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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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文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521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 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2

PTDV-113-司促-12312-2024112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5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賢 被 告 王萬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300元,並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 ,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810元,如有遲延繳 納分期價款,被告除須給付分期價款,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0, 25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前揭分期買賣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4 月20日止,遲付之金額共4,860元(計算式:810元×6=4,860 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4,300元×1/5=4,860元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全部買賣價款20,250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13

PTEV-113-屏小-454-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陳文義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陳柏顥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陳素蓮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 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3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主張其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 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票字第122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 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 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是被 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 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 後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撤回上 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 且發票人欄及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之印章 所蓋印,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 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亦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竟持 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准許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為姐弟關係,上訴人與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陳桂(以下簡 稱其名)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1樓至4樓 依序登記於上訴人之小弟、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三姊與四姊 名下。後因四姊出家,暫將系爭房屋4樓給被上訴人之子即 訴外人黃文賢居住,並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裝潢加蓋頂樓第5層。嗣陳桂於95年間因輕信友人投資放 款遭騙,損失3,000多萬元,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陳家兒子名 下房屋均遭法院拍賣,上訴人與陳桂身無分文,欲出售系爭 房屋4樓、5樓清償債務,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 以供陳桂自住,然因系爭房屋4樓、5樓彼時係由被上訴人之 子黃文賢居住,經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2樓移 轉登記予陳桂,並出售爭房屋4樓、5樓,或由被上訴人出資 購買爭房屋4樓、5樓以供其子繼續使用。而後被上訴人選擇 以1,600萬元向陳桂購買系爭房屋4樓、5樓,遂於104年7月1 4日、同年8月10日、12月4日簽訂協議書,並交付系爭本票 ,承諾於108年12月30日前處理完畢。系爭本票確屬真正, 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㈠確認上訴人持有以 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76號民事裁 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已經被上訴人撤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行使票據權利, 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陳素蓮」之簽名及 印文為其簽署與用印,是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乙節,即應由 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審及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筆跡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分別如下: 1、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11003154510號函檢附 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A1(即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印文)、A2(即89年1月21日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下稱系爭華泰商銀 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印文)類印文與B1(即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上「陳素蓮 」印文)、B2(即104年8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陳素蓮 」印文)類印文不同。二、A1類印文與A2類印文形體大致疊 合,惟A1類印文因蘸墨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與 A2類印文鑑定異同。三、有關筆跡之鑑定,依現有資料歉難 鑑定。......」等語,此有第一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83至190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103216100號函檢 附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A類 印文(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印文)與B2~B4類印 文(即95年1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陳素蓮」印文 、96年6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 請暨約定書原本上「陳素蓮」印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上「陳素蓮」印文)不同 。二、A類印文與B1類印文(即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 「陳素蓮」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A類印文因蘸墨過多, 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與B1類印文鑑定異同。三、有關 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筆跡與貴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76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陳素蓮」筆跡 之異同,依現有筆跡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第二 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 3、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4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9890號函檢 附鑑定書(下稱第三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A2類 印文(即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印文)與B類印文(即 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印文)相同,研判應 係出於同一印章。二、A1類印文(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 素蓮」印文)與A2類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A1類印文因蘸墨 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與A2類印文鑑定異同。」 等語,有第三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6頁 )。 4、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1530號函檢 附鑑定書(下稱第四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 本票(即系爭本票)上「陳素蓮」簽名及印文之先後關係, 依筆劃線條與印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均係先寫字後蓋 印。二、有關本票地址「臺北市○○路00巷00號4樓」及發票 人欄「陳素蓮」筆跡是否為「陳文義」或「陳素蓮」所書乙 節,由於仍欠缺足量案關人於104年間平日書寫與爭議字跡 具相類同之參對筆跡憑比,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語, 有第四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5頁)。   自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 ,核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 證明上「陳素蓮」之印文、104年8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 「陳素蓮」之印文、95年1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 陳素蓮」之印文、96年6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一本 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原本上「陳素蓮」之印文,均不 相同;而與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形 體大致疊合,惟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蘸墨 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致無法確實鑑定二印文之異同 。而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則經鑑定與系爭華 泰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 印章。至系爭本票上各該筆跡,則因欠缺足量具相類同之參 對筆跡憑比,依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為何人書寫。 (三)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與系爭華泰股東 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相同,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 素蓮」印文與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形體大致疊 合,不能排除係出於相同之印章,又一般殊難想像簽發本票 時會特地以兩顆類似但不同之印章用印為由,主張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與系爭華泰股東印鑑卡上「陳素 蓮」之印文乃係出於同一顆印章,系爭本票為真正云云。惟 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 之變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否認本人使 用者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倘爭執該印文非本人或授權 他人蓋用者,已證明印章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則蓋有該 印文之私文書不能推定為真正,提出該私文書為證者,仍應 再為其他舉證,以證明該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否認曾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開戶 ,經原審函詢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 關於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之取得方式、辦理方式,該公 司於110年4月7日以元證字第1100003697號函復略以:「一 、......股東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留存使用本名之簽名式 或印鑑,並繳送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就前開事項股東可採臨 櫃或郵寄方式辦理。本公司(即元大證券公司)因擔任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而由本公司股務代 理部代華泰商銀保管股東印鑑卡,惟鈞院來函所附股東印鑑 卡啟用日期為89年1月21日,因年代久遠,本公司已無法查 知上載股東(即被上訴人)開戶時係以何種方式辦理...... 。二、經查,陳君(即被上訴人)並無買入或處分華泰商銀 股票之交易紀錄,故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 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已說明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之 辦理方式可採臨櫃或郵寄方式,已無法查知當時是否係由被 上訴人親自前往辦理開戶,且迄今均無買入或處分華泰商銀 股票之交易紀錄,亦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而觀系爭華泰商 銀股東印鑑卡上所載被上訴人通訊地址「臺北市○○路00巷00 號」,經核並非被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見原審卷第141 、143頁),且與被上訴人於95年間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96年間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94年間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所留存之通訊地址紀錄均有不同(見 本院卷一第111至112、171至173頁,卷二第85至98頁),反 而與上訴人於86年及97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留存之印鑑卡 所載通訊地址「臺北市○○路00巷00號」相同(見本院卷二第 103至106、201至204頁),難認臺北市○○路00巷00號確為被 上訴人之居住地址。又載有被上訴人名義之「華泰商銀股東 印鑑證明書」,係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並主張係在 陳桂遺物中找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66頁),且有上訴人庭呈之華泰商銀股東印鑑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觀之,元 大證券公司既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係本人親自前往華泰商銀辦 理開戶,且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所載通訊地址難認為 係被上訴人實際居住地址,又載有被上訴人名義之「華泰商 銀股東印鑑證明書」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保管、持有,自不 能證明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確為被 上訴人親自蓋用留存而為真正。準此,被上訴人所辯印章非 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應堪認屬實,則系爭本票金額欄「陳 素蓮」之印文雖與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 印文相同,亦無從遽以推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 印文即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自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四)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24 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21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3至95、285至301頁、卷二第 53至56頁),並以該偵查案件中證人高銘鴻證述:當時被告 (即上訴人)他們家人有家庭糾紛,由他們自行協議好內容 ,並告知我後,由我把協議內容寫下來,我記得當時有講到 上開4樓房屋出售之事,也有提到若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不出售,要如何處理,但因這不關我的事,故我沒有注意聽 他們詳細談的內容等語,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選擇以 1,600萬元向陳桂購買系爭房屋4樓、5樓而簽發,系爭本票 確屬真正等節。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可證明檢察官查 無證據認定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 簽發偽造者,然並未認定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簽 發而為真正;而證人高銘鴻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詞既僅提及兩 造間就家庭糾紛簽訂協議乙節,並未提及有親眼見聞系爭本 票之簽發或交付,自亦不足作為認定系爭本票真正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經原審與本院上開數次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鑑定,均未鑑得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之結論,而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雖經鑑與系爭 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相同,然依上開事 證足認該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本人使用,故尚無遽以推認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即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進 而主張系爭本票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發,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為真正之事已盡舉證之責,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擔發票人之 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陳素蓮 1,600萬元 104年8月10日 108年12月30日 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7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024-11-01

