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辛柏輝
被 上 訴人 林姿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
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
萬參仟零貳元本息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佛牌4個、供尊1個、聖物4個、蠟
燭17個、香水1瓶」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已先出售予他人
,在未出貨予客戶前,遭上訴人所毀損云云。惟查,依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紀錄,其
中暱稱「翰」及被上訴人所稱「楊小姐」者,係分別於112
年11月15日、同年月14日才反應未收到訂購貨品,而細繹此
等對話內容,係發生於被上訴人於一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5、6日前,且均係被上訴人主動傳送訊息表達無法出貨
乙事,「翰」、「楊小姐」才反應未如期出貨,未見被上訴
人提出渠等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是以「翰」、「楊小姐」
,是否確於該等物品被毀損前,有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事實,
及其等訂購之商品是否為系爭物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實證
,難單憑不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即可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所
失利益之財產損害,是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因系爭物品受損
,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應包括所失利益而為新台幣(下同
)104,288元,顯有違誤。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5號行政判決之見解,於本
件被上訴人之商號並未出售,本無從計算其商譽或信用之公
平價值,自無從判斷其有無商譽或信用之損害,被上訴人稱
其商譽或信用受損,實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物品
損壞後,仍得重新向廠商叫貨,且該等物品屬量產之物品,
非客製化產品,倘被上訴人確有出售系爭物品予客戶,於該
等物品被毀損後,亦可再向廠商訂貨以交貨予客戶,即不會
有其所稱遭客訴致有商譽損失情事之發生。況「翰」、「楊
小姐」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同年月14日,始反應未收到
訂購貨品,渠等之反應距系爭物品被毀損之時,已逾7個月
之久,衡諸常情,實難理解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可等待
數月而無抱怨之情,甚至反而先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主動提
醒或告知,買受人始表達不滿之情,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所稱
,受有商譽、名譽、信用之損害,並未提出其銷售系爭物品
之證明、客戶訂購系爭物品之紀錄,以及完整對話紀錄等資
料以實其說,原判決在欠缺相關事證下,仍逕予認定被上訴
人受有商譽、名譽、信用之損害,實嫌速斷且有違誤。並於
原審答辯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系爭物品確已經客戶訂購而於被上訴人未出貨予該等客戶前
,遭上訴人所毀損,且因系爭物品之價格很高,於遭上訴人
毀損後,被上訴人已無足夠資金再向上游訂購相同之貨品出
貨,只能先等待本件訴訟結果,況因系爭物品除蠟燭屬量產
外,均屬限量而較具客製化之產品,被上訴人前向其訂購之
位於新竹市廠商,當時並無相同品項之備品及存貨,其尚需
再向泰國上游商家叫貨,且仍需一段相當時間始可拿到貨品
,故被上訴人確因此,始遲遲無法再另行出貨予訂購之客戶
,致遭受到客訴而受有商譽之損失,並已與客戶解除買賣契
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受有商譽損失云云,應不可採。
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28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認上訴人於112年4月8日10時28分許,故意以腳踢落
被上訴人所有、放置在新竹縣○○市○○街0號房屋1樓至2樓樓
梯間之系爭物品,致系爭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對被上訴人
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002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判准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遭原
判決駁回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其應給付及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中與原審時相同
者,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
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即認為上訴人
故意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致系爭物品受損而不堪
使用,對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且被上訴人就系爭物品於遭上訴人毀損前,已出售他人而未
交貨,是被上訴人就其系爭物品遭上訴人毀損所受財產上損
害之數額,依同法第216條規定,即如附表「銷售總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04,288元,及被上訴人就系爭物品被
毀損之原因,亦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應依同法第2
17條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情,亦與第一審判決
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理由之記載【見
原審判決第3至5頁中之三、得心證之理由第㈠、第㈡之⒈、第㈢
點所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即本院提出之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固有規定,然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
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暱稱「翰」及被上訴
人所稱「楊小姐」者,係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同年月14
日才反應未收到訂購貨品,此時點係在被上訴人於一審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5、6日前,且係被上訴人主動傳送訊息
表達無法出貨,「翰」、「楊小姐」才反應未如期出貨,故
無從證明該2人於系爭物品毀損前,確已向被上訴人訂購系
爭物品。惟查,經細繹上開「翰」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
,其中「翰」已提及:「…但你們這個做法真的不行,沒辦法
處理好至少要先說吧,我10月就在等了…麻煩你重視我想早
點拿到的心情,如果我今天是你,我寧願自己先花錢把客人
的東西弄好,後面再來要求賠償,而不是現在你跟我說要等
