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春梅
鍾文琴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2號所為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故當事人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訴
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於每一審級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或另案訴訟裁判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聲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
土地現值,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
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17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花蓮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同段OO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鍾文琴;備位聲明則請求相對人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黃春梅(原審卷第13頁)。
依抗告人上述聲明,其等因本件訴訟勝訴可得利益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見,即應以本件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準,且不受當事人主張或另案
訴訟裁判所拘束。準此,原審法院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
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50元(原審卷第81、83
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263,550元,即與前述最高法
院裁定認為可以依公告現值做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參考之意
見相符,並無不當。況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依一般常情,
亦應無通常市場交易行情可供參考。
三、抗告人雖先於原審主張應依每平方公尺120元之公告現值(即
90年之公告現值,本院卷第21、23頁),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為2,239,320元(原審卷第22頁),嗣抗告後主張應以系爭土
地9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元計算交易價額(本院卷第
17頁);或應比照102年黃春梅對相對人所提前案中,經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發回後,依省府計價方式
計算之每平方公尺194元,計算交易價額(本院卷第8頁),及
應依黃春梅於108年在原審對相對人所提另案(案分108年度
訴字第380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式(本院卷第17頁)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72,370元(同上卷頁),但因抗告人
之上項主張,與前述最高法院裁定表示,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核不受前案及當事人主張拘束之意見不符,而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