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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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3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淑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18

TNDV-114-司促-2737-202502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黃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954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8,539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8

KLDV-113-基小-2090-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茂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之1及9 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之1執行指揮 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執行指 揮書關於黃茂碩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 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 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原 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 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 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 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 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 者,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 、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 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 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 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 ,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 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惟現 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 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 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 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 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 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 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 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 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 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 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 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 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 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茂碩(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嗣受刑人 入監執行後,經換發指揮書,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執行指揮書, 執行前開有期刑30年(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8年4月30日,扣 除自98年2月1日至98年4月29日止計88日羈押折抵刑期,執 行期滿日為128年1月31日),及以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之 1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勞役起算 日為128年2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28年3月22日),有前開 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 雄地檢署99年執更字第3101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就⑴對於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之 易服勞役,有何意見?⑵請說明本件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 徒刑而非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理由?等情,檢附受刑人之刑 事聲明異議狀為附件而函詢高雄地檢署,該署函復略稱:就 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嗣受刑人再 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難謂有對受刑人較為不 利,又經詢問法務部○○○○○○○教誨師之結果,就本件受刑人 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或徒刑,在未換發指揮書之情形下,無法 判斷對受刑人之影響有無不同,另受刑人並未向該署為相關 之請求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4年2月14日雄檢冠岱99執更31 01字第1149012441號函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固應與 處徒刑之人犯分別執行,依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罰 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然不論徒刑或罰金 易服勞役,仍在監獄內執行,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同屬受拘束 之狀態。本件受刑人羈押日數88日,不論折抵徒刑或勞役, 就現行計算折抵日期之方式,於形式上直觀之表象而言,對 於受刑人離開監獄時間,固無不同。然深究與受刑人權益息 息相關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監獄行刑法第18條規定 ,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並 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編級之規定,受刑人 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 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本件受刑人如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之罰金易服勞役50日,因不符合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編級之規定(刑期6月以上,始進行 編級處遇)而不予編級,即不予計算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 於此情形下,依累進處遇計算之分數、進級所受之優惠處遇 ,甚至縮短刑期等有利受刑人之處遇,於本案徒刑之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時均不適用,則綜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 及本案所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對於本案受 刑人所造成之實質影響,檢察官以本件羈押88日期間先行折 抵有期徒刑,實質上對受刑人是否屬較為有利之執行指揮處 分,尚非無疑。而觀諸受刑人於100年、105年間,均曾具狀 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先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 數,此有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又受刑人聲明異議 意旨既已敘明其羈押日數倘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較為有利 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應參考受刑人之意見,考 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 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審酌受刑人所述是否確對其有 利,並對准駁與否具體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 定,而非僅泛稱「羈押折抵有期徒刑難謂有對受刑人較為不 利」等語。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具體究明對受刑人最 為有利之折抵,即逕以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執行指揮書將 羈押88日折抵有期徒刑,並以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之1執 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容有未洽,從而受刑 人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之1執行指揮書,及9 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羈押日數折抵 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予撤銷,由檢察官依前揭 說明,更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2-17

KSHM-114-聲-72-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宥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宏動(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確定,檢察官因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妨害 秩序罪,有符合自首要件,且抗告人家中有12歲以下子女需 扶養,亦非主嫌,應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請求撤銷原裁定 重新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均 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9月,已經說明其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已減輕抗告人甚多刑度,又抗告人上述編號1至6所示部分所 犯件數甚多,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 非難,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妨害秩序罪與 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犯罪性質顯然不同,兼衡抗告人就定刑 表示沒有意見,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資為論據。經核原裁定與刑法 第51條規定無違,復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 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本院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責 罰相當,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 犯行有自首、家中有子女需扶養、非主嫌等事項,均業經原 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該判決書第7 至8頁),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 應執行刑所應再予審酌,另抗告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此亦非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審究之事項。綜上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為無可採,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2-14

