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婕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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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次按文書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 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 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 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 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璟鋒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下稱本案判決)。又本案判決寄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居所地(被告當時尚未入監),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本案判決於113年12月12 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 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對本案判決提出 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則其上訴期間 至遲已於114年1月17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6日)。惟被告 遲至判決確定後之同年2月13日始向法務部○○○○○○○○○(下稱 高雄二監)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高雄二監收受 收容人訴狀章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顯已逾越上 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DM-113-審簡-2066-20250320-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彥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許彥銘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0時許間之 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市○○區○○街之居所(地址詳卷)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 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0時00分許,因另案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執行搜索,許彥銘在場,復經徵 得其同意而於同(0)日下午0時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169至17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47頁、第14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 頁、第109頁、第1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 抗字第226號駁回確定。嗣因被告接受戒治執行已逾6個月 ,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 1年12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56至158頁、第177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三)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係一 行為,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海洛因係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是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但我忘記施用的前後順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頁),可認被告雖已無法清楚記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前後順序,然由其陳述仍可徵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方式有別,且行為可分,故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確實因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而為警查獲林正雄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2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 3052527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月2 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591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1至206頁),是被告 確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得以查獲提供被告毒品 之林正雄。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逕予免除其刑失之 輕縱,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 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 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 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 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 程之工作、須扶養一個兒子及一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50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PDM-113-審易-2367-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又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蕭又 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補 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同欄一第10行及起訴書附表「時間」欄所載「113年1月17 日13時50分許」,均應更正為「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9 分許」。   ⒊同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蕭又誠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 料,用以取信高慧貞」,補充為「蕭又誠並交付附表甲編 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予高慧貞而行使之,用以取 信高慧貞,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6萬元」。   ⒋同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蕭又誠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 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更正為「蕭又誠再將所收取之 款項放置在該星巴克之廁所內,而由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 成員前往收取」。   ⒌起訴書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附表同欄關於「、LI NE群組『教學領航』」之記載,應予刪除;同附表同欄所載 「向高慧貞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補充為「向高慧 貞佯稱:可將款項交予公司人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蕭又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 頁、第44頁、第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 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 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胡家偉、「三百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 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 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 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須照顧外公、外婆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 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高慧貞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 指定地點,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且該款項亦 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獲有2,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永鑫公司工作證1張 2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1月17日)1紙 「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魏宏仁」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14號   被   告 蕭又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又誠與胡家偉(TELEGRAM暱稱睿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三百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又誠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高慧貞施用詐術,致高慧貞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蕭又誠則經胡家偉、「三百五」 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魏宏仁)及永鑫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再 於113年1月17日13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星巴克-仁愛國泰門市),向高慧貞佯稱為永鑫公司外務 營業員「魏宏仁」,蕭又誠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 以取信高慧貞,蕭又誠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 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高慧 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又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資料予告訴人高慧貞,並向告訴人高慧貞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告訴人高慧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慧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高慧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被告蕭又誠與告訴人高慧貞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胡家偉 、「三百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之存款憑證收據1張,已因行使而交 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台幣) 偽造文件名稱 1 高慧貞 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起,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486先生」、LINE暱稱「陳延昶」、「顏梓潔」、「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群組「教學領航」,向高慧貞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慧貞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13年1月17號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星巴克-仁愛國泰門市) 56萬元 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各一張(「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20

TPDM-113-審訴-2861-2025032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95號 原 告 高慧貞 被 告 蕭又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6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DM-114-審附民-795-202503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86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文慶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箔包飲料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各 竊取鋁箔包飲料1瓶」,應更正為「各竊取鋁箔包飲料1罐」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文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可分,各次行為具 有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為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獨居、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52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時間相近、地點及手段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 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所竊得之鋁箔包飲料3罐,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86號   被   告 詹文慶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113年5月23日下午12時5分 許、113年5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各竊取鋁箔包飲料1瓶(合計共新臺 幣30元),嗣店長李怡慧察覺失竊,調閱監視器,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文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113年5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竊取鋁箔包飲料1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各竊取鋁箔包飲料1瓶之事實 3 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各拿取鋁箔包飲料1瓶放入褲子口袋,竊取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5-03-20

TPDM-114-審簡-26-2025032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再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再旺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光復南路42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南路420巷1 弄與光復南路420巷口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 、停標字或閃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俊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南路4 20巷1弄南向北方行駛,經過該處時即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側腰部挫傷、雙側膝蓋擦 傷、左側腕部疼痛、背部挫傷疼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DM-114-審交易-71-202503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泊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 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泊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而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本院依法囑託監所長官將判決 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27) 日起算20日,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1月15日屆滿(縱認被 告非由監所上訴而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 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亦應至114年1月20日【原末日為假日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判決確定後 之同年1月21日始向法務部○○○○○○○○○○○○○○)提出上訴書狀 ,此有刑事上訴狀、臺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DM-112-審簡-964-20250319-2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林育丞 被 告 王政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8

