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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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張春嶽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5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3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111794-1 1 1000 002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111795-3 1 1000 003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111796-5 1 1000 004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251139-5 1 248

2025-03-14

TPDV-114-除-337-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王筠婷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 零柒拾元,並補正被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住 居所,致本院無從對被告為送達,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是 原告自應表明被告之住居所。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7,99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0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14

TPDV-114-補-675-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葉美珠 被 告 林德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 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13

TPDV-114-訴-1690-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李慧曦 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海○○○000○○ ○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北院匡偉、梁孟迪、張 詠惠、張庭嘉、蔡庭復、何若薇、鄭佾瑩、張庭嘉、許純芳 、林春玲、許柏彥、鄭祖川、蔡庭復暨撤銷與廢棄112年度 補字第266號113.11.25.及歷次錯裁聲請書」,惟原告並未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 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13

TPDV-114-訴-301-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4號 原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被 告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 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超過經濟部能源署公告「公用天然氣事業氣體售價表 從量費」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性質上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4,920,94 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6,570,94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4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7

TPDV-114-補-48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徐明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5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8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0 1 52

2025-02-27

TPDV-114-除-18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陳克誠 訴訟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複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 被 告 方顗程(原名:方盈盛) 方怡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又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減縮請求標的暨準備狀、民事陳報暨擴 張訴之聲明狀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1頁、訴字卷第136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本於與被告間同一借貸契約 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方顗程於10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被告方怡云為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兩造並 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方顗程自104 年12月起於每單數月5日清償5萬元,如逾期清償,應每月以 單利2%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經原告多次要求清償系爭借款, 皆以「公司尚未賺錢」、「家人需要用錢」等理由推託,迄 今未清償系爭借款50萬元,並積欠自104年12月起至113年3 月止合計99個月之違約金99萬元【計算式:50萬元×2%×99月 =99萬元】,是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 請求被告方顗程清償借款;依民法第739條、第746條及第27 2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方怡云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方顗程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陳逸帆於103年9月5日成立格 晟咖啡有限公司(下稱格晟公司),由被告方顗程持股40% ,陳逸帆持股60%;嗣因格晟公司資金緊縮,被告方顗程以 訴外人陳逸帆、賴國華、被告方怡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貸系爭借款,再將系爭借款貸予格晟公司作為支應公司相 關成本費用。又被告方顗程與陳逸帆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 於107年1月23日結婚,故原告係出於對陳奕帆之資助方出借 系爭借款,且系爭契約自簽立起至清償期屆至,迄今將近10 年,原告均無要求被告或其他連帶保證人還款,陳逸帆亦曾 告知被告方顗程「原告並無任何要求返還借款之意,故可不 用還款」等語,足使被告產生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 使其返還借款之權利;惟因陳逸帆外遇,被告方顗程訴請離 婚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雙方於112年6月21日調解成立 並離婚,然離婚後原告卻於112年11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向 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卻未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陳逸帆、 賴國華請求清償,顯見原告係因被告方顗程與陳奕帆婚姻破 裂,刻意針對被告所為,其請求動機難謂正當,亦非正當行 使其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㈡被告方顗程未於清償期清償系爭借款,係因原告先前無意要 求被告清償,使被告產生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故 違約金自應酌減為零。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 自104年12月5日僅須給付5萬元,被告當月亦僅就5萬元範圍 內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以50萬元計算違約金,即有不當。另 違約金為每月計算一次,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 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係於113年1 2月30日追加違約金請求,則108年12月31日前之違約金,均 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況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年率高 達24%,遠高於法定利率16%,亦遠超出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顯有過高之情形,應將本件違約金利率酌減為年息1.5%為適 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50萬,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方顗程邀同被告方怡云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10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 款期間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嗣原告於103 年11月12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方顗程所有之臺灣企銀大安 分行帳戶,惟被告迄今未還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 書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9-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有向原告 借貸未清償之事實,然抗辯:陳逸帆曾告知伊原告並無要求 伊返還借款之意,且原告出借系爭借款後10年間從未要求清 償,卻於陳逸帆與被告方顗程離婚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 信原則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免除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被告固聲請傳喚陳逸帆到庭作證,惟陳逸帆具狀表示 拒絕作證(見訴字卷第69頁)。查,陳逸帆為被告方顗程之 前妻,亦為原告之女兒,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其得拒絕證言,陳逸帆既拒絕作證,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能就原告有免除債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空言抗 辯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⒊至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本件起訴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 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權利失效係 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 ,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 ,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 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 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 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 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 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長年未請求清償借款,卻於被告方顗程 與陳逸帆離婚後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失效等語。然原告 於交付被告50萬元之借款後,雖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原告 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向被告為返還借款之請求,惟此僅係 單純之沈默,尚難以原告對被告尚未清償借款債務之事沈默 未有積極之請求,即逕認原告已有不欲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 意,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特別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任 原告已不欲對其行使前開返還借款之權利,尚難認原告有違 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據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 萬元之借款,應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週年利率5%:  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 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則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 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  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本次借貸約定之清償乃自 民國104年12月為始,支付期為每單數月5日,金額新台幣5 萬元。」、「乙方(即被告方顗程)如逾期清償,其違約金 定為單利2%計息,每月計算一次。」,此有系爭契約1份在 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頁),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換算為週年 利率24%,本院審酌本件為消費借貸債務,被告方顗程未如 期清償借款,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當為遲延期間無法使用該 借款之損失,即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又現今合法銀錢業 者之定期存款週年利率均不足2%,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週年 利率高達24%,核屬過高,故被告請求予以酌減,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於遲延期間所受之損害,既為該筆借款之利 息損失,且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已高於現今銀行存款利率 甚多,如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已足以填補原告於遲 延期間無法利用該筆款項之損害,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被告抗辯應酌減 至零,尚難憑採。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方顗程自104年12月 起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迄今未為清償,則原告請求104年12 月起自113年3月止共計99個月之違約金,應屬可採,是本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為206,250元(計算式:500,000×5%÷ 12×99=206,25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方顗程每期償還 金額為5萬元,故系爭契約第7條之違約金應以5萬元計算云 云,惟此與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未符,難認兩造有此約定 之真意,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   被告雖抗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而原告於113年 12月30日始擴張請求違約金,故108年12月31日前之違約金 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違約金債權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基於定期給付債權,其時效 應為15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本件違約金債權 自未罹於時效,堪以認定。  ㈣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民法第748條定有明文。被告方怡云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頁), 原告請求被告方怡云與被告方顗程連帶負清償責任,應屬有 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第11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50萬 元及違約金20萬6,250元,合計70萬6,2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7

