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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祐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069號、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何祐安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 實,與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7924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審理中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被告前案所犯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 3年11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揆 諸前揭說明,該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   被   告 何祐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已提起 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追加起訴,玆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祐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吳春曉」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何祐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蝦皮購物平台 註冊申請會員帳號「qwe0000000qwe」(下稱本案蝦皮帳號 ),並綁定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復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9分許 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暱稱「吳春曉」之人 使用。嗣該暱稱「吳春曉」之人取得上開蝦皮帳號後,即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以本案 蝦皮帳號進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收款帳戶 。待交易完成且詐欺贓款匯入本案蝦皮帳號後所綁定之國泰 世華帳戶,末由暱稱「吳春曉」之人指示何祐安,自其名下 國泰世華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來源,而妨害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王秋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本案蝦皮帳號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每轉出10萬元可獲得500元之對價,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予大陸地區人士「吳春曉」。之後將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先扣除上開方式計算之報酬後,再依「吳春曉」指示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提出之165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4 蝦皮訂單號(ORDERSN)與蝦皮帳號對應、虛擬帳戶與蝦皮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蝦皮帳號資料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卷第33至37頁) 證明告訴人王秋束遭詐騙之款項,最後由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款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3055S號函、112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31020P函號及函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蝦皮帳號資料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第35至43頁) 證明被害人鍾知政遭詐騙之款項,最後由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款之事實。 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連調閱查詢單1份。(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第45頁)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由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 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 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是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 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 罪時間前後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336號(明股)案件審 理中,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金訴-1763-202412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CHIN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WEI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TAN WEI CHIN於民國113年7月5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Telegram暱稱「Kylee Won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TAN W EI CHI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 日,以LINE暱稱「許衣瀞」向吳秀春佯稱:繳款後始可參與抽籤 股票等語,致吳秀春陷於錯誤,多次面交款項予前來取款之不詳 之人,吳秀春之夫吳富隆因察覺有異,於113年7月23日下午1時1 分許報警處理,而吳秀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吳秀春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 同)135萬元,TAN WEI CHIN依「Kylee Wong」指示到場後,出 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前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莊智翔」工作證,且在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上簽署「莊智翔」之署名,並對吳秀春行使該偽造之存款 憑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吳秀春、「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智翔」,旋為埋伏在場之員警逮捕,TAN WEI CHIN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TAN WEI CHIN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7頁),核與證人吳秀春、吳富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照片、吳秀春手 機內照片及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57頁 、第61至9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上,偽造「馥諾投資」印文及偽簽「莊智翔」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Kylee Wong」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㈥、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幸因為警及時查獲,被害人吳秀春始未再受有財 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 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以觀光名義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竟於 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對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在國內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馥諾投資」印文3 枚、「莊智翔」署押1枚,然因本院已沒收該等文書,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被告用以取信吳秀春所用之物 2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張 其上有偽造之「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共3枚)、「莊智翔」署押1枚 3 Iphone 12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 4 Iphone 14黑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5 億銈投資操作契約書 2張 與本案無關 6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22日) 1張 與本案無關 7 SIM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2024-12-31

TYDM-113-金訴-1388-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美玲 (現於法務部○○○○○○○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美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美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 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必要性、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2024-12-25

TYDM-113-聲-4290-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 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9號   被   告 呂德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昌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某朋友家中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 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與東 勇街490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德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887-20241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明知酒精 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1號   被   告 羅明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輝於民國113年1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某處工地內飲用金牌啤酒2 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5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超出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1683-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工地內」更正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對面工地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佳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其所竊之物已 由告訴人周靖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5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99號   被   告 江佳邦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4月27日下午5時1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 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不詳方式竊取由工地主任周靖傑所 管領、放置在該處之PVC電線14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5萬 元】,得手後旋逃逸。嗣周靖傑察覺有異攔阻江佳邦並報警 處理,經到場警員於江佳邦處扣得本案電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佳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拿取放 置該處之PVC電線14捆,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 伊之前有在這工地工作過,知道工地樓梯間角落會有廢電線 ,伊是去樓梯間撿的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周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被告遭發現暨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惟被告辯稱:沒有工具伊沒有剪等語,經查, 本案無證人目擊被告有持剪刀剪斷電線行為,或有監視錄影 畫面可還原事發經過,是被告有無持兇器竊取上開電線,尚 非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屬事實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桃簡-2036-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 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車輛已由告訴人呂學在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34號   被   告 陳宏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興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聲字第3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5月 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見呂學在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發動上開 車輛離去而竊取車得手。嗣呂學在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宏興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車輛,已由告訴人領 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YDM-113-桃簡-2007-202412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0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313、4341 8、434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部分撤銷。 