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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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字第14號 原 告 劉惠珠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被 告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3點,在本 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0

PCDV-113-原金-14-20250110-1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智群 被 告 黃成富 代 理 人 黃章修 被 告 黃成源 黃成熙 王詠莉 王詠姿 黃素美 黃哲操 兼上六人之 共同代理人 黃成勝 被 告 黃成蒼 黃成銘 王萬爐 范靜香 黃瑞菊 被 告 楊嘉彰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黃瑞鳳 被 告 楊嘉森 徐麗華 楊世宏 楊雅萍 兼上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楊嘉棠 被 告 劉楊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標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 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 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 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黃智群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提 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整個遺 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被繼承人黃標西所遺如附表 一之遺產,由兩造按家事起訴狀附表二、三應繼分比例分割 取得(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茲因該家事起訴狀附表二、 三所載兩造應繼分比例有誤(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故原 告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該家事起訴狀附表二 、三兩造應繼分比例部分更正為:「兩造應繼分比例依本院 113年11月4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裁定附表一所示。」( 見本院卷第459頁),核所為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應屬關於 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標西於民國15年1月1 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人 ,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因兩造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如系爭裁定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黃成富、黃成源、黃成熙、王詠莉、王詠姿、黃素美、 黃哲操、黃成勝、黃成蒼、黃成銘、王萬爐、范靜香、黃瑞 菊、楊嘉彰、黃瑞鳳、楊嘉森、徐麗華、楊世宏、楊雅萍、 楊嘉棠及劉楊春玉:同意原告之訴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項、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黃標西於15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19頁、第171至234頁、第409至422頁),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提存所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7、238號擔保提存 事件卷宗核閱確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二)本件遺產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此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 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 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2、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就本件遺產如何分 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由各繼承人按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 分,尋求最大經濟利用價值,應屬適當,爰裁判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黃智群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 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為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7號 87,643元(如有孳息,則含孳息)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8號 2,541,047元(如有孳息,則含孳息)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黃智群 16分之1 被告黃成富 12分之1 被告黃成源 同上 被告黃成熙 同上 被告黃成蒼 20分之1 被告黃成勝 同上 被告黃成銘 同上 被告黃素美 同上 被告王萬爐 60分之1 被告王詠莉 同上 被告王詠姿 同上 被告范靜香 16分之1 被告黃瑞鳳 同上 被告黃瑞菊 同上 被告黃哲操 4分之1 被告楊嘉彰 20分之1 被告楊嘉棠 同上 被告楊嘉森 同上 被告劉楊春玉 同上 被告徐麗華 60分之1 被告楊世宏 同上 被告楊雅萍 同上

2025-01-06

SCDV-113-家繼簡-25-20250106-2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智群 代 理 人 張婕榆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 29日113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聲請人(下簡稱聲請人)黃智群於偵訊及 原審之供述、告訴人洪偉修於偵查中之證述、汽車車輛資料 報表、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租賃契約 書、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即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 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有調查證據、事實認定不足之嚴重瑕 疵。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 庭供聲請人為交互詰問以明真相,告訴人上開供述應無證據 能力,汽車車輛資料報表內容與構成要件無關,無助於犯罪 事實之建構,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非完 整;再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法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 外,竟未再調查任何新證據,前揭告訴人與承辦書記官間之 公務電話紀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原確定 判決多次提及之空白租賃契約,內容極其模糊、難以辨識, 無法想像原審法院如何就該資料進行實質審理以認定事實, 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僅數量稀少,更有 無證據能力、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不完整、模糊不清無法 辨識等問題,當屬嚴重瑕疵,應予以撤銷。  ㈢聲請人於事後發現民國110年2月間曾與告訴人簽屬汽車讓渡 合約書,及告訴人簽署上開合約書之錄影影片,上開合約書 載明「乙方(即聲請人)接管該車後,若被貸款公司或銀行取 回及爾後行駛產生之民刑事及一切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 並同意由乙方全權處理或買賣讓渡本車輛之使用權利;甲方 (即告訴人)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並保證無來路 不明之不法情事,確認授權人權益」等文字,顯見告訴人應 對汽車權利轉讓契約內容知悉且同意,難就車輛將作為權利 車及後續可能發生之風險諉而不知,核屬其基於自由意志衡 量利弊得失後,始與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且 其後亦已尋回車輛,本件當屬民事糾紛,無詐欺取財罪成立 之可能。