TPDV-113-訴-2451-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廖啓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300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12年3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6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自112年4月6日起,每月 歸還7,260元,至113年9月25日止,共計歸還130,680元,故 原裁定與事實不符,並有害抗告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 票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已為部分清償等語,惟此係就系爭本票債務 之存否而為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 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 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 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 票人廖黃芝瑛,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6

TPDV-114-抗-2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蕭京娥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張星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金額新臺幣貳仟玖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詎原裁定 以系爭本票於票面記載「支票RA0000000到期即作廢」、「 支票RA0000000到期即作廢」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違 背「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駁回抗告人聲請;然系爭註 記之真意在擔保支票能如期付款,並無限制系爭本票流通方 式之意思,並無牴觸本票發票人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僅係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為說明,故系爭註記僅係記載票據 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尚非導致本票發票 行為無效之有害事項。原裁定將票據法不規定之事項誤認為 有害事項,驟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 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票據法第12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 1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5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作成票據 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亦不許附條 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票據 上記載僅在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另紙支票兌現清 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執票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發 票人主張,並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 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 生效力,執票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非抗字第9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執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票面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未載到期日,惟視為見票即 付,而抗告人陳明已於113年8月26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自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絕對應記載事 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依系爭本票(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計 之利息),請求裁定強制執行,自應准許。至於系爭本票票 面雖載有系爭註記,惟並非記載「不得提示或兌現」,足見 並非針對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之限制,亦非對系爭本票附 款條件之限制,況系爭本票上關於「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 載並未遭刪除,故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為 有效,系爭註記僅係就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基於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不影響抗告人或其他票據權利人之請求付款 ,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系爭註記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466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30日 14,525,000元 未記載 TH782066 002 113年4月30日 14,525,000元 未記載 TH782067

2025-02-26

TPDV-113-抗-466-20250226-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110 年度偵字第602、60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時,非法 向蔡英文論文門團隊取得西元(下同)1990年4月9日倫敦大 學G F Robert信函充作東吳大學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函復附 件之一,並將之編為第156頁,再將原編為第149頁之東吳大 學函復資料挪為第151頁,以手寫第149頁替換成1984年2月8 日倫敦大學G F Robert信函,被告所為係偽造、變造或湮滅 證據之刑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重大損害,且被告所為非屬檢察官職權上所為偵查 行為範疇,自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及民法第186條規定之適 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 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 式為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 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 )。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 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 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 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 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 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 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 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經法院闡明,並定期 間先命補正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四、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 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 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 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有明文。惟按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 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該法第13 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 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 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 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 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 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 照)。且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 法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系爭偵查案件過程中,有偽造、變 造或湮滅證據之刑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雖係以檢察官身分執行偵查職務行使職權時,故意 侵害原告權利,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為特別法得以排除 民法第18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 法已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200萬元本息及以登報方式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 法律效果之評價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㈡次查,被告為系爭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乃職司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其於偵查中之訴訟指揮行為,係屬其執行職務之 範圍,則依上開說明,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 ,原告縱依民法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同國 家賠償法第13條所循程序,以被告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自 由或權利,且就被告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起訴時未提出被告追訴系 爭偵查案件有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相關事實、 理由及證據,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14年2月1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到院 ,然綜觀原告所提書狀內容,無非再次主張不需補正之理由 ,仍未於期限內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則原告既未能提出被 告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即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本息及以登報方式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其法律效果之評價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5

TPDV-113-訴更一-5-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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