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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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周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9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17

PCDV-113-聲-288-202410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永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春梅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第一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可代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30,918元,應徵上訴裁判費 224,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6

TCDV-113-重訴-156-20241016-5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沈育莉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永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 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業已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西區後壠 子段18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10000)及其上同段第8 7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10樓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利害關係,並確認 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得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清償被告周永 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之債務,故聲請就下列事項補充判決: ㈠確認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得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清償被告 周永昌對葉春生之債務。㈡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富邦銀行查封案 ,並停止拍賣程序。㈢確認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於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被告富邦銀行之權利。㈣聲請人得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葉春生查封案,並停止 拍賣程序。㈤確認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於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葉春生之權利。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 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 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 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 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沈晏莛自本件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為原 告即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其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追加為原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則 其以自己名義聲請補充判決,已屬無據。又聲請人上開聲請 補充判決之事項,其中㈡、㈢部分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 由,業經原判決駁回,此觀原判決第6至7頁即明。至於㈠、㈣ 、㈤部分,聲請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提出該等聲明,自 非原判決應判決之範圍。故原判決並無判決脫漏之情事,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6

TCDV-113-重訴-156-20241016-4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春梅 鍾文琴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2號所為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故當事人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訴 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於每一審級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或另案訴訟裁判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聲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 土地現值,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 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17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花蓮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同段OO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鍾文琴;備位聲明則請求相對人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黃春梅(原審卷第13頁)。 依抗告人上述聲明,其等因本件訴訟勝訴可得利益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見,即應以本件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準,且不受當事人主張或另案 訴訟裁判所拘束。準此,原審法院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 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50元(原審卷第81、83 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263,550元,即與前述最高法 院裁定認為可以依公告現值做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參考之意 見相符,並無不當。況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依一般常情, 亦應無通常市場交易行情可供參考。 三、抗告人雖先於原審主張應依每平方公尺120元之公告現值(即 90年之公告現值,本院卷第21、23頁),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為2,239,320元(原審卷第22頁),嗣抗告後主張應以系爭土 地9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元計算交易價額(本院卷第 17頁);或應比照102年黃春梅對相對人所提前案中,經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發回後,依省府計價方式 計算之每平方公尺194元,計算交易價額(本院卷第8頁),及 應依黃春梅於108年在原審對相對人所提另案(案分108年度 訴字第380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式(本院卷第17頁)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72,370元(同上卷頁),但因抗告人 之上項主張,與前述最高法院裁定表示,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核不受前案及當事人主張拘束之意見不符,而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0-14

