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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 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中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另按聲請訴 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 之受訴行政法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49條之3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經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 年10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述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應專屬 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及第49條之3規定,聲請人合併聲請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部分,其聲請應否許可,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決 定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顯係違誤,茲因本院已將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部分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裁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一併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 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15

KSBA-113-救-91-20250115-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 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 年10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08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 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15

KSBA-113-聲再-142-20250115-1

監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麥世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92年9月8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 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經 該院地行庭以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監簡字第13號裁定移送 本院地行庭審理,嗣本院地行庭認抗告人起訴已逾監獄行刑 法第153條第3項所定法定不變期間,以113年度監簡字第2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所定法定 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惟抗告人為在監服 刑之受刑人,監獄與正常社會不同,並無任何監獄行刑法修 正資訊之公告系統,報紙亦無登載監獄行刑法修正後之內容 ,抗告人無從得知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之內容,待最新 之六法全書上市後再購入監獄,亦早已逾30日救濟期限,此 環境之限制非抗告人所能排除或抗拒。 (二)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及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規定,抗告人不服,於102年依 當時之法律規定向最高法院聲明異議,因最高法院違背罪刑 法定原則,裁定原處分無誤,致使抗告人救濟受限,其後最 高法院於111年2月16日作成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刑事 裁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 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人據 此再向最高法院提起聲明異議救濟,最高法院才於111年重 新裁定抗告人應依109年修正施行之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復 審救濟,抗告人據此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法務部矯正署於11 3年1月3日以法矯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告知抗告人復 審不受理,應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行庭提訴訟救濟。是抗 告人之所以未能在109年8月14日之前提起行政訴訟,實乃因 最高法院造成。原裁定漏未審酌案件中相關證據,屬違背法 令。       四、本院的判斷: (一)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原得依司法院釋 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 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 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 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準此,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 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 之次日(即109年7月16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8月14日前 )提起行政訴訟。該期限屬法定不變期間,如原告起訴逾期 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應裁定駁回 。 (二)經查,相對人於92年9月8日以原處分撤銷抗告人假釋,屬10 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 案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109年7月 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9日 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提出起訴狀( 依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 獄長官提出起訴狀,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顯已逾越法 定之不變期間等情,此觀抗告人起訴狀上臺南監獄收受收容 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參見原審卷第15頁)即明,其起訴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是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主張其因無從即時得知監獄行刑法修正內容而未能於 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精神,應再 次給予抗告人救濟之機會云云。然按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 項係為促使法律關係早日歸於確定,乃設有兼顧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及公共利益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至抗告人有無正 當事由逾期起訴,立法者另設有聲請回復原狀等相關法律制 度供其遵循利用,抗告人捨此逕以提起抗告方式指摘原裁定 違法,自無可採。 (四)承前所述,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抗告人 不服原處分,本應依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施行日 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 月15日已併入高等行政法院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已不得 再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最高法院102 年及111年先後以不同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乃係 因監獄行刑法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之救濟途徑之 緣故,尚難認最高法院之裁定與抗告人逾期起訴有何關聯, 上情縱予以斟酌,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又抗告人於原審 所提訴訟既有上述不合法情形而應裁定駁回,則抗告人有關 實體爭議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並無審酌之 必要。是抗告人主張其未能如期起訴,實乃因最高法院造成 ,並指摘原裁定漏未審酌案件中相關證據,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依首揭規 定,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其請求本院調閱 本件有關之最高法院102年聲明異議裁定及歷次向相對人尋 求救濟之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1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15

KSBA-113-監簡抗-5-20250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農業發展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瑞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蘇國珍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款規 定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二、第98條之2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 費2分之1。」 三、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 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 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 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3

KSBA-112-訴-247-20250113-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偉宸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黃雅慧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 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定進 孫有寬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盧佳暉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113年決字第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左支部)內燃機 場二等士官長,因於民國111年間遭訴外人劉○○刺探提供部 隊公務資訊,並要求於軍艦安裝GPS、拍攝效忠共產黨影片 未果,然其接觸意圖刺探蒐集國軍資訊妨害國家安全可疑人 士,卻未依規定主動向單位回報,且於當年度自清表白線上 問卷亦隱瞞不報,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 條第8款規定,左支部乃以112年6月20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 00000號令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嗣以113年1月2日海營廠管 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其112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其後 左支部於113年1月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 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113年1月4日海營廠管字 第0000000000號令通知原告上述人評會之考評結果,原告於 113年1月5日以書面放棄再審議後,左支部乃報請被告以113 年1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 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3年1月18日零時生效。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所依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5款暨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 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 規定,違反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1)查原處分所依據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就程 序事項規定需經人評會考核,然未就考核範圍、項目及內容 等加以例示或列舉,亦無授權由法規命令補充相關考核範圍 之意旨。且縱觀諸服役條例全文,亦無法自立法目的及整體 關聯性得以理解或預見行為人於何種情狀將受人評會考核不 適服現役,則司法亦無法加以審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復觀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4點第3款、第6點第1款 規定,乃國防部為管理國軍人員而制定,僅屬行政機關內部 規定,並非立法院制定三讀通過之法律,須經法律授權而為 法律之補充,惟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並無授權意旨,已如前 述。綜觀考評具體作法全文未說明其授權依據為何,顯見前 揭規定未經授權,逕就考核項目自為規範,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而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3)退步言之,倘認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有授權意旨,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 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 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惟服役條例 第15條僅就須經人評會考核為程序事項規定,未就考核應考 量之因素具體指明,且欠缺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 可稽,必須從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考評程序中,始能知悉其 考核項目,自屬授權不明確,而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不符。 2、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1)原告原擔任左支部內燃機場二等士官長,職務內容係依派工 單修繕艦艇內設備,無從接觸到機密資訊,自始無洩漏機密 之可能,非人評會委員所稱「洩密高風險人員」。原告雖有 接觸訴外人劉○○,然當時劉○○係以玩笑話口吻詢問,原告不 以為意,從未當真,故未依規定即時回報,並非隱瞞不報。 原告既然曾接觸意圖刺探軍機之人,然未生洩密之實,足認 原告品德操守無虞,對軍令展現絕對服從之態度,對左支部 部譽及團隊榮譽、士氣等並無不良影響。況且,依據軍懲法 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尚有罰薪、申誡、檢束等,並 非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 原處分剝奪原告軍職服役之工作權,與其所欲維護公益之重 要性相較,顯有失衡,有違比例原則。 (2)原告自98年任職以來,歷年考績績等均在甲等以上,並有勳 章1枚、獎章2枚、記功10次、嘉獎33次。另原告雖有債務, 然均係家庭生活經營所必需,且屬一般人普遍都會有之貸款 類型,非因個人素行不良所致,並無人評會委員所指複雜交 友、不當行舉或私德不良等問題,足認原告平時工作表現優 良,素行良好,生活作息簡單,沒有複雜社交活動,就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並無不適服現役之情事。準此,人評會未經 詳查,逕予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原處分復依據上述 不正確評議結果作成,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符合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 性原則: (1)服役條例第15條部分:考諸軍人肩負作戰任務,其職責之遂 行,輕則保一己之安,重則衛家國之全,嚴明軍紀、貫徹軍 令,乃軍隊存立之基礎;尤以國軍幹部擔負軍事指揮、教育 、訓練基層官兵等重責,若其身不正,將足以影響其領導威 信及軍事任務之貫徹,是所謂「不適服現役」,除指本職學 能或專業素養未能切合擔服現役之需求外,亦包括因違失行 為而有礙軍紀維護、戰力鞏固之情;而是否「不適服現役」 ,法制上既要求組成適當階級專業與性別比例之人評會分就 法定考評事項加以考核,而其就不適服現役之判斷,於一定 範圍內復可經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自難認服役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5款所稱「不適服現役」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考評具體作法部分:考評具體作法係國防部為因應國軍新一 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逐次更新,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 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非常需要優質人力組合,所以藉 由主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 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達淨化國 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依據軍懲法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下稱考績績等及獎金標 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所訂定。是考評具體作 法性質上係屬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經核並無 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無違,亦未違背服役條例或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情,而符合法 律保留原則。 2、原處分各項程序完備: (1)經查,左支部於113年1月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由指 揮官吳○○少將指定7名委員,其中男性委員3名、女性委員4 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符合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 (2)次查,113年1月3日人評會開會通知單,業經左支部於同年 月2日13時20分送達原告,距離113年1月3日14時開會時間, 尚有24小時以上,且原告亦於113年1月3日人評會召開時到 場說明,足見左支部業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相符。 3、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因未遵守國軍正義專案作業規定 ,未主動向左支部回報,且於當年度自清表白線上問卷亦隱 瞞不報,且原告就上述事實亦坦承不諱,左支部乃核予原告 大過1次之懲罰,並無不當;嗣後左支部依權責辦理112年度 考績時,因原告依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不得 評列乙等以上,故核予112年度考績績等評列為丙上;左支 部復於113年1月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各委員於會中 均已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就原告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進行具體考評,認定原告不 適服現役,該考評之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其後被告據以核定 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是否適法? (二)原處分所依據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 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法律 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等原則?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 153至160頁)、左支部112年6月20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42 30號令(本院卷第37至39頁)、左支部113年1月2日海營廠 管字第1130000002號令(本院卷第41至45頁)、左支部113 年1月3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1至200頁 )、左支部113年1月4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00284號令(本 院卷第47至48頁)、左支部核定不適服現役人員名冊(本院 卷第49頁)、原告113年1月5日放棄再審議之書面(訴願卷 可閱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至53頁)、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61至6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 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 2、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5條所定 退伍之處理程序, 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 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 、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 理。」 3、考評具體作法: (1)行為時第1點:「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 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 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 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 質,提升戰力。」 (2)第3點第2款:「辦理時機:……(二)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 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 (3)第4點第3款:「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者,予以退伍。」 (4)第5點第1款第3目:「考評權責:(一)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構)、部隊、學校:……3.中、少校級軍官、尉級軍官、士 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5)行為時第6點第1款、第2款、第3款:「考評程序:(一)各 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 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 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 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 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 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 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 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 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 (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 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 ,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 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 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 業。」 (6)第7點第1款、第4款:「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 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 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 應以書面方式為之。……(四)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 ,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三)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不合: 1、上述考評具體作法係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各部隊辦理有 關不適服志願軍官、士官及士兵的評審,能有一致性之辦理 時機、評量基準及考評程序,並揭示機關內部自省程序、受 考人享有陳述意見、受公正考評及得循訴願程序救濟等程序 保障事項,所為之行政規則,尚無違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款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規範,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被告據以援用,自無違誤。又依上述考評具體 作法規定可知,軍官、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所屬單位即應於受考績命令發布30 日內召開人評會,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 他佐證事項等為翔實綜合考評;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報 請上級核定退伍,並解除召集,以達留優汰劣,提升國軍人 員素質,提升戰力之目的,亦難謂有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 則。 2、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所稱「不適服現 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 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 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由上述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明文由人評會專責考核,即可見法律有授權之旨),固當承 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 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 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 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 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 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 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 參照)。  