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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葉文欽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林義珍 林燕昌 林玉海 林炎紅 林春福 林亞田 林萬國 林聖凱 林宇峯 林育樟 楊麗卿 林佳玟 林楠振 林明龍 林美 林柏賢 劉宜東 林慶璋 林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卷第111頁),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滿18歲,為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其唯一之法定代理人魏美婷代為訴 訟行為(卷第111頁)。惟其嗣於114年2月6日滿18歲,於訴 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其 成年時消滅,然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3-訴-99-20250226-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葉文欽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林義珍 林燕昌 林玉海 林炎紅 林春福 林亞田 林萬國 林聖凱 林宇峯 林育樟 楊麗卿 林佳玟 林楠振 林明龍 林美 林柏賢 劉宜東 林慶璋 林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3-訴-99-202502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苗栗縣三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運光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茗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明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萬94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1萬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333萬9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國成(即被告股東兼苗栗地區業務負責 人)為得標原告所辦理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遂與被告另一名股東即訴外人吳瑞玲,共 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吳國成出面向時任苗栗縣三灣鄉鄉長温志強洽談爭取得標 ,並當面以手勢左手比「1」,右手比「5」,表示願支付標 案金額15%之工程回扣賄款予温志強,作為被告得標之代價, 温志強當場即答覆「好啊」及「那之後就由你來服務」等語 而應允之。雙方達成合意後,吳國成與吳瑞玲遂自民國107年 起,持續以被告名義參與投標承攬三灣鄉公所辦理之系爭採購 案,經原告以「準用最有利標」或「參考最有利標精神」辦理開、 決標並評予被告為優勝廠商或符合需要廠商後,經温志強利 用鄉長職權核定決標予被告。由吳瑞玲每月以「其他」費用 名目自公司帳戶出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撥付至吳國成 之銀行帳戶,以預作交付被温志強之賄款,復於各年度年底前 以所得標之各標案設計監造費用扣除5%營業稅後,再乘以15 %計算賄款,並製作工程費用明細資料,供吳國成統計各該年度 得標須支付温志強之賄款金額,賄款均由吳國成向温志強交 付。嗣經懲戒法院112年度澄字第1號判決確定,認定温志強 受有如附表所示共48筆賄款182萬279元,爰依108年5月22日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59條 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2倍不正利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國成、吳瑞玲為被告股東而非負責人,被告負 責人為訴外人陳弘明。吳國成及吳瑞玲向温志強期約、交付 賄款之行為均與被告無關,且吳國成交付款項所有支出均出 自自己之帳戶,上開經費本為業務人員推展公司業務所需之 交際公關等所用,與公司業務無關。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條 ,已就政府採購法第59條事項另行規定,故應優先適用系爭 採購案的約款。有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書、懲戒法院 判決,與民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被告認應依民事契約法規 定,判斷本件不法利益是否應返還。又參酌系爭採購案之賄 款係從每一監造案決標金額之15%,其價款為工程建造費用 與市價相當,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決標金額亦未高於市 價,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吳國成(即被告股東兼苗栗地區業務負責人)為得 標原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遂與被告另一名股東吳瑞玲, 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吳國成出面向時任三灣鄉鄉長温志強洽談爭取得標該公 所之設計監造案,並與温國強當場達成賄賂之合意。吳國成 與吳瑞玲遂自107年起,持續以被告名義參與投標承攬三灣鄉公 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經原告以「準用最有利標」或「參考最 有利標精神」辦理開、決標並評予被告為優勝廠商或符合需要廠 商後,經温志強遂利用鄉長職權核定決標予被告。由吳瑞玲每 月以「其他」費用名目自公司帳戶出帳10萬元,撥付至吳國 成之銀行帳戶,以預作籌措交付被温志強之賄款,復於各年度 年底前以所得標之各標案設計監造費用扣除5%營業稅後,再 乘以15%計算賄款,並製作工程費用明細資料,供吳國成統計 各該年度得標須支付温志強之賄款金額,賄款均由吳國成向温 志強交付。嗣温志強經懲戒法院112年度澄字第1號判決撤職 ,並停止任用4年確定,認定受有賄款185萬4000元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兩造間之契約節本、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審計部臺灣省苗 栗縣審計室函文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9號 刑事卷宗查閱無誤(卷六第321至6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認被告股東吳國成、吳瑞玲有向温志強行賄共185萬4 000元之事實。  ㈡按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 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前項規定者 ,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2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 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修正後政府採 購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 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 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 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 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 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59條第1至3項亦有規定。