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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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207-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177-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169-202412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33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柏睿即黃彥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8

TCDV-113-司執-181333-20241128-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翰 羅雅馨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 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案件受理,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灝翰共同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雅馨共同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吳灝翰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44分許,騎乘吳阿文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雅馨行至基隆市○○ 街00號B3山海觀社區停車場,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灝翰將機車停在周芳羽機車後方, 然後由羅雅馨下手竊取周芳羽機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 990元之機車安全帽1頂,並將原本所載之安全帽放在周芳羽 機車上。得手後由吳灝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羅雅馨頭戴竊 來之安全帽揚長而去。案經周芳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灝翰、羅雅馨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芳羽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 1131號卷第25-28、184頁)。 ㈢、證人吳阿文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1-22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同上偵卷第51-53頁)。 ㈤、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同上偵卷第29-31、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灝翰、羅雅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吳灝翰、羅雅馨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灝翰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①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3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21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吳灝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吳灝翰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吳灝翰構成累犯之前案 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吳灝翰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吳灝翰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 刑。 ㈣、又被告羅雅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共6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另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羅雅馨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羅雅馨前案 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罪質非均相同 ,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灝翰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前尚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羅雅馨前於111年間 (5年內)曾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猶恣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 該;暨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除返還所竊物品予告訴 人周芳羽外,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35頁 ;113年度易字第22號卷二第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 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 告吳灝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無子、需撫養父 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卷一第77頁個 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396 頁)、被告羅雅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無子、 需撫養公婆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卷一 第8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 、第3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㈥、被告二人竊取告訴人周芳羽之機車安全帽1頂,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基隆市 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3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KLDM-113-基原簡-78-20241125-1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翰 羅雅馨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 、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灝翰及羅雅馨2人為配偶關係,因不滿陳 怡如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往羅雅馨基隆市中 正區北寧路工作地點向羅雅馨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1日18時許,先由羅雅馨以 還款為由,將陳怡如誘騙至基隆市○○區○○街0巷00號2樓,再 由吳灝翰手持鐵製棒球棒毆打陳怡如,羅雅馨則在旁協助阻 止陳怡如離去,使陳怡如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頭皮1公分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怡如告訴被告吳灝翰、羅雅馨傷害之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二人之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113年度原易字第22 卷二第15頁),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25

KLDM-113-原易-22-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天行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9號、第115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46號、第17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天行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任天行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附表所示其不知情母親許 美紅(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女友陳淑娟(另為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大陸地區人 民自稱「劉玲」之人,即與「劉玲」、「小林」、「小潘」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由任天行於該編 號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而附表編號5部分,任天行則 指示不知情之陳淑娟於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 再由任天行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轉交予上開「小林」或「小 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又於112年9月間某日,經由不知情母親許美紅取得不知情胞 弟任天翔(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號碼提供 予上開「劉玲」之人,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a wn」向許佳雄佯稱:可在Woodmart賣場購買普洱茶投資獲利 云云,致許佳雄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至上開任天翔之銀行帳 戶,再由任天行於附表編號6所示提款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提領所示現金, 再將所提領之金錢轉交予上開「小林」或「小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許佳雄發現遭詐騙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三、再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任天翔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提供予上開「劉玲」 之人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何宇挺佯稱:投資普 洱茶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宇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中 午12時33分及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 任天行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至3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以上均另有手續費5元),交由詐欺 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潘」或「小林」層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何宇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任天行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幫朋友 劉玲,她說要找一個信任的人的戶頭,幫她轉帳給她,因為 劉玲不在台灣,她在大陸,是大陸人,她曾經嫁來臺灣,我 在大陸的時間就認識她了,她之所以找我是因為我是可以信 任的人,她找專門在做換兌的人將錢拿過去的。