3、又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先前行政處 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 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之存 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規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之基礎 ,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易言之,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在行政處分效力存續之前提下,以其 規制範圍為界,對外產生拘束效力。 4、經查,訴外人劉○○於102年2月28日自空軍軍官學校基本飛行 組上校副組長退役,另訴外人林○○則於106年11月1日自左支 部維修廠渦輪組評價聘僱組長退休,劉○○明知中共與我國仍 處於武力對峙之敵對狀態,基於為大陸地區發起、指揮或發 展組織之犯意,引介林○○認識中共國家安全部(下稱中共國 安部)人員陳○,提供中共官員吸收林○○之機會,林○○為利 用陳○之大陸政商人脈關係以獲得特許兩岸商貿利益,明知 陳○為中共國安部人員,仍基於與劉○○共同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1月1日轉讓名下日爵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日爵公司)半數股份予劉○○,供劉○○將日爵公司 作為在臺發展組織之據點,嗣後林○○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 供劉○○收受中共不法報酬,並依劉○○指示以現金提領交付劉 ○○或直接轉匯他人方式以掩飾不法金流,劉○○及林○○等2人 涉嫌共犯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之國家安全 法第2條之1第1款、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 ,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 官提起公訴,此有高雄高分檢檢察官112年4月18日112年度 軍偵字第1號、第3號起訴書附本院卷(第431至635頁)為憑 。次查,原告原係左支部內燃機場二等士官長,且曾為林○○ 擔任左支部組長時之部屬,105年至106年林○○退休前曾邀約 原告至某酒店,席間介紹劉○○予原告認識,109年日爵公司 搬遷到○○市○○路後,原告即時常到日爵公司協助處理雜務, 嗣於111年中,原告與劉○○在日爵公司舊址○○市○○區○○路00 號時,原告為償還先前跟民間友人何○○一起喝酒賒帳費用, 遂向劉○○借款新臺幣2萬元,劉○○當下藉機刺探原告提供海 軍機敏資料供其轉交中共國安部人員等情,此觀上揭起訴書 所載林○○及原告之供述即明(參見本院卷第445頁、第456至 457頁)。又查,原告因於111年間遭訴外人劉○○刺探提供部 隊公務資訊,並要求於軍艦安裝GPS、拍攝效忠共產黨影片 未果,然其接觸意圖刺探蒐集國軍資訊妨害國家安全可疑人 士,卻未依規定主動向單位回報,且於當年度自清表白線上 問卷亦隱瞞不報,違反軍懲法第15條第8款規定,左支部乃 於112年6月20日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嗣於113年1月2日核定 其112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且因原告未就上述左支部所為 之大過1次懲罰處分及考績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 ,此為原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左支部112年6月20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 (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113年1月2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 000號令(本院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證。準此,上揭考績 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上揭考績處 分對於嗣後作成不適服現役退伍之原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後處分自應予尊重。 5、再查,原告因112年度考績為丙上,左支部遂於113年1月3日 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由少將指揮官指定上校修護主任( 主席)、上校政戰主任、上校計畫處長、中校品鑑處長、少 校車鑄場主任、上尉行政官、上尉預財官等7名評審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4人,男性委員3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 之1,且7人均出席,出席人數達3分之2以上;原告及其服務 單位主官亦均列席說明,核此會議組成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 法之規定,並無違誤。會議中,評審委員就原告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均詳予討論,並經原告到場 陳述意見及其單位主官列席說明、備詢,其後與會委員充分 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一致認定原 告不適服現役,全體委員意見略以:原告已服役15年,工作 表現平平,無特別顯著功績,職位亦無不可取代性,本職學 能測驗亦不合格,交友狀況複雜,時常進出不正當場所,對 自身借貸用途交代不清,受懲罰後未具明顯悔意;又其負責 艦艇維修相關作業,屬洩密高風險人員,遭訴外人劉○○詢問 能否協助於軍艦安裝GPS定位,卻隱匿未向任何上級透露此 事,警惕性明顯不足,且私下持續與前任組長林○○(左支部 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誤繕為林○○)聯繫進出其住所, 仍有國安相關疑慮;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理應熟知國軍 各項內部管理及軍紀要求,卻知法犯法,復未能妥善管理財 務,顯見其無法自我約束及漠視法紀,故建議原告不適服現 役退伍等語,此有左支部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委員編組表(本 院卷第215頁)、簽到簿(本院卷第201頁)、會議紀錄(本 院卷第191至200頁)及投票單(本院卷第203至208頁)附卷 可稽。由上述左支部人評會委員發言之內容整體觀察,確已 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考評 ,核此會議組織及程序均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之相關規定 ,且該會議係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為審查,並非僅針對 大過1次之懲罰處分或考績處分等單一行為為之,其基礎事 實並無錯誤,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 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或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 ,本院自應肯認其決議結果。其後原告就上揭不適服現役之 考評結果,以書面放棄再審議(參見訴願卷可閱第57頁), 左支部乃將上述不適服現役之決定呈報被告,被告審核結果 ,認原告為常備士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評會考核 不適服現役,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 核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處分所依據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 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法律 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等原則: 1、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 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 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 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 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 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80號及第734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行 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 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 ,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2、經查,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士官年 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 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固未就人評會考核範圍、項 目及內容等加以例示或列舉,亦無授權由法規命令補充相關 考核範圍之意旨。惟為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 逐次更新,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 計,非常需要優質人力組合,所以藉由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 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 人評會議決,以個人之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 不符要求者,應予持續汰除,以達到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 昇戰力之目的。因此,國防部為執行軍懲法暨其施行細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考 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本諸職 權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2點參照)。 而觀諸考評具體作法之內容,無非係就考評適用對象、辦理 時機、具體作法、考評權責、考評程序、救濟途徑等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予以規範,核係主管機關國防部基於職權所訂 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又查, 國防部訂定之考評具體作法既已就涉及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補充,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有關人評會考核範圍之意義及其內容,即非受規範者 所不能預見,且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自無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規 定,違反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 ,洵無可採。  (五)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1、原告主張依據軍懲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尚有罰薪 、申誡、檢束等,並非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 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原處分剝奪原告軍職服役之工作權,與 其所欲維護公益之重要性相較,顯有失衡,有違比例原則云 云。惟人評會係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 證事項等為綜合考評,觀察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以達留優 汰劣,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的目的。此一審查程序 性質係自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 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士官兵是否適宜留在軍中 ,與軍懲法係對現役軍人過往之違失行為,施以規訓懲戒之 懲罰措施,以導正回歸軍事紀律所期待人格圖像目的不同。 因此,左支部於原告遭軍懲法施以大過1次之懲罰處分,且1 12年度考績遭考列為丙上後,再以軍隊行政管理角度,綜合 考評原告人力素質不符合國軍備戰服役的要求,而評價為不 適服現役,報經被告作成原處分,性質與軍懲法第13條所列 懲罰處分不同,且懲罰處分亦無從達到留優汰劣,以確保國 軍幹部之素質,並維持軍隊指揮監督之目的,自無違反比例 原則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原告復主張其自98年任職以來,歷年考績績等均在甲等以上 ,並有勳章1枚、獎章2枚、記功10次、嘉獎33次;又原告雖 有債務,然均係家庭生活經營所必需,非因個人素行不良所 致,並無人評會委員所指複雜交友、不當行舉或私德不良等 問題,足認原告平時工作表現優良,素行良好,生活作息簡 單,沒有複雜社交活動,就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並無不適服 現役之情事;人評會就原告服役情形未經詳查,逕予作成原 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原處分復依據上述不正確評議結果作 成,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 (1)惟按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包括「 個人違失行為時」及「年度考評時」,可知不適服現役考評 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 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 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受考 人「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 篩選目的。行為時同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 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 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 ,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 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受考人「近期之表現 」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 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 適服現役之考評,既著重在原告近期之表現,則左支部人評 會考評以原告「前1年表現」,而未以其「服役期間整體表 現」為考量,難謂有判斷之違法及裁量之瑕疵可言。 (2)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暨國軍志願役軍官士 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5點、第8點之規定,考績績等 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 、丁等九等,且僅有同年度同階級者列入評比,甲等人員比 例不受限制,是原告歷年考績績等雖均在甲等以上(參見本 院卷第101頁原告考績資料),然左支部人評會認為原告工 作表現僅算一般,難謂突出,尚難認有錯誤。 (3)復綜觀左支部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91至200頁) ,與會委員確實已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 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之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等事項予以審酌 ,認定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理應熟知國軍各項內部管理 及軍紀要求,卻知法犯法,犯後又抱持僥倖心態,復未能妥 善管理財務,顯見其無法自我約束及漠視法紀,無法為官兵 表率,且後續仍有國安相關疑慮,為杜絕潛存危機,而決議 原告不適服現役。核上開人評會審議之考核事項,乃係著眼 於國軍組織運作及人力資源管理之適合性,而評定原告不適 服現役,其考量重點契合考核適服現役與否之制度目的,除 原告工作表現無特殊功績外,亦考量其品德操守及部隊領導 統御能力,避免部隊價值觀發生偏差而衍生重大紀律問題, 或動搖團體榮譽及士氣,繼續擴大損害。故左支部人評會貫 徹軍中「嚴考核、嚴淘汰」之作法,以高標準審查,汰除原 告不適服軍人資格,落實軍紀兼顧警惕效果,以符合國軍用 人政策之品德、紀律要求,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08

KSBA-113-訴-294-20250108-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鄺定凡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 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12 月16日18時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85巷20號前, 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 交字第SZ03116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 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26 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 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4月14 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31161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9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舉人須基於公益始能提出檢舉,然本件 檢舉人自己將其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自家門 前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上,未能以身作則,如何有資格去檢 舉他人違停。㈡上訴人違停沒有妨礙交通,只須勸導即可。㈢ 檢舉人係打電話檢舉,非正當法律程序,大橋派出所卻受理 顯有疏失。㈣黃線停車有三分鐘之限制,但取締照片只有乙 張,未呈現停放時間長短。㈤檢舉人未依正當法律程序檢舉 ,應予處理。㈥依據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112年5月5日運 駕字第1125034203函略以:檢舉違規臨時停車案件,應提供 完整證據資料,未提供者不予處理,請參考。㈦另依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類推適用):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 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者得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㈧檢舉人應提供本件違停時間軸至少頭尾照片各乙 張足證停車已超過3分鐘期限。㈨自113年6月30日以後新「道 交條例」已限縮民眾不得檢舉違停,依法律從新從優原則, 適用於本件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25

KSBA-113-交上-135-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92號 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陳富英 朱雪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靖雯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素美 訴訟代理人 王馨鎂 林義敏 陳佳男 參 加 人 楊珮育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1110427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4年1月5日之申請,就參加人共有坐落○ ○市○○區○○段685、6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 作成准予原告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之配偶翁文雄與訴外人翁文顯共有之臺南市仁德區 和愛段685地號土地,及與訴外人翁文進共有之同段687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民國102年7月25日翁文雄與翁 文顯、翁文進辦理分管登記完畢,下合稱系爭土地),前出 租予訴外人蘇成心、蘇清財等2人耕作,並訂有仁德字第163 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 日屆滿。嗣訴外人蘇成心於99年2月28日死亡,其配偶即原 告蘇陳富英繼承其耕作權,並於105年10月5日辦妥繼承變更 登記;另訴外人蘇清財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 朱雪鄉以105年10月25日切結書表示本件租約相關事宜由其 全權處理。又翁文雄於104年1月27日以收入不足維持生活為 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而原告蘇陳 富英及訴外人蘇清財等2人於同年月5日申請續租系爭土地, 案經被告審核後,分別以105年12月5日南仁所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同年月13日南仁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105年12月5日函及105年12月13日函)通知訴外人翁文雄及 原告蘇陳富英、訴外人蘇清財(已死亡)等3人,略以: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系爭和愛段685地號土地面積0.135844公頃、同段687地號土 地面積0.158747公頃部分准由翁文雄收回自耕,其餘則續訂 三七五租約。原告2人不服上揭被告105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 3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5 年12月5日函及105年12月13日函)關於不利於原告2人部分 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2人於104年1月5日就翁文雄共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續訂租約之申請,應依本院之 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又翁文雄於107年11月23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贈與其配偶即參加人,參加 人復於109年12月23日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應依本院上揭判 決之內容為一定處分。嗣經被告審理結果,認翁文雄與翁文 顯、翁文進所簽訂的分管契約未會同原告2人辦理耕地租約 變更登記因而不生效力,乃以109年12月28日南仁所民字第0 000000000號函否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惟被告上 揭處分嗣後又遭臺南市政府以110年6月3日府法濟字第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內另為處分。案經被 告審酌翁文雄及其配偶即參加人102年度不動產使用情形, 認翁文雄及參加人102年度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乃以110年10月18日南仁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准出租人翁文雄收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 分(即系爭和愛段685地號土地面積0.135844公頃〔嗣被告以 110年11月15日南仁所民字第1100771286函更正面積為0.135 8445公頃〕、同段687地號土地面積0.158747公頃)。原告2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曾於98年2月6日以所 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檢附分管契約,向被告申 請按分管部分收回系爭土地,當時被告認為該分管契約係翁 文雄為該次申請收回方才訂立,且分管契約僅係出租人間之 內部協議,並無法拘束承租人,遂否准其請。嗣翁文雄於10 4年復以相同事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分管部分自耕,被告卻 未秉持相同標準,逕以原處分准許原出租人翁文雄收回系爭 土地,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2、關於出租共有耕地因訂立分管契約而收回情形,應於出租時 已有分管契約,倘未於出租時有分管契約,則應於租約期滿 前之期間會同承租人辦理租約內容變更,始得按其分管部分 收回出租之耕地,如此解釋始符合法律基礎理論及佃農保護 精神。查翁文雄固於102年7月25日檢具分管協議書等資料, 就系爭土地辦理分管登記完畢,然其係於租賃期間所為,並 未於租約期滿前之期間會同原告辦理租約內容變更,是該分 管協議書對原告並無拘束力。 3、翁文雄於107年1月1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事件審理中 曾到庭自承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足認翁文雄無法自任耕作 。被告未進行實質調查,僅以翁文雄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 即認其符合自任耕作申請收回之要件,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36條規定。此外,翁文雄現居住於臺北市,而系爭土地位 於臺南市,二地距離非近,且其亦於上述期日到庭陳稱其之 前收回之土地並沒有在使用等情,足見翁文雄並無實際從事 經營家庭農場之情形存在,難認有委託他人代耕之規劃可言 。是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既以收回自耕為要件,翁文雄已 無法自耕,自不得收回系爭土地,被告以原處分同意翁文雄 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及否准原告續訂系爭租約,於法有違。 4、參加人及翁文雄一家於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收益狀況,並 無「無法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 (1)被告雖依國稅局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核定 通知書計算原出租人翁文雄全戶102年收入,然稅捐機關之 申報資料僅有課稅所得之呈現,對於大量之免稅所得(如證 券交易所得)或未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如租賃所得)皆 無法呈現於稅捐機關之財產所得資料中。 (2)經查,參加人配偶翁文雄自行經營全通電話器材商行,依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其自 該商行領有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8,672元、薪資所得60 ,000元。然參加人並無工作,又有4個小孩須扶養,必定有 相當程度支出,但由翁文雄所提供收入資料觀之,顯然不合 常情,是自難以國稅局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核定通知書計算認定翁文雄實際所得收入。被告應依內政 部103年7月28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私有出 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3年工作手 冊)六、㈢、5、⑵、C、乙規定,參酌勞動部公布102年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 ,計算翁文雄之收入,始為適法。查翁文雄屬資(通)訊設 備裝修人員,平均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8,430元,則其1年薪 資收入應核計341,160元(計算式:28,430元12個月=341,1 60元)。 (3)次查,參加人次子翁宇詮的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智能障礙, 並非重度,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另參加人之父楊繁信 其障礙類別為「重器障(腎)」,亦非屬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特定身心障礙,自難認參加人因照顧次子翁宇詮及其父楊繁 信而無法工作。是被告以基本工資核計參加人102年基本收 入,並無違誤。   (4)關於不動產收益部分: ①被告雖將參加人所有○○市○○區○○○街00號0樓房屋列為自用住 宅,而未設算該房屋之租金收益,惟依原告所查得資料,該 址至少自101年起即作為營業使用,包含手機維修行、彩券 行等,依照毗鄰之寧波西街18號商業辦公大樓102年之租金 行情,其中4、5、8樓,每坪租金約2,000元,而上述參加人 所有寧波西街16號房屋為1樓黃金店面,每坪應以3,000元計 算,又該屋面積280.4平方公尺,約略84.821坪,因此租金 應為每月254,463元,每年3,053,556元(計算式:3,000元 84.821坪12個月=3,053,556元)。 ②退步言之,倘依參加人所述,參加人所有○○市○○區○○○街00號 0樓係其營業兼住宅使用,則翁文雄所有○○市○○區○○○街00巷 0號0樓之房屋即應設算租金。參酌翁文雄所有○○市○○區○○路 0段00巷0號0樓之房屋與前揭寧波西街22巷2號1樓房屋相距 僅有200公尺,如以被告核定南昌路1段房屋之租金為1年298 ,711元,換算下來為每平方公尺約為3,621元(298,711元8 2.5平方公尺=3,621元),則○○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 面積117.1平方公尺,則1年至少應有租金收入424,019元( 計算式:3,621元117.1平方公尺=424,019元),此部分未 經被告列入參加人之收入,自有所違誤。 ③另坐落臺南市東區光華段148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房屋,為翁文雄所有,參加人 陳稱係供慎終追遠紀念翁家祖先之用。然依103年工作手冊 六、㈢、5、⑵、C、丙、Ⅱ規定:「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 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 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故關於上揭臺南市之建物亦應計 算租金收入,方為適法。而參酌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顯示, 102、103年間○○市○區○○路0段一帶之租金每坪約為387.5元 ,則參加人所有○○市○○路0段00號0樓之房屋租金每月11,160 元(387.5元95.3平方公尺3.3058=11,160元),每年租金 收入為133,920元(計算式:11,160元12個月=133,920元) 。被告此部分未設算參加人收入,亦有所違誤。 (5)關於股票投資部分:  ①查參加人及其配偶翁文雄除有龐大不動產外,依據本院向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所調閱之 資料可知,如買進、賣出皆以當日收盤價計算,翁文雄光10 2年股票投入資金即達4,128,702.1元,其102年出售股票所 得也高達4,187,364.5元,甚至於102年年底時,參加人及其 配偶翁文雄所持有之股票,如以當日收盤價計算,其價值高 達1,532,736.9元。足見翁文雄資力雄厚,並無不能維持其 一家生活之情況。  ②又股票投資屬於風險偏高之經濟活動,而翁文雄既有多餘資 金可用於參與此類風險較高、無法保證收益的經濟活動,有 資力足以承受虧損的不利益,甚至向銀行融資也是用於投資 股票而非用於其日常生活,顯見參加人主張其全戶生活只能 勉強度日等語,並非事實,種種跡象均顯示參加人具有充足 資力,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 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得收回耕地之要件。況且,本件係 衡量參加人全戶收入是否得以維持一家生活,並非計算翁文 雄買賣股票有無虧損或盈餘,實際上只要翁文雄將其持有股 票售出,就勢必會有金錢收入可供其用於維持一家生活,縱 有出售價格低於其股票取得成本的情況,翁文雄也不可能因 出售股票之行為而造成負債結果。是以,參加人主張翁文雄 股票收益需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必要費用,顯無理由,被告 計算翁文雄股票收益時扣除購入成本,亦有違誤,翁文雄股 票收益應為其出售股票之全部所得即4,187,364.5元。 (6)又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商業保險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 或勞工保險等此類社會保險;且各縣市政府訂頒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水電費、電話費、有線電視收視費 、家具、汽車維修費、強制險費、稅捐及規費等,上述費用 均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此外,金錢借貸固然造成借款人因此 負有金錢債務,然其同時亦取得同額之現金,故其財產實際 並無減少,從而因使用該金錢所支出之利息及返款時所給付 之本金,難謂係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故於核計其生活費用, 不予列入。是參加人所主張之人身保險支出、稅捐支出、房 貸利息支出自不得計入翁文雄102年全戶之支出。基此,被 告第8次行政訴訟答辯補充狀檢附之102年全年出租人全戶收 支明細表,其中翁文雄保險費支出15,752元、參加人保險費 支出7,434元,均應予以剔除。另不動產支出部分,除保留 臺南市仁德區中洲段31地號土地及中洲東段36地號土地種植 芒果成本各11,867元、3,171元外,其餘地價稅及房屋稅亦 應予以剔除。   (7)綜上,無論從翁文雄全戶102年之收益狀況,或從翁文雄及 參加人名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等財產狀況觀之,在在證明翁 文雄一家資力雄厚,且翁文雄102年家戶收入總計8,440,633 .5元,顯然高於其102年度家戶支出總計1,104,074元,並不 符合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就參加人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出租人有無自耕能 力,應以出租人本身有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或自行為農 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耕作,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認定之;倘 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具有能為有效委託或僱傭意 思表示之能力者,即有委託他人代耕之能力,自應認出租人 有自耕能力。且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於104年1月19 日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亦已符合103年工作手冊六 、㈢、5、⑵、E之規定。 2、原出租人翁文雄業已於102年7月2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管登 記完竣,且其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時,亦有檢附共有土地 分管協議書、分管地籍圖謄本、界址坐標表及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等資料,足證其於系爭租約期滿前之租約期間已就系爭 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依內政部81年5月15日臺內地字第817380 6號函及98年5月1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 得按其分管部分申請收回出租之耕地。 3、經被告重新核算結果,原出租人翁文雄102年全年全戶收入 為843,295元,減除全年全戶支出1,235,480元後,為-392,1 85元,足見翁文雄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無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另原告102年全年全戶 收入為4,479,403元,與其等2人全年全戶支出1,300,358元 相減後,為3,179,045元,足認原告於系爭土地經出租人收 回後應能維持一家生活。則原告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情事,其不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甚明。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原出租人翁文雄收回系 爭土地自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參加人次子翁宇詮因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父親楊繁 信自88年起亦經主管機關鑑定有「極重度重器障(腎)」而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其等2人身心障礙手冊上所記載之聯 絡人均為參加人,足認參加人因照顧翁宇詮及楊繁信等2人 致不能工作,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乙、Ⅳ規定 ,其並無工作能力,被告自不得以基本工資227,763元核計 其102年收入。 (二)參加人所有○○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係供其配偶翁文雄經 營通訊器材商行使用,原告僅憑101年及104年Google街景圖 臆測上述房屋尚有出租予他人經營彩券行情事,不足採取。 至翁文雄所有○○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係作為祭祀翁 家祖先祠堂使用,而翁文雄所有○○市○○區○○○街00巷0號0樓 房屋,則係供自住使用,該2房屋均不可能出租或借予他人 使用,被告自不得就上述3筆不動產設算租金計入參加人及 其配偶翁文雄102年不動產租金收益。 (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出、承租人全年家庭生 活費用之核計方式,應斟酌出、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 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是對於出、承租人個別具體收支情 形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醫藥、生育費、災害損失等相關費用 支出,並得予以計入生活費用,以切實際。是參加人配偶翁 文雄支付102年房貸利息合計106,780元、參加人及翁文雄繳 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108,220元、國泰人壽保險費合計23, 186元,總計238,186元,應予併入計算生活支出費用。 (四)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於102年有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而有手 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等費用產生,被告第8次行政 訴訟答辯補充狀檢附之102年全年出租人全戶收支明細表, 設算翁文雄102年證券交易所得為58,662元,並未扣除手續 費11,465.09元、證券交易稅12,109.68元及融資券利息18,1 78元,此部分應予更正。 五、爭點︰ (一)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要件? (二)被告以原處分准予翁文雄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否准原告續 訂租約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104年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證物卷 第224、232頁)、地籍圖謄本(證物卷第226、234頁)、共 有土地分管協議書(證物卷第228、236頁)、109年系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2第59至62頁)、系爭租約(訴願 卷2第31至32之1頁)、翁文雄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自耕申 請書(證物卷第152頁)、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 申請書(證物卷第240頁)、被告105年12月5日函(訴願卷2 第161頁)、被告105年12月13日函(訴願卷2第159頁)、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本院卷1第65至81頁)、參加 人訴願書(訴願卷2第65至67頁)、被告109年12月28日南仁 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2第63至64頁)、臺南市 政府110年6月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 院卷1第83至99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1頁)、被告110 年11月15日南仁所民字第1100771286函(證物卷第128頁) 、臺南市政府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1第25至4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減租條例: (1)第19條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 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 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2)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 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2、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1款、第4款:「耕地租約 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 左列規定處理:(一) 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 續訂租約。……(四) 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3、103年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 查:……5.……(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 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 前1年(即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 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 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 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 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 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 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 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 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 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 ),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 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日臺內地字第8812350號函) 。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 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 ,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臺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 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 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 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 (原內政部)、臺北巿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 市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 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 (按:臺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14,794元/月;新北市11,83 2元/月;臺中市11,066元/月;臺南市10,244元/月;高雄巿 11,890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 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 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 (內政部89年2月18日臺內地字第8903298號函)。Ⅱ、得加計 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 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 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 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C、出、承租人收 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 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 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 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 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 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 ,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 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1次公布(按: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 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 核計其全年所得 。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 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 (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102年4月1日生效;至於102年3 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 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 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 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1人為限 。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 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 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 書)。Ⅶ、受監護宣告。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 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 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Ⅰ、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 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Ⅱ、以動產或不動產 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 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 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 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臺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 。……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 ,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G、查核出、承租 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 。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 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 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三)原出租人翁文雄有自耕能力,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 1、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 ,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 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 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 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 」,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 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 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自任耕作」,實指「將來對收回土地自耕耕作」 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當然可以切結書為證(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101年度裁字第955號 裁定要旨參照)。 2、經查,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於104年1月27日申請收 回系爭土地自耕時,業已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參見 證物卷第160頁),核已符合上揭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 ⑵、E之規定。且衡諸常情,翁文雄係00年0月00日出生(參 見證物卷第164頁翁文雄戶口名簿),於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時為即將年滿44歲之成年人,難謂其無委託他人代耕之能力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翁文雄本身有何不能委託代耕之情形 。則被告依上揭翁文雄所提出之自任耕作切結書,認定翁文 雄有自耕能力,尚無不合。況且,翁文雄於系爭租約之租期 屆滿時尚未收回系爭土地,自不能以翁文雄未於系爭土地僱 工代耕、委託代耕,擬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以從事農業科技化 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遽認其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 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是原告僅憑翁文雄 於107年1月1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事件審理中曾到庭 自承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參見本院卷1第62頁),且實際 居住地距離系爭土地非近,復未於系爭土地耕作或委託代耕 為據,主張翁文雄無自任耕作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四)承租人即原告2人並未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其等家庭 生活依據,核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1、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 「(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或 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1 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 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規定,可知於戶 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即 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 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 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為要件,故此一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 ,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 範圍。就此,103年工作手冊關於「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 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 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又因103年工作手冊 之規定,為行政規則之性質,是於個案之適用,如有與民法 「家」之規定不合之情形,即應不予適用,而依民法關於「 家」之規定,予以核實認定。 2、其次,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同 關係,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 下,承租人因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 ,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 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承租權係由承租人即訴外人蘇成心、蘇清 財繼承自訴外人蘇正成而來,蘇成心、蘇清財死亡後,分別 由原告蘇陳富英及朱雪鄉繼承,故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因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此有系爭租約附訴願卷2(第31至32之1頁) 可稽。是以,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權人,且係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基礎,而其等2人間並無分管協議,亦無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事由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欲判斷出租人收回耕 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應將原告2家之家 庭收支合併計算之。 3、原告蘇陳富英部分: (1)依原告蘇陳富英戶籍謄本(證物卷第264頁)之記載,其全 戶僅有其1人,然原告蘇陳富英於106年2月17日接受被告訪 談時,陳稱其目前與長子蘇裕盛、次子蘇裕隆、長女蘇惠鈴 及孫子女蘇筠珽、蘇琮祐、蘇琬霖、蘇柏昕等7人居住在一 起等語,且前述蘇裕盛等7人戶籍地址均為「臺南市安平區 建平七街301巷2之1號」(參見證物卷第260頁被告103年底 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第266至268頁 蘇裕盛等7人戶籍謄本)。揆諸首揭說明,蘇裕盛、蘇裕隆 、蘇惠鈴、蘇筠珽、蘇琮祐、蘇琬霖、蘇柏昕等7人於102年 雖未與原告蘇陳富英同一戶籍,然實際上與原告蘇陳富英共 同生活,自應將其等收支列入核算之範圍。是原告蘇陳富英 全戶應計算人口為原告蘇陳富英及其直系血親即長子蘇裕盛 、次子蘇裕隆、長女蘇惠鈴及孫子女蘇筠珽、蘇琮祐、蘇琬 霖、蘇柏昕等8人。 (2)102年全戶收入部分: ①原告蘇陳富英(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70歲,已逾65 歲,無工作能力,故不計算基本工資收入。次查,原告蘇陳 富英102年所得為182,042元,且102年1月至12月每月領取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元,合計42,000元(3,500元12個月= 42,000元),並領有重陽節禮金1,000元,此有原告蘇陳富 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卷第27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5年10月27日保國三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物卷第300頁)、被告106年10月3 1日簽呈(證物卷第320頁)附卷為憑。是原告蘇陳富英102 年收入合計225,042元(182,042元+42,000元+1,000元=225, 042元)。 ②長子蘇裕盛(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43歲,其102年所 得為1,611,353元;而蘇裕盛之子女蘇筠珽(00年00月00日 生)及蘇琮祐(00年0月00日生)等2人於102年時分別為6歲 及3歲,無工作能力,且所得均為0元,此有蘇裕盛、蘇筠珽 、蘇琮祐等3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 卷第276、278、280頁)附卷可考。 ③次子蘇裕隆(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42歲,其102年所 得為1,375,794元;而蘇裕隆之子女蘇琬霖(00年0月0日生 )及蘇柏昕(000年00月00日生)等2人於102年時分別為4歲 及1歲,無工作能力,且所得均為0元,此有蘇裕隆、蘇琬霖 、蘇柏昕等3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 卷第282、284、286頁)在卷可佐。 ④長女蘇惠鈴(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41歲,其102年所 得為844,693元,此有蘇惠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證物卷第288頁)附卷可稽。 ⑤總計原告蘇陳富英102年全戶收入為4,056,882元(225,042元 +1,611,353元+0元+0元+1,375,794元+0元+0元+844,693元=4 ,056,882元)。 (3)102年全戶支出部分:依10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 每月10,244元,核算原告蘇陳富英全戶8人全年生活費用計9 83,424元(10,244元12個月8人=983,424元)。另原告蘇 陳富英之長子蘇裕盛、次子蘇裕隆、長女蘇惠鈴等3人於102 年各自支出勞工保險費9,480元,此有勞保局106年11月3日 保費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證物卷(第292頁)可證。總 計原告蘇陳富英102年全戶支出為1,011,864元(983,424元+ 9,480元3人=1,011,864元)。 4、原告朱雪鄉部分: (1)依原告朱雪鄉戶籍謄本(證物卷第262頁)之記載,其全戶 有原告朱雪鄉、配偶蘇清財(105年3月23日死亡)及長女蘇 怡芸共2人,均為103年工作手冊所定「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 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是原告朱雪鄉全 戶應計算人口為3人。 (2)102年全戶收入部分: ①原告朱雪鄉(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時年滿65歲,無工作能 力,故不計算基本工資收入。次查,原告朱雪鄉102年所得 為141,114元,且102年8月至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年金4,044元,合計20,220元(4,044元5個月=20,220元 ),並領有重陽節禮金1,000元,此有原告朱雪鄉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卷第270頁)、勞保局105 年10月27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物卷第300頁) 、被告106年10月31日簽呈(證物卷第320頁)附卷為憑。是 原告朱雪鄉102年收入合計162,334元(141,114元+20,220元 +1,000元=162,334元)。 ②配偶蘇清財(00年0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71歲,已逾65歲 ,無工作能力,故不計算基本工資收入。次查,蘇清財於10 2年1月至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3,500元,合 計42,000元(3,500元12個月=42,000元),並領有重陽節 禮金1,000元,此有勞保局105年10月27日保國三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證物卷第300頁)、被告106年10月31日簽呈( 證物卷第320頁)附卷為憑。是蘇清財102年收入合計162,33 4元(42,000元+1,000元=43,000元)。  ③長女蘇怡芸(00年0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40歲,其102年 有薪資所得170,000元、利息所得26,588元及營利所得5,836 元,此有蘇怡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證 物卷(第272頁)可考。惟因蘇怡芸102年薪資所得170,000 元,小於依當年度基本工資設算之227,763元(18,780元3 個月+19,047元9個月=227,763元),故應以基本工資設算 之金額為其薪資收入。是蘇怡芸102年收入合計260,187元( 227,763元+26,588元+5,836元=260,187元)。 ④總計原告朱雪鄉102年全戶收入為465,521元(162,334元+43, 000元+260,187元=465,521元)。 (3)102年全戶支出部分:依10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 每月10,244元,核算原告朱雪鄉全戶3人全年生活費用計245 ,856元(10,244元12個月3人=368,784元)。次查,原告 朱雪鄉於102年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3,876元及國民年金保險 費6,950元,合計10,826元,另其配偶蘇清財於102年繳納農 民健康保險費936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3,876元,合計4,812 元,此有原告朱雪鄉及蘇清財等2人農民健康保險費、全民 健康保險費繳費證明(證物卷第302頁)及原告朱雪鄉國民 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證物卷第304頁)附卷可佐。又原告 朱雪鄉之長女蘇怡芸於102年繳納勞工保險費4,085元及全民 健康保險費3,378元,並支出醫療費用24,349元(22,819元+ 510元+510元+510元=24,349元),合計31,812元,此有蘇怡 芸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證物卷第306頁)、全民健康 保險費繳納保險費證明(證物卷第308頁)及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收據1紙、門診收據3紙(證物卷(第31 0至316頁)附卷為證。總計原告朱雪鄉102年全戶支出為416 ,234元(368,784元+10,826元+4,812元+31,812元=416,234 元)。 5、綜上,102年原告2人全戶全年收入合計4,522,403元(4,056 ,882元+465,521元=4,522,403元),與其等全戶全年支出合 計1,428,098元(1,011,864元+416,234元=1,428,098元)相 減後,為3,094,305元,足見承租人即原告之收入大於支出 ,其等並不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甚明 。從而,原告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 堪以認定。又原處分關於原告102年全年全戶收支數額之認 定(參見證物卷第242頁被告審核承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 表、第244至246頁被告審核承租人即原告朱雪鄉、蘇陳富英 及其家屬102年度收支明細表說明書)雖因未計入原告朱雪 鄉配偶蘇清財當年度之收支,而與本院前述之認定內容略有 出入,然原告仍未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而有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之情事,併予說明。 (五)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核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1、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其立法理由略以:「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又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德國民法第746條、第1010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49條之1參照)。」又內政部81年5月15日(81)臺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釋:「……參照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分別共有耕地之數個出租人於出租時已就耕地訂有分管契約,始得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本問題,多數出租人分別共有耕地,共同出租予他人耕作,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多數出租人中雖有部分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符合得申請收回自耕之事由,惟因未就耕地訂立分管契約,故仍無法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針對上揭內政部81年5月15日函釋,內政部98年5月12日臺內地字第0980085047號函釋指出:「……係指分別共有耕地之部分出租人申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時,如於耕地租約期滿前之租約期間,該耕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自得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經查,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與訴外人蘇成心(原告蘇陳富英配偶)、蘇清財(原告朱雪鄉配偶)訂立之系爭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而翁文雄業已於102年7月20日與系爭685地號土地共有人翁文顯及系爭687地號土地共有人翁文進達成分管協議,並於102年7月25日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完畢,此有系爭租約(訴願卷2第31至32之1頁)、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證物卷第228、236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證物卷第224、232頁)附卷可稽。足見翁文雄已於系爭租約期滿前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且因該分管契約已辦理登記而具有對世效力,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翁文雄自得按其分管部分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得僅以翁文雄全戶之收支計算本件出租人之收支。是原告主張原出租人翁文雄與其他共有人所簽訂之分管契約對其等不生效力,翁文雄自不得按其分管部分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且本件計算出租人之收支應將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部之收支合併計算云云,並無可採。又查,翁文雄雖曾於98年間執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遭被告以「分別共有耕地之數個出租人未於出租時就耕地訂有分管契約」為由駁回,業據系爭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訴願卷2第32頁)記載甚明,惟上述案情與本件基礎事實(翁文雄已於10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前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且辦理登記完竣)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原告據此指摘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2、承前所述,本件計算出租人之收支既僅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翁文雄全戶之收支為據,而未包含其他共有人,則依翁文 雄及參加人戶口名簿(證物卷第164至168頁)之記載,翁文 雄與其長子翁宇軒、次子翁宇詮、三子翁宇霆、四子翁宇丞 為同一戶籍,而翁文雄配偶即參加人則單獨為另一戶籍,均 為103年工作手冊所定「租約期滿前1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 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是翁文雄全戶應計算人口為6人 。 3、102年全戶收入部分: (1)翁文雄部分:  ①經查,翁文雄(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42歲,其102年 有薪資所得60,000元、營利所得101,270元(670元+785元+1 59元+8,497元+26,518元+27元+5,459元+10元+1,967元+385 元+143元+30,990元+961元+372元+387元+1,008元+1,693元+ 736元+26元+1,805元+18,672元=101,270元)、利息所得8,5 69元、租賃所得298,771元,合計468,610元,此有翁文雄10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卷第170至172頁 )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1第221至222頁 )附卷可參。次查,翁文雄於102年領有休耕補貼金20,215 元(13,995元+6,220元=20,215元),此有○○市○○區公所( 下稱中正區公所)105年10月19日北市正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證物卷第218至220頁)可考。 ②原告主張翁文雄102年經營全通電話器材商行,且自該商行領 有營利所得18,672元、薪資所得60,000元,未達當年度基本 工資227,763元,明顯過低,應依資(通)訊設備裝修人員 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計算翁文雄之收入341,160元云云。 惟查,翁文雄102年係於○○市○○區○○○街00號0樓自行經營全 通電話器材商行,雖無固定收入,然係有固定職業之人,且 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為468, 610元,已逾當年度基本工資227,763元及依資(通)訊設備 裝修人員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之收入341,160元,自 以當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為準,無須 依勞動部102年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 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收入。是原告上揭所訴,並 無可採。    ③復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丙、Ⅱ之規定,動產或不 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 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經查,翁文雄與他人共有之 臺南市新化區頂山腳段1200、1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 0分之22)及仁德區港墘段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此有上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 卷2第79至108頁)及各該耕地三七五租約(本院卷2第67至7 1頁、第73至77頁、本院卷1第393至395頁)附卷可稽。依各 該三七五租約之約定,其租金收入分別為125元【計算式: 實物地租折抵代金金額(元/公斤)租額(公斤)=甘薯每 公斤4元2,846台斤0.622/1200=125元】、118元(稻穀每 公斤15元715台斤0.622/1200=118元)、1,691元(甘薯 每公斤4元723台斤0.61/2+稻穀每公斤15元183台斤0.6 1/2=1,691元)。次查,依據翁文雄及參加人102年度不動 產清冊(證物卷第70頁)與翁文雄110年7月7日出具之102年 度不動產使用情形(證物卷第104頁)所載,翁文雄與他人 共有之臺南市仁德區中洲段31地號土地及中洲東段3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上種植芒果,依農業部農糧署( 下稱農糧署)農情報告資源網查得之資料,102年臺南市仁 德區改良種芒果每公頃收量為10,560公斤(換算每平方公尺 收量為1.056公斤)(本院卷1第399頁),次依農產品批發 市場交易行情站查詢結果,102年全部市場愛文芒果平均價 為每公斤39.4元(本院卷1第401頁),是本院爰參照前揭標 準,計算其收益為14,229元【計算式:愛文芒果平均價(元 /公斤)改良種芒果每平方公尺收量(公斤)種植面積( 平方公尺)=39.4元1.056公斤684平方公尺1/2=14,229元 】及3,801元(39.4元1.056公斤182.75平方公尺1/2=3,8 01元)(詳見本院卷1第397頁設算結果)。又查,翁文雄與 他人共有之臺南市仁德區和愛段686、689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依據前揭翁文雄及參加人102年度不動產清冊 與翁文雄110年7月7日出具之102年度不動產使用情形所載, 其上未種植作物,是本院參照102年當時有效之臺南市市有 房地租金計算基準第2點規定,按收租當期土地公告地價每 年百分之5設算其租金,分別為21,094元【計算式:公告地 價(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平方公尺)5%=460元1834 .25平方公尺1/25%=21,094元】及10,155元(460元883.0 2平方公尺1/25%=10,154元)(詳見本院卷1第403頁設算 結果)。綜上設算結果,翁文雄不動產收益合計為51,214元 (125元+118元+1,691元+14,229元+3,802元+21,094元+10,1 55元=51,214元)。 ④原告主張依據翁文雄及參加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證物卷第192至197頁)所載,其等2人名下有諸多房產 ,倘參加人與他人共有之○○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係供其 一家自住使用,則翁文雄所有○○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 屋及○○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即非供自住使用,應分別 設算租金收入424,019元及133,920元云云。惟觀諸參加人所 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於101年9月間拍攝 之○○市○○○街00巷0號0樓房屋現場照片(本院卷3第323至325 頁),屋內有桌椅、玩具、神明桌、衣櫃、床鋪等生活用品 ,並有翁文雄及參加人之婚紗照擺設在內,顯見該房屋亦為 翁文雄一家自住,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次查,上述翁文雄 所有○○市○○路0段房屋,係作為家族懸掛擺放翁家祖先照片 之處,此亦有現場照片附本院卷2(第191至193頁)為證。 是參加人主張上述翁文雄所有2房屋均為自用,並未提供他 人使用,堪予採信,自無由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 C、丙、Ⅱ之規定,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上述翁文 雄所有2房屋之收益,納入收益總額核計。原告上揭所訴,亦 無可取。   ⑤又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丙、Ⅰ之規定,依所得 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 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經查,翁文雄102年 共計有21筆營利所得,其中高達20筆分別來自鴻海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和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等上市公司,此有翁文雄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附本院卷1(第221至222頁)為憑。足以推論翁文雄102 年應有投資股票之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經本院向集保公司函 詢結果,且經被告閱卷審核後,以交易日期收盤價乘以股份 數計算翁文雄買進、賣出股票價格,得出翁文雄於102年購 入股票金額為4,128,702.1元,同年出售股票所得為4,187,3 64.5元,此有本院112年12月13日高行津紀辛111訴000192字 第1120003383號函(本院卷2第221頁)、集保公司112年12 月27日保結投字第1120025196號函(本院卷2第255至257頁 )、翁文雄102年1月1日及同年12月31日有價證券餘額表( 本院卷2第269至280頁)、翁文雄102年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2第293至301頁)暨被告製作之翁文雄102年全年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3第221至227頁)附卷可佐。核 股票投資屬於風險偏高之經濟活動,而翁文雄既有多餘資金 可用於參與此類風險較高、無法保證收益的經濟活動,顯示 其具有充足資力。況且,本件係衡量參加人全戶收入是否得 以維持一家生活,並非計算翁文雄買賣股票有無虧損或盈餘 ,是翁文雄將其持有股票售出,不論有無虧損,勢必會有金 錢收入可供其用於維持一家生活。從而,翁文雄102年出售 股票所得4,187,364.5元,應予併入收益總額核計。 ⑥是翁文雄102年收入合計4,727,403.5元(468,610元+20,215 元+51,214元+4,187,364.5元=4,727,403.5元) (2)參加人部分:  ①經查,參加人102年有營利所得463元及競技所得4,368元,合 計4,831元,此有參加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附證物卷(第174頁)可考。又參加人(00年0月00日生) 於102年時為39歲,雖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但仍有工作能力 ,依照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乙規定,自應以勞 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核計其收入。是其102年之收入尚應加 計基本工資收入227,763元(18,780元3個月+19,047元9個 月=227,763元)。  ②參加人雖主張其因照顧次子翁宇詮及父親楊繁信等2人致不能 工作,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乙、Ⅳ規定,其並 無工作能力,被告自不得以基本工資227,763元核計其102年 收入云云。惟按內政部訂頒之103年工作手冊認定出、承租 人是否屬於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乃係參考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此觀諸該工作手冊六、㈢、5、⑵ 、C、乙規定甚明。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固 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規定,惟上述條款 所稱「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尚應符合同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公告之規定(如本院卷3第203至205頁所示)。經查,參加 人次子翁宇詮為輕度智能障礙,此有翁宇詮身心障礙手冊及 人口基本資料表附本院卷3(第301、299頁)可稽。因翁宇 詮未達重度等級以上,而與衛福部公告之「一、特定身心障 礙範圍:……。備註:1.特定身心障礙範圍為本表所定項目重 度等級以上。」規定不符,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 第4款所稱「特定身心障礙」,參加人自無從適用該款規定 ,主張其因照顧次子翁宇詮致不能工作。其次,觀諸參加人 之父楊繁信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3第322頁)所載,楊繁信 障礙類別為「重器障(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固 符合衛福部公告之特定病症範圍第13項「重要器官障礙重度 等級以上」之規定,惟該公告亦明定:「二、特定病症範圍 :……。備註:本表所定項目,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 機構專科醫師診斷,認定有6個月以上全日照護需要者。」 查參加人並未依前揭備註規定提出經專科醫師診斷楊繁信有 6個月以上全日照護需要之證明供核,自難僅憑楊繁信之身 心障礙手冊,據以認定其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而 參加人有因照顧楊繁信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參加人上揭所 訴,核與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乙、Ⅳ規定不符, 被告以基本工資227,763元核計其102年收入,實屬有據。  ③另原告提出101年及104年Google街景圖(本院卷2第345、347 頁),主張參加人有將其與他人共有之○○市○○區○○○街00號0 樓房屋提供他人開設彩券行使用情事,應依103年工作手冊 六、㈢、5、⑵、C、丙、Ⅱ規定設算此部分不動產租金收入3,0 53,556元云云。惟查,參加人與他人共有○○市○○區○○○街00 號0樓房屋,係提供其配偶翁文雄開設全通電話器材商行使 用,此為參加人所是認(參見本院卷3第315頁)。次查,參 加人之母楊陳秀子於103年6月15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 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證,銷售處所登記於○○市○○ 區○○○街00號,業經參加人自承在案(本院卷2第125頁參加 人112年9月27日陳述意見狀㈠),並有上述經銷證影本附本 院卷2(第189頁)可考。由上足認,上述參加人與他人共有 之寧波西街16號1樓房屋於102年並未提供其配偶翁文雄以外 之人使用,且充其量自103年起始提供其母楊陳秀子開設彩 券行使用,是該房屋於102年應屬自用,自無須依103年工作 手冊六、㈢、5、⑵、C、丙、Ⅱ規定按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 核定其收益。是原告上揭所訴,實無足採。  ④是參加人102年收入合計232,594元(4,831元+227,763元=232 ,594元)。 (3)長子翁宇軒(00年0月00日生)、次子翁宇詮(00年0月00日 生)、三子翁宇霆(00年00月0日生)、四子翁宇丞(00年0 0月00日生)部分:其等4人於102年分別為18歲、15歲、12 歲、6歲,所得均為0元,此有翁宇軒、翁宇詮、翁宇霆、翁 宇丞等4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證物卷( 第176至182頁)可佐。次查,翁宇軒於102年1月至6月間就 讀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工業職業進修學 校(下稱大安高工),嗣於同年9月入學就讀華夏學校財團 法人華夏科技大學(下稱華夏科大)1年級,此有華夏科大1 04年4月17日華夏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物卷第210頁 )及大安高工104年5月20日北市安工進修教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證物卷第212頁)、106年7月18日北市安工進修教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證物卷第214頁)在卷可參。足見翁宇 軒於102年因就學致不能工作,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 ⑵、C、乙、Ⅰ規定,無須按基本工資核計基本收入。另翁宇 詮於102年每月領有身心障礙津貼1,000元,合計12,000元( 1,000元12個月=12,000元),此有中正區公所105年10月19 日北市正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證物卷(第218至220頁 )可證。 (4)總計翁文雄102年全戶收入為4,971,997.5元(4,727,403.5 元+232,594元+12,000元=4,971,997.5元)。   4、102年全戶支出部分: (1)依10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4,794元,核算 翁文雄全戶6人全年生活費用計1,065,168元(14,794元12 個月6人=1,065,168元)。次查,翁文雄全戶6人102年支出 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4,532元,且翁文雄及參加人等2人於102 年各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4,668元,此有翁文雄全民健康保 險繳納保險費證明(證物卷第204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 費明細(證物卷第206頁)及參加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 細(證物卷第208頁)附卷為憑。又查,翁文雄與他人共有 之臺南市仁德區中洲段31地號土地及中洲東段3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2年有種植芒果之情事,且經本院設 算其收益在案,已如前述,依據農糧署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 系統查得之資料,102年臺南市種植愛文芒果每公頃生產費 用為346,979元(本院卷2第115至117頁),是本院爰參照前 揭標準,計算該2筆土地種植芒果之成本,分別為11,867元 (每公頃生產費用346,979元0.0342公頃=11,867元)及3,1 71元(每公頃生產費用346,979元0.0091375公頃=3,171元 )。總計翁文雄102年全戶支出為1,104,074元(1,065,168 元+14,532元+4,668元2人+11,867元+3,171元=1,104,074元 ) (2)內政部88年12月8日(88)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釋意旨略以 :「……鑑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的社會保險且 為國家強制徵收之費用,對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而言,均為 現代生活中必須之支出,於核計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應 予加計。」是參照上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出、承租人投保勞 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因非屬必要生活費用, 故核計其生活費用時,自不得予以加計。是參加人雖提出其 與翁文雄之國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3紙(本院卷2第109 至113頁)合計23,186元(12,703元+3,049元+7,434元=23,1 86元),惟上述翁文雄及參加人所投保者,並非全民健康保 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尚難認係翁文雄家庭生活之必要支出。 另翁文雄及參加人102年繳交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108,220元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65地號土地地價稅30,926元+○ ○市○○區○○○街00號房屋稅5,457元+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 段113地號等3筆土地地價稅60,093元+○○市○○區○○○街00巷0 號0樓房屋稅3,344元+○○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屋稅5, 898元+臺南市東區光華段1487地號土地地價稅2,502元=108, 220元)部分(參見本院卷2第167至177頁繳納證明書6紙) ,其相關稅捐之繳納,依前揭說明,乃係已包含於每人每月 14,794元的最低生活費用內,不應再予以計入。至於參加人 主張翁文雄於102年向遠東商銀繳交房貸利息106,780元(5, 981元+13,374元+87,425元=106,780元)乙節(參見本院卷2 第161至165頁遠東商銀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3紙)。查金 錢借貸固然造成借款人因此負有金錢債務,然其同時亦取得 同額之現金,故其財產實際並無減少,從而因使用該金錢所 支出之利息及返款時所給付之本金,難謂係屬必要之生活費 用,故於核計其生活費用,不予列入。是參加人主張上述費 用應計入翁文雄全戶102年支出云云,並無可採。 5、綜上,102年原出租人翁文雄全戶全年收入4,971,997.5元, 與其全戶全年支出1,104,074元相減後,為3,867,923.5元, 足見翁文雄之收入大於支出,其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甚明 。從而,翁文雄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 ,堪以認定。 (六)據上,承租人即原告固不具備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即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然 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核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自不得於系爭 耕地租約期滿時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准許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 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並否准由原告就系爭土地續訂租 約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04年1月5 日之申請,就參加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 ,作成准予原告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25