觀諸兩造間之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 條第11項,均有類同上述法文之規定,即「乙方(按:被告 )不得對甲方(按:原告)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 、佣金、比例金、仲介金、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 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約定者,甲方 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卷一第27至38頁)上開契約規定並未明示排除政府採購法第 59條規定,而僅係重申、明示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 ,故被告抗辯系爭採購案約款已明示排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 規定,殊無可採。被告另抗辯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條第11項 係規範履約期間,而本件應已履約完畢,自無此契約條款之 適用等語。然查,系爭採購案第16條第11項係約定,被告如 有對採購案之任何人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原告即得 終止、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可見係「 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與原告得行使之終止權、解 除權併列而非排除,且於終止權或解除權行使後,亦未限制 或排除原告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並依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相 關規定,行使權利,足見該規定無論在契約履約中或履約完 畢,均有所適用,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本件吳國成與吳瑞玲分為被告之股東兼苗栗地區業務負責人、 股東,共同以行為分擔之方式,交付時任苗栗縣三灣鄉鄉長 温志強賄款共185萬4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修正 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 ,請求其中182萬279元之2倍不正利益即333萬9461元,當屬 有據而應准許。被告雖辯稱吳國成與吳瑞玲並非被告之負責 人,其等行為與被告無涉;然而,温志強於偵查中供述吳國 成之行賄過程乃立於被告業務之地位所為,且稱吳國成乃被 告之實際負責人(卷六第324至328頁、第337頁);又吳國 成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採股東制,由其、吳瑞玲、李權明3人 組成,股份各1/3,決策由3位股東共同決定,並坦承自己為 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接案子去投標(卷六第350、427、 492頁),足見吳國成乃立於被告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而為賄 賂之犯行。再觀察本件行賄之過程,係由吳瑞玲每月以「其 他」費用名目自公司帳戶出帳10萬元,撥付至吳國成之銀行 帳戶,復依系爭採購案金額分別計算應交付温志強之賄款金 額,並製作工程費用明細資料,供吳國成統計各該年度得標須 支付温志強之賄款金額,賄款均由吳國成向温志強交付,其 等乃立於被告之業務人員、會計人員地位,為被告承辦系爭 採購契約為相關之籌畫及履行,被告自不得以上詞推責。  ㈣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 不正利益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達契約價金15% ,顯屬過高,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卷六第306至 307頁、第317頁);原告則回應本件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該規定對廠商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與所維護之公共 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故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卷六 第18至21頁)。經查,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條第11項規定, 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法文規定類同,該規定之法律效果,係 「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與原告得行使之終止權、 解除權併列,且於終止權或解除權行使後,亦未限制或排除 原告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並依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相關規定 ,行使權利。再考察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 止對採購案有影響力之人員藉機收取金錢或牟取不法利益, 並禁止廠商支付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 金、回扣、餽贈、招待等不正利益,俾達維護公共利益之目 的,可見定性應屬原告所述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被告抗辯 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另考量政府採購案攸關公益、公 眾安全,且涉及層面廣大,影響持續,並衡乎該規定對締約 廠商之限制及不利益等情節,認該規定所維護之公共利益與 對廠商之弊害、限制間,尚非顯失均衡,故被告不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得予請求之數額。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其業務人員吳國成、會 計人員吳瑞玲,向時任苗栗縣三灣鄉鄉長温志強行賄共185萬 4000元,則原告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修正後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2倍不正利益3 33萬9461元,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 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被告自始向 温志強行賄時即知悉並無法律上原因,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5月6日寄存送達(卷五第613頁),於同年月16日發 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㈦綜上,原告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修正後政府採 購法第5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適用之金額,均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3-訴-153-20250226-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宏勳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曾陳鳳嬌 