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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35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丁宗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11 2年4月7日9時2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4月7日9時30分許」 外,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答詢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詢時就警察 詢問是否就共同詐欺被害人祁玉銓認罪及辯解,供稱「我 有做錯事,我再怎麼樣都不該把帳號給第三人」,且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更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綜合 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 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取得報酬新 臺幣1萬元,且業已繳回,爰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 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93號   被   告 丁宗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宗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張皓然(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宗祐 之上揭帳戶後,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嗣祁玉銓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祁玉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張皓然,並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張浩然說他需要股票買賣,要借帳號,他問過伊很多次,他有給伊看一些買賣紀錄,伊後來才借他等語。 2 同案被告張皓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伊不認識被告丁宗祐,有人在陷害伊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祁玉銓於警詢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祁玉銓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祁玉銓被詐欺及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致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2年7月21日中和營密字第11200026181號函、陳廷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祁玉銓被詐欺及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致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李婉瑜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祁玉銓被詐欺及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致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5625號函、被告丁宗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祁玉銓被詐欺及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致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2312號函、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登入銀行之IP位置及行動電話門號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置、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 證明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於112年5月並未出現在臺中市西區明義街附近,於112年6月11日有出現,但未與同案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有交集。 8 被告丁宗祐提出之LINE暱稱「Hao」帳號封面擷圖、8591寶物交易頁面擷圖、Telegram暱稱「老皮」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金額 匯出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祁玉銓 (已提告) 在YOUTUBE點擊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祁玉銓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23分許、 15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廷昱) 112年4月7日9時33分許、 61萬3725元 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婉瑜) 112年4月7日9時46分許、 30萬101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丁宗祐) 112年4月7日9時47分許、 31萬2031元 112年4月7日9時38分許、 38萬214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婉瑜) 112年4月7日9時50分許、 38萬2042元

2025-03-04

TCDM-114-金簡-51-202503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過失傷害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宋家禾(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7至8、56、66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雖未送行車事故鑑定肇事原 因,但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告訴人 陳美素(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目擊者高泳 河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乃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內,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注意斯時對向車道內尚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應隨時 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既行 駛於其車道上,復未見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 自是可知,本案車禍之發生,過失全在於被告,告訴人並無 過失可言。然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有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舉,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雖於量刑審酌理由中已提及上 情,然其科刑結論略嫌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 生損害達到衡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 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有違背量 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應有再為斟酌之空間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 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 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 ,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 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 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 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諭知被 告量處拘役40日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 人陳美素受有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美素 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陳美 素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情,已包含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過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度,均詳 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  ㈡至於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固屬實情,然此係 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欠缺共識所致,則就賠償金額之多寡, 尚待日後依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被害一方之請求是否合理有 