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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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陳民能竊得 之平板電腦價值約新臺幣捌仟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 值、已返還告訴人黃淑嬌,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領據在卷可參,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   被   告 陳民能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能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號北極殿大廟前之捐血活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桌上之平板電腦1台(品牌: 三星,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高雄捐血中心 採血課副課長黃淑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淑嬌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 張、警員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平板電 腦1台已發還告訴人,有領據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3-簡-4252-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輝 劉政合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91號),本院認為不 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進輝、劉政合、黃文賢於民 國113年1月31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公 園,因認楊舜對李進輝之女兒有身體上不當碰觸,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楊舜數下,致其因而受有左側 嘴角0.5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鈍挫傷;背部、 左肩、雙側手肘、右手拇指、雙側膝蓋及右足踝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 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舜告訴被告李進輝、劉政合、黃文賢傷 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4年1月24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政合、黃文賢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見交簡卷第87頁)在卷可憑。李進輝雖未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惟因其與劉政合、黃文賢於本案為共犯關係,告 訴人撤回對共犯劉政合、黃文賢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依法及 於李進輝。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3人之告訴既經撤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4-易-221-20250204-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竣 陳文洋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92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臺南市善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2份」更正為「 臺南市善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6份」。  ㈡證據部分「涉群媒體Instagram影片擷取畫面3張(警卷第49 至51頁)」更正為「社群媒體Instagram影片擷取畫面3張( 警卷第50至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 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各自駕車在本案路 口併排競駛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失控 ,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甲○○與乙○○,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就前述在公路上併排競速駕駛,妨害往來交通危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凌晨3時58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 漁濱路與世平一街之路口,與被告乙○○共同為本案犯行;復 於同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沿該路段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法佔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上,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被告甲○○上開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恣意在公用道 路結眾危險駕駛,妨害公眾用路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等 犯案時年僅20歲,其等行為幸並未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之損 害,且能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2人各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88686號卷第3至13頁)、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9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併排飆車之方式 競駛,易使道路上其他人車無從閃避、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 其他人車,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仍共同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6日3時 58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與世平一街之路口,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改裝)、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改裝),沿該路段以 併排、高速競駛之方法佔據車道飆車,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 ,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甲○○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併排飆車之方式競駛,易 使道路上其他人車無從閃避、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 ,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仍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2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台19甲線台 糖加油站)前,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其他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沿該路段以併排 、高速競駛之方法佔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此方式飆車 競駛,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113年度偵字第28921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5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善化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2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涉群媒 體Instagram影片擷取畫面3張(警卷第49至51頁)、被告及 機車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 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NDM-114-原交簡-4-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AM JING HANG(中文:詹晋航)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日 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國籍 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SE智慧型手機(黑色,無SIM卡)壹支、偽造林天 