KSBA-111-訴-192-20241225-2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德(被選定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朱 鍊 蔡曜安 廖佳展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 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971號、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 5599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原告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 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 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第31條 規定:「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 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第 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 證之。」由上可知,選定當事人係將訴訟實施權授與被選定 人,使其取得適格當事人資格之訴訟行為,被選定人一方面 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人為原告或被告,另一方面為自己為原告 或被告;選定人在起訴前為選定者,其本人實際上並不參與 訴訟,訴訟繫屬後經選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則脫離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葉昭勳、梁棟勳、梁煌洲、李碧珍、吳進士、康周梁 、黃百祿、鄭宜崴、梁俊雄、陳正欣、林源流及張金水等12 人(下稱葉昭勳等12人)於起訴前選定原告陳文德及陳金德 等2人為當事人,此有起訴狀(本院前審卷〔下稱前審卷〕1第 13至19頁)、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名單一覽表(前審卷1第21 頁)、選定當事人同意書(前審卷1第93至115頁)附卷可稽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 之,並無不合。次查,陳金德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具狀主張 其過往對本件行政訴訟所涉爭議事項不甚明瞭,現今對所涉 爭議事項已認無爭議,實無必要再耗費國家與自身之勞力、 時間、費用而持續爭訟,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 ,撤回關於其自身部分之訴訟(參見本院卷2第345至346頁 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第349至351頁行政訴訟陳報狀),則 本件訴訟結果對於陳金德已無影響,其顯非與葉昭勳等12人 有共同利益之人,核已喪失被選定人之資格,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31條規定,由其餘被選定人即原告陳文德為本件選定當 事人全體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又葉昭勳等12人既於起訴前選定原告陳文德為當事人,並未 實際參與訴訟,即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縱其中選定人之 一康周梁於起訴後之108年9月11日死亡(參見前審卷3第151 頁康周梁戶籍謄本),亦不生當事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 陳文德仍得為康周梁之繼承人續行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二、關於訴之聲明部分: 經查,原告前於107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 明原為:「1、撤銷89年『變更高○○市○○○區主要計畫(第1次 通盤檢討)案』(下稱89變更案)中變更河川區改採水利法 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內容。2、撤銷100年『變更高○○市○ ○○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下稱系爭 都市計畫變更案1)公告計畫書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般徵 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劃設河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 3、撤銷103年『變更高雄新巿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道路用地開 發方式為一般徵收(配合臺1線362K+580至364K+005道路拓 寬暨橋仔頭橋改建工程)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 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般徵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劃設河 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4、撤銷被告100年10月20日臺內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1)、101年10月 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2)、1 01年10月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 分3)、102年10月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 爭徵收處分4)、104年10月1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徵收處分5)、103年11月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6)、106年7月4日臺內地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函)、106年7月 4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4日74號 函)、107年4月18日內授營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 告107年4月18日函)。5、撤銷行政院107年2月8日院臺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1)、107年11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 定2)。」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其後原告多次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嗣本案受命法官於113 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依據原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 及理由狀㈨(本院卷2第355至357頁),將原告訴之聲明整理 為:「1、關於89變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案2部分:(1)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 4月18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 年3月24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0年3月2 4日核定函)、103年4月15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 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89年變更案,①關於變 更河川區由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 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 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關於典寶溪 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溝渠用地;④關於典 寶溪水防道路部分寬度作成為5公尺寬等之行政處分。(4)被 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 畫變更案2,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 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 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關於新增整治 工程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地;④關 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需寬度; ⑤關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水整治工 程無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2、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 分:(1)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臺內地 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 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105年5月26日函〕、10 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將系爭徵收處 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3)請求發給原 告抵價地。」(參見本院卷2第384至385頁準備程序筆錄) ;嗣原告於113年5月5日提出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 狀㈩(本院卷3第31至40頁),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為 :「1 、先位聲明(89變更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提起救 濟部分追加合併於二都市計畫變更案審理):(1)關於89年變 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部分:①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 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 請,就89年變更案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③被 告應就撤銷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違法部分作成行政處分。④ 被告應依原告就該案具體項目請求變更內容作成行政處分。 ⑤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103年 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⑥被告應 作成撤銷前項被告函之行政處分。⑦被告應依原告就系爭都 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請求變更內容作成行 政處分。(2)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①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 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 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②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徵收 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③被告應作成 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3)關於准許重開程序 後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裁定關於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 分移送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2 、備位聲明(89變更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提起救 濟部分無法於本案追加而須獨立於二都市計畫變更案外另案 審理):(1)另案部分:需另案審理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42 號解釋文對於89變更案提起救濟。關於89年變更案部分:①8 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違法部分應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就89年 變更案具體項目請求變更之內容作成行政處分。(2)原案部 分:①關於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部 分:A.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 撤銷。B.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 、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C.被告應作成撤銷前項被告函之行政處分。D.被告應依原告 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請求變更內 容作成行政處分。E.被告應於依原告請求作成前項行政處分 前,依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②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 :A.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 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B.被告應 將系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C. 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③關於准許 重開程序後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裁定關於廢棄系爭徵 收處分4部分移送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3)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移送對於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再審聲明:①確定判決 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後原告於113年11月 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明其訴之 聲明變更為: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依據原 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㈨整理之訴之聲明為先位 聲明,至原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㈩所載之訴之 聲明,則改為備位聲明一、二(參見本院卷3第108至109頁 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89至195頁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㈢)。然 查,原告上述追加備位聲明一、二,業據本院認定尚非合法 ,另以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裁定予以駁回,則本件 僅就原告先位聲明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核定有下列都市計畫變更案及徵收處分: 1、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報經被告以1 00年3月24日核定函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於100年4月25日 以高巿府四維都發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 府100年4月25日公告)發布實施,自100年4月26日零時起生 效。 2、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 第三區養工處)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報經被告以103年4月15日核定函核 定後,由高雄市政府於103年5月12日以高巿府都發規字第00 000000000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2日公告)發 布實施,自103年5月13日零時起生效。 3、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市鎮○○○○○○路○段護岸新建工程,報 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1核准徵收○○市○○區○○段33-3地號等4 9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高雄市政 府以100年11月1日高市府四維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 收;土地改良物部分,高雄市政府以101年3月8日高市府地 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 4、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段護岸新建工程,報經被 告以系爭徵收處分2核准徵收高雄市橋頭區中崎段624-12地 號內等3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高雄市政 府以101年11月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026901號公告徵收 。 5、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縱貫鐵路橋至中崎橋段護岸新建工程 ,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3核准徵收○○市○○區○○○段54-21 地號內等5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高雄市 政府以101年11月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 收。 6、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公尺段護 岸新建工程,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4核准徵收高雄巿橋 頭區中崎段374-1地號等5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 物,交由高雄市政府以102年11月7日高巿府地徵字第000000 00000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7日公告)徵收。 7、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1,150公尺段至1,450公尺 段護岸新建工程,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5核准徵收高雄 巿橋頭區橋子頭段1001-3地號等18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 地改良物。土地部分,高雄市政府以104年11月11日高市府 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高雄 市政府以105年4月1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徵收。 8、公路總局辦理臺1線364K+100橋仔頭橋改建及南北端道路拓 寬工程,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6核准徵收高雄市橋頭區 德松段15地號等26筆土地,並交由高雄市政府以103年11月1 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 (二)原告就上揭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及系爭徵收處分1至6, 分別具文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予以撤銷, 經被告回覆如下: 1、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復:系爭徵收處分4已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提起再審, 已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受理,請依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再開規定之適用。 2、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函、74號函復:原告非系爭徵收處分1 、2、3、5、6案內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因行政處分而使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難認為利害關係人,不予受理 申請撤銷徵收。 3、被告營建署於105年5月17日以營署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告105年5月17日函)復原告,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 係第六河川局為辦理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計畫(98年~1 03年)之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用地取得需要,依都市計畫法 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變更,案經被告依法辦理公開展 覽及說明會完竣,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5月18日第730 次會議及100年1月11日第747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後發布實 施,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允無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如認該變更計畫應回復為原土地使 用分區或原開發方式,仍應向原申請變更機關提出陳情,並 由該機關查明確有再辦理變更之必要,再報被告循都市計畫 法相關規定辦理檢討變更等語。 4、被告營建署於105年7月12日以營署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告105年7月12日函)復原告,89變更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可提起訴願之列,如對該計畫內 容有意見,請於被告辦理下次通盤檢討作業時提出,俾納入 規劃考量。有關陳請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乙節,該 署業於105年5月17日函復,如對上開變更內容仍有意見,請 逕向申請變更機關(第六河川局、第三區養工處)提出,俾 憑該機關查明妥處等語。 (三)原告不服被告上揭㈡各函覆,爰合併提起訴願,經系爭訴願 決定1:「1、被告應於2個月內就原告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撤銷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1、2作成具體處分。2、被 告105年5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函、74號函部分訴願 駁回。3、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嗣被告就系爭訴願決定1 主文1部分,以107年4月18日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 ,就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及系爭徵收處分4提起訴願,遭系 爭訴願決定2:「1、被告107年4月18日函部分訴願駁回。2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就系爭訴願決 定1、2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8號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都市計畫之個 別變更屬行政處分,則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即為經生效 之行政處分,而位於同樣高○○市○○○區範圍土地之系爭徵收 處分1至6,即係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衍生而出。詳言 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變更典寶溪排水幹線整治範圍共 分成至少5次徵收段辦理徵收,並由被告於100年至104年間 分別作成系爭徵收處分1至5;系爭都市變更計畫案2一併由 被告作成系爭徵收處分6。亦即被告在102年作出系爭徵收處 分4之前,已於100年作成系爭徵收處分1,並於101年作成系 爭徵收處分2及3,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要旨所示之平等原則,被告即認定對 原告土地為系爭徵收處分4時,亦應依系爭徵收處分1至3相 同之徵收方式,即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原告之土地。準此, 原告為高雄新市鎮範圍與典寶溪排水護岸新建工程有關之都 市計畫變更案1、2及核准一般徵收案行政處分1、2、3、5、 6之利害關係人(系爭徵收處分4則為當事人),故為確保避 免遭以「平等原則」約束限制原告於高○○市○○○區範圍之財 產權,及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規定 ,應可一併請求撤銷相關行政處分。 