據,不能僅憑被告未能全盤接受被害一方所提和解條件,即 可率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甚至作為應予被告從重量刑之唯 一論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質疑 原判決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認允洽,自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自己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 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 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告訴人指述、證人高泳河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為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沒 有撞到告訴人,我當下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因為車 子沒有碰撞,沒有聲音,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我沒有 要逃逸之意思,我當下如果知道有發生車禍,我一定會停下 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超越右 側路旁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往左駛越行車分向線而在對向車道直行前進,適告訴人騎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遂自對向從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 左側近距離快速行駛而過,致告訴人因見對向突然快速駛來 車輛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等情 ,從而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需負過失之責各節, 業據原審認定明確(就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被告未上訴, 檢察官僅就刑的部分上訴,故此部分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雖就上開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然其於案發時未停留 現場即續行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現場,有無構成肇事逃逸罪 責,自仍須審究被告就其肇事且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有 無預見,且有無於預見後進而逃逸之「故意」存在。惟按刑 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 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 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立, 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 有與告訴人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否認當下知悉有與 告訴人發生車禍(見偵卷第17至20、75、76頁,原審卷第54 、86頁)。  ⒉告訴人(經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於警詢 時陳稱:行經事故地點時,突然有一臺汽車速度很快逆向朝 我的方向直行,接著我就尖叫,同時機車左側車身遭撞擊, 後續我摔倒在地,至於對方何處撞到我,我不清楚等語(見 偵卷第22頁)。  ⒊證人高泳河於警詢時證稱:我係騎機車行駛在告訴人所騎機 車前面同方向同車道,看見肇事汽車逆向朝著我們的方向直 行疾駛而來,我立即向右閃避,不過後方機車騎士來不及閃 避,後續我就聽見巨大的碰撞聲響,我立即轉頭查看,發現 機車騎士摔倒受傷在地,然肇事汽車沒有減速停車,反而加 速逃逸,都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 稱:我閃過逆向而來的汽車後,後面聽到「碰」一聲,我不 知道該聲音是車子相碰撞之聲音或告訴人倒地之聲音,我無 法描述該聲音的大小聲,該時段、該地點,車流比較多,我 無法判斷肇事汽車駕駛人是否有聽到該聲音,肇事汽車沒有 踩煞車就直接往前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  ⒋觀之上開機車及汽車照片,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為往車身前 方折、左後照鏡鏡面破裂、機車前擋板下方左側有黑色擦痕 ;上開汽車左側車身並無明顯破損或擦痕之情,有該等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至51頁)。    ⒌基上:  ⑴告訴人雖稱其機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然並無法明確陳述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係何處撞到其機車。而告訴人當時人車 倒地,上開機車前擋板下方左側之黑色擦痕應係倒地時與地 面摩擦之擦痕。另證人高泳河當時聽到「碰」一聲,惟並無 法確認係車子相碰撞之聲音或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之聲音, 則以上開機車倒地與地面碰撞時應會有撞擊聲,是該聲音並 無法證明上開汽車與上開機車有擦撞。況上開汽車係自對向 從上開機車左側行駛而過,若有碰撞,上開機車左側最突出 之左後照鏡應係往車身後方折,而非往車身前方折。是告訴 人所稱其機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屬 有疑。  ⑵再者,告訴人雖稱其當時有尖叫,然證人高泳河於警詢、原 審審理時均無提起此情,是難認告訴人之尖叫聲量已足以讓 旁人聽到。又證人高泳河證稱其當時在前方有聽到「碰」一 聲,然依當時現場環境,其無法判斷肇事汽車駕駛人是否有 聽到該聲音。  ⑶綜合前開各情,尚難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 之上開機車有發生擦撞,則於未擦撞之情況下,被告是否有 注意到其駕駛上開汽車近距離快速從上開機車旁行駛而過, 已致告訴人失去平衡而在上開汽車後方人車倒地之情形,並 非無疑。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 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當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所騎 之上開機車因受其從對向左側近距離快速駛過而失去平衡致 人車倒地受傷。從而,實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 有認識,仍決意逃離肇事現場,是尚難認被告有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辯稱其所駕駛之汽車未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 成立,本不以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產生碰撞為要件 ,只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與事故之發生有關聯, 因該事故有人死傷,行為人有逃逸之事實已足,至其事故發 生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如何,行為人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則 非所問。據此,首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事發前有看到 對向車道有2台機車,但我為了閃避工程車,所以有開往對 向車道,我有閃避機車等語,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案發地點 時,已清楚知悉對向車道尚有他人騎乘機車,其因故駕車跨 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時,主觀上亦能明確認識到有特意 閃避該行駛在對向車道之機車,被告在進入案發地點前、行 進過程中均能掌握所駕駛汽車及對向車道內機車之動態,何 以對於其駕車跨越車道後返回原行駛車道時,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事實卻未能知悉?且參以一般常情及行車經驗,駕駛者 於切換、跨越車道之過程中,理當會持續透過後視鏡確認周 遭行車狀況,例如欲變換車道時,先透過後視鏡確認後方有 無來車,如無來車,始變換之,又例如跨越正有汽、機車行 駛之車道(無論係同向或對向車道)後返回原本行駛之車道 ,透過後視鏡確認車道有無汽、機車因自身駕駛行為而受有 影響,是被告辯稱其事發當下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顯悖於 一般人之認知與行為模式,何況依證人高泳河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駕駛的汽車於事發當時是整台車子都進入到我們的對 向車道內,我當時騎機車快靠近路邊邊線,我看到被告駕車 來的時候,還有稍微閃一下等語,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既係 整部車體跨越至對向車道內,勢必迫使對向車道內之機車緊 急煞車或立即閃避,如此影響行車安全之不當駕駛行為,殊 難想像被告不知悉該對向車道內之2台機車後續行車動態, 原審以車體間是否有碰撞、是否產生異常聲響等個別因素作 為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仍逃逸之 犯意,固無不妥,惟未審酌本案整體行車動態,被告駕車驟 然跨越至對向車道,其主觀上對於該不當之駕駛行為可能使 對向車道內之機車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產生摔車倒地受傷 之結果,即使無直接故意,至少仍存有預見之認識,被告對 此未下車察看、對告訴人為即時救護或其他救助措施,而逕 自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㈡末以本案縱認被告並無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直接故意,亦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予以論駁,惟原審僅以被告所駕駛汽 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發生碰撞、未有異常聲響等節,遽 認被告無主觀犯意,然就被告明知自己有原審所認定之貿然 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之不當駕駛行為,主觀上可能預 見該對向車道車輛為閃避而發生事故,卻仍離開現場,是否 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恝置未 論,亦應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依 起訴所憑之證據並參以經驗與論理法則,已足認定被告涉有 該犯行,並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處罰知悉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 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因此致人死傷之要件,應屬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 事實亦應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 之。