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又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蕭又
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補
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同欄一第10行及起訴書附表「時間」欄所載「113年1月17
日13時50分許」,均應更正為「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59
分許」。
⒊同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蕭又誠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
料,用以取信高慧貞」,補充為「蕭又誠並交付附表甲編
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予高慧貞而行使之,用以取
信高慧貞,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6萬元」。
⒋同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蕭又誠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
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更正為「蕭又誠再將所收取之
款項放置在該星巴克之廁所內,而由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
成員前往收取」。
⒌起訴書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附表同欄關於「、LI
NE群組『教學領航』」之記載,應予刪除;同附表同欄所載
「向高慧貞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補充為「向高慧
貞佯稱:可將款項交予公司人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蕭又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
頁、第44頁、第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
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
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胡家偉、「三百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
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
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
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須照顧外公、外婆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
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高慧貞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
指定地點,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且該款項亦
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獲有2,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永鑫公司工作證1張 2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1月17日)1紙 「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魏宏仁」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14號
被 告 蕭又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又誠與胡家偉(TELEGRAM暱稱睿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三百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又誠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高慧貞施用詐術,致高慧貞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蕭又誠則經胡家偉、「三百五」
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魏宏仁)及永鑫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再
於113年1月17日13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星巴克-仁愛國泰門市),向高慧貞佯稱為永鑫公司外務
營業員「魏宏仁」,蕭又誠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
以取信高慧貞,蕭又誠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
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高慧
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又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資料予告訴人高慧貞,並向告訴人高慧貞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告訴人高慧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慧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高慧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被告蕭又誠與告訴人高慧貞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胡家偉
、「三百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之存款憑證收據1張,已因行使而交
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台幣) 偽造文件名稱 1 高慧貞 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起,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486先生」、LINE暱稱「陳延昶」、「顏梓潔」、「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群組「教學領航」,向高慧貞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慧貞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13年1月17號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星巴克-仁愛國泰門市) 56萬元 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各一張(「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TPDM-113-審訴-286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