2、原告就89變更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暨系爭徵收處分 1至6申請程序重開,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 救濟期間: (1)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案 本不得提起行政救濟,迄至司法院於105年12月9日作成釋字 第742號解釋,始准許人民得就前揭都市計畫提起行政救濟 。是本件申請89變更案程序重開之事由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4 2號解釋發布之日起始發生,且原告亦自該日起始知悉89變 更案有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是原告就89變更案申請程序重 開並未逾期。 (2)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所依據的89年變更案中,變更河 川區改採水利法(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內容,未經法 律合法授權,且嗣後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 法定期限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 定,則相關依據內容業於92年1月1日起失效。原告於105年3 月15日始知悉89變更案有上述違法情事,而此一事由相當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 ,遂於1 05年4月17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嗣於105 年6月12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另於105年4 月28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徵收處分4,復於105年5月8日請 求被告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2、3、5,再於105年6月12日請 求被告撤銷系爭徵收處分6,足見原告均在知悉後3個月內即 105年6月15日以前提出,且亦未超過5年,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128條第2項規定。 (3)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於100年及103年公告時,並未一 併送達原告,導致原告無法救濟,法定救濟期間自亦無從起 算。是原告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申請程序重開,並未 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5年之法定救濟期間。  3、關於89變更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主要涉及的違法問 題: (1)權責機關及土地取得方式變更違反法規,且未經合法授權而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  ①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新市鎮特定區核定後, 主管機關對○○市○○○區內之私有土地,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 價購,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實施區段徵收。是高雄新市鎮開 發權責機關為被告,土地取得方式為協議價購或區段徵收。  ②查高○○市○○○區主要計畫於83年公布實施,原先規定土地之取 得係以區段徵收方式辨理,惟89年變更案將之變更為:「經 新市鎮主管機關同意,不受本計畫分期分區發展及開發時程 限制之地區,得不參與區段徵收開發,另依左列方式辦理: 1、河川區土地依水利法規定之方式辦理。」亦即採水利法 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致使人民權利遭受限制,依法應以 法律規定,然該89年變更案內容僅為命令而非法律,除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未有合法授權依據外,因未告知土 地所有權人相關變更,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正當行政 程序原則,亦已經逾越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之立法精神。 且嗣後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限內以 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則相關依 據內容於92年1月1日起失效。惟被告仍以該業已失效之89年 變更案內容核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中「河川區」改採 一般徵收方式取得,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2)土地使用分區劃設錯誤:  ①依水利法第78條規定可知,區域排水適用「排水管理辦法」 有關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之規定,而不適用「河川管理辦法」 有關河川區之規定。  ②典寶溪上游因農田排水、各類建築物、道路等設施造成表面 逕流增加,並非自然形成,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 文對於「河川區」之規定。  ③高雄新市鎮劃設「河川區」範圍係因設置新市鎮會造成表面 逕流隨不透水層面積增加而增加,因此須增加渠寬,並非自 然形成,且係為防洪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劃設為河道用 地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④依據「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類別查詢」資料,區域排水應 劃設為「排水用地」、「河道用地」、「行水用地」等公共 設施用地,堤防及水防道路亦應劃設為「堤防用地」及「堤 防用地兼供道路使用」等公共設施用地,且堤防設施不可能 自然形成。  ⑤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之內容,典寶溪排水用地 範圍土地原有使用分區均為農牧用地。  ⑥依據96年變更淡○○市○○○區第1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內容,係將市管河 川公司田溪原劃設為「河川區」部分變更為「溝渠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典寶溪排水亦應劃 設為「溝渠用地」。  (3)規劃範圍(即徵收範圍)超過實際所需: ①使用錯誤的水理演算模式評估通水能力:97年「高雄地區典 寶溪排水系統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報告」(下稱97年規劃報 告)內容載明,本件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區域位於高速公路 以西,屬於低地區域,應採SOBEK二維模式計算。則依據SOB EK二維模式計算模擬之結果,在2年、5年、10年及25年重現 期距降雨量的情況下,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幹線均無 溢堤之狀況,對比83年50年重現期距降雨量的道格颱風造成 的淹水範圍可知,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幹線能承受50 年重現期距降雨量而不淹水,遠高於該次整治工程的10年重 現期距降雨量之標準,證明本件所設渠段完全無整治的必要 。然而水利署卻刻意以使用於高地區域的HEC-RAS一維模式 進行演算,有水利署103年10月28日經水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可稽,造成高估高雄新市鎮(低地區域)洪水量之 錯誤情況。 ②未評估阿公店水庫及阿公店溪的影響。  ③80公尺渠寬急轉彎處增加為1.2倍寬度,係以開會方式決定, 而非由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本件典寶溪渠道需80公尺寬度( 60公尺河道及兩岸各10公尺水防道路),為95年7月3日前以 會議方式所決議,而非依據水理演算模式數據作成之決定, 且97年規劃報告中完全未有數據交代為何該會議可以得到此 一結論。  ④97年渠寬高於79年規劃45公尺渠寬的錯誤:依83年1月高○○市 ○○○區主要計畫書記載河寬原為45公尺,主要是依據79年計 算之日暴雨量而設定,其後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依據97年 規劃報告修正為60公尺。惟97年規劃報告以5種分析方式重 新估算日暴雨,所得到最高數值分別為10年頻率328mm,25 年頻率397mm,50年頻率449mm,全部低於79年所評估的日暴 雨量,因此高雄新市鎮範圍渠寬最寬的部分不應超過79年所 規劃預留的45公尺(該預留寬度必然超出實際規畫所需)。  ⑤無設置10公尺水防道路之必要性:依據系爭徵收處分5整治工 程範圍新設置的水防道路改為5公尺,超過該寬度者即無必 要。又系爭徵收處分1整治工程範圍水防道路仍維持原來3.5 公尺寬度而未拓寬,亦可證明10公尺寬度並無必要。 (4)堤防預定線外原有河川區範圍變更使用分區錯誤: ①於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前應以通盤檢討案變更:依都市 計畫法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6條、第1 4條規定,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既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 取得方式,涉及整體開發成本,自應以通盤檢討案辦理變更 。 ②此區域範圍已非整治工程範圍,不應劃設為「河川區」或與 整治工程相關的使用分區:依據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之內 容,原河川區不在該次整治工程範圍,應劃設為其他合適之 分區,不應劃設為「河川區」。被告將其餘使用分區設定為 「分區界線尚未分割」,但仍將原有「河川區」維持,企圖 在未來變更後,依現行制度以變更前的使用分區計算補償金 額,侵害原告財產權。又109年變更高○○市○○○區主要計畫(都 市計畫圖重製暨書圖不符專案通盤檢討)(第2階段) 案, 仍將原告主張非河川區之土地劃設於「河川區」範圍,足證 被告將原告持有土地認定為「河川區」,並將該資料交由高 雄市政府辦理使用分區之依據,造成圖與都市計畫案內容無 法吻合之情形。  (5)92年12月26日被告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及經濟部經水字 第00000000000號會銜函(下稱92會銜函)將區域排水用地 範圍劃設為「河川區」之內容違法:被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 變更案1係依據92會銜函訂定之「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 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而將人民土地劃入「河川區 」。然前揭會銜函並未說明「區域排水」係依據何項法律授 權適用「河川區」規定,卻將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所列舉「 農田排水」、「市區排水」、「事業排水」、「其他排水」 等4種排水排除於適用「河川區」規定,足見被告及經濟部 在知悉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範圍不包含「區域排水」下 ,仍刻意將之納入,並僅以未經立法院審議之「命令」即將 人民土地劃定為「河川區」或「河道」,影響後續補償及整 體價值認定,有害於人民之財產權,是違反授權明確性、法 律保留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平等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第6條、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該會銜 函應視為無效。雖水利署以107年9月25日經水地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說明,系爭會銜函是行政規則,無須法律授權也 無送立法院之必要等語,然該會銜函將應劃設為「公共設施 用地」的區域排水範圍用地改以「河川區」認定,致原告無 法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價予以補償,侵害憲法保障原 告財產權之權利,卻無法律依據,則會銜函應如上所述,應 予撤銷。  (6)被告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辦理:  ①85年高雄新市鎮整體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內容載明典寶 溪排水預計於86年進行開發,卻未於3年內開始進行開發行 為,且遲至100年才作成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被告於作成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前未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提出環境 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依法即不 得實施開發行為。另97年規劃報告將高雄新市鎮典寶溪排水 整治工程寬度增加到80公尺(全長4.3公里,增加14.8668公 頃面積),開發行為包含環評法第5條第3款「土石採取」、 第4款「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及第8款「新市區建設」,但 未依同法第16條規定辦理環評。  ②被告及水利署於規劃報告階段未實施環評而直接許可開發行 為,依環評法第14條規定,該整治工程之許可為無效,後續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及系爭徵收處分1至6亦均為無效。 (7)監察院糾正案:因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開發 未配合後期發展區開發時程,造成國家舉債壓力及利息負擔 ,違反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2條規定,而遭監察院於97年予以 糾正。其次,依據102年3月14日護岸工程用地納入高雄新市 鎮後期發展區區段徵收方案研商會議紀錄內容,被告再次強 調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水利署必須支付讓售價格之金 額超過採一般徵收的金額2倍以上,並請水利署確認是否有 能力負擔,再決定是否採區段徵收,該會議不同意原告願意 先提供土地並配合後期區段徵收之意見。由此可知,被告係 因該糾正案之事件而於89變更案自行變更改依水利法規定取 得土地,並於95年7月要求整治工程用地寬度必須超過原有 河川區寬度以變更都市計畫,再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將 取得方式變更改採一般徵收,完全與整治急迫性無關。 4、關於原告就系爭徵收處分4申請程序重開部分:原告雖前已 就系爭徵收處分4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 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仍未甘服,對該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亦遭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然原告於前述訴訟程序中, 並未於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自無法於 前述再審程序中,主張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併據以撤 銷系爭徵收處分4。惟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結果,將係 撤銷系爭徵收處分4之理由,因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在無法 律授權的情況下,將高雄新市鎮土地取得方式由區段徵收變 更為採一般徵收,自有所違誤,故將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 撤銷後,系爭徵收處分4自無所依據。是以,原告爰合併提 起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系爭徵收處分4;然系爭訴願 決定1、2卻逕認「原告係單獨請求撤銷系爭徵收處分4」, 而以訴願法第77條規定為不受理決定,顯有誤解。 (二)聲明: 1、關於89變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系爭都市計畫變更 案2部分: (1)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103年4 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89年變更案,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 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 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 土地內容;③關於典寶溪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 成為溝渠用地;④關於典寶溪水防道路部分寬度作成為5公尺 寬等之行政處分。 (4)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案2,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 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 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關於新增整 治工程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地;④ 關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需寬度 ;⑤關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水整治 工程無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 2、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 (1)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 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將系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 分。 (3)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   (4)請求發給原告抵價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部分: (1)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係第六河川局為辦理「區域排水整治 及環境營造計畫(98年~103年)」之「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 」用地取得需要,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 請之,案經被告於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於改制 前高雄縣政府及改制前橋頭鄉公所公開展覽30天,並於99年 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假橋頭鄉公所舉辦說明會,相關公開 展覽及說明會訊息於98年12月30月、12月31日及99年1月1日 刊登於民眾日報周知;公開展覽期間計接獲陳情意見共2件 ,已併案提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5月18日第730次會議審 議;復因第六河川局為配合水利署公告之「典寶溪排水堤防 預定線(用地範圍)」申請修正上開都市計畫河川區變更範 圍,被告爰再配合於99年11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重新 辦理公開展覽30天,並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假橋頭鄉公 所舉辦說明會完竣,相關公開展覽及說明會資訊刊登於99年 11月11日、12日、13日臺灣時報周知,重新公展期間無接獲 民眾陳情意見,經提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1月11日第74 7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核定後, 由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25日公告發布實施。綜上,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案1之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均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規 定,並無撤銷之理由。 (2)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係第三區養工處為配合易淹水地區水 患治理計畫辦理橋樑改建工程,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申請之,案經被告於102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3 1日止於高雄市政府及橋頭區公所公開展覽30天,並於102年 12月18日假橋頭區公所舉辦說明會,相關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訊息於102年11月30月、12月1日及12月2日刊登於臺灣新生 報及中國時報周知,並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3月4日 第822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並經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 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另查,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變更範圍共55筆地號土地,其中私有 土地27筆,均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 有,原告非屬相關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綜上,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之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均符合都市計畫 法相關規定,無撤銷之理由。 2、關於被告核准土地徵收案部分: (1)需用土地人水利署為辦理典寶溪相關排水防洪整治工程,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及水利法第82條向被告申請徵收; 另需用土地人公路總局為省道配合河川治理計畫辦理臺1線3 64K+100橋仔頭橋改建及南北端道路拓寬工程,亦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3條第2款、公路法第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 向被告申請徵收,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審查後准 予徵收在案。 (2)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原告不服系爭徵收處分4,先後經行政 院103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10 4年8月5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 月11日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其後 原告不服前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先後經本院105年9月29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11日107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 。依法務部101年9月1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 為避免行政處分存續力與行政法院判決既判力造成衝突,並 為防止重複救濟、浪費司法資源,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 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 謀求救濟,故不在准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程序 之列。爰被告以105年5月26日函復原告,系爭徵收處分4無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於法並無不 合。 (3)系爭徵收處分1、2、3、5、6部分:原告於105年間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撤銷上述5件核准徵收處分,經第三區養工處、第六河川局及高雄市政府分別查明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並非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至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乙節,因其等既非上述5件核准徵收處分相對人,且亦非因該等行政處分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自難認其等為利害關係人,經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33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被告分別以106年7月4日73號函及74號函復原告不予受理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89變更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暨系爭徵 收處分1至6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所定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原處分卷3 第7頁以下)、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原處分卷3第47頁 )、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25日公告(原處分卷3第50頁)、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原處分卷3第52頁以下)、被告103 年4月15日核定函(原處分卷3第77頁)、高雄市政府103年5 月12日公告(原處分卷3第81頁)、系爭徵收處分1(訴願卷 1第2頁)、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1日高市府四維地徵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1第58頁)、系爭徵收處分2(訴願 卷1第3頁)、高雄市政府101年11月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 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1第62至63頁)、系爭徵收處分3( 訴願卷1第5頁)、高雄市政府101年11月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1第59至61頁)、系爭徵收處分 4(訴願卷1第7頁)、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7日公告(本院1 03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下稱本院103訴429卷〕1第346至346反 頁)、系爭徵收處分5(訴願卷1第9至10頁)、高雄市政府1 04年11月1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1 第66至67頁)、系爭徵收處分6(原處分卷2第57頁)、高雄 市政府103年11月1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原處分卷2第56之1至56之3頁)、被告105年5月5日函(訴願 卷1第107頁)、被告105年5月26日函(訴願卷1第110頁)、 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函(訴願卷2第71至72頁)、被告106 年7月4日74號函(訴願卷2第79頁)、被告105年5月17日函 (訴願卷1第91至92頁)、被告105年7月12日函(訴願卷1第 98至99頁)、系爭訴願決定1(訴願卷3第313至319頁)、被 告107年4月18日函(前審卷1第117至119頁)、系爭訴願決 定2(前審卷2第67至78頁)、原判決(本院卷1第29至75頁 )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本院卷1第15 至2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並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 。 (二)程序重開要件之說明: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 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 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 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 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 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2)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 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2、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 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 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揭規定者,自得依上揭 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應尊重其效力 ,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 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行政程序法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 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 或變更行政處分,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是行政程序重開制度 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惟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人民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 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1)申請人須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 。(3)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4)申請 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 事由。(5)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逾3個月或自發生或知悉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時起未逾3個月或自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逾5年。又行政程序重開之審查可分 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是否具備行政程序重開之法 定要件,而為准駁之決定;第2階段則須符合上述法定要件 而為准予重開之決定後,始會進入第2階段之審查程序,並 作成將原處分撤銷、廢止、變更或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換 言之,如於第1階段之審查程序,即認為程序重開不符法定 要件而予拒絕時,即無從進入第2階段審查原處分違法性之 可能性,其理甚明。   (三)關於原告申請89變更案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對象,係 以行政處分為限(該條第1項規定參照)。倘行政機關之行 政行為,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者,人民自無依上揭規定申請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故人民對於非行政處 分申請重啟行政程序,即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依法申請 」。 2、經查,被告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89變更案,並報 經行政院88年12月1日臺88內字第43732號函同意備案,此有 89變更案節本及行政院前揭函附本院103訴429卷(卷2第84 至85頁、第25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 次查,原告曾於105年4月17日及同年6月12日,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規定具文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 ,並於理由內提及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所依據之89年變 更案,將83年公告發布實施之「高○○市○○○區主要計畫」規 定應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非河川區」土地,變更為「河 川區」土地,並將徵收方式改採依水利法規定之方式(即一 般徵收方式)辦理,未經法律合法授權,且嗣後被告未依行 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限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 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則相關變更內容於92年1月1 日起失效等語,其後被告所屬營建署以105年7月12日函復原 告,內容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請求撤銷『變更高○○市○○○ 區主要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等行政處分乙案,復請查 照。說明:一、依據奉交下行政院105年6月22日院臺建移字 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辦理,並復臺端105年6月12日陳字第 1050601號及第1050605號等陳情書。二、……『變更高○○市○○○ 區主要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非屬上開解釋文(指司法 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所稱『自應許其提起訴願』之列,如臺 端對該計畫內容有意見,請於本部辦理下次通盤檢討作業時 提出,俾納入規劃考量。」等語,此有原告105年4月17日陳 字第1050402號函(訴願卷1第74至81頁)、105年6月12日陳 字第1050605號函(原處分卷2第58至63頁)及被告105年7月 12日函(訴願卷1第98至99頁)附卷為憑。由被告上開函文 中,足徵原告確曾於105年間以陳情書方式請求被告撤銷89 年變更案,雖陳情書中未明確表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為之,但其有請求被告應准予行政程序重開救濟之意,不難 理解。是原告主張   就89變更案曾有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尚非無據。 3、惟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 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 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查89變更案為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 26條所為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即非行 政處分,是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89變更案申請行政程序重 開,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要件。退步言之,縱 認89變更案之內容有直接限制原告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而 具行政處分性質,惟89變更案於89年僅辦理公告,並未送達 原告,且無任何救濟教示之記載,是原告如對89變更案有所 不服,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 定,自應於89變更案公告生效後1年內(即90年)提起訴願 ,然原告於105年始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期間, 亦不符重啟行政程序之要件。是原告申請此部分程序重開,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定期通 盤檢討變更案本不得提起行政救濟,迄至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742號解釋,始准許人民得就前揭都市計畫提起行政救濟, 是本件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發 布之日(105年12月9日)起始發生,而原告亦自該日起始知 悉89變更案有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從而其就89變更案申請 程序重開並未逾期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 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 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安定 性原則之考量,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 聲請人救濟之途徑,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理由,此觀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自明(司法院 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係指「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 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文 參照);所謂「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就 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即係指聲請解釋之當事人得依該宣告特 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 起再審之訴。申言之,對於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爭訟中未確 定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受解釋之拘束,不得再適用該違 憲之法令,而應認定依違憲法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如果 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者,僅只對提起行政訴訟而 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違憲審 查者,始得依該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 起再審之訴。其他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既不 受該解釋之影響,受處分人除不能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外,亦不容重開行政程序,主張已 經確定之行政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撤銷或變更之。因 此,如果該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經過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 ,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不容以事後司法院大法官依 其他案件當事人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提起再審之 訴加以推翻;而對於未曾經過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之處分, 基於同一法理,亦不應准許援引該解釋而申請撤銷(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89變 更案於89年公告發布實施當時,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 意旨,因屬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所作之變更,而不得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救濟,業已於105年12月9日司法院釋字第742號 解釋公布前確定,且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並未訂有溯及 既往原則,且原告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自無從援引司法 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申請程序重開並撤銷89變更案。是原告 上揭主張,即難憑採。  5、又原告此部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訴訟既因逾法定救濟期間 而駁回,則兩造此部分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被告 亦無進一步審查89變更案之正確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就89變更案:(1)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 作成由被告辦理取得;(2)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 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3)關於 新增整治工程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 地;(4)關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 所需寬度;(5)關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 溪排水整治工程無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應不予准許 ,並應併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申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1、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 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 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 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 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 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此項都市計畫 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 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 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 ,有所不同。」據此,行政法院審判實務形成以都市計畫的 變更事由作為區分是否提供行政救濟的標準,亦即都市計畫 的變更是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的個案變更時,如致 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該都市 計畫即定性為行政處分,得依循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如都 市計畫的變更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的定期通盤檢 討變更,該都市計畫即定性為法規。又由於當時的行政訴訟 法沒有直接以法規為程序標的的訴訟類型,因此受該都市計 畫影響的人民,無法直接以都市計畫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 訟,僅能於行政機關日後依該都市計畫作成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時,由行政法院於審理該處分的同時為法規範(都 市計畫)的附帶審查。直至105年12月9日,司法院作成釋字 第742號解釋:「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 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 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 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 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肯定都市計畫的定期通盤檢 討變更不能籠統地一概否定因此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 的人民尋求行政救濟的可能性。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並 諭示立法機關應就都市計畫的訂定(包括定期通盤檢討的變 更),於違法並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增訂相關的 救濟規範。於是司法院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於 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經立法院三讀 程序,總統公布後,司法院以行政命令定自109年7月1日施 行。該專章的立法理由表示:「……三、鑑於依都市計畫法發 布之都市計畫(含都市計畫之訂定、變更等),內容多樣, 且法律性質不一,可能是法規,亦可能是行政處分(一般處 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而於個別判斷時,往往難以明確區隔 ……為求人民之訴訟便利及司法審查之程序經濟與效率,爰將 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發布之各種都市計畫,均納入本章之 適用範圍,本修正草案施行後發布之都市計畫不再適用訴願 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是以, 於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施行後所發布的都 市計畫,均定性為法規,依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救濟。 2、109年1月15日增訂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第14條之5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 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都市計畫 審查程序之規定。(第2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發布之 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嗣行 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全文25條,將上揭 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5條,並自112年8月15日施行)。其立法 理由表示:「……二、為明確得適用新增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 定之範圍,第1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規定僅適 用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發布之都市計畫,於施行前已發布 之都市計畫,則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三、第2項規定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6號、第742號解釋之意旨,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當事人仍應適用原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 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尋求救濟。」準此可知,於行政訴 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施行前所發布的都市計畫, 則依當時法制狀態,定性為法規或行政處分,倘具行政處分 性質者,則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 3、經查,第六河川局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 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報經被告以100年3月24日核定函 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25日公告發布實施,並自10 0年4月26日零時起生效。次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係配 合「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計畫(98年〜103年)」之「典 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用地取得需要及因應典寶溪治理計畫用 地範圍線公告及後續辦理用地徵收及工程設計施工所需,以 改善區域排水,減低淹水災害發生及保障居民生命財產安全 ;並依據被告及經濟部92會銜函,且經由水利署97年11月3 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典寶溪排水流經高○○市○○○ 區計畫區係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應予以認定為河川區 。是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之變更內容主要為典寶溪排水流 經高○○市○○○區範圍內之沿岸土地使用分區配合變更為河川 區,變更內容包含部分住宅區(3.0019公頃)、農業區(1.7 605公頃)、商業區(0.5008公頃)、經貿園區(0.0335公頃) 、綠地(4.9538公頃)、公園用地(0.1695公頃)、停車場用 地(0.0495公頃)、變電所用地(0.1306公頃)、污水處理場 用地(0.6381公頃)、道路用地(3.3636公頃)等計45處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及河川區兼供道路使用,總變更面積 為14.8668公頃(參見原處分卷3第14頁)。是以,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案1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的 個案變更,且其相對人乃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且 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直接對於此等範圍 內之人員發生規制效力,揆諸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都 市計畫變更案1,依當時法制狀態,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 一般處分)。又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雖於100年4月25 日公告自翌日起生效,然並未送達原告,且無任何救濟教示 之記載,是原告如對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有所不服,參照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應於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公告生效後1年內(即101年4月25日) 提起訴願,然原告於105年4月17日始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 開(訴願卷1第74頁),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 之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期間,亦不符重啟行政程序 之要件。是原告申請此部分程序重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4、原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所依據之89變更案,被告並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限內以法律規定或 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則89變更案有關變更 使用分區及徵收方式之內容業於92年1月1日起失效,而原告 係於105年3月15日始知悉89變更案有上述違法情事,而此一 事由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 ,遂於105年4月17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 足見原告係在知悉後3個月內提出,且未超過5年,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89變更案係被告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並非無法律授權依據,且89變 更案迄今亦未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難認對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有何影響。是原告上揭所訴,不足採 取。 5、另原告指摘本件涉及權責機關及土地取得方式變更違反法規 、土地使用分區劃設錯誤、規劃範圍(即徵收範圍)超過實 際所需,堤防預定線外原有河川區範圍變更使用分區錯誤、 92會銜函將區域排水用地範圍劃設為「河川區」之內容違法 、被告未依環評法辦理、監察院糾正案等違法問題,業已於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9 0號事件審理中提出,此有原告104年5月12日行政訴訟準備 狀㈤(本院103訴429卷2第80至83反頁)、104年5月14日行政 訴訟準備狀㈥(本院103訴429卷2第162至170反頁)、104年6 月23日行政訴訟準備狀㈧(本院103訴429卷2第231至238反頁 )、104年7月13日行政訴訟準備狀㈨(本院103訴429卷2第27 9至289反頁)、104年7月15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本 院103訴429卷3第40至49反頁)、104年7月27日行政訴訟意 見陳述書(本院103訴429卷3第95至97頁)、104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抗告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㈠(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 字第2090號卷〔下稱最高行104裁2090卷〕第11至20頁)、104 年11月10日行政訴訟抗告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㈢(最高行104裁 2090卷第39至49反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 案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告至遲於103年、104年間即已知悉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是原告遲至105年4月17 日請求被告重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之行政程序,已逾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自知悉事由時起算3個月期間 ,不符重啟行政程序之要件。是原告執上揭事由申請程序重 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申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程序重開,除已逾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期限外,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被告以107年4月18日函否准 原告此部分程序重開之申請,即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2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准予行政程序重開, 並撤銷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及系爭訴願決定2,依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申請此部分行政程序重開既遭駁回,被告 即無進一步審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之正確性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1)關於 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被告辦理取得;(2 )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 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3)關於新增整治工程用地範圍使 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地;(4)關於整治工程用 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需寬度;(5)關於劃出 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無關之使 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亦不應予准許,並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申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是法定救濟期間已 經過之該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依 上揭規定提出申請。