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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王昇平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 ,伊於同年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匯款2萬元、64萬元(下 合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借貸契約),並約定於半年內清償,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上訴人至107 年12月底仍未清償,迄今亦未給付任何款項。又系爭本票之 請求權雖罹於時效,然上訴人仍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伊得 請求償還。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上 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元之本息。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反訴逾112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非本案審理範 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 債權亦非系爭借貸契約,實係107年間被上訴人請託伊代為 操盤虛擬貨幣,故匯款系爭款項作為投資款,並由伊簽發系 爭本票用以證明收受。伊於108年9月間委由訴外人即伊前配 偶林佳幼轉交134萬元予訴外人陳明尚,已返還上開投資款 與所獲利潤,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得請求償還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系爭借貸契 約債權。  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 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 ,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 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立借據、本票, 該本票有簽名與蓋章,但系爭本票似與上開借款簽立之本票 有別等語,有上訴人112年7月24日起訴狀可考(原審卷第15 頁);陳明尚證稱:我和兩造都是朋友,上訴人因創業有資 金需求,所以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以借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告訴我上訴人向他借錢,金 額約66萬元。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在中清路的麥當勞簽立 系爭本票,是因為他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59至26 4頁);兩造與陳明尚於108年1月8日會面,上訴人填寫系爭 本票,於填寫指定人時手指被上訴人,且知悉陳明尚錄影整 個簽立過程一節,有原審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被上訴人 112年9月18日答辯狀所附光碟與錄音譯文可佐(原審卷第43 、152、157頁)。參諸上開各節,可見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6 6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兩造已有消費 借貸合意。  ⒊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以自己之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現已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帳戶匯款2萬元 、64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 頁),是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66萬元,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 借貸契約。基此,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借貸契約 。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66萬元,乃其委由上訴人投資 虛擬貨幣之款項,系爭本票乃收受投資款項之證明,且已經 透過林佳幼轉交134萬元予陳明尚,以返還被上訴人與陳明 尚之投資款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從事乙太幣投資,使用交易平台為台灣MAX交易所(下 稱系爭交易所),並設定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為出入金帳戶。該帳戶於107年8 月21日分別匯款1,000元、1萬9,000元、32萬9,000元;同年 月26日匯款38萬元至系爭交易所,上開款項共72萬9,000元 乃上訴人主張代為操作被上訴人投資之66萬元、陳明尚投資 約7萬元等情,為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12至213頁)。 然考諸系爭一銀帳戶於107年8月21日匯款1萬9,000元至系爭 交易所,並扣除手續費15元後,帳戶餘額為405元。嗣於同 日陸續收受訴外人王明理、江素合、韓彤匯款共14萬元,及 跨行轉帳、憑卡存入共18萬9,000元後,旋即匯款32萬9,000 元至系爭交易所乙節,有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 卷第219至223頁)。可徵上訴人主張之投資款項32萬9,000元 ,非直接來自被上訴人或陳明尚所匯投資款,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已將系爭款項轉入系爭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憑證 。況系爭款項乃107年6月、7月間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何 以上訴人於一個月後才進行操作,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則上開交易明細尚不足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依陳明尚所知,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且系爭 款項與投資虛擬貨幣無關;林佳幼交付90萬元予陳明尚,係 因上訴人為返還曾向陳明尚借貸之210萬元至250萬元部分款 項,且並未說過要交付給被上訴人等節,業據陳明尚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向上 訴人表示:「有本事借,有本事跟我們掛保證,明尚跟你要 多久了,你之前常常給,我勒?」,上訴人回稱:「都還不 出,在找投資方」等語,亦有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可憑(原審 卷第57頁),可徵兩造有消費借貸債務糾紛,卻未曾討論被 上訴人交付虛擬貨幣投資款予上訴人之情形。  ⑶甚且,倘上訴人如其主張於108年間即透過林佳幼交付134萬 元予陳明尚,作為投資款本金與獲利之給付,何以遍觀兩造 所提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7、163、279至283頁),被上 訴人於111年尚跟上訴人催討解決債務,上訴人均未曾表示 已經返還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陳未簽立書面投資 契約(原審卷第141頁),故依前揭投資款金流、兩造對話紀 錄與陳明尚之證述參互以觀,實與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 常情有違,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⑷至上訴人聲請林佳幼、林裕恩為證人部分,考以上訴人未能 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委託其代為操盤之客觀事證,所提金流亦 無法證明用於投資虛擬貨幣,且其於原審已經聲請通知林佳 幼作證,經其到庭行使拒絕證言權,有原審11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59頁),是縱林佳幼、林裕恩於 第二審程序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故其聲請無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 元之本息。  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 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 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 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 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 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 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 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  ⒉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於原 審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確定乙節,有原審判決可憑 (本院卷第31至37頁)。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其原因關 係即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固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除票 據義務,然其已收受系爭款項,實質上已取得借款利益,且 未清償,業如前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法對上 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翌日起,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所取得系爭款項利益66萬元,即屬有據。  ⒊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 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 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12日(原審卷第1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錦源

