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游志明
被 告 黃唐妮
訴訟代理人 林聖堯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轉彎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無肇事因素,有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足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就醫治療,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99頁),經核醫療費用共
計10,445元〔計算式:澄清綜合醫院2,905元+光仁骨外科診
所5,650元(編號161應為50元)+仲良中醫診所1,890元(編
號156應為120元)=10,445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0,445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04
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7
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必要性(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1,040元,洵屬有據。
⒊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將來醫療費及往返
回診之交通費用云云。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
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
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
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
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
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續門診追蹤治療」、「需
續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未提出具體
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行
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
請求,均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485元(計算式:10,445+
1,040+50,000=61,485)。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
85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3-中簡-1087-20241105-1