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上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或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 尚應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始克相當;倘被告主觀上並無肇 事逃逸之故意,縱使客觀情狀上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仍不 能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  ㈢依被告歷次之供述,足見被告始終認其與告訴人未發生擦撞 。而本案被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左駛越行車分向線而在對 向車道直行前進之過失,雖如前述,惟本件告訴人係被告汽 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近距離快速行駛而過後,告訴人見狀始 因而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亦始終認 為其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告訴人係被告行駛而過,嗣 後始人車倒地而受傷,是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後被告車輛 之行進狀況、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之相對位置、事故發生 當下之具體狀況等節觀之,可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並未 實際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係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告訴人機 車倒地時亦未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發 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機車 在被告行駛而過後始終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則告訴人機車 倒地時,以被告在車內之角度,其視角方向可否即刻同時全 面觀察左後方而能見聞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客觀狀況,亦有疑 問,自難僅因車禍被告有過失且告訴人在被告車輛左後方倒 地受傷,遽以推認被告必有察覺肇事而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 悉已有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則被告因而認為本件 車禍事故與其駕駛行為無關始離開車禍現場,其是否有肇事 逃逸之主觀犯意,即屬有疑。  ㈣前開上訴意旨以:被告駕車驟然跨越至對向車道,其主觀上 對於該不當之駕駛行為可能使對向車道內之告訴人機車為閃 避而緊急煞車,致產生摔車倒地受傷之結果,即使無直接故 意,至少仍存有預見之認識,猶容任發生,悍然離去等情, 被告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犯行等語。然:檢察官上開所指關 於被告違反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傷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有 過失傷害之犯行,而與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本件發生交通 事故逃逸之犯意無關。且被告所駕本案小客車、告訴人所騎 本案機車,既無物理上接觸、碰撞,且衡酌事理,被告在自 告訴人機車左側行駛而過後,實無法察覺、注意在其左後方 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摔車倒地之情形,且綜合卷內事證,無法 積極證明被告駕車視角,得預見或能查覺、發現其車輛左後 側之告訴人機車有摔車倒地並受傷之情形。是檢察官起訴及 上訴所舉諸項證據,與法院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均無法證 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摔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而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  ㈤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 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肇事逃逸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4

TCHM-114-交上訴-9-2025030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3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丞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丞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6頁、第55頁),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丞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中交簡字第13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0至21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成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係 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車禍 後之肇事逃逸罪,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車禍使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不顧告訴人安危逕自逃離現場,是本 案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而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 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 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22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往宜昌路 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56巷與新平路2段交 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理央行走在路旁,蔡丞勳竟自後方 追撞王理央,致王理央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02號   被   告 蔡丞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2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往宜昌路方向行駛 ,行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56巷與新平路2段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有王理央行走在路旁,蔡丞勳竟自後方追撞王理 央,致王理央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蔡丞 勳明知其追撞行人,且王理央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察看王理央之傷勢及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 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駕 車逕行離去。 二、案經王理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丞勳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發燒,而且急著去收工具,不知道自己撞到人,我事後才發現我的擋風玻璃破裂,開車時沒注意到。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理央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2025-02-26