我領出來的 錢是交給『小潘』或者『小林』,他們不會同時出現。」云云。 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任天行確有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不知情 之母親許美紅、女友陳淑娟、胞弟任天翔申設之上開銀行帳 戶號碼提供予大陸地區人民自稱「劉玲」之人,嗣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6至7部 分,由被告任天行於該等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領該等編號 所示現金,而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則指示不知情之陳淑娟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該編號所示現金,再由被告 任天行將上開所提領出之金錢轉交予「小林」或「小潘」之 事實,業為被告任天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啟忠、許正森、王明翰、張弘 遠、陳冠硬、許佳雄、何宇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參見 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46至49頁、第89至91頁、第109至110 頁、第139至143頁、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5頁、士檢113 偵3846號卷第25至27頁、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35至36頁) ,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許美紅、被告之女友陳淑娟、被告 之胞弟任天翔分別於警詢(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9至2 2頁、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8頁、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7 至10頁、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93至196頁)、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明確(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203至211頁、新北 檢113偵緝478號卷第17至18頁、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203至 211頁),且有告訴人王明翰提出: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士檢 113偵2119號卷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9頁、第125至128 頁)2、網銀轉帳紀錄、假普洱茶購買頁面、詐欺集團臉書 帳號翻拍照片(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20至121頁)、 告訴人張弘遠提出: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 檢113偵2119號卷第134至135頁)2、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37頁)、告訴人許正森提出: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士檢11 3偵2119號卷第76至88頁)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92頁)、告訴人梁啟忠提出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50至57頁)2、 梁啟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參見 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59頁)3、梁啟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60至61頁)4、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62頁) 、告訴人陳冠硬提出:1、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參見新 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4頁)2、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6至11頁)3、陳冠硬 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2頁)4 、陳冠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新北檢11 2偵79527號卷第13至15頁)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5頁)、告訴人許 佳雄提出: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 卷第32頁)2、許佳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39至4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45至48 頁)、告訴人何宇挺提出:1、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參 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17頁)2、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參 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2頁)3、何宇挺與詐欺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3至45頁)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7至53頁、第 57至59頁)、及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許美紅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35至39頁)2、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399355號函及所附陳淑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9至27 頁反)3、任天翔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 第17至19頁;113偵17781號卷第19至21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113年1月24日北富銀東門字第11 30000001號函及所附ATM提款錄影資料、臨櫃提款錄影資料 、交易明細、臨櫃存提款交易憑條影本(參見士檢113偵211 9號卷第149至163頁;光碟置於卷末存放袋)、證人任天翔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淡水 分局竹圍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 號卷第165至1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 2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4395號函及所附監視器錄影截 圖(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77至189頁)、證人陳淑娟 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23 頁)、被告與微信暱稱「春暖花開」(即劉玲)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33至40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北富銀東門字第1130 000006號函及所附監錄器錄影光碟(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 卷第71頁;光碟置於卷末存放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7月10日勘驗報告(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95至104頁 )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 、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 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使用, 或委請代為提存款項,並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 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 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 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上述「劉玲」即劉道良,因 劉道良在大陸要蓋房子有資金需求,在台灣並無帳戶使用, 始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替其收取還款金額,再領出轉交予其指 定換匯之人云云。惟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僅辯稱向其借帳戶之人為「劉玲(麟)」, 並無所謂「劉道良」之人,此部分所辯顯有可疑之處,且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提出其手機內與暱稱「春暖花開」即其 所稱「劉玲」之對話,其2人並未提及有關蓋房子有資金需 求,在台灣並無帳戶使用等情,反而是暱稱「春暖花開」之 人表示「大哥不好意思,還以為大家一起賺的錢,結果搞成 這樣」、「就說幫朋友匯錢,其他不知道」、「現在都是印 尼、菲律賓在做」、「他們說也有被查,但是去銀行說明就 沒事」、「還想一起賺的錢」,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參見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36至38頁),則詐欺集團 成員「劉玲」並非以蓋房子有資金需求且在台灣並無帳戶使 用為由,始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替其收取還款金額,再領出轉 交予其指定換匯之人,而係以共同賺錢為由,請被告提供帳 戶替其收取詐欺之款項,再領出轉交予指定之人甚明。足認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則被告提供帳戶 替「劉玲」收取款項,該款項是否為不法之犯罪所得?應有 所懷疑,竟仍容任本件告訴人等匯入金錢於上開帳戶後,再 依「劉玲」之指示提領轉交他人,是其對於上述行為,應有 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從而,被告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 劉玲」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 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分 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 大陸人士「劉道良」即「劉玲」作證,因被告改口「劉玲」 即「劉道良」,且該人既係詐欺集團成員,當不會到庭,而 本院認事證已明,應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聲請調閱被告母 親許美紅名義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年內之交易明細,因 涉及本案之交易明細已為檢察官提出而為本院審酌如上,亦 應認無調閱之必要,是所請尚難准許。