縱認聲請人就贖回要件漏未告知告訴人,亦非屬汽 車使用權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自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 欺,是上開證據未經原判決發現,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顯有理由。  ㈣聲請人以LINE傳送之租賃契約書第2條即載明「租約期間依銀 行規定第1-13期,第14期後可由承租人續租或買回、第3方 車商更買或租車人贖回,贖回須繳回承租人代墊車輛頭款、 拿取之保證金」,傳送後,聲請人更主動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說明贖回汽車之意義與條件,是聲請人非但已告知汽車贖回 條件,告訴人亦已充分知悉,其係於知悉並同意贖回條件下 與聲請人為權利車之交易,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前開租賃 契約之內容,敘明不採信之理由,逕稱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 車條件,該當隱匿重要交易事項之詐欺,當有事實認定之嚴 重瑕疵,租賃契約自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第3項所 稱之新證據,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審酌之基礎。  ㈤縱認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車條件,然觀諸聲請人與告訴人簽 立之「汽車權利移轉合約書」,已就權利轉讓標的、價金等 「交易必要之點」為記載,應認告訴人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 ,明知其等未實際持有汽車卻須繳付汽車貸款之原因,仍與 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聲請人自無成立詐欺之 可能。況權利車交易實務中出售使用權後,要求贖回車輛之 出賣人亦屬少數,益徵「汽車贖回要件」並非上開權利轉讓 契約必要之點,該要件存在與否,均不影響契約成立,聲請 人縱未告知「贖回要件」,仍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欺 ,並聲請勘驗告訴人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之錄影檔案。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 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 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 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 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 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 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 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 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 符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 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 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聲再卷第123至126頁),合先陳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 以11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萬7,1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其提起上訴逾期為由,於113年6月3日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抗第126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該確定判決係 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洪偉修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詳述聲請人所述不可採之理由,核原確 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 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 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 違誤。  ㈢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與聲證2告訴人簽署 上開合約書之錄影檔案(即本院卷第17、19頁之擷圖)、聲證 3之租賃契約等證據主張為再審之新證據等詞。然查: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 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 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 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 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 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 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 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 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而 告知義務存在與否,應依法令規定之精神,參酌契約內容, 並考量交易習慣,判斷是否屬於明顯影響締約意願及契約權 益甚鉅之交易重要事項,若是,即應認行為人於締約時具有 告知義務。倘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締 約並交付財物,自屬詐取財物行為之一環。  ⑵又所謂權利車是指已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車輛,所有權人( 車主)因未能清償債務,為躲避債權人(銀行)取回車輛, 私自將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給民間借貸業者(當舖 ),且未能在約定期限內清償當舖債務,導致最後流當遭轉 手販賣的車輛。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和聲請人交易過程 可知,告訴人原無購車計畫,係依聲請人之建議以購車換取 現金,殊難想像告訴人在僅取得少額款項,且無法取得本案 車輛使用權源之情況下,有願承擔高額貸款之可能:再者, 本案在告訴人依約繳付分期貸款之際,其所提供擔保之車輛 ,本無在與聲請人締結汽車讓渡合約書之初,即淪為權利車 之可能;佐以告訴人簽立之汽車讓渡合約書上僅有告訴人之 簽名,其餘部分均空白,聲請人所提租賃契約上均為空白, 亦無告訴人之簽名,亦無載明車行所給付之金額或車行支付 予告訴人之款項,更未載明承租人代墊車輛頭款或保證金之 金額為若干;衡以聲請人於本件案發期間,尚有多次以同樣 手法為其他需款不需用車之民眾將貸款購得之車輛交予車行 獲得款項之行為,本案聲請人經手為數眾多之汽車讓渡合約 書等契約,如訂約時確與車主約定尚須繳還車行當初給付給 車主之款項抑為各車主支付之頭期款,始能取回車輛,焉有 不將此重要事項即贖回金額載明於汽車讓渡合約書或租賃契 約書等書面,以便車主欲取回車輛時有所憑據並杜爭議之理 ?本案聲請人僅支付少額之16萬7,152元予告訴人,即立於 本案車輛之支配處分地位,以「租金」抑「使用權利」對價 為名,令告訴人放棄對本案車輛之使用權,又須承擔高額貸 款負擔,在告訴人並無違約事實與聲請人締約之際,即「變 相」以權利車地位處分移轉本案車輛之使用權源。  ⑶再者,告訴人不僅承擔分期付款貸款金額之契約責任,卻未 取得所購本案車輛之任何使用權限或放棄本案車輛之使用權 ,更誤認本案車輛只是出租抑讓渡使用權利給車行,日後尚 能透過聲請人取回本案車輛。然而告訴人於繳納13期貸款後 ,即向聲請人要求取回本案車輛,此亦為聲請人所明知,但 聲請人卻未依約定為告訴人取回本案車輛,亦未見聲請人主 張告訴人需繳還先前車行代墊之頭期款始得取回本案車輛之 情事,但聲請人事後對於告訴人要求取回本案車輛及詢問卻 置之不理,有卷存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 他卷第69、71頁),導致告訴人持續繳納本案車輛貸款,若 非聲請人本無意找回本案車輛,曷克如此?此參諸聲請人於 偵查時自陳(問:你有無辦法保證車商之後處理車子的流向 ?)答:沒有辦法。(問:你有無向告訴人說你無法保證車 子之後的流向?)答:我沒有特別講等詞即明(偵卷第59頁) ,更難認本案有聲請人所述之「贖回條件」(即需繳還先前 車行代墊之頭期款),而本案告訴人既無聲請人所述未履行 「贖回條件」之情事存在,益見聲請人在和告訴人締約之初 即無掌握本案車輛後續動向以便告訴人日後欲取回車輛時代 告訴人取回車輛之意思,聲請人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實堪認定。   ⑷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聲請人一開始並未向告訴人表示需 支付價金始能贖回本案車輛,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取回車輛 尚需支付款項或若需支付贖回款項之金額為何,且黃彥豪並 非無法聯繫之人,聲請人並無任何向黃彥豪取回本案汽車之 作為,益徵聲請人係為阻撓告訴人取回車輛而羅織各種無法 為告訴人取回車輛之理由,聲請人自始即無為告訴人等取回 車輛之意甚明等詞,已就聲請人主張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內容 為駁斥,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聲請人構成詐欺之理由更與聲 請人事後提出之汽車讓渡合約書無扞格之處,是聲請人提出 之新事證,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聲請人 聲請勘驗前開告訴人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之錄影檔案,因此 部分已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擷圖(本院聲再卷第17、19頁)在 卷可參,即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日後取得原有之車輛,係告訴人報案後動用公權力 ,經員警耗費資源追查後始得悉該車之流向,遑論聲請人自 承無法掌握本案車輛,已如前述,上開客觀事證均無足以反 推聲請人確實掌控本案車輛流向或有掌控本案車輛流向之意 。  ㈤從而,聲請人所指之聲證1至3之錄影光碟、汽車讓渡合約書 及租賃契約,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在與告訴 人締約之初就打定主意不處理後續取回車輛」之事實,故聲 請意旨所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㈥聲請意旨另指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無證 據能力,未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對質,而未保障 其對質詰問權云云。然聲請人於該案審理程序時自陳對告訴 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聲請人亦表示無證據聲請 調查,有卷附112年12月7日審判筆錄可參,聲請人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且原確定判決 亦敘明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供述相符而堪採信,是 聲請人日後主張告訴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況且,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 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 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是聲請意 旨所述告訴人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無證據能力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無適用法則不當,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尚非再審 程序所得審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不許。至於聲 請人另提出他案之刑事判決書,僅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 但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不得執為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 再審為有理由之充分依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而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聲再-16-2024123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漳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 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 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許前之 某日某時,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 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 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姜豫恩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經由通訊軟體FACEBOOK之 交友訊息而登入網站加入會員後,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向姜 豫恩詐稱:購買網站內商品並贈予對方,便可與其聯絡等語 ,致使姜豫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項即遭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提領而遮斷上開款項之流動軌跡,藉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   ㈡黃智群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九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 識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玉寒」之人後,「 張玉寒」即向黃智群訛稱:可加入其所經營之電商商品平台 並依其指示操作為其賺取佣金後,便可取得分紅等語,致使 黃智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九日二十時四分許、二十時三十 八分許與同年月十日十二時四分許,先後匯款六千八百元、 二萬一千元、四萬五千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項即遭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提領而遮斷上開款項之流動軌跡,藉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姜豫恩、黃智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漳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矢口否認 曾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犯行,並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係 其至郵局存款時,經行員告知本案帳戶有問題後,當日即報 警處理;又其因記性不好,故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 背面,亦將密碼告知朋友,請朋友協助提醒等語置辯。惟查 :  ㈠告訴人姜豫恩、黃智群各於上述時間,遭上述方式詐騙而陷 於錯誤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其等所匯入之款項 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豫恩、黃智群於警詢證 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三月十四日 儲字第1130019255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網頁截圖及警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知應慎為保管且避免將提款卡與密碼置於同處, 以免遺失即使他人易於提領款項,洵屬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 法則,是被告辯稱:其因記性不好,始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 在提款卡背面,亦將密碼告知朋友,請朋友協助提醒等語, 除已悖離常情事理外,其於偵查中亦能立即回答本案帳戶之 密碼,更徵其所辯前詞要屬無據而難採憑。又觀之卷附本案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益見本案帳戶內存、提款頻率甚為高 ,且存入之款項幾乎即遭提領,更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本案帳戶僅餘十八元後,告訴人姜豫恩旋於同年月六日十四 時五十三分許,匯入遭詐騙之一萬七千元,是本案帳戶究否 一般人供作正常存、提款項使用之帳戶,顯非無疑。再者, 告訴人姜豫恩、黃智群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 遭提領,即徵對告訴人等實行詐騙犯行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之人,已能完全掌握、控制本案帳戶 甚明。據此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年月七日十六時 二十九分許,仍使用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一萬元,之後亦 曾使用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款,同年月八日十六時二十三分 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之三萬元,或非其所提領,或老闆匯入之 款項等語,益徵所辯與顯已悖離常情事理而無足採,故其應 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許,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足認定。  ㈢依目前金融實務,持有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且知悉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 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 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 必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更廣 為大眾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 ,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據此審諸被告陳文漳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拆除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 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 知之理,故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已無法掌握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導 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 行,足認其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供作不法使用,主觀上對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縱其並不確知 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有 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容任發生之認知,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總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漳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用 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執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姜豫恩、黃智群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予提領 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 絡,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 等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漳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 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 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姜豫恩、黃智群 蒙受財產損害,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 行且持陳詞置辯,實難見有悔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態樣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文漳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 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 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 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姜豫恩、黃智群遭詐騙而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旋遭提領,惟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 領,自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而無 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ILDM-113-訴-83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29號 原 告 崔新利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報警警員受理當日起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十之精神損失賠償, 前列項目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後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聲明 如主文所示,並於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 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 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為言詞辯論前撤回 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減縮及撤回部分被告起訴,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自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 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 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 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下列之人共犯對原告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 犯意聯絡,依被告吳宏章之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穎東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穎東公司)虛設公司行號並擔任負責人,再 出資及指示訴外人李韋萱(已歿),使其擔任韋迅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韋迅公司)虛設公司負責人,再與訴外人塗鼎力 、范修齊、羅伊辰、李韋萱、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 欣潔、林庭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永冠」、 「DANNY」、「馬大胖」等人所屬水商詐騙集團合作,由羅 伊辰、范修齊、塗鼎力各擔任羽芙有限公司、羽呈有限公司 、羽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該等公司銀行帳戶做為詐 欺贓款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及負責轉帳手之工作,訴外 人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羅伊辰、范 修齊則提供其等於銀行開設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第三、四層 人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其後遂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對原告佯裝為投資老師,佯稱可加入投 資群組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原告錯誤,依序於   111年6月29日、30日及同年7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10萬元、9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130萬元)至吳 宏章水商集團指定帳戶,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洪楷楙以 前述方式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再由羅伊辰、范修齊、塗 鼎力、李韋萱於前述時間,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由黃弘 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等人提領,羅伊辰、 范修齊亦將轉至個人帳戶金額提領,其等提領贓款後均至不 詳地點轉交虛擬貨幣幣商,該幣商再將虛擬貨幣匯至羅伊辰 、范修齊、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之錢 包,由其等將虛擬貨幣轉給上手以轉匯予詐欺機房,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帳戶 交易明細可佐。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 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 之損害130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賠償13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主張 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 翌日,即自113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89頁、第93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1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27