陳安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國 被 告 陳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 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3-重訴-39-20250226-3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2號 原 告 劉柏良 被 告 劉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 ,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 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 仍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FACETIME中應允暱 稱為「阿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代價販賣帳戶,並於112年4月初之某日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 ,前往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某處馬路邊與「阿隆」碰面,並口頭 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 原告乃誤信為真,於112年8月18日12時7分許、同日12時10分許 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領取,致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299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足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25

MLDV-114-苗小-12-20250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李弦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除減縮部分外)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16,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499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155公里500公尺處 南側中線,因駕駛失控而擦撞同向車道行駛、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啟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而系爭車輛車禍時之價值為54萬元,因於系爭車禍後受損嚴 重,原告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已賠付被保險人557,650元, 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值拍賣41,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99,0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 ,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及報廢 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至63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13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不法行為致系爭 車禍發生,造成李啟正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李啟正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市場價值為54萬元,且因系 爭車禍毀損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並以41,000元出賣 系爭車輛殘體等情,有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可 佐(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有前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車 輛異動登記書(申請報廢)、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 參,堪認上情為真,足認系爭車輛實際損害額為499,000元 。從而,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見本 院卷第157頁之公示送達通知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25

MLDV-113-苗簡-751-2025022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上訴人 康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16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24%,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植栽(下稱系爭植栽) 置於其住所(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前庭及住所對面, 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 逕行鋸砍系爭植栽,系爭植栽經鋸砍後已失原有樣貌致外觀 及經濟價值受損且影響生長而受有全損之價值損害新臺幣( 下同)87,200元及體驗價值損害2 萬元,共計107,2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07,200元【上訴人原起訴請求147,500元,於第二審減縮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里長,因系爭植栽放置處為國有道路與 排水溝,已影響用路人安全,故依行政執行法第39條規定僅 就系爭植栽僅影響行人及車輛往來視野之突出枝枒為修剪, 並未砍鋸系爭植栽,亦未致系爭植栽死亡等語,茲為抗辯。 三、除減縮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7,2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植栽為上訴人所有、置於上訴人住所(址設苗栗縣○○鎮○ ○路00號)前庭及住所對面;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⒉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上午有持工具接觸系爭植栽。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無於112年4月23日上午損壞系爭植栽?  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系爭植栽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23日上午故意損壞系爭植栽: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植栽於112年4月23日上午遭被上 訴人持工具毀損,業據其提出系爭植栽於損害前後之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當日有 持工具接觸系爭植栽(見不爭執事項⒉)。