TPDV-110-簡上-293-2024110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趁機姦淫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1月3 1日判決確定」,應更正為「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3月5日確定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月15」,應更正為「10月15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並以新竹市衛生局 112年12月15日衛心字第1120035749號函通知甲○○」。  ㈣證據欄(三)之「112年10月16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應 更正為「112年10月15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㈤證據欄補充「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0月24日衛心字第11200304 201號函(含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 書」。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又經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 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 行罪。  ㈡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 後,陸續於112年12月24日、113年1月7日均屆期未履行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發生, 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判決確定後,有義務接受後續之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通知並裁罰,仍未 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姦淫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同時 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判決確定,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2 條第2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新竹市衛生局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甲○○有施以治療、輔導 之必要,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竹市衛生局以112 年9月7日衛心字第1120025867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9月10 日、9月24日、10月15、10月29日、11月12日、11月26日、1 2月10日、12月24日、113年1月7日、1月21日至新竹市○○街0 0號1樓北區衛生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 僅於112年9月10日、10月29日報到,未依規定於其他日期報 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新竹市政府以112年12月7日 府社工字第1120186006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 ,對甲○○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甲○○應於113年1月10 日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並應於112年12月24日、113年1月7 日至新竹市○○街00號1樓北區衛生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惟甲○○未依上述規定日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告發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黃文賢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衛生局112年9月7日衛心字第1120025867號函(含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2年9月24日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三)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0月2日衛心字第11200282111號函(含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2年10月16 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四)新竹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進階團體)簽到表(本署113年 度他字第864號卷第17頁)。 (五)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社工字第1120174025號函、送 達證書。 (六)新竹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府社工字第1120186006號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 (七)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2月15日衛心字第1120035749號函(含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 (八)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2月29日衛心字第11200374751號函(含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2年12月 24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九)新竹市衛生局113年1月15日衛心字第11300014911號函(含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3年1月7日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十)新竹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進階團體)簽到表(本署113年 度他字第864號卷第39頁)。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47-202410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1272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文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黃椲霖即黃霖椲即黃瀞玉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 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即明。 二、債權人聲請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 務人之保險資料,未依本院民國113年9月22日命令向第三人 繳納查詢作業費之必要費用,有第三人113年10月23日壽會 遊字第1132160877號函在卷可稽,惟其逾期未繳納該費用, 致本院無從續行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此部分強 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0-25