HLHV-113-重抗-4-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黃春梅 住○○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 沈育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周永昌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培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抗告意旨:   抗告人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周永昌名下,抗告人並以周永昌為債務 人之名義,持系爭房地向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設定抵押而貸款,抗告人亦以周永昌 名義之帳戶繳納該抵押貸款。嗣因抗告人起訴請求周永昌返 還系爭房地,周永昌即變更銀行繳款之帳戶密碼,致抗告人 無法繳納抵押貸款,富邦銀行乃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執助 字第246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欲 依民法第311條規定向富邦銀行代償抵押貸款,遭該銀行拒 絕,乃提起本案訴訟即臺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請 求確認抗告人得代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富邦銀行於系爭房 地債務全數獲得清償時,抗告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富邦銀 行之權利,富邦銀行並應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查 封,並停止拍賣程序。富邦銀行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1286萬9367元,而因富邦銀行已聲請 強制執行周永昌所有之新北市土城區(下稱土城區)不動產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 4219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土城 區不動產拍定金額製作分配表,富邦銀行之債權可受分配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57萬元,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為735萬 5792元,抗告人願代償上開未受償債權735萬5792元部分, 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35萬5792元。倘上開訴訟標的價 額為法院所不採,則應依臺中地院112年度裁全字第88號( 下稱甲案)民事裁定所認定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合計786萬4873元為本案起訴之利益。原裁定逕 行比較系爭房地鑑價金額4172萬8000元與富邦銀行在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1563萬918元之高低後,核定本案訴 訟標的價額為1563萬918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4萬9632元,顯然有誤。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貳、富邦銀行抗辯: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周永昌 對富邦銀行過去、現在及將來在該抵押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墊款、保證等債務,而富邦 銀行對周永昌之債權本金為1563萬918元,均為系爭房地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因相對人周永昌對另案執行事件 提出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另案執行事件尚未進行分配,富邦銀行實際上未依分配表受 償,不能認為富邦銀行對周永昌之債權僅餘735萬5792元。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請求富邦銀行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之利益即富邦銀行對周永昌之債權1563萬918元而為認 定等語。 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肆、經查,抗告人係在本案請求代償周永昌對富邦銀行之系爭房 地抵押債務,富邦銀行於系爭房地債務全數獲得清償時,抗 告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富邦銀行並應撤 回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查封,並停止拍賣程序,有本 案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抗告人在本案提出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㈦暨追加被告狀可佐(本案影卷第389、369頁)。 則依抗告人在本案請求裁判事項除代償周永昌對富邦銀行之 債務範圍為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外,尚有富邦銀行應撤回系 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查封,並停止拍賣程序部分,則抗 告人在本案訴訟之利益,除抗告人代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之 金額外,尚包含排除富邦銀行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所有利 益。而依周永昌在本案提出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本案影卷 第425-429頁),富邦銀行為系爭房地之4筆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抵押權人,該4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分別載為1 440萬元、317萬元、111萬元、207萬元,合計2075萬元,擔 保債權及種類係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墊款、保證; 而富邦銀行在本案具狀主張周永昌向其借款500萬元、945萬 元、255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70萬元等6筆,但周永 昌未依約還款,依序積欠276萬1551元、619萬9066元、167 萬2775元、209萬578元、73萬784元、217萬6164元,合計15 63萬918元,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1563 萬918元,並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本案影卷第155-157頁、167-215頁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僅有1286萬9367元,其餘276萬1551元部分是周永昌以 土城房子去融資云云(本案影卷第350頁),惟富邦銀行於 本案既主張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 範圍,並非以周永昌所貸得之1286萬9367元為限,尚包括周 永昌對富邦銀行之其他借款、保證、信用卡契約等債務,其 執行系爭房地之利益即其對周永昌之債權額1563萬918元均 為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系爭房地經系 爭執行事件鑑價金額為4172萬8000元,有富邦銀行提出系爭 執行事件113年3月8日函文附表所載之鑑定價格為據(本院 卷第61-62頁),顯已高於富邦銀行於本案主張上開執行債 權本金1563萬918元,則抗告人請求富邦銀行應撤回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查封,並停止拍賣程序部分之利益即為 富邦銀行於本案所主張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1563 萬918元。至於抗告人所爭執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包含276萬1551元部分,係屬於本案訴訟之實 體事項,尚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併此敘明。 伍、又抗告人主張富邦銀行在另案執行事件扣除可受分配額外而 未能受分配之債權餘額僅735萬5792元一節,自應以735萬57 92元為本案之利益云云,然富邦銀行已陳稱另案執行事件因 周永昌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迄未依該分配表為分配,業據 富邦銀行提出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庭期通知書為據(本 院卷第55頁),則富邦銀行於抗告人在113年3月18日提起本 案訴訟時(本案影卷第9頁之收件章),富邦銀行對周永昌 之債權既尚未在另案執行事件因分配而受償,自不能逕謂富 邦銀行對周永昌之債權餘額僅為735萬5792元,故不能以735 萬5792元為抗告人代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之利益。又抗告人 另主張應依甲案裁定所認定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合計786萬4873元為本案起訴之利益云云,並提 出甲案裁定為據(本院卷第13-16頁),惟甲案係抗告人黃 春梅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周永昌所有系爭房地在新北地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557號訴訟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 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事件,甲 案裁定理由所認定之系爭房地價值,並不生拘束本案認定系 爭房地交易價值之效力。況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 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房屋之課稅現值,則是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 房屋的用途、面積、位居地段、折舊率等訂定之房屋標準單 價,核算出應有之房屋現值,而課徵房屋稅,上開土地公告 現值、房屋課稅現值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 非當然與市價相當,系爭執行事件已鑑估系爭房地之價值為 4172萬8000元,有富邦銀行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113年3月8 日函文附表所載之鑑定價格為憑(本院卷第61-62頁),則 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價值僅為786萬4873元,並以之計為本 案起訴時之利益云云,亦屬無據。 陸、從而,抗告人在本案訴訟請求代償周永昌對富邦銀行之系爭 房地抵押債務,且求命富邦銀行應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 房地之查封,並停止拍賣程序等事項,互相競合,應以其中 較高部分之訴訟利益即富邦銀行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 本金1563萬918元,為抗告人在本案起訴時之利益,故本案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3萬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萬9632元。 柒、綜上,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563萬91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萬9632元,而抗告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並未 繳納裁判費(本案影卷第9頁已標明「裁判費未繳」),原 裁定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9632元,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34㎡ 201/1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1) 499.02㎡ 全部

2024-10-09

TCHV-113-抗-27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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