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皓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協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協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吐氣酒精濃度值 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3號   被   告 林協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昌自民國114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始查悉上情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協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0

TYDM-114-壢交簡-310-20250320-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忠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陳報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 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就原 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再審理由 ,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 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忠哲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1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觀 其書狀內容,乃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且 泛稱判決結果與其期望有所不同等語,未具體敘明有何法定 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堪認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式顯有不備,本院爰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 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 依法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 址及現居地址,惟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3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前 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程序既屬不合法,自顯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聲簡再-2-202503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被 告 江宏益 被 告 郭豈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自行或由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 乙○○於自行或由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乙○○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甲○○、乙○ ○涉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甲○○僅 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其餘犯行,惟渠2人所陳情節並不相同 ,與其他涉案少年所述亦有出入,參以被告2人係受少年丙○ ○請託一同前往處理本案債務糾紛,足見被告2人對於其餘涉 案少年均有一定威攝及影響力,足認有勾串證共之動機與能 力,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1月7日起 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再次訊 問被告2人,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於併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 證資料、素行紀錄,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而定期宣判之程序 進行程度,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 安寧秩序、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 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2人若能提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並限制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2人形成拘束力,即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併考量被告之年齡、資力及本案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程度之情形,爰分別准許被告2人提出如主文所示 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命被告2人分別限制住居於主文所 示住居所。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訴-38-20250318-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奕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奕信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 上卷第93頁、第105頁),觀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再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非 荒僻之道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 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 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既 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奕信(原名江家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奕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酒駕)、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飲酒後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將有所影響,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如聲請書所載之小客車於非荒僻 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4毫克, 其行為造成法益風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犯罪動機、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   被   告 江奕信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奕信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0時至2時 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 月29日凌晨4時許,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美路口,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113年7月29日上午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奕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4