2025-02-14

TCDV-113-簡上-465-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陳森妹 徐陳金嬌 陳和妹 陳賢英 劉柏均(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益嘉(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瑩(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德祥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翁筠卉、陳咨錞間請求侵權 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62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1,41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14

TCDV-112-重訴-446-2025021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張宏偉 被 告 陳佳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1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3-51、5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14

TCDV-114-訴-532-2025021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1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 ,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送 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本院卷附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上 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不同意原起訴案件(本院11 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且就聲請 訴訟救助一事,在前已有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 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 及前審裁定均廢棄。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 駁回。又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 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 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 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 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本院113年度 中小字第634號案件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不合法,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此非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理由。關於原確定 裁定駁回理由,係以聲請人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誤,裁定理由與主文亦無矛盾,更無漏未 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 救助,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 事由云云。然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與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不同,並非同 一訴訟標的,則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明顯不相符,是聲請人上開所提非屬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14

TCDV-114-聲再-11-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台灣美珍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泉 訴訟代理人 楊定紘 黃晴敏 被 告 棠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如附件斜線部 分之範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00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8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4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9,6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45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85頁)及更正第一 項聲明為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 範圍如附件斜線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190頁)。核其變更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 事實,係基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而聲明之更正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7月8日起至112年12月 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未稅)。詎 被告僅交付3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6萬元,其餘2個月房租未繳 納,共計18萬4,800元(含稅),扣除上開押租金後,被告 尚欠租金2萬4,800元。而系爭契約期滿後,依系爭契約第11 條視為不再續租,且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至今仍占 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請求被告 給付尚欠租金2萬4,8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 系爭契約期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 月9萬2,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800元,並自112年12月8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2,4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中和郵局存 證號碼000852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店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支票1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35-51、91、 17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承租人,於112年7月8 日至112年12月7日間轉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而上開期間屆至 ,被告迄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僅交付3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6萬元,尚欠租金2萬 4,800元,亦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8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兩造自112年12月8日起已無租賃關係,而被告迄未搬離系 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未返還系爭房 屋而仍繼續占有,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間前就系爭房屋 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9萬2,400元(含稅) ,本院認以此數額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 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屬允當。是以,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遷 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萬2,400元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 如2萬4,800元,並自112年12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萬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第1至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件: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2025-02-14

TCDV-113-訴-1960-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李夏淑芬 相 對 人 洪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次按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 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判決、本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36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聲請人所有地上物 (面積共4平方公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33199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5號事件(下稱系 爭訴訟事件)審理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 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惟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 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訴為無理 由,而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亦經本院核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對無訛 ,是本件顯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 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07

TCDV-113-聲-332-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劉秋秀 被 上訴人 綠川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 之8、10樓之9之兩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綠川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每戶應以 新臺幣(下同)900元繳交管理費。嗣上訴人於民國87年4月 24日已將上開兩棟房屋合併成一棟,並保留臺中市○區○○路0 0號10樓之8之門牌號碼,應以一戶單位計算管理費,縱認應 以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管理費,上訴人每月亦僅需繳納管理 費1,350元,惟被上訴人於87年4月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仍以兩戶計算之方式,每月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1,800元, 其中450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7年至113年共27年之溢收管 理費14萬5,8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7年起即以每戶每月900元計算 管理費,上訴人有2戶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800元 ,嗣系爭社區於113年3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自113年4月1日起改以每戶1,000元計算管理費,超過7坪以 上,每坪加收100元,最高不得超過2,000元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5,8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87年4月24日 將系爭房屋由兩戶打通為一戶,並自87年4月起至113年12月 31日止,以兩戶計算之方式,繳納每月1,800元管理費等情 ,並提出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7年 5月26日中市稅財字第56812號函、管理委員會繳費收據(見 原審卷第51、85、89-91頁)為證,且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兩戶打通為一戶,被上訴人有溢收管理費14萬5,800 元為不當得利等語,惟管理費既由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繳 納,為基於上訴人之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14萬5,800元管理費無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  ㈢查上訴人自陳:87年間我擔任主委,當時建商管理物業公司 撤離,基於信賴,仍延續之前以每月每戶繳納900元管理費 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 係基於過往之慣例,且審酌該慣例係延續建商管理物業公司 之規定,則建商建造完成之初,為統一管理新進住戶,應以 大廈整體新建戶數為計算管理費收取之基準,其「每戶」之 意思即原始起造之戶數,自不包含嗣後打通合併之戶數,否 則倘其餘住戶均比照上訴人購買多戶打通為一戶,即以一戶 900元收取管理費,被上訴人管理費之收入將劇減,顯非以 戶數收取管理費之立意所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兩戶 打通為一戶,被上訴人應收取一戶之管理費即屬無據。  ㈣又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房屋實際坪數計算管理費,否則被上 訴人溢收管理費亦屬不當得利等語,然查,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於113年3月2日始決議上訴人依坪數每月繳納1,5 00元管理費,且該決議不溯及既往等情,有113年度第2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7頁), 則該決議之效力不及於過去上訴人已繳納之管理費,上訴人 自不得憑此決議計算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過去已繳納 之管理費。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其既未舉證被 上訴人收取管理費14萬5,800元確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4萬5,800元,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14萬5,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07