TCDM-113-交訴-375-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陳善妍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哲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鵑僥(即黃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芸(即黃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彥凱(即黃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慶福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 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慶福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17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鵑僥、黃莉芸及黃彥凱,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299、305頁),茲據其3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黃慶福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黃慶福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 上訴人為黃慶福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慶福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責任,故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慶福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315頁),核屬 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慶福前於106年7月間,因報名參加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下稱退輔會職 訓中心)微電影動漫班第六期課程,而結識當時擔任講師之 伊。詎黃慶福竟隱瞞已婚身分,表示其未婚無子欲追求伊且 希望收養伊與前夫所生之卓芝瑜為養女,致伊同意與之交往 並多次發生性關係,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錄音檔、黃 慶福於伊家中更衣時裸露下體、吊掛晾曬個人毛巾、襪子及 內褲之照片,以及卓芝瑜之證述為憑。迨至111年3月兩人關 係冷淡,黃慶福因不滿被提分手,多次出現強取伊手機、盜 用伊臉書帳號及將伊機車上鎖之脫序行為,兩人於111年5月 至10月已斷絕聯繫。同年10月間黃慶福之妻即被上訴人楊鵑 僥疑因發現兩人過去之交往而來電恐嚇,伊始知黃慶福已婚 。黃慶福隱瞞已婚身分,欺騙伊感情並侵害伊性自主決定權 ,已構成對伊貞操權之故意不法侵害情節重大,縱未能評價 為侵害貞操權,亦使伊誤與之發展親密情感關係,而侵害伊 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等語(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黃慶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有其他交往對象,與黃慶福並未以 結婚為前提而交往,根本無身心受創或權利受損可言。又黃 慶福並未刻意隱瞞已婚身分,上訴人為黃慶福106年間參與 退輔會職訓中心課程之講師,因學員應考時會出示身分證供 查驗,上訴人監考時見過黃慶福身分證之配偶欄,即應知悉 黃慶福已婚。另107至108年間黃慶福協助上訴人修改論文時 曾提出碩士論文供其參閱,論文謝誌有提及岳母及愛妻,上 訴人亦應知悉黃慶福已婚。否認上訴人與黃慶福交往期間有 性行為或親密身體接觸之情事,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係兩 人相約爬山遭雨淋濕後黃慶福至上訴人家中清洗更換衣物之 際,遭上訴人偷拍並主動取走衣物幫忙清洗。卓芝瑜係上訴 人之女,其證言偏頗不足採信。縱採信上訴人之主張,惟上 訴人最遲於107至108年間即知悉黃慶福已婚,然迄至112年6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況且黃慶 福已經往生,伊等繼承人生活拮据經濟困難,根本無錢可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黃慶福於90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楊鵑僥結婚迄今。上訴人於8 4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卓英愉結婚後,於93年8月4日離婚( 見本院卷第297頁黃慶福之戶籍謄本)。  ㈡黃慶福於106年7月間報名參加退輔會職訓中心微電影動漫班 第六期課程而結識擔任講師之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被上訴人之結業證書)。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9時51分及58分別接獲被上訴人 楊鵑僥電話,因而對被上訴人楊鵑僥提出恐嚇刑事告訴,該 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無罪,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91至106頁刑事判決書2份)。 四、本院之判斷:   黃慶福於90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楊鵑僥結婚,與上訴人於10 6年7月間結識,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 上訴人主張黃慶福隱瞞已婚身分,與其交往發生性關係,侵 害其貞操權及人格權,訴請賠償50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 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 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 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 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 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 ,而具不法性。  ㈡上訴人主張黃慶福隱瞞已婚身分,致其同意與之交往及發生 性關係,業據提出兩人出遊外宿照片、黃慶福於上訴人家中 更衣時裸露下體、吊掛晾曬個人毛巾、襪子及內褲之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至28、29至53 、259至316、351至358、361至363頁、原審卷二第23至29頁 )。黃慶福雖否認與上訴人交往及有性行為之親密接觸,惟 由卷附兩人出遊外宿拍攝之照片有狀似親臉、摟肩、貼近臉 頰之自拍照(見原審卷一第17、19、23、351、353至354頁 ),兩人以通訊軟體對話,黃慶福表達「甲○○我愛妳…一佰 遍〜福哥哥敬題喔」;「想要…睡了想入飛飛晚安…」,上訴 人回應「想要…安安…」(見原審卷一第29、33頁)。黃慶福 表達「善妍好福氣要生幾個?」,上訴人回應「福哥哥要努 力啊」,黃慶福再回「什麼時候來努力啊?」(見原審卷一 第273頁),以及兩人互稱孩子的媽、孩子的爸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282頁)。參以上訴人提出其與黃慶福於110年7月1 5日談判分手之對話譯文,內有黃慶福陳述「我跟妳談感情 其實不是…是比較感情用事的」、「為什麼是說很喜歡妳, 很喜歡妳是一種潛意識,好像你在睡夢中你會想到善妍,你 在吃飯時候會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6頁),以及 上訴人女兒卓芝瑜於原審證述:被告(即黃慶福)跟我母親說 他未婚無子,加上他自己也是外島的人,一個人來台灣工作 發展,且強烈追求我母親,不管我們去哪裡他都要問,就算 提分手被告也一直糾纏…,當初被告就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 追求我母親,之後過節日,舉凡情人節,被告都會提到結婚 的事,也說過要帶我母親見他的家人,希望我們能支持他們 兩個婚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138頁),在在可證黃慶 福確有追求並與上訴人交往之事實。黃慶福雖否認與上訴人 曾發生性行為,惟由附表編號10、12、14、15兩人露骨之LI NE對話,佐以黃慶福於上訴人家中僅著內衣褲及更衣時裸露 下體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2頁),足堪認定兩人有 性行為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固辯稱上開照片係偷拍非法取 得,不得為證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審酌黃慶福自願前 往上訴人住處並進入其臥房,於上訴人在旁情況下更衣裸露 下體,表情並無不悅或尷尬,難認係上訴人非法取得,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提出黃慶福之論文,辯稱黃慶福於107至108年間曾 提出其碩士論文(論文謝誌提及岳母及愛妻,見原審卷一第 124頁)供上訴人參閱,且黃慶福106年間修習課程後參與證 照考試,曾出示身分證供上訴人查驗,上訴人應知悉黃慶福 已婚,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查上訴人主張證照考 試當天僅負責排除設備、軟體故障,僅查閱學員身分證明正 面,並否認曾經看過黃慶福之論文。審酌上訴人於111年10 月13日晚間9時51分及58分接獲被上訴人楊鵑僥(黃慶福配 偶)電話,遭質問「你跟人家(指黃慶福)出去啊,你就知 道人家有老婆的,你自己有先生,有小孩的,幹嘛跟人家出 去?」等語時,上訴人以疑問句回覆「我有先生、有小孩, 他有老婆?」,被上訴人楊鵑僥則轉向在旁之黃慶福詢問「 你跟她說你沒老婆嗎?她用疑問句啦。」,此有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楊鵑僥提起之恐嚇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 卷第19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黃慶福向其隱瞞已婚身份, 應屬真實可信。又黃慶福於110年3月21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 達「昨日三姐約我們早上去她那兒坐坐,妳都不接電話」, 上訴人回以「我們分手ㄌ」,黃慶福則表示「沒有啊…」、「 講好了,今年要結婚啊」(見原審卷一第319頁),核與證 人卓芝瑜前揭證詞相符,證人卓芝瑜更於原審證稱:我母親 想跟被告分手,但被告拼命挽回,故傳了wold檔給我母親, 內容就是類似契約書的形式,希望我母親不要放棄他們兩人 的關係跟之後的婚事,但我對被告有偏見,所以特別記得他 在契約書最下面寫證婚人是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8 至139頁),並有卓芝瑜與友人談及此事之LINE對話可資佐 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49頁)。據上足認黃慶福確實以正式 婚姻相許,使上訴人與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之親密行為屬實 ,上訴人係111年10月13日接獲被上訴人楊鵑僥電話後始知 黃慶福已婚,其於11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 效。