PCDV-113-金-429-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1號 原 告 詹淑瑛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7,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 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 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江 詠綺、林子綺於111年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後,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吳李 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 依吳宏章之指示,請黃智群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 二層帳戶,並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黃智群 遂以不詳方式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洪楷楙則依吳李仁 指示,使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分別申辦及承接部分虛設 公司負責人,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並分別提供 前開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23日13時14分匯款617,70 4元至吳宏章水商集團取得之帳戶,旋遭層轉詐得款項,吳 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詐欺 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7,7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吳碩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六、被告張達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讀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才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匯款項,並未匯入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認定與被告張達緯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張達緯 有關之分行提領之。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達緯遲 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章等人會面,可見原告受詐欺 所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 關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6日與被告吳宏章等人眾餐,惟遭被告 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 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是以被告張達緯 並無詐欺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或過失。又解除聯邦帳戶控管並非被告張達緯指示,係因 為客戶有提相關憑證或單據,而由被告張達緯與刑事證人薛 宇承討論後,由薛宇承依其銀行職權認定可否放行,而非被 告張達緯配合被告吳宏章人之詐欺集團而指示之,是被告張 達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㈣依原告匯款時點及刑事判決書之認定,應認本件原告匯款與 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遭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任何關連,且 被告張達緯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 吳宏章等人之開戶、提領、風險控管等,被告張達緯亦有要 求行員詢問總行、檢視交易憑證後為之,而無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是無從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 七、被告滕俊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原告並非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且原告起訴未表明關於被告滕 俊諺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㈡縱若原告起訴事實全部援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書 ,其訴仍顯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100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 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  ⒉縱若認定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引用起訴書,惟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均未記載被告滕俊諺有何參與原告受 詐騙之犯罪事實,並認定被告滕俊諺所為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滕俊諺為聯邦商業銀行從業人員,在ll2年4月7日後,通 知洗錢集團人員應到聯邦商業銀行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 款等行為,然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款項遭提領之金錢損 失過程均發生在1l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 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鋹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 商業鋹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俊諺並無關 聯,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依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 判決記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 損害無涉,是被告滕俊諺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均未參與 ,自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滕俊諺毋 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賠償部分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詐欺 行為,詐騙其617,704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⑴被告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⑵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⑶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⑷吳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 鋐、吳李仁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其 賠償617,704元,自屬於法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邱彥傑、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 、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 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賠償部分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同侵 