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蔡謹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205元,及其中新臺幣722,421元自民
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
息,其中180,784元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1,06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十、(二)」約定(本院卷第25、47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80.217.
230.143),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2
年2月17日)、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2年2月17
日)(下稱契約一),並借款800,000元,採機動利率,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4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有722,421元及自113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未付。
(二)被告又於112年3月9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200.36.17
3),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2年3月9
日)、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2年3月9日)(下
稱契約二),並借款200,00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8日,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有180,784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未付。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2年2月17日、112年3月9日)、契
約一、二、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款資料(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5頁),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35、37頁),被
告於113年1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722,421元
及以週年利率10.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又依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51、53、55
頁),被告於113年2月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180
,784元及以週年利率10.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TPDV-113-訴-580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