TYDM-113-交簡上-206-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泓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5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1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泓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莊泓宇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2顆(下 合稱本案槍彈),並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辦公室( 下稱本案辦公室)內,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1年1 月19日19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本案槍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泓 宇、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 第107頁、第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辦公室之承租人及實際管領人,亦 知悉本案槍彈放置在本案辦公室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吳仲軒先前曾與他人起 糾紛而遭尋仇,所以都會隨身攜帶槍枝到本案辦公室來,本 案槍彈是證人吳仲軒的,非我所有,我曾告訴他盡量不要帶 槍枝過來,但他還是會帶,我也沒辦法阻止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吳仲軒於警詢時已承認本案槍彈為其所 有,亦翔實交代取得來源及原因,且依本案辦公室遭搜索之 搜索票及證人吳仲軒之拘票所載,可知警方業已鎖定證人吳 仲軒可能持有槍彈,本案辦公室雖為被告所承租,然亦為證 人吳仲軒日常出沒之據點,其係為防身之用而持有本案槍彈 ,被告並未同意證人吳仲軒將本案槍彈放置在本案辦公室, 也未受證人吳仲軒之託代為保管,與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辦公室之承租人及實際管領人,亦知悉本案槍彈 係放置在本案辦公室內,且本案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殺傷 力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 吳仲軒、證人即員警曾建忠、張克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2至203頁、第215至221頁、第 225至227頁、本院卷第180至183頁、第194至197頁、第212 至2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0681號鑑定書、11 3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60313號函(見偵卷第105至129頁 、本院卷第127頁)等件在卷足憑,且有扣案之本案槍彈可 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月19日19時10 分許,負責搜索本案辦公室之員警,我們一開始進入現場時 ,只有被告跟其他幾個人在場,當時主要都是被告在回答問 題,該處是透天厝,門口有一個小房間,中間是客廳,最後 一間辦公室是鎖起來的,剛開始被告不太願意開門,後來經 過溝通後他有交出鑰匙,現場只有被告有鑰匙,我們進入辦 公室後,翻找抽屜搜到一包東西特別重,當下被告就承認那 是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可徵本案槍彈係 刻意放置在前址經上鎖辦公室之抽屜內,而非隨意堆置在其 他出入該房屋者可輕易觸及之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因擔心槍不見才會將辦公室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顯見其有妥善保管本案槍枝之意。被告既已自承其就本 案辦公室具實際管領力,亦知悉本案槍彈放置在該處,猶將 之上鎖保管,已足認定本案槍彈客觀上係處於被告實力支配 之狀態下,其主觀上亦具占有之意思,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本案槍彈為吳仲軒所有,其並未同意吳仲軒將之放 置在本案辦公室內,亦無受託代為保管等語置辯,並執證人 吳仲軒於警詢時之自白為其依據,然查:  ⒈證人吳仲軒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槍彈為其所有,然其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先前因為我跟中壢那邊的人發生糾 紛,有影響到被告,對方跑來砸被告承租的本案辦公室,在 那之後被告為了要自保才會放槍在辦公室,被告會一直有意 無意地告訴我他會準備槍是因為我的緣故,我讓他還要一直 跑警局,被告也要求我要負擔辦公室被砸的裝潢費用25萬元 ,說都是因為我的關係才會需要花這些錢,我於111年1月3 日結婚前一個月左右就已經很少跟被告來往,也沒有到本案 辦公室,因為我前妻不希望我再跟他們有聯絡,111年1月19 日搜索當天,員警是在被告的辦公室找到槍,員警問被告說 槍是誰的,被告就叫員警問我,員警問我時我看到被告給我 使眼色,我就知道他要我出面頂下來,當下員警詢問其他人 槍枝來源時都沒有人回應,只有被告告知員警說要問我,那 個場景很明顯可以感受到被告就是在「點」我,今天不管誰 在場,都知道他就是要我扛,當時因為我前妻還在被告的公 司上班,加上我跟被告的生活圈都還很密切,所以我擔心我 如果不把本案槍彈扛下來,被告如果交保,會對我的生活造 成影響,或是逼迫我把裝潢費25萬元吐出來,我那時才會承 認持有本案槍彈,並於警詢時依照被告事前教我講的內容, 陳述槍枝的來源,但其實我之前根本沒看過這兩支槍等語( 見偵卷第202至203頁、本院卷第214至228頁),由證人吳仲 軒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其雖於警詢中坦認為本案槍彈之所有 人並供出槍枝來源(見偵卷第18至19頁),然其該次警詢時 之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⒉而關於本案辦公室遭搜索當日槍彈之查獲經過,證人張克文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搜索本案辦公室之員 警,當天在被告交出鑰匙後,我們進入辦公室,翻找抽屜搜 到一包東西特別重,當下被告就有承認那是槍,但第一時間 他沒有說槍是誰的,後來才說是吳仲軒的,另一組負責拘提 吳仲軒的警員把吳仲軒帶到本案辦公室後,我們就讓他們兩 個對質,吳仲軒一開始有點遲疑,沒有承認,後來我們再次 向被告及吳仲軒確認槍是到底是誰的,吳仲軒就有承認。當 下被告跟吳仲軒的距離很近,雖然我們不可能讓他們聊天聊 開來或是私底下交談,但我覺得應該多少講得到幾句話,印 象中被告有向吳仲軒說「槍是你的」這類的話,實際是怎麼 講的我忘了,但差不多是這個意思,而且我們在向吳仲軒確 認槍枝的所有者為何人時,被告也在旁邊,他會幫腔或搭腔 ,這我們也沒辦法阻止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卷 第198至202頁),核與證人曾建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負責去拘提吳仲軒的員警,因為搜索票是開吳仲軒 的名字,本案辦公室也是吳仲軒的據點,所以我們接著就把 吳仲軒帶到本案辦公室,抵達現場後,我們先向被告確認槍 是誰的,被告說不是他的,後來再問吳仲軒,吳仲軒就沒講 話,當時被告與吳仲軒就在旁邊,距離非常近,我不確定當 時有沒有讓他們兩個交談,也沒注意到被告有對吳仲軒說「 槍是你的」這類的話,但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有對吳仲軒使眼 色或是點頭這類暗示性的動作,接著吳仲軒就承認槍是他的 ,這是依照我辦案經驗的觀察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 1至190頁)。由證人張克文、曾建忠前揭一致證述情節可知 ,證人吳仲軒經員警拘提抵達本案辦公室時,起初並未表示 本案槍彈與其之關連性,被告則無論係以言語或以肢體動作 ,確有促使證人吳仲軒出面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之相關舉 措,嗣經員警再次確認後,證人吳仲軒始供稱本案槍彈係其 所有,此部分事實經過,核與證人吳仲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搜索當下很明顯可以感受到被告就是在「點」我 ,今天不管誰在場,都知道他就是要我扛,我才會說槍是我 的等語相符。  ⒊綜觀前揭事證所示證人吳仲軒於當場猶疑之神態、被告明指 或暗示槍枝為吳仲軒所有之舉動、員警確認槍枝所有人經過 之時序等節,可徵證人吳仲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係因感受到被告當場所施加之壓力,始會於搜索及警詢時坦 承槍枝為其所有,其警詢所述並非事實等語,應堪採信,被 告猶執證人吳仲軒於警詢時之陳述而以前詞置辯,難認有據 。  ⒋又前揭查獲槍彈之始末,係2名員警憑據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 ,本於其等對於搜索當下在場者間互動脈絡之直接觀察,基 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為之證述,並非單純片面臆測或個人意 見,縱其等對於部分細節之證述難謂相同,惟主要事實梗概 仍屬一致,足堪相互佐憑,自屬可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此部分證人之證述內容係基於臆測所為等語,要屬無憑。  ㈣從而,客觀上本案槍彈既係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狀態下,其 對此情亦有所認識,更特意將之放置在上鎖之辦公室內,主 觀上顯具占有之意思甚明,業已該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固始終辯稱本案槍彈為吳仲 軒自行放置在本案辦公室,被告並未同意,亦未受吳仲軒之 託協助保管,更多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要求吳仲軒將之取回 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其亦自承無法提出相關對話 紀錄以資佐證,更與卷內其餘客觀事證不符,且倘被告確不 願吳仲軒藏放槍枝在本案辦公室,其又何需擔心需負遺失責 任,甚且將之上鎖妥適保存,由此益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 ,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雖持有客體種類不同,然所侵害者 係同一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明知槍 枝、子彈具殺傷力,倘經使用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非輕,竟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2顆,所為 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持有之期 間、數量、卷內尚無其實際使用之相關事證等情節,暨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買賣業、需扶養罹患癌症 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槍2支,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等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105至129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共12顆,經送鑑驗後,結果為: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 屬彈頭而成,經全數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113年6月17日刑理 字第1136060313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5至129頁、本院 卷第129頁),堪認原均屬違禁物無訛,惟既已全數經鑑驗 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失其違 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及卷證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05至129頁)。 2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非制式子彈1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數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05至129頁、本院卷第129頁)。