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 行帳號予上開「劉玲」,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 ,且將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提領再轉交予 「小林」或「小潘」,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告訴人等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人等同負全責,自應共負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四、再依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 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 ,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 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 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 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 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 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 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附表所 示詐術詐欺告訴人等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五、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供稱其提供 上開銀行帳號予大陸地區人民自稱「劉玲」之人,並依「劉 玲」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再轉交予「小林 」或「小潘」,惟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對於該等人是否屬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尚難認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且起訴書中雖於犯罪事實欄提及此部分事實,卻未認 定被告構成上開罪責,是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 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核被告任天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自稱與「劉玲」、「小林」、「小潘」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其等所犯詐 欺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部分,係指示 不知情之陳淑娟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 此部分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7罪之犯行,每次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 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犯7次犯行,犯 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且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驗,竟 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不僅使其等受 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 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上開告訴人等難以取償,所為實屬 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且除告訴人己○○表示原諒 被告外,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考 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 機,暨被告為專科畢業,離婚,現在要扶養兩個未成年小孩 ,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犯罪之時間相緊接、罪質相似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 認有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 至本案其他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其並無實際管領權限,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 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本案並未取得 報酬,且其轉手予詐欺集團之620,285元,已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如上所述,則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 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供承其未領到報酬,堪認全部 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就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申登人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主  文 1 王明翰 佯稱:販賣普洱茶可獲利6至10倍云云 112年9月4日9時30分、31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許美紅,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5至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張弘遠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同上日9時41、42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同上 2-2 張弘遠 同上 112年9月7日9時22分許、10時19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同上 112年9月7日10時44分、45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許正森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11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同上 113年9月5日11時41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己○○ 佯稱:販賣普洱茶云云 112年9月15日14時11分許,匯款7萬2,300元 同上 112年9月15日14時38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1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冠硬 佯稱:販賣普洱茶云云 112年9月28日10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陳淑娟,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提領8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許佳雄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10時22分許,匯款15萬2千元 任天翔,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2時15分、18分、19分、20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分別提領6萬5千元、3萬元、5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何宇挺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25日12時33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25日14時33至3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2

SLDM-113-訴-811-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天行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9號、第115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46號、第17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天行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任天行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附表所示其不知情母親許 美紅(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女友陳淑娟(另為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大陸地區人 民自稱「劉玲」之人,即與「劉玲」、「小林」、「小潘」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由任天行於該編 號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而附表編號5部分,任天行則 指示不知情之陳淑娟於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 再由任天行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轉交予上開「小林」或「小 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又於112年9月間某日,經由不知情母親許美紅取得不知情胞 弟任天翔(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號碼提供 予上開「劉玲」之人,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a wn」向許佳雄佯稱:可在Woodmart賣場購買普洱茶投資獲利 云云,致許佳雄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至上開任天翔之銀行帳 戶,再由任天行於附表編號6所示提款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提領所示現金, 再將所提領之金錢轉交予上開「小林」或「小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許佳雄發現遭詐騙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三、再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任天翔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提供予上開「劉玲」 之人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何宇挺佯稱:投資普 洱茶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宇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中 午12時33分及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 任天行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至3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以上均另有手續費5元),交由詐欺 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潘」或「小林」層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何宇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任天行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幫朋友 劉玲,她說要找一個信任的人的戶頭,幫她轉帳給她,因為 劉玲不在台灣,她在大陸,是大陸人,她曾經嫁來臺灣,我 在大陸的時間就認識她了,她之所以找我是因為我是可以信 任的人,她找專門在做換兌的人將錢拿過去的。