明紙品有限公司 黃國榮 李芊妤 陽信銀行左營分行 073410013229 155,620元 113年5月31日 AH0673122

2024-11-06

CTDV-113-除-247-20241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黃國榮 被上訴人 陳覺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26,870元(計算式:6,700×586.1=3,926,87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9,8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06

KSHV-112-重上-30-20241106-3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榮 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榮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及合江路口 附近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 返回住所,於同日上午5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 巷口,因於路口停車而為警攔查,見其身有酒氣,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無端增加 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 可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其前於 97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達每公升0.44 毫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 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 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DM-113-交簡-1345-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李彥平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黃全忠即黃陳梅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鳳即黃陳梅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慶即黃陳梅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榮即黃陳梅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靜國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全忠、黃美鳳、黃國慶、黃國榮為被告黃陳梅子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陳梅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7月 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次查,黃全忠、黃美鳳、 黃國慶、黃國榮為黃陳梅子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應由黃全忠、黃美鳳、黃國慶、黃國榮承受被 告黃陳梅子部分之訴訟,並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25

TNDV-111-訴-1352-202410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謝永紳 代 理 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國榮 黃秋蓉 黃淑雍 黃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無資力,業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並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見113訴488卷) 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認定之無 資力者,且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證據,經形式審查後 亦難認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2

