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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翰 義務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何子勤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22號、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及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2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何子勤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楊東翰、何子勤知悉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楊東翰亦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 有、販賣,楊東翰、何子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旺旺仙貝」之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價金及 交易方式,販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郭宗勝 。另楊東翰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販賣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人(販賣時間、地點、價金及交易方式均詳附表 一所載)。嗣經警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楊 東翰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2樓住處、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停 車場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民國112年 9月20日14時38分、15時28分許,持搜索票至何子勤當時位於 高雄市○鎮區○○街0號之住處及其停放在同市區○○路00巷00弄 ○地○○○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東翰、被告何子勤( 下總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卷153頁、追訴卷76至78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 ,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警一卷11至25頁;偵一卷第201至205頁;追 警二卷13頁;追偵一卷197頁;易卷第248頁),經核與證人 郭宗勝(警一卷第129至138頁;偵一卷第73至75頁)、劉庭 妃(警一卷第151至154頁;偵一卷第103至105頁)、黃偉育 (警一卷第163至167頁;偵一卷第131至133頁)、陳均緯( 警一卷第177至182頁;偵一卷第163至164頁)、吳宥鋒(警 一卷第195至200頁;偵一卷第195至196頁)、曾姿穎(警一 卷第121至125頁)於所述能相互符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違規拖吊紀錄、領車資料(偵一卷第55至69頁)、郭宗 勝與「旺旺仙貝」之微信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 一卷第45至53頁)、(郭宗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文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一卷第17至25頁)、搜索扣押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警二卷第141至149頁)、(郭宗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 片4份(追警一卷第199至20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 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一卷第43頁)、(指認人郭宗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楊東翰)(警一卷第141至14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警一卷第16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75頁) 、(指認人黃偉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71 至17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87頁)、(指認 人陳均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東翰)(警一卷第 189至193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警一卷第211頁)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7至209頁)、(指認人吳 宥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東翰)(警一卷第201 至205頁)、(楊東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9 號搜索票(警一卷第39頁)、(楊東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2F(警一卷第41至47頁)、( 楊東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停 車場(自小客BT-3180)(警一卷第49至53頁)、(楊東翰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55頁)、(楊東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停車場(警一卷第 57至61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97至11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安保165)(偵二 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 2檢管475)(偵二卷第33至35頁)、扣押物品清單(112橋 院總管442)(訴卷第51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 片6份(警一卷第69至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662800號函暨 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37至4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 一卷第95頁)、(牌照號碼:BMT-318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一卷第29頁)、(牌照號碼:AZW-1397)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一卷第31頁)、(何子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追警一卷第77頁)、(何子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鎮區○○街0號(追警一卷第79至8 9頁)、(何子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前鎮區三誠 路60巷21弄私人土地租賃停車格(自小客車BKG-8708號)(追 警一卷第91至97頁)、扣案證物照片(追警一卷第149至165 頁)、(何子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追警一卷第99至105 頁)、(何子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9份(追警一卷 第113至1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239500號函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追偵一卷第399至401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追警三卷第5至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7日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2749991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追偵二卷第19至23頁)、手機微信畫面截圖-何子勤Wechat 同時為法科、法Q、婆婆八百號及販賣毒品之訊息(追警一 卷第171至173、277至281頁、追偵一卷第115至117頁)、( 何子勤)逮捕照片(追警一卷第167至169頁)等事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坦承其等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 所示方式及對價向各該對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之理。參諸被告與本案購毒者(見附表壹所示)間,並無 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 險,將毒品交付之理。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對象販賣毒品,可 認被告等為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 三、本案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等販賣混合Mephedrone、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所示 之人,然本案僅有於被告楊東翰處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方有 混合前開成分之情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3月2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 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楊東翰也陳稱扣案的毒品 是其自己要吃的等語(訴卷144頁),無從認定被告楊東翰所 販賣之毒品即為該種類之毒品咖啡包。扣押自證人郭宗勝處 之毒品咖啡包則均僅有Mephedrone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10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3頁)在卷可參。此外,本案也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楊宗翰、何子勤販賣毒品時,所販賣之咖啡包 內有混合何種成分之毒品,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混合成 分之毒品之情況,僅能認其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僅含有 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是此部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更 正之。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楊東翰係與綽號「 旺旺仙貝」之被告何子勤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毒品,但被 告何子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旺旺仙貝」並非被告何子勤 ,該次只是因為「旺旺仙貝」跑不過來,所以把案件推給被 告何子勤等語(訴卷第229頁),且本案也無足夠事證可證明 該「旺旺仙貝」確係被告何子勤,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Mephedr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東翰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何子勤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被告楊東翰、何子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旺旺仙貝」之人存在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楊東翰之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其餘部分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警方係因被告楊東翰之供述方查獲被 告何子勤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9270 0號函(追訴卷第9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東翰此部分 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況,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⑵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5之部分,被告楊東翰雖供稱此部分犯罪 中,其亦係與被告何子勤共同販案、被告何子勤為此部分犯 罪之共同正犯等節,並提出被告何子勤於112年11月2日之警 詢筆錄以供佐證(訴卷第253至256頁)。