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兩人於109年7月15日對話錄音,雖有 上訴人表達伊有其他異性友人或追求對象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59至163頁),惟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黃慶福隱瞞已婚之身分,騙取上訴人同意而與之性交 ,該同意顯具有瑕疵,其手段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關於此部分事實,上訴人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無再審究必要。  ㈤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參照)。審諸上訴人碩士畢業、離婚,為專技教師,需撫養 母親及子女2人,其中1名子女重度身障,112年財產總額4,6 30元,薪資利息所得101萬2,299元,黃慶福博士畢業,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擔任大學兼任助理教授,財產總額654萬4 ,458元,112年薪資利息所得108萬9,434元,業經其等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本院卷第253至268頁),併衡 酌黃慶福之侵害行為手段、時間長短、上訴人之貞操權益受 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慶福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22日起(於112年7月11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一第7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 分除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26

TPHV-113-上易-85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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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謙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DEM-114-沙簡-83-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明知丙○○、楊○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楊○霖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間8時26分許,推 由少年楊○霖邀少年丙○○至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 並命丙○○為伏地挺身後,再由乙○○、楊○霖於丙○○為伏地挺 身期間,各持球棒毆打丙○○,致丙○○受有雙手手臂、後背、 臀部、雙腳大腿等處紅腫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陳○岳、何○洋則在旁圍觀(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無證據證明該2人與乙○○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另乙○○之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丙○○之母許○珊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許○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丙○○及證人楊○霖、陳○岳、何○洋於被告乙○○ 本案行為時,均為少年,業經其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少 連偵卷第31、51、101、18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 須公開之裁判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 ,故本案判決書內,關於上開少年僅各記載丙○○、楊○霖、 陳○岳、何○洋,而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至告訴人 許○珊、丙○○為母子關係,為避免告訴人丙○○之身分資訊為 他人識別,依前揭規定,亦不予揭露告訴人許○珊真實姓名 ,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犯行, 並辯稱:其並未於前述時、地在場或對告訴人丙○○為前述強 制犯行等語。經查:  ㈠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稱:其於前述時、地 經少年楊○霖邀約到場,其復遭少年楊○霖命為伏地挺身,且 於伏地挺身期間遭被告及少年楊○霖各持球棒毆打,現場錄 影畫面擷圖紅圈者(詳如少連偵卷第59頁照片編號1所示) 即為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1至33、179至180頁);證人 即少年楊○霖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許信」於前述時、地有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丙○○,並命告訴人丙○○做拱橋,「許信」 為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紅圈者(見少連偵卷第189至191頁); 證人何○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少年楊○霖於前述時、地有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丙○○,並命告訴人丙○○做伏地挺身,現場 錄影畫面中身著黑色衣服、穿拖鞋、身高較高之男子為被告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1至53頁);證人陳○岳於警詢陳述及 偵訊時具結證稱:少年楊○霖與「許信」於前述時、地有持 球棒毆打告訴人丙○○,並命告訴人丙○○趴下,現場錄影畫面 中身著黑色外套、身高高之男子為「許信」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01至103、121至122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少 連偵卷第59至61頁)相符;⒉證人楊○霖、何○洋、陳○岳並均 指認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紅圈者即為被告,有其等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3份(見少連偵卷第53、103、191 頁)在卷可佐;⒊證人陳○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一隻 手有刺青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2頁),此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6頁)。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 間素無仇恨嫌係,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陳○岳 更可具體指明被告之刺青特徵,是其等證言堪信為真實,故 經綜核上情,足認於前揭時、地與少年楊○霖共同對告訴人 丙○○為前述強制犯行之人即為被告,則被告辯稱其未於前述 時、地對告訴人丙○○為強制犯行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 不可採信。  ㈡被告於行為時係滿21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認識告訴人丙○○,告訴人丙 ○○當時就讀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另辯稱其不認識 證人楊○霖、何○洋、陳○岳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證 人陳○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與告訴人丙○○不熟,跟被告 比較熟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證人楊○霖、何○洋則各於 警詢時陳稱:其等與證人陳○岳、被告於案發前在益民商圈 聊天,證人楊○霖向被告稱「我有一個弟弟叫做丙○○,平常 一直丟我的臉,交代什麼事情都做不好」,之後告訴人丙○○ 經證人楊○霖邀約到場後,被告即向告訴人丙○○稱「你平常 都在丟你哥的臉,叫你做什麼事情都不去做」,並與證人楊 ○霖共同毆打、體罰告訴人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1至53 、189至191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楊○霖、何○洋、陳○岳間 具有相當熟識程度,才會有一同相聚聊天,並替證人楊○霖 出氣毆打、體罰告訴人丙○○等情事,故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證 人楊○霖、何○洋、陳○岳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丙○○及證人楊○霖均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等節,應有知悉。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 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少年 楊○霖共同以人數優勢恫嚇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丙○○等方式 ,命告訴人丙○○為伏地挺身,依其情狀客觀上足使告訴人丙 ○○產生身體、自由安全之危懼。