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
5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柏𦒋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張柏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林槐生
而數次領取款項並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各評
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與暱稱「彼得」、「古天樂」、「劉旭超」及其餘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被害人林槐生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
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
入所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至70,000元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
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8,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31號
被 告 黃梓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柏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豪、張柏𦒋與「彼得」、「古天樂」、「劉旭超」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劉旭超」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槐生,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黃梓豪、張柏𦒋則依「彼得」之指
示,於上開時、地向林槐生收取上開款項,再依指示將收取
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梓豪、張柏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槐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26張、被告2人持用門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被害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
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彼得」、「古天樂」、「劉旭
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柏𦒋自承每次收取款項之報酬為2,000
元,則本案共取款4次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2年12月16日晚間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黃梓豪 2 11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 同上 10萬元 黃梓豪 3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 同上 30萬元 黃梓豪 4 112年12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 同上 10萬元 張柏𦒋 5 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 同上 10萬元 張柏𦒋 6 112年12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10萬元 張柏𦒋 7 113年1月3日上午9時許 同上 20萬元 黃梓豪 8 113年1月3日晚間8時許 同上 15萬元 張柏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訴-182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