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4號
原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被 告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
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超過經濟部能源署公告「公用天然氣事業氣體售價表
從量費」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性質上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4,920,94
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6,570,94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4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TPDV-114-補-48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