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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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0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林源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4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0 4,912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1,792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704元

2024-11-29

CDEV-113-橋小-70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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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吳尚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9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9

CDEV-113-橋小-107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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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洪悦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6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619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0 9,267元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5,532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3萬8,410元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1萬9,410元 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7萬2,619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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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王昱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136,5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1 15年9月15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79 2元(首期為3,78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1,720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8

CDEV-113-橋簡-105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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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林芷岑即林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1、2、3項,如分別以新臺 幣22,120元、新臺幣49,766元、新臺幣44,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 1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766元,及自113年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44,24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 ,均係基於同一筆消費借貸債權而為請求,僅依照民法第38 9條規定減縮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㈠訴外人愛爾 麗集團購買分期總金額22,750元之課程,雙方約定分36期還 款,並應自113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繳付632元之分期 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㈡訴外人愛爾麗集團購買分期總金額51,188元之 美容商品,雙方約定分36期還款,並應自112年12月20日起 ,於每月20日繳付1,422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㈢訴外人愛爾麗 集團購買分期總金額79,625元之美容商品,雙方約定分36期 還款,並應自111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繳付2,212元之 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分期債務,迄仍分別積欠價款 22,12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暨積欠 價款49,766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暨 積欠價款44,24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 ,又原告已分別受讓上述債權,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 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玲 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15至2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 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0元 ,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766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4 ,24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2024-11-20

CDEV-113-橋簡-101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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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黃淳蘭 被 告 林璿禾即潘瑞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應付金額(新臺幣;即被告未清償之剩餘分期金額)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1 3,376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355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680元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4,085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0

CDEV-113-橋小-91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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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黃鶴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分別自如 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並辦理分期,因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富邦媒體科技公司間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 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 ,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 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324 元,及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且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分期日均已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 請求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44,226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 24,33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3 22,897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4 18,452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5 9,359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6 9,244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7 8,809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 8 8,809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 9 8,787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0 8,763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1 8,448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2 8,338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3 7,76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4 7,74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5 7,707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6 7,68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7 7,429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8 7,222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9 6,859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0 4,506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1 3,728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2 3,632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3 3,632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4 484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5 483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合計 249,324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煌隆】1台兩幻彩黃金金條金重37.5公克 3,159元 75,838元 自111年12月20日至113年11月20日 10 44,226元 2 【煌隆】世界地圖臺灣限定黃金金條金重30.0公克 2,433元 58,413元 自111年8月20日至113年7月20日 14 24,330元 3 【煌隆】1台兩幻彩黃金金條金重37.5公克 3,271元 78,526元 自111年5月20日至113年4月20日 17 22,897元 4 【煌隆】世界地圖臺灣限定黃金金條金重30.0公克 2,636元 63,265元 自111年5月20日至113年4月20日 17 18,452元 5 【金品坊】999.9黃金金條金重3.75g二選一 536元 9,359元 自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 0 9,359元 6 【福西珠寶】9999黃金金條一錢金塊多選金重1錢 523元 9,244元 自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 0 9,244元 7 【GJS金敬順】黃金9999金條-魚躍龍門-花開富貴2選1金重1錢 383元 9,193元 自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 1 8,809元 8 【GJS金敬順】黃金9999金條-魚躍龍門-花開富貴2選1金重1錢 383元 9,193元 自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 1 8,809元 9 【金品坊】999.9黃金金條金重3.75g二選一 491元 8,878元 自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 0 8,787元 10 【GJS金敬順】黃金9999金條-魚躍龍門-花開富貴2選1金重1錢 381元 9,165元 自112年9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 1 8,763元 11 【金品坊】999.9黃金金條金重3.75g二選一 384元 9,228元 自112年8月20日至114年7月20日 2 8,448元 12 【金品坊】999.9黃金金條金重3.75g二選一 379元 9,113元 自112年8月20日至114年7月20日 2 8,338元 13 【金品坊】999.9黃金金條金重3.75g二選一 388元 9,333元 自112年6月20日至114年5月20日 4 7,760元 14 【元大珠寶】黃金一錢金塊金條投資保值利器四選一 387元 9,293元 自112年6月20日至114年5月20日 4 7,740元 15 【金瑞利】壹台錢純金金塊1.00錢存金金條塊黃金收藏投資保值彌月禮送禮第一首選金塊 367元 8,809元 自112年7月20日至114年6月20日 3 7,707元 16 【金石盟】黃金1台錢黃金金塊金龍財神爺二選一 384元 9,239元 自112年6月20日至114年5月20日 4 7,680元 17 【福西珠寶】9999黃金金條一台錢純金金塊3.75g三選一 391元 9,403元 自112年5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 5 7,429元 18 【GJS金敬順】黃金9999金條-魚躍龍門-花開富貴2選1金重1錢 314元 7,554元 自112年9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 1 7,222元 19 【金石盟】黃金1台錢黃金金塊金龍財神爺二選一 361元 8,679元 自112年5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 5 6,859元 20 【福西珠寶】9999黃金金條一台錢純金金塊3.75g三選一 751元 9,018元 自112年4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 6 4,506元 21 【煌隆】2台錢幻彩黃金金條金重7.5公克 466元 16,781元 自110年6月20日至113年5月20日 28 3,728元 22 【點晴品】貳台錢黃金金條計價黃金 1,816元 16,350元 自112年3月20日至112年11月20日 7 3,632元 23 【點晴品】貳台錢黃金金條計價黃金 1,816元 16,350元 自112年3月20日至112年11月20日 7 3,632元 24 【Ashley House】重力鎖新型專利X型全不銹鋼三桿伸縮曬衣架 22元 534元 自112年8月20日至114年7月20日 2 484元 25 【亞維金品】瑞士UBS金條5公克金條金塊 483元 11,585元 自110年11月20日至112年10月20日 23 48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3-橋簡-919-20241101-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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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徐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分別自如附 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玨娜企業社及許文宜 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辦理分期,因玨娜企業社及許文 宜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玨娜 企業社及許文宜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 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僅繳納 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8,640元,及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且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分期日均已提前到期,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 請求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93,200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 2 46,608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 3 38,832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 合計 178,640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玨娜企業社保健食品 5,825元 139,800元 自112年3月20日至114年2月20日 8 93,200元 2 許文宜保健食品 2,913元 69,900元 自112年3月20日至114年2月20日 8 46,608元 3 玨娜企業社保健食品 2,427元 58,250元 自112年3月20日至114年2月20日 8 38,83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3-橋簡-966-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啟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叁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更正為「並於 於112年11月6日將該車所有權移轉予張心平」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啟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一己之私利,明知 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 車典當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侵占機車之價值非微;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低收入 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車業 經過戶予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且已繳付之 6期分期款應予扣除,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本案機車之 原售價扣除已付6期分期款後之餘款4萬8,930元【計算式: 原售價58,716元-(每期分期款1631元×6期)=48,93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3號   被   告 翁啟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先發機車行 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8,716元,按月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1,631元 。雙方約定翁啟誠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系爭機車 所有權,翁啟誠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 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先發機車行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 ,並受讓該機車之所有權及先發機車行對翁啟誠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詎翁啟誠於取得系爭機車後,竟於繳納6期款項後 即拒不繳納其餘分期款項,亦不歸還上開機車,並將該車所 有權移轉予張心平,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機車 ,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啟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淳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廠商資料表 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影本、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 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詳細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08

KSDM-113-簡-305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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