賠償階段,然後沒辦法給我…」、「…希望你能夠趕快給我一
個答覆,不要時間都到了才跟我說。」(見原審卷第109頁
),可見「翰」應已等待被上訴人之出貨甚久,其間被上訴
人亦曾告知其10月間會出貨給他,此時點顯已在被上訴人在
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且被上訴人亦有向「翰」說明其訂
購之物品遭毀損乙事;另觀以上開「楊小姐」與被上訴人間
LINE對話,「楊小姐」已表示:「都訂多久了…越拖越久」、
「每次都說有催有催,誰知道你們是不是話術啊?」、「聖
物被毀損也不是我們造成的,但後果卻是我們在承擔」(見
原審卷第111頁),亦可看出被上訴人遲未出貨予「楊小姐
」之時間業已甚久,被上訴人並已對「楊小姐」提及其訂購
之物品遭毀損之事。從而,揆諸上開之LINE對話內容,再對
照上訴人毀損系爭物品之時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於遭
上訴人毀損前,其業已出售予上開之「翰」、「楊小姐」等
客戶,其後因遭上訴人毀損而無法出貨予該等客戶之情,即
非無憑。況倘被上訴人係於本件毀損事件發生之後,始另行
出售其他物品予上開之「翰」、「楊小姐」等人,則何以被
上訴人要在成交該等物品後,却故意不出貨,並於事後再編
造該等物品,係遭上訴人所毀損而無法出貨,致遭「翰」、
「楊小姐」等買方所指責?此亦與常情有違。是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物品遭上訴人毀損前,其業已出售予他人,然尚未交
貨乙節,應堪以信實。則上訴人仍於上訴後否認上情,依前
開說明,其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惟上訴
人並未提出反證加以推翻,所述即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因系爭物品遭上訴人毀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係包括其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104,288元,應堪以認定。
㈣、至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信用受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經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
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
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
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通常均可
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認該等
損害為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2、查,被上訴人之系爭物品,因於112年4月8日遭上訴人所毀損
,故被上訴人約於當時,業已知悉其無法再行交付該等物品
予已訂購之上開客戶等人,此情應堪可認定。又系爭物品其
中之蠟燭該項貨品,乃屬量產之貨品,當時於被上訴人所向
其訂購之新竹市商家,仍有其他備品,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上訴人本可及時再向該新竹
市商家,調取該項貨品而交付予其買家客戶。至就系爭物品
中之其他貨品,縱認非屬量產之貨品,而具有客製化產品之
性質,且當時於上開新竹市商家,並無同品項類似之存貨,
可讓被上訴人及時調來貨品,以交付予其買家,即被上訴人
尚需一段時間,方能取得類似貨品。然查,因系爭物品扣除
蠟燭以外之貨品,其品項僅為4種,數量僅共10個,就該部
分貨品,被上訴人之進貨金額僅約7萬餘元(見附表),非
屬鉅額之金額,且就該部分物品,訂購之買方客戶人數亦屬
不多,則一般賣家遇到上開之情況,如於事發後,即向買家
告知其等訂購之商品,業遭第三人毀損,無法再就原物為出
貨,需再行向上游商家調取同品項貨品,且需要一段時間,
始能交貨,如買方不願等待則辦理退款等方式而為處理,通
常不見得會引起買方之抱怨而引生客訴及負評。是以就本件
如上開所述之情形,因被上訴人之買家人數及系爭貨品數量
不多,賣方即被上訴人,為向其上游商家調貨所需另行籌措
之價金數額亦屬不大,衡諸通常之情形,其處理上開再行調
度貨品以供出貨,或與買家洽商解約退款等事宜,並非困難
,以本件系爭物品係於112年4月8日遭上訴人毀損,買方係
於同年11月間為客訴及網路負評,其間相距已逾7個多月之
久,衡諸上情及一般之情況,被上訴人應無不能在其於112
年11月間,遭客訴及網路負評之前,即予以解決與買家間,
相關再行出貨或解約退款事宜之理。惟查,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出,其與買方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107-
111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初始所主張因遭
上訴人毀損之系爭物品價值較高,其未獲上訴人賠償之前,
無資金再向上游商家訂購同樣貨品以出貨予買家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可見被上訴人亦係因其本身無資金,再向上
游商家訂購與遭毀損物品同品項貨品,以交貨予買家,致其
一直遲遲無法於買方在112年11月間客訴前,處理、解決與
買方間之買賣問題,而遭致買方於112年11月間,因不滿被
上訴人之處理方式及態度,乃於網路上對其為負評之情,亦
堪以認定為實。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之遭致系爭客訴及網路
負評,係因其在系爭物品遭上訴人毀損,無法再就原物出貨
、交付予買家後,其本身在處理、面對系爭物品買家之態度
及方式,暨其本身因無資力再向上游商家購買同類型貨品,
以便交付予原先之買家所致,核諸通常之情形,在發生類如
本件之情況,即賣方原已出售之貨品,在出貨前遭第三人毀
損,致其無法再就原貨品交付予買家時,並不當然即會發生
買家於之後,會對賣方為客訴及網路負評,致賣方信用受損
之情事。是以揆諸上開之說明,即難認上訴人毀損系爭物品
之侵權行為本身,與被上訴人遭其買家網路負評而信用受損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則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此部分信用受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即
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上訴人因系爭物品遭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毀損,所受損害為10
4,288元,且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之受損,亦應負擔30%之與有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經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額30%後,上
訴人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即為73,002元(計算式如下:
104,288元×70%=73,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73,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名稱 數量 進貨單價 銷售單價 進貨總金額 銷貨總金額 五眼四耳供尊 1 30,000 36,000 30,000 36,000 五眼四耳佛牌 4 9,000 12,000 36,000 48,000 開運香水 1 1,280 2,680 1,280 2,680 水龍蠟燭 16 680 888 10,880 14,208 祈願象 4 800 850 3,200 3,400 總計 81,360 104,288
SCDV-113-簡上-10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