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周宏銘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黃汶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3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周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洗錢方式」欄㈡
「陳志龍」,應更正為「洪志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
志龍、周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洪志龍、周宏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穎榛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
交付款項及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
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洪志龍就上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陳楷諭、張益誠,屬
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2人雖為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
,且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均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分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5至107頁),堪認被告2人業已盡力彌補其等犯行所
生之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
重程度,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
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惟審酌被告2人均非居於本
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業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
害,被告洪志龍利用不知情之陳楷諭、張益誠等人,並指示
被告周宏銘,參與程度較高,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㈨被告周宏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審酌被告周宏銘係
偶發且初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同意給
予被告周宏銘緩刑,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周宏銘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周宏
銘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
被告周宏銘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
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本院認尚有課與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周
宏銘應於緩刑期間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洪志
龍前雖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洪
志龍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楷諭、張益誠等人,並指示被告
周宏銘,參與程度較高,且尚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認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本院卷第12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就本案犯
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匯款及手機1支,雖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已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又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業如
前述,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98號
被 告 洪志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周宏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898巷13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龍與周宏銘等2人,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前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
分工係由洪志龍找尋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及洗錢之金融
帳戶,並指派周宏銘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將收取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洪志龍並借用不知情之祖母郭淑貞之郵局帳戶(000-0000
0000000000)作為洗錢帳戶使用。約定既成,洪志龍即分別
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楷諭、張益誠等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及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嗣
本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穎榛佯以網路賭博等詐術,致
使林穎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及交
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陳楷諭、張益誠等2人金融
帳戶內,洪志龍再指使不知情之陳楷諭、張益誠等2人交付
贓款予洪志龍或匯款至郭淑貞之郵局帳戶,供洪志龍收取後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穎榛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
付附表所示之贓款及手機1支予周宏銘,周宏銘再依洪志龍
之指示交付上開贓款及手機供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嗣林穎榛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穎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洪志龍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 ⑴我依被告周宏銘的指使向證人陳楷諭、張益誠借用本案金融帳戶,並依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方式收取贓款後,全數交付予被告周宏銘。 ⑵我沒有指使被告周宏銘向告訴人林穎榛收取贓款; 2 ㈠被告周宏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周宏銘於偵查中之具結後證述。 ㈢路口及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林穎榛收取附表所示之50萬元贓款及手機1支,惟辯稱:我是受被告洪志龍之指使所為等語。 3 ㈠告訴人林穎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後證述。 ㈡告訴人林穎榛之台新銀行、神岡區農會交易紀錄各1份。 ㈢告訴人林穎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穎榛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並交付附表所示之贓款與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4 ㈠證人陳楷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後證述。 ㈡證人陳楷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交易紀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林穎榛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並交付附表所示之贓款與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陳楷諭依被告洪志龍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並交付予被告洪志龍之事實。 5 ㈠證人張益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後證述。 ㈡證人張益誠之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交易紀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林穎榛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並交付附表所示之贓款與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張益誠依被告洪志龍之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贓款至證人郭淑貞之郵局張戶之事實。 6 ㈠證人郭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郭淑貞之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交易紀錄1份。 證明被告洪志龍向證人郭淑貞借用其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呂明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周宏銘搭乘由證人呂明金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林穎榛收取贓款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加油站之事實。 8 證人徐青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周宏銘搭乘由證人呂明金駕駛之計程車,自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加油站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月眉東路與安眉路路口之事實。 9 證人陳立融與謝廷軒等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志龍與被告周宏銘等2人相互認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洪志龍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3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周宏銘於犯罪事實及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洪志龍、周宏銘等2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事實,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洪志龍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3號之時、地,指使不
知情之陳楷諭及張益誠等2人對告訴人林穎榛犯詐欺取財,
及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指使被告周宏銘收取告訴人林穎榛
交付之贓款50萬元及手機1支之詐欺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
間相近,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就同一告
訴人部分,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
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其多次對告訴人林穎榛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洪志龍指使不知情之陳楷諭依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方
式提領贓款,並指使不知情之張益誠收取並轉帳附表所示之
詐欺贓款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洪志龍、周宏銘等2人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
涉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志龍、周宏銘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未扣案之被告洪志龍、周宏銘等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林穎榛遭詐欺事實一覽表 編號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洗錢方式 1 ㈠林穎榛於110年2月17日17時44分分許,自其石岡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18,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㈡林穎榛於110年2月17日17時47分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30,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楷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㈠陳楷諭依洪志龍之指示,於110年2月17日19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以其左列金融帳戶提卡提領48,000元。 ㈡陳楷諭依陳志隆之指示,於110年2月17日19時11分後某時許,將上列48,000元贓款全數交付予洪志龍,再由洪志龍依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2 林穎榛於110年2月18日20時33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18,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張益誠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㈠張益誠依洪志龍之指示,於110年2月18日20時51分許,將左列18,000元匯款至郭淑貞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㈡洪志龍於110年2月18日23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持郭淑貞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上列贓款18,000元後,再由洪志龍依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3 林穎榛於110年4月23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50萬元及華碩牌ZenFone5手機1支予周宏銘。 (面交取款) 周宏銘依洪志龍之指示,於左列時、地向林穎榛收取50萬元贓款及手機後,再依洪志龍之指示,搭乘分別由呂明金、徐青瑜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月眉東路與安眉路路口某處,將上列贓款及手機放置於現場某草叢堆,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TCDM-113-金訴-121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