TYDV-113-司執-111272-20241025-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3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 黃文賢 法定代理人 黃裕元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黃文賢與聲請人黃裕元間因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45 號),聲請人黃裕元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3 年度家救 字第41號),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黃文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 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黃文賢與聲請人黃裕元間聲請監護宣 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 41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裁定已 於民國113 年9 月16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 實。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 為1,000 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程 序費用額為1,0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2

CYDV-113-家他-32-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齡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5號、112年度偵字第3 605號、第3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 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嘉齡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9「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吳嘉齡(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23 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雖主張其尚有相牽連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43號案件受 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將另案合併於 本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惟本院考量 本案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之量刑如上述,本無從就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予以審酌,而被告於另案被訴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係否認犯行,已由 士林地院承辦股移由審理庭審理(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63 頁),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士林地院將 另案移送本院合併審理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請考量被告非基於犯罪核心或主導地位之 犯罪情節、動機、犯後態度,目前已有穩定工作,要照顧失 能之家人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予以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 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洗錢罪為自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下稱偵 字第24945號卷〉二第212頁、士林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9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0頁、112年度訴字第947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174頁、本院卷第402頁),本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範圍,本院認應僅止於行為人自動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理由如下: 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觀之,顯 然除「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外,亦將詐 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 標,以此寬嚴併濟方式達成「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之立法目的。然於刑事訴訟實務上,愈強調使詐欺被害人 取回全部所受損害、回復其完整權利一事,對於行為人自白 、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愈將低落,尤其是於有其他共犯之情 況,行為人依其分工體系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取得之犯罪 所得,除主謀、上層幹部外,絕大部分情況下均遠少於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故若以須自動繳交後者(即被害人 全部損害)作為該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無異 要求行為人須自動繳交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數倍、數十倍 甚至千百倍之金額,始能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以方式此解 釋之結果,勢必嚴重減低行為人自白認罪之誘因,難以取得 該條第1項前段寬嚴併濟刑事政策之立法效果,亦難藉此方 法於詐欺犯罪發生後,達成打擊詐騙危害,遏止不當利用金 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權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1條)之目的。 ②符合上開條項前段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前 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自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貢獻、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 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被 告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由法院視情況彈 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並非於符合該規定時必然一律減輕 其刑二分之一。以此方式解釋運作,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 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反而於鼓勵被告自白、自動繳 交其實際所得之全部財物之情況下,同時達到訴訟效率與依 比例原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立法體例,均有因被告自白、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而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此 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均係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 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 ,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 秩序之危害,因此以前述規定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 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 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 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 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 ,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 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 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 旨。   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見偵字第24945號卷二第53頁、 第212頁、聲羈字第269號卷第70頁、訴字第947號卷第174頁 、本院卷第402頁),且依被告供承:我有拿到薪水2萬元左 右等語(見偵字第24945號卷二第51頁),該2萬元即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元,有被告 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409頁至 第410頁),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雖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9)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為原判決事實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黃文賢及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 限公司,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 機、手段、目的,及就所為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19)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實無所謂情輕 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 )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均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規定 ,尚有未洽。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彭康育達成和解,目前正依約 履行和解條件中(見本院卷第203頁、第415頁、第427頁、 第519頁至第52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且就告訴人蕭欣 婷、曹鈞、程育琳、鄭順恩、陳祺臻於原審達成和解部分亦 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其中告訴人曹鈞、程育琳、鄭順恩、 陳祺臻部分均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士林地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35號卷第299頁至第317頁、本院卷第421頁、第435 頁至第517頁、第52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  ⑶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之 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 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0歲之 成年人,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共同為原判 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分別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已 到庭之告訴人彭康育、蕭欣婷、曹鈞、程育琳、鄭順恩、陳 祺臻達成和解,並分別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如前述,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 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事實部分論處上開罪名,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向被害人黃文賢行使偽造 之工作契約書此一私文書,業已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有 期徒刑2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動機、情節、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 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就 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有其餘詐欺等案件尚在審理 中(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 將詢問被告關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基於訴訟經濟 ,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惟審酌 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 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高達19人,所生損害非微,雖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如前述,仍有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損害未獲填補,被告又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在審理中,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 告。  ㈦退併辦:   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 ,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 偵字第70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9 5頁至第297頁),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有期徒刑拾月 8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有期徒刑拾月 9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有期徒刑拾月 11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有期徒刑柒月 12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有期徒刑壹年 13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有期徒刑柒月 15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有期徒刑拾壹月 18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有期徒刑拾月 19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TPHM-113-上訴-3185-202410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01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黃文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張崴棠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就債務人於第三人王品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就饗高雄富民店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查 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非本院轄區,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5

KSDV-113-司執-12301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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