我領出來的 錢是交給『小潘』或者『小林』,他們不會同時出現。」云云。 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任天行確有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不知情 之母親許美紅、女友陳淑娟、胞弟任天翔申設之上開銀行帳 戶號碼提供予大陸地區人民自稱「劉玲」之人,嗣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6至7部 分,由被告任天行於該等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領該等編號 所示現金,而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則指示不知情之陳淑娟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該編號所示現金,再由被告 任天行將上開所提領出之金錢轉交予「小林」或「小潘」之 事實,業為被告任天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啟忠、許正森、王明翰、張弘 遠、陳冠硬、許佳雄、何宇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參見 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46至49頁、第89至91頁、第109至110 頁、第139至143頁、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5頁、士檢113 偵3846號卷第25至27頁、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35至36頁) ,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許美紅、被告之女友陳淑娟、被告 之胞弟任天翔分別於警詢(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9至2 2頁、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8頁、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7 至10頁、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93至196頁)、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明確(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203至211頁、新北 檢113偵緝478號卷第17至18頁、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203至 211頁),且有告訴人王明翰提出: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士檢 113偵2119號卷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9頁、第125至128 頁)2、網銀轉帳紀錄、假普洱茶購買頁面、詐欺集團臉書 帳號翻拍照片(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20至121頁)、 告訴人張弘遠提出: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 檢113偵2119號卷第134至135頁)2、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37頁)、告訴人許正森提出: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士檢11 3偵2119號卷第76至88頁)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92頁)、告訴人梁啟忠提出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50至57頁)2、 梁啟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參見 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59頁)3、梁啟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60至61頁)4、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62頁) 、告訴人陳冠硬提出:1、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參見新 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4頁)2、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6至11頁)3、陳冠硬 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2頁)4 、陳冠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新北檢11 2偵79527號卷第13至15頁)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5頁)、告訴人許 佳雄提出: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 卷第32頁)2、許佳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39至4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45至48 頁)、告訴人何宇挺提出:1、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參 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17頁)2、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參 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2頁)3、何宇挺與詐欺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3至45頁)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7至53頁、第 57至59頁)、及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許美紅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35至39頁)2、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399355號函及所附陳淑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9至27 頁反)3、任天翔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 第17至19頁;113偵17781號卷第19至21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113年1月24日北富銀東門字第11 30000001號函及所附ATM提款錄影資料、臨櫃提款錄影資料 、交易明細、臨櫃存提款交易憑條影本(參見士檢113偵211 9號卷第149至163頁;光碟置於卷末存放袋)、證人任天翔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淡水 分局竹圍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 號卷第165至1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 2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4395號函及所附監視器錄影截 圖(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77至189頁)、證人陳淑娟 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23 頁)、被告與微信暱稱「春暖花開」(即劉玲)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33至40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北富銀東門字第1130 000006號函及所附監錄器錄影光碟(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 卷第71頁;光碟置於卷末存放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7月10日勘驗報告(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95至104頁 )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 、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 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使用, 或委請代為提存款項,並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 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 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 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上述「劉玲」即劉道良,因 劉道良在大陸要蓋房子有資金需求,在台灣並無帳戶使用, 始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替其收取還款金額,再領出轉交予其指 定換匯之人云云。惟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僅辯稱向其借帳戶之人為「劉玲(麟)」, 並無所謂「劉道良」之人,此部分所辯顯有可疑之處,且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提出其手機內與暱稱「春暖花開」即其 所稱「劉玲」之對話,其2人並未提及有關蓋房子有資金需 求,在台灣並無帳戶使用等情,反而是暱稱「春暖花開」之 人表示「大哥不好意思,還以為大家一起賺的錢,結果搞成 這樣」、「就說幫朋友匯錢,其他不知道」、「現在都是印 尼、菲律賓在做」、「他們說也有被查,但是去銀行說明就 沒事」、「還想一起賺的錢」,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參見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36至38頁),則詐欺集團 成員「劉玲」並非以蓋房子有資金需求且在台灣並無帳戶使 用為由,始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替其收取還款金額,再領出轉 交予其指定換匯之人,而係以共同賺錢為由,請被告提供帳 戶替其收取詐欺之款項,再領出轉交予指定之人甚明。足認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則被告提供帳戶 替「劉玲」收取款項,該款項是否為不法之犯罪所得?應有 所懷疑,竟仍容任本件告訴人等匯入金錢於上開帳戶後,再 依「劉玲」之指示提領轉交他人,是其對於上述行為,應有 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從而,被告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 劉玲」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 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分 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 大陸人士「劉道良」即「劉玲」作證,因被告改口「劉玲」 即「劉道良」,且該人既係詐欺集團成員,當不會到庭,而 本院認事證已明,應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聲請調閱被告母 親許美紅名義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年內之交易明細,因 涉及本案之交易明細已為檢察官提出而為本院審酌如上,亦 應認無調閱之必要,是所請尚難准許。