而此處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人,亦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因非 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對於作成該行政 處分之行政機關並無上述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據以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2、經查,第三區養工處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參見原處分卷3第52反頁),報 經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以103年5 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並自103年5月13日零時起生效。準此 可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辦理的個案變更,且係於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專章施行前所發布之都市計畫,依當時法制狀 態,應屬行政處分。次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範圍內之 土地共計55筆(參見原處分卷3第57頁土地權屬分析與計畫 範圍土地清冊及權屬資料表),其中公有土地28筆,分別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市○○○○○○○路總局管理,其餘私有土 地27筆,均屬臺糖公司所有。由上足見,原告及選定人葉昭 勳等12人均非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實難認其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變 更之內容而受有限制或影響。是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 既非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無申 請此部分程序重開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被告以107年4月 18日函否准原告此部分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系爭訴 願決定2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被告1 07年4月18日函及系爭訴願決定2,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 請,就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 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申請此部分行政程序重開既無理由,則原告指摘系爭都 市計畫變更案2違法並應予撤銷變更等節,被告即無進一步 審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 1)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被告辦理取 得;(2)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 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3)關於新增整治工程用地 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地;(4)關於整治 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需寬度;(5)關 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無 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申請系爭徵收處分1、2、3、5、6行政程序重開部 分:    1、如上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是法定 救濟期間已經過之該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始得依上揭規定提出申請。而此處所稱「利害關係人」 ,係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人,亦即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人。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因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對於 作成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並無上述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 自無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2、其次,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通說係以保護規範理論 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 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 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 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 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 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 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而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 事業之需要,對人民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 之謂,有無徵收關係之存在,應以人民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 為判斷。 3、經查,系爭徵收處分1、2、3、5所徵收之土地,均非原告及 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所有;另系爭徵收處分6,則係徵收坐 落高雄市橋頭區德松段15地號等26筆土地,均為臺糖公司所 有,且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亦非上揭土地之他項權利 人,此為原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卷3第115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1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原處分卷1第5至6頁)、第三區養工處105年7月29日 三工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2第3至4頁)、高雄市 政府105年7月1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卷2第7頁)、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2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2第6頁)在卷為憑。由上足見, 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均非系爭徵收處分1、2、3、5、 6之相對人。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徵收處分1至6係自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案1、2衍生而來,且均與高○○市○○○區範圍土地有 關,而被告於100年及101年陸續作成系爭徵收處分1至3後, 基於平等原則,於102年作成系爭徵收處分4時,亦採取與系 爭徵收處分1至3相同之徵收方式,即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原 告土地,是其為系爭徵收處分1、2、3、5、6之利害關係人 云云,惟依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作成系爭徵收處分 1、2、3、5、6,並未因此損害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殊不能以系爭徵收處分1、2、3、5、 6均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衍生而來,而認為上揭系爭 徵收處分之作成,即可導出渠等為利害關係人   之推論。故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並非利害關係人,應 可認定。是以,原告自無申請此部分程序重開之公法上請求 權。從而,被告以106年7月4日73號函及74號函否准原告此 部分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1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 函、74號函及系爭訴願決定1,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徵收處 分1、2、3、5、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及將 上開系爭徵收處分撤銷,且應發給原告抵價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申請系爭徵收處分4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 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稱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 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 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 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 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再為之爭 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參照)。 2、經查,水利署為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 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需用包括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 所有土地在內之高雄巿橋頭區中崎段374-1地號等51筆土地 ,面積4.1546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 由經濟部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4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 其土地改良物,並交由高雄巿政府以102年11月7日公告,原 告不服系爭徵收處分4,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4年8月5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 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月1 1日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 後原告不服前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先後經本院105年9月29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11日107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 定等情,此有上揭判決及裁定附本院103訴429卷(卷3第189 至207頁、第224至228頁)及105年度再字第2號卷(卷2第14 3至173頁、第223至240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 案卷核閱屬實。據上可知,系爭徵收處分4業經本院為實體 判決確定,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原告復對該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惟均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依照前揭說明,為避免系爭徵收處分4之存續力與法院判 決既判力產生衝突,本件顯不符程序重開之本旨,故原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此部分行政程序重開,並 不符合該條規定之第1階段准許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被告 據此以105年5月5日函及105年5月26日函駁回原告申請,並 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1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求為撤銷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及系爭訴 願決定1,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徵收處分4作成准予行政程序 重開之行政處分,並撤銷上開系爭徵收處分,且應發給原告 抵價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89變更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暨系 爭徵收處分1至6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均不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所定之要件,是被告分別以105年5月5日函、105年5 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函、106年7月4日74號函及107 年4月18日函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1及2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18

KSBA-111-訴更一-10-20241218-2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德(被選定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朱 鍊 蔡曜安 廖佳展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 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971號、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 5599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備位聲明一、二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是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被告不同意或行政法院認 為不適當,若非屬同條第3項之情形,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 。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 之聲明原為:「1、撤銷89年『變更高○○市○○○區主要計畫( 第1次通盤檢討)案』(下稱89變更案)中變更河川區改採水 利法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內容。2、撤銷100年『變更高○ ○市○○○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下稱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公告計畫書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 般徵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劃設河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 分。3、撤銷103年『變更高雄新巿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道路用 地開發方式為一般徵收(配合臺1線362K+580至364K+005道 路拓寬暨橋仔頭橋改建工程)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 案2)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般徵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 劃設河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4、撤銷被告100年10月20 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1)、101 年10月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 2)、101年10月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 徵收處分3)、102年10月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徵收處分4)、104年10月1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5)、103年11月6日臺內地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6)、106年7月4日臺內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函)、1 06年7月4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 4日74號函)、107年4月18日內授營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告107年4月18日函)。5、撤銷行政院107年2月8日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1) 、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 系爭訴願決定2)。」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其後原告多次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嗣本案受命 法官於113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依據原告行政訴訟更審 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㈨(本院卷2第355至357頁),將原告訴之 聲明整理為:「1、關於89變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部分:(1)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 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 就被告100年3月24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 100年3月24日核定函)、103年4月15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 重開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89年變更案 ,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辦理取 得部分作成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 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 關於典寶溪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溝渠用地 ;④關於典寶溪水防道路部分寬度作成為5公尺寬等之行政處 分。(4)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 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 分作成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 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關於 新增整治工程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 地;④關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 需寬度;⑤關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 水整治工程無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2、關於系爭徵 收處分部分:(1)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 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 年5月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105年5月26日 函〕、10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將系 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3)請 求發給原告抵價地。」(參見本院卷2第384至385頁準備程 序筆錄);嗣原告於113年5月5日提出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 實及理由狀㈩(本院卷3第31至40頁),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 為 :「1、先位聲明(89變更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 提起救濟部分追加合併於二都市計畫變更案審理):(1)關於 89年變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部分:①系爭訴願決 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 告之申請,就89年變更案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③被告應就撤銷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違法部分作成行政處 分。④被告應依原告就該案具體項目請求變更內容作成行政 處分。⑤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 、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⑥被告應作成撤銷前項被告函之行政處分。⑦被告應依原告就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請求變更內容 作成行政處分。(2)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①系爭訴願決定 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106年7 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②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 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③被告應 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3)關於准許重開 程序後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裁定關於廢棄系爭徵收處 分4部分移送對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2、備位聲明(89變更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提 起救濟部分無法於本案追加而須獨立於二都市計畫變更案外 另案審理):(1)另案部分:需另案審理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 742號解釋文對於89變更案提起救濟。關於89年變更案部分 :①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違法部分應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就 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請求變更之內容作成行政處分。(2)原 案部分:①關於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 2部分:A.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 均撤銷。B.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 函、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C.被告應作成撤銷前項被告函之行政處分。D.被告應依原 告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請求變更 內容作成行政處分。E.被告應於依原告請求作成前項行政處 分前,依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②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 分:A.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 年5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B.被告 應將系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C.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③關於准 許重開程序後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裁定關於廢棄系爭 徵收處分4部分移送對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3)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移送對於鈞院103年 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再審聲明:①確定判 決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後原告於113年11 月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明其訴 之聲明變更為: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依據 原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㈨整理之訴之聲明為先 位聲明,至原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㈩所載之訴 之聲明,則改為備位聲明一、二(參見本院卷3第108至109 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89至195頁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㈢)。 三、然查,原告上述變更追加(亦即將其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 及理由狀㈩所載之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一、二部分), 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不同意 (參見本院卷3第109頁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審酌結果 ,原告備位聲明一、二大多與先位聲明重複;又其備位聲明 二追加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亦與其原起訴之訴訟性質及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完全不同,難 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自不應准許 。是原告追加其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㈩所載之訴 之聲明為備位聲明一、二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所提先位聲明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 五、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18

KSBA-111-訴更一-10-20241218-3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7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9月 19日113年度抗字第2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依上述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17

KSBA-113-聲再-11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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