又查,證人即員 警王睿豪於上訴人另案提告被上訴人毀損案件之偵查中(即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4932號,下稱偵 案)證述: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去電派出所報案稱與民 眾有紛爭,我和同事到場後,向兩造了解案情,被上訴人表 示上訴人種植之植栽已影響道路安全,並表示植栽是他鋸的 ,願意賠償上訴人,上訴人也因為被上訴人願意賠償而不願 意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有當日證人王睿豪所 拍攝被上訴人所鋸毀之樹木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1、163至166頁),且據員警當日所配戴密錄器錄 影影片中之三方(即兩造與員警)對話,可見被上訴人出言 :「我是里長,啊我看到,我整理環境可以嗎。…(員警: 就通知一下)…沒告知,我的錯,我跟你道歉」、「(上訴 人:你看把它鋸成這樣,十年的東西,長像這樣子的,你看 ,鋸成這個樣子)沒關係,拍照,我鋸的,我鋸的」、「( 上訴人:你要鋸什麼東西要先跟我講,啊尤其龍眼剛好在開 花,要結果的時候,就這麼多,你為什麼要這樣)(員警: 我跟你講,現在已經是事實了)我有說要賠款給她,沒關係 」、「(上訴人:這樣我不能接受啊)我賠你,沒有條件」 、「這個是我早上鋸的,我已請清潔隊來處理,明天會過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179、180、183頁),足見 兩造於112年4月23日因上訴人所有系爭植栽遭毀損乙事發生 糾紛,經員警到場處理,被上訴人確有於員警到場之際坦承 其有未事前通知上訴人而逕為刈除系爭植栽枝幹等情。是以 ,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植栽為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⒈ ),又於未取得上訴人同意後逕為刈除系爭植栽枝幹、枝葉 ,足認系爭植栽確係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之故意行為所 毀損,已堪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雖提出該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為佐,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上訴人固抗辯其為里長依行政執行法第39條規定執法 等語;然按,苗栗縣私地樹木影響道路使用安全處理作業要 點第2條第3項、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權管機關:指 負有公用道路管理之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本縣各鄉鎮(市)公 所。」、「各權管機關巡查中發現或接獲私地樹木影響道路 使用安全通報時,受理人員應即填具通報紀錄單…,並辦理 現勘及作成紀錄。現勘時應聯繫私地樹木所有權人會同…」 、「私地樹木所有權人無法取得聯繫或拒絕會同現勘者,得 會同當地村(里)長或鄉鎮市民代表現勘並作成紀錄。」、「 私地樹木影響道路使用安全,且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6條或第 39條之規定者,權管機關得逕為必要之處置。」,是自上開 規定可見,鄰里內如有私地樹木影響道路使用安全需移除, 原則上需經權管機關即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依法定程序(即應 聯繫私地樹木所有權人會同現勘後)處理,僅有無法會同前 開所有權人現勘時,乃得由當地村(里)長為之而已,又縱認 私地樹木影響道路安全之程度達行政執行法第39條之程度, 亦僅有權管機關即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得逕為必要之處置,均 無賦與里長權利使其得以於未經現勘確認前逕行處理、鋸砍 其自行認定有影響道路安全之私地樹木;況且,苗栗縣通霄 鎮公所亦未曾指揮、監督或交辦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進 行樹木剪裁、砍伐或道路障礙物排除作業之情事,併有苗栗 縣通霄鎮公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故被上 訴人抗辯其為依法執行,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據上訴人所提系爭植栽於遭毀損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49至65頁)可見,系爭植栽其中果樹部分於毀損前之生長 均達已得開花結果之程度,而遭毀損後,其中龍眼樹僅剩約 三分之一之樹幹、柚子樹剩二分之一樹幹、檸檬樹幾遭砍至 近根部、枇杷樹則遭砍掉大部分枝葉、櫻花樹則僅剩一半樹 幹、七里香則剩三分之一之樹幹等情,足認系爭植栽因被上 訴人不法行為遭刈除枝幹、枝葉,自當已減損系爭植栽之經 濟價值,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 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項係以在原告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免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所由設之規定,以兼顧當事人實 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查系爭植栽已有受損之事實,而 本院前經上訴人聲請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下稱景觀聯合公會)鑑定系爭植栽毀損前後之價差, 經該會以系爭植栽係種植於盆栽且遭砍伐毀損為由而無法鑑 定(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本件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  ⒊又查,系爭植栽固經被上訴人刈除部分枝幹而受損,然上訴 人並未證明系爭植栽均因此死亡,故其請求全損之價值,自 屬無據。而系爭植栽既未達全損狀態,故系爭植栽損害額之 認定,自應以毀損前之價值為計算基礎,再參酌各植栽遭毀 損程度之因素認定,乃為妥適。復查,與系爭植栽遭毀損前 相同條件(即相同樹齡、樹幹直徑、樹高)且為入地種植之 樹種樹木的市價約如附表「景觀聯合公會函文所示之樹價」 欄所示金額,有景觀聯合公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7頁);本院審酌前開果樹類樹種之樹價係依收成量等節估 價(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惟系爭植栽中之果樹既種植於盆 栽內,衡情根系發展有限,收成量自難與入地種植生長之果 樹得以相比,故應就原估價基礎認定收成量之一半計算樹價 ,即龍眼樹、柚子樹、檸檬樹應各以每株4,000元、枇杷樹 則以每株6,400元計之(計算式:50×20×4=4,000元;80×20× 4=6,400元),始為適當。再者,系爭植栽遭毀損後之狀態 ,已如上開所述,堪認系爭植栽其中龍眼樹應計以七成價值 、柚子樹計五成價值、檸檬樹計九成價值、枇杷樹計二成價 值、櫻花樹計五成價值、七里香計以七成價值作為損害額認 定,較為合理適當。從而,上訴人因系爭植栽毀損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6,160元【計算式:龍眼樹2,800元(即4 ,000元×70%)+柚子樹2,000元(即4,000元×50%)×2株+檸檬 樹3,600元(即4,000元×90%)×3株+枇杷樹1,280元(即6,40 0元×20%)×2株+櫻花樹1,800元(即3,600元×50%)+七里香4 ,200元(即6,000元×70%)=26,16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植栽為其用心栽種逾十年,每年花期、結 果期間亦為與親友交流之話題,現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系爭 植栽無法開花結果,致上訴人心痛不已,顯受有體驗價值之 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探求上訴人前開所謂「體驗價值」損害 之內容,顯係主張因系爭植栽遭毀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屬 非財產上損害,基於適用法律為法官職權之原則,不受當事 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上訴人認該體驗價值損害為財產 上損害,並無可採。