該筆錄中雖可見被告 何子勤曾表示被告楊東翰於2年前在被告何子勤處擔任過販 毒小蜜蜂,大約2、3個月左右等語,但該筆錄製作期間為11 2年11月,2年前即為110年11月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顯 有不同,此等陳述已難證明於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中,被 告何子勤確有參與。又被告何子勤否認其為附表一編號2至5 之部分之共同正犯,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對於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之犯行、劉庭妃、黃偉育、陳均 緯、吳宥鋒等人均不知道、同行都知道被告楊東翰是專門在 跑的,所以都會聯繫被告楊東翰等語(訴卷第226至227頁)。 且參酌附表一編號2至5之各購毒者,其等多陳稱不記得向何 人購毒、通話紀錄刪除不復存在等語,而證人吳宥鋒(附表 一編號5之購毒者)並陳稱是找微信上暱稱「吃雞」之人購買 毒品等語(偵一卷195頁),此更與被告何子勤本案所使用之 「法科」帳號有所不同,已難認此等購毒者確係向被告何子 勤購毒。而被告楊東翰雖可能確實曾於何子勤處擔任運送毒 品之「小蜜蜂」,但此不代表被告楊東翰所有之毒品來源均 係被告何子勤,蓋被告楊東翰可以接取多人之生意,並無將 來源侷限於被告何子勤之必要及理由。此外,本案並無其他 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何子勤為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之毒品上游 ,而追加起訴部分也僅就被告何子勤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之 部分為追加,不及於編號2至5之部分,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 何子勤為被告楊東翰之上游,就編號2至5之部分難以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等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透過通 訊軟體販賣毒品,數量非小,造成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 尚有前開減輕事由之適用,更已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 用。  ⒋本案被告楊東翰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存在2種減輕事由,依 照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Mephedrone、愷他 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 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 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等販賣毒品之金 額、數量;兼衡被告楊東翰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工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何子勤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現在幫家人賣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24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本院審酌被告楊東翰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5次,販賣對象為5人,另販賣時間 為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販賣金額介於600元至9500元間 ,尚非甚鉅等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 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 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5 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楊東翰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何子勤所有之附表三編 號12所示手機1支,均係被告等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為 被告等所自陳(訴卷第158頁;追訴卷第81頁),爰均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手機部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 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告何子勤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9,500元;被告楊東翰就附 表一編號2至5示販賣毒品之對價2,000、600、3,400、2,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亦均自陳有收到毒品價款( 訴卷第142至143頁;追訴卷第68至69頁)。依前開說明,乃 屬其等分別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 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之罪刑 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何子勤雖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所得有 分給被告楊東翰1,500元等語(追訴卷第68頁),但此部分陳 述與被告楊東翰陳述其乃領固定薪水乙節不符(訴卷第141頁 ),也無事證可以佐證此部分所得確有其中如何金額交付給 被告楊東翰,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之所得9,500元,仍均應於 被告何子勤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得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 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 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主文 1 楊東翰 、何子勤、旺旺仙貝 111年11月15日21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真便宜汽車百貨停車場 郭宗勝 郭宗勝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旺旺仙貝」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旺旺仙貝」則將該購毒消息轉介給暱稱「法科」之何子勤,何子勤透過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黑色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前開「法科」帳號聯繫郭宗勝以及楊東翰,並指示楊東翰於左列時間,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何子勤及購毒者之聯繫工具,並依指示至左列地點,交付重約3公克之愷他命1包、毒咖啡包12包予郭宗勝,並收取價金6500元、3000元。 楊東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何子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東翰 111年11月12日19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劉庭妃 劉庭妃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咖啡包6包予劉庭妃,並收取價金20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東翰 112年1月21日22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黃偉育 黃偉育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咖啡包2包予黃偉育,並收取價金6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東翰 112年2月9日15時43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東路與後勁南路口 陳均緯 陳均緯透過某友人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陳均緯,並收取價金34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東翰 112年2月23日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吳宥鋒 吳宥鋒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咖啡包6包予吳宥鋒,並收取價金20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3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咖啡包7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電子磅秤1個 8 夾鏈袋2包 9 薪資袋1個 10 菸盒1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5包 扣押物編號1-4、24 2 紅黑AP咖啡包63包 扣押物編號5 3 黃色AP咖啡包32包 扣押物編號6 4 紅色瑪莉歐咖啡包1618包 扣押物編號7 5 大奶奶咖啡包1包 扣押物編號8 6 紅色瑪莉歐咖啡包裝紙1批 扣押物編號9 7 大奶奶咖啡包裝紙1批 扣押物編號10 8 封口機1台 扣押物編號11 9 磅秤3台 扣押物編號12 10 K盤2組(含刮卡2張) 扣押物編號13 11 分裝杓8支 扣押物編號14 12 黑色iPhone12手機1支 扣押物編號15,微信暱稱「法科」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3 紫色iPhone14手機1支 扣押物編號16,微信暱稱「婆婆八百號」 14 白色iPhoneXR手機1支 扣押物編號17 15 驗鈔機1部 扣押物編號18 16 新臺幣千元紙鈔278張 扣押物編號19 17 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 扣押物編號20 18 毒品咖啡包原料1盒 扣押物編號21 19 彩虹煙1包(18支) 扣押物編號22 20 分裝袋1批 扣押物編號23 21 K盤1組(含刮卡1張) 扣押物編號25 22 愷他命1包 扣押物編號26 卷宗標目對照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740200號)報告書(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839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2號卷(聲羈卷) 6.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卷(訴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偵字第11273864400號)報告書(追警一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偵字第11273864400號)何子勤犯罪事實一覽表(追警二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42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追警三卷) 10.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偵查卷宗(追偵一卷) 11.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5號偵查卷宗(追偵二卷) 1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712號偵查卷宗(追查扣卷) 13.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7號卷(追聲羈卷) 14.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0號卷(追偵聲一卷) 15.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1號卷(追偵聲二卷) 16.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3號卷(追偵聲三卷) 17.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卷(追訴卷)