何秉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向林晏 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房東亦無法即時提 供鑰匙,故需商借住宿費用,並承諾於翌(8)日晚間7時還 款等語,且偽簽虛假之姓名「林建志」、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於借款借據上,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交付於林 晏,致林晏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 何秉霖。嗣林晏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8、166-1 67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 ,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除原判決如附 表編號1主文欄應另予撤銷改判(原審漏未說明被告另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庭應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 卷第143、147、171頁),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已經和被害人李哲維達成和解 ,我也願意就被害人林晏、張宜華部分和解賠償,請求法院 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刑 事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㈢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多次詐騙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 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李哲維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2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8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1 -6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本案犯罪情節、詐騙金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程師之工作、目前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2月、4月、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㈣查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就附表編號1、3部分業已量處有期 徒刑之最低本刑,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上開刑期沒有意見 (見本院簡上卷第167頁);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詐取 之金額高達1萬5,000元,遠高於其他犯行,且被告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法與被害人張宜華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 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審附表編號1部分):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該次行使詐術時,另有交付借據1 紙(見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卷第31頁),其上寫有虛假之 姓名「林建志」、虛假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顯為 偽造之私文書,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就上情未詳 予審酌,漏未諭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所為認事用法即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雖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林建志」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經本院當 庭諭知可能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亦當庭坦承所犯 前開法條(見本院簡上卷第166-167頁),本院已使被告得 以充分攻防,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妨礙,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忘帶鑰匙之名義詐欺被害人,更書寫假借據、行使偽 造私文書,不僅漠視他人權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傷害 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林晏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復斟酌被告之 品行(有多項詐欺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被告詐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 害人林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A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 1313、43418、434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何秉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秉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秉霖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告訴人林晏),經核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 示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多次詐騙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 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李哲維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2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8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1 -6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本案犯罪情節、詐騙金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程師之工作、目前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雖其已與告訴人李哲維達 成調解,承諾賠償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尚未屆清償期, 是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哲維,從而,前 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其與告 訴人李哲維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該部分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 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 然,此部分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 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現金1萬5,0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現金1,0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18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91號   被   告 何秉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楊梅區永寧里2鄰校前路4             09號3樓(桃園○○○○○○○○○)             (原於法務部○○○○○○○執行, 現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向林晏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房東亦無 法即時提供鑰匙,故需商借住宿費用,並承諾於翌(8)日 晚間7時還款等語,且提供以虛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 址及手機號碼所簽立之借據,取信於林晏,致林晏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何秉霖。嗣林晏察覺 有異,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向張宜華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故需商借 住宿費用等語,並當場佯裝致電房東,取信於張宜華,致張 宜華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萬5,000元予何秉霖。嗣張宜華察 覺有異,始悉受騙。  ㈢於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向李哲維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而鎖匠 無法解開磁扣鎖,且經聯繫房東亦無法即時取得鑰匙,故需 商借生活費用等語,並提供虛假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 ,取信於李哲維,致李哲維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0元予 何秉霖。嗣李哲維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晏、張宜華、李哲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借款之時,無還款之能力,且使用假資料之目的,係為取信於告訴人,足認被告於借款時並無還款真意,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甚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晏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宜華於警詢之指證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維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5 ⑴桃園市○○區○○路00號「光棲工作室」咖啡廳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計21張 ⑵借據字條影本1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6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而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8160、39472、3947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 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手法相同,且核與前案具有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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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庸」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庸」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阿庸」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 ,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 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7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庸」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凌晨2時43分許 ,由詹志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詹志偉所涉 竊盜該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搭載「阿庸」至桃園 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忠孝路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詹 志偉負責把風,「阿庸」則以不詳方式發動CARREON MELVIN YCOT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後,由「阿庸」騎乘該電動自行車 離去。嗣CARREON MELVIN YCOT事後察覺上開電動自行車遭 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CARREON MELVIN YCOT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CARREON MELVIN YCOT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密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電動自行車外觀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阿庸」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前開竊盜罪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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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柒點零壹壹貳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育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 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28.1737公克,驗餘淨重27.0 112公克,純質淨重22.243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41至143頁),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 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05號   被   告 陳育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育呈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 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6日,在嘉義市東區耐斯松屋附近飯店,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紫禁城」之人,以新臺幣2萬3,100元 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總毛重28.1737公 克、總純質淨重22.2431公克)後,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 用。嗣於113年4月28日上午8時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3404號案件偵辦中),行經桃園市○○區○道○號 高架南向45.4公里處,因自撞護欄經警到場處理盤查而查獲 ,並經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愷他 命1包扣案為證。又扣案之愷他命,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成分,純度為82.1%,純質淨重係22.2431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認。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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