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菀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菀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
於11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
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
被 告 許菀蓁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菀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17時許
,在臺南市佳里區某社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
同月18日22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對其乘載
之車輛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菀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
編號:113J22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27)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TNDM-114-簡-518-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