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據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不法損壞上訴人所有系爭植栽,顯 屬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所謂體驗價值之損害,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6,1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左列樹 樹種 數量 樹齡 樹幹直徑 樹高 上訴人主張之樹價 景觀聯合公會函文所示之樹價 景觀聯合公會左列估價果樹之計算 1 龍眼樹 1株 12年 15公分 約3公尺 8,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2-1 柚子樹 2株 12年 11至12公分 約3公尺 10,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2-2 12年 11至12公分 約3公尺 10,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3-1 檸檬樹 3株 10至12年 8公分 約1.5 至2 公尺 8,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3-2 10至12年 8公分 約1.5 至2 公尺 8,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3-3 10至12年 8公分 約1.5 至2 公尺 8,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4-1 枇杷樹 2株 10至12年 不詳 約2公尺 12,800元 12,800元 80×40×4=12,800元 4-2 10至12年 不詳 約2公尺 12,800元 12,800元 80×40×4=12,800元 5 櫻花樹 1株 12年 5公分 約3公尺 3,600元 3,600元 6 七里香 1株 12年 6公分 約2公尺 6,000元 6,000元 備註: 以平均收成4年,每年收成40公斤,龍眼、柚子、檸檬平均每公斤50元,枇杷每公斤80元估價。

2025-02-19

MLDV-113-簡上-32-20250219-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榮典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陳榮耀之遺產管理人 王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本息及違 約金,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2,57 2,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7,366元(已扣除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納500元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 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 費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 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19

MLDV-114-重訴-22-20250219-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 13年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96萬4088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7 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單及答詢表附卷可參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8

MLDV-113-重國-3-20250218-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林路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30巷口時,違規闖紅燈駛入路口 ,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偉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43 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1 9元(包括鈑金拆裝25,600元、塗裝20,639元、材料145,780 元),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呂偉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2,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侵權行為已判決過,伊無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7至99頁);且 未據被告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92, 019元(包括鈑金拆裝25,600元、塗裝20,639元、材料145,7 80元),其中材料部分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6月(未載日以1 5日計,見卷第25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7月29日,已使用1年2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86,3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應 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32,569元為限(計算式:材料86,330元+ 鈑金拆裝25,600元+塗裝20,639元=132,569元)。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呂偉榤所承 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及發票等件 可憑,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呂偉榤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132,56 9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 。至被告固辯稱系爭車禍所生賠償前已判決等語,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780×0.369=53,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780-53,793=91,987 第2年折舊值    91,987×0.369×(2/12)=5,6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987-5,657=86,330

2025-02-18

MLDV-113-苗簡-89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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