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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徐健智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瀞葵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 庭民國113年6月20日112年度橋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變更之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 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 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 基礎者而言。又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或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 其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始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2項及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瀞葵於民國101年3月1日書 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出資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取得被上訴人百分之40之出資額,成為 被上訴人之股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前揭出資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於 公司章程登記上訴人為出資之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比例為百分 之40。原審未命上訴人補正,亦未行使闡明權,即以上訴人 之訴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後,將本件發 回本院橋頭簡易庭。惟觀諸上訴人之聲明、事實上與法律上 之陳述,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或得主張數項 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原審審判長自 無闡明令上訴人主張其他攻擊方法及提出所憑證據資料之義 務。原審既無上訴人主張未盡闡明義務之情,上訴人主張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橋頭簡 易庭,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百分之40之出資額比例存在。二、被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為出資額比例百分之40之股東」。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於『公司章程』登記上訴人為出資之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40」,被上訴人當庭同意上訴人為前揭變更,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就原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訴之變更,既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前揭訴之變更既屬合法,上訴人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已視為撤回,本院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判決,無庸再就此部分上訴為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邱瀞葵於101年3月1日書立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出資800,000元,取得被上訴人百分之40之出 資額比例,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前揭出資額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於公司章程登記上訴人為出資之股東姓名及 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40。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有百分之40之出資額比例存在。(二)被上訴人應於公司 章程登記上訴人為出資之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40 。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契約上「邱瀞葵」筆跡之真正,且 要約未立時或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 要約即失其拘束力,而系爭契約書立日期與內容差距甚久, 縱認前揭筆跡真正,系爭契約亦因承諾已逾相當期間,要約 失其效力,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再者,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存在兩造之間,上訴人亦不 得依此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為訴之變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百分之40之 出資額比例存在。(三)被上訴人應於公司章程登記上訴人 為出資之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40。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倘當事人僅以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出資額存在,而未主張公司章程所登載某股東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為其所有,亦未以該股東為被告,以確定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縱該當事人對公司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公司亦無從將該出資額登載入公司章程,致公司章程所登載之出資額大於公司之資本額,更不得逕自更正公司章程,任意削減或消除公司章程上其他股東登記之出資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與邱瀞葵成立系爭契約,並受讓被上訴人百分之40之出資額,邱瀞葵就此亦未爭執等語。惟邱瀞葵身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若邱瀞葵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自可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2、3項規定進行出資額轉讓、修改章程之程序,毋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不會基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到庭否認上訴人之主張;雖法人與自然人並非同一主體,然殊無認為邱瀞葵一方面以個人身份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一方面又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可能,依前揭客觀事實,足認邱瀞葵亦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邱瀞葵既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自應先行對邱瀞葵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並取得勝訴判決後,經被上訴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2、3項規定完成出資額轉讓、修改章程之程序,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修改章程及將上訴人之姓名、出資額載入公司章程,在未完成前揭程序前,被上訴人均無從修改章程、將上訴人之姓名、出資額載入公司章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在未完成前揭程序前,即逕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有百分之40之出資額比例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姓名、出資額載入公司章程,就前者而言,縱認上訴人曾與邱瀞葵成立系爭契約為真,亦無法除去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出資股東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就後者而言,在未完成出資額轉讓、修改章程之程序前,被上訴人無從依判決將該出資額登載入公司章程,致公司章程所登載之出資額大於公司之資本額,更不得逕自更正公司章程,任意削減或消除公司章程上其他股東登記之出資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有百分之40之出資額比例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姓名、出資額載入公司章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28

CTDV-113-簡上-123-202410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29號 抗 告 人 范思善即培元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忠信間請 求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則依法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24

KSEV-113-雄補-1829-20241024-5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29號 抗 告 人 范思善即培元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法官姓名「賴文姍」之記載,應更正為「游芯 瑜」。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應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24