恩工作證貳張、偽造林天恩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壹張、偽造空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貳張、偽造林天恩印章壹枚、新臺幣柒仟壹佰 貳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 (下稱詹晋航)可預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為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仍於民 國113年10月間起,加入「青眼白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與其他不詳成員,並因此獲 得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玉華」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數次匯款或面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詹晋航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亦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青眼白龍」指示詹晋航 於113年11月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和東路之「白雪停 車場」,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詹晋航 先於超商列印林天恩工作證1紙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紙,嗣出示工作證並佯裝為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人員,並在該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其中1張上填入200萬元外,並在外派員欄位簽立林 天恩之署名及以偽造之林天恩印章用印,而偽造上開送款回 單,並持上開偽造之送款回單1紙,交付予丙○○而行使之, 惟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取款未得逞,並當場扣得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黑色,無SIM卡)1支、偽造林天恩 工作證2張、偽造林天恩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1張、偽造空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偽造林天恩印章1枚、7125元 ,因而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詹晋航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 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 人與「陳玉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扣案物照 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再參酌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 察官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漏未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本案被告蓋用印文、 簽名等偽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青眼白龍」、「 陳玉華」及本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3805 號判決)。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遞減輕 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之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 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依指 示欲取領贓款後再行轉交,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惟其係擔任現場車手之 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 輕,且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兼衡其無前科、造成告訴 人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 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扣案IPhone SE智慧型手機(黑色,無SIM卡)1支、偽造林 天恩工作證2張、偽造林天恩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偽造空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偽造林天恩印章1枚、現 金7125元(詐欺集團交付工作所用1萬元,使用後之餘額) ,均係被告所有或與共犯共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 案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 該公司印文、林天恩印文、署名,因已附著於該送款回單上 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亦無法排 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 能,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另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何 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等罪,罪 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 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惟查,本案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已自始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警方監控下交 與被告,是被告所為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此時款項尚在告訴人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 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 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 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自無從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金訴-2937-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0行「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濃度2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861ng/mL)」。 二、核被告林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 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 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 。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0號   被   告 林志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出租套 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所 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0 7號偵查中)。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 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 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街0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係 毒品列管人口,再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濃 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 /10/23,檢體名稱:113J334)、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密 錄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5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合作同意書」壹紙沒收 。   事 實 一、陳啟豐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假冒係「周氏蝦捲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 000○00000○00000○00000號1樓,下稱周氏蝦捲)之員工,明 知未得周氏蝦捲或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周氏 蝦捲及周志峯名義,以電腦設備擅自印製不實之「合作同意 書」1張,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黃郁晴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對公司名稱及姓名使用之權益。 