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照峯

共找到 118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林震昇(原名:林三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 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8月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惟其使 用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712元 、循環利息6萬7,723元及違約金8,319元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0-34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27

SLDV-113-訴-207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兆筠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兆君 被 告 戴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9時56分, 在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 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27

TPDV-113-訴-7444-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許鑫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7

KLDV-114-基小-168-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鄭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66-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林欣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91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0,084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6

KLDV-114-基小-43-20250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廖振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6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6

KLDV-113-基小-2063-20250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高鴻鈞 被 告 謝敏男 陳默(原名陳孟辰) 陳欣怡 楊家寶 楊秀妹 謝秀芳 謝淑春 楊清泓 余謝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郭士豪、郭哲瑋、謝柏駿與被告就附表1所示遺產,應 分割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謝敏男、陳默、陳欣怡、楊秀妹、謝秀芳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余謝秀櫻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被代位人郭士豪、郭哲瑋、謝柏駿(下合稱郭士豪等 3人)之被繼承人謝秀珠(下逕稱謝秀珠)之債權人,謝秀 珠積欠原告債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北簡字 第12261號判決確定在案,惟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 迄今仍未獲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3萬1,064元本息等債 務(下稱系爭債務)。因謝秀珠之被繼承人謝黃月嬌於民國 101年10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應分別由謝黃月嬌之法定繼承人謝英周、謝敏男、陳 默、陳欣怡(因謝民山於93年9月9日死亡,由以上3人代位 繼承)、楊家寶、楊清泓(因楊世妹於77年10月7日死亡, 由以上2人代位繼承)、楊秀妹、謝秀珠、謝秀芳、謝淑春 共同繼承。而謝英周嗣於103年9月14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 之應繼分應由法定繼承人謝敏男、陳默、陳欣怡(因謝民山 於93年9月9日死亡,由以上3人代位繼承)、謝秀珠、謝秀 芳、謝淑春、余謝秀櫻共同繼承。而謝秀珠於106年6月21日 死亡,依法應由郭士豪等3人共同繼承謝秀珠一切財產上之 權利義務。由於被告與郭士豪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是其等 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2所示。因謝秀珠生前除 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別無其他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之遺產,郭士豪等3人於繼承謝秀珠遺產後,復怠於行使分 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上開繼承人、代位 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有礙原告對郭士豪等3人 繼承謝秀珠遺產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郭士豪等3人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2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郭士豪等3人與被 告就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家寶:希望能系爭遺產直接出售。  ㈡被告余謝秀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 為: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  ㈢被告謝淑春:就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㈣被告楊清泓:就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㈤被告謝敏男、陳默、陳欣怡、楊秀妹、謝秀芳經本院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遺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7509號債權憑證、謝秀珠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郭士豪等3人之戶籍謄本、謝秀珠之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謝黃月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謝民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謝民山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楊世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楊世妹全體繼承人之戶籍騰本、謝英周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查復謝黃月嬌與謝英周之繼承人未辦 理拋棄繼承之通知、系爭遺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23-147頁、第357-373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113年12月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36173110號函、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46160784 號函檢送之系爭遺產辦理土地建物繼承登記及更正登記案卷 資料(見本院卷第217-318頁、第513-547頁)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而謝秀珠生前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可資處分之積 極財產乙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3年12月10 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132051012號函檢送之謝秀珠遺產稅 申報書及附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349頁),且被告 均未對此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 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 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 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 ,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 ,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 被代位人郭士豪等3人為謝秀珠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有前揭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161頁),是郭士豪 等3人自應以繼承謝秀珠遺產範圍為限,對原告負清償系爭 債務之責。惟郭士豪等3人除因繼承而與本件全體被告公同 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繼承自謝秀珠之財產,足見謝 秀珠生前所遺之責任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 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本件查無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 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被告迄辯論終結為止,亦均未對系爭遺 產之分割有何反對之表示,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 郭士豪等3人確有怠於對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 ,致其等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 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郭士豪等3人對 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即無不合。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系爭遺產之繼承 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與郭士豪等3人, 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郭士豪等 3人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2所示,亦足認 定。  ㈣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 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而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因此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郭 士豪等3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被告所 不爭執。職此,本院斟酌系爭遺產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 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上開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 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 處,是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至於被告楊家 寶固進而請求將系爭遺產逕行出售,惟本院審酌如僅為清償 謝秀珠對原告之債務,即將系爭遺產逕行變價分割,將使全 體被告有直接喪失系爭遺產所有權之虞,無異強命全體被告 出售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且原告循強制執行程序就 郭士豪等3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取償,已可達成其提起本件訴 訟之目的,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變價分割並非本件最適當之 分割方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 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系爭遺產清單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04.0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由郭士豪、郭哲瑋、謝柏駿與被告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2: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郭士豪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5分之2 郭哲瑋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5分之2 謝柏駿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5分之2 謝敏男 35分之2 陳孟辰 35分之2 陳欣怡 35分之2 楊家寶 14分之1 楊秀妹 7分之1 謝秀芳 35分之6 謝淑春 35分之6 楊清泓 14分之1 余謝秀櫻 35分之1

2025-02-26

KLDV-113-基簡-1065-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蔡謹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205元,及其中新臺幣722,421元自民 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 息,其中180,784元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1,06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十、(二)」約定(本院卷第25、47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80.217. 230.143),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2 年2月17日)、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2年2月17 日)(下稱契約一),並借款800,000元,採機動利率,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4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有722,421元及自113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未付。 (二)被告又於112年3月9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200.36.17 3),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2年3月9 日)、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2年3月9日)(下 稱契約二),並借款200,00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8日,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有180,784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未付。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2年2月17日、112年3月9日)、契 約一、二、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款資料(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5頁),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35、37頁),被 告於113年1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722,421元 及以週年利率10.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又依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51、53、55 頁),被告於113年2月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180 ,784元及以週年利率10.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5

TPDV-113-訴-5800-20250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阮翊芳(原名阮氏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經核 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JCB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迄至1 13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伊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1萬7,1 35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萬6,370元、其他費用765元), 迭經伊催討無效,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等情。爰依雙方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 萬7,13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身份證 影本、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一覽 表、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 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萬7,135元,及附表所 示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1萬7,13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年息 8,002元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8,368元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7%

2025-02-25

SJEV-113-重小-3237-20250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蔡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 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 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立約人連續3 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 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3年6月30日後竟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伊2萬3,762元未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3,762元,及自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 紓困貸款)、撥款資料、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 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萬3,762元本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萬3,762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385-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