2025-03-14

TYDM-112-訴-1153-202503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宏(原名:潘瑞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被告之姓名「潘瑞鴻(原名:潘家宏)」,均應更正為「潘家宏 (原名:潘瑞鴻)」。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 由欄,將被告之姓名誤寫為「潘瑞鴻(原名:潘家宏)」, 顯係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3-壢交簡-1514-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明 黃德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6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2款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2款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三、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   犯罪事實 甲○○與丙○○為朋友,秦○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與甲○○為朋友,因秦○軒與金○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間存有債務糾紛,甲○○、丙○○遂夥同秦○軒、吳○威(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秦○軒及吳○威本案犯行,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113年3月26日22時20分許,由丙○○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秦○軒 與吳○威,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便利超商埋伏等待金○傑 ,欲商討債務。丙○○、甲○○、秦○軒及吳○威均知悉該處街道為公 共場所,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施強暴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見金○傑出現後,吳○威即攜帶彈簧刀先行下車,並以徒手 毆打金○傑,甲○○、秦○軒則接連分別持棍棒及彈簧刀攻擊金○傑 ,丙○○則在場助勢,再由甲○○、秦○軒與吳○威將金○傑強押上本 案車輛,丙○○隨即將該車駛離上址,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金○傑 之行動自由,並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下未分稱時,合稱被 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少連偵卷第41至48頁、第195至197頁、訴字卷第155 至157頁、第163頁),核與共犯即少年秦○軒、吳○威於警詢 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69至77頁、第95至102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秦○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可憑(見少連 偵卷第117至121頁),並有少年金○傑之傷勢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43至149頁) 、秦○軒與金○傑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53 至15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秦○軒、金○傑、吳○威 則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及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甲○○與共犯即少年秦○軒、吳○威,在前揭公共場所,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且對持棍棒及彈簧刀為本案犯行亦有共識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少年秦○軒、吳○威自 應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與少年秦○軒、吳○威就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屬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 2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後段之罪,其 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且係針對特定之人所為,衡以卷附 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本案行為時已接近午夜時分,案發路 段往來人車不多,亦未嚴重侵擾鄰近民眾之正常生活,危害 公眾安全之外溢作用尚屬有限,考量上開各情,被告2人本 案所犯妨害秩序罪,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 等2種加重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罪,後 者則係為保障少年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 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 文, 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 加重 規定,兩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 2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與少年秦○軒、吳○威 共同故意對少年金○傑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揆諸上 開說明,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均應予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加之。  ⑵至被告甲○○與少年秦○軒、吳○威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罪,原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債務紛爭,竟與少年秦○軒、吳○威(被告甲○○就此 部分,屬輕罪之加重事由),在公共場所以徒手或持棍棒、 彈簧刀等兇器之方式,對告訴人公然施加身體暴力,造成告 訴人受有身、心創傷,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漠視告訴人之身 體、行動自由法益,且對公眾安寧造成滋擾,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告訴人遭拘束 人身自由期間之久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2人均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自陳國 中肄業、職業為工、無人需扶養;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物流業、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65頁),暨其等均能坦 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 在卷(見訴字卷第118至119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第302條之1、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1

TYDM-113-訴-667-202503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通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通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通榮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 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 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桃院雲刑育1 13聲3849字第1130041793號函、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 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為重,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罪、誣 告罪及竊盜罪,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保護 法益均有所不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 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 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聲-3849-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豪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所定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 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 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桃院雲刑育1 13聲3747字第1130041096號函、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拘役70日確定;②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桃原簡字第16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10日確定,依上 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即拘役80日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竊盜罪,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且各該犯行時間間 隔接近,犯罪態樣及手段類似,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 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 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 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聲-3747-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威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威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威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桃院雲刑育1 13聲3791字第1130041097號函、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雖犯罪態樣及手段相類,責任非難 具有一定之重複程度,惟考量其前後2次犯行,僅間隔1月有 餘,且吐氣酒精濃度值分別達每公升0.3、0.5毫克,足認受 刑人未能清楚認知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所造成之潛 在危害,主觀惡性非輕,經整體綜合評價後,本院認不宜給 予過度刑度寬減,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聲-3791-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