TCDV-113-簡上-610-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1號 原 告 黃寶琳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遭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6360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 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亦 未據查報被告之章程或其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即應以 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次查,被告之董事為葉俶宜、林文 昭及葉如琛,惟葉俶宜已於93年5月29日死亡,而林文昭另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確定,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47頁),是本件即 應以葉如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5月間向訴外人李如玉購買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88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8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至遲已於108年10月27日罹於時 效消滅,且被告未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故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將妨礙原告所有權能,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8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8日,系爭債權 至遲已於108年10月27日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迄今尚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系爭債權至遲於108年10月27 日即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既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 之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 押權即已消滅。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顯對系爭房 地所有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是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核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3 ⒈登記日期:88年10月30日 ⒉登記字號:普字第490580號 ⒊權利人: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務人:李如玉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70,000元 ⒎存續期間:88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8日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2025-02-07

TCDV-113-訴-3191-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李夏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彞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宗信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7-118地號土地),並於 其上搭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相鄰之同段55地號土地 (下稱5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認系爭建物占用其土 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由本院以 109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該案承審法院 採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間之鑑定結果(下稱105年 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建物無權占用55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 ,故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被上訴人乃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3199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前因認105年鑑定結果認 定之界址有誤,代位國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下稱另案經界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事 件審理中,該案承審法院因認系爭建物越界至55地號土地下 方可能有水溝經過,而水溝多屬國有,105年鑑定結果測量 或許有誤,遂於113年6月13日再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確認原 測量認占用55地號土地下方確實為水溝;佐以臺中市議員陳 文政協同國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養護工程處人員前往現場會勘結果,認定「國產署57 -118地號土地確實有暗溝」等語,足證105年鑑定結果認定 之土地界址應有錯誤。此項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作為執行名義 之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明顯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係爭執「55地號土地 與上訴人承租之國有57-118地號土地之真實界址為何?」被 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倘嗣後經 界確認結果,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占用之55地號土地 部分屬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對於該部分土地即無所有權, 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歸於消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有理由,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顯非適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確定判決已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鑑定書暨鑑定 圖,確認上訴人增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 土地,並於判決理由就55地號及57-11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實 質認定,兩造應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 就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另以代位提出經界之訴之形 式重複爭執,自非可採。且上訴人非57-118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不得代位提起確認經界之 訴。另案經界事件履勘位置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 而土地縱有地下暗溝,亦不能推斷暗溝流經處皆屬國有土地 。又上訴人在57-118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越界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55地號部分土地已有數十年,其占用部分之土地下方是 否有所謂「水溝」通過,應為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所明知及 存在之事實,與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 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 同法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 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 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 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 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 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 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 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55 地號土地之部分,下方經發現為水溝,應屬國有土地,並非 被上訴人所有之55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屋還 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惟依上訴人所指之事實觀之,乃認為系爭確定判決認 定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55地號土地之部分,實際上並非55地 號土地,亦即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被上訴人之 請求自始不當,並非認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 或罹於不能行使。況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建物占用55地 號土地之部分,下方有無水溝、是否為55地號土地等情,均 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原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縱系爭確定判決就該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亦與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認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07

TCDV-113-簡上-625-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鼎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寓凱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千辰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3576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7,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 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06

TCDV-114-補-23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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