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邱彥傑等 十四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部分被判處罪刑 (渠等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今原告主 張渠等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乃諭請原告提 出相關佐證,惟原告僅表示均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證據, 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 ,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 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 原告遭詐騙617,704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均無 法認定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是 原告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舉證,尚難以證明被 告邱彥傑等十四人亦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尚 難遽予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吳李仁給付617,704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 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617,70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給付原告617,704元,及自113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26

PCDV-113-金-441-20241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智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54,66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智群於民國113年08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1,3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8月20日起至民國120年08月20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2月09日止累計1,354,667元正未給付,其中1,300,000元為 本金;54,274元為利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3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黃智群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301-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勝 李柏達 林祐豪 丁家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被 告 陳瑞雄 江維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 於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與被告等進行協商,本院同意後, 由 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勝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李柏達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祐豪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家章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陳瑞雄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江維任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智群(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 等4人為朋友,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與其他友人前往 宜蘭縣○○市○○路○段00號「星勢力KTV」唱歌,嗣黃智群、 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前往宜蘭 縣○○市○○路○段00號之永和豆漿店消費時,適丁家章、陳 瑞雄、江維任同日亦在「星勢力KTV」唱歌,並在消費結 束於「星勢力KTV」店外等候接駁車輛時,與黃智群、游 家勝、李柏達、林祐豪因細故發生口角,警方到場了解情 況時,雙方仍不斷相互叫囂,詎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 、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等7人明知宜蘭縣○○ 市○○路○段00號之永和豆漿店外騎樓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 亦無視警方已在場制止雙方冷靜,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互毆,致黃智群、游家 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均受傷( 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涉有傷害部分之告訴業 已撤回,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涉有傷害部分則未據告 訴),在場警員見狀立即阻止雙方繼續互毆,詎丁家章情 緒仍然高漲,明知在場警員沈任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另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不斷對沈任杰叫囂,並以手揮擊沈任杰面部,致沈任杰 配戴之眼鏡損壞,沈任杰並受有左眉外側瘀傷、右側手腕 部挫傷等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 公務員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黃智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沈任杰、邱義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載有被告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所受傷勢之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載有丁家章、 陳瑞雄、江維任所受傷勢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載有沈任杰所受傷勢之宜蘭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員警職務報告1紙、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15幀。 (六)被告黃智群、游家勝、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 等人之和解書9紙、被告丁家章與證人沈任杰之和解書1紙 。 (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陳 瑞雄、江維任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游家勝、李柏 達、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已認罪,其合意內容 如下: (一)被告游家勝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之宣告。 (二)被告李柏達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之宣告。 (三)被告林祐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四)被告丁家章願受科刑範圍為就妨害秩序部分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妨害公務 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五)被告陳瑞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之宣告 (六)被告江維任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 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ILDM-113-訴-939-202412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廖苡智律師 追加 被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郁翰,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杜修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杜修蘭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蘇泰禎之請求,蘇泰禎於收受撤回狀後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第 33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聲明:㈠先位部分:被 告蘇泰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部分:被告蘇泰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予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追加被告王玉蘭及撤回對被 告蘇泰禎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3頁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爭議 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原告於107 年9月13日與公司員工蘇泰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泰禎,豈料追加被告竟濫用其擔任原 告公司財務經理之職務之便,自己或遣其財務部下屬向蘇泰 禎謊稱公司欲出售、處分系爭房地,要求蘇泰禎加以配合, 並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侑 均,而將價金中飽私囊,係逾越權限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1,8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 王玉蘭應給付1,800萬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追加被告抗辯之陳述:追加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追加被 告以自有資金向原告購買後登記於蘇泰禎名下,且追加被告 於109年7月2日已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與原告間不存在委任 或僱傭契約關係云云,惟蘇泰禎於11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系爭房地係其擔任該建案工地主任時原告所起造,追 加被告時任原告公司財務經理,曾向伊稱原告公司有財務和 稅務之需求,徵詢伊是否願意為原告擔任出名人,伊深知原 告所屬蒲陽集團本有將不動產登記在資深員工名下之慣例, 並未追問即同意,並提供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予原告使 用,及為此開立之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房地之歷年地價稅、房 屋稅、保險費及貸款等都係由原告繳納,出租事宜亦由原告 公司處理,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交易都不是伊操作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6至237頁),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總分類帳、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57至71頁),故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蘇泰禎之 間,追加被告僅係作為原告之財務經理,代原告向其徵詢出 名之意願而已,反觀追加被告僅提出模糊而難以辨認之匯款 水單影本,主張為系爭房地頭期款之匯款單據,而未交代餘 款如何給付,更可認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追加 被告亦於另案具結證稱其自81年任職原告公司所屬集團企業 以來,擔任財務經理,綜理包含所有集團公司財務業務,所 謂的投保,只是選一個公司作為雇主為勞保的判斷而已等語 ,是追加被告一再爭執委任關係存否云云,難認可採。 二、追加被告則以:  ㈠追加被告係於107年7月24日,受原告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即 訴外人薛宗賢指示,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予資 深員工蘇泰禎名下,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將 所貸得款項交付薛宗賢運用,追加被告並分別由自己名下京 城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72萬元 及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跨行匯款172萬0,030元予蘇泰禎京城銀行之帳戶中,作為購 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並約定由蘇泰禎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 名義人,是系爭房地並非由原告公司出資購置,追加被告方 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後追加被告為明確產權歸屬 ,與薛宗賢、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杜修蘭共同簽署一份 財產規劃協議書,當時負責處理之代書李秋月得知追加被告 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便向追加被告表達有購買意願,雙方 成立買賣契約,並以李秋月之子即蔡侑均為名義上買受人, 辦理房屋過戶事宜等。  ㈡原告雖稱原告與蘇泰禎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所屬蒲陽 集團有以資深員工名義購入不動產,或借名登記於資深員工 名下之慣例云云,然依常理而言,公司若欲進行相關節稅規 劃而有將公司名下不動產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者,理應 由公司負責人提案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與出名人等關係 人簽署書面契約以明確權義同時避免糾紛,當無可能僅憑口 頭指示即由員工配合將系爭房地過戶,且亦應由擔任借名人 之公司提供資金予出名人俾其得執以支付買賣價金,故原告 自應提出該借名登記關係所由成立之公司內部相關決議、借 名登記契約及購置系爭房地之金流等相關證據。又追加被告 王玉蘭於任職期間對於所負責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均係秉承當 時主管薛宗賢之指示辦理,且追加被告於系爭房地處分予第 三人時(即109年7月2日)即未任職於原告公司,自與民法 委任關係之要件不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與蘇泰禎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地處分所得價金 之權益歸屬主體,追加被告受有該利益且無保有該利益之正 當權源,原告與追加被告間亦不符合委任關係要件,是原告 主張應無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蘇泰禎於107年間與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成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而擔任出名人,並曾於108年5月間與訴外人黃智群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追加被告曾經直接或間接指示蘇泰禎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出 售事宜。  ㈣蘇泰禎與蔡侑均於109年5月27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 並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蔡侑均。  ㈤追加被告確實收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並借名 登記至蘇泰禎名下,詎追加被告未經伊同意,於109年間直 接或間接指示蘇泰禎配合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侑均,收取系 爭房地之價款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蔡侑均名下,伊自得 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賠償 伊損失等語,為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㈡原告與 蘇泰禎之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㈢追加被告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蔡侑均之行為,原告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追加被告給付1,800萬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永建字第453號建造執照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永使字第51號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應推定屬於原告所有。 