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 行帳號予上開「劉玲」,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 ,且將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提領再轉交予 「小林」或「小潘」,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告訴人等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人等同負全責,自應共負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四、再依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 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 ,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 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 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 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 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 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 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附表所 示詐術詐欺告訴人等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五、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供稱其提供 上開銀行帳號予大陸地區人民自稱「劉玲」之人,並依「劉 玲」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再轉交予「小林 」或「小潘」,惟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對於該等人是否屬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尚難認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且起訴書中雖於犯罪事實欄提及此部分事實,卻未認 定被告構成上開罪責,是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 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核被告任天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自稱與「劉玲」、「小林」、「小潘」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其等所犯詐 欺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部分,係指示 不知情之陳淑娟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 此部分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7罪之犯行,每次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 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犯7次犯行,犯 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且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驗,竟 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不僅使其等受 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 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上開告訴人等難以取償,所為實屬 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且除告訴人己○○表示原諒 被告外,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考 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 機,暨被告為專科畢業,離婚,現在要扶養兩個未成年小孩 ,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犯罪之時間相緊接、罪質相似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 認有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 至本案其他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其並無實際管領權限,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 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本案並未取得 報酬,且其轉手予詐欺集團之620,285元,已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如上所述,則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 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供承其未領到報酬,堪認全部 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就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申登人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主  文 1 王明翰 佯稱:販賣普洱茶可獲利6至10倍云云 112年9月4日9時30分、31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許美紅,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5至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張弘遠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同上日9時41、42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同上 2-2 張弘遠 同上 112年9月7日9時22分許、10時19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同上 112年9月7日10時44分、45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許正森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11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同上 113年9月5日11時41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己○○ 佯稱:販賣普洱茶云云 112年9月15日14時11分許,匯款7萬2,300元 同上 112年9月15日14時38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1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冠硬 佯稱:販賣普洱茶云云 112年9月28日10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陳淑娟,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提領8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許佳雄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10時22分許,匯款15萬2千元 任天翔,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2時15分、18分、19分、20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分別提領6萬5千元、3萬元、5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何宇挺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25日12時33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25日14時33至3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2

SLDM-113-訴-812-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天行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9號、第115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46號、第17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天行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任天行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附表所示其不知情母親許 美紅(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女友陳淑娟(另為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大陸地區人 民自稱「劉玲」之人,即與「劉玲」、「小林」、「小潘」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由任天行於該編 號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而附表編號5部分,任天行則 指示不知情之陳淑娟於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 再由任天行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轉交予上開「小林」或「小 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又於112年9月間某日,經由不知情母親許美紅取得不知情胞 弟任天翔(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號碼提供 予上開「劉玲」之人,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a wn」向許佳雄佯稱:可在Woodmart賣場購買普洱茶投資獲利 云云,致許佳雄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至上開任天翔之銀行帳 戶,再由任天行於附表編號6所示提款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提領所示現金, 再將所提領之金錢轉交予上開「小林」或「小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許佳雄發現遭詐騙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三、再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任天翔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提供予上開「劉玲」 之人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何宇挺佯稱:投資普 洱茶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宇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中 午12時33分及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 任天行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至3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以上均另有手續費5元),交由詐欺 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潘」或「小林」層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何宇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任天行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幫朋友 劉玲,她說要找一個信任的人的戶頭,幫她轉帳給她,因為 劉玲不在台灣,她在大陸,是大陸人,她曾經嫁來臺灣,我 在大陸的時間就認識她了,她之所以找我是因為我是可以信 任的人,她找專門在做換兌的人將錢拿過去的。