TPDM-114-審簡上附民-26-2025031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92、16658、18044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261、1262、1263、126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9213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9號、112年度偵字第36646號、112 年度偵字第4438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2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9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573、11574、13840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政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政修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 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而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 王政修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 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 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王政修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王政修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 第155頁、第157頁、第243至249頁、第275至279頁、第281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簡上卷第252至273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 述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卷第37至39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壬○○、鄭智文、何靜怡、林吳漢 、己○○、丁○○、丙○○、黃威龍、費美娟、辛○○、寅○○、李采 鳳、葉宗德、李達雄、林翠琴、鄭詠承、林啟光、子○○、乙 ○○、卯○○、庚○○、戊○○、丑○○、證人吳孟儒、李孔文、嚴妙 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告訴代理人張弘康於另案偵 查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陳姳霈於調查局詢問、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然此與故意飾詞否認犯行之行為顯然有別,故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仍應認被告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 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13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8 4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112年度 偵字第36646號(即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 第4438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693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1至2 4所示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573、11574、13840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部分)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26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 經檢察官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本院均應併予審 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上 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26號 (即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6933號(即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1573、11574、13840號(即附表編號25至27 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 如上述。而上開部分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 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稍有未洽。因此本案 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均有所擴大,致事實認定欠當, 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   ⒉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洽。   ⒊綜上,檢察官以原審未予審酌前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⒉所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號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他人受有金 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 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 審卷第19頁之被告戶籍查詢資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 陳從事粗工之工作(見原審卷第328頁),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款項,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及提領、轉匯之款項,應由金融機 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⒉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 而供詐欺財物、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 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林岫璁、張書華 、林婉儀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凌晨1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財豐官方客服」之帳號與癸○○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註冊財豐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1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下稱偵5866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866卷第45至47頁)。 ⑶告訴人癸○○所提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5866卷第4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866卷第13至20頁、第23至28頁)。 2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凌晨1時25分,以LINE暱稱「陳羽彤」之帳號與壬○○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華銀投資網站匯款並抽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 50萬元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下稱偵8790卷】第7至10頁)。 ⑵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790卷第27至32頁)。 ⑶告訴人壬○○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8790卷第2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790卷第13至15頁)。 3 鄭智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王靜雯」之帳號與鄭智文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投資APP並匯款投資、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智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鄭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6號卷【下稱偵13136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鄭智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3136卷第47至49頁)。 ⑶告訴人鄭智文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13136卷第45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136卷第15至31頁)。 4 何靜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黃雯倩」、「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帳號與何靜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華銀投資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57分許 70萬元 ⑴告訴人何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5號卷【下稱偵14025卷】第9至16頁)。 ⑵告訴人何靜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4025卷第75至77頁)。 ⑶告訴人何靜怡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4025卷第53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基本資料及各1份(見偵14025卷第21至30頁、第33頁)。 5 林吳漢、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張華民」、「蔡怡茜」、「陳志倪」等帳號與林吳漢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華銀投資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吳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請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 135萬元 ⑴告訴人林吳漢、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92號卷【下稱偵15992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林吳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5992卷第63至81頁)。 ⑶告訴人己○○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偵15992卷第8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992卷第27至43頁)。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榮城」、「陳夢瑤」、「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58號卷【下稱偵16658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見偵16658卷第43頁)。 ⑶告訴人丁○○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16658卷第4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658卷第19至28頁)。 7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許惠芸」、「財豐官方客服」、「飆股情報站Ⅱ」等帳號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58卷第59至63頁)。 ⑵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6658卷第97至113頁)。 ⑶告訴人丙○○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偵16658卷第87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658卷第19至28頁)。 8 黃威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欣怡」等帳號與黃威龍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威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4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黃威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58卷第123至126頁)。 ⑵告訴人黃威龍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紙(見偵16658卷第135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658卷第19至28頁)。 9 費美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陳雅惠」、「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費美娟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並繳付紅利費用以領取獲利云云,致費美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2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費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58卷第165至167頁)。 ⑵告訴人費美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6658卷第177至182頁)。 ⑶告訴人費美娟所提之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16658卷第18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658卷第19至28頁)。 10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王如夢」、「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6分許 6萬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58卷第193至196頁)。 ⑵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6658卷第211至213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658卷第19至28頁)。 11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前之同月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劉靜怡」、「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寅○○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44號卷【下稱偵18044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8044卷第41至46頁)。 ⑶告訴人寅○○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偵18044卷第3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8044卷第203至210頁)。 12 呂孟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楊榮城」、「陳夢瑤」等帳號與呂孟儒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財豐網站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孟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呂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13號卷【下稱偵29213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呂孟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見偵29213卷第27頁)。 ⑶告訴人呂孟儒所提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紙、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29213卷第21頁、第29至35頁、第5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213卷第61至85頁)。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1分許 5萬元 13 李采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陳琳娜」、「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李采鳳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匯款並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采鳳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李采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9號卷【下稱偵32849卷】第33至37頁)。 ⑵告訴人李采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2849卷第129至131頁)。 ⑶告訴人李采鳳所提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2紙(見偵32849卷第11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849卷第87至113頁)。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分許 10萬元 14 葉宗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鄭鴻英」、「鄭鴻英dolly」、「經銷商-小白」、「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葉宗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財豐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宗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23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葉宗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46卷【下稱偵36646卷】第43至50頁)。 ⑵告訴人葉宗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6646卷第115至197頁)。 ⑶告訴人葉宗德所提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36646卷第69頁、第7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6646卷第19至35頁)。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26分許 3萬元 15 李達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24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孫妍希」之帳號與李達雄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達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24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李達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85卷【下稱偵44385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李達雄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44385卷第221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6 林翠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榮城」、「許惠芸」、「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林翠琴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註冊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翠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林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85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林翠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385卷第311至337頁)。 ⑶告訴人林翠琴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44385卷第299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7 鄭詠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台股胖達叔」、「鄭鴻英Dolly」等帳號與鄭詠承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匯款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詠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 10萬405元 ⑴告訴人鄭詠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85卷第37至40頁)。 ⑵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8 李孔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以LINE與李孔文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財豐投資網站及下載財豐APP並轉帳匯款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孔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57分許 97萬元 ⑴被害人李孔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85卷第15至17頁)。 ⑵被害人李孔文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見偵44385卷第205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9 林啟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陳曉琳-Lynn」、「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林啟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啟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26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林啟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85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林啟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385卷第241至261頁)。 ⑶告訴人林啟光所提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紙(見偵44385卷第271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13分許 12萬元 20 顏妙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大大陳雅涵」、「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顏妙淑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妙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4分許 3萬元 ⑴被害人顏妙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85卷第45至48頁)。 ⑵被害人顏妙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385卷第485至535頁)。 ⑶被害人顏妙淑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紙(見偵44385卷第471頁、第479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11年11月30日上午8時59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54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57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14分許 2萬元 21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陳雅涵」等帳號與子○○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31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3卷【下稱偵6933卷】第13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026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933卷第69至71頁)。 ⑶告訴人子○○所提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6933卷第61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933卷第47至51頁)。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 10萬元 2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annie」等帳號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 25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933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乙○○所提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偵6933卷第87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933卷第47至51頁)。 23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以LINE與卯○○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18分許 125萬元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933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卯○○所提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6933卷第115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933卷第47至51頁)。 24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陳曉琳Lynn」、「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庚○○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13分許 7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933卷第33至43頁)。 ⑵告訴人庚○○所提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6933卷第127至133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933卷第47至51頁)。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2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郭斌」、「賴美慧」、「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9分許 11萬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40卷【下稱偵13840卷】第93至97頁)。 ⑵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3840卷第107至124頁)。 ⑶告訴人戊○○所提之網路銀行支出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13840卷第103至104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840卷第31至39頁)。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2分許 1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4分許 10萬元 26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郭政泓」、「Edric」、「孫妍希」、「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丑○○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 4萬元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6卷【下稱偵5046卷】第57至59頁)。 ⑵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5046卷第111至115頁)。 ⑶告訴人丑○○所提之網路銀行帳務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5046卷第8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840卷第31至39頁)  。 27 陳姳霈(提告) 111年11月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張志豪」、「亞馬遜客服」等帳號與陳姳霈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帶領其投資賺錢云云,致陳姳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其另案盜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之公款20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51分許 200萬元 ⑴被害人陳姳霈於調查局詢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73號卷【下稱橋頭偵卷】一第7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2615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高雄警卷】第5至1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5至1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4號卷【下稱橋頭他卷】第127至135頁)。 ⑵證人即另案告訴代理人張弘康於另案偵訊時之指訴(見橋頭他卷第127至135頁)。 ⑶被害人陳姳霈111年12月8日匯款之梓官區漁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影本、匯入匯款備查簿各1紙(見高雄警卷第70至72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1頁)。 ⑷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1紙(見高雄警卷第63頁)。 ⑸被害人陳姳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橋頭偵卷二第103至170頁)。 ⑹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橋頭偵卷一第409至411頁)。 ⑺梓官區漁會112年10月23日梓漁信字第1120005309號函1份(見本院原審卷第209至211頁)。

2025-03-18

TPDM-113-審簡上-150-20250318-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王政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8

TPDM-114-審簡上附民-2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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