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昇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呂東昇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則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騙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帳戶金額提
領後會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使犯罪行為人逃避刑
事追訴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3時14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等資訊提供給LINE暱稱「黃天牧
」之人使用,且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
一超商鳳來門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寄件之方式
交付予「黃天牧」,並用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而「黃天牧」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
生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呂東昇於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金額匯入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帳戶後,可預見代為提領上開款項,可
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或從事洗錢行為之情況下,卻仍
本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犯
意與「陳麗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至6「備註」欄
所示時、地,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6「備註」欄所示之
金額,並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東昇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
之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暱稱「陳麗娜」、「黃天牧」
之對話紀錄擷圖、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人部分,因被告犯意提升
而不在此論罪,如後述),且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從
事提領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與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行騙者或提領此部分受騙款項之車
手有何犯意聯絡存在,故依憑卷內現有證據,本院自難就此
部分以前揭罪名相繩,然因起訴意旨所指罪名與前開經本院
認定之罪名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示提領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人匯入款項
之行為,屬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行為已由一幫助犯罪行為而在個別被害人相同之範圍
各提昇為共同犯罪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原先提供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帳戶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
對此部分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
升後各對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人實行之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犯3個一般
洗錢罪,與「陳麗娜」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上開所犯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
為3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惟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
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30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既經論處幫助洗錢、一般洗錢等罪責
,則依前開說明,即無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論罪之
餘地,併此指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未合,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就事
實一、二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復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部分贓款提領而出層轉上游,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未到場參與調解之被害人外,被告已
與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人各以1萬元、2萬5,000元調解成
立並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及被告所
提匯款證明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
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
悔意,而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
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2紙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14,000元(院卷第65頁),核屬
被告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本院收據
可參(院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一編號
4至6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
轉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鄭欣宜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暱稱「嘉~」與被害人鄭欣宜聯繫,佯稱可匯款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被害人鄭欣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月5日18時1分許 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傅一苓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暱稱「小艾」與被害人傅一苓聯繫,佯稱可匯款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被害人傅一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月5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黃佳翎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暱稱「Hqy111」與被害人黃佳翎聯繫,佯稱可匯款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被害人黃佳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月5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徐美珠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15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君達珠寶」佯裝為商品賣家,與被害人徐美珠聯繫,佯稱可販售翡翠手鐲云云,致被害人徐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月5日15時6分許 4萬0,480元 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於113年1月17日9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11萬1,000元。 5 劉哲祺 (提告) 於112年10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蔣玉瓊」與被害人劉哲祺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劉哲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月5日15時10分許 7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王威凱 (提告) 於112年11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玥」與被害人王威凱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威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月3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3年1月12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5萬元。 113年1月3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4 呂東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5 呂東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6 呂東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SDM-113-審金訴-1516-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