MLDV-113-救-38-202410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覺修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李賜福 黃國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賜福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68.04平方公尺、編 號E1部分面積71.1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7.5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且應自 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26元。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國榮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6.11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106.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41平方公 尺、編號D部分面積19.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與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25.4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且應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元。 四、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2分之1。詎被上訴人李 賜福以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及發電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E、E1、F所示部分,作為經營「集福商行」使用,被上訴 人黃國榮則以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並連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 所示部分,作為經營「蟹老闆浮潛」、「蟹老闆獨木舟」使 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侵害伊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且被上訴人 均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 按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李 賜福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拆除,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E、E1、F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㈡李賜福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元;㈢黃國榮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 建物、鴿舍拆除,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G 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㈣黃國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4元【上訴人已撤回關於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之上 訴(本院卷第68頁),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黃氏家族共有,訴外人即系爭土 地共有人黃江恊、黃天祐、黃文裕、黃忠興等人係基於共有 人間之分管契約,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別出租予伊二人,作為 經營「集福商行」、「蟹老闆浮潛」、「蟹老闆獨木舟」使 用。又於107年農曆10月間黃氏家族祖廟龍鳳寺做戲時,出 席之系爭土地共有人90餘人均同意前揭出租管理行為,且出 具同意書之系爭共有人達58人、應有部分合計15840分之899 4,已超過半數,伊二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再者,上訴 人向訴外人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時,黃國成等人已告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二人使用之事, 且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小,伊二人則已耗費鉅資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建物,上訴人訴請伊二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李賜福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拆除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 ;㈢李賜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元;㈣黃國榮應將附表 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拆除,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C、D、G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㈤黃國榮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1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訴外人曾麗玉、陳志恩於109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 因,分別取得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32分之1,並於109年7月23日辦畢移轉登記。  ㈡黃國榮、黃天祐、黃文裕、黃忠興、黃江恊現為或曾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其等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056分之17、88分之1 、132分之1、132分之1、1320分之3。   ㈢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均為李賜福所有,坐落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位置,供李賜福經營「集福商行 」使用。  ㈣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均為黃國榮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位置,黃國榮將該建物、鴿舍及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部分作為經營「蟹老闆浮淺」及「蟹 老闆獨木舟」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現 以附表所示建物、發電機等占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土地具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黃江恊、 黃天祐、黃文裕、黃忠興基此得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出租予 伊二人使用,且該出租管理行為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伊二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並以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共有 人收受租金名冊(原審卷一第153至165、181至187頁、本院 卷第107至115、175至185、211至215頁),及證人黃江恊、 黃天祐、黃文裕、黃國成、黃國雄之證詞為憑。經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且不以共 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 括在內,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黃江恊、黃文裕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 契約存在,亦未委任管理者管理系爭土地,於107年農曆1 0月龍鳳寺做戲期間時,李賜福表示要租系爭土地,共有 人中屬於長輩的人幾乎都同意,並推派黃江恊、黃天祐出 面代表簽約,系爭土地共有人也有同意出租土地給黃國榮 ,並委由黃江恊、黃中興、黃文裕代表與黃國榮簽約等語 (原審卷二第107至109、113、114頁);及證人即原系爭 土地共有人黃文裕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 使用前,共有人並未說好要如何使用土地,沒有分管協議 ,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在107年農曆10月舉行廟會時討論並 同意出租土地,嗣由伊、黃江恊、黃忠興出面處理出租事 宜等語(本院卷第164、165頁),暨證人即原系爭土地共 有人黃國成於本院證稱:伊未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如何使用 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足見於107年農曆10月 龍鳳寺舉辦廟會活動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占 有、使用、收益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早有分管契約存在,黃 江恊、黃天祐、黃忠興、黃文裕係基於該分管契約出租土 地予其等,其等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屬有正當權源 云云,委無足採。   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 物之管理、使用、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 讓人或取得物權人,具有效力,為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 法第820條第1項、第82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共有土地之 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共有人於98年7月23日上開規 定施行後出租共有土地,即應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 同意之比例,且須將此出租情形予以登記,對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始具效力,該受讓人亦應受拘束。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伊二人於107年間分別與黃江恊、黃天祐、 黃忠興、黃文裕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為證,且經證人黃江恊、黃天祐、 黃文裕到庭證稱: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時,系爭 土地共有人大部分都有回來,在場的共有人有同意出租 系爭土地,推派其等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等語 明確(原審卷二第107至116頁、本院卷第165頁),是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有經一部分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同意,堪予認定。    ⑵惟關於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時,有到場並同意出租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為若干一節,綜觀證人黃江恊證 稱:90幾個共有人在做戲時幾乎都有回來,都有同意出 租,但實際上同意的人有多少,伊沒有去計算等語,及 證人黃天祐證稱:簽契約書時,共有人有90幾人,同意 的人有10桌,約60、70人,但有些人是夫妻,只有一方 是共有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09、114頁),暨證人黃文 裕證稱:伊沒有計算參加龍鳳寺做戲的系爭土地共有人 人數,也沒有調謄本確認哪些人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當 天有人問出租好不好,大家就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64 至166頁),可見黃江恊、黃天祐、黃文裕當時並未逐 一確認在場者是否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未確認在場 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有為同意之表示,僅係單憑自身主 觀認知推算同意之共有人人數,是其等關於同意出租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之證述,即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有58人出具同意書, 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二人,且同意者之應有部分合 計達15840分之8994,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 已過半,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云云。