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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吳玟娟 被 告 孫于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交簡附民-15-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0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人,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到庭告訴 人林宜芹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至其餘告訴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被告非無和解誠意,暨考量被 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 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37號   被   告 郭怡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萱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3時27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富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凱基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雯婷媽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凱 基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5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芹、陳亭伊、吳岱融、郭姵愉、黃永成、賴昱臻、 陳薇竹、吳綾芳、黃怡菁及李文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雯婷媽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嫌,辯稱:當時我在臉書看到打工的廣告,我點擊連結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對方告訴我,交給他6張提款卡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現金補助,我就交給對方5張我的金融卡,對方本來承諾說隔天會有司機把這5張提款卡以及7萬元補助金拿來給我,但是對方後來並沒有依約拿來給我,我發現帳戶遭到警示後就趕快去報警,我是要應徵家庭代工,不是要貪圖對方允諾之7萬元補助金等語。 2 告訴人林宜芹、陳亭伊、吳岱融、郭姵愉、黃永成、賴昱臻、陳薇竹、吳綾芳、黃怡菁及李文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宜芹、陳亭伊、吳岱融、郭姵愉、黃永成、賴昱臻、陳薇竹、吳綾芳、黃怡菁及李文均等10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林宜芹、陳亭伊、吳岱融、郭姵愉、黃永成、賴昱臻、陳薇竹、吳綾芳、黃怡菁及李文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宜芹、陳亭伊、吳岱融、郭姵愉、黃永成、賴昱臻、陳薇竹、吳綾芳、黃怡菁及李文均等10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宜芹、陳亭伊、吳岱融、郭姵愉、黃永成、賴昱臻、陳薇竹、吳綾芳、黃怡菁及李文均等10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怡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 定(現改為第22條第3項)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交付5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宜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佯裝成買家私訊林宜芹,並向林宜芹誆稱:其無法成功下單,且其於匯款後帳戶遭到凍結,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完成認證並解除凍結問題云云,致林宜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下午5時18分許 4萬7,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亭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透過THREADS佯裝成買家私訊陳亭伊,並向陳亭伊訛稱:想與其用全家好賣家平台完成交易,惟其開設之商場尚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完成認證並簽署協議云云,致陳亭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 4萬3,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吳岱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29分許,透過Dcard佯裝成買家私訊吳岱融,並向吳岱融佯稱:想與其用7-11賣貨便平台完成香水商品交易,惟其創設之商場仍無法下單,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完成認證並簽署協議云云,致吳岱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6時45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4 郭姵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晚間6時45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佯裝成買家私訊郭姵愉,並向郭姵愉謊稱:其無法成功下單,且其於匯款後帳戶遭到凍結,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完成認證並解除凍結問題云云,致郭姵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7時13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4日晚間7時14分許 2萬5,123元 5 黃永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下午4時33分許,透過IG佯裝成買家私訊黃永成,並向黃永成偽稱:其已下單完畢並完成匯款,惟尚未收到訂單完成通知,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並解除上開問題云云,致黃永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7時19分許 7,891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6 賴昱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迨賴昱臻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賴昱臻詐稱:可協助其核貸通過,惟尚須其配合相關銀行行員之指示操作匯款,作帳洗流水云云,致賴昱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9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9月4日晚間9時12分許 7,000元 7 陳薇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某時,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陳薇竹,並向陳薇竹誆稱:想與其用7-11賣貨便平台完成大阪環球影城之快速通關票券商品交易,惟其業已匯款,但系統仍顯示買家尚未付款,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完成認證、簽署協議並解除上開問題云云,致陳薇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9時16分許 2萬5,84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32分許 2萬9,985元 8 吳綾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某時,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吳綾芳之兒子林永志,並向林永志訛稱:想與其用8591寶物交易網平台交易球球英雄之遊戲帳號,惟其業已匯款,但系統仍顯示賣家尚無法提領款項,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成功提領款項云云,致林永志陷於錯誤,因而委請母親吳綾芳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9時22分許 3萬7,99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9月4日晚間9時36分許 3萬零1元 9 黃怡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某時,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留言予黃怡菁,迨黃怡菁瀏覽上開訊息並主動聯繫對方後,該人旋向黃怡菁佯稱:想與其用7-11賣貨便平台完成二手刷具包商品交易,惟其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致買家無法購買,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成功認證、簽署協議並完成交易云云,致黃怡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9時25分許 1萬9,04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0 李文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晚間8時49分許,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佯裝成中油業者致電李文均,並向李文均謊稱:因中油伺服器發生異常,致其銀行帳戶遭盜刷,請務必依其提供之客服人員指示辦理相關退款事宜云云,致李文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23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25分許 1萬2,981元

2025-01-24

TNDM-114-金簡-44-20250124-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王靖瑤 被 告 蔡信成 王天生 劉文正 林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下 稱本案)中,被告蔡信成、王天生、劉文正及林宇杰未據檢 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 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蔡信成、王天生、劉 文正及林宇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DM-113-重附民-329-20250123-3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4號 原 告 錢芳儀 被 告 邱宇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3-附民-1524-20250123-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林炎生 被 告 劉益志 凃安慶 上列被告劉益志、凃安慶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原告對被告鄭鈺樺、呂泓毅、林 乃仕、吳俞萱、吳雅琪起訴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 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李宜璋起訴部分,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均毋庸併予移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DM-113-重附民-146-20250123-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9號 原 告 黃柏心 被 告 余奕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余奕翔涉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173號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審理(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2頁),爰依上開 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3-附民-1749-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7號 原 告 古秀未 被 告 吳雅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度訴字第9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DM-113-附民-2047-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張淑燕 被 告 吳雅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3

TPDM-114-附民-134-20250123-2

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李尚德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竊盜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簡上附民-17-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張淑燕 被 告 鄭鈺樺 呂泓毅 劉益志 李宜璋 林乃仕 凃安慶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被告鄭鈺樺等7人犯詐欺等 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3 日宣判,惟原告係於114年1月16日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鄭鈺 樺等7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 可查。是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被告 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顯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若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刑事訴 訟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告訴人如亦不服,亦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 起上訴),原告自非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向第二審 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3

TPDM-114-附民-13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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