KSHM-114-抗-71-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鍾春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春福(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 ,檢察官因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罪時間 集中於民國113年間,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裁判, 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 犯罪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實屬 過重,有違刑罰之公平性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顯非妥適。 又抗告人前已陳明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希望待全部確 定再合併定刑,然原審未予置理,亦有未洽。綜上,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3罪,均屬裁 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2年,已經說明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罪質相同,附表編號1、3之行為時間同為民國113年1 月2日,編號2之行為時間則為同年3月14日,犯罪手法相似 ,侵害各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暨 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資為論據。經核原裁定與刑法第51條規 定無違,且附表所示3罪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3月(計算式:1 年4月+7月+1年4月=3年3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已有大幅減輕,復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本院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 責罰相當,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 有違刑罰公平性原則等語,為無可採。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尚 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應俟各案均確定再合併定刑等語。 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本有權不待抗告人請求即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至若受刑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增加另 案判決確定之其他犯罪,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由檢 察官合併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是以原裁定對受刑人並無 不利,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113年5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113年6月12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7月 113年3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113年6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113年7月15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1月2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113年8月8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113年10月10日

2025-02-12

KSHM-114-抗-65-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佳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17日雄檢信峽113 執聲他2360字第11390863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字第65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佳碩(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A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抗字第1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下稱B裁定), 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34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由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嗣受刑人就 A裁定附表編號8至2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 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0月1 7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360字第1139086384號函覆所請礙難 照辦,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 開A、B裁定及函文存卷可考,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拒絕受刑人 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上開函文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 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就Α裁定附表編號8至21、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請求 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8、9所載之高雄地院,揆諸 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 當,聲明異議,自應向高雄地院為之,始屬適法,本院就本 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2-07

KSHM-114-聲-97-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鈴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鈴蒨(下稱受刑人)前後二 案雖同屬毒品犯罪,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迫於家庭及情感等 因素,始協助配偶葉怡志(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離婚)販 毒,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方能獲緩刑,而受刑人 所犯後案,則係因潘凌涓知悉葉怡志有寄藏黑水(即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液體),遂主動找上受刑人要求合作,計畫將 黑水純化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以販售牟利,惟受刑人深知緩 刑期間不可再犯,遂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進 行檢舉,檢舉時間在111年5月4日之前,可見受刑人於111年 5月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持有黑水之行為,皆係為配合調查而 實施,主觀上無任何犯意,受刑人於後案審理中曾提出配合 司法機關調查之抗辯,惟未經審酌,並在同案被告推卸責任 下,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難據此逕認前案宣告之緩刑, 確已難收預期效果。況後案黑水之毒品含量甚微,客觀犯罪 情節非重大,原審逕認受刑人反省能力不足,而撤銷前案緩 刑,顯非公允。另受刑人現於檳榔攤工作,與葉怡志共同育 有未成年子女3人,最大為國小六年級,最小僅6個月大嬰兒 ,另有名患有身心障礙,而葉怡志目前服刑中,若受刑人需 入監執行,將使子女頓失依靠。綜上,原審裁定對於被告是 否已屬情節重大並未審究,且並無證據足認前案緩刑有難收 預期效果,所為裁定尚嫌速斷,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並應於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111年2 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6年2月16 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1年5月 4日至111年5月2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6月20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 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受刑人固辯稱其就後案並無犯罪故意,且後案審理中曾提出 配合司法機關調查之抗辯,惟未經審酌,並在同案被告推卸 責任下,始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語。惟查受刑人於後案審 理時係坦承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進而具結證稱:我在探 視葉怡志之前就知道他有一桶黑水放在潘志鴻住處內,當時 我要去找潘淩涓借錢,繳我跟葉怡志另案執行所需要的罰金 ,但潘淩涓說她沒有錢可以借我,所以我們才計畫由潘淩涓 將黑水拿去純化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如果有做成再來看 看怎麼分潤,後來我去探視葉怡志徵得他同意後,就依照和 潘淩涓談好的內容,與吳建明一起去潘志鴻住處載黑水到潘 淩涓住處,後來潘淩涓、吳建明沒有順利純化黑水製成甲基 安非他命結晶,突然就把黑水載到我上班的地方後離開等語 明確,此有後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是以受刑人確有共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故意甚明,此與受刑人 有無另向調查單位檢舉潘凌涓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有無配 合司法機關調查無涉,故受刑人前揭辯解不可採取。   ㈢受刑人又辯以前案係迫於家庭及情感因素方協助葉怡志販毒 ,而後案黑水毒品含量甚微,犯罪情狀亦非重大,原審逕認 受刑人反省能力不足,而撤銷前案緩刑,顯非公允等語。查 前案法院業已考量受刑人係與配偶葉怡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而受刑人犯前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 執行刑期之必要,因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實 已斟酌再三,藉宣告較長之緩刑期,謀求受刑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然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本應知所戒慎 ,並應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然卻於前案判決確定(11 1年2月17日)後短短不到3個月內之111年5月4日,即再犯持 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案,足見其未能 體悟前案確定判決對受刑人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及鼓勵自 新之用心,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自身反省能力不足, 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 足認前案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以原審法院執此認定受刑人反省能力不足,而撤 銷前案緩刑,尚無違誤。  ㈣受刑人另主張其現在檳榔攤工作,前夫目前服刑中,若受刑 人入監則年幼子女無人照料乙節,固值同情,惟撤銷緩刑宣 告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為要件,與受緩刑宣告者之家境家況無關,受刑 人前開主張並非撤銷緩刑宣告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前案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撒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至受刑人聲請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函詢有無檢舉或配合調查情事,惟受刑人就後案 具有犯罪之故意乙節,業據本院論述說明如前,故本院認並 無函查之必要。本件受刑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2-05