我領出來的 錢是交給『小潘』或者『小林』,他們不會同時出現。」云云。 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任天行確有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不知情 之母親許美紅、女友陳淑娟、胞弟任天翔申設之上開銀行帳 戶號碼提供予大陸地區人民自稱「劉玲」之人,嗣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6至7部 分,由被告任天行於該等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領該等編號 所示現金,而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則指示不知情之陳淑娟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該編號所示現金,再由被告 任天行將上開所提領出之金錢轉交予「小林」或「小潘」之 事實,業為被告任天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啟忠、許正森、王明翰、張弘 遠、陳冠硬、許佳雄、何宇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參見 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46至49頁、第89至91頁、第109至110 頁、第139至143頁、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5頁、士檢113 偵3846號卷第25至27頁、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35至36頁) ,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許美紅、被告之女友陳淑娟、被告 之胞弟任天翔分別於警詢(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9至2 2頁、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8頁、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7 至10頁、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93至196頁)、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明確(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203至211頁、新北 檢113偵緝478號卷第17至18頁、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203至 211頁),且有告訴人王明翰提出: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士檢 113偵2119號卷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9頁、第125至128 頁)2、網銀轉帳紀錄、假普洱茶購買頁面、詐欺集團臉書 帳號翻拍照片(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20至121頁)、 告訴人張弘遠提出: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 檢113偵2119號卷第134至135頁)2、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37頁)、告訴人許正森提出: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士檢11 3偵2119號卷第76至88頁)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92頁)、告訴人梁啟忠提出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50至57頁)2、 梁啟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參見 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59頁)3、梁啟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60至61頁)4、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62頁) 、告訴人陳冠硬提出:1、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參見新 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4頁)2、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6至11頁)3、陳冠硬 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2頁)4 、陳冠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新北檢11 2偵79527號卷第13至15頁)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5頁)、告訴人許 佳雄提出: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 卷第32頁)2、許佳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39至4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45至48 頁)、告訴人何宇挺提出:1、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參 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17頁)2、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參 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2頁)3、何宇挺與詐欺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3至45頁)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7至53頁、第 57至59頁)、及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許美紅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35至39頁)2、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399355號函及所附陳淑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9至27 頁反)3、任天翔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 第17至19頁;113偵17781號卷第19至21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113年1月24日北富銀東門字第11 30000001號函及所附ATM提款錄影資料、臨櫃提款錄影資料 、交易明細、臨櫃存提款交易憑條影本(參見士檢113偵211 9號卷第149至163頁;光碟置於卷末存放袋)、證人任天翔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淡水 分局竹圍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 號卷第165至1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 2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4395號函及所附監視器錄影截 圖(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77至189頁)、證人陳淑娟 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23 頁)、被告與微信暱稱「春暖花開」(即劉玲)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33至40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北富銀東門字第1130 000006號函及所附監錄器錄影光碟(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 卷第71頁;光碟置於卷末存放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7月10日勘驗報告(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95至104頁 )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 、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 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使用, 或委請代為提存款項,並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 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 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 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上述「劉玲」即劉道良,因 劉道良在大陸要蓋房子有資金需求,在台灣並無帳戶使用, 始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替其收取還款金額,再領出轉交予其指 定換匯之人云云。惟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僅辯稱向其借帳戶之人為「劉玲(麟)」, 並無所謂「劉道良」之人,此部分所辯顯有可疑之處,且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提出其手機內與暱稱「春暖花開」即其 所稱「劉玲」之對話,其2人並未提及有關蓋房子有資金需 求,在台灣並無帳戶使用等情,反而是暱稱「春暖花開」之 人表示「大哥不好意思,還以為大家一起賺的錢,結果搞成 這樣」、「就說幫朋友匯錢,其他不知道」、「現在都是印 尼、菲律賓在做」、「他們說也有被查,但是去銀行說明就 沒事」、「還想一起賺的錢」,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參見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36至38頁),則詐欺集團 成員「劉玲」並非以蓋房子有資金需求且在台灣並無帳戶使 用為由,始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替其收取還款金額,再領出轉 交予其指定換匯之人,而係以共同賺錢為由,請被告提供帳 戶替其收取詐欺之款項,再領出轉交予指定之人甚明。足認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則被告提供帳戶 替「劉玲」收取款項,該款項是否為不法之犯罪所得?應有 所懷疑,竟仍容任本件告訴人等匯入金錢於上開帳戶後,再 依「劉玲」之指示提領轉交他人,是其對於上述行為,應有 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從而,被告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 劉玲」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 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分 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 大陸人士「劉道良」即「劉玲」作證,因被告改口「劉玲」 即「劉道良」,且該人既係詐欺集團成員,當不會到庭,而 本院認事證已明,應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聲請調閱被告母 親許美紅名義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年內之交易明細,因 涉及本案之交易明細已為檢察官提出而為本院審酌如上,亦 應認無調閱之必要,是所請尚難准許。