二、案經黃郁晴、黃世雄、李惠貞、黃郁珊、黃崇賓告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啟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未得周氏蝦捲或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 ,以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名義,以電腦設備擅自印製不實之「 合作同意書」1張,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告訴人黃郁晴 之事實,然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同意 書並無用印先行印製讓黃郁晴看內容有無問題,之後會請周 氏蝦捲用印等語。然查:  ㈠所謂「私文書」係指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 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 明性」之功能的文書,亦即以文字或符號寫下,可以長久存 在,並且在日常生活中具有法律上、社會上重要意義,且可 特定係由何人書寫者,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 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 、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經查,本件被告自 承事前並未經周氏蝦捲及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以電腦製作並印製合作同意書(111年度他字第4486號第2 7頁),其上立同意書人之單位名稱記載「周氏蝦捲有限公 司」、代表人:「周志峯」、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 0號1F」等足資特定該份文件之一方當事人之資訊,該份文 書於外觀上已足使他人誤認係周氏蝦捲對外所出具之私文書 ,用以表示周氏蝦捲同意向告訴人黃崇賓採購農產品之意, 具有法律上證明之意義,自屬私文書,且被告未經周氏蝦捲 及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本案之合作同意書,足以生損 害於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對公司名稱及姓名使用之權益,亦屬 偽造之行為。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準此,核被告偽造以周氏蝦捲、負責 人周志峯名義之本案合作同意書,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 人黃郁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 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自行在電腦上製作並印製偽造之合作同意書 ,為犯罪所生之物,且被告僅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人黃郁 晴,其印製之同意書仍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啟豐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郁晴、黃 世雄、李惠貞、黃郁珊、黃崇賓佯稱係周氏蝦捲之員工,並 佯稱周氏蝦捲欲向其等採購農產品云云,將上開不實「合作 同意書」交與黃郁晴而行使之,致黃郁晴、黃世雄、李惠貞 、黃郁珊、黃崇賓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農 產品共2,774公斤與陳啟豐,陳啟豐則以周氏蝦捲、高桂商 行名義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黃崇賓之臺南市○○地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3萬4,585 元。嗣陳啟豐藉故拖延給付貨款,黃郁晴遂以社群網站臉書 詢問周氏蝦捲粉絲專頁,經周素玲回覆陳啟豐非周氏蝦捲員 工、且採購價格不會如此低價,黃郁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黃郁晴之指述,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黃郁晴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合作同意書」照片1張、錄音檔案逐字稿 、錄音光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告訴人黃崇賓之 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郁晴 與周氏蝦捲臉書粉專之訊息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黃郁晴與 證人周素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依據。訊據被告 則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自稱周氏蝦捲之員 工,上開合作同意書係用以為告訴人黃崇賓申請青年創業貸 款之用,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25元僅限於有機青菜,告訴人 交付之青菜,被告扣除品質不良之部分外均已給付價金,並 無詐欺取財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黃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續為何會衍生本 案的糾紛?因為錢的問題,錢一直沒有匯進來,黃郁晴打電 話去周氏蝦捲詢問,結果周氏蝦捲說沒有接過陳啟豐這件事 ,我們才知道原來我們都被蒙在鼓裡。(問:當時陳啟豐與 黃郁晴談合作時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問:這個事情 都是你女兒跟你講的?)對。(問:有無聽過陳啟豐提到過 「青記商行」、「高桂商行」這兩家公司?)青記商行有。 (問:你是聽誰講?)陳啟豐有叫青記商行的一個小姐來我 們這邊載菜,載過一次。(問:陳啟豐有無跟你說過你的菜 會賣給青記商行?)有,陳啟豐跟青記商行的小姐說因為我 們是新進的農民,他希望青記商行能幫助我們把菜銷出去。 (問:這件事是在被告用周氏蝦捲的名義來跟你們談之前或 之後?)之前。(問:是青記商行這件事在先,之後才有本 案陳啟豐用周氏蝦捲的名義跟你們談的事情?)是。(問: 你剛剛回答陳啟豐說最早是你跟他開始接觸?)對,在農藥 行。(問:那時候接觸的內容與本案有無關係?)有 。( 問:什麼關係?)因為我的本業是種蘭花,我問他說我的蘭 花園可不可以種菜,他用他所謂的測光儀之類的測一下,就 說這個光可以夠種菜,我就聽從他的建議去種菜,結果種出 來的菜根本就失敗,就不能用,他就一直教唆我說叫我另外 再增加種菜的面積,但種起來還是失敗,那個投資成本太高 了,我們就發覺這樣做不行,我們就開始有警戒心。(問: 你們種菜後來確實有賣出去嗎?至少是有賣給被告?)對。 (問:賣給被告或賣給周氏蝦捲這件事,被告有無跟你討論 過?)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如果來買你的菜, 會用什麼條件來跟你買你們家的菜?)他是說用有機蔬菜。 (問:買菜的條件是用時價還是保證收購價?或者看品項等 ?)有機蔬菜保收價25元。(問:你不是說你沒有跟被告討 論過細節,為何現在回答得出來?)這個是被告跟我女兒講 的,我女兒轉述給我。(問:被告向你們收購蔬菜,你有無 參與?)載菜我有參與,我有交菜給被告,但是被告收的價 格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跟我們講到底是收多少錢。(問:第 一次你們交菜給被告大概是何時?)我不記得了。(問:起 訴書附表所載的時間是你們提出來的,是否110年10月2日是 第一批?)差不多。(問:第一批菜交給被告後,被告有無 給你們第一批菜的菜錢?)有給錢,但是到最後用拖的。( 問:起訴書附表110年10月2日至111年4月24日期間,貨款何 時開始有問題?)111年4月24日左右已經開始有問題了。( 問:後面交的青菜與貨款有何出入,你才提告被告?)保收 價是25元,結果錢遲遲沒有匯進來。(問:你的意思是111 年4月24日之後被告沒有依照保收價一公斤25元給你們,所 以才產生糾紛?)是。」等語(本院卷第385至393頁);證 人黃郁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雙方合作的細節 為何?)當時我經手時就知道被告代理我們取得了周氏蝦捲 跟我們家的團膳蔬菜供應合約,被告當時有製作一份合約書 ,他跟我們說這份合約書他會拿去周氏蝦捲用大小印,我們 就相信他說的這件事,就開始供應菜給他。(問:被告有無 說要交給周氏蝦捲以外的人?)他說交給成大醫院的長照中 心,還有高桂商行。(問:被告是否有跟妳使用LINE提出一 張合作意向書?)是。(問:你們當時認為這張合作意向書 是誰製作的?)那時因為被告還有附一張他跟台北農產的, 他說就是類似這種東西,所以我覺得那應該就是周氏蝦捲跟 我們的合約,被告只是代理人,代理周氏蝦捲。(問:你們 家為何是黃崇賓出面簽約?)黃崇賓是我弟弟,因為他要申 請農會的農民青年貸款,那時覺得要讓我弟弟回來做青農, 所以就有這個想法。(問:如果你們沒有聽被告說是周氏蝦 捲要收購來作為團膳的材料使用的話,你們是否會跟被告合 作?)其實我們菜賣給誰都無所謂,菜只要能賺錢應該就是 農民最主要的訴求。(問:被告交付貨款你們有意見大約是 何時?) 我覺得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編號4開始款項就 有問題了,因為進來的錢就不是25元。(問:編號1、編號2 時那兩批還沒問題?)我記得那兩批還算正常。 」等語( 本院卷第394至403頁)。  ⒉依據證人黃世雄、黃郁晴上開證述,證人黃世雄早在本案案 發前即已認識被告,在被告建議下開始種植有機蔬菜,一開 始被告介紹賣給青記商行,之後才賣給周氏蝦捲,證人黃郁 晴亦曾見過被告提出其與台北農產運銷公司之合作同意書, 故告訴人應知悉被告經營春天農場,並非周氏蝦捲之員工, 且證人黃世雄、黃郁晴均未證稱被告自稱為周氏蝦捲員工, 證人黃郁晴僅認為被告代理周氏蝦捲與告訴人黃崇賓簽本案 合作同意書,尚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為周氏蝦捲員工 等情。