是被告與少年楊○霖所為之 手段已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而妨害告訴人丙○○行使人身自由之權 利,核屬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少年楊○霖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 ,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各有 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 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於行為人 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少 年,而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依法即應分 別加重其刑及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 所定之總則加重及分則加重情形,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並 遞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並無深 仇大恨,僅為幫助友人即少年楊○霖出氣,不思以理性之方 式解決,竟與少年楊○霖共同以前述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丙○ ○為伏地挺身之無義務之事,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丙○○ 間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告訴人丙○○、許○珊均向本院表示 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94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13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137頁),尚稱允當, 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與少年楊○霖雖各持用球棒毆打告訴人丙○○,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 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24

TCDM-113-易-2834-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鳳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乙○○前係朋友關係,丙○○明知其無經營花卉生 意及償還借款之能力,且明知「張大榮」、「美雲」、「林 麗佩(起訴書誤載為林佩麗,應予更正)」係其一人分飾兩 角之虛構人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甲○○、乙○○施用詐術,致甲○○、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丙○○ 。嗣甲○○、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7至7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及乙○○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他卷第9至11頁 、第87至89頁、交查卷第11至15頁、第157至162頁)、證人 吳惠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交查卷第357至358頁)、 證人林柏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交查卷第53至61頁)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切結書影本1張、借據影本4張(他 卷第13至23頁)、告訴人乙○○與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榮 」(即張大榮)、「佩」(即林麗佩)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他 卷第25至40頁)、被告簽立借據影本1張、本票影本8張(他 卷第41至49頁)、告訴人甲○○與被告陳(LINE暱稱:丙○○、 molly Fi)、「張大榮」、「美雲」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 第51至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 0462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73至7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92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77 至81頁)、告訴人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63頁)、證人王 薰煜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訪查紀錄表(偵卷第77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現場照片(偵卷第79至8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偵卷第83頁)、證人吳惠貞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卷第25至 43頁)、告訴人甲○○與被告LINE暱稱「丙○○」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交查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甲○○與被告LINE暱稱「 molly Fi」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查卷第73至91頁)、被告 使用之LINE暱稱「榮」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查卷第95頁、第 329至333頁)、告訴人甲○○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美雲」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查卷第107至141、337至339頁)、告 訴人甲○○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交查卷第167至189頁)、告訴人甲○○所申辦之第一銀 行帳戶存摺存款整批濃縮清單(交查卷第191至208、223至2 34頁)、告訴人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交查卷第209至221頁)、證人王裕仁所申辦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查卷第 237至251頁)、告訴人乙○○元所申辦之大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交查卷第253至258 頁)、告訴人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交查卷第259至277頁)、告訴人乙○○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交查卷第279至30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 行,係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為止,為接 續犯(詳下述),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是其最後詐欺結果發生 時(即111年8月31日)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 即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行,各係基於 騙取同一被害人款項之單一目的,各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詐 騙方式而取得財物,行為之時間密接、獨立性薄弱,復侵害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經營花卉生意及償還借款之能力,卻向 告訴人2人佯稱上情,使其等出資或交付款項而詐取告訴人2 人之財物,並冒用LINE暱稱「張大榮」、「美雲」、「林麗 佩」等虛構之人物,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假意與告訴人 2人噓寒問暖,從而產生一定情誼後,再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 術騙取財物,除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更破壞人與人 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 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 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按被告犯罪後悔 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 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 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 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 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 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 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 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與告訴人2人僅有借款關係,並否 認有何施用不實詐術及一人分飾兩角之詐欺行為,否認全部 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是依上說明「量刑 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件告 訴人2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造成之財產損害更勝於集團式 之詐騙集團組織,而被告迄今未能實際彌補告訴人2人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沒有收入來源之經濟 狀況,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其 犯數罪之期間、犯罪之動機相似、手法相類、罪質相同及法 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件犯行分別向告訴人2人陸續詐取共計1239萬2900元及271萬 5800元,可認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給付方式 詐騙金額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甲○○ 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 被告向告訴人甲○○佯稱:經營花卉事業需要借款周轉或邀約投資云云,並以一人分飾二角之方式,介紹虛構人物即花卉經銷商「張大榮」及客戶「美雲」給告訴人甲○○認識,進一步取信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之款項予被告。 