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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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杜○○ 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杜○○ 共同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 代 理 人 廖紜婕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事件(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5 號)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4-家救-35-20250303-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亨鳴 被 告 陳瓊如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葉嘉樂 被 告 陳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   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   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核為家事事事件 法第70條規定之事件,稽之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光 照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鄉○○00號之17,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 人陳光照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佐以原告主 張系爭被繼承人陳光照所留之遺產,係屏東枋山地區農會存 款(本院卷第8頁反面),又被繼承人陳光照之其他遺產即不 動產均坐落在屏東縣枋山鄉,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85頁),可認主要遺產所在地亦在屏 東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4-家繼簡-11-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張○○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兄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審酌 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科劉金明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因相對人重度智能障礙唐氏症,精神障礙程度重大,應為 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3-監宣-1005-20250303-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白○○即白○○ 相 對 人 劉○○(輔助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因聲 請人已回復正常狀態,宣告原因已消滅,爰依民法第14條第 2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   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其女劉○○為輔助人等情, 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自已回復正常等語,惟依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鄭婉汝醫師之鑑定報告書,記載:「受鑑定人有   精神上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即躁鬱症,其精神障礙程度可為 輔助宣告,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則本院審酌上開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足見聲請人目前仍需為輔助宣告,即原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未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3-輔宣-151-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80年10月29日結婚,因被告不愛自身清潔,生活 衛生差,房間堆滿雜物太過髒亂,蟑螂叢生,兩造自95年間 即已分房,原告並於108年間已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即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之16(下稱○○○街住處),至高屏地區自己工 作生活;兩造結婚以來,原告提供生活費用不曾間斷,被告 不曾工作賺錢協助家計,卻天天早出晚歸,對家庭不聞不問 ,不整理家中清潔,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已幫忙清掃好幾 次,不到兩個月髒亂依舊,被告屢勸不聽,多年來仍未改善 ,被告不在乎原告感受,兩造間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 第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不要離婚。原告搬出去沒有回來住之情形已經有5年, 原告搬出去也沒有告訴被告,原告3、4個月回來一次,看一 看就走了,被告對於環境清潔有改進,但原告一直不滿意, 還把被告東西丟掉。 二、剛開始原告離開這個家,被告認為沒有關係,不過最起碼要 讓被告知道原告離開這個家,但原告現在都是回來就走,且 原告從113年9月起未再拿錢回家,伙食費也沒有給被告,祖 先也都沒有拜,房子管理費用都是被告在繳,是我自己工作 去市場賣衣服一個月1萬多。原告什麼事都不告訴被告,卻 堅持逼被告離婚,被告一直包容原告,是原告的個性讓被告 受不了。原告自行離家,是原告我行我素,不願意溝通,而 被告目前僅希望原告回來大家好好相處等語。並聲明:不要 離婚。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 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 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 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 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 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10月29日結婚,被告衛生習慣差,其房 間堆滿雜物造成環境髒亂,經原告及兩造子女協助整理後, 被告仍未改善,兩造長期分房多年,其後分居迄今約5年等 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住處及被告房間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8至11、30至31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其有改善住處之 環境,並提出兩造住處及被告房間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 42頁背面)為憑,然依兩造之子謝○○到庭證述:「(兩造住 在何處?)我父親住在南部(高雄或屏東,地址我不清楚) ,平常就都這樣。(你父親多久回來台中一次?)二、三個 月回來台中一次。(你父親母親已經分居了?)對,分居約4 、5年了。(何時開始分居?)2020年,即109年左右。(在 分居之前你父母親是否早就分房睡了?)對。(你父親回來 台中幾乎都沒有過夜嗎?)他可能住在台中外面商旅之類的 。我父親回來台中都沒有回來○○○街住,但我父親會回來○○○ 街看看。(為何會這樣?)兩造感情不和。(提示被告是否會 有房間髒亂、囤物……如照片所示情形?)對。(照片是現在 的狀況嗎?)有改善,但又會像照片這樣。……(兩造分居以 來,房間這個亂的狀況,這4、5年的期間,房間這個亂的狀 況,依比例來算,比例為何?)7比3,7成都這麼亂,2成會 把它弄乾淨。(方才提示的照片是屬雜亂的狀況?)對。…… (這四至五年來,本院卷第九至第十一頁的房間有無比較整 齊過?)一樣是七(亂)比三(整齊)。」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可知,被告確有經常造成住家環境髒 亂,且兩造相處不諧已分居至少4、5年之情形;至被告雖提 出有將住家打掃整潔之照片(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由證人 謝○○前揭證述可知,雖被告曾有改善,然有七成期間都是髒 亂狀況,是尚難依此照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堪認原告 前揭所述被告生活環境會有亂堆雜物而不整潔髒亂之情形, 且兩造分居已4、5年以上屬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4、5年,復原告無法忍受被告將住處及 房間堆滿雜物造成環境髒亂之生活習慣情形,雖然分居期間 原告仍會回至兩造住處,但並不會在兩造婚姻共同住處即○○ ○街過夜,已如前述,兩造迄今無法溝通獲得共同生活或生 活整潔度之共識,顯見兩造間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 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 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無證 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3-婚-635-20250303-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 相 對 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郭○○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 助宣告及選定相對人之母蔡○○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說明 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身心障礙證明,並調閱相對人之 戶役政資訊親等關聯資料,且審酌於鑑定人即台中慈濟醫院 精神科許峰碩醫師具結出具之鑑定書,鑑定意見為:基於受 鑑定人患 有自閉類群疾患,‥‥可見疾病影響,致其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呈現明顯不足;且 預期有限之未來,無法期待其透過治療而改善此功能缺損。 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報告可佐,是本件相對人 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 定蔡○○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4-輔宣-12-20250303-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涵雅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紀長吉所遺 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證明,及 補正上開不動產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   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   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   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   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   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 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 4款(即99年6月28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3款,蓋99 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經 順勢移列為現行第4款)亦有明定,而該款之立法理由於96年 7月31日增訂時則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 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 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 爰增訂第3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 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代位繼承人即被告紀涵雅主張分割遺產   ,自應代位該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   繼承人紀長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之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且此部分原告即可代位被告紀涵雅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並 無向法院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依前開說明, 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 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如原告聲請代位辦 理後有遭拒之情形,則請檢送遭拒之證明,以明原告是否具 不可歸責之無法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一、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二、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三、臺中市○○段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