再者,證人黃郁晴證稱對於蔬菜究竟要賣給誰,並不 在意,只要能賺錢就好,從而,被告是否有稱係周氏蝦捲之 員工,是否有表示向告訴人收購之蔬菜要賣給周氏蝦捲,與 告訴人決意是否賣給被告,並無關聯。況且,被告收受告訴 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農產品後,確實有支付貨款,告訴人雖 主張被告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25元,但事後未依照該價格收 購,因此發生本件紛爭,然依據證人黃世雄上開證述,被告 保證收購價格限於有機蔬菜,告訴人黃郁晴自承其菜園尚未 通過有機認證,且有收到被告收貨後傳送因瑕疵而扣重之訊 息(本院卷第401、405頁),且貨款或是價格紛爭究屬民事 爭執,不能僅因告訴人認被告未給付足夠之貨款,遽認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㈤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告訴人交付之農產品 編號 交付日期(民國) 品項 重量(公斤) 1 110年10月2日 小白菜、油菜 243.5 2 110年10月17日 空心菜 63.5 3 110年11月27日 小白菜 154 4 110年11月27日 油菜 120 5 111年1月9日 菠菜 105 6 111年1月11日 菠菜 215 7 111年2月25日 菠菜 265 8 111年3月11日 油菜 422 9 111年3月12日 油菜 251 10 111年3月20日 油菜 810 11 111年4月24日 高麗菜 125 總計 2774 附表二:被告匯入告訴人黃崇賓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25日 6,370元 2 111年1月6日 8,338元 3 111年4月6日 6,625元 4 111年5月10日 10,575元 5 111年5月10日 2,640元 總計 34,548元 (告訴人誤載為31,908元) 附表三:周氏蝦捲匯入被告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30日 5,430元 2 110年12月30日 31,455元 3 111年1月28日 27,785元 4 111年3月1日 45,830元 5 111年3月31日 30,930元 6 111年4月29日 27,045元 7 111年5月31日 19,530元 總計 18萬8,005元

2025-01-23

TNDM-113-訴-323-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豪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5、27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楊佳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70、176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 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被告與張○彤之人對話及其販賣 毒品紀錄,應可認定被告所供稱之情非虛假,若因張○彤 為 檢察官不起訴即認被告未能符合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要件, 實屬過苛。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 第59條減刑後,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9月、3年8 月,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至二分之一,原判決量刑比較 同類案件,尚屬過重,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等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各該次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各次 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 別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固向警員陳述其毒 品上游係「張○彤」,並經警方查辦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第115-142頁)。惟檢察官並未因 此查獲「張○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1日南檢和暑112偵1255字第1 1390455230號函及該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4號不起訴處分 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171頁)。是依現存事 證,尚無從認已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 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另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一節, 倘嗣經調查、偵查後,足認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自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 ,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法 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所謂「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並就法定本刑 減輕而言,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 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至於 有無說明減為幾分之幾,衹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於判 決無影響。查,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原判決2次減刑, 依刑法第66條前段、第70條規定,係減為有期徒刑19年11 月以下2年6月以上,而法院係在此刑度範圍內,依前揭量 刑事項予以審酌,而所量處之刑,並非必須量至最低刑度 ,自無庸置疑。茲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5頁),對被告分別量處3年9月、3年9月、3年8月之 刑,顯屬低度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 原判決對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 被告減刑後,被告之刑度已大幅度減少,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情輕法重之情,應經較 嚴格之檢視。若無,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理應判處有期徒 刑5年以上,而本案原判決僅依其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4-5頁),即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對被告之 量刑實屬寬厚。故被告上訴無視於此,反認原判決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量刑過重云云,顯然無理。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告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核自其對被告所 處之最長期3年9月,平均一罪約只加1月,是原判決對被 告所定之執行刑,更是從輕,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無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而有濫用其裁量,自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之處。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訴-1711-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Y TAI 即阮貴財 越南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Y TAI即阮貴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QUY TAI即阮 貴財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 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固為越南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經核 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犯後 坦承犯行,所犯非重罪,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4號   被   告 NGUYEN QUY TAI(中文名:阮貴財,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72年【西元1983年】          7月11日生)                    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Y TAI(中文名:阮貴財,越南籍,下稱阮貴財)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 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白河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翌日1時 34分許,阮貴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忠孝路與富 民路之路口附近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113年11 月25日1時4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貴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交簡-220-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 3號、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訴緝字第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榮興為享聚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享聚鑫公司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廢止) 之負責人。