108年6月14日起至109年7月3日止,自告訴人甲○○第一銀行帳戶,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指定之王薰煜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239萬2900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玖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 被告向告訴人乙○○佯稱:經營花卉事業需要借款周轉或邀約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之款項予被告。 告訴人乙○○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供被告陸續自行提領金融帳戶內之右列款項。 234萬5000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108年1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 被告虛構酒店少爺「張大榮」及酒店小姐「林麗佩」之身分,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分別透過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向告訴人佯稱須借款贖身或邀約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之款項予被告。 109年6月4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自告訴人乙○○中國信託銀行及王裕仁台新銀行等帳戶,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吳惠貞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原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7萬800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CDM-113-易-4206-202502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季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竟不顧大眾行車 之安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 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 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 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李季錦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 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超過上 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減低其騎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 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 酒類後,於深夜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酒精濃度僅略高於法定標準值,且酒後駕 車幸未肇事致人受傷,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李季錦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季錦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臺中市太平區太順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5杯及食用 含酒類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31)日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能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11 3年12月31日0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軍 功路2段交岔路口,因違規未二段式左轉行駛,為執行巡邏 勤務員警見狀,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攔查後,發現其 渾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0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季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5-02-10

TCDM-114-中交簡-40-20250210-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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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與暱稱「豆豆」之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豆 豆」透過TELEGRAM軟體,在群組「WENDY886交流群」以暱稱「( 槍符號)」張貼【上課(符號)喝酒(符號)通告(符號)飯局(符號) 伴遊(符號)全台傳播調派男女傳都有需要可私然後食品部分也有 配合廠商歡迎諮詢(愛心符號)(咖啡符號)(飲料符號)(菸符號)( 彩虹符號)(葉子符號)(哈密瓜符號)(蛋符號)(糖果符號)(丸子符 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表達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 毒品咖啡包)之意。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見,遂由員警喬裝為 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買家,透過TELEGRAM軟體向「(槍符號)」 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價金,購買毒品咖啡包7包( 買6送1),暨約定面交時間、地點等交易內容後,員警便依照前 開約定,到達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待交易毒品咖啡包,嗣甲○ ○聽從「豆豆」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 2月4日1時59分到達上址,向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上揭約定之毒 品咖啡包,旋即由喬裝買家之員警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現場照片、TELEGRAM「WENDY886交 流群」群組擷圖、TELEGRAM對話擷圖、扣案物照片、對話譯 文、BKC-366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 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01號鑑定書 ,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案所欲交易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紅 色)共7包,經警抽其中2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又抽驗其中1包之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堪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用於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7包,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且內容物混合不同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  ㈢被告於審判中表示,其接受「豆豆」指揮販賣毒品咖啡包, 每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抽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 認被告就其本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為之毒品交易行為,主 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行為時 持有如附表所示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量顯逾5公克, 亦應受較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豆豆」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加重: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應 依上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偵訊、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⒊未遂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購毒者係員警實施合法 「釣魚偵查」下,提供原本有意出售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被告 機會,由員警喬裝為買家,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事 