2025-02-26

TCDV-114-家繼簡-14-2025022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景贊律師 謝孟高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丁○○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第一審 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離婚前,相對人即 逕自離家,造成二名未成年子女巨大之心靈創傷,相對人對 二名未成年子女是否可妥善照顧,不無疑義,抗告人雖曾體 罰未成年子女,然係為督促未成子女之課業,而非宣洩情緒 不滿,且僅係偶發事件,次數甚少,並非常態,未成年子女 因長期與抗告人及其母親同住,無意願變更生活型態與模式 ,且扶養費用均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原審認定相對人有能力 單獨行使親權,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且有不適用維 持現狀原則之違法,並置訪視報告之內容不顧,亦有證據理 由矛盾之違誤,而有廢棄更為裁定之必要。並聲明:(一)原 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前,二名未成年子女皆由相對人負責 照顧,抗告人除平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外,其餘關於未 成年子女一切事項之照顧,均由相對人獨力為之,抗告人僅 偶有協助,抗告人大部分時間多沈溺玩手機遊機,至凌晨時 分始就寢。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持續關心未成年子女生活上 及學習上等各種狀態,並經常前往探視,屢屢發現抗告人未 按其承諾妥善照顧子女,除未監督並按時讓未成年子女甲○○ 服用抗癲癇藥物、對二名未成年子女長期有不當肢體及言語 管教、疏於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導致二名未成年子女經常 未完成學校作業、上學遲到、服儀不整、學用品未整理準備 ,此外,抗告人積欠安親班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費用, 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使安親班轉向相對人反應。抗告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體罰,絕非僅為督促課業所為,更非偶發 事件,實則係常態性之行為,導致老師通報社會局,且訪視 報告亦載明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之肢體暴力行為,兩 造離婚時即已協議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負擔 ,如今抗告人指責相對人未分擔子女扶養費,並執為合理化 其未繳納安親班費用之事由,洵非可取。本件審理期間,抗 告人之母不斷灌輸二名未成年子女錯誤想法,致使未成年子 女面臨選邊站之壓力,夾在兩造間為難。另學校老師因與抗 告人溝通效果不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及學校課業仍未 獲改善,或需多次提醒,故希望相對人共同協助,抗告人不 思如何改進,竟因而質問老師,實非允當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肆、本院的判斷:   一、抗告人固主張其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態度與方式已改為開放, 未再動手打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有改善,本件並無改定親 權之必要云云,然為相對人以前詞置辯。經查,相對人辯稱 未成年子女二人在校若有狀況,老師均習慣聯絡相對人乙情 ,抗告人並未爭執,可徵抗告人上開主張即非無疑,相對人 所稱其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屬可採。 二、又未成年子女甲○○、乙○○先後於原審囑託訪視時(參原審卷 附訪視報告之未成年子女們保密訪視報告)、原審113年1月 29日調查時及本院114年2月21日調查時到院陳述共三次(附 於原審證物袋內,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其內容不予公開), 其目前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小學四年級,有充分之意思表 達能力,另參諸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原審 卷第76~80頁),綜上足認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依附 關係緊密,為適任之親權人。至抗告人抗告理由猶持相對人 過往棄子女而自行離家之事件,質疑相對人之親權能力云云 ,惟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實其說,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何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理由,尚難採憑 。 三、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為陳述暨所提事證、社工人員訪視報 告,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即斟酌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之依附關係,及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真意,並考量抗告人在善意父母之表現, 故改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及命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4

TCDV-113-家親聲抗-106-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926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926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26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甲92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查法定代理 人甲926F與配偶離異後,由甲926F行使監護及提供養育照顧 。  ㈡113年12月4日受安置人甲926告知學校其遭大伯父性侵經通報 進案,即自甲926國中一年級起,在其住處、大伯父住處或 汽車,大伯父有摸抓甲926胸部、以手指侵犯甲926,或以性 器、情趣用品及手指性侵甲926,期間約二年,最近一次係 於113年11月29日晚間在甲926住處二樓小雜物間。  ㈢113年12月4日經教育、社政單位聯繫法定代理人甲926F出面 陪同受安置人甲926面對警政及醫療調查,甲926F態度消極 ,經社工與甲926F討論甲926之安全計劃,甲926F未能確保 甲926大伯父再次與甲926單獨相處之可能性,且家戶內家庭 成員亦未能協助避免上述情形之發生,評估1926F未能善盡 保護甲926之功能,故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起,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甲926,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其後經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三個月。  ㈣因經社工與甲926F討論受安置人甲926之計畫,難以回應與滿 足受安置人甲926成長所需之生理心理等需求與照顧,不適 任為照顧者,而甲926母親雖有意願擔負甲926之返家後生活 照顧,然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之最佳利益,尚須時間評 估甲926母親之繼親家庭支持系統,以及處遇與提升其親職 教養知能與技巧,以確保甲926返家後之安全與生活穩定,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926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甲926之表達意 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1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再 其法定代理人目前無法提供適切安全之照護,為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20

TCDV-114-護-97-2025022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何○○ 相 對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係設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現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老人養護中心 ,此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明,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 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19

TCDV-114-監宣-13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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