緣謝榮興明知自身並無資力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J137752號)之小客車(廠牌 為Mercedes Benz;型號為:A200,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790,000元),竟與簡自強(簡自強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3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簡自強於109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謝榮興所交付其名下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開元路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變造為虛偽不實之交易紀錄,再由謝榮興 與簡自強於109年5月5日,持上開變造不實之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作為財力證明文件,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賓士資融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貸款 人員於審核上開變造之存摺交易紀錄在內之財力證明文件後 ,誤信謝榮興之資力及清償能力良好而陷於錯誤,並准予核 撥貸款1,790,000元,約定頭期款為88,000元,及自109年5 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每期需付17,180元,共60期, 第1期款項17,180元減免,尾款671,200元等情,足生損害於 賓士資融公司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謝榮興 與簡自強取得上開車輛後,旋未經使用即將該車交予簡自強 或其指定之人,而簡自強僅以不詳方式繳納幾期後,即不再 繳納剩餘分期款項,賓士資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記載(詳 附件),並補充證據「告訴人賓士資融公司提出之債權計算 書」、「被告謝榮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 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 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 ,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 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再按刑法上之「偽造」、「變 造」文書罪,乃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 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 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 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 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83 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共犯簡 自強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以不詳方式虛偽 增加不實之交易紀錄,致該存摺內交易紀錄內容有所變更, 揆諸前開說明,虛偽增加上開帳戶存摺內交易明細之行為, 自屬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之變造私文書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共犯簡自強所為上開行使變造之不 實交易明細、施以詐術等行為,乃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屬一個犯罪行 為,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簡自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竟共同與共犯簡自強透過變造不實之存摺交易內 容,製造具有固定收入及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之假象而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以申辦貸款,不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審核貸款 之正確性,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撥款,藉此謀取不法利益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與共犯 簡自強間之分工、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告訴人核 貸機制過於寬鬆,暨審理時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訴緝卷第150頁)、迄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見簡字卷第35頁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六)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 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⒉查起訴書所稱本案被告與共犯簡自強共同向告訴人詐得1,790 ,000元,然實際被告與共犯簡自強間各自實際分得為何並未 敘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共犯簡自強有答應要給我20 0,000元,但實際上我只拿到50,000元等語(訴緝卷第149頁 ),故而,就被告所獲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上,檢察 官既無舉證證明之,基於罪疑惟輕,應以50,000元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且未扣案,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白覲毓、盧駿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33號、1 12年度度偵字第1265號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榮興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謝榮興坦承由被告簡自強代辦買車之事實。 2 被告陳宏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陳宏瑋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且將車輛交予他人之事實。 3 被告簡俊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簡俊生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且將車輛交予他人之事實。 4 被告吳信忠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吳信忠坦承其存摺內頁資料為偽造,且於購車後旋將車輛交予被告簡自強之事實。 5 被告簡自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簡自強坦承代辦買車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國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110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被告等申請汽車分期付款流程表、整合平台彙整查詢結果(110年度他字第2780號卷第329至348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⑴告訴人與被告謝榮興、陳宏瑋、簡俊生、吳信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4份(告訴狀證一)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4份(告訴狀證二) ⑶聲明書1份、繳款證明4份(告訴狀證三) ⑷郵局存證信函4份 證明被告謝榮興、陳宏瑋、簡俊生、吳信忠向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且設定動產擔保,嗣未如期繳納款項之事實。 8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告訴狀證五) 證明被告謝榮興為享聚鑫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9 被告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向告訴人提出之名片(110年度他字第2780號卷第45至49頁) 證明被告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佯裝在享聚鑫公司上班假象之事實。 