實上亦未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自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 結果,當屬未遂犯,審酌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複數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   被告之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不 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 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 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謀取一己私 利,實施本案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且本案係員警實施合法誘捕偵查,最終未生毒品流 通於外之結果,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鋁門窗工作、家中跟哥哥同住、經濟普通(見本院卷第8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5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佐,是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未 遂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正值青年、於查獲後始終坦認本 案犯行等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 新。  ⒉緩刑附負擔─14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 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間內 ,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 撤銷,是被告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 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 ,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7包係違禁物,沒收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爰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該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包裝袋,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而亦屬違禁物,亦應依上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 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之物屬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 均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至7內容所載,而該 等物品,經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編號2至5之毒品咖啡包,係 其擔任販賣毒品之小蜜蜂,依照「豆豆」指示,以丟包於草 叢、公廁等地方交接之毒品,又編號6至7之愷他命,亦係如 此,且本案犯罪事實中群組訊息販賣毒品廣告文字,有所謂 「食品」者,就係愷他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審酌沒收 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毋庸達至嚴格證明程度,依照被告上開 所述,則編號2至7所示之物,實有預備另用於販賣之危險( 未達著手程度),故本院認為附表編號2至5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6至7之愷他命,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為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手機沒收之: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用於本案犯 行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款項沒收之: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9所示16600元,經被告坦承亦係其依照「豆豆」指示 ,擔任小蜜蜂販毒依指令前往草叢、公園接收前手以丟包方 式交班之毒品、現金,自己亦需以丟包方式交接之,而上開 金錢亦尚未回帳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已足以認定 係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違法行為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㈤至於,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見偵10076卷第41頁),經被 告表示係私人使用,並未與「豆豆」聯繫(見本院卷第80頁) ,又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25000元,從被告身上扣得,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參(見偵10076卷第35至39頁),考量上開款項與附 表編號9之16600元係自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5至39頁) ,並坦言係犯毒款項如上開㈣,而被告自警詢起均坦承犯行 ,但僅就上開Iphone12pro手機、上開25000元表示與販毒無 涉(見偵10076卷第27頁、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衡酌卷 內資料,尚無更進一步的證據顯示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對應處置 1 毒品咖啡包(紅色)7包 1.本案員警誘捕偵查被告交易買6送1部分(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A5),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2.24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沒收 2 毒品咖啡包(紅色)8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B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3.03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4.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3 毒品咖啡包(黃色)9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C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2.08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3.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黑色)17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D1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5.18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4.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5 毒品咖啡包(白色)23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白色外包裝上有彩色圖樣(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0076卷第54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E1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4至175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6.55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4.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6 愷他命1包 1.被告身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0165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0075卷第145至147頁)。 3.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沒收 7 愷他命8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8051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0075卷第145至147頁)。 3.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沒收 8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PLUS 黑色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0、39頁)。 2.「豆豆」指揮被告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79頁) 沒收 9 新臺幣16600元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被告坦認係依「豆豆」指示毒品、現金販毒並需回帳之違法所得(見本院卷第80頁)。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06

TCDM-113-訴-91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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