KSEV-113-雄補-1829-20241024-4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住居所詳卷,保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逝世,被繼承人有配偶即訴 外人丁○○,子女即訴外人戊○○(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訴 外人庚○○、辛○○及被告丙○○代位繼承)、原告甲○○、訴外 人壬○○、癸○○、卯○○及被告乙○○。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 訴外人丁○○,原告甲○○,訴外人壬○○、癸○○、卯○○及被告 乙○○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繼承人即訴外人庚○○、辛○○及 被告丙○○之應繼分則為各21分之1,因上開繼承人均為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等特留分均為其等應繼分 之2分之1。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1、21至55 、57至59為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其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 下同)290,119,196元;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至2 0所示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然該等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之 土地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附表編 號12至20所示之土地則核定金額為32,728,636元,故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額為322,847,832元(計算式:290,119,196 +32,728,636=322,847,832)。另附表編號57至59所示合 計21,600,000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之贈與,應不計 入應繼遺產,應予扣除,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301,24 7,832元(計算式:322,847,832-21,600,000=301,247,83 2),原告之應繼分為43,035,405元、特留分為21,517,70 2元。 (三)被繼承人於100年9月7日於訴外人蔡宜珍公證人處公證遺 囑,並由訴外人申○○、丑○○在場見證,該公證遺囑內容為 「一、本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北門區保吉段808之0、827之0 、831之0、831之2、854之0,臺南市北區北元段277之0、 231之0、386之0、400之0、690之0,及臺南市北區正興段 243之75、443之20,臺南市北區北安段148之0、168之0、 168之1、225之0、226之0、227之0地號之土地共18筆,由 次子乙○○繼承本人權利範圍之2分之1,孫丙○○(身分證號 Z000000000)代位繼承取得本人權利範圍之2分之1。除二 以外之其餘銀行存款亦由乙○○及丙○○均分。二、本人於南 市區漁會信用部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之存款餘額,日後應由女兒甲○○、壬○○、癸○○、卯○○各 分別分得5分之1,孫女庚○○及辛○○代位繼承分別得10之1 。三、本人因4位女兒結婚,分別以女兒名義購置不動產 ,及因營業之故贈與現金如遺囑下表,遺囑下表所贈與之 財產應予歸扣」等,依上開遺囑,原告僅能分得被繼承人 所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 之5分之1,而上開存款餘額僅為156,787元,原告僅能分 得31,357元,顯不足原告之特留分,為此,原告業於111 年9月19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60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乙○○、丙○○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被告乙○○、丙○○ 亦已於111年9月20日收受送達。 (四)本件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 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 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 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 其餘繼承人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 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 遺願之尊重。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301,247,832元, 原告之應繼分為43,035,405元、特留分為21,517,702元, 然依前揭遺囑內容,原告僅能分得被繼承人所遺南市區漁 會信用部帳戶之存款餘額5分之1即31,357元,尚不足原告 之特留分,原告爰請求被告乙○○、丙○○給付原告不足特留 分部分21,486,345元(計算式:21,517,702-31,357=21,4 86,345)。 (五)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 第1223條第1款自明。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 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 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 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 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 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 決、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定同此意旨);故扣減權人行 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 錢,扣減權人逕請求返還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於法 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109年度 台上字第2754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己○○(110年3月30日死亡)之 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7分之1,特留分則為應繼分之2分 之1,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公證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業 經原告於111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乙○○、丙○○為行使 扣減權之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原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影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影本、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影本等為證。稽之本件原告 之特留分縱已因被繼承人上開遺囑而受有侵害,並經原告行 使扣減之形成權,然稽之上開說明,於原告行使扣減權後,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所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遺 產上,且遺產又未經分割,被告乙○○、丙○○即尚未依被繼承 人之遺囑內容而取得遺產,特留分被侵害者即原告自無從向 被告乙○○、丙○○請求返還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法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760320分之000000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243之83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443之33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243之75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443之2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8分之13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760320分之000000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760320分之000000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8分之13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243之84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新臺幣13,996,171元及孳息 00 臺灣土地銀行等6筆定存新臺幣6,000,000元及孳息 00 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36,234元及孳息 00 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4,533元及孳息 00 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193,815元及孳息 00 臺中商業銀行新臺幣31,174,553元及孳息 00 臺中商業銀行等8筆定存新臺幣4,000,000元及孳息 00 臺中商業銀行新臺幣6,000元及孳息 00 彰化商業銀行新臺幣30,471元及孳息 00 彰化商業銀行定存新臺幣200,000元及孳息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綜合存款新臺幣118,139元及孳息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存款新臺幣18,814元及孳息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新臺幣58,337元及孳息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新臺幣6,407元及孳息 00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00,337元及孳息 00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支票存款新臺幣1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臺南北小北郵局新臺幣10,451元及孳息 00 南市區漁會信用部新臺幣156,787元及孳息 00 臺南地區農會信用部新臺幣14,110元及孳息 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新臺幣1,539元及孳息 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新臺幣382元及孳息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336元及孳息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11,057元及孳息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41元及孳息 0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新臺幣66,382元及孳息 00 凱基商業銀行綜合活期新臺幣985元及孳息 00 京城商業銀行新臺幣3,168元及孳息 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399元及孳息 0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新臺幣667元及孳息 00 債權新臺幣30,000,000元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溢繳款新臺幣529元及孳息 00 土地銀行、臺中商銀、彰化商銀等定存應計利息新臺幣2,623元 00 000年3月老農漁津貼新臺幣7,550元 00 太子60,409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00 保險給付-返還未到期保費/合作金庫人壽新臺幣15,751元 00 保險給付-身故保險金/合作金庫人壽新臺幣1,010,000元 00 死亡前2年內贈與新臺幣2,200,000元 00 死亡前2年內贈與新臺幣17,200,000元 00 死亡前2年內贈與新臺幣2,200,000元

2024-10-23

TNDV-113-重家繼訴-29-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許敏花 黃惠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鉦琮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 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15建號建物之 全部共有人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括抵押權人之身分 證字號),若要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請一併具狀。 二、具狀說明系爭房地使用現況、提出系爭房地照片。 三、提出被告黃鉦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鉦 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鉦斌(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被繼承人黃富山之除戶全戶戶籍 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07

TNDV-113-訴-176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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