追加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追加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受薛 宗賢指示以自有資金所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 申請抵押貸款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觀諸該匯款單據影本固然可看出追 加被告曾經匯款172萬元至蘇泰禎名下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 實,然匯款之原因甚多,無從僅因追加被告曾匯入該筆款項 ,即逕認追加被告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況追加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之相關買賣文件 ,且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對於餘款是否交付、如何交付、或 者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貸款文件等節均未能為任 何舉證,是追加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 ,自難採信。  ㈡原告與蘇泰禎之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 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次按應證之事實雖 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 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 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蘇泰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的職員,與原告公司是蒲陽集團相關企業,蒲陽集團包 括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蒲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勝隆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昌慶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地起造人是原告公司,我是該建案 的工地主任,追加被告是財務部門的主管,我認為蒲陽集團 的財務和資產都是由她保管,後來因為蒲陽集團有餘屋,追 加被告跟我說公司有財務、稅務的需求,所以公司要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知道蒲陽集團有將不動產登記在 資深員工名下的慣例,所以我也沒有詢問是什麼樣的財務或 者稅務的原因;系爭房地是公司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有將 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提供給公司,也有去合作金庫開帳 戶給公司使用,我沒有看過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應該是公 司財務部主管在保管,系爭房屋歷年的地價稅、房屋稅、保 險費、貸款應該都是公司處理,這些餘屋通常公司都會出租 ,我印象中我曾經接到公司業務部打電話通知我回來簽一份 委任仲介出租的合約,出租系爭房屋的租金、仲介服務費也 都是公司負責處理。後來是公司財務部門的人打給我,跟我 說公司要賣掉系爭房地,請我配合辦理手續,我就有提供印 鑑證明給財務部的其他職員,系爭房地買賣的相關文件都不 是我用印,我只有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和印鑑證明,我也不知 道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多少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34至241頁),由證人蘇泰禎之證述內容 可知,系爭房地係原告公司借名登記於證人蘇泰禎名下,追 加被告當時擔任原告公司所屬之蒲陽集團財務部主管,因而 由追加被告向證人蘇泰禎聯繫辦理借名登記之相關事宜,然 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出租事宜亦均係由原告公司所 辦理。參以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總分類帳 及蘇泰禎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二第67至71頁),可看出系爭房地之租金係由原告公司所收 取,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仲介服務費用均係由原告公司所支 出,此節核與證人蘇泰禎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蘇泰禎名下乙節,自可信為真實。  ㈢追加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侑均之行為,原告依委任契約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追加被告給付 1,8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房地嗣後係由追加被告直接或間接向其聯繫,請 其配合辦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且蘇泰禎於109年5月27日就 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且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變更登記為蔡侑均,並由追加被告收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款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既 為原告,且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證 人蘇泰禎之間,則追加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收受價款,且迄 今未將價款交付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侵 害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又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侑均之買賣價金 為1,8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頁),則原告主張追加被告獲 有1,800萬元之不當利益等語,應認有據。  ⒊至追加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僅為中和地政事務所提 供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所載之395萬4,505元云云,然衡諸 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上,買賣雙方大都分別定有所謂 之「私契」與「公契」,當事人間依真正成交之交易價格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俗稱之「私契」,其格式不拘,另當事人 於成交後,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須依當年度交易標的 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依據,製作制式之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契約書,提出於地政事務所及稅捐機關,作為登記之原 因,並以之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依據,即俗稱之「公 契」,而私契與公契兩者關於價金之記載,除有特別之理由 外,當事人間所訂真正交易價格之私契,恆高於作為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作為課稅依據之公契價 格,此為眾所週知之交易常態。參以系爭房地係於106年間 始興建完成之新成屋,所在位置為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 ,此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 頁),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間時屋齡僅3年,追加被告辯稱 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為395萬4,505元云云,顯然悖於 常情,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給付1,8 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第3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為選擇合 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准許 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0

PCDV-112-重訴-149-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26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1

PCDV-113-金-42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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