查:     ①依系爭土地110年9月17日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 審卷一第211至397頁),於107年農曆10月(當年國 曆11月)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者,除該登記謄本 上登記次序139前之91人(其中登記次序2之黃城已死 亡,未辦繼承登記)外,尚有於110年9月17日前死亡 或移轉應有部分之黃林烏肉、黃國雄、林慶旺、黃國 祥、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黃國展、黃志輝、黃 忠源、黃天賜等人,足見於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 戲時,系爭土地共有人至少有102人。然觀之被上訴 人提出之同意書,於108年6月1、2日出具同意書之系 爭土地共有人為20人(原審卷一第159、165頁),加 計黃林烏肉(由其繼承人林一郎等5人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57頁)、黃江恊、黃忠 興,人數共計23人,不及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 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之一半,且立同意書者之應有 部分合計15840分之3039,亦未超過半數,明顯未達 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同意之比例。     ②被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土地同意書及系爭土 地共有人收受租金名冊(本院卷第107至115、211至2 15頁),然該土地同意書乃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12年 間出具,收受租金名冊上之簽名則係於112年農曆10 月龍鳳寺做戲時所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00、206頁),審以上開文書作成時間與10 7年龍鳳寺做戲時已相隔近5年,且簽立土地同意書中 表明於107年間即同意出租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委由黃 江恊等人簽立租約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全然一致,則 於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無從逕 為推認在其上簽名之共有人均有於107年龍鳳寺做戲 時在場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是以,被上訴人據此抗 辯於107年間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計有58名云 云,委無足採。     ③況自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後起至108年11月27日 止,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林烏肉死亡、系爭土地共有 人黃國雄出售應有部分予鐘國寧、鐘國寧贈與其應有 部分予王月華等67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增至168人 (系爭土地110年9月17日登記謄本登記次序212前之1 59人,加上林慶旺、黃國祥、黃國成、黃千峰、黃國 雄、黃國展、黃志輝、黃忠源、黃天賜等9人,原審 卷一第277至283、389至399頁),於110年9月17日增 為169人,000年00月間減為132人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11至399 頁、本院卷第263至296頁),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人 數於107年龍鳳寺做戲後至112年間已歷經多次變動。 而被上訴人自陳迄至112年龍鳳寺做戲時止,出具同 意書之共有人為58人,此人數亦明顯未達108年11月2 7日起至000年00月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半數。     ④至被上訴人抗辯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 ,系爭土地共有人就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之行為,長期容忍、未加干涉,可推知未出具 同意書之共有人默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云云。按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長達數年,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未立即出面反對 ,然此充其量僅係單純沉默,無從據此認定共有人已 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未出具同意書之共有人 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難認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之前手黃國成、黃千峰、黃國 雄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且於出賣時將此 出租情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既仍願買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應受其前手同意之拘束云云。查,被上訴人係抗 辯系爭共有人於107年間達成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同意 比例而出租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 須將此出租情形予以登記,始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拘 束力。然遍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相關註記,則黃 國成、黃千峰、黃國雄雖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並將此事告知上訴人,對上訴人仍不生拘束力,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憑採。 ⑸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承租系爭 土地已獲過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逾半數者之同意, 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出租土地之相關註記,上訴 人之前手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雖同意出租系爭土地 ,該出租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是被上訴人抗辯黃 江恊、黃天祐、黃忠興、黃文裕與其等簽立租賃契約, 出租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且黃國成 、黃千峰、黃國雄之出租行為對上訴人有拘束力,其等 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被上訴人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階梯、發 電機、鴿舍等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 位置係供李賜福經營「集福商行」使用,如附圖編號A、B、 C、D、G所示位置係供黃國榮經營「蟹老闆浮淺」及「蟹老 闆獨木舟」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 ,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43至59頁),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分別拆除附表所示建物、階梯、發電機、鴿舍,將如 附圖編號E、E1、F、A、B、C、D、G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等已耗費鉅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表所 示建物等地上物,如任由上訴人訴請拆除,其等所受損害非 小,且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小,換算系爭土地 面積僅8.44坪,面積不足以興建房屋,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按 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 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 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 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 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 ,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 附表所示建物、階梯、發電機、鴿舍,雖損及被上訴人對該 等地上物之權利及利益,然系爭土地乃上訴人與他人共有, 此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憲法第15條),上訴人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客 觀上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者,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訂立租約而占用系爭土地,未獲 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者之同意,無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於109年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際,雖知悉有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然並無 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事,且拆除附表所示地上物 無技術上困難,無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少, 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將遭受重大損失情事,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權利濫用云 云,要無可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占用期間因此獲 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規定,並審酌系爭土地110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760元,系爭土地西北側臨中山路,被上訴人在 其上興建之地上物係供營業使用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 依系爭土地之位置、被上訴人使用土地情形及小琉球近年觀 光事業蓬勃發展等因素,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110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允當 ,故上訴人請求李賜福、黃國榮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26元、14元【計算 式:760×(968.04+71.16+27.58)×5%×1/12×1/132=26;760 ×(226.11+106.28+8.41+19.86+225.44)×5%×1/12×1/132=1 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過高云云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李賜福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拆除,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自11 0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 元,及黃國榮將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拆除,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G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 並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占用人 占用附圖 所示位置 占用面積 (㎡) 備註 1 李賜福 E 968.04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招牌:集福KTV)暨該建物前方混凝土階梯 E1 71.16 F 27.58 發電機 2 黃國榮 A 226.11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招牌:蟹老闆獨木舟) B 106.28 無門牌建物(招牌:蟹老闆獨木舟) C 8.41 鴿舍 D 19.86 G 225.44 蟹老闆獨木舟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2024-10-16

KSHV-112-重上-3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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