2024-10-29

CTDM-112-訴-206-20241029-2

潮聲
潮州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稜智 代 理 人 黃笠豪律師 相 對 人 趙宏騰 代 理 人 江沛錦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宏騰、陳秋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00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潮補字第1001號,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現由 本院法官麥元馨(下稱受命法官)審理,被告趙宏騰之訴訟 代理人江沛錦律師與受命法官現為配偶關係,而受命法官於 113年8月8日曾向本院提出欲自行迴避由其他法官審理,顯 見於配偶擔任一方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時,實難期待法官維 持公正而無偏頗,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受本院通知知悉此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 避系爭事件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趙宏騰,受命法官並非本件被告,顯然不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受命 法官雖與被告趙宏騰之訴訟代理人江沛錦律師現為配偶關係 ,而無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僅以此等親屬關係,尚難據此認定本件訴訟之受命法官 有何不能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難期公平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就受命法官「個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任何交誼或嫌怨等具體 事證,在客觀上足使人懷疑受命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為釋明,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為主 觀臆測之詞,無從認定受命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 時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 法第32、33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吳建緯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28

CCEV-113-潮聲-4-202410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祐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 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林 泰良律師」之記載,因林泰良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當日 受委任為辯護人後,旋於同年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而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僅餘黃笠豪律師,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漏載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NDM-113-訴-409-20241018-2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鎮區○○○路000○000號12 非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兩造有直系血親關係 ,聲請人因中風後四肢無法行動,語言能力亦顯著降低,現 已係不能自行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至明,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之母,為先順序法定扶養義務人,對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之聲請人自應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為此依民法 第1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2萬3,2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 3,200元。前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並無親子關係存在,業經兩造前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在 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 ,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 長家屬相互間。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 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直系血親關係一節,固經其提出戶 籍謄本供參(本院卷第17、19頁),惟相對人抗辯兩造間並 無親子血緣關係乙事,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為憑(本院卷第179頁),本院細繹該報告明載「排除甲○○ 是乙○○的親生母親」等語明確,自堪信採,是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17

KSYV-113-家聲-50-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柴子竣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民 國95年2月22日向訴外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98年間將主要 資產及業務移轉予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上訴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投保30年期新康寧終 身醫療保險(下稱甲約,由凱基人壽承受);另於91年11月20日 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之訴外人國寶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永泰終身保險,同時附加20單位之日額型住院醫 療終身保險附約(下合稱乙約)。甲、乙約均約定上訴人住院期 間,應給付住院保險金;所稱「住院」,須以在醫院接受診療為 前提。上訴人罹患甲、乙約投保範圍之雙極疾患,因鬱症發作( 中度F31.32),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1年1月10日在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收治期間,到院而符合甲、乙約 給付保險金要件之101日,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各本息確 定,其餘未實際到院部分,不符合住院之定義,上訴人不得請求 給付此部分住院保險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961-20241017-1

潮聲
潮州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稜智 代 理 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宏騰、陳秋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潮補字第100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 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就本院113年度潮補字 第1001號聲請法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 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吳建緯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07

CCEV-113-潮聲-4-20241007-1

國審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唐子堯律師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976、21087、30296、3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陳子易、張柏彥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捌日起,均延 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楊家豪、陳子易、張柏彥(下稱被告3人)因涉犯傷害 致死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 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綜以相關卷證具相當理由認為渠等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准其所請而對被告3人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2月8日、113年4月8日、11 3年6月8日、113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二、經查,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7月3 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判處被 告楊家豪無期徒刑;判處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四月;判處被告張柏彥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而被告3人所 涉傷害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 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 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 於知悉被害人任重遠死亡後,尚有與同案共犯互相聯繫以確 認情況、商討如何解決之情事,被告陳子易更將裝有被告張 柏彥、證人陳樺萱2人之手機,以及被告張柏彥作案衣褲、 鞋子之背包取走,而其等可自由進出之四草茶行內之監視器 ,於案發後亦下落不明,且共犯陳宥升、方鉅霖目前仍在逃 行蹤不明,難以排除被告3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刑,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 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 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3人為羈押處 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3人人 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3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 明,被告3人應自113年10月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2-國審訴-3-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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