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 行帳號予上開「劉玲」,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 ,且將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提領再轉交予 「小林」或「小潘」,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告訴人等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人等同負全責,自應共負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四、再依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 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 ,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 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 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 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 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 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 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附表所 示詐術詐欺告訴人等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五、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供稱其提供 上開銀行帳號予大陸地區人民自稱「劉玲」之人,並依「劉 玲」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再轉交予「小林 」或「小潘」,惟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對於該等人是否屬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尚難認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且起訴書中雖於犯罪事實欄提及此部分事實,卻未認 定被告構成上開罪責,是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 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核被告任天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自稱與「劉玲」、「小林」、「小潘」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其等所犯詐 欺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部分,係指示 不知情之陳淑娟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 此部分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7罪之犯行,每次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 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犯7次犯行,犯 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且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驗,竟 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不僅使其等受 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 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上開告訴人等難以取償,所為實屬 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且除告訴人己○○表示原諒 被告外,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考 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 機,暨被告為專科畢業,離婚,現在要扶養兩個未成年小孩 ,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犯罪之時間相緊接、罪質相似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 認有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 至本案其他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其並無實際管領權限,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 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本案並未取得 報酬,且其轉手予詐欺集團之620,285元,已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如上所述,則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 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供承其未領到報酬,堪認全部 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就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申登人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主  文 1 王明翰 佯稱:販賣普洱茶可獲利6至10倍云云 112年9月4日9時30分、31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許美紅,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5至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張弘遠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同上日9時41、42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同上 2-2 張弘遠 同上 112年9月7日9時22分許、10時19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同上 112年9月7日10時44分、45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許正森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11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同上 113年9月5日11時41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己○○ 佯稱:販賣普洱茶云云 112年9月15日14時11分許,匯款7萬2,300元 同上 112年9月15日14時38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1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冠硬 佯稱:販賣普洱茶云云 112年9月28日10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陳淑娟,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提領8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許佳雄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10時22分許,匯款15萬2千元 任天翔,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2時15分、18分、19分、20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分別提領6萬5千元、3萬元、5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何宇挺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25日12時33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25日14時33至3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2

SLDM-113-訴-81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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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簡瑋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黃彥儒告訴後( 見警卷第8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0號   被   告 簡瑋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瑋德於民國112年9月24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智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 設有閃光號誌之大智路(閃光紅燈)與萬新路(閃光黃燈)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且依當時天氣晴、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黃彥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萬新路由南向北駛至上述路口時,疏未注意於行 經設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即貿然通過路口,迨簡瑋德發現黃彥儒所騎乘之機車時,閃 煞不及而撞向黃彥儒所騎乘機車,黃彥儒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腦出血伴隨枕骨骨折、第三腰椎爆裂性骨 折、右眼眶壁骨折、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彥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瑋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犯行)。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察看有無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儒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行經上述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察看有無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路口號誌(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告訴人行向為閃光黃燈)、雙方行向及車損等事實。 4 被告車輛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被告於駛近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未注意路邊之凸面鏡反射顯示告訴人自其左側道路行駛而來,因而於駛入路口時,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4日)1份。 告訴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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