10 ⑴被告謝榮興、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向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狀證六)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儲字第1100162553號函暨被告謝榮興、陳宏瑋、吳信忠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10年6月21日華草放字第1100000081號函暨被告簡俊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之存摺內頁內容係偽造之事實。 11 ⑴被告謝榮興、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份(告訴狀證七) ⑵被告謝榮興、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之107、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證明被告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並未在享聚鑫公司任職,且無資力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作 成文書而為不實之記載;而變造文書,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 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之內容而言;故偽造,係指其文書本無 一定之內容,因其製作,始有其內容;如先有真正文書存在 ,僅變更其內容之一部者,則為變造,偽造(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等人將郵局、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變更存提款內容,使其等 帳戶存摺之存款數額增多,而變造其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 虛偽不實交易紀錄並行使之,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 非偽造私文書罪。

2025-01-21

TNDM-113-簡-4239-2025012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6、201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王宏、沈志凱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判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共6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所 宣告之「刑」及宣告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量刑 過輕;被告王宏亦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白表示:對 於原審判決認定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罪(共6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僅 針對原審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及宣告刑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對其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68、172 -173頁),故檢察官(針對被告二人)及被告王宏均僅針對 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 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認告訴人陳采婕請求檢察官上 訴所持被告二人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復未賠償金錢 ,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等語,並非無據,上訴指摘原審 對被告二人之量刑過輕,請求對被告二人量處較重之刑。  ㈡被告王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犯後坦承犯行,深自反省 ,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亦非如重大詐欺犯罪 一般規模,其獲利僅數千元,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各罪犯罪 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應有未當;另原審對其所量處之刑與 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嫌過重,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較輕之刑 ,並提出其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 三、被告王宏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王宏雖以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被告王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並已致本案多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 王宏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減刑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等人均值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 事領款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 足取,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經手之款項金額 、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等於原審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 均各為六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分別考量被告 二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 、刑罰衡平等原則,各就其等前述所犯各罪,各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過輕,被告 王宏則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 刑過重。經查:  1.被告王宏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王宏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為不 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2.原審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二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且未提 及被告有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事而為有利之考量 ,故原審應已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對被告二人從重量刑之其 等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為賠償等情,加以考量; 另原審就被告王宏上訴請求輕判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均加以考量;另被告二人上訴後亦未與 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難以在量刑上為更有利之考量 ;另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均在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1年)之上酌加4月,非屬過輕之量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 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之上酌加8月,亦無過度從重或 從輕之處,觀諸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難認原審對其等所為 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輕重失衡之處。故檢察官上 訴以前時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 ,及被告王宏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對其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過重,上訴均無理由。  3.綜上,檢察官及被告王宏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HM-113-原金上訴-197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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