KSHM-114-抗-50-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60號、第661號、第662號、第663號、第664號、第665號、 第68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號 ;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9、690、691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 54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6、17204號,11 1年度偵字第34219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738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361號;同署112年度偵宇 第176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4、20067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澤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748號卷第107頁、第168頁、第217 頁),又被告對於該部分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 ,但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致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 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 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 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 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 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 與被告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勇於面對,就所 犯深感悔悟,並無飾詞狡辯,足證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思 慮未周而加入詐欺集團,實際並非主導角色,而係受上游成 員指揮支配,主觀惡性與客觀情節相較於上游成員較輕,若 科以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故 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定應執行刑從輕量 刑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 事由:  ㈠附表所示各罪均「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雖於起訴、追加起訴時主張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 資訊,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於原審未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加重其 刑,並已於原審判決中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該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3行),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從而,檢察官嗣於 第二審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補 述加重其刑之事由,然參酌上述說明,本院因認原判決於量 刑時既已充分考量被告品行、素行,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均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減輕事項之說明:  ⒈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進 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 合,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 ,予以自白,嗣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另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 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腐蝕信任基石。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 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 甚,而失其平。被告雖於犯罪集團中僅扮演車手工作,惟既 知其出面所提領、轉交之金錢,乃被害人辛苦勞力所得,甚 恐為畢生積蓄而為餘生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實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而認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㈡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使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 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 騙而匯款之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陳振豪 成立調解,足認其尚非毫無悔悟之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 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符合前述修正前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 (包含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均係以 相同方式參與犯行,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就附表各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 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自均無 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 量被告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節,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酌減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前 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威呈、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廖偉程、李汶哲、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編號/原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1/附表一編號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附表一編號2-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附表一編號2-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附表一編號2-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附表一編號2-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附表一編號2-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附表一編號2-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附表一編號2-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附表一編號2-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附表一編號2-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附表一編號2-1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附表一編號3-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附表一編號3-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附表一編號3-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附表一編號3-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附表一編號3-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附表一編號3-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附表一編號3-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附表一編號4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附表一編號5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附表一編號6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附表一編號7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3/附表一編號7-2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附表一編號8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751-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14號、第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第406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9號。追加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 379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80、27 81、2782、2783號,113年度偵字第32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6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98、4108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112年度偵字第253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吳亞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亞倫(下稱被告)經原判決判處犯洗錢6罪( 即附表所示6罪)、竊盜3罪,至於被訴民國112年7月11日竊 盜部分則經原判決諭知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竊盜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 二㈠至㈢所示3罪)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本 院942號卷第135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 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竊盜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洗錢6罪(即附表所示6罪)部分 之宣告刑提起上訴(本院942號卷第125頁、第157頁)。職 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6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承認附表所示犯行,態度良 好,對被害人深感抱歉,願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失,請鈞 院原諒被告因一時急需用錢方觸法,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無論依新、舊 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未遂罪(犯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附表編號3至6所 示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 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且附表所 示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理由詳下述),則本案之 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⒊承上,本件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在應依累犯加重情形(附表所示各 罪應依累犯加重之說明詳理由欄四、㈠所述)之狀況下:  ⑴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先經累犯加重 ,再「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 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則為1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 架(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則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暨應併科罰金,下同,略 )。  ⑵苟依中間法,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依累犯加重後,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惟另有 未遂減刑部分則為2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刑 罰框架(類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 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若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因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累犯 加重後,處斷刑區間乃為「7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 則為4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⒋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所犯附表各罪,即均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 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5月3日函暨所附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原審514號 卷第383至401頁)。而查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 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被告亦對於屬派生證據 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及上開檢察官所提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原審514號卷第370頁、本院942號卷第158至159頁),應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行非屬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是認就被告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 因附表編號1之匯款帳戶錯誤而未入帳,或因遭銀行行員發 覺而未提領附表編號2之款項,僅得論以未遂,是以附表編 號1、2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審判中自白減輕:   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均否認,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附表所示 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結論:   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同時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 及於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遞減之。至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因同時有累犯加 重、於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乃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減刑,稍 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撤銷。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 有之新聞,竟為圖小利,不僅提供個人及其子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另借用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 使用,除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未遂外,餘均既遂,所為嚴 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均 不足取。再考量犯後於本院坦承,雖稱欲與被害人調解,然 因每月至多僅能賠償新臺幣200餘元(本院942號卷第133頁 ),故迄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分文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角色與分工、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詳本院942號卷第15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林志祐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志祐、張貽琮、林俊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943-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60號、第661號、第662號、第663號、第664號、第665號、 第68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號 ;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9、690、691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 54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6、17204號,11 1年度偵字第34219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738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361號;同署112年度偵宇 第176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4、20067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澤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748號卷第107頁、第168頁、第217 頁),又被告對於該部分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 ,但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致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 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 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 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 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 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 與被告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勇於面對,就所 犯深感悔悟,並無飾詞狡辯,足證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思 慮未周而加入詐欺集團,實際並非主導角色,而係受上游成 員指揮支配,主觀惡性與客觀情節相較於上游成員較輕,若 科以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故 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定應執行刑從輕量 刑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 事由:  ㈠附表所示各罪均「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雖於起訴、追加起訴時主張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 資訊,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於原審未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加重其 刑,並已於原審判決中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該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3行),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從而,檢察官嗣於 第二審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具體補 述加重其刑之事由,然參酌上述說明,本院因認原判決於量 刑時既已充分考量被告品行、素行,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均未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減輕事項之說明:  ⒈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進 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 合,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 ,予以自白,嗣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另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 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腐蝕信任基石。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 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 甚,而失其平。被告雖於犯罪集團中僅扮演車手工作,惟既 知其出面所提領、轉交之金錢,乃被害人辛苦勞力所得,甚 恐為畢生積蓄而為餘生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實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而認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㈡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使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 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 騙而匯款之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陳振豪 成立調解,足認其尚非毫無悔悟之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 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符合前述修正前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 (包含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均係以 相同方式參與犯行,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就附表各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 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自均無 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 量被告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節,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酌減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前 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陳威呈、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廖偉程、李汶哲、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 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編號/原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1/附表一編號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附表一編號2-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附表一編號2-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附表一編號2-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附表一編號2-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附表一編號2-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附表一編號2-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附表一編號2-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附表一編號2-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附表一編號2-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附表一編號2-1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附表一編號3-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附表一編號3-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附表一編號3-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附表一編號3-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附表一編號3-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附表一編號3-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附表一編號3-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附表一編號4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附表一編